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8]医疗保险 0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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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 ·················· | 1.5 | |||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 | ······················ | 2.3 | ||||
◆ 您有权解除合同································ ································ | ······························· | 7.1 |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1.5、2.4、5.1 | |||
◆ 保险金的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 | ································ ····························· | ························ | ···· 3.5 4.1 4.2、5.1 | ||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 | ····················· | 7.1 ···· 7.2 | |||
◆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 ····························· | 9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2 效力恢复 |
1.1 合同构成 | 3.1 受益人 | 6 现金价值权益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6.1 现金价值 |
1.3 投保年龄 | 3.3 医疗费用收据 | 7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1.4 合同的签收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5 犹豫期 | 3.5 诉讼时效 | 7.2 合同效力的终止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 保险费的支付 |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2.2 保险期间 | 4.2 宽限期 | 9 释义 |
2.3 保险责任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2.4 责任免除 | 5.1 效力中止 |
中意附加至尊乐游天下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至尊乐游天下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9.2)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9.3)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的投保年龄一致。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代 理销售的,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9.4)。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2.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日的 24 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见 9.5)事故,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非商业营运,主要用于自驾、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和民航班机。 (3)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离开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离开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
2.3.1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2.3所述的任一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医院(见9.6)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每保单年度内累计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为限。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进行的治疗跨越保单年度,则我们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全部计入意外 伤害事故发生所在保单年度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金额。 (1)若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见9.7)、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 9.8)、除本附加合同以外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补偿,我们将对剩余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未获得补偿部分,按照10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 (2)若未从上述机构取得补偿,我们对被保险人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支出的部分按照9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付达到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则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见 9.9)发生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我们 |
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医院 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见 9.10)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见 9.11)或处方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14)的机动车(见 9.15); (5)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疾病(见 9.16);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9.17); (7)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保健理疗、变性或美容;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8)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 (9)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或参加极地、 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见9.18)。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4)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以上申请资料不完整,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3 | 医疗费用收据 |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 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 |
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 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您与我们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效力恢复 |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恢复合同效力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您欠交保险费,则现金价值为您已交最后一期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
7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7.2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附加合同满期; (4)主合同终止; (5)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效力终止。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 险金额。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
9 | 释义 | |
9.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保险费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9.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9.6 | 医院 |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 |
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24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 ||
9.7 | 公费医疗 | 指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 |
9.8 | 基本医疗保险 | 包括新农合(见9.19)、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
9.9 | 中国境外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外的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
9.10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9.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的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12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9.14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9.15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6 | 精神疾病 |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
9.17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9.18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9.19 | 新农合 | 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并以政府不时颁布的有关规定为准。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