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適用IBG)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適用IBG)
(版本日期:202206)
立約人(以下或稱”客戶”)為與星展(台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銀行」或稱「本行」)承作各項金融商品交易(包括但不限於結構型商品、外幣組合投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外國債券、境外 結構型商品、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其他投資商品、或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等,以下合稱為「金融商品」)或 使用下列任何服務,同意遵守本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以下簡稱「本契約」或稱「約定事項」) 之各項條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約定事項
一、為辦理各項金融商品之交易及結算相關事宜,立約人應於銀行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及/或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並同意遵守銀行之開戶總約定書及各適用之約定事項之約定及/或約款。
二、立約人於承作各項金融商品交易前,須詳閱並同意接受各該金融商品之約定事項、確認其符合個別金融商品之承作資格、並簽署相關產品文件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等後,方得提出申請。
三、美國公民、美國居民、有美國永久居留權者或美國註冊之公司或歐洲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
「EEA」)的一般投資人(Retail Investor)(其定義以歐盟相關指引為準)不得承作任何金融商品。
四、立約人暸解其就各項金融商品交易,均須依其金融知識、經驗、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等情況進行獨立判斷,縱銀行或銀行之職員、雇員協助提供資訊或任何建議,亦均僅供參考, 立約人仍須自行審慎判斷或依自身狀況徵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後方進行交易,不得以銀行或其職員提供之資訊或建議為由,而要求銀行負任何責任。
五、立約人如欲承作第三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下所列金融商品及/或第四章外幣組合投資商品,須另行於銀行開立企業投資帳戶,該等金融商品交易之往來紀錄均計入企業投資帳戶。
六、立約人聲明及保證其為依法組織設立並有效存續之法人,立約人已採取所有必要之內部授權行為, 俾得簽署、交付及履行本契約及相關文件,且本契約及相關文件一經簽署即構成立約人合法有效及具拘束力之義務,並得依其條款執行。立約人聲明本契約與相關文件之簽署、交付與履行未違反立約人之公司章程或規章、對立約人或其財產有拘束或影響之任何法律、命令或判決。
七、文件適用:本契約與雙方間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適用於立約人就本契約下所有金融商品投資交易及相關往來事項,如個別約定事項與本章一般約定事項牴觸者,悉以個別約定事項之約定為準;本契約如與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有所歧異,優先適用本契約。
八、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
(一) 立約人確認已收到銀行另行提供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告知書」(下稱「告知書」),經銀行人員之說明及解釋後,立約人謹此聲明並確認已詳閱、瞭解並同意銀行及告知書所列之其他「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於銀行與立約人間或銀行與立約人有關之第三人間就告知書所列之特定目的範圍(包括行銷銀行業務以推介、提供銀行之服務及商品)內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利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依法令規定或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之資料等),且同意銀行亦得向前述對象蒐集立約人之個人資料。若立約人為非自然人客戶(例如公司),立約人並同意銀行及告知書所載之對象得為告知書所載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於任何合理期間內,以任何方式於任何地區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所提供之非個人資料。
(二) 立約人茲此同意不主張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或其他與個人資料使用有關之類似法令之規定。
(三) 立約人茲此確認,若立約人提供予銀行之資訊含有第三人(包括立約人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 人、代表人、股東、經理人或受僱人)之個人資料者,立約人皆已向該等第三人告知、而該等第三人亦已審閱並同意告知書之內容。如經銀行要求,立約人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予銀行。如銀行變更告知書所列之任何項目,立約人並同意銀行得將該等變更內容告知立約人,而立約人將另轉告前述之人並取得其同意。
(四) 為行銷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目的,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依告知書將關於立約人之資料提供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行、代表處、代理人、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包括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任何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以下合稱「銀行成員」)或其他與銀行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機構。立約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取消本項同意。
(五) 立約人亦同意銀行得於相關法令適用之範圍內, 基於第八、(一)條所述之目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機構或政府機構查詢立約人之相關資訊。立約人並確認立約人皆已向其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告知告知書之內容、而該等第三人亦已同意將其個人資料為如此之使用。如經銀行要求, 立約人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予銀行。
九、委外處理
(一) 於所適用之法律或法規許可之範圍內,銀行得將銀行業務之任何部分轉委由或分包予任何司法管轄區內之任何人。向立約人提供服務時,銀行亦得處理並使用任何銀行成員之服務。
(二) 銀行得於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包括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及其不時修訂之內容)許可之範圍內,將銀行作業之任何部分( 包括但不限於行政、電信、資料登錄、處
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文件掃瞄作業、資料輸入、列 印、封裝及交付郵寄,表單、憑證及其他資料之保存、匯款、存款、支付、交換、徵信、帳款催收及其他依所適用法令准予委外之事項等),委託或分包予其他任何機構(包括位於台灣境外者)代為處理。立約人同意該等權利於銀行更名或重組之情形依然適用。
(三) 基於上開第九、(一)條所述之目的,立約人亦同意銀行得傳遞有關立約人之相關資訊(包括立約人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立約人並確認立約人皆已向其公司或機構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告知告知書之內容、而該等第三人亦已同意將其個人資料為如此之使用。如經銀行要求,立約人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予銀行。
十、 通知
(一) 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銀行得以下列任一方式向立約人寄送對帳單、交易之確認書、信件、通知或其他通訊:
1. 專人親送或郵寄至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立約人通訊地址;
2. 傳真至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立約人傳真號碼;
3.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立約人電子郵件位址;或
4. 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其他電子媒體寄送。
如有必要,銀行亦得透過新聞、廣播、電視、網路或其他銀行選用之媒體寄發通知與通訊。
(二) 銀行向立約人寄發之任何通訊,將自下列時點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1. 如以專人親送 – 交付時;
2. 如以郵寄遞送 – 付郵後三個營業日;
3. 如以傳真寄送 – 銀行傳送報告中所示之傳送成功時點;
4. 如以電子郵件寄送 – 銀行傳送至立約人電子郵件位址時;
5. 如以電子服務寄送 – 於傳送時;及
6. 如透過新聞、廣播、電視或網路而為通訊 – 於該項通訊作成時。
(三) 立約人向銀行所為之通知、指示、信件或其他通訊皆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銀行收訖始發生送達之效力。銀行得接受經由電話或臨櫃、傳真、電子服務或其他經立約人與銀行雙方同意之方式所為之指 示,立約人應向銀行提供銀行辦理此等業務所需之申請表、授權書或其他文件。
(四) 如任何通訊於交付或寄送時,發生遲延、被攔截、遺失或其他無法送達他方之情事者,貴我雙方皆無須負責。如於交付或寄送時,有任何他人獲悉該通訊之內容者,亦同。
十一、 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同意銀行有權隨時增加、刪除或變更本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服務項目,並於銀行網站或營業處所公告或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立約人,所有變更將自該項通知或公告所載之日起生效適用之。惟如銀行欲變更收費項目或條件、或變更其他依法令應事先通知或公告之事項者,銀行應於六十日前或法令所定之期間依上述方式辦理通知或公告,但有利於立約人者不在此限。如果立約人於修訂條款生效日前未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不同意或於生效日後繼續與銀行進行各投資、交易或服務事項之往來,則視為立約人已同意並接受該等增加、刪除或變更。
十二、 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就本契約有關事宜均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立約人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三、 立約人同意銀行得將依法令應說明及揭露之事項於銀行營業場所或網站上公告之。如立約人就本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服務項目有任何問題及申訴,立約人可撥打服務及申訴專線:x000-0-0000-0000 (或銀行隨時以公告或通知立約人修訂之號碼)。
十四、 稅務要求之遵循
(一) 資訊揭露
經立約人同意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告知書 外,且在不影響銀行所提供之該告知書之範圍內,立約人授權銀行、銀行員工,及任何因工作、職權或職務範圍接觸與立約人、及其相關個人或立約人帳戶資料( 下稱「個人資料」)有關之銀行紀錄、簿冊、或任何往來紀錄或資料之其他人, 得依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使銀行負有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義務之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律,例如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 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要求,向下列之人揭露任何個人資料:
1. 銀行之任何分公司、代表處、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代理人、委外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人、任何其他人或銀行位於任何地區之任何其他辦公處所;
2. 位於臺灣、新加坡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政府機關、準政府機關、監管機關、財政、貨幣或其他主管機關、機構或個人;及
3. 銀行負有義務向其揭露或銀行合理認為依銀行利益而需向其揭露之任何人。
(二) 情事變更之通知
立約人將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下列任何事項之變更:
1. 立約人之營業項目、狀態、身份,包括國籍、居住地、稅務地址、登記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之任何變更(如有適用);及
2. 立約人之組成、股東、合夥人、董事或公司秘書或立約人營業之性質(如有適用)。
為銀行依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向上述之人揭露個人資料之目的,立約人應依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之要求,提供銀行個人資料持有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及/或其他文件。
(三) 詢問之協助
立約人將全力協助銀行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
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及/或任何政府機關之任何其他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所提出之任何詢問,包括立即提供銀行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所必須之所有相關資訊、細節及/或文
件。
(四) 銀行預扣款項之權利
銀行支付與立約人之任何金額均應受所有適用之國內外法令之規範,包括任何扣除扣繳稅額要 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立約人同意及承諾, 銀行依據前開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得自任何應支付
與立約人之款項中,逕行扣除或被要求執行扣除該扣繳稅額、將該款項存入雜項或其他帳戶, 及/或暫時保管該款項,直至決定該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之適用性。銀行不就該扣除扣繳稅額、暫時保管或存入所生之任何損失負責。
(五) 賠償
如立約人未履行或拒絕履行立約人於第十四條項下之任何義務,立約人同意賠償因立約人未遵守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令)而使銀行遭受之任何支出、損失、賠償、罰款,扣繳稅額或其他稅負或其他相關款項。
(六) 終止與關閉帳戶
縱立約人與銀行間於第十四條或其他契約有不同約定,如立約人不同意第十三條,或雖同意惟嗣後撤回同意,或請求銀行不得為遵循相關稅務、申報及/或扣繳稅務要求之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或不遵守第十三條之約定者,立約人同意銀行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有權於通知立約人後,逕行立即終止相關服務及/ 或與立約人間之所有契約, 及/或關閉立約人在銀行之所有帳戶。
(七) 不一致條款
如第十四條之約定與相關產品及/或服務適用之任何其他條款有不一致之處, 於銀行遵循稅務、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範圍內,應以第十四條約定為準。
十五、防制洗錢、經濟制裁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為執行洗錢防制作業、經濟制裁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如有以下之情形,立約人同意銀行得對立約人、立約人之實質受益人、帳戶關係人(如代理人及被授權人等)及交易對象(以下簡稱「關係
人」)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不需通知立約人逕行採取以下措施或其他銀行認為為遵循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所必要之行動,且毋須對立約人或立約人之關係人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一) 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下,銀行如果得知或合理懷疑立約人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濫用公共資產、逃漏稅或其他犯罪行為時,得不予接受及(或)終止各項業務/ 服務往來關係及(或)依銀行全權決定之條件提前終止、贖回或買回未到期之金融商品。
(二) 銀行發現或合理懷疑立約人或關係人為受經濟制裁、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銀行認為有控管風險之必要(如銀行或關係人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或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相關帳戶等、或銀行為執行自身或所屬集團之洗錢、資恐防制或經濟制裁相關風險控管政策等情況)銀行得拒絕與立約人間之業務/服務往來,及(或)暫時停止各項業務/ 服務往來與交易, 及(或)終止本契約及各項交易與業務/服務關係或逕行關戶,及(或)依銀行全權決定之條件提前終止、贖回或買回未到期之金融商品。
(三) 銀行將定期/不定期或認為必要時要求立約人於銀行所訂期間內配合銀行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資 料,或請立約人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立約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若立約人不配合審視、拒絕或無法立即依銀行合理要求提供資料銀行得:
1. 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交易,及/或
2. 依銀行全權決定之條件提前終止、贖回或買回未到期之金融商品, 及/或
3. 暫時停止或終止本契約及與立約人間之各項業務/ 服務關係,及/或
4. 逕行關閉立約人在銀行之所有帳戶。
第二章 電話銀行服務特別約定事項
