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此翻译文本仅供参考,请以法文原文为准)
几内亚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编 总则
第1条:公共合同指根据本法规定条款,由国家、集体、国家公司、公益机构及旨在保证供给、服务或实施工程和工业合同的混合经济实体所签署的书面合同。
本法适用于上述公法法人和国家资助的私法法人。
第2条:本法中:
——“合同当事人”指签署合同的公法法人,或在必要时指第1条中私法法人。
——“合同持有人”指按本法规与合同当事人签定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
——“报价”指合同侯选人提供的综合材料,是对询价的答复。
——“投标书”指书面文书合同候选人通过报价公开其条件,并保证遵守承包议定书规定。投标书是报价的要素,如果合同候选人中标,投标书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3条:第18条及第41条所指公共合同在询价或双方谈判后完成。
第4条:合同在物资供应、提供服务、实施工程或实业方面的总额等于或超过部长会议法令所规定的限额时,具体办法应符合本法规定。
第5条:供应商、实业家、服务商或企业家所签合同总金额低于第4条所定限额,可凭发票结算。抵押、清偿、拨款及直接付给合同当事人结算方法另行规定。
第6条:在执行第5条规定时,由因某种理由,总金额等于或超过第4条规定的限额,合同当事人应根据本法规定补办合同。
第7条:公共合同须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第8条:所有文件或合同均要用法文书写。
第二编
合同的签订
第一章 合同候选人,合同持有人和分包商
第9条:合同的实施只能交给经法律认证有资金技术能力的供应商、服务商、实业家或企业家。
第10条:下列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参加公共合同竟标:
在截止12月31日的上一年中,未填写缴税申报单,或未缴纳各项税款和社会捐助而被罚款。
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参加公共合同竟标:
虽未缴纳各项税款,但得到有支付能力的行政当局担保。
第11条:下列自然人或法人无权参加公共合同竟标:
因过失或能力低下,根据本法第103条被取消合同持有人资格者。
该禁令可由财政部长根据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动议撤消,见本法第53条。
第1条所述人员名单产生后,交部际报价审查委员会和国家重大公共合同委员会掌握,见本法第44条至第52条。
第12条:下列自然人或法人无权参加公共合同竟标:
——正处于倒闭中;
——频临倒闭,被部分或全部剥夺行政管理和财产支配权。
第13条:公共合同持有人只要事先得到签约当事人同意,就可根据招标细则的规定,转包合同某些部分。
分包合同并不减少合同持有人义务,合同持有人要对合同实施负全部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分包都不是指合同的全部,如分包商从接收之日起30天内,合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被接受。
分包商与合同持有人同样,须受本法第12条约束。
第14条:多位供应商、服务商、企业家或实业家可以合签一份合同,但须指定其中1人为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代表承担协调任务。
当合同未按比例分给各方时,各方必须对整个合同实施负责。如合同按比例分给各方后,各方根据合同条款,只对自己的承担的部分负责。代理人除外。
第15条:在事先得到财政部长授权后,合同当事人才能考虑对第17条所指人员、集团或企业给予供应、劳务、工程或工业合同优先权。
招标通知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并作详细说明。
优先权使用方式在招标书特别规则中确定。
第16条:如供应、劳务、工程或工业合同可分成若干相等部分,且属同一专业,各等份又可单独签合同,合同当事人可按下述条件给第17条所指人员后组织保留1个或若干部分,保留的最大比例可达合同总定额的1/3。
——与所有部分,尤其是保留部分相同的咨询档案。
——拟分包人员、集团或企业必须按照咨询档案确定的形式,提出关于分包1个或数个部分的完整建议。
——不能直接分包的候选人可就下列部分投标,该部分在拟分包商不能提出令人满意的建议的情况下。
——当分报报价总额在各种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高于非保留部分的价格时,分包商将其报价降至非保留部分价格水平。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签订分报合同。
第17条:下列人员或组织对第15条、第16条可享受优先权:
——几内亚籍私人企业创建人或厂长。
——以合作或其他形式组织的专业集团,其成员半数以上为几内亚籍。
——公司,其社会资本绝大部分属于几内亚籍自然人或属于几内亚法律范围内的法人。
——其资本绝大部分属几内亚工会、社会团体掌握的公司。
第二章
申请竟标
第18条:合同补助款项应能确实满足合同需求。
发标部门负责在合同招标通知前制定合同竟标管理、法律、财务方面特别条款与章程。
合同补助款项应根据几内亚现行标准或相应标准及技术说明确定。如与现行标准或技术说明相抵触,则应在合同相应条款中予以说明。
