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缔约双方”),希望建立税收合作框架并促进税收情报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列支敦士登公国,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公司税、房地产财产收益税、财富税、息票利息税、增值税。
(以下简称“列支敦士登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任何第一款所列举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四、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变化通知对方。
第四条 定 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
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列支敦士登”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列支敦士登公国的主权领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隐名继承和任何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上市公司”一语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 “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列支敦士登公国: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39/EC指令(2004年4月21日)第四条实质性要求的证券交易所;
3.主管当局为本协定目的同意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六)“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一语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一语是指其股份或其他权益可随时由公众购买、销售或赎回的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股份或其他权益可随时由公众购买、销售或赎回是指其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七)“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任何税收;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列支敦士登公国:财政当局或其授权代表;
(九)“情报”一语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
录;
(十)“情报收集程序”一语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十一)“请求方”一语是指请求提供情报的缔约方;
(十二)“被请求方”一语是指被请求提供情报的缔约方。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
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方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不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调查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满足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
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xx、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所有权相关情报, 包括在第二条限定范围内,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所有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书面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所属纳税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
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被调查人的情报与请求方国内税法的执行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理由;
(六)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七)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x)声明情报请求符合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且符合本协定规定;
(九)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 90 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适当环节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官方代表,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请求方的请求:
(一)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以下任何义务:
(一)提供可能涉及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过程。
(二)采取与其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但本款不应影响本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缔约一方义务。
三、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要求缔约一方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经认可的法律代表间保密沟通内容的情报,保密沟通内容包括:
(一)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
(二)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
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视同根据国内法获取的情报以同样方式作密件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并且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机构,或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x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费 用
除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报销。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本协定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情况下,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 30 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信函通知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瓦杜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xx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