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日 指投资人提交业务申请之日。
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释义
元 指人民币元。
代销机构 指符合条件的代理销售在本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的开放式基金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一家销售机构作为一个主体开展代销业务,其不同分支机构视为同一销售机构。
直销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直接设立的销售机构。
销售机构 指办理本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的开放式基金销售业务的代销机构或直销机构。
代销网点 代销机构如银行、券商等的具体办理业务的营业网点。直销网点 指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理直销业务的柜台网点。
基金账户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华宝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变更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T 日 指投资人提交业务申请之日。
注册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账户开立确认、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确认等业务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指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所管理并由本公司担任注册登记机构的开放式证券基金交易类及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明确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维护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所规定的条款,若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基金合同执行。除经特别说明,本规则适用于注册登记机构管理并由本公司担任注册登记机构的开放式证券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或“基
金”),与开放式基金有关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销售机构、投资人及其他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等相关文件中所指之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的销售对象是具有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式基金投资资格的投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除外)。
第四条 投资人办理各项业务须在本公司的直销机构或指定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具体名单见相关公告)进行。
第五条 开放式基金交易时间为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若未来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注册登记机构将视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业务内容分为两类:交易类业务、账户管理类业务。交易类业务(以下称“基金交易”)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人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认购、申购、赎回、基金间的转换、基金分红方式变更、红利发放、基金份额冻结、基金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账户管理类业务(以下称“账户管理”)指与客户资料、账户状态有关,但不会导致投资人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
务,包括:开立基金账户、撤销基金账户、交易账户登记、增加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取消登记、账户冻结、账户解冻、资料变更等。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投资人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权益负有最终登记和存管职责。
第八条 销售网点对所有账户管理申请和基金交易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网点受理该申请,并不表示对该申请成功的确认。交易成功和账户管理成功应以注册登记机构的有效确认为准。
第九条 投资人在销售机构网点对基金交易和账户管理所提出的除认购以外的申请,可在申请当日交易时间内申请撤单。
第十条 投资人于申请日(T 日)通过销售机构办理申请后,注册登记机构按基金合同规定的确认日对申请进行处理,并于确认当日将确认信息下发至各销售机构。投资人应于确认日的下一工作日在销售机构进行查询,如有异议应及时向销售机构提出异议。
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内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履行相应的反洗钱和非居民涉税信息收集义务。投资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积极配合销售机构的工作,并承担违反反洗钱和非
居民涉税信息申报法定义务的相应责任及后果。
第十一条 投资人在办理交易类业务和账户管理类业务手续时,须按本规则及销售机构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完整、真实性。销售机构对投资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业务办理手续负审慎检验责任。如注册登记机构接收的客户资料、业务信息存在虚假、错误信息或重大遗漏,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申请失败、本公司无法履行通知或后续服务义务)。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部分业务的办理需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参见各项业务具体规定。各代销机构原则上不应另行设置其他有关开放式基金的手续费。如确需独立设立和收取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开放式基金销售、转换相关联的各类业务的费用收取,应事先将明细内容报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章 开立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凡从事开放式基金交易的投资人必须拥有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基金账户,只有开立基金账户后方可进行其它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每个个人投资人只能申请开立一个基金账户,非个人投资者因业务需要可开立多个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代销机构对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个人投资人在直销网点开立基金账户的,必须由本人亲自
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六条 投资人于申请日(T 日)在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时,由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提供并确认基金账户,投资人应于确认日的下一工作日在销售机构进行查询,如有异议应及时向销售机构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投资人可单独提交基金账户的开户申请,即允许开户后暂不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投资人可同时办理基金账户开立和申购或认购手续,但如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开户无效,则同时提交的申购或认购将被拒绝。
第十九条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的同时,将投资人在该机构的交易账户信息提供给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将该交易账户
进行登记。
第三章 撤销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撤销基金账户指应投资人要求,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撤销基金账户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账户销户时,该基金账户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该账户的持有人为投资人本人,该基金账户状态正常、无任何基金份额和基金在途权益,该账户名下仅登记有一个销售机构的一个或多个交易账户。如果投资人在多个销售机构登记有交易账户,则投资人在某一销售机构办理撤销基金账户业务前,应先在其他销售机构取消该基金账户的交易账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撤销的基金账户永久封存,不再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人;投资人在撤销基金账户后需重新开立的,注册登记机构将为投资人重新分配基金账户。
第四章 交易账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登记交易账户时,必须已经开立基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可在一家或多家销售机构进行基金的交易。投资人除在办理基金账户开立的销售机构进行交易外,如欲在其他销售机构
进行交易,须先在该销售机构进行交易账户登记。直销机构、代销机构均可办理交易账户登记业务。交易账户登记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有效 后,即可在该销售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后该交易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份额。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通过登记在某一销售机构的交易账户交易所得的基金份额保管在该交易账户内,该交易账户内基金份额必须在该销售机构进行赎回。