第19条:竟标者报价时,应提供:
1、
各种有关材料,以资了解和评价竟标者的技术能力、支付能力、财政状况及签约能力。
2、
按要求格式,填写一切证明文件。
3、
以名誉担保不以任何方式干预授标部门的工作。
4、
关于合同的几内亚及投标国人力资源状况的详细说明。
5、
以汇总方式介绍税务申报情况及有关各类财务帐目和报表。
6、
有关技术参考资料。
第20条:合同竟标可以公开发盘方式或以谈判协商方式进行。
第21条:竟标者报价其资格申请应通过全国性报刊以广告或其它适当形式公布。报价及资格申请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0天。
第22条:报价应包括投标人关于合同的报价是否最合理、所提供材料设备价格如何、报价材料所确定的补助款、实施合同的费用情况、技术含量分析、当地条件、施工和竣工期限以及投标人业务与财政状况。
此外,其它评价标准亦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23条:国内投标报价应以几内亚法郎表示。
国际招标报价应按规定货币及计帐程序进行结算。
报价款额的测算在用外汇表示时,应将报价时几内亚法郎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有关外汇表示。
第24条:发盘可为公开或有限形式。
第25条:发盘可在投标人遵守本法各项条款的前提下公布。
第26条:发盘应按本法第21条规定予以公布。
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合同宗旨。
——查询和获得招标材料的地点。
——投标者报名投标的期限,该期限自公布招标之日起,应不得少于120天。
——临时保证金额。
——根据本法第19条所规定竟标者的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及其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明。
——报价评估标准。
——发标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27条:根据本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拟评审的有关竟标者报价为有限类型。
第28条:竟标者预选公告应至少包括下述内容:
——咨询方式;
——合同宗旨;
——发标部门之任命;
——合同补助款项的特殊性及重要性;
——根据本法第19条规定竟标者的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及其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明;
——竟标者报名期限;
——报价评估标准及评审竟标者之具体办法。
第29条:评选结果应装入写有竟标者姓名的密封袋内,由本法第44条规定的委员会遵照本法规定折封。
有关评选的会议记录、评审内容及被淘汰的竟标者名单不得泄露给竟标者本人及其他无资格参与评审的人员。
第30条:发标部门可根据合同实际要求确定竟标者名单。
发标部门根据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意见,经财经部长特评,以特殊程序确定竟标者名单。
第31条:当有关合同技术和财政方面的要求经过论证后,即可发布通告。
招标书应指明项目规定的各项要求。必要时,招标书应标明实施合同的项目最高款项。
招标采取竟标者有限报价的形式。竟标者应通过预选或根据本法第30条规定的特殊程序产生。
第32条:审查委员会成员应由发标部门选派,并担任主席。
审查委员会除主席外应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
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包括合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行政管理及组织部门的代表。
审查委员会应参加竟标者预选工作。
审查委员会在竟标者密封件启封后,应参加有关报价的分析分类并负责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报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因据此确定该合同项目中标者。
第33条:竟标可在下述方面进行:
——项目的确立;
——项目的实施;
——项目的确立与实施。
第34条:当竟标在项目的确立这一范畴进行时,应对项目最佳设计者予以奖励。获选项目设计及由此产生的权限全部为发标部门所有。
第35条:当竟标在项目的确立与实施,或仅在项目的实施范畴进行时,合同的授予应在征询审查委员会意见后予以公布。
审查委员会在下结论前,有权要求竟标者对其方案进行修改或调整。
竟标者提议的办法及价格在讨论期间不得泄露。
第36条:根据本法第27条至第35条确定的竟标者,本人应以附回执挂号信方式通过专递通知。
第三章
合同的授予
第37条:竟标者报价,无论是公开还是有限形式,均须放入盖有封印的双层信封内。外层信封不写寄函人名称,内装招标通知特别条款所规定的证明文件,尤其是临时保函,以及本法第19条规定的除报价外一切有关文件。内层信封写竟标的供应商、服务商、包工头及企业主的姓名,内装竟标者的合同报价。
装有报价的信函须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有效期内寄达。收件时,应根据收迄函件顺序编号登记,并立即封存。
评审委员会负责报价信封启封,并制定概括竟标者主要特点、金额、期限、差异及折扣等内容的表格。
