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赛人员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附件 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运动赛事责任保险(2023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教育机构、运动组织、运动协会、赛事主办方和其他社会机构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所指“参赛人员”是指投保时年龄在 3 周岁至 75 周岁之间的运动员,以及组织或参与比赛的教练、领队裁判、志愿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具体范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运动赛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举办的各项运动赛事,范围包括足篮排球、橄榄球、羽毛球、乒乓球、网球、毽球、田径、游泳、健美健身操、射击类、飞盘、跳绳、手曲棒垒球、体操类、击剑、水上项目、海航车模型、冰壶、无线电竞、 其它小球类、青少年营地项目、棋牌类、攀树、体能、瑜伽、武术、跆拳道、摔跤、拳击、柔道、空手道、定向运动、龙舟、秋千、攀岩、马术、赛马、冰雪类运动、轮滑、自行车、卡丁车以及与上述赛事项目相似风险的单项运动比赛或综合性运动赛事,具体承保范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不论是否有其他约定,本保险合同中所指“运动赛事”均不包括释义所列高风险运动。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运动赛事中或在上述赛事的来往路途中,参赛人员遭受意外事故受伤,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或残疾的,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救护车、住院护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运动赛事中或在上述赛事的来往路途中,参赛人员突发急性病,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救护车和住院护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美容缝合手术费及材料费;
(二)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植牙费、牙齿相关的材料费,但疾病导致的牙科治疗除外;
(三)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凭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证明,需要一次性配置安装辅助治
疗的辅助器具的,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因运动赛事举办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除参赛人员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由下列情形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参赛人员醉酒、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受国家管制药物影响;
(二)参赛人员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三)参赛人员不在投保时约定的投保清单范围内。
第十条 由下列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三)参赛人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拒捕、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
(四)因参赛人员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杀害或被伤害;
(五)妊娠、流产、分娩;
(六)疾病、猝死、药物过敏,但第三条约定的急性病不在此限;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职员工殴打、体罚参赛人员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体育设施、运动场馆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参赛人员在参加非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运动赛事及来往路途中发生的损失、费用;
(二)参赛人员在非参赛期间的日常训练及在非主办方指定的训练场地训练时所导致的损失、
费用;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医疗就医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或自负部分的费用,但第四条约定的费用不在此限;
(五)营养费、康复费、伙食费、丧葬费;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间接损失;
(八)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参赛人员的财产损失;
(九)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 1 年。 保险责任自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运动赛事项目开始之时起,至该项目结束之时止,最长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
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保险费的,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分期缴付的周期,投保人应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如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未按约定日期缴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需扣减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参赛人员或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的经营许可证明;
(三)参赛人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包括:
1.参赛人员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2.参赛人员残疾的,需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
3.参赛人员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参赛人员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证明;
(四)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参赛人员或其监护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参赛人员、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参赛人员、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保险费的 3%作为退保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按照以下方式退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对于扣除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来往路途中】指在被保险人组织下参赛人员在合理时间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于被保险人比赛地的合理路线的来往途中。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出险后 24 小时内就诊的可按就近治疗原则不限医院等级,复诊须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平安定点医院。
【急性病】大叶性肺炎、急性胃穿孔、急性胃扩张、急性阑尾炎、急性食物中毒、中暑。
【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保单载明的参赛人员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及组织机构。
附录:
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已承保期间 (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平安运动赛事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0922018082304072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运动赛事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期间内,因比赛运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 均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对应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 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xxx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释义
【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保单载明的参赛人员以及比赛或训练过程中场内运动员之外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及组织机构。
平安责任保险附加运动赛事急性病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 C0000173092201810112677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责任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保险合同承保的参赛人员或运动员突发如下急性病,并因此身故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急性病:大叶性肺炎、急性胃穿孔、急性胃扩张、急性阑尾炎、急性食物中毒、中暑。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为每人急性病身故赔偿限额和每人急性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平安责任保险附加运动赛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 C0000173092201810112153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责任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保险合同承保的参赛人员或运动员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前述人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平安责任保险附加运动赛事自费和项目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 C0000173092201810112155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责任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保险合同承保的参赛人员或运动员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美容缝合手术费及材料费;
(二)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植牙费、牙齿相关的材料费, 但疾病导致的牙科治疗除外;
(三)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凭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需要一次性配制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对以下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导致的牙科治疗费用;
(二)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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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 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 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 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 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