第二十六条 投资人在支持多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可以登记多个交易账户。
第二十七条 交易账户登记申请资料中的重要信息必须与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基金账户重要信息相符。重要信息包括投资人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
第五章 交易账户取消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交易账户取消登记指投资人撤销在某一销售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交易资格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办理交易账户的取消登记时,该交易账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该交易账户对应的基金账户的持有人为投资人本人,基金账户状态正常、交易账户状态正常、该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在本公司注册登记的开放式基金的份额和在途权益。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取消登记须在该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办理。第三十一条 在支持多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下开立多个交易账户的投
资人可办理取消其中某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第六章 资料变更
第三十二条 基金账户客户资料以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确认的客户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在相关的信息资料变更后,应及时在登记有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办理资料变更,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正式生效。
第三十四条 如因投资人未能及时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变更客户资料而引起的相应责任和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投资人在注册登记机构登记了多个销售机构的交易账户的,在销售机构办理客户资料变更之后,注册登记机构仅将变更确认信息下发至投资人提出该变更申请的销售机构。
第三十六条 投资人在一个销售机构办理客户资料变更并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生效之后,应主动到办理了交易账户登记的其他销售机构变更相关的资料,以便其他机构履行相关通知、服务职责。因投资人未能通知其他机构办理变更而导致的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人交易账户资料发生变更的,交易账户所在销售机构须向注册登记机构上传,销售机构应保证对客户资料的表面真实有效性进行检查。因销售机构提交信息与客户提供的资料不一致而导致的相关责任,由销售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在同一工作日可多次变更交易账户资料,变更结果以基金账户作为确认依据,以注册登记机构最终确认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申请的更新重要资料不得与在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其他投资人的重要资料相同,该等申请将被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失败。重要资料包括投资人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
第四十条 投资人账户状态为正常状态时,方可办理资料变更。
第四十一条 以下客户资料信息在账户存续期间不可变更:基金账户、基金账户开立机构。
第四十二条 变更后的账户信息必须完整有效。
第七章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第四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包括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司法冻结与解冻。若投资人因办理业务或因其本身的债务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授权直销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冻结与解冻其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由投资人主动授权的,直销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接受该授权的,注册登记机构决定执行的对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所进行的冻结与解冻,不得对抗由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及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司法冻结与解冻。基金账户/基金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一并冻结。
第四十四条 基金账户冻结状态下,该投资人在所有销售机构的交易账户内的基金份额均不可进行除收益分配、非交易过户入和解冻以外的操作。
第四十五条 强制冻结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基金份额冻结状态下,冻结部分不得进行除收益分配和解冻以外的操作,基金账户下未冻结的份额可以正常交易,基金份额冻结后基金账户不再冻结。
第四十六条 基金账户/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业务在注册登记机构处办理。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冻结或解冻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程序,应向注
册登记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 国家有权机关经办人员身份证明、执行公务证/工作证/介绍信;
(二) 强制执行司法冻结/解冻的有效司法文书; (三) 金融机构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 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投资人因办理业务或因其本身的债务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授权直销机构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冻结与解冻其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另行规定投资人所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处理原则为“先到先执行,不重复冻结”。对于同一基金份额,若注册登记机构在同一开放日收到基金交易申请与基金账户/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优先处理冻结/解冻申请,并拒绝基金交易申请。
第四十八条 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后,注册登记机构在原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或应申请机关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解冻。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后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认购
第四十九条 本章内容仅适用于开放式基金的募集期。在此基金募集期内,在满足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则本公司可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提前终止认购。
第五十条 认购是指投资人在基金募集期间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募集期内,投资人可以在同一交易日或不同交易日多次
提交认购申请。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每次认购的最低金额和追加认购的最低金额以该基金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第五十三条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销售机构对投资人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有效性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在基金募集期间,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为维护投资人利益,基金管理人经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有权公告暂停或终止受理认购申请:
(一)经确认的投资人数量超出基金管理人能够承担的最大服务能力;
(二)募集规模超出该基金投资所限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第五十五条 投资人认购资金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的处理方式,以及基金募集失败时投资人认购资金的处理方式,以基金合同的规定为
准。
第九章 申购
第五十六条 申购是指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购采取“金额申购,未知价法”原则,注册登记机构以申购日的基金单位净值为基础计算申购份额,申购份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五十八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
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的单笔最低金额和追加申购最低金额须与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规定的一致。