在銀行同意得以電話銀行承作之金融商品範圍內,立約人得依銀行規定或通知之方式申請透過「電話銀行服 務」承作各該項金融商品交易。除各該金融商品之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立約人透過電話銀行服務從事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均應適用本章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
一、 立約人需以電話銀行服務密碼驗證身分成功後始得使用電話銀行專員服務。銀行於接獲立約人以正確密碼提出之指示後,有權(但無義務)再對立約人之被授權人之個人資料為進一步之確認,始提供相關服
務。
二、 立約人透過電話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所指示之各項交易,經銀行憑電話銀行服務密碼驗證後即認定係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立約人應自行且要求被授權人妥善保管電話銀行服務密碼,銀行無義務驗證指示內容,若因密碼遺失或遭未經授權之人冒用等事由致任何損失由立約人自行負擔。電話銀行所辦理之服務項目中如須以書面為之者,立約人仍須補足銀行指示之書面文件後,方屬手續完成交易。
三、 銀行保留受理立約人藉由電話銀行服務進行各項金融商品交易之權利,如銀行依合理判斷懷疑立約人之被授權人所提供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被授權人之個人資料或交易指示)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或銀行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或其他不當使用之情事者,銀行有權拒絕提供電話銀行服務,而不須另行通知。
四、 立約人透過電話銀行服務所指示之各項交易、投資金額及其條件等內容,均依銀行在電話向客戶所為之交易確認內容為準。本服務之紀錄(如:交易之方式、金額、申請人及申請時間、日期及處理情形),除立約人以具體證據證明銀行登載有錯誤而經更正者外, 對立約人有最終確定之拘束力。
五、 除因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銀行對因電信線路故障、第三人之行為或疏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所致之錯誤或延誤,或對任何服務行為所生之直接、間接或其他損失均不負任何責任。
六、 立約人同意若因銀行電腦系統暫停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辦理交易者, 銀行得暫停提供電話銀行各項服務,立約人絕無異議並同意自行改以其他方式處理相關事項。
七、 立約人瞭解並同意銀行提供之電話銀行服務,屬經立約人事先同意之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故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八、 立約人透過電話銀行服務所為之交易指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適用開戶總約定書附錄一電話銀行服務約定書之各項規定。
第三章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
立約人(即委託人🖃信託受益人,下稱「委託人」)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選任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託人(下稱「受託人」或「銀行」)收受委託人之信託資金, 並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含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其他有價證券等標的【以法令許可且受託人選定得受理者為限】),立約人(委託人)茲就其與銀行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相關往來事項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下稱「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除個別交易另有約定者外,應適用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未予規定者,則適用本契約之其他規定。
第一節 一般條款
除於各投資標的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者外,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各項投資或服務時, 均適用本節一般條款之約定。
一、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及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
(一) 委託人同意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 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及法令允許投資之國內、外共同基 金、股票、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二) 依本章所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其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 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
(二) 委託人得於任一投資標的之申購期間或可受託投資期間, 於符合各投資標的之申購要件後,指示受託人依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規定申購投資標的, 惟受託人就委託人之各項投資標的申 購,保留是否受理之權利。
(三) 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受益人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
(四) 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經理公司/國內外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交易所或其他相關機構等所訂之作業規定、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投資標的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規定,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及費用概由委託人承受之。
(六) 委託人同意,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委託人委交之信託資金其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前及依委託人指示贖回後之信託資金, 及因任何原因而以金錢形式存在之信託資產, 皆得存放於受託人處,受託人對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不另計付利息。
(七) 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保證委託人指示之投資必能成交, 若無法順利完成投資交易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無息退還委託人原始信託金額及手續費。
三、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
(一)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之指定、扣款日期之變更、取消、停止(恢復)扣款等變更、委託人之登錄資料、留存印鑑、授權人員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 應以書面或其他依受託人同意約定之方式辦理(包括運用經受託人認可之約定書或依電話、電腦網
路或其他方式辦理)。
(二) 受託人得查核、核對委託人及相關被授權人之身份及其指示,且如受託人認為委託人或其授權人員之指示有不明確、違反法令或有其他無法執行之情事者,受託人得拒絕執行相關之指示,並將該未予執行之情事盡速通知委託人。
四、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 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之幣別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其幣值之兌換,除另有約定外,概依照兌換當時,受託人實際兌換之匯率為準。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
(三) 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於收到委託人填具完成之各項投資標的申購文件當日扣除委託人之指定結算帳戶中相當於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款項,若因指定結算帳戶之存款遭扣押或其存款餘額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受託人無法執行該扣帳進行投資標的申購作業,則委託人之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且受託人無義務通知委託人。
五、信託費用之計收
(一)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 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二) 受託人為處理本信託業務或維護委託人之權益, 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所產生之費用;以及其他有關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依慣例應由委託人負擔者,悉由委託人負擔。
六、收益之分配
信託資金運用所產生之收益,其處理方式,悉照指定投資標的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及受託人之作業規定辦理,如收益所得須繳交稅捐者,由受託人代理有關扣繳事宜後, 以轉入再投資方式或以現金方式分配予委託人。信託投資標的無特定收益分配方式者,委託人同意並授權由受託人依其內部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
七、投資標的之贖回
投資標的因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強制、限制、暫停贖回時或因其他原因而無法贖回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依該等規定或依其獨立判斷辦理相關事宜, 均無異議,如因此產生費用或損失,悉由委託人承擔。
八、投資性質及投資確認通知
(一) 受託人為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係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對象進行信託資金之投資。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之交易確認通知後, 應憑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交易確認通知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予委託人。各項投資對帳單或交易確認書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僅為投資之交易確認表示,並非表彰交易或價值之憑證,亦不得轉讓。
(二) 投資對帳單或交易確認通知或相關報表上所載之信託財產權益內容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記錄有所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帳載資料或記錄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或保管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之交易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並通知委託人。
九、受益權單位之分配
受託人以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所能購得前項投資標的之數額,按各委託人信託資金所能購得前項投資標的之數額比例,分配委託人受益權單位(或股份); 其分配及計算方式依各投資標的及發行機構的之規定辦 理,惟如尚有餘數時,委託人謹同意並授權由受託人依其相關內部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
十、信託權利之歸屬
委託人為信託受益人,且除經受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外,委託人不得變更受益人,委託人因本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利益及其他任何權利,不得轉讓或設質。
十一、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 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應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委託人並了解於發生相關風險時,在最壞情況下,最大可能損失將為全部投資本金。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投資表現。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 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二) 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委託人所有,其投資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各分行或其母公司均不為信託本金、孳息及投資收益或盈虧之保證(惟於法令規定或另有明示約定者不在此限),亦不分擔或負擔投資風險。
(三) 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而係投資,故非屬受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範圍。
(四) 倘委託人帳戶之投資單位數量記載有錯誤時,受託人應於發現該等錯誤後, 儘速通知及/或更正委
託人帳戶內之單位數並通知委託人。如受託人於委託人贖回投資後,始發現錯誤時, 委託人應於受託人通知後,應立即將相關金額返還予受託人。
(五) 受託人不接受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之委託,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或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如委託人嗣後成為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受託人,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受託人。如委託人未履行上開通知義務者,委託人同意賠償受託人因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或禁止投資被列為中國軍事企業公司(Chinese Military Industrial Complex Companies, 即「CMICs」)有價證券之行政命令(第14032號行政命令及其後修正或取代之命令)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停止本章各項服務、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數或部分投資標的及/或其他為遵循相關法令所必須採取之措施,相關損益及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六) 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對受託人所指示之交易行為,如疑似涉及洗錢、任何犯罪行為、任何國際恐怖組織之行為或交易時或經受託人判斷有違反相關法令之疑慮時,受託人得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投資所為之交易指示外,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且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數或部分投資標的。
十二、 受託人之義務及責任
(一) 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二)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就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三) 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信託資金之運用盈虧及風險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四) 除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外,委託人不得以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基金經理機構、保管機構、投資顧問機構、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投資標的有關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負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五)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委託人負擔,並得由受託人先自信託財產扣減之。
(六)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受託人得應委託人之要求提供投資標的之資訊,此項資訊提供僅供委託人參考,委託人仍應自行判斷或依自身狀況尋求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並就其投資決策自負盈虧。受託人所提供之投資標的淨值(價格)、參考匯率、參考現值等,僅供委託人參考使用,且上述相關資料概以國內外有價證券事業機構或發行機構公告或實際發生者為準,委託人不得就受託人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七) 就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轉換、賣出或贖回等實際交易日,可能因國內外休假日、時差或投資標的規定等因素而影響或遞延,受託人無需為上述遞延因素或有無告知負任何責任。
(八) 如因天然災害、戰禍、恐怖活動、罷工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人為或非人為之不可抗力事件,致受託人無法或遲延履行依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下受託人之義務,所生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須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