如报价为有限形式,除评选阶段对竟标者临时保函审核外,其它程序相同。
第38条:负责对竟标者报价进行技术和财务分析的报告人应对竟标者报价进行分级分类。
有关分析报告应传述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报告后应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对报价进行评议。
第39条:评审委员会应根据评审标准选最优报价。
当几个报价相等时,评审委员会要求竟标者重新报价。
报价一经选定,评审委员会应将结果通知发标部门,后者应即通知中选者和落选者。
在任何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应对所有竟标者的详细情况作出评审记录。
记录内容不得泄露给竟标者本人及其他无资格参与评审的人员。
在不改变评审决定的情况下,应立即与发标评审委员会一起开始进行合同签署工作。
第40条:如所有报价均未被接受,评审委员会应宣布此次招标无效。发标部门应通知所有竟标者并归还临时保金。
发标部门可重新招标,或根据本法第41条款规定及本法有关规定,通过谈判签署一项双方同意的合同。
第41条:发标部门可立即设法就上述“双方商谈”之合同进行谈判,并将再次报价与先前合同价格及评审标准进行比较,以确定中标人选。
第42条:合同价总额低于规定的限额时,有关双方谈判程序的实施应服从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的决定。
合同价总额高于规定的限额时,有关双方谈判程序的实施应服从国家重大公共合同委员会的决定。
第43条:经双方谈判达成的合同只能在下述情况下得以通过:
1、
日常供应及各种服务应可自由选择。
2、
评审报价开始后,在保证竟标成功的前提下,各种供应与服务及有关工程与合同不应成为导致价格不能接受的因素。
3、
关于各种供应与服务及有关工程与合同的决定应当保密,其实施应以保证国家最高利益为前提条件。
4、
在合同持有人缺席情况下,发标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各种供应与服务及有关工程与合同的履行。
5、
根据合同技术要求或投资状况,有处于行业垄断地位的供应商、服务商、包工头或企业承担实施。
6、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时。
7、
当合同要求涉及公共基金转帐时。
8、
当涉及合同中专业或技术问题需由独立的专家或顾问解决时。
9、
新签合同条款要与前合同规定相关联,并与本法第95条款规定范围外的供应、服务及工程相一致。
10、
当投资方式规定了选择供应商、服务商、包工头及企业主的标准时。
第四章
报价评审委员会——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
第44条:当报价总额低于规定的价格时,应提交部际报价评审委员会审核。部际报价评审委员会决定竟标者的取舍和与本法条款相符的有关合同条件的确定。
第45条:部际报价评审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1、
负责该合同项目主管的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2、
财经部代表,担任委员会副主席;
3、
该项目开发部门的代表;
4、
业主代表;
5、
该项目开发部门的技术监理代表;
部际报价评审委员会可根据成员要求,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46条:部际报价评审委员会只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会议时,方可进行有效评审,评审委员会一切决议应根据成员表决时简单多数意见而定。
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时,主席的一票是决定性的。
委员会主席可在其认为活动不正常时,中止委员会评审活动,采取的措施包括取消原定会议日程,或推迟评审会议日期。
第47条:部际报价评审委员会负责报价密封函件的启封和评审工作。委员会的一切讨论须绝对保密。委员会应对每次评审做工作记录,终审工作记录应记入拟中标者姓名、合同金额及执行期限。
第48条:当报价总额高于规定的价格时,应送国家重大合同委员会审核。
该委员会一切决议应被视为最高和有效的。
该委员会也可根据共和国总统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报价总额低于规定价格的合同项目发表意见,并对公共合同实施最佳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有关部长意见,在本法条款实施过程中,接受与发标部门决定相悖的有关上诉。
第49条:国家重大公共合同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经济与财政检察部长,担任委员会主席;
——经济与财政部长或其代表;
——计划部长或其代表;
——中央银行总裁或其代表;
——司法部长或其代表。
第50条:国家重大公共合同委员会隶属共和国总统府,不定期向总统提交评审工作纪要。
第51条:合同项目负责人可被指定为汇报人。
国家重大公共合同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应得到财经部长代表的支持,后者可参加委员会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52条:国家重大公共合同委员会只能在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召开有关会议。