第六十条 投资人在同一交易日可多次进行申购。投资人申购基金的确认日以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投资人可在确认日的下一工作日起查询或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基金尚未开放赎回业务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一)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扩大基金规模会影响基金投资业绩,从而损害现有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代理人和注册登记机构的一方或多方技术系统出现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工作;
(四)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申购;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基金的申购事实上无法办理;
(六)基金合同中约定的除上述条款之外的拒绝或暂停申购情形;
(七)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其他情形。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全额退划给投资者。发生上述拒绝或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将依法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第十章 赎回
第六十二条 赎回是指投资人申请向基金管理人售出基金份额的行
为。
第六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按照份额进行赎回,申请赎回份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单笔赎回最低份额及交易账户内特定基金的最低余额须与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规定的一致。如某一赎回申请执行后导致基金账户中的基金份额余额低于最低份额限额,则余额做强制赎回处理。
第六十四条 赎回采用“未知价法”原则,以申请当日的单位基金净值计算手续费和赎回金额。
第六十五条 投资人须在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赎回。
第六十六条 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的可用余额。
第六十七条 投资人赎回基金的确认日以基金合同上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投资人的赎回资金将在基金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资人
在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指定账户划出。
第六十九条 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证券交易场所非正常停市;
(二)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赎回,导致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三)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基金的赎回无法进行;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大额、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超过上一日基金
总份额在基金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比例时,为大额、巨额赎回。
第七十一条 上日巨额赎回延迟部分视同新的申请,与当日赎回申请一同处理,无优先顺序。
第七十二条 发生连续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确认的赎回申请可以在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赎回申请延迟部分视同暂停后第一个开放日的申请。
第七十三条 因巨额赎回导致的暂停赎回期间,基金管理人在规定媒介公告。暂停后第一个开放日视为正常开放日开始接受赎回申请,如亦为巨额赎回,则视为巨额赎回第一日。
第十一章 基金间转换
第七十四条 基金间转换是指投资人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管理的且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某只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成本公司管理且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具体转换规定 (包括开通相互转换业务的基金、转换费率等)以基金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为准。
基金间的转换可视为对一个基金的赎回和对另一基金的申购操作。第七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按照份额进行转换,申请转换份额精确到小
数点后两位,单笔最低转换份额须与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中规定的一致。
第七十六条 转换采用“未知价法”原则,以申请当日的转出、转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分别计算转换费、转出金额和转入份额。
第七十七条 投资人须在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转
换。
第七十八条 投资人转换基金份额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投资人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的可用余额。
第七十九条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如果基金转换申请被拒绝或确认失
败,投资人持有的拟转入/转出基金的原基金份额均不发生变化。
第八十条 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一)因巨额赎回引起的暂停;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三)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四)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某笔转换;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代理人和注册登记机构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等不充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暂停基金转换,基金管理人应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八十一条 巨额赎回下的基金转换申请: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间转换申请并入巨额赎回程序处理。发生巨额赎回当日未获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的转换部分不再顺延。
QDII 基金产品因确认日期与普通基金产品存在差异,暂不开放与其他基金间的转换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
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公告开放 QDII 基金与其他基金产品的转换业务。
第十二章 份额级别调整
第八十二条 份额级别是指基金合同中约定根据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持有期限、费率结构或其他条件对投资者持有的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
第八十三条 份额级别调整是指注册登记机构对投资人持有的份额在满足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由一个级别调整为另一个级别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按持有期限进行级别调整的基金,持有期满如遇节假日,份额级别的调整在下一个工作日确认生效。
第八十五条 调整部分的份额自份额调整确认日开始享受新级别的收益。
第十三章 收益分配
第八十六条 投资人可对单只基金的分红方式进行选择,即选择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
第八十七条 每一级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级别同等红利分配权。第八十八条 权益登记日(R 日)即为收益分配除权日。
第八十九条 权益登记日当天登记在册的基金持有人享有红利分配权。在权益登记日申购的份额以除权后基金单位净值计算。
第九十条 红利再投资以 R 日的单位资产净值作为红利再投资份额的计算依据,对于红利再投资所得份额的份额注册日,可为其原认、申购所得份额的份额注册日,或为 R+1 日,具体以基金合同约定为准,投资人可以于 R+2 日在柜台查询再投资份额。
第九十一条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费用由投资人自行
承担。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 10 元人民币时,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不足
0.01 份基金份额的截除归基金资产。
第九十二条 投资人在权益登记日处于基金账户冻结时,注册登记机构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基金账户中部分基金份额冻结时,被冻结的基金份额应的现金红利也将被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第九十三条 QDII 基金因与普通基金产品存在差异,具体分红发放方案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四章 分红方式设置与变更
第九十四条 投资人若要选择或变更登记于某销售机构的某交易账户内某一指定基金的分红方式,应提交“基金分红方式”的变更申请,“基金分红方式”的选择或变更经确认后对登记于该销售机构的该交易账户内的该指定基金的全部份额生效。
第九十五条 在销售机构进行“基金分红方式”选择或变更的基金经成功确认后,如需再次变更该基金的分红方式,须重新提交对该基金进行“基金分红方式”变更的申请。
第九十六条 投资人未在销售机构进行 “基金分红方式”选择的,分红方式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的默认分红方式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 定。
第九十七条 投资人拟变更基金分红方式,需在权益登记日前办理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生效后,所选择的方式适用于且仅适用于该基金该次及之后的所有分红。
第九十八条 在同一工作日,同一投资人对于同一基金的收益分配方
式在同一销售机构如果有多次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收益分配方式以最后一次经确认的申请为准。
