Contract
弘康人寿[2019]医疗保险 013 号
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弘康恶性肿瘤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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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2
❖ 您可按本合同约定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 5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6.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1;2.3;3.2;3.3;4.2;7.2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构成 | 4.4 简易重新投保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被保险人的变动 |
1.3 | 投保年龄 | 5.1 增加被保险人 |
1.4 | 投保范围 | 5.2 减少被保险人 |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3 合同效力恢复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等待期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2.4 基本保险金额
2.5 保险期间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6.合同解除和变更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2 合同内容变更
6.3 联系方式变更 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
7.2 如实告知
7.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3.3 | 保险金申请 | 8.1 年龄错误 |
3.4 | 保险金给付 | 8.2 合同效力终止 |
3.5 | 诉讼时效 | 8.3 争议处理 |
4.保险费的交纳 | 8.4 保险事故鉴定 | |
4.1 保险费交纳 | 9.释义 | |
4.2 宽限期 |
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弘康恶性肿瘤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弘康恶性肿瘤团体医疗保险合同”。
❶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或电子协议。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二、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三、保.险.费.应.交.日.(见 9.1)以生效日进行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9.2)计算。 |
1.4 | 投保范围 | 投保人可为其团体成员及成员配偶、子女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及成员配偶、子女须符合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投保条件。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等待期 | 一、您首次为被保险人投保或非简易重新投保本保险的合同,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30 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见 9.3)专.科.医.生.(见 9.4)初.次.确.诊.(见 9.5)罹患恶.性.肿.瘤.(见 9.6)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您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 二、您为同一被保险人简易重新投保(见 4.2)本保险合同的无等待期。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 | 每个被保险人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一)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且必须住院治疗的,我们对于该被保险人治疗该恶性肿瘤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 医.疗.保.险.(见 9.7)规定范围内医.疗.必.需.且.合.理.(见 9.8)的医.疗.费.用.(见 9.9),我们在扣除本合同中您与我们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开始住院治疗的,若保险期间届满时住院仍未结束,我们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至保险期间届满日起 30 日。 | ||
(二)恶性肿瘤特殊门诊医疗费 | x被保险人在等待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且必须接受特殊门诊相关治疗的,我们对于该被保险人在接受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符合 |
用保险金 | 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医疗必需且合理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本合同中您与我们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恶性肿瘤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化.学.疗.法.(见 9.10)、放.射.疗.法.(见 9.11)、肿.瘤.免. 疫.疗.法.(见 9.12)、肿.瘤.内.分.泌.疗.法.(见 9.13)、肿.瘤.靶.向.疗.法.(见 9.14)治疗费用。 | |
(三)恶性肿瘤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且必须住院治疗的,在住院前(含住院当日)7 日(含)和出院后(含出院当日)30 日(含),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恶性肿瘤门急诊治疗的,我们对于该被保险人在接受门急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费用,我们在扣除本合同中您与我们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恶性肿瘤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 |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 一、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仅对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其所获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费用补偿。 二、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均指年免赔额,指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们依据本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每个被保险人的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年度免赔额为 1 万元。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三、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获得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 给付比例为 100%;若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获得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 50%。 四、若投保人和我们另有约定,则对于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恶性肿瘤医疗费用,我们按照另行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条件和方式进行给付。 | |
2.3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发生恶性肿瘤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症.(见 9.15)以及在本合同签发日前 24 个月内已经存在的疾病或症状;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16);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见 9.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9.18)(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9.19);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九)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用法用量不符; (十)接种预防恶性肿瘤的疫苗,进行基因测试,鉴定恶性肿瘤的遗传性,接 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十一)非治疗型的康复疗法、疗养、静养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
(十三)由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 (十四)在中国境.外.(见 9.20)发生的医疗费用。 | ||
2.4 | 基本保险金额 | x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则。 |
2.5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
❸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 9.21)而导致的迟延。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申请 | 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22); 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病历; 四、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 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
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我们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我们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3.4 | 保险金给付 |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 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给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交纳 | 一、本合同的交费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分为一次性交清和月交,由您在投保时选择。如果您选择月交方式交纳保险费,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应交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一、您选择月交保险费的,如果到期未交纳保险费,本公司自催告之日零时起 3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二、若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4.3 | 合同效力恢复 | 一、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前,您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后,自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止仍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 |
4.4 | 简易重新投保 | 一、如果您选择简易重新投保,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向我们提出简易重新投保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且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按简易重新投保时约定的费率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则自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次日零时起新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为 1 年。 二、如本保险合同统一停售,我们不再接受投保人简易重新投保申请。三、我们会根据历史理赔情况,保留拒绝您简易重新投保的权利。 |
