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14031412019120301522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1403141201912030152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的招标项目,均可适用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因发生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三)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招标文件的;
(二)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串通招投标的;
(四)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八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四)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五)各类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本保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根据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招标项目项下合同之日止或保险xxx的保险期间结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投保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保险人交付全部保险费(一次性交费),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时生效,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的资质审查工作,在保险人审查期间,投保人应当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者其他独立第三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
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营业执照(三证合一);
(二)被保险人信息;
(三)招标文件;
(四)企业资质材料(如招标文件有要求的);
(五)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五)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六)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
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
责任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