第十五章 非交易过户
第九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捐赠、遗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股权变更、机构合并与分立、资产售卖、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它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包括但不限于因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地方纪律检查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等组织所要求的相关情况)。
第一百条 司法强制执行的非交易过户必须在注册登记机构处办理,销售机构可直接受理继承、捐赠等原因的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零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人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继承公证书、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
(二)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三)继承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五)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六)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人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已在民政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完成公示的证明材料;
(二)捐赠方的身份证件;
(三)受赠方的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五)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六)捐赠协议;
(七)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人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已在民政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完成公示的证明材料;
(二)捐赠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捐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受赠方的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七)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八)捐赠协议;
(九)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投资人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二)个人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机构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机构当事人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机构当事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
(七)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八)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遗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遗赠协议;
(二)证明遗赠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三)受赠人本人法定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五)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六)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自愿离婚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经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述离婚协议书需对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 定;
(x)愿离婚双方法定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五)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六)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分家析产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分家析产公证书或由人民法院确认财产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分家析产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五)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六)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报告(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二)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原件及复印件;
(三)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四)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七)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八)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机构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机构合并或分立公证书;
(二)机构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并或分立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四)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七)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八)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资产售卖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资产售卖公证书;
(二)资产售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四)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七)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八)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机构清算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二)原机构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
(三)机构未履行的债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构未履行的债务合同债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五)机构的股东、成员、出资者或开办人法定身份证明原件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八)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九)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十)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个人
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x
(一)当时人双方自愿履行的,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定书、司法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
2、当事人双方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3、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4、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5、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定书、司法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
2、司法机关的介绍信、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3、司法机关正式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文件;
4、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5、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6、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7、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机构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x
(一)当时人双方自愿履行的,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定书、司法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