委员会的决议可按简单多数表决方式决定。
委员会负责有关密封函件的启封,并对竟标者进行筛选。
参加委员会评审活动的一切人员须对评审情况绝对保密。
委员会可咨询有关专家,并听取竟标者xx。
委员会应对历次评审活动作会议记录。
第53条:合同咨询委员会受财经部长领导,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对与本法第11条、第15条、第30条、第42条、第68条、第76条和第83条款规定相抵触的事宜提出意见。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依法而定。
第五章 合同签字、认证、审批及通知
第54条:合同定稿后,应交竟标者授权的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和甲方双签。如果可能业主还应在合同上签字。
第55条:合同审批前,要经甲方或技术监理进行技术审核,在投资预算项下的国家合同,在审批前要先经计划部长认证。
第56条:凡合同额低于规定金额的国家合同,应由财经部长审批,也可依法律授权审批。
第57条:凡国家重大合同委员会控制的国家合同,经财经部长认证后,由审计部长审批。
第58条:不按本章规定审批的合同均无效。
第59条:合同获准后,甲方应以收讫回执方式正式通知供应商、服务商或企业主。通知收讫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履约从开始供货、服务或开工的指令规定的日期算起,或从该指令下达后第二天算起。
第60条:有关履约的通知、决定、指令及催告均应由甲方或业主签发。
第三篇
合同内容
第一章 合同的招标细则和主要内容
第61条:凡根据本法条款签订的合同须形成文字,其实施条款须根据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细则确定,招标细则主要包括:
——招标特殊条款;
——符合各种合同管理条例的一般管理条款细则;
——符合各种性质的供应、服务、工程和工业品贸易技术条款的一般技术条款细则;
——符合各种合同管理条款的特殊管理条款细则;
——符合各种合同技术条款的特殊技术条款细则。
第62条:合同构成文件,尤指招标细则,至少应明确:
——合同签订方式;
——缔约双方,尤指其法律性质;
——合同文件构成;
——供应、服务、工程或工业品贸易的可靠性和详细说明;
——供应、服务、工程、工业品贸易的交付方式;
——价格内容;
——价格使用定义和特殊条款;
——合同总金额;
——结算条件和方式;
——合同修改方案和应用条款;
——供应、服务、工程、工业品贸易的交付日期;
——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
——解决争议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
——指定付款人;
——预算或列入费用的资金来源;
——有关过境和国际运输的措施;
——乙方民事和职业保险。
第二章
合同价款
第63条:合同价款应为支付供应、服务、工程或工业品贸易所需的直接费用,包括各种税赋,同时要为乙方留有风险金和利润。
第64条:合同补贴受单价基数、承包价或管理费的控制。
第65条:供货人、提供服务者、承包商或企业主的所有报价都应附清单、估价单及概算书。
第66条:订货合同是单价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订货合同是从价值上或数量上确定供货量的最大量和最小量的合同。在不超过规定的贷款使用期限内,都可以订货。通过政府部门订货,须明确供货数量和期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投标人和中标人的担保要求
第67条: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交“临时保证金”,金额由甲方根据合同价值在标书中具体规定。临时保证金不得低于总标价的1.5%,也不得高于3%。
第68条:中标人选定后,甲方归还获选者临时保证金,或解除银行信用担保代替临时保证金的担保,付还担保应在中标人选定之日后30天内进行。
第69条:中标人应交“最终保证金”,作为更好执行合同和收回合同债务人借款的保证。最终保证金金额在标书中有具体规定,不得低于合同基本价(可根据附件增加或减少)的3%,也不得高于5%。
第70条:合同有保证期时,甲方对每项开支都要以“保证予留”的名义扣除一部分,作为圆满完成合同义务的保证,甲方扣留的部分等于每项付款的10%。
第71条:不论合同有无保证期,在甲方发给许可证后90天内,根据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应归还最终保证金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第72条:只有在本法第77条和第78条款规定的偿付金额预付款的连带担保构成后,乙方才能得到开工预付款。
第73条:从收到申请书起90天内,随着下述条款规定的预付款的实际归还,甲方解除预付款归还担保。
第74条:从甲方的利益出发,在全部和部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已确定部分预付款和其他应付款结算日期,如保证金额不足,乙方应提交偿付预付款和其他应付款和担保书。
第75条:必要时,合同细则应确定除保证金、其他应付款连带担保和担保扣留之外的保证,如抵押拨款,在甲方仓库存放物资,甲方可以特殊名义要求乙方保证履行其抵押。