(九) 委託人於執行本信託關係有關交易事項時,倘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交易或收支之情事, 委託人了解並同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據實申報並填寫外匯之申報書。於申報外匯時,倘因法令規定之限制或因委託人已用滿相關之外匯額度致不能結匯,由委託人自行負責。受託人有權逕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據實代委託人結匯申報,委託人悉數承認,絕無異議。如受託人獲悉委託人已超出其得使用之外匯額度或依法不得辦理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受理。
十三、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 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中資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 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寄送予委託人。十四、 對帳單
受託人每月應製作載有當期發生之交易(包括:申購、贖回、轉換、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之對帳單,並以郵遞或電子郵件寄送書面或電子檔案之對帳單予委託人或以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
十五、 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 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如需變更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 均應將其修改內容以顯著方式,於受託人網站及/或營業場所公開揭示或以書面通知委託人。
(二) 受託人將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之變更通知於受託人網站及/或營業場所公開揭示或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後,如委託人未於受託人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表示異議者, 視為同意該變更。
(三) 受託人於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或繼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或終止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
(四)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1.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2. 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3. 任何一方當事人解散、遭受清算、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 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4. 本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十六、 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處理
信託關係終止後歸屬於委託人之收益(含孳息),除數額不敷支付手續費或行政費用,委託人茲同意予以拋棄外,
(一) 如為現金:存入委託人指定之贖回或收益分配帳戶。
(二) 如為股票: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以處理當時之市價賣出,所得價金依前述現金收益辦理。
(三) 如為投資商品: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就持有之商品之單位數予以強制贖回,所得價金依前述現金收益辦理。
十七、 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為不定期限之信託。本信託存續期間內, 除信託投資標的另有閉鎖期、提前贖回之限制或類似之投資期間限制外,任一方得隨時依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第一節第十五條之約定,以事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
十八、 特別交易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 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三)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 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十九、 稅賦
(一) 如按金融市場處理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慣例或依個別投資標的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有任何投資人應繳之稅賦者,相關稅賦悉由委託人負擔。
(二) 有關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個別投資標的之相關稅賦規定,委託人應尋求自身稅務顧問之建議。二十、 其他
(一) 委託人若於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簽訂前,與受託人已有簽訂其他「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約定事項」之約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 同意自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生效之日起一律由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取代,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如與開戶總約定書或其他約定事項不一致者,應優先適用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
(二) 受託人於辦理本項信託業務時,得對於每一項投資之申購、贖回、轉換交易及其他事項,訂定交易金額限制及相關作業規則,此等限制或作業規則或其修正一經受託人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之網站或各分行營業場所時,即生拘束委託人之效力。
第二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特別約定事項一、信託費用之計收
(一) 受託人對於投資國內基金或境外基金收取報酬、費用或費率詳如基金交易相關文件。
(二) 受託人、國內外發行機構、基金公司或證券商等機構可能基於成本負擔考量或其他正當因素, 隨時調整前揭費用或費率。
(三) 除前揭費用外,受託人亦可能針對個別投資標的之申購, 收取個別手續費, 其費用標準、種類、支付時期等約定,應詳載於個別之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內, 且就該個別投資標的之費用計收,並應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二、投資標的之贖回與轉換
(一) 委託人得於受託人完成委託人投資之受益權單位數分配後,以填具申請書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約定方式辦理贖回或轉換手續,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全部或一部, 於合理處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申請贖回。
(二) 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贖回若經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認定符合其規範之短線或擇時交易認定標準者,發行機構可能收取買回費用,費率標準將依該經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通知為準。受託人於接獲前項出售處分或贖回後,若有因原投資標的所衍生或尚有未完全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時, 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之通知後, 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入委託人開立於受託人處之入帳帳戶內。
(三) 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委託人得申請共同基金之轉換, 共同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集團)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共同基金為限(但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不得互轉)。但基金轉換仍應依基金公司規定作業為準。若屬不同幣別基金之轉換其幣別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四)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贖回或部份轉換時, 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悉按其所贖回或轉換出之單位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扣減。
(五) 申請部分贖回或部分轉換後仍持有該基金者,且原基金含定期定額信託者, 將繼續扣款。轉出後之基金即成為單筆信託。另,如申請全部贖回或全部轉換, 且該筆基金仍含有定期定額信託者, 除委託人同時辦理終止定期定額信託者外,該筆基金之定期定額信託關係仍存續,且委託人將依原約定繼續扣款。
(六) 受託人無法依上述帳戶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三、短線交易之處理及資料之提供
x委託人所從事之基金交易符合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短線交易或擇時交易(或其他類似名稱)之認定標準者,委託人知悉並同意受託人應依主管機關及/或基金註冊地法令規定提供委託人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之名稱以及相關交易資訊等)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受託人並得依其要求拒絕或限制委託人之新增申購或為轉換交易。另如依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須就短線或擇時交易而需收取買回費用或較高之申購手續費、轉換手續費或相關短線交易費用時,費率標準將依該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為準。
第三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債券特別約定事項
「外國債券」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之債券。本特別約定事項為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從事外國債券交易之總約定,各項投資之實際內容應以其個別外國債券商品文件為準,該等商品文件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投資信託契約之一部份。
一、名詞定義
(一) 「交易確認書」係指對每一外國債券而言,由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或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委託人提前贖回、配息及分紅)後發出用以確認前述交易及相關產品條款之確認文件。
(二) 「外國債券商品文件」係指就每一外國債券而言,包括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本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債券特別約定事項、申購表、產品說明書以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
(三) 「申購表」係指就每一外國債券而言,委託人指示投資該外國債券而適當完成並提交給委託人的申請書。
(四) 「產品說明書」係指對每一外國債券而言,載有該外國債券投資參考條件之說明文件。
(五) 「交易日」係指對每一外國債券而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指示向債券交易對手下單之日。二、交易確認
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或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委託人提前贖回、配息及分紅)後,受託人將於收受債券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代理人)或其他債券交易對手送交確認資料後,依法令規定製作並寄發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委託人或以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 受託人不保證委託人指定申購之任一外國債券必定成交。委託人同意如指示申購之外國債券無法成交,則委託人同意該項申購指示自動失效,受託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受託人除應返還信託本金及申購手續費外,對委託人不負任何其他責任。
(二) 若於任一投資標的之可受託投資期間,因外國債券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或該債券本身之信用評等遭調降導致無法符合法令受理投資該債券者,則委託人同意該項申購指示自動失效,受託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受託人除應返還信託本金及申購手續費外,對委託人不負任何其他責任。
(三) 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外國債券後,如受託人獲悉該外國債券之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或債券之發行評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致未達法令規定之評等者,或該債券之發行機構無法依投資標的發行條件履行債務時,受託人得將上述資訊以適當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並了解,縱受託人將上述資訊或將其它與債券交易內容相關變動資訊通知委託人,亦不得視為受託人即負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資訊予委託人之義務。此外,受託人亦無權利為委託人作任何決定或行為, 委託人應依自己之判斷審慎考量是否就此對受託人為進一步之交易指示
四、信託費用之計收
委託人應就各項信託交易依受託人之規定支付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之標準、種類、金額或費率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收並明載於各該外國債券商品文件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中並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五、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買回或終止金額之給付
委託人因投資外國債券所產生之收益,如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提前終止所應獲得的款項,係依各外國債券商品文件所列之給付條件計算,除本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 受託人應於接獲該外國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交易對手匯入前開款項,將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賦及相關手續費後,於七個營業日內分配入委託人於受託人處開設之帳戶。惟受託人之該項付款義務應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如受託人未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受託人無法依上述帳戶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六、投資標的之贖回
(一) 有關委託人提前贖回之相關規定及條件限制,悉依各外國債券商品文件中所規定之內容為準。
(二) 由於次級市場的流動性可能不足,委託人依前項規定而為之贖回指示可能無法成交, 受託人亦不保證其必定成交,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債券直到期滿。提前贖回價格將以市場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可能會發生損及投資本金的狀況,受託人就外國債券之投資收益或盈虧不負任何保證。
(三) 若依照個別外國債券發行辦法或商品文件約定, 發行機構有提前贖回的權利,一旦執行時,委託人無異議接受,如有損失,悉由委託人承擔。
(四) 委託人如依其應遵守或適用之法令規定,可能無法投資或持有特定之外國債券時,或受託人依據其
主管機關或其母公司之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規定,受託人就特定之外國債券不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服務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項外國債券所為之各項交易指示,受託人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債券之相關契約及∕或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該項標的, 委託人同意無條件辦理。
第四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特別約定事項
「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 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下稱「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特別約定事項為按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總約定,各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條件及實際內容載明於個別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若個別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之條款與本特別約定事項有不一致之處,以個別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為準,該等商品文件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投資信託契約之一部份。
一、 名詞定義
(一) 「申購期間」係指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指示申購特定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期間, 載於該特定投資標的之產品說明書及/或申購表內。
