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共浴池(女) 150.98 平方公尺(含浴池、更衣室、廁所、玄關) 1、泡湯池之經營管理、泡湯用品(大、小浴巾、浴帽等)之販售、視障按 摩。2、湯屋營業時間至少派駐一人現場經管。3、營業時間為平日 7:00~23:00、週五、六為 7:00~24:00,調整時須報甲方同意。4、收費標準參照「宜 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府委託經營之風景遊憩區得不適用前項之各款收費規定;其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實施前...
立契約書人
xxxxxxxxxxx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充分利用湯圍溝公園空間效益,並提昇遊憩服務品質,特委託 ○○○ (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特訂定本契約,契約內容如后:
第一條:
一、契約文件及效力: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同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六、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與其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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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八、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九、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自 104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十、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十一、前款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第二條:委託經營標的範圍及經營管理事項
(下表各項經營管理事項,乙方應撰寫簡易營運企劃書並繪製相關平面位
置圖及示意圖提送甲方審查同意後,始得開始營業。)
編號 | 範 圍 | 規 格 | 經 營 管 理 事 項 |
一 | 公共浴池(男) | 146.19 平方公尺(含浴池、更衣室、廁 所、玄關、管理室、機械室) | 1、泡湯池之經營管理、泡湯用品(大、小浴巾、浴帽等)之販售、視障按 摩。 2、湯屋營業時間至少派駐一人現場經管。 3、營業時間為平日 7:00~23:00、週五、六為 7:00~24:00,調整時須報甲方同意。 4、收費標準參照「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府委託經營之風景遊憩區得不適用前項之各款收費規定;其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調整時亦同。 5、男湯泡湯人數 35 人,同一時段不得逾泡湯人數之 10%。 6、男、女浴池至少需有一名具有初級 救護技術員合格證照者執勤。 |
二 | 公共浴池(女) | 150.98 平方公尺(含浴池、更衣室、廁所、玄關) | 1、泡湯池之經營管理、泡湯用品(大、小浴巾、浴帽等)之販售、視障按 摩。 2、湯屋營業時間至少派駐一人現場經管。 3、營業時間為平日 7:00~23:00、週五、六為 7:00~24:00,調整時須報甲方同意。 4、收費標準參照「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府委託經營之風景遊憩區得不適用前項之各款收費規定;其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調整時亦同 5、女湯泡湯人數 40 人,同一時段不得 逾泡湯人數之 10%。 |
三 | 湯屋川堂 | 175.16 平方公尺 | 遊客購票、休憩及等候場所,並得由視障者提供按摩服務業務(不得提供電動按摩服務)。 |
四 | 售票處及服務台 | 19.9 平方公尺 | 售票及諮詢服務等。 |
五 | 殘障廁所 | 5.68 平方公尺 | 殘障專用廁所、清潔維護。 |
六 | 公共廁所 | 清潔維護 | |
七 | 湯圍溝台九省道玻璃屋吧檯(不含現 有營業設施、建物) | 4.6m*3M,桌椅擺設以 15 組為原則。 | 限微波食品、冷熱飲食類、咖啡、甜點、xxx及特產類之販售、休閒溫泉魚。 |
八 | 湯圍溝德陽路入口處吧檯(不含現有營業設施、建物) | 4.6m*3M,桌椅擺設以 15 組為原則。 | 現場不得明火煮食限微波食品、冷熱飲食類、咖啡、甜點、xxx及特產類之販售、休閒溫泉魚(契約期滿後,設施應無償移轉予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金或費用)。 |
第三條:經營及禁止項目
一、委託經營範圍內各場地、設施、設備,乙方不得轉租或分包第三人
經營利用。
二、乙方應負責委託經營及管理維護範圍內各項設施之環境清潔維護,並應負責經營之泡湯、餐飲、xxx販售及各項相關活動等之遊客安全維護工作。
三、乙方應於委託經營範圍之售票處,設置旅客諮詢中心,提供有關宜蘭縣之旅遊、住宿、餐飲或其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之資訊。
四、乙方經營應配合甲方相關管理及業務推動工作,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乙名。
五、乙方應配合無償提供文化局核准之街頭藝人展演活動場地(玻璃屋、泡腳池、川堂等),非委託標的由甲方提供街頭藝人展演或視障按摩者場地,乙方不得異議。
六、甲方應於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完成交付乙方經營代管之建築物、營運資產及設施等委託經營標的物之點交作業,乙方不得拒絶辦理點交。
七、乙方於點交本案之標的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相關設施及排除他人占用。
八、除甲方點交之財產與設備外,乙方因經營本計畫所需之其他設備,由乙方自費購置;所需之工作人員亦由乙方自行僱用。
九、乙方欲經營委託經營契約未明列之項目,應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十、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交付之委託經營標的物,並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