❺ | 被保险人的变动 | |
5.1 | 增加被保险人 | 您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本公司审核同意、收到相应的保险费后,于批注凭证载明的生效日开始对新增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
5.2 | 减少被保险人 | 一、您因人员变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见 9.23)。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将无资金退还。投保人的团体成员退出本保险的,随其参保的配偶和子女也同时退出本保险。 二、您减少被保险人的,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您没有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致使我们在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后仍然被法院等有关部门要求向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您应赔偿我们该保险金数额。 |
❻ | 合同解除和变更 | |
6.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一、若您在保单有效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在终止之前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终止 |
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 9.24);若本合同在终止之前已发生保险金给付, 我们将不退还任何费用。 三、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6.2 | 合同内容变更 | x合同生效后,若您需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在您与我们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6.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❼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 | 一、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7.2 | 如实告知 | 一、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三、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 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❽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保险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您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 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该被保险人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 |
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
8.2 | 合同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一、您申请解除本合同; 二、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
8.3 | 争议处理 |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8.4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❾ | 释义 | |
9.1 | 保险费应交日 | 指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期间内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的前一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3 | 医院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 |
9.4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 书》; (四)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9.5 | 初次确诊 |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或等待期之后第一次经过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
9.6 |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 10)的恶性肿瘤范畴,其中不包含: (1)原.位.癌.(见注1);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期间所罹患恶性肿瘤。 注1: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 |
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所谓的积极治疗包含手术、化疗或放疗 等治疗方式。 | ||
9.7 |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
9.8 | 医疗必需且合理 | 指合理的、符合通常惯例且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通常惯例指被保险人接受的医疗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1)该服务满足医疗需要而且根据治疗当地通行治疗规范、采用了通行治疗方 法; (2)医疗费用没有超过当地对类似情形治疗的常规费用,类似情形是指在同一地区、对相同性别、近似年龄的人所患的同类疾病或身体伤害实施的类似治疗或服务。 医疗必需指针对意外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满足以下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合适且必须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3)非为了医师或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4)接受的医疗服务范围是合适的而且经济有效的; (5)不属于对病人的学术教育与专业培训的一部分; (6)非实验性或研究性的。 |
9.9 | 医疗费用 | 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 (1)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的费用,但不包括陪床、观察床位和家庭病床的费用。 (2)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3)治疗费 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 (4)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5)药品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 (1)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 丸,十全大补膏等;(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 胎盘,鞭,尾,筋,骨等;(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6)检查检验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 |
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 x、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7)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 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 ||
9.10 | 化学疗法 |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化疗是使用医学界公认的化疗药物以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生长繁殖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化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进行的静脉注射化疗。 |
9.11 | 放射疗法 | 指针对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是使用各种不同能量的射线照射肿瘤组织,以抑制和杀灭癌细胞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放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的专门科室进行的放疗。 |
9.12 | 肿瘤免疫疗法 | 指应用免疫学原理和方法,使用肿瘤免疫治疗药物提高肿瘤细胞的免疫原性和对效应细胞杀伤的敏感性,激发和增强机体抗肿瘤免疫应答,并应用免疫细胞和效应分子输注宿主体内,协同机体免疫系统杀伤肿瘤、抑制肿瘤生长。本合同所指的肿瘤免疫疗法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
9.13 | 肿瘤内分泌疗法 |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疗法,用药物抑制激素生成和激素反应,杀死癌细胞或抑制癌细胞的生长。本合同所指的内分泌疗法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
9.14 | 肿瘤靶向疗法 | 指在细胞分子水平上,针对已经明确的致癌点来设计相应的靶向治疗药物,利用具有一定特异性的载体,将药物或其他杀伤肿瘤细胞的活性物质选择性地运送到肿瘤部位攻击癌细胞的疗法。本合同所指的靶向疗法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
9.15 | 既往症 | 指在本合同生效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通常有以下情况: (一)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三)本合同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 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
9.1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17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遗传的特征。 |
9.18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9.19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 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
9.20 | 境外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外的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
9.21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9.2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9.23 | 未满期保险费 | 一次性交清方式的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 (1-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指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保险期间天数指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月交方式的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月交保险费×(1-最近一次交费经过天数 /最近一次交费与下一次交费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9.24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一次性交清方式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25%)×(1-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指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保险期间天数指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月交方式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计算公式为“月交保险费×(1-25%)×(1-最近一次交费经过天数/最近一次交费与下一次交费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 天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