(二) 「交易確認書」係指對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由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贖回、轉換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配息及分紅)後發出用以確認前述交易及相關產品條款之確認文件。
(三) 「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係指就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包括本章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本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特別約定事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及其他受託人針對委託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相關事宜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或通知等。
(四) 「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係指就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委託人指示投資該境外結構型商品而適當完成並提交給委託人的申請書。
(五) 「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係指對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 載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參考條件或最終條件之說明文件。
(六) 「起始日」係指對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所載的交易條件,受託人就申購金額自委託人指定帳戶實際扣款之日。
二、 交易確認
就2009年8月23日以後新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贖回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配息及分紅)後,受託人將於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交確認資料之日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委託人。
三、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 受託人不保證委託人指定申購之任一境外結構型商品於申購期間達到最低成立金額或得於發行日發行。委託人同意如指示申購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因於申購期間未達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指定之最低成立金額或其他因素無法發行者,則委託人同意該項申購指示自動失效,受託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受託人除應無息返還信託本金及申購手續費外,對委託人不負任何其他責任。
(二) 若於申購期間內,因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 保證機構或該債券本身之信用評等遭調降、或債券發行條件較產品說明書所載之條件為差、或法令變更無法受理投資該債券者,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受託人得於起始日前逕行取消原申購交易。
四、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委託人授權受託人(1)自收到委託人填具完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時起至該投資標的起始日( 不含)止圈存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中相當於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款項;及(2)於投資標的起始日,從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中扣除前項款項,以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委託人應留存足額扣款金額及相關費用於指定之存款帳戶內,若因指定帳戶之存款遭扣押或其存款餘額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受託人無法執行該扣帳及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作業或存款餘額不足前項款項時,則委託人之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且受託人無義務通知委託人。
五、 信託費用之計收
委託人應就各項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依受託人之規定支付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贖回手續費、通路服務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之標準、種類、金額或費率計算方式、支付時間及方法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收並明載於各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中並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六、 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買回或終止金額之給付
委託人因投資境外結構商品所產生之收益,如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買回或提前終止所應獲得的款項,係依各境外結構商品文件所列之給付條件計算,除本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接獲該境外結構商品之發行機構匯入前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賦及相關手續費後,於七個營業日內分配入委託人於受託人處開設之指定帳戶。惟受託人之該項付款義務應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如受託人未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
受託人無法依上述帳戶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第五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股票/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特別約定事項
「外國股票」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s,簡稱 ETF)係指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提供投資人參與指數表現之基金者( 下稱「ETF」)。ETF 的投資目標是將指數予以證券 化,並多以被動式管理追蹤標的指數的表現以獲得報酬, 所以基金經理人會利用各種的財務工具來達到目標,其中包括:股票、債券、實體商品、交換合約、期貨、選擇權及其他金融衍生性工具等。本特別約定事項為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於受託人所開立之信託帳戶從事外國股票/ETF 交易之約定,各項投資之實際內容應 以個別外國股票/ETF 商品交易文件為準,該等交易文件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外國股票
/ETF 交易之相關申請書、風險預告書及委託人須知、對帳單憑證等亦構成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一. 名詞定義
(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股票暨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申購∕贖回∕取消申請書」係指委託人為指示買進∕賣出∕取消外國股票/ETF 投資交易所簽署之申請書。
(二) 「委託單類別」係指委託人指示以當日單或多日單進行交易指示。當日單僅限委託日當日有效, 即受託人僅於該日執行交易指示,若於委託日無法成交,該交易指示即終止;多日單則於有效期間( 委託日至截止日)內有效。
(三) 「委託價格種類」係指委託人指示以市價或限價方式執行該筆申購/ 贖回交易指示。
(四) 「限價」係指委託人指示申購∕贖回外國股票/ETF 時,所指定之申購∕贖回價格。限價交易指示將以等於或優於該指定之價格於外國股票/ETF 所屬之交易所進行撮合成交。多日單僅限限價方式進行。委託人指示之限價價格應符合外國股票/ETF 所屬交易所之規定, 如不符合交易所規範有可能造成該交易指示失效。
(五) 「市價」係指委託人指示申購/贖回外國股票/ETF 時,並不預先指定價格,而是以外國股票/ETF 所屬交易所撮合之即時價格成交。
(六) 「委託日」係指台灣時間委託人指示受託人辦理申購∕贖回外國股票/ETF 之日期,且該日須為委託人投資之外國股票/ETF 所屬交易所公開揭示交易之營業日。
(七) 「委託交易時間」係指經受託人同意得提供委託人投資外國股票/ETF 之服務時間,該服務時間之營業日須同時為外國股票/ETF 所屬交易所公開揭示交易之營業日。
二.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受託人辦理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股票/ETF 業務,得對每一申購及贖回交易事項,訂定最低交易金額及相關作業規定,此等規定及相關作業規定一經受託人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網站或營業場所,即生拘束委託人之效力。
三. 信託費用之計收
委託人應就各項信託交易依受託人之規定支付申購手續費、贖回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之標準、種類、金額或費率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收,並明載於各該外國股票/ETF商品交易文件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中並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四.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支付
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於收到委託人填具完成之各項投資標的申購文件或明確取得委託人透過銀行提供之其它交易管道下達之交易指示當日扣除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中相當於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款項,若因指定帳戶之存款遭扣押或其存款餘額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受託人無法執行該扣帳進行外國股票
/ETF 申購作業,則委託人之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 且受託人無義務通知委託人。
五. 委託價格種類與成交
(一) 如委託人以限價指示申購外國股票/ETF,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曾低於或等於限價價格,且同時間市場上之委託賣單足以滿足該委託申購之總量,則該委託申購指示成交。反之,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皆高於限價價格,或同時間市場上委託賣單不足以滿足該委託申購之總量,則該委託申購指示不成交或僅部份成交。若該委託申購之價格指示為市價時,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委託人無法指定申購價格,且受託人委託之交易證券商將在相關交易執行日以市價單執行交 易,故委託人申購之成交價格可能為該日最高之市場成交價格,並超出委託人之預期。
(二) 如委託人以限價指示贖回外國股票/ETF,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曾高於或等於限價價格,且同時間市場上之委託買單足以滿足該委託贖回之總量,則該委託贖回指示成交。反之,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皆低於限價價格,或同時間市場上委託買單不足以滿足該委託贖回之總量,則委託贖回指示不成交或僅部份成交。若該委託贖回之價格指示為市價時,則以該實際成交時間內之市場價格成交。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委託人無法指定贖回價格,且受託人委託之交易券商將在相關交易執行日以市價單執行交易,故委託人贖回之成交價格可能為該日最高或最低之市場成交價格。
六. 配息或贖回款項之給付
(一) 委託人投資外國股票/ETF 因贖回或配息等應獲得的款項,係依保管機構通知或各相關文件所列之給付條件計算,除本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接獲交易對手匯入前開款項,將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賦、信託管理費及相關手續費後,分配入委託人於銀行(受託人)開設之帳戶。惟受託人之該項付款義務應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即受託人未能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
(二) 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若受託人自保管機構收到之款項之幣別與委託人原所交付信託資金之幣別不同時,受託人將以自保管機構收到款項之日之匯率將款項兌換為原信託資金之幣別後,分配入委託人於受託人處開設之帳戶,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 其他
(一) 委託人茲授權受託人,就委託人投資外國股票/ETF 衍生之以下活動逕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配發股息或股利、發行新股、認股權證、換發新股、股票分割、公司解散或宣告破產時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等其他相關證券權益。受託人不負通知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亦無義務行使認購股份等權利。委託人對受託人處分行為均無異議。處分後如有所得款項, 由受託人將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交易費用及稅賦後存入委託人外幣存款帳戶。委託人並授權受託人得依國內外證券相關法規揭露或履行相關之義務。
(二) 若外國股票/ETF 通知得選擇以配發現金或股票或其他方式分配收益時,委託人授權受託人依下列方式逕行處理;若投資人得選擇配發現金,則以配發現金為優先;若無配發現金之選項,則委託人授權受託人依合理判斷選擇配發方式。
(三) 受託人無須通知委託人就股權委託書或表決權或投票權之行使,對於該事宜之有關之文件亦不負通知委託人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託人無義務就委託人投資之外國股票/ETF 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投票權。
(四) 有關股票/ETF 股利之分配,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於實際收到股票/ETF 股利後,以次一受託人及該商品所屬交易所之共同營業日為交易日,以市價單或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限價之限價單,於公開市場賣出並轉換為現金。於扣除依各國稅法規定之應付稅額及相關費用後,全數存入之委託人外幣存款帳戶中。若該股票/ETF 股利因任何因素致當日無法成交,受託人有權於其後之交易日, 繼續於公開市場賣出並轉換成現金後依前開程序進行分配入帳。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因應市場情況不同,受託人保留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權利。
(五) 委託人如依其應遵守或適用之法令規定,可能無法投資或持有特定之外國股票/ETF 時,或受託人依據其主管機關或其母公司之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規定, 受託人就特定之外國股票/ETF 不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服務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項外國股票/ETF 所為之各項交易指示,受託人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股票/ETF 之相關契約及/或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該項標的,委託人同意無條件辦理。
(六) 受託人受託買賣之外國股票/ETF 為在交易所公開交易之標的,個別有價證券之公開資訊可由公開資訊網站上取得,委託人應自行瞭解擬投資或已投資之外國股票/ETF 及其發行機構之相關資訊。
(七) 依據處理有價證券之市場慣例及有關法令,委託人買進或賣出外國股票/ETF 之費用、行使股東權益時相關機構所收取之費用、應繳納之規費及稅賦悉應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於委託人買進外國股票/ETF 時由受託人在委託人之帳戶中收取,於委託人賣出外國股票/ETF 時由受託人逕自賣出所得款項中收取。
(八) 受託人受託買賣外國股票/ETF,按一般作業流程將交易指示輸入系統後,若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發行公司、交易所或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證券商、簽證機構等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腦系統故障或斷線)所致之損失,受託人得不負任何責任。
(九) 委託人不得因外國股票/ETF 掛牌交易所休市, 或命令停止交易, 或遇前項規定之各機構所在地之放假日或被命令暫停營業等情事,致委託人指示之投資或買賣等交易無法立即執行,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或負連帶責任。
(十) 委託人辦理外國股票/ETF 之部分贖回時,其帳上累計之投資餘額悉按其所贖回之股數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扣減。
(十一) 委託人申請交易指示後,於交易指示有效日或有效期間內,指定交易之外國股票/ETF 可能因發行公司進行相關公司活動(包含但不限於分割/反向分割、變更交易所代碼、變更國際證券識別碼 (ISIN)、變更主要交易所、換發新股等)而致交易暫停或終止,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相關交易所、發行公司或受託人委託之證券商之相關規定辦理, 並同意受託人得於通知委託人後提前取消委託人之多日單指示以利外國股票/ETF 相關公司活動之執行。