十一、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負擔委託經營標的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等)、規費、維修、污水及廢棄物清理、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款、罰鍰等一切相關費用。委託經營期間不足一年者,依委託經營期間佔該年之比例計算。
十二、乙方應負責委託經營範圍內之景觀維護工作,且於甲方施工興建相關設施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且不得拒絶。
十三、乙方承諾不主張甲方交付之現有設施有任何設計不完善之處,而
向甲方提出索賠。
十四、乙方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機關申請或協調遇阻礙時,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申請之取得並掌控時程。
十五、乙方如因營運需求增加或需要而致須新增或變更建築設施、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 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於施作完畢後提交竣工圖送甲方備查。而該等新增設施之所有權,於本契約期滿後,亦應無償移轉予甲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償金或費用;新增設施如因折舊或損毀,經甲方認已不堪使用者,得要求乙方回復原狀。
十六、乙方不得經營販售下列項目
(一)煎、煮、炒、油炸之熱食品。 (二)足以污染環境之餐飲小吃等。
(三)檳榔及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健康安全之物品。 (四)非法之報紙、雜誌、書籍、光碟片及電子產品等。
(五)經法令禁止或限制販賣之物品或食品,非環保類物品及未經本府許可營業項目。
第四條:點交
一、除甲方另有事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展延外,乙方至遲應於契約
104 年 6 月 25 日前,完成點交手續。
二、甲方應依現狀點交委託經營標的予乙方使用及管理,如委託經營標的現況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 明,否則即視為無瑕疵。
三、如乙方拒絶完成點交者,視為違約,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第五條:經營期間:自 104 年 6 月 21 日至 107 年 6 月 25 日止,計三年止。第六條:經營權利金之給付
本案經營權利金總計臺仟肆佰貳拾捌萬 元整,乙方應於應於簽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甲方繳付一年使用權利金(決標總價三分之一)新台幣 肆佰柒拾xx x整,105 年 5 月 31 日前繳交第二年之使用權利金新台幣肆佰柒拾xxx整,106 年 5 月 31 日前繳交第三年之使用權利金xxxxxxxxxxx,x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繳納權利
x
者,每逾二日,應按照總經營使用權利金之千分之ㄧ繳交違約金,倘
乙方逾期 1 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
x契約。
第七條:水、電使用收費事項
一、湯圍溝公園全區含非委託經營標的範圍之公共設施照明等暨營業標的之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
二、繳費日期:依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繳納,並將收據影本送甲方備查,逾期繳納之違約金由乙方負責。
三、乙方應提供公有、公共設施含活動期間供電照明,並配合天候狀況作適時調整;因活動期間增加電費由活動主辦單位另行支付予乙方。
四、溫泉水權費自經營開始後由乙方自行僱請具證照水電人員裝設水錶,乙方依用水數量繳交溫泉取水費、申報、定檢,並於繳交、申報、定檢後 7 日內送甲方備查,用水量未達甲方申請水權狀費用部份由甲方繳納水權費。
五、「湯圍風呂」溫泉標章期滿後由乙方依規定程序申報,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報甲方備查。
第八條:履約保證金:
一、 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合約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甲方之損害。
二、乙方於簽約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新台幣臺 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整,於合約期滿後,若無違反本契約條款及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給乙方。另可歸責於乙方之中途終止或解約者沒入履約保證金。
三、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經營使用費、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日起十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
第九條:經營管理與禁止事項相關規定
一、營業場所之維修、清潔(含xx區域之清潔)、垃圾分類、安全及秩序維持、經營管理及災害損失等,所需之設備及費用由乙方自行或聘請相關企業機構處理。
二、公共區域、公廁清潔乙方須配合延長營業時間增補人力。
三、乙方之活動規劃方向應配合季節性或結合節日活動,對外舉辦富創意之休閒文化活動或展覽。
四、乙方之服務項目應符合咖啡、甜點、冷熱飲經營方向。經營項目之營業時間、公休日應於開始營業前,應先報甲方備查,其價格不得高於一般市價。
五、泡湯預售票券印製數量需報甲方備查,並依經濟部 95 年 10 月 19日經商字第 09502428980 號公告(如附件一),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乙方發行泡湯預售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經 金融機構提供足夠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契約起三年止,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預售票正面明顯處。