2、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3、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4、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6、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7、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定书、司法调解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
2、司法机关的介绍信、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3、司法机关正式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文件;
4、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5、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6、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7、填妥的《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8、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9、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构投资者办理因为法人资格丧失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过户业务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状态证明文件:
1、原法人已完成注销的,需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文件;
2、法人未完成注销的,需提交证明法人已处于待注销状态的文件;
(三)证券权属证明文件(任意一项):
1、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证券权属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
2、通过公证机构公证的,需提交确认证券权属变更的公证文书;
3、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过入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经办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七)双方当事人开立的本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账户;
(八)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代理销售机构在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资产管理所涉证券过户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过户业务申请表;
(二)监管机构出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文件;
(三)资产管理协议,如资产管理协议未明确过户证券信息的,需补充提交证券过户协议;
(四)聘请托管人的产品为过出方的,托管人需出具知晓并同意办理证券过户的材料;
(五)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管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投资人申请非交易过户转出余额不得超过托管在销售机构的可用份额,如申请转出份额超出可用余额,该笔申请为无效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非司法原因的非交易过户,由代销客户在代销机构提交的,手续费由代销机构按定额直接收取;由直销客户在直销机构提交的,手续费由直销机构收取。对于司法原因在登记注册中心提交的非交易过户,手续费由基金管理人财务部门直接收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司法判决的非交易过户业务在注册登记机构处办理。
第十六章 “T+0”快速取现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满足投资人需要,销售机构在经注册登记机构同意后可对其客户开展“T+0”快速取现业务。该业务是指投资人将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快速过户至出资方,由出资方按约定支付对价给投资人。第一百二十条 销售机构开展此业务需与投资人签署协议,明确告知
份额过户和收益分配的处理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出资方应在注册登记机构处开立快速过户专用基金账户,用于归集投资人“T+0”快速取现后的过户份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销售机构应按规定的数据接口将快速过户数据发送给登记注册机构,登记注册机构根据此数据进行份额过户,不对数据的正确性负责,相关责任由销售机构自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资人从办理此业务起不再享有原所持份额的收益
和权利。
第十七章 转托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转托管指投资人在同一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所持基金份额托管机构变更的操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人可将所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在指定销售机构之间进行转托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资人应在转托管转入的销售机构拥有经登记的交易账户。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资人在转托管转出的代销机构办理转托管业务,销售机构每日将转托管申请上传注册登记机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人申请转出份额不得超过托管在该销售机构的可用余额,如申请转出份额超出可用余额,该笔交易申请无效。
第十八章 定期定额交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交易指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提交申请,约定申购扣款或赎回周期、扣款或赎回时间、扣款金额或赎回份额,由指定的销售机构于约定日期在投资人指定资金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和基金申购申请或在投资人指定交易账户内自动完成赎回申请的一种基金交易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交易业务的同时,仍然可以进行日常申购或赎回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交易的最低限额以相关公告为准,不受基金首次投资、追加投资金额和单笔赎回最低份额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无另行规定(以各销售机构相关业务公告为准),
定期定额申购或赎回费率及计费方式等同于正常的申购或赎回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投资人可以在销售机构的网点办理定期定额交易的签约、变更、终止业务,具体办理程序应遵循各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章 非柜台交易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柜台交易指投资人通过销售机构提供的电话、互联网、手机等交易平台提交申请的交易模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投资人在代销机构通过非柜台形式进行交易,应以该机构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投资人通过本公司网上进行基金交易,应遵循《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网上交易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章 查询
第一百三十七条 投资人对基金余额或交易情况的查询,应到相应的交易账户所在销售机构办理。直销机构的客户可通过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电话(0000000000)或公司网站(xxx.xxxxxx.xxx)进行查询。投资人应对所提交的交易申请及所持有的基金份额状态尽审慎关注义务,及时查询相关信息,如有异议,应及时向销售机构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法定及销售机构规定的资料后,销售机构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受理。
第二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开放式基金各方当事人如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相关责任和后果由该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x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本公司有权根据法律、法
规及相关基金合同的变化调整本业务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x规则如有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相关基金合同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对相关事项做出规定的,本公司将及时予以补充。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并明示投资人,但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第一百四十二条 x公司管理的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相关规则为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x公司管理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除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另有约定外,可参照本规则处理相关业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业务规则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x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修订前的业务规则相应废止,原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华宝基金【2020】Z016)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