(十二) 受託人不接受具備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機構身分之客戶委託投資香港證券交易所掛牌之股票/ETF 或連結上述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申購交易,如委託人於申購上述投資商品時不具前述註冊機構身分,惟嗣後擬申請贖回時具該等身分, 則受託人亦不會受理贖回申請。委託人若成為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機構時,即不得向受託人申請申購上述投資商品且應於三十日內通知受託人,如有違反,委託人同意賠償受託人或其集團關係企業因未遵守香港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遭受之任何損害、罰款、費用或其他款項支出,受託人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約定事項,且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部或部分投資標的。
第四章 結構型商品條款及規章
立約人經銀行同意得投資結構型商品(含外幣組合投資商品),立約人同意無論就該投資之指示係以書面或透過
電話或其他經銀行事前同意之方式為之,本章之結構型商品條款及規章(以下簡稱本「條款及規章」)、條款說明書及商品確認書(定義如下),均將適用於立約人嗣後所為之投資。除個別交易另有約定者外,應適用本章之約定事項,本章未予規定者,則適用本契約之其他規定。
第一節 一般約定
1. 解釋
1.1 在本「條款及規章」內,以下文字應作相應的解釋:
「關係企業」指,就銀行而言,(і)任何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іі)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銀行的實體;或(iii)任何與銀行直接或間接受共同控制的實體; 對任何實體或個人的「控制」指就該實體或個人具有多數表決權之情形;
「協議」指商品確認書、本條款及規章及條款說明書;
「銀行」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有關繼承人或受讓人;
「營業日」指(除商品確認書另有約定外)在台灣(台北) 地區銀行有對外營業(包括就外匯及外幣存款進行交易)之日期(不包括週六或週日);為銀行付款之目的, 指付款所使用貨幣所屬的主要金融中心的商業銀行有對外營業(包括就外匯及外幣存款進行交易)之日期(假若付款之貨幣單位為歐元,指
「泛歐洲自動即時總額結算快速匯款系統」( 或任何其替代系統)開放之日期);就發出通知或其他通訊之目的,指收件人指定的通知地址所在的城市之銀行對外營業日;
「客戶」指商品確認書所載的公司;
「定價日」指銀行決定商品確認書內所載的各相關金額、價格、價值或利率的日期;
「利息金額」及「利息支付日期」係分別指商品確認書所載之利息金額及利息支付日期;
「利息期間」指由商品起始日(包括該日)起, 至首次利息支付日期(不包括該日) 及日後( 如適用)每次利息支付日期(包括該日)起,至下次利息支付日期(不包括該日)為止;
「利率」指銀行決定並列明於商品確認書之利率;
「商品」指銀行和客戶間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特定交易條件如商品確認書所載;
「商品確認書」指銀行確認已收受客戶為承作商品所存入之本金及有關商品之條款之文件;
「商品到期日」指依商品確認書內所定,銀行根據商品確認書所載之條款應向客戶給付贖回金額的日期;
「商品起始日」指商品確認書內所載的商品起始日;
「本金」指交易金額,亦即商品確認書內所定, 客戶存入銀行之款項,或( 視情況而定)銀行按本條款及規章所接受客戶給付之款項;
「贖回金額」指商品確認書內所定,或根據其所載條款而計算的金額;
「結算幣別」指商品確認書內所定之結算幣別。
「年期」指自商品起始日(包括該日)起至商品到期日( 不包括該日)為止的交易期間;
「條款及規章」指此等商品之條款及規章;及
「條款說明書」指雙方交換、載有商品之交易條件之文件或其他證明。
1.2 本協議所載條款如有任何歧異,應依下列之文件優先順序解決之:(a)商品確認書;(b) 條款說明書;(c)本條款及規章。
2. 商品之投資
2.1 客戶欲投資之商品條件應經銀行及客戶雙方之同意。客戶可透過書面、電話或其他銀行所定之方式為交易指示(此等通訊方式個別及共同稱為「遠距指示」)。為免疑義, 銀行所提供之條款說明書所載交易條件不得被視為對客戶進行商品投資之要約、邀請或建議。詳細交易條件及相關權益悉依商品確認書為 準。
2.2 除法律禁止外,客戶應自行承擔遠距指示所致之所有風險,且銀行對於客戶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因誤解、錯誤、設備的誤差、失靈或損壞,或訊息傳輸的干擾和攔截所造成的任何損失)。銀行有權決定是否依其對上述第 2.1 條遠距指示的理解,執行該遠距指示。銀行對於遠距指示之解釋,對客戶為終局性且具有拘束力。
3. 確認
銀行會在商品的條款獲同意及銀行已收受客戶存入之本金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速向客戶發出一份銀行已妥為簽立之商品確認書,以確認本金已經用以投資商品。
4. 支付本金
4.1 客戶同意在商品起始日當日把本金存入銀行指定作該用途的帳戶, 並在當日起息。
4.2 客戶必須在商品起始日當日的營業時間結束前存入本金。當銀行收到本金後,客戶不可在商品到期日前提取本金。
4.3 銀行依其獨立判斷保留在商品起始日當日(或之前)拒絕接受任何資金(或只接受部份資金) 作為商品本金之權利。於上述情形發生,銀行會在可行範圍內儘快通知客戶,而所有已收取但不被接受作為商品本金之資金將會被存入客戶指定的帳戶;如銀行並未被通知該等帳戶的資料,或客戶通知的帳戶已經停止運作,銀行將依其獨立判斷決定將該等資金存入客戶名下的任何帳戶。
5. 提前終止
5.1 每一商品係客戶自交易日起至到期日或終止日之契約上之義務。除個別商品確認書或條款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商品之提前提取、撤回、修改或終止應經銀行事先同意。
5.2 縱有上述約定,如果銀行同意客戶於商品到期日前贖回或終止商品,銀行將於實行該提前贖回或終止 後,於實際可行之範圍內支付款項,其金額相當於商品當時之市價扣除所有因提前贖回或終止商品所致之成本,請求,損失,費用(包括任何資金成本,及因終止、清算、取得或重新建立任何避險或相關交易部位或貨幣兌換所造成之成本或損失)和債務,不論是否係銀行可合理預見或銀行所承受或發生。
5.3 如客戶因故擬提前終止並經銀行同意時,客戶需負擔銀行因提前終止後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市場價格波動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及手續費,客戶並須承擔(a)無法收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本金損失風險及(b)再投資風險。
6. 利息
6.1 本金將按商品確認書內所載利率於利息期間孳生利息。
6.2 利息或商品確認書所載之金額(依適用狀況而定), 將需扣除所有應付稅款。利息將在利息支付日(如 當日並非營業日,則在利息支付日後第一個營業日)支付予客戶通知的帳戶;如銀行並未被通知該等帳戶的資料,或客戶通知的帳戶已經停止運作,銀行將依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決定將資金存入客戶名下的任何帳戶。銀行無需為任何因此產生之延誤負責任何進一步之利息或支付其他款項。
7. 於商品到期日向客戶支付款項
7.1 贖回金額將會在商品到期日(如當日並非營業日,則在商品到期日後第一個營業日) 支付至客戶於商品到期日前最少兩個營業日通知銀行之帳戶;如銀行並未被通知該等帳戶的資料,或客戶通知的帳戶已經停止運作,銀行將依其絕對酌情權決定將資金存入客戶名下的任何帳戶。銀行無需針對客戶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前通知銀行而導致付款延誤所衍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負擔任何責任。
7.2 如商品到期日並非營業日,客戶不得就贖回金額要求銀行支付自商品到期日(包括當日)起至實際支付贖回金額之日止之任何利息。
8. 計算代理人
關於每一產品的所有決定與計算均由計算代理人為之。除商品確認書中另有規定外, 由銀行擔任計算代理人。所有決定與計算均由計算代理人基於善意為之,且在無明顯錯誤之情況下,對各方當事人為終局且有拘束力。除基於善意所為者外,計算代理人對任何一方皆不負擔任何義務或職責,也不負擔任何代理或信託之責。計算代理人在作出決定與計算前無須諮詢雙方意見。
9. 資訊揭露
客戶:
(一) 授權銀行得為執行商品之目的而揭露其所持有的任何關於商品的資料給任何為銀行提供金融服務的人士,或任何為銀行提供研究、行政、會計、法律、資料處理、物流或其他支援服務的人士;
(二) 授權銀行得為執行商品之目的而揭露其所持有的任何關於商品的資料給任何關係企業;
(三) 授權銀行依據任何適用法律或規例,或任何政府、行政機關或監管機構屬下的任何部門或機關之要求,於其要求範圍內揭露銀行所持有任何關於商品的資料;及
(四) 同意銀行遵從任何政府、行政機關或監管機構屬下的任何主管部門或機關所作出向該等部門或機關或機構揭露關於商品」的資料的要求(而不論其要求實質上是否可強制執行者),
而銀行無論就該等揭露(包括其後果或關連事項)而對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擔任何責任。
10. 委外
客戶同意銀行得將雙方間交易之部分或所有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交付郵寄、表單、證書及其他資料保存)等,委託第三人(包括銀行之關係企業)處理。客戶同意銀行得於第三人處理交易之必要範圍內,將客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銀行委託之第三人。
11. 收費
客戶必須根據銀行現行之收費盡速支付予銀行所有關於商品之費用、佣金及其他經客戶同意的報酬。客戶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在客戶未能支付此等關於商品之費用、佣金及其他報酬時,從本金、贖回金額或利息扣除此等款項。銀行保留權利隨時以書面通知客戶方式更改此等費用、佣金及其他報酬, 而上述更改將於通知客戶時開始生效。
12. 補償及責任限制
12.1 除非涉及銀行之重大過失或故意的不當行為外, 客戶同意補償有關銀行、其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經辦人員、僱員、受其指定之人、次承包商及代理人等其中任何或全部人士直接、間接由於商品、或銀行、其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代表人、代理人或次承包商( 視情況而定)接受、遵從或依照或未能遵從任何客戶下達(或代其下達)之指示、或其他與銀行按協議履行其職責或義務之事宜而可能面對或招致之任何或全部訴訟、法律程序、請求、損失、損害、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按十足補償基準計算) 之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之開銷並使其免受損害。
12.2 銀行、其關係企業及任何其董事、人員、僱員、受其指定之人、次承包商或代理人均無須因下列事宜而需要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a) 因任何簽署、文書、通知、決議、要求、證書、報告或其他相信為已簽署之文件,或任何口頭通知、要求、指示或其他相信為恰當之一方或多方所發出之通訊而作出之任何行動;
(b) 因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歸於銀行之權力、權限及酌情權而引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求償或開支或不便之處;及
(c) 任何與商品有關之應課稅款或其他相類之應付費用。
13. 聲明及承諾
13.1 自條款說明書所列日期及每一商品確認書所列日期起,客戶就各商品向銀行聲明並保證:
(a) 客戶在其組織或成立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下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在者,及( 如適用於該等法律)具有良好聲譽;
(b) 客戶有權簽署及交付協議」及其為合約當事人的任何與協議」有關之文件、並有權履行其在協議」內之責任,亦已採取所有必要之行動以授權進行該等簽署及交付及履行該等責任;
(c) 客戶簽署及交付協議,或履行其在協議內之責任,均不違反(i)任何適用於客戶之法律、規例、判令或法律限制,或任何適用於客戶或其任何資產之任何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之任何命令或判決;(ii)任何其註冊成立文件之條款;或(iii)適用於任何客戶或其任何資產之重要協議之條款;
(d) 客戶已取得所有為訂立及履行協議」而需要取得的所有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同意, 而該等同意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其附帶之任何條件亦已全部符合;
(e) 協議為客戶之合法、有效及具約束力之義務;根據其條款,該等義務可被強制執行( 受制於適用破產、重整、無力償債、延期償付或一般情況下影響債權人權益之相類法例, 在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方面亦受制於通常適用之衡平原則);
(f) 客戶並無審理中或據其所知無潛在之任何在法律上或在衡平法上、或由任何法院、法庭、政府機 關、機構、官員或仲裁人審理之訴訟、或法律程序,可能導致本協議或其履行協議所定義務之合法性、有效性或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或客戶履行協議內之義務之可能性造成疑問或影響;
(g) 客戶是以本人為當事人之身分(而非任何人士之代表)訂立此協議及商品, 並無意圖將商品之全部或部分為任何轉售、銷售或分割行為;除客戶以外,並無其他人得就本商品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益;
(h) 客戶為其本身之利益從事各項活動,並在投資商品前已經仔細檢討其特定財務需要及投資目標;客戶並已作出獨立決定購買商品並已依據其本身之判斷及於其認為必要時取得之獨立顧問之建議確認商品之合法性、適當性及合適性;
(i) 客戶並未依憑任何從銀行、其關係企業、職員、員工及/或代理人等所獲得的資訊(包括書面及口頭)作為投資建議或訂立協議及商品之建議;客戶明白所有關於此協議及商品的條款及規章的資訊及解釋均不可被視作投資建議或訂立協議及商品之建議; 所有從銀行獲得的資訊(包括書面及口 頭)均不可被視為對商品的預期結果的任何擔保或保證;
(j) 客戶有能力(自行或經由獨立專業意見)評估協議」及商品之優勢並瞭解且接受協議」及商品之條款、規章及風險(惟協議並未述及所有風險);客戶亦有能力承擔,並會承擔協議及商品之風險,且不得就該等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銀行賠償或要求銀行使其免於受到損失;
(k) 就協議及商品而言,銀行並非客戶之受託人或顧問;及
(l) 客戶將就該商品另行尋求相關之稅務、法律或會計之意見。
(m) 客戶應依據適用的法律或法規之要求,就商品為揭露及/或申報;
(n) 客戶了解並同意,就該商品,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同時擔任多重角色,包括擔任計算代理人及就該商品所生義務進行避險。無論係為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之自營帳戶或受其管理之客戶帳戶,或為客戶進行交易之原因或其他因素,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締結、調整和解除與商品連結之證券、金融商品或其他收益相關之交易,或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持有與商品重大關聯之利益、關係或安排,或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持有與客戶於商品中所持有之部位相反或不一致的部位。為履行這些職責,銀行及其關係企業之經濟利益與該商品之客戶的利益具有潛在衝突。客戶了解並同意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可能在進行投資之時或之後,擁有關於商品的資訊, 且此資訊對於商品而言可能具有重要性,且該資訊但對客戶而言,可能為或不為得以公開獲知或為客戶所知悉者,此外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均無義務揭露此資訊給客戶(無論是否為保密資訊);及
(o) 客戶已收到、閱讀並完全理解附件一之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中的所有內容。
13.2 客戶向銀行承諾:從條款說明書之日期及每一商品確認書所載日期起:
(a) 客戶會盡所有合理的努力維持其訂立協議所需之所有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同意之十足效力及作用,亦會盡所有合理努力取得任何將來可能需要之該等同意;
(b) 客戶會遵從所有應適用之法律和命令之所有要項,假如未能遵從該等法律和命令會實質影響客戶履行協議內其義務的能力;
(c) 除非得到銀行預先書面同意(而銀行可依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決定同意或拒絕), 否則客戶不會抵押、轉讓或轉移商品及客戶根據協議所有的利益及義務; 及
(d) 就銀行依本協議約定(含日後之修正、補充及/或替代協議)通知客戶之有關稅務要求,客戶同意將受其拘束。
13.3 一經銀行要求,客戶應立即全額補償銀行並使銀行免於受到任何因為或關於任何上開聲明或保證不實或變為不實,所導致之損失、損害、成本、請求、費用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談判損失、資金成本及因終止、清算、取得或重新建立任何避險或相關交易部位所導致之成本及損失), 不論其是否係銀行可合理預見或為銀行所造成或可承受。銀行於決定其請求金額時,得依其所定之市場匯率,轉換為其認為合適之幣別。客戶之補償義務係為一無條件且獨立之義務,不受任何商品之有效性或可執行性所影響、損害或限制。
14. 風險揭露
自條款說明書所列日期及每一商品確認書所載日期起,客戶向銀行承諾及確認:
(a) 客戶明白並接受條款說明書所載的所有額外風險;及
(b) 客戶明白商品具有資金流動性風險及再投資風險,且不得提前贖回或終止商品,但如銀行運用其獨有酌情權同意在商品到期日前贖回或終止商品, 客戶需要負擔因該等贖回或終止而產生之有關費 用;客戶明白因該等贖回或終止而產生之有關成本可能會導致利息金額、贖回金額或本金及其盈利大幅減少,或令其完全損失。除完全損失利息金額」、贖回金額或本金及其盈利外,客戶可能會因該等終止而需要負責進一步之費用及開支。
(c) 客戶暸解(i)本商品之交易條件極為複雜;(ii)本商品非存款, 並不屬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範圍;(iii)客戶需承擔銀行之信用風險;且(iv)投資於本商品之本金及利息可能發生損失、且/或商品有可能被轉換成不同的資產。
15. 抵銷
15.1 除銀行根據法律或其他方式可能擁有之抵銷權外,銀行有權(但無義務)隨時而利用任何銀行應給付客戶的任何款項(不論是否已到期或待確定,亦不論是否衍生自協議或商品, 亦不論其貨幣、付款地點或該債權之入帳地點)無須通知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抵銷或轉撥任何客戶」積欠銀行的任何款項(不論是否已到期或待確定,亦不論是否衍生自協議或商品, 亦不論其貨幣、付款地點或該債權之入帳地 點)。
15.2 就交叉貨幣抵銷而言,銀行可在相關日期選擇適用的市場匯率轉換任何款項。如某一款項並未確定,在相關一方可於款項確定後向另一方核算的前提下,銀行可一秉誠估算該款項,並根據該估算金額進行抵銷。
16. 稅務
16.1 銀行對於客戶之一切付款均須依循銀行應適用之付款地之任何財務的或其他相關法令。銀行對客戶之付款,將依相關法令或慣例有關應為扣除或扣繳(i)相關稅捐之要求 及(ii) 扣除依據美國 1986 年國內稅收法典第 1471 條至 1474 條(含其修正,「稅法」)、依據該稅法之任何現在或將來之規定或官方解釋、依據稅法第 1471(b)條簽訂之協定、或依據執行該稅法之任何政府間協定而採納之任何會計或監管性法令、規定或實務,而課徵或收取之任何美國聯邦扣繳稅(「FATCA 扣繳稅」),先行自該筆付款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款後再行支付。客戶應承擔銀行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款之風險,且銀行並無義務補足該等稅額。銀行無須因任何 FATCA 扣繳稅而支付客戶任何額外款項。
