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关于分享和返还
被追缴资产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希望进一步促进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框架下的合作;
希望加强与追查、冻结、扣押、追缴犯罪所得有关的侦查和起诉;
希望建立关于分享资产的框架,并加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向合法所有人返还资产的现有机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中:
(一)“追缴”系指按照国内法进行的下列程序:
1.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根据法院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资产判决或裁定剥夺罪犯非法获取的资产;
2.就加拿大而言,根据以加拿大元首英国女王陛下名义做出的、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资产或支付等额资金的命令剥夺罪犯非法获取的资产;
(二)“合作”系指一方提供的促成或便利了在另一方境内追缴资产的任何协助,包括情报、行动、法律或司法协助;
(三)“资产”系指一方所持有的资产,包括:
1.扣除变现成本后的追缴净所得;
2.位于被请求方境内,以非法手段从请求方境内的合法所有人那里获取的资产,且双方中的一方法院已针对该资产做出生效追缴裁决;
(四)“法院生效追缴裁决”包括永久性剥夺罪犯非法获得的资产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命令;
(五)“持有方”系指持有第(三)项第1 目所列资产的一方;
(六)“合作方”系指向持有方提供合作的一方;
(七)“请求方”系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提出请求的一方;
(八)“被请求方”系指收到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提出的请求的一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将第一条第(三)项第2 目所列资产返还给请求方。
二、当持有方持有被追缴资产时,持有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酌情与合作方分享上述资产。
三、本协定不为私人创设要求分享被追缴资产或等额资金的权利。
第三条 返还资产的请求
一、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另一方提出返还资产的请求。
二、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应当:
(一)清楚描述有关资产;
(二)提供关于资产合法所有权的明确证据;
(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资产是根据法院生效裁决予以追缴的对象。
三、被请求方应当就是否同意返还资产与请求方进行协商,并随时向请求方通报处理请求的进展。
四、所有请求应当译成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之一。
五、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的信息不足以使其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信息。
第四条 资产的返还
按照依本协定第三条提出的请求返还资产后,该资产应当移交给其合法所有人。
第五条 分享资产的请求
一、合作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提出分享资产的请求。
二、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当说明有关的合作情况,并包括足够的细节,以便持有方能够确定所涉的案件、资产和参与部门。
三、持有方收到根据本条提出的分享资产请求后,应当:
(一)考虑是否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分享资产;
(二)及时与合作方商讨是否分享有关资产,并向合作方通报处理该请求的进展;
(三)向合作方通报其对该请求做出的决定。
四、如果持有方认为请求中的信息不足以使其与合作方分享被追缴资产,可以要求合作方提供补充信息。
第六条 份额的分配
如果持有方决定与合作方分享资产,持有方应当:
(一)在与合作方协商后根据本国法律酌情确定待分享资产的比例,该比例系反映持有方所认为的合作方提供的合作程度;
(二)根据本协定第七条向合作方支付与该比例相应的金额。
第七条 分享资产的支付
一、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二)项支付的款项应当:
(一)以持有方的货币支付;
(二)通过电子转账或支票方式进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款项应当:
(一)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合作方时,支付给司法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二)当加拿大是合作方时,支付给加拿大总接收账户(收益账户),并交给被扣押资产管理局局长;
或支付给由合作方为本条之目的临时通知指定的其他接收人。
第八条 附加条件
一、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二)项支付款项时,持有方不得就该款项的使用向合作方附加任何条件,特别是不得要求合作方与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机构、组织或个人分享该款项。
二、一旦资产被移交,被请求方或持有方放弃对被移交资产的各项权益,也不承担对该资产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九条 联系渠道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双方依本协定进行的联系均应当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三条指定的途径,或通过双方经临时通知为本方指定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其他协助
x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与另一方合作或向其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一方应当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应当在后一份外交照会发出之日后第30 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修订本协定。任何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 天终止。
四、本协定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与请求有关的行为发生于本协定生效之前。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适当授权, 在本协定上签字, 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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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