第76条:在上述第53条款提及的国家合同咨询委员会发出通知后,所有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担保条款都应得到财经部长批准。
第77条:建立连带担保抵押应按财经部法令规定的形式,该形式应包括提供达到担保额的抵押。没有事先通知,担保也未延期付款或未有异议,在甲方第一次提出要求时,就应及时提供。
第78条:连带担保应出自财经部长认可的在几内亚设立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同意解除时,由财经部长将解除决定通知各主管部长,写明以国家名义签订合同或负责对本法约束人进行保护。在宣布解除决定通知前,应先告知甲方,甲方应立即要求乙方:
——自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供新的担保;
——同时交一笔保证金,总金额等于由保证人偿付的担保额;
——在第一次付款中提取一笔与由担保人偿付的保证金相当的款项。
因乙方履行合同失误,完全有理由宣布解除合同。但在此情况下,由担保人交付的押金及票据继续有效,直至乙方提供新的担保。
第四篇
合同结算和投资
第一章
合同结算方式
第79条:合同付款、或预付款、或部分付款、或差额付款按本章规定条款执行。合同均须规定管理条款和技术条款,根据这些条款支付预付款和本章规定的部分付款。
第80条:承包使用的“开工预付款”,可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合同的招标细则应规定该预付款金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合同原价的10%,财经部长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该预付款应按本法第78条款规定的条件全部由连带保证人担保。
第81条:根据本法第80条款所及担保人的指令和第69条款规定的保证金构成支付预付款。按财经部长规定的合同级别界限确定预付款期限。该期限从要求乙方开始实施合同的通知之日算起,或从收到上述两个担保中最后一个担保之日算起。
第82条:甲方自行决定的预付款要同乙方协商。根据履行合同准备工作的需要,在合同主要项目实施前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合同招标细则应规定预付款的有关原则和金额,此类预付款应有连带担保。
第83条:预付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基础价的30%,但上述第53条款所及国家合同咨询委员会通知后,财经部长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84条:支付预付款后,应按合同规定方式,从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时,在不影响其他章节规定的应付款情况下,甲方有权立即结算待偿还的部分预付款。
第85条:乙方开始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进行分期付款。
第86条:甲方按合同完成部分,向合同实施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分期付款,计算方法和付款周期应在合同中规定。分期付款的金额不应超过完成量价值。分期付款时,应考虑扣除第84条款规定的预付款偿还金额,如果有,还应考虑第70条款规定的担保扣留。对分期付款的金额有争议时,按甲方原来认可的基础支付,这样支付的款项低于后来应付乙方款项时,乙方无权索要差额延期利息。
第87条:预付款和分期付款的支付不规定性质,直到合同规定的差额付清时,受益人即债务人。
第88条:差额支付指给乙方履行合同应付款减去甲方分期付款和预付款的实际支付。执行担保扣留时,合同最后结算,首先应将正常执行合同应付款减去预付款和分期付款应付金额的临时差额支付,然后是偿付担保扣留的最后差额支付。
第89条:因经济条件变化不能进行价格修改时,价格是固定不变的;在相反情况下,价格是可以修改的。各类合同使用的价格修改结构和条款,在一般管理条款和特殊管理条款中均有规定,尤其是关于:
——价格的商定日期;
——价格修改的公式;
——补缴基金份额起点;
——中间差额;
——使用的所有特殊条款;
合同到期时,不得再以高价理念使用价格修改公式,只能以低价理念使用价格公式。合同预定期少于或等于12个月时,价格固定不变;如大于12个月,价格可以变动。
第90条:当合同含价格修改条款时,修改使用指数的最终值,应在修改之日或在以后付款活动签约期实施之日进行估算。当指数最终值不考虑确定的扣除数额时,甲方或在合同原值基础上,或在经济状况修改值基础上进行临时支付。如合同预付款是事先确定的,就不能进行修改。
第91条:合同应明确甲方应付总金额的付款日期。其他付款的付款期限由财经部长批准确定。
第92条:由于乙方的原因,甲方可将第91条款预定的期限延期。在此情况下,甲方应告知乙方拒绝发出付款通知的理由,并寄去乙方应完成的清单,付款期限一直延长到乙方将清单完成,回执寄回。
第二章
延期罚款和延期利息
第93条:合同应事先规定,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乙方须承担延期罚款。最低罚款由财经部长决定。
第94条:除第92条款规定外,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时,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按财经部长确定的利率计算,时间从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届满的第二天到实际付款当日。延期利息的支付应按乙方要求,经财经部长审批。