16.2 縱有第 16.1 條之規定,客戶瞭解除適用於銀行支付予客戶因投資本商品之所得金額的扣繳稅款外,銀行將不會就本商品為客戶扣繳任何稅捐。客戶應自行負責就銀行所給付與本商品相關之款項,依據相關法令或慣例,申報及支付任何其它稅捐、稅賦、收費或任何性質之費用。
17. 通知
17.1 任何關於協議的通知或通訊可以下列任一方式送達至通知之地址或號碼或根據提供的電子傳訊系統方式送達,而該等通知或通訊之生效日期為下列日期:
(a) 如以郵遞方式,或親自或用快遞送件者,生效日期為送達日期;
(b) 如以電報方式發送者,生效日期為收到收件人的回應的日期;
(c) 如以傳真方式發送者,生效日期為收件人的負責僱員以可閱讀形成收到傳真訊息的日期(雙方同意證明相關文件已送達收件人之舉證責任將由發出傳真的一方負責, 而發出傳真一方的傳真機的發送報告將不得被視為收件人已收妥傳真的證明);
(d) 如以存證或掛號郵件(如海外地區者,則為航空郵件)或具相同效果之方式(要求回郵證明) 發送者,生效日期為郵件派遞或嘗試派遞日期;或
(e) 如以電子訊息系統方式發送者,生效日期為任一方收到該電子訊息的日期。
如送達(或嘗試送達)日期,或回應/回郵日期( 如適用) 並非營業日,或該通訊的送達時間為營業日的辦公時間之後,通訊之送達及生效日期將視為該日之後第一個營業日。
17.2 銀行就其關於協議的所有通知及通訊之通知地址如下:
地址 :台灣台北市信義區 110 松仁路 32、36 號 15、17 樓收件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7.3 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另一方更改通知或通訊所使用的地址及/或其他資料。
18. 通訊記錄
銀行得就客戶與銀行間有關商品的電話對話進行錄音,且無須進一步通知客戶。該等錄音得於因商品所生或與之相關的紛爭之相關訴訟、爭訟或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xxx此拋棄在任何該等程序中,對銀行提出錄音作為證據加以抗辯的權利。為免疑義,該等電話錄音為銀行之財產,且銀行對該等錄音有單獨且完整之權利,並得對於該等錄音進行處置或處分,而無須對客戶負任何責任。
19. 不得轉讓
19.1 除為銀行之利益或經銀行預先書面同意(而銀行可依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決定同意或拒絕)外,客戶不得就商品與其利益及義務之全部或部分加以出售、移轉、設質、擔保、轉讓或再抵押、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或交易,或授權或容許其上有第三人之權利存在。
19.2 銀行得於任何時間,經通知客戶後,讓與或移轉銀行依本協議所生之全部或部分利益、權利及/ 或義務 與銀行認為適當之人。惟本協議(及協議各方之義務)將繼續完全有效並不受該等讓與或移轉所影響,且該等受讓人或受移轉讓就該等讓與或轉讓予其之權利/義務,享有與銀行完全相同之利益。
20. 棄權
銀行未能或延遲運用任何其根據協議之權利、權力或賠償均不可視為銀行放棄該等權利、權力或賠償。銀行每一次全面或部份運用該等權利、權力或賠償,均不排除再一次運用權利、權力或賠償, 或運用任
何其他權利、權力或賠償之可能。在不限縮前段所述之原則下,銀行單一次放棄追究任何違反協議之任何條款,並不排除銀行追究將來任何違反協議之任何條款事宜之權利。
21. 可分性 / 無能力(法律上)行事
21.1 協議之每一條款均可分割及獨立於其他條款而存在;如在任何時候協議中之任一(或更多)條款成為非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均不影響其他剩餘條款之合法性、有效性且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將不受任何影響或損害。
21.2 客戶將需要為其無能力(法律上)行事而導致之損害及為其代表之無能力(法律上)或其他第三人之無能力
(法律上)或缺乏授權而導致之損害及損失負責。
22. 不可抗力因素
22.1 於銀行依誠信原則認為有下列情況發生時,銀行有權隨時通知客戶終止商品:
(a) 銀行因遵從政府機關(其定義參見下文)或其他機關之任何現行或將來之適用法律、規則、法規、判決、命令、指令或判令致使銀行對本協議」之履行有部份或全部變得不合法;
(b) 因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之法令、法律、規則、法規、判決、命令、指令或判令或立法或行政干預或因內戰、分裂、軍事行動、不穩狀態、政治叛亂、恐怖份子活動、暴動或任何其他金融或經濟理由或任何其他非屬銀行所得控制的原因或阻礙而令銀行被阻止、妨礙、或遲延履行本協議;
(c) 因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施行或更改法令、法律、規則、法規、判決、命令、指令或判令而使銀行之下述行為成為窒礙難行、不合法或不可能;(і)利用慣用之合法途徑把相關貨幣(其定義參見下文)兌換成另一相關貨幣,或 (іі)利用慣用之合法途徑把相關貨幣的任何資金從該相關貨幣」的司法管轄區的帳戶轉移到不屬於該相關貨幣的司法管轄區的帳戶, 或(iii)把相關貨幣的任何資金在該相關貨幣的司法管轄區的帳戶之間互相轉移,或轉移至一個非相關貨幣的司法管轄區居民的一方;
(d) 相關貨幣之貨幣匯率被分拆成兩組或多組匯率, 或,對銀行而言, 決定相關貨幣之貨幣匯率或相關利率或獲得該等匯率或利率之確實報價以按照協議支付款項已有窒礙難行、非法或不可能;
(e) 因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現有或將來)之法令、法律、規則、法規、判決、命令、指令或判令所產生之約束限制而使銀行購買、出售,或進行相關貨幣之買賣(或繼續進行此等買賣),或訂立相關貨幣之任何選擇權或期貨合約或交換交易以履行銀行在協議的義務或履行與協議相關之避險安排,成為窒礙難行、非法或不可能;或
(f) 因其他不受銀行控制之情況而使銀行履行協議的義務或就銀行因本協議所產生之義務進行避險成為窒礙難行、非法或不可能。
「政府機關」指國家或政府之任何機構、機關或部門,任何稅務、金融、外匯或其他主管當局、法院、法庭或其他政府行政體系,及任何其他行使政府或政府擁有的執政、立法、司法、管制或行政職權的實體。
「相關貨幣」指商品確認書內之任何貨幣;而「相關貨幣」乃指所有該等貨幣。
22.2 如商品因上述原因而被終止,銀行就商品會依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在考慮銀行認為相關之資訊(包括上述之窒礙難行、非法或不可能等情形)後,決定商品於終止日之公平市值,並從其扣除銀行因解除任何有關之避險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出售或將任何有關商品之期權、期貨合約或任何其他相關資產套現)所衍生之任何成本、支出、稅捐、稅負、費用、收費、請求或損失(包括與交易部位或貨幣轉換有關之成本)及債務後支付予客戶。相關付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方式將依銀行通知客戶之方式為之。
23. 適用法津及司法管轄
23.1 本協議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並按其法律解釋本條款及規章。
23.2 就任何有關協議之訴訟、或法律程序(以下稱「法律程序」),及為銀行之利益,客戶不可撤銷地同意:
(a) 就相關「法律程序」,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b) 放棄(i)就任何時候在任何法院進行「法律程序」有關之異議;(ii) 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不便利法院之主張;並(iii)就「法律程序」之進行放棄任何該等法院無適當司法管轄權之異議。
協議之任何內容,均不排除銀行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提出「法律程序」之權利, 而在某一或更多司法管轄地區提出「法律程序」,並不排除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提出「法律程序」之可能。
24. 修正
銀行有權隨時增加、刪除或變更本條款及規章之任何條款。若該等增加、刪除或變更將影響客戶的責任和義務時,除該等增加、刪除或變更係依據法律或法規之要求者外,銀行應事前通知客戶,且給予客戶 7天的審閱期。前述通知得由銀行以其認為合適之方式為之。如果客戶於上述審閱期屆滿後持續交易本商品,客戶將被視為接受該等增加、刪除或變更, 且客戶之交易將適用於修正後之條款。
25. 效力
x條款及規章適用於客戶投資之個別商品,且客戶就所有受本條款及規章拘束之商品僅須一次性地簽署本條款及規章。
第二節、外幣組合投資特別約定事項一、 解釋與釋義
(一) 名詞解釋:
(1) 「外幣組合投資」於本特別約定事項中係指由銀行隨時所提供的外幣組合投資,其條款如同該產品投資文件所載。為免疑義,若本DCI特別約定事項針對外幣組合投資有不同之規定,將於各該條款中註明。
(2) 「DCI 特別約定事項」係指此外幣組合投資特別約定事項之各項條款及其後不定時之修訂、增補條款,須與一般約定事項(如有)一併閱讀及解釋。
(3) 「替代貨幣」係指經客戶與銀行同意作為外幣組合投資替代貨幣之貨幣,銀行得依本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以該貨幣向客戶支付贖回金額,如同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中所載。
(4) 「基礎貨幣」係指客戶承作外幣組合投資所使用的貨幣, 如同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所載。
(5) 「營業日」係指(除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另有約定外)在台北之商業銀行有對外營業(包括就外匯及外幣存款進行交易)之日期(不含星期六及星期日)。為銀行付款之目的, 係指付款時所使用貨幣所屬主要金融中心之商業銀行有對外營業(包括就外匯及外幣存款進行交易) 之日期( 如付款之貨幣單位為歐元,則指跨歐洲自動即時總額結算快速匯款系統(Trans-European-Automated Real-Time Gross Settlement Express Transfer System,或其替代系統)開放之日期)。若為送達通知及其他通訊之目
的,則指收件人所提供之通知地址所屬城市之商業銀行對外營業日。
(6) 「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係指銀行確認外幣組合投資條件之書信或其他證據,確認範圍包括( 但不限於)本金金額、起始日、定價日、到期日、基礎貨幣、替代貨幣、協定匯率、觸發匯率、利率以及增強收益率。
(7) 「外幣組合投資文件」係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客戶須知、本特別約定事項和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併同解釋。
(8) 「增強收益金額」係指依增強收益率及本金金額計算並由銀行於到期日支付予客戶之報酬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本金金額」x「增強收益率」x (「承作天期」÷「基期」)。
(9) 「增強收益率」係指依據本特別約定事項第2.1條由客戶與銀行合意訂定之收益率,如同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所載;
(10) 「定價日」係指到期日前第二個營業日,或其他銀行在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內所定之日期,銀行將於該日期確定以何種貨幣(基礎貨幣或替代貨幣) 給付贖回金額。
(11) 「利息金額」係指就外幣組合投資,在計息期間內按本金金額及利率所計算之應付利息金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本金金額」x「利率」x (「承作天期」÷「基期」)。
(12) 「計息期間」係指自起始日(包括該日)至到期日(不包括該日) 之期間。
(13) 「利率」係由銀行參考銀行牌告利率所定,在計息期間內適用於外幣組合投資本金金額之利率,如同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內所載。
(14) 「總收益率」係指「增強收益率」與「利率」之總和,如同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內所載。
(15) 「到期日」係指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所載銀行應依本約定事項向客戶支付贖回金額之特定日期;惟若投資期間係以月為單位計算,而其到期日應為到期月份中之起始日相當日但到期月份並無相當日者,則以到期月份最末一個營業日為到期日。
(16) 「協定匯率」係指依本特別約定事項第2.1條由客戶與銀行合意訂定並載於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中的匯率。
(17) 「本金金額」係指於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內所載,客戶以電話或親臨銀行指示並經銀行接受用以投資外幣組合投資的特定金額。
(18) 「贖回金額」係指銀行在到期日以基礎貨幣或替代貨幣( 按照協定匯率就基礎貨幣進行兌換) 向客戶支付的本金金額、利息金額以及增強收益金額之總額。
(19) 「相關貨幣」係指基礎貨幣及/或替代貨幣。
(20) 「結算帳戶」係指外匯存款帳戶或客戶為投資外幣組合投資之目的所開立或持有之其他帳戶。
(21) 「即期匯率」係指由計算代理人所決定,依照基礎貨幣及替代貨幣之個別常規,基礎貨幣及替代貨幣在即期市場上所為一個或多個實際外匯交易之價格。
(22) 「即期市場」係指全球即期外匯市場,該市場於每周雪梨時間星期一上午五點持續開放至該周紐約時間星期五的下午五點。
(23) 「交易日」係指同意外幣組合投資條件之日。
(24) 「承作天期」係指外幣組合投資之期間,從起始日(包括該日)起至到期日(不包括該日)止之實際天數, 銀行得限制承作天期之上下限。
(25) 「基期」係指依承作之基礎貨幣幣別之國際慣例計算利息之天數。凡英鎊、港幣、新加坡幣或任何依國際外匯交易規定為365天制之貨幣為基礎貨幣時,一年以365天計,其他外幣為基礎貨幣時均以一年 360天計。
(26) 「起始日」係指在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內所載之外幣組合投資開始日。
(27) 「觸發匯率」係指買入選擇權之履約價,係「執行賣出選擇權所得之替代貨幣金額」兌換為「七成本金金額」之兌換率。若定價日基準貨幣走強觸及觸發匯率,本行將依約為客戶執行其買入選擇權,以確保客戶於商品到期時至少可領回本行以基礎貨幣支付七成之帳戶本金金額加上七成之總收益金額。
(28) 「一般約定事項」係指本章第一節以及由銀行通知客戶之現行或未來就相關帳戶所訂定之約定事項
(包含其所有增補、修改及補充條款或約定)。
(二) 於本特別約定事項中所使用之名詞而未於本特別約定事項中另為定義者,依外幣組合投資確認通知書或結算帳戶相關約定條款中之定義。
(三) 外幣組合投資文件中所載條款若有歧異,應依下列之文件優先順序解決之:(a)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b)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 (c)客戶須知,(d)DCI特別約定事項(須與一般約定事項(如有)一併閱讀及解
釋)。
二、 承作外幣組合投資
(一) 客戶欲投資之外幣組合投資條件應經銀行及客戶雙方之同意,包括但不限於適用於外幣組合投資之增強收益率、協定匯率及觸發匯率,並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銀行所定之方式為之( 此等通訊方式個別及共同稱為「遠距指示」)。為免疑義,銀行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條件及內容及對客戶所為之增強收益率、協定匯率及觸發匯率報價,不得視為進行外幣組合投資之要約、邀請或建議。詳細商品條件及相關權益悉依外幣組合投資文件等相關文件為準。
(二) 除法律禁止外,客戶應自行承擔遠距指示所致之所有風險,且銀行對於客戶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因誤解、錯誤、設備的誤差失靈或損壞,或訊息傳輸的干擾和攔截所造成的任何損失)。銀行有權決定是否依其對前項遠距指示的理解,執行該遠距指示。銀行對於遠距指示之解釋,對客戶為終局性且具有拘束力。
(三) 為投資外幣組合投資之目的,客戶應按照銀行的要求,在銀行開立或維持企業投資帳戶及一種或多種貨
幣的結算帳戶。客戶在此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得為結算或結清投資外幣組合投資之目的,以客戶的名義開立任何帳戶(包含但不限於結算帳戶等),客戶並應提供銀行不定時要求的訊息和相關文件。銀行依據上開約定開立之帳戶時,得(但無義務)在相關外幣組合投資的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中,或透過其他銀行自行決定的方式,通知客戶該等帳戶或投資的詳細訊息。
(四) 客戶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在起始日當日,將本金金額從客戶所指定之結算帳戶轉入企業投資帳戶。客戶同意並授權銀行得自銀行與客戶就外幣組合投資條件達成合意時起至起始日(包含該日)止, 圈存客戶所指定之結算帳戶內相當於本金金額之款項。銀行將客戶的本金金額(或其部分款項,視情況而定)轉入企業投資帳戶前,銀行可自行決定是否拒絕接受客戶對外幣組合投資之本金金額之任一部分款項,並終止與該外幣組合投資有關之投資申請、特別約定事項或合約,而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若於交易日時,客戶指定結算帳戶內金額不足致銀行無法於起始日將相關本金金額轉至企業投資帳戶,銀行得視為客戶投資外幣組合投資的申請不生效力。
(五) 自銀行將客戶的本金金額(或其部分款項,視情況而定) 轉入企業投資帳戶後,銀行將依法令規定製作 並以約定之方式提供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予客戶,以確認客戶所投資外幣組合投資之本金金額及交易條件。但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未能提供或延誤,不影響外幣組合投資對雙方之拘束力。除非客戶在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所載日期(含當日)後五(5)天內另行以書面通知銀行, 外幣組合投資確認書應被視為對外幣組合投資條件正確且終局之證明,且無論客戶是否已簽署,對客戶均具有拘束力。
(六) 無論一般約定事項中是否有不同約定,銀行有權拒絕客戶以外任何人發出之與外幣組合投資相關之任何
指示(包括遠距指示)。
三、 不得提前領回
(一) 就每一外幣組合投資而言,非經銀行同意,客戶不得在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或終止外幣組合投資,或提前領回本金金額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其他金額。
(二) 縱有上述約定,如果銀行,同意客戶於到期日前依據其全權單獨決定認為適合之條款贖回或終止外幣組合投資,銀行將於實行該提前贖回或終止後,於實際可行之範圍內儘快以基礎貨幣付款,其金額相當於本金金額扣除相當於本金金額百分之一的合約終止費用, 並扣除所有因提前贖回或終止外幣組合投資所致之成本,請求,損失,費用(包括任何資金成本,及因終止、清算、取得或重新建立任何避險或相關交易部位或貨幣兌換所造成之成本或損失)和債務,不論是否係銀行可合理預見或銀行所維持或造成。客戶應注意外幣組合投資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客戶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在不影響上述約定之前提下,銀行可以,但沒有義務依客戶之要求同意客戶提前終止。
(三) 如客戶因故擬提前終止並經銀行同意時,需負擔因提前終止銀行後續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市場價格波動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及手續費, 致可能承擔無法收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本金損失風險及再投資風險。
四、 對客戶的到期支付
(一) 就每一外幣組合投資而言,贖回金額將於扣除相關稅額後在到期日支付至客戶在到期日前所告知之結算帳戶,或若未告知時,至銀行所決定之任何客戶帳戶。若到期日為非營業日,則在到期日之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支付。若因客戶未能指定或維持用以接受銀行依本條支付贖回金額的帳戶,從而導致銀行延期支付贖回金額,銀行無須就應付贖回金額支付任何利息,也無須對客戶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擔任何責任。