六、甲方於必要時,有權要求乙方關閉營業區域之部份或全部,以配合執行甲方之政策、危難搶救或必要之措施,乙方應予配合。乙方若因此而有損失,得向甲方請求賠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甲方所收損失期間之權利金收入,賠償方式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 之。
七、乙方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漏繳納稅賦。
八、乙方不得將經營管理權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代為經營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轉移經營權。
九、乙方之宣傳標語或旗幟及張貼地點,應經甲方審核,核准後始可張貼。
十、溫泉水水質需符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水質檢驗規定,營業時間內並適度清場進行湯池清潔消毒工作。
十一、乙方未獲甲方同意,不得有任何影響景觀、停車、或遊客動線
之行為。
十二、乙方因經營管理或辦理相關活動,需僱用之基層人力,應在相同條件下優先僱用本縣低收入戶、弱勢團體、原住民及志工。
十三、非本契約之營業場所,由甲方另行規劃,乙方不得任意使用。十四、乙方應於次月十日前提送有關營運(含泡湯池、賣店等)營運收
入、人數相關之財務報表及文件,送甲方備查。
十五、甲方得指定人員隨時稽核乙方使用土地、建築設施、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財產物品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絶。
十六、如乙方管理維護委託經營標的有未xxxxx,xxxxxxxxxxx,x方不得拒絶,亦不得要求甲方負擔任何費用。
十七、甲方已售出票券於委外期間,仍屬有效,乙方不得禁止遊客使用,票款由乙方彙總(完整票券)後每 3 個月向甲方申請支付。
十八、乙方應於決標日後 30 天內完成營業之準備,提供服務。
十九、乙方應於明顯處依「宜蘭縣風景遊憩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身心障者及隨同陪伴之一人免費之公告。
第十條:危機管理
一、經營管理期間內,發生重大緊急事故時,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並做好適當之危機處理。
二、貨物之堆積、存放、進出及營業服務方式不得妨礙安全、衛生及觀瞻。
三、乙方應嚴加管制易燃、易爆物品,加強從業員工應變措施,營業及服務人員應熟知場所之逃生路線、安全設施之操作;若發生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並應負責疏導群眾、防止混亂發生。
四、乙方以及作業人員應採有效之保安措施,包括施工安全、火災、地震、颱風豪雨及其他安全防護事項,以維護人員及財物安全。在經營期間內,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乙方應依法令辦理相關意外、天然災害及公共責任險,其中公共責任險之保額不得低於每人兩百萬元;委託範圍甲方應付國賠義務時,應由乙方全權負責,第三人因而向甲方請求賠償時,甲方
於賠償後。得向乙方追償之。
六、有關販售本縣相關物品及文物,涉及甲方及第三人之著作權者,xxx另取得授權。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乙方有下列一至四款情形之一,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乙方不得異議:
一、因維護不良或經營不善,如繼續經營,足以影響甲方之權益者。
二、逾繳納使用權利金 1 個月或其他合於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甲方終止契約者。
三、甲方對乙方委託經營標的之環境衛生、安全設備、廢水處理
等,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乙方不依照有關法令規定營業或經營管理不善者,經甲方或有關查處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除依有關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四、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各項設施進行增建、修建、改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且不得違規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違者甲方終止契約,並應由乙方恢復原狀。
五、因溫泉標章逾有效期限,經法令制暫停營業致營業損失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
六、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項 目 | 內 容 | 限期內缺失未改善完竣罰則 |
預售票履約保證 | 經查核未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保證發行預售票者 | 10 點 |
財物點交 | 拒絶完成點交者 | 2 點 |
溫泉標章 | 未於期滿前取得及 10 日內補正者 | 10 點,未補正者終止契約 |
水電費繳交 | 未依限繳交水電及提甲方備查 | 2 點 |
七、乙方應確實依據相關法令規章營運,如有違約情事,一經甲方查獲,依下表認定扣點計罰:
營業範圍 | 超出營業範圍(含時間) | 2 點 |
營業時間 | 未配合甲方營業時間營業而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 停、竭業者 | 每次扣 5 仟元 |
泡湯時段人數 | 違反第 2 條第 2 款者 | 2 點 |
水質檢測 | 未符合宜蘭縣政府府衛生局規定者 | 2 點 |
營業項目 | 超出規定營業項目 | 2 點 |
服裝儀容 | 未著印有公司名稱字樣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服務態度 | 服務態度經遊客投訴或嚼食檳榔者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安全措施 | 物品堆放未符動線順暢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環境清潔 | 未作廚餘回收及垃圾分類、廁所及環境未維護乾淨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統一發票 (或收據) | 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商品檢視 | 商品逾期 | 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每次計罰 1 點 |
法令規定 | 不依照有關法令規定營業 | 2 點 |
