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财富成长教育两全保险条款 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承保范围
2.1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可为您的出生满 30 天至 12 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交费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能超过 22 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3.1 在本合同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3.1.1 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将返还已交保险费的总额,本合同终止。
3.1.2 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全残,并且经过残疾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返还已交保险费的总额,本合同终止。
3.1.3 满期保险金
x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1.4 投保人身故豁免保险费
x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将豁免投保人其后应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首次豁免自投保人身故后的下一个保险单年度开始。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付,本合同仍然有效。
3.1.5 投保人全残豁免保险费
x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全残,并且经过残疾鉴定机构确认,我们将豁免投保人其后应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首次豁免自投保人全残后的下一个保险单年度开始。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付,本合同仍然有效。
3.2 本合同终止、解除或效力中止后,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导致您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4.1 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者伤害您;
4.2 您自杀或自伤;
4.3 您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
4.4 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5 您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恢复效力(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以两者较迟者为准;
4.6 您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4.7 您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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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4.9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
第五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5.1 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合同后,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终止。我们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若您通过支票或自动转账交费,即使我们已经发出保险单,而因为您的原因导致我们未能在和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保险费,本合同保险责任自始不开始,本合同生效日的 24 时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有 10 年,12 年供您选择其一,并与我们在本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 24 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6.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3)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4) 本合同期满;
(5) 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七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7.1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中注明。若本合同采用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方式,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应在保险单生效日或之前支付;若本合同采用期交交付保险费方式,首期保险费应在保险单生效日或之前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在保险单所载的交费方式所对应的保险费到期日支付。
7.2 如果您超过保险费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险费,从保险费到期日 24 时起 60 天内为我们给予您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前您应先结清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7.3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于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第八条 如实告知
8.1 在您决定投保、改变保险金额,或者在保险单效力中止需要恢复效力时,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在询问书上写明真实情况。
8.2 对于我们询问的问题,如果您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负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8.3 如果您或者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如果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负保险责任,但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9.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您本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10.1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该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7 天内通知我们,否则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要负担因此导致我们额外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如果发生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及时通知我们,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须对此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11.1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并向我们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11.2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和下列材料的原件一并提供给我们: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 被保险人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或殡葬证;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与本合同项下保险事故相关的被保险人完整的病史或就诊记录;
(6)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11.3 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和下列材料的原件一并提供给我们: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 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与本合同项下保险事故相关的被保险人完整的病史或就诊记录;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11.4 身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和下列材料的原件一并提供给我们: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 投保人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或殡葬证;
(4) 如投保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与本合同项下保险事故相关的您完整的病史或就诊记录;
(6)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11.5 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和下列材料的原件一并提供给我们: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 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 与本合同项下保险事故相关的您完整的病史或就诊记录;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材料。
11.6 我们收到申请人的理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材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理赔协议后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
11.7 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投保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投保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11.8 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五年内未向我们申请保险金,则不再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
12.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为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其他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后净额的 9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 12个月。
12.2 我们将适时调整适用于贷款的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作相应浮动。合同的贷款利息按当时我们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贷款期满。
12.3 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且本合同在扣除所有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其他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后仍具有足够现金价值,则所欠的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按我们公布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所有的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13.1 如果您选择了该项利益,在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时,而您的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之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时(含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我们将自动贷款给您,为您垫交该期保险费,该利率同保单贷款利率。
13.2 如果在垫交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13.3 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扣除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为“复效”)
14.1 如果本合同效力中止,您可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复效申请。如有必要,您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补交所有的应交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后,自复效申请日 24 时起,恢复保险单效力。我们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日 24 时起至复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4.2 应交保险费的利息根据应交保险费的年复利率为基础计算。该年复利率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作相应浮动。
14.3 自本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若您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我们通过,则本合同自中止两年期限届满的当日 24 时起效力终止。如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我们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单欠款的结清
15.1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您应先结清应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否则,我们将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扣除前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 x合同的解除
16.1 自您签收保险单起 10 天内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全部已收保险费,自始不承担本合同的任何保险责任。
16.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 16.1 另有规定外,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您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我们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16.3 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7.1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提出投保申请时其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17.2 您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若因疏忽发生错误,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7.2.1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属于本合同的承保范围,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我们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17.2.2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已经过保险单年度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及利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我们扣除应补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给付保险金;
17.2.3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无息退还已经过保险单年度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第十八条 变更住所或通讯地址
18.1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19.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年金转换选择权
20.1 本合同期满时,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可选择将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届时我们提供的年金产品。
第二十一条 法律适用
21.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22.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释义
23.1 子女:指于投保时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与投保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人。
23.2 保险单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保险单自保险单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效。
23.3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单生效日的每个周年日。
23.4 全残: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或多项者: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 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3.5 残疾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23.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3.7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3.8 恐怖活动:指为达到政治、宗教和意识形态的目的,非法使用爆炸、杀人、放火、绑架等手段伤害人身或者损坏财产,恐吓和威胁政府、普通民众的行为。
23.9 现金价值:利用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数额计算得到的您解除合同时所获得的金额。
23.10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之和。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以 下 空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