(二) 客戶茲此不可撤銷授權銀行按照前項之約定,以基礎貨幣或替代貨幣(依協定匯率就基礎貨幣進行兌 換)支付贖回金額。銀行得自行決定以基礎貨幣或替代貨幣(按照協定匯率就基礎貨幣進行兌換)支付贖回金額,無需通知客戶。客戶瞭解並接受銀行行使以替代貨幣支付贖回金額之權利所涉及之貨幣風 險,且銀行對客戶可能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損失無需負擔任何責任。
(三) 到期日如非營業日,客戶不得要求銀行支付自到期日(含當日)至實際支付日就贖回金額按總收益率所計算之任何金額。
(四) 就每一外幣組合投資,銀行將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於到期日後盡快向客戶發出通知,載明應向客戶支付的贖回金額,以及贖回金額將以基礎貨幣或替代貨幣支付。
(五) 就每一外幣組合投資到期時不得自動繼續承作, 客戶可以親至銀行或透過銀行同意之其它方式,另行與銀行約定承作外幣組合投資商品之條件與個別條款。
五、 產品性質及風險揭露聲明
(一) 外幣組合投資為一具有高度投資風險之產品,客戶可能因市場波動而遭受本金金額之損失。客戶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客戶須知,並應完全理解所涉及之投資風險,審慎投資。
(二) 外幣組合投資:是一項結合「外幣本金」及「賣出匯率選擇權交易」的投資商品,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100之外幣匯率選擇權投資商品。客戶除了獲得利息之外,同時是以與銀行預先訂定的匯率售出一個匯率選擇權,來換取額外的增強收益(即客戶出售匯率選擇權之權利金),及買入選擇權之履約價。換言之,客戶給予銀行依客戶承作本商品時所約定之協定匯率,決定客戶是否須履行其出售匯率選擇權之義務,及依此決定在到期日以基礎貨幣或指定的替代貨幣支付本金和收益的權利(而非義務),無論客戶是否希望於該日期以該貨幣獲取本金及收益。
(三) 外幣組合投資並非存款,因此不可將本產品視為一般定期存款或其替代產品。外幣組合投資並不保本, 且客戶可能遭受本金之損失。
(四) 外幣組合投資之收益一般而言高於以基礎貨幣所為之一般定期存款。然而, 因為銀行有權於到期日以替代貨幣取代基礎貨幣向客戶支付贖回金額,因此, 此種收益機會也伴隨著貨幣風險。
(五) 只有在客戶持續持有外幣組合投資至到期日者, 客戶方能收到以基礎貨幣或替代貨幣給付之贖回金額。在不侵害銀行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得提前終止之權利前提下, 客戶於到期日前不得贖回或終止外幣組合投資,或是領回部分之本金金額或任何其它金額。如客戶因故擬提前終止並經銀行同意時, 需負擔因提前終止銀行後續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市場價格波動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及手續費,致可能承擔無法收回全部投資本金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
(六) 儘管替代貨幣於進行外幣組合投資時即已預先確定,但客戶仍有替代貨幣之波動風險。在到期日前,如外幣組合投資其替代貨幣較基礎貨幣貶值,極有可能導致銀行在到期日以替代貨幣向客戶支付贖回金額。具體而言,相對於協定匯率,如銀行所定之定價日的即期匯率等同於協定匯率或顯示基礎貨幣相對於替代貨幣走弱,則銀行將以基礎貨幣支付贖回金額。反之,若銀行所定之定價日的即期匯率較協定匯率而言, 定價日的即期匯率顯示基礎貨幣對替代貨幣走強, 則銀行有權將基礎貨幣按照協定匯率兌換後以替代貨幣支付贖回金額。此將導致客戶持有弱勢的替代貨幣,若客戶將其兌換回基礎貨幣,則替代貨幣相對於基礎貨幣的貶值將會嚴重地減少本金金額(取決於替代貨幣的貶值程度)。
(七) 外幣組合投資並不適於對相關匯率或影響該匯率走勢之因素不熟悉的投資人。相關匯率將受到複雜且相互關聯的全球性及區域性政治、經濟、金融以及其它可影響每一貨幣交易所在貨幣市場之因素的影響。相關匯率會隨時間因許多因素的相互作用而變化,該等因素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將該等貨幣作為法定貨幣進行流通之國家的經濟及政治狀況,特別是通貨膨脹率、利率水準、收支xx以及該國政府盈餘或赤字的程度。政府可固定外匯匯率,設定匯率浮動區間,或使之自由浮動。政府,包括發行與外幣組合投資相關之貨幣的政府,利用各種技術,例如以中央銀行干預或施以法令管制或課稅,藉以影響各別貨幣之匯率。其亦得發行新貨幣以取代現有貨幣,或透過低估或重估貨幣之方式以變更匯率或相對的外匯特性。因此,外幣組合投資之價值以及其應付金額可能受主權政府行動的影響,主權政府可能變更或干預先前根據其他市場情況或貨幣跨國界流動而自由確定的定價和波動。在外幣組合投資之投資期間內,如匯率變為固定的(或就某些特定貨幣,其變為浮動者),或如有任何匯率之低估或重估或強制,或其它管制或稅賦, 或產生其它影響外幣組合投資相關貨幣或其它貨幣的變化, 則外幣組合投資將不作任何抵銷的調整或變更。
又,涉及或關於新興市場貨幣之交易,相較於投資於其它市場的貨幣而言, 亦具有較高之風險。
此外,如客戶為投資於外幣組合投資而兌換其它貨幣時, 客戶須注意將外幣組合投資之貨幣換回原貨幣時,匯率浮動的風險可能帶來損失。
(八) 客戶了解外幣組合投資受限於對客戶所投資之相關貨幣的外匯管制。如銀行為了遵守相關法律或由於其他不可控制的因素,導致銀行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履行義務變為不合法、不可能或難以實行時,銀行得於到期前終止外幣組合投資,或以其合理決定之貨幣向客戶支付贖回金額。若銀行在到期日前終止外幣組合投 資,客戶了解其收到之金額可能遠少於其投資的本金金額。
(九) 在一般的營運過程中,銀行及/或其關係企業得隨時就外幣組合投資價格、相關匯率或其他匯率預期波動表達意見。該等意見有時會傳達予客戶。然而, 這些意見依世界經濟、政治和其他發展情況, 可能隨時區而有不同且可能有所變化。就每一外幣組合投資而言,客戶應自我評估外幣組合投資之優勢, 且不可依賴於銀行及/或其關係企業於其一般營運過程中所提供關於外幣組合投資的未來價格走勢的意見。
(十) 提供予客戶之外幣組合投資歷史價格資訊僅供參考之用, 客戶不應將此資訊視為對外幣組合投資價格的區間、趨勢或未來波動,及外幣組合投資未來表現的指示。
(十一) 本外幣組合投資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範圍, 而係投資,客戶需自行承擔銀行的信用風險
及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匯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在最差情況下,於銀行無法履行本商品之義務時,投資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收益並將損失原始投資本金。
(十二) 投資外幣組合投資涉及風險,而應於對例如相關匯率、利率及外幣組合投資之條件的未來潛在變化方向、時間、幅度進行評估後,始可進行投資。外幣組合投資可能受到多個風險因素同時影響, 因此一個特定風險因素之影響可能無法預測。此外,多個風險因素可能有不可預測的複合效果。銀行無法保證任何風險因素之組合對於外幣組合投資之價值所可能造成的影響。
(十三) 客戶應了解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主要風險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 客戶於交易前應保證已經詢問且充分瞭解本商品
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並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 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並應避免過度將資金集中投資於本產品。
第五章 證券買賣業務總約定書
1. 範圍與本服務
1.1. 本條款與條件(含其不時之修訂、補充或更改)(下稱「本約定書」)將規範並適用於星展(台 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與立約人間或為立約人所為之所有投資、交易與相關業務與服務( 下稱「本服務」)。本約定書構成具法律拘束力之合約,且立約人若開始或持續與銀行進行與本服務 相關之任何交易(下稱「交易」),將視為立約人已接受本約定書。
1.2. 本約定書所規範之交易,包括依當時有效之臺灣法律、法令或法規(包含臺灣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函令)得由銀行與立約人間買賣之由公司、主權主體或任何於臺灣境外設立之其他實體所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工具(下稱「外幣計價債券」)。
1.3. 銀行與立約人於交易及本服務之所有方面,均係以本人對本人之身分行事並為交易。
1.4. 交易與本服務僅提供予符合下列任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定義之投資人類別且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法令或法規(包含臺灣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函令) 得進行交易者:(i)專業機構投 資人、
(ii)高淨值投資法人或(iii)通過銀行認識客戶程序(KY C)檢核之專業投資人。本約定書之簽約對象或擬約定之對象並非零售客戶或個人客戶。
1.5. 立約人瞭解銀行提供本服務並進行交易時,銀行並非且不會就本服務或任何交易提供投資建議。立約人特別地就各交易瞭解並聲明如下:
(a) 非倚賴。其係依自身判斷及其認為必要之顧問之建議, 作成是否進行該交易及該交易對其而言適合或適當與否之獨立判斷。其未倚賴與銀行之任何溝通(口頭或書面),並將該等溝 通視為進行該交易之投資建議或進行該交易之推介,其亦瞭解與該交易條款及條件相關之資訊或解釋,不應被視為進行該交易之投資建議或進行該交易之推介。立約人不得將自銀行收受之任何溝通
(口頭或書面)視為對該交易之預期結果的保證或承諾。
(b) 評估與理解。立約人有能力評估並瞭解(無論係自行理解或透過獨立專業建議)該交易之優點,且瞭解並接受該交易之條款、條件及風險。其亦有能力承擔且同意承擔該交易之風險。
2. 立約人聲明與風險揭露
2.1. 與銀行進行交易時,立約人聲明、擔保並承諾:
(a) 立約人有完整的權力及能力,並(如適用)已採取所有必要之公司程序及其他行為授權立約人簽署本約定書、進行交易及履行本約定書與交易下之義務;
(b) 立約人係以本人身分進行交易,且將以本人身分負擔交易責任;
(c) 本約定書與交易對立約人構成有效且有拘束力之義務,且得依據其內容對立約人執行;
(d) 立約人已取得且將維持其為進行及履行立約人於本約定書與交易之其他條款下之義務,所應取得之任何政府機關、監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所有許可與核准;
(e) 立約人進行本交易將遵守且不違反任何所適用之法律、法令或法規,且將遵守外幣計價債券所適用之任何銷售限制;
(f) 立約人與銀行間或向銀行所為之任何投資或轉讓,均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留置權、質權、負擔或其他擔保權益,且應為立約人合法且實益持有。
2.2. 立約人同意提供銀行為履行本約定書下或任何所適用法律、法令或法規下之義務,而由銀行隨時向立約人要求之任何資訊。
2.3. 關於各交易,立約人確認立約人已閱讀並瞭解附件二所載一般風險揭露說明書之內容。
3. 費用、稅費與收費
3.1. 立約人應依銀行隨時的通知,向銀行支付與本服務及交易相關之費用與收費。
3.2. 立約人應全額支付立約人對銀行到期應支付之款項,不得主張任何抵銷或反訴,且不得就該等款項為任何扣減或扣繳。立約人應支付任何轉讓費用、規費、保管費、經紀費、註冊費、印花稅或其他稅費及與交易相關之所有其他應付之費用、債務、收費、成本與支出。
3.3. 立約人同意並授權銀行,得自立約人與銀行所開立之任何帳戶、銀行為立約人所持有之金錢或銀行對立約人到期應支付之任何款項,扣抵立約人對銀行之到期應付之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金額。
3.4. 立約人向銀行所支付之所有金額或銀行向立約人所支付之所有金額,應扣除依 1986 年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 1471 條至第 1474 條(含其修訂,下稱「稅法」),或依該稅法之任何現行或將來之規則或官方解釋、任何依該稅法第 1471(b)條所簽訂之協定、或依據執行該稅法之任何政府間協定而採納之任何會計或監管性法令、規定或實務而課徵或收取之任何美國聯邦扣繳稅額(下稱「FATCA 扣繳稅額」)後之淨額。立約人或銀行無須因任何 FATCA 扣繳稅額支付他方任何額外金額。
3.5. 立約人瞭解,除本交易所適用且應由立約人支付之扣繳稅額外,銀行不會就交易以立約人名義扣繳任何其他稅額,且立約人應全權負責申報並繳納依任何適用法律、法令或實務就銀行所支付與交易相關之任何款項所課徵之任何其他稅費、規費、收費或任何性質之費用。
3.6. 立約人聲明將依所適用法律、法規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遵守與交易相關之財務報表揭露及其他揭露及申報規定。
4. 指示與下單
4.1 立約人得以立約人與銀行合意之方式,傳送任何與交易相關之指示予銀行。傳送指示之風險應由立約
人承擔。銀行就立約人因銀行未收受指示所致之任何損失,均不負任何責任。
4.2 立約人同意銀行並授權銀行得接受、信賴並執行由立約人或據稱為立約人或任何銀行已盡注意義務審視真實性、權限或身份之人所為之任何指示。在不影響前述之情況下,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但無義 務)全權以銀行認為適當之方法確認及/或釐清。若無法確認及/ 或釐清,銀行得拒絕接受、信賴及執行該指示,且銀行就遲延執行該等指示、未執行該等指示或拒絕執行該等指示對立約人不負任何責任。
4.3 如指示以口頭作成,立約人同意接受可能產生誤解之風險,且立約人承擔未經授權者以口頭為指示之所有風險,銀行就立約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立約人同意銀行得全權以銀行之理解執行任何指示,且銀行就該指示之解釋對立約人產生拘束力並有決定性。
4.4 立約人(i)同意銀行得就銀行與立約人間就本約定書或任何潛在交易相關之通話為錄音,(ii)同意就該錄音向立約人之相關人員取得任何必要之同意且為任何必要通知,且(iii)同意於所適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該錄音得作為證據,並於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提交。
4.5 依據本約定書,銀行無義務進行任何特定交易或接受立約人之任何指示或下單。如銀行決定不依立約人指示進行或下單,銀行將盡合理努力立即通知立約人;惟銀行並無義務說明不依立約人指示進行或下單之理由,且就立約人可能因此所生之損失、成本或損害,銀行不負任何責任。
4.6 如銀行全權決定依立約人指示進行或接受立約人下單,銀行應以合理努力立即依立約人指示進行或下單(視情況而定),惟銀行並未聲明或擔保根據立約人之指示而進行或下單之可能性。
5. 交割與付款
5.1 立約人應負責適當履行各交易,且同意於期限屆至時,支付各交易之所有應付金額,不得主張反訴或抵銷,且不得扣繳或扣抵稅額或其他金額。如立約人依所適用法律須自支付予銀行之任何金額中扣繳任何金額之稅費,立約人同意向銀行支付該額外金額,以使銀行(於將該等扣繳或扣抵納入考量後) 得收取之淨額,等於銀行在無該等扣繳或扣抵稅額之情形下原得收取之金額。
5.2 銀行就任何交易之交割義務,係以銀行於交割日當日或交割日前,已收受應由立約人交付之所有必要文件、有價證券、資產或到期資金為前提。
5.3 如銀行與立約人就某交易均須於同一日為付款或交付,先收受款項或交付物之一方,應為他方之利益信託保管該等款項或交付物,直至他方亦收受其相對應之款項或交付物為止。為免疑義,本 5.3 條不應被視為對此類款項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益。
5.4 立約人茲授權銀行(1)將立約人應交付之交易相關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價金、利息、遲延利息、收益、費用、代扣稅款、及其他與交易相關之款項,以下簡稱「交易相關款項」)於相關應付款日自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外幣帳戶逕行扣抵,及(2)將銀行應支付之交易相關款項於相關應付款日逕行撥入該外幣帳戶。
5.5 如立約人未能支付銀行任何到期且應給付予銀行之金額,立約人同意銀行得自清償期屆至日起, 至銀行實際收取上開金額之日止,以銀行於相關貨幣市場借入與該等到期金額相當之有效成本(effective cost)加計 1%(兩者皆由銀行全權決定)之利率,向立約人收取利息。上開利息將每日計息,應依銀行要求支付,並得自銀行對立約人之應付款項中扣除。
6. 抵銷
6.1 銀行得於向立約人為事前通知後,將銀行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對立約人之任何到期應付金額,與立約人依立約人與銀行之任何其他協議(無論該等義務之幣別、付款地或登記辦公室所在地為何)或依立約人所簽發對銀行有利之任何文書或承諾所生對銀行之任何其他到期應付金額(下稱「其他金額」)加 以抵銷。銀行將通知受本第 6 條之抵銷所影響之其他當事人。
6.2 為第 6.1 條之目的,如銀行應付金額與其他金額非屬同一幣別,銀行得將銀行應付之金額或其他金額( 或該等金額之相關部分),依銀行以合理方式及誠信可購得該等幣別相關金額之匯率,兌換為另一 金額之計價幣別。
6.3 本第 6 條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視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益。本第 6 條不影響銀行於任何時點原得主張
(無論係依法律適用、合約約定或其他)關於抵銷、合併帳戶、留置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權利, 而僅為銀行前揭權利之補充。
7. 通知
7.1 各方當事人得以法律所允許且經雙方當事人隨時同意之方式,提供所有往來之聯絡、帳單、成交單據或其他通知(下稱「通知」)。
7.2 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所為之通知,應依他方當事人最後向其通知之通訊資訊為通知,且通訊資訊如有變更,各方當事人應負責通知他方當事人。
8. 資訊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揭露
8.1 揭露
立約人授權銀行就與 立約人、本約定書、任何交易相關之任何資訊得揭露或傳送予下列對象:
(1) 於任何適用法律或法令所要求或允許範圍內對之揭露資訊之任何人,或銀行被要求或依慣例揭露之任何政府機關、組織、機構;
(2) 銀行之總行、分行或關係企業或其之間之保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為行銷、交叉銷售、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目的),立約人並進一步確認,前揭接收方有權依法令、法院、法律程序之要求,或任何機關、組織、機構之要求或依其慣例,傳送該等資訊;
(3) 基於第三方擔保提供人對 貴客戶之義務提供擔保之目的,對 貴客戶之義務提供擔保之任何第三方擔保提供人;
(4) (x)於規定應進行交易及類似資訊之申報及/或保存之任何適用法律、法令或法規所要求或允許之範圍內,或於任何主管機關、組織或機構所發布之任何有關交易及類似資訊之申報及/或保存之命令或指令所要求範圍內,銀行被要求或依其慣例揭露之對象(下稱「申報規定」);及(y)為個案及該等申報規定有關,提供予銀行之總行、分行或關係企業或上開對象之間,或向銀行之總行、分行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之任何人或實體。
8.2 資料隱私
立約人茲同意銀行依本約定書蒐集、利用、揭露及處理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如立約人提供銀行任何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立約人向銀行承諾、聲明並擔保,立約人已取得該自然人對銀行依本約定書蒐集、利用、揭露及處理該個人資料之同意,並已取得代表該自然人對銀行依本約定書蒐集、利用、揭露及處理該個人資料之同意。依本約定書對於個人資料所為之任何同意,於該自然人死亡、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破產或無力清償(依適用情形而定)時及於本約定書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9. 不可抗力