銷售價格 | 價格偏高,並經查屬實者 | 1、經查屬實,乙方應即停止銷售;第一次查獲,甲方以書面糾正。 2、第二次查獲,計罰 3 點。 3、連續三次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乙方並應給付違約金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且自違約日起不得參加甲方所有同類招標六年,乙方不得異議。 |
八、上述罰則每扣 1 點,計罰乙方新台幣 1,000 元,溫泉節活動期間每點以 3,000 元計罰。
九、若乙方發生上述缺失,經甲方限期改善而未能改正完竣,除依相
關罰則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扣點外,累計扣點超過 50 點後,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事由一、合意終止
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一)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甲方得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二)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三)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者。(四)乙方或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
運者。
(五)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
(一)甲方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依法變更用途者。 (二)甲方因政策需要收回者。
(三)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四)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磋商後,經認定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乙方得終止契約者。
四、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五、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雙方應就財產及物品返還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該合意終止契約始生效力。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沒收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
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四)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依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五)終止契約後仍繼續有效:
1.第八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2.第十一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3.第 15 條財產及物品返還之約定。
4.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
第十三條:接管經營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立即接管乙方之一部或全部之經營權,直到乙方改善並恢復營業,或由甲方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一)乙方嚴重違約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生公益或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者。
(二)乙方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停止營業者。二、乙方無法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恢復營業時,甲方得逕行終
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向乙方請求因接管所生之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十日內通知甲方,其變更不得損失甲方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包括承受本合約之所有權利與義
務:
一、代表人變更。二、組織變更。 三、住址變更。
四、章程、營業項目或資本額變更。第十五條:營業場所及設施設備之歸還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消滅(包括契約原定期間屆滿、契約之解除、終止
及繼續經營期限屆滿)時停止營業,並於契約消滅之翌日起十日 內,經甲方會勘認可營業場所及設施設備保持物之通常使用效益,返還甲方。
二、乙方應於前項期限內,將核准設施拆除及物品搬離(甲方同意留下者不在此限,該標的物乙方無權轉賣第三者),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均以廢棄物處理,乙方不得要求賠償或提出異議,其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由乙方負責(該筆費用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
第十六條: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七條:甲乙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雙掛號送達對方。
第十八條:本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機關。
第十九條:契約份數與附件
x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副本六份,甲方存五份、乙方存一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法定代理人:地址:
電話:
乙 方:統一編號:負責人:
身份證字號: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