第三章
修改条款
第95条:修改合同条款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合同宗旨不得修改。批准修改条款的条件同原合同一样。即使不修改合同条款,在合同基价总额增加的情况下,必须在财经部长规定的范围内签订合同条款。超过该限度要重新订合同。使用合同条款时,有关价格修改的正常条款不需签订修改条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
第96条:按本法条款签订的合同,产生和将要产生的债权可以乙方和指定的债主或抵押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契约规定抵押。除财经部长明文批准外,债主或抵押受益人只能是银行或在几内亚注册的金融机构。
第97条:合同抵押后,甲方根据申请给乙方一个与原合同相符的副本,并注明“抵押副本”字样。
第98条:第96条款规定的抵押是根据一般法律条款制定的,下述第99条款和第102条款除外。
第99条:除与抵押条例相悖的条款和第102条款规定的特权外,抵押受益人将用作担保债权的款项存库,以支付委托书条款规定的押金。
第100条:抵押受益人全部或部分转让乙方债权,可通过契约使其债权受让人在执行抵押中拥有同等担保债权。
第101条:抵押许可证由受益人以回执收讫方式交给第97条款所述会计,抵押许可证于会计收讫后第10个工作日生效。
第102条:根据现行法律条款,抵押受益人拥有以下特权:
——免除诉讼费特权;
——乙方授予其雇员的特权;
——现行条例赋予国库的特权;
第五编
撤消、强制措施、纠纷和争讼
第一章
撤消
第103条:引起撤消合同的原因:
——在乙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甲方做出中止合同或延期的决定;
——构成“完全有理由撤消”的法律事实,尤其是在不遵守第19-3条款规定的情况下;
——乙方提出要求;
——采取强制措施;
第104条:在合同内容完成前,甲方决定解除合同时,应以回执收讫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可对其蒙受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要求应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60天内提出。
第105条:“完全有理由撤消”产生于:
1、
乙方死亡或无公民权的情况下,除非甲方同意由乙方权利继承人或财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
2、
乙方实际上长期不能履约的情况下。
3、
乙方破产的情况下,除非甲方同意由乙方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
4、
法院不准乙方继续经营的情况下。
因上述情况撤消合同,任何赔偿不得付给乙方或其权利继承人。
第106条:xxx在下述情况下要求撤消合同:
——因延期使合同中断12个月以上;
——乙方认为即使投入较大力量实际上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应以回执收讫方式,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60天内提交撤消申请,并附上赔偿申请。
第107条:不论撤消合同的理由如何,甲方均应对合同已实施部分进行核查。乙方撤消合同将被罚款,甲方应以回执收讫方式通知乙方。
第二章
强制措施
第108条:当乙方不执行合同或为履约给他的行政命令时,甲方应书面催告乙方按期履行合同。上述规定不妨碍实施延期处罚。
第109条:如乙方不服从催告,甲方可以:
——撤消合同,由xxxx费用和风险。在此情况下,甲方为原合同项目签订的新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担负,乙方无权对签订新合同发生的费用提出任何削减要求。
——为保证全部执行合同,可由新乙方任意选择原乙方的费用和风险。在此情况下,甲方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原乙方。
第110条: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强制措施在招标细则中均有具体规定。
第三章
争讼的处理
第111条:乙方对合同持有异议,应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通报合同主管部门和负责甲方的部长,否则就会丧失诉讼权。
第112条:乙方向审批合同的主管部门和负责甲方的部长递交一份诉状,xx理由。
第113条:合同主管部门按第56条和第57条款规定,自收到诉状之日起60天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乙方。
第114条:如在第113条款规定的60天内,乙方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处理决定的书面通知,xxx将诉状递交管辖法院。
第115条:如收到合同主管部门决定起60天内,乙方未向管辖法院提出任何要求,则被视为接受了上述决定。
第116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前有关法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