銀行對於立約人因任何超出銀行合理控制範圍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可抗力、戰爭或恐怖行動、天然或人為災害、任何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交易所、結算系統或結算所之法令或規範、電信、電子服務、網路、平台或系統之故障或失靈、勞資糾紛、或任何交易商、保管機構或任何非銀行之人不履行其義務,致使銀行未能履行、中斷履行或遲延履行其義務所致生之損失或損害,不負任何責任。
10. 責任之限制
銀行及其經理人、員工及代理人,除有過失、故意違約或詐欺之情形外,對於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或任何交易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責任。
11. 補償
立約人承諾,將使銀行及其經理人、員工及代理人免於遭受因本約定書或任何交易或與本約定書或任何交易有關(包含依立約人指示行事者)可能直接或間接所生之所有損失、責任、費用或損害, 且經要求後同意賠償之,除非該等損失、責任、費用或損害係因其過失、故意違約或詐欺所致者。
12. 修訂與轉讓
12.1 銀行得以寄送立約人經更新之本約定書或通知立約人本約定書之修訂或增補條款之方式,隨時修訂或增補本約定書。在實際可行之情形下,銀行將於該修訂或增補生效之至少 10 個營業日前,將向立約人寄送經更新之本約定書或通知立約人本約定書之修訂或增補條款。立約人如持續使用本服務或進行交易,將視為您已接受經更新之本約定書或修訂或補充之條款( 視情況而言)。
12.2 銀行無須取得立約人之同意,而得將銀行於本約定書下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銀行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人。
12.3 立約人於本約定書之權利與利益專屬於立約人,且立約人不得將該等權利與利益轉讓或移轉予任 何其他人。
13. 不棄權
3.1 銀行於本約定書下之權利與救濟方法得累積適用,且不排除法律或任何其他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救濟方法。
13.2 銀行如未行使或延遲行使其於本約定書下之任何權利或其他權利,不得視為放棄該等或任何其他權利或救濟。
13.3 銀行對於本約定書下所生之任何義務的違反之豁免,並不構成對任何其他該等違反之豁免,且銀行如未行使或部分行使任何權利或救濟,亦不構成嗣後對行使該救濟或任何其他救濟之權利的放棄。
14. 終止
14.1 本約定書應持續具完整之效力,直至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為止。
14.2 本約定書之終止,不影響或損害於本約定書終止時已產生或發生之任何交易或於該交易下之權利或義 務。本約定書將持續適用於所有該等交易及於該交易下之權利與義務,至所有該等交易已全數最終交割、完成或解除(依適用情況而定)完畢為止。
15. 準據法與管轄
15.1 本約定書及任何本約定書所生或與之相關的非契約義務,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
15.2 立約人不可撤回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且該法院有解決與本約定書所生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含因本約定書所生或與之相關的非契約義務爭議)之管轄權。惟立約人於本 15.2 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不影響銀行於任何其他有管轄權之司法管轄區向其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
16. 其他條款
16.1 立約人知悉並同意銀行得以電子郵件或掛號郵寄方式將相關交易之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或其他交易憑證、以及其他相關通知或文件,寄送至立約人留存之電子郵件或通訊地址。
16.2 立約人得委託銀行於台灣集保結算所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下稱「集保保管劃撥帳戶」),並同意遵守下列事項:
(1) 立約人應簽署台灣集保結算所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填具相關書表並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後,連同其他依台灣集保結算所要求之文件交付銀行以辦理相關開戶及其他事宜。
(2) 立約人就集保保管劃撥帳戶之指示應以書面方式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並將正本送達銀行
(地址:114 台北巿內湖區瑞光路 405 號 13 樓[金融市場作業服務部])後,由銀行憑以辦理。
立約人若為集保有摺戶,應於提示前項指示時, 同時出具集保存摺。傳送指示之風險應由立約人承擔。銀行就立約人因銀行未收受指示或未即時收受指示而無法執行相關指示所致之任何損失,均不負擔任何責任。
(3) 銀行接收台灣集保結算所指定需轉知立約人之訊息(包含但不限於股務訊息)後,將於接收該等訊息之次一營業日以電子郵件或郵寄方式轉知立約人,以立約人留存於銀行之電子郵件或通訊地址為準。但立約人有申請變更通訊方式者,以變更後之資訊為準。若屬自願性股務事件,立約人至遲應於台灣集保結算所設定期限之前二營業日前, 依前述第(2)項之方式將相關指示送達銀行。銀行就立約人怠於表達是否參與股務事件所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概不負責。
(4) 立約人知悉並同意其委託銀行開設之集保保管劃撥帳戶僅供保管立約人與銀行間外幣計價債券交易之標的債券,若有任何立約人與銀行間外幣計價債券交易之標的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下稱「其他有價證券」)撥入立約人委託銀行開設之集保保管劃撥帳戶,銀行有權將該其他有價證券撥回原集保帳號。
(5) 立約人同意按月支付銀行依據台灣集保結算就集保保管劃撥帳戶之費用單據向立約人收取之帳戶維護費。立約人並授權銀行於費用發生之次月 15 日自立約人指定帳戶(下稱「指定帳戶」)扣除相關帳戶維護費。若立約人之指定帳戶為外幣帳戶,立約人同意銀行得按費用發生當月最後一個營業日之收盤匯率將相關帳戶維護費自新台幣轉換為指定帳戶之幣別後辦理扣帳。
(6) 立約人聲明銀行業已指派專人說明外幣計價債券交易相關業務及服務項目, 及解釋各項文件、約據重要內容,並已充分了解:(1) 與外幣計價債券交易相關之所有文件、約據(包括但不限於本約定書、一般風險揭露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之主要內容 (2) 相關交易之標的、交易類型、稅負、交易流程及交割方式以及相關風險等內容 (3)外幣計價債券交易性質與銀行存款不同,非屬銀行存款保險範圍,立約人應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後,再決定是否進行相關交易。
附件一
結構型商品投資(“商品”)風險預告書
x風險預告書須與「結構型商品條款及規章」一併閱讀。除本風險預告書另有定義外,「結構型商品條款及規章 」之定義名詞在此使用時應具有相同的含義。
• 投資人有可能須就本商品承擔損失全部或大部分投資本金之風險並且本商品不適合風險規避之投資人。投資人不應該將結構型商品視為普通儲蓄或定期存款的替代品。任何本商品的投資者均應該擁有交易該等產品的經驗,並應在决定投資前了解商品特性以及投資該等產品所涉及的風險。投資者應該基於其風險承受度、財務狀況、經驗、投資目標和其他相關情况,與銷售人員(如適用)就結構型商品的適宜性做 出仔细考量後,方才做出投資决定
• 本商品並非傳統投資商品而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例如匯率選擇權), 本商品可連結的標的可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標的及/ 或其組合所衍生之交易契約。本商品專為尋求增強收益 的投資者而設計。例如,商品有可能為結構型而由客戶賣出一選擇權予銀行。銀行就其購買選擇權所支 付之權利金代表客戶就該商品所收取之部份或全部收益。商品於到期時之獲利或損失, 端視銀行是否執行選擇權與否。如選擇權之標的資產走勢符合客戶預期,則可獲得較存款利息為高的報酬;然而若該選擇權之標的資產走勢未符合客戶預期,該選擇權將被執行,則客戶於商品到期日所能取回之金額有可能大幅低於本金金額。
• 本商品不同於一般定期存款,因此不可將本商品視為一般定期存款或其替代產品。在不影響銀行依據協議 (其定義詳參「結構型商品條款及規章」)所享有提前終止或贖回之權利之情形下,銀行得(但無義務) 應客戶的請求,同意按照銀行認可及決定的條款提前終止本產品。客戶須注意,銀行在該情況下之所給付之提前終止金額,可能大幅地少於本金金額的 100%。客戶並需負擔本行因提前終止後所遭受之一切損失 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利率波動所生之相關損失、費用及手續費或違約金。在最壞情形下提前終止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 除為銀行之利益或經銀行預先書面同意(而銀行可依其獨有及絕對酌情權決定同意或拒絕)外,客戶不得就商品與其利益及義務之全部或部分加以出售、移轉、設質、擔保、轉讓或再抵押、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或交易,或授權或容許其上有第三人之權利存在。
• 客戶了解如銀行為了遵守相關法律或由於其他銀行無法控制的因素, 導致銀行依協議履行義務變為不合法、不可能或難以實行時,銀行得於商品到期日前終止本商品,或以其合理決定之貨幣向客戶支付贖回金額。若銀行在商品到期日前終止本商品,客戶了解其收到之金額可能遠少於本金金額。
• 在一般的營運過程中,銀行及/或其關係企業得隨時就商品價格之預期波動表達意見。該等意見有時會傳達予客戶。然而,這些意見依世界經濟、政治和其他發展情況,可能隨時區而有不同且可能有所變化。就每一商品而言,客戶應自我評估本商品之優勢,且不可依賴於銀行及/或其關係企業於其一般營運過程中所提供關於商品的未來價格走勢的意見。
• 提供予客戶之商品相關價格資訊僅供參考之用,客戶不應將此資訊視為對商品價格的區間、趨勢或未來波動,或其未來表現的指示。
• 就本商品,銀行及其關係企業擔任多重角色, 包括作為本商品交易之他方、計算代理人及就本商品交易所生義務進行避險。無論係為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之自營帳戶或受其管理之帳戶,或為其他客戶進行交易之原因或其他因素,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締結、調整和解除與本商品相關之交易。為履行這些職責, 銀行及其關係企業之經濟利益與作為本商品另一方之的客戶之利益具有潛在的衝突。
• 結構型商品投資產品不是存款,且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障。
• 信用風險: 客戶須承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風險。在最差的情境下,若銀行違約, 客戶將無法獲得任何利息並損失其原始投資金額。
• 匯率風險: 如客戶為投資本商品而將其他幣別之金額轉換為本商品之結算幣別,客戶須留意匯率變動之風險有可能致使客戶將結算幣別轉換回原幣別時有可能發生損失。
• 利率和指數“基準指標”的監管法規和改革可能會對連結或引用此類基準指標之交易價值產生不利影響:
• 被視為或被用作“基準指標”的利率和指數,包括 LIBOR、EURIBOR 或 SIBOR,是最近國際監管指導和改革建議的主題。這些改革可能導致此類基準指標與過去的表現不同或完全停止、或者產生其他無法預測的後果。截至本文件之日,有關當局和業界仍在考慮各種基準指標之終止及其替代和其他連鎖效應。
• LIBOR、EURIBOR 或 SIBOR 基準指標或任何其他基準指標之取消、或任何基準指標管理方式的改變,可能需要調整連結或引用此類基準指標之交易其條款和條件,或導致其他後果。
• 上述任何變更或由於基準指標的國際改革或其他倡議或調查而產生的任何其他相應變化, 就連結或引用此類基準指標之交易,可能對其價值和收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投資者在作成任何有關交易的投資決策時,應諮詢自己的獨立顧問, 進行自己的獨立調查,並對任何國際改革所產生的潛在風險和後果進行評估。
• 稅賦風險
銀行對於客戶之一切付款均須依循適用於銀行之付款地之任何財務的或其他相關法令。本行對客戶之付款將依當時相關法令或慣例應為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捐之要求先行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款後再行支付。客戶應承 擔銀行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款之風險,且銀行並無義務補足該等稅款。儘管如此,客戶瞭解除就客戶從事本商品交易所得依法應扣繳稅款外,銀行將不會就本商品為客戶扣繳任何稅捐,客戶應依據相
附件一
關法令或慣例,就本行所給付與本商品相關任何款項,自行申報並負擔任何其它稅捐、稅賦、收費或任何性質之費用。
依現行中華民國法令,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a) 就 DBU 帳戶,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3 條規定,客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就其從事本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於交易完結時( 指到期或選擇性提前終止或客戶提前終止結算時),按所得額之百分之十扣繳稅款, 客戶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扣繳率則為百分之十五; 且
(b) 就 OBU 帳戶,客戶從事本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
• 投資本商品涉及風險,而應就匯率、利率及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的未來潛在變化方向、時間、 幅度及本商品之交易條件進行評估後, 始可進行投資。本商品可能受到多個風險因素同時影響,因此一個特定風險因素之影響可能無法預測。此外,多個風險因素可能有不可預測的複合效果。銀行無法保證任何風險因素之組合對於本商品之價值所可能造成的影響。
• 客戶應瞭解影響衍生性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風險xxxxxxxxx, xxxxxxxxxxx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客戶應確認其已詢問並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性質, 如有必要,並應就本商品尋求獨立之財務、稅務、法律及會計之建議。此外,客戶應於決定投資於本商品前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並應避免將投資組合過度集中於特定商品。
附件二
外幣計價債券交易(“交易”)一般風險揭露說明書
1. 本風險揭露說明書包含交易之風險揭露,且係擬作為一般性質之風險揭露。將風險降至最低之方式應由仔細閱讀各交易之條款開始,惟台端亦須瞭解各種形式的風險,例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資金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2. 關於銀行之地位,台端應知悉銀行均以常規交易下之交易對手身分行事, 除非銀行另以書面同意外, 並非台端之財務顧問或受託人。這並不表示銀行在任何時候皆不提供顧問服務,但僅在銀行對於交易對手之投資組合負積極責任,且明確以書面同意提供顧問服務之情況下,銀行方才會提供顧問服務。
3. 台端亦應知悉,銀行及/或其關係企業可能隨時就與台端所進行交易相同或有經濟上關聯之金融工具持有自營部位或從事造市活動,或可能與台端所進行交易之有價證券、金融工具或其他利益之發行人建立投資銀行或其他商業上關係,及自該等發行人獲知資訊。銀行亦可能從事對於銀行與台端所進行交易之市價、利率、指數、或其他市場因素產生不利影響之自營行為,包含與進行或終止與台端之交易相關之避險交易。
4. 於考慮進行任何交易前,台端須依台端之目標、經驗、財務狀況、風險管理、營運資源、及其他相關情況,考量是否適合進行該交易。下一步應注意者為交易之明文條款。
5. 台端於進行任何交易前,台端應清楚了解可能導致台端重大或全部投資損失的各種型態之風險,及損失曝險之性質與程度。銀行係基於台端就有興趣投資之該等債券工具及其發行人已為全面調查(包含但不限於台端認為必要或理想的信用評級、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前景、信用或目前情況)之前提,與台端進行交易。
以下為台端可能面臨之風險型態之舉例說明,台端應理解債務工具( 以下統稱「債券」)之投資有其固 有風險。此清單並未列出全部類型之風險。
(a) 市場風險。政治、金融體系、或總體經濟發展導致市場失靈的一般性風險。
(b) 信用風險。交易對手或發行人違約之風險, 特別是因無力清償所導致之違約。債券受到債券發行人之信用/違約風險之影響。對於經評級之債券, 該債券實際或可預見的信用等級下降可能降低其價值及流動性,而對於台端之投資產生不利影響。於債券發行人破產或違約的情形, 該債券可能將失去價值。另應注意的是,信用評等機構所定的信用評級並非發行人債信之保證。建議台端參閱債券之發行文件、信譽良好的信用評等機構之最新報告,及市場上可獲得之任何其他資訊。
(c) 外匯匯率風險。如客戶將款項自其他幣別兌換為債券之計價幣別以進行債券投資,客戶應注意,將計價幣別兌回該等幣別時,外匯波動風險可能會導致虧損。
(d) 法律及執行風險。違約(例如係因信用喪失所致者)將導致後續法律及執行問題的風險。
(e) 流動性風險。若干債券可能沒有活躍的次級市場, 使台端難以或無法於到期日前出售該等債券。即使市場存在,債券之發行與購買價格可能有極大差異。為達特定財務或風險管理目標而客製化之利益,可能因重大的流動性風險而被抵銷。
(f) 作業風險。確保適當的內部系統與控制足以監控可能發生且可能是相當複雜的各種型態風險, 是非常重要的。
(g) 新興市場。涉及新興市場之交易涉及較高的風險, 因爲這些市場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且對於市場參與者可能有法規及保護不足的情形。
(h) 利率風險。債券較容易受到利率波動的影響,通常在利率上升時,債券的價格會下降。對於利率的敏感度,依債券的到期日、票息、及贖回條款而有所不同。
(i) 過去績效。債券發行人所發行的債券的過去績效, 不必然即為台端所投資債券未來績效之指標。本交易的價值可能下降,亦可能上升。
(j) 集中度風險。 台端應確信台端對於一般債務工具有風險偏好, 未過度承擔風險,且並未將投資過度集中於在特定地理區域或主權主體內發行的特定類型債務或債券。
(k) 高收益債券。此外,投資高收益債券將承受之風險如:
• 高信用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通常被評為低於投資等級或甚至未被評級,因此通常會面臨較高的發行人違約風險;
• 對景氣循環的脆弱性。景氣不佳時,此種債券之價值通常比投資級債券下降更多,因(i) 投資人變得較風險規避,且(ii)違約風險上升。
(l) 特殊債券。台端應瞭解某些債券可能具有需特別注意的特殊性質與風險。
• 次順位債券。某些債券可能為次順位,且在發行人清算時,債券持有人僅於其他優先順位債權人獲清償後始得取回本金。台端應注意發行文件中關於債券信用的資訊,並應瞭解由於在發行人清算時其請求權順位較低,次順位級債券持有人將承受較該發行人所發行優先順位債券之持有人更高之風險。
• 可贖回或可展延之特性。可贖回之債券意指發行人得在其載明之到期日前贖回債券。可展延債券意指發行人得延長債券之到期日,且債券持有人沒有明確的本金受償還時程。
• 或有減記或損失吸收或「內部紓困」特性。某些債券可能具有或有減記或損失吸收或「內部紓困」的特性。於發生觸發事件時,與該等債券連結之投資將使台端承受債券可能 因此而全數或部分減記,或轉換為普通股之風險。建議台端於作出任何投資決策前,應詳閱發行文件。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店頭市場交易之債券。中國債券市場受到與外 人投資有關之特殊風險的影響,包括受政治與經濟發展等因素所致之市場波動及標的債券之交易限制。投資中國公司之證券涉及特殊風險及考量因素,例如會計、審計及財務報告標準之差異、可能遭徵收或課徵沒收稅、稅務、投資或外匯管制規定有不利變化、政治不穩定可能影響當
附件二
地於外國之投資、以及國際資金流動之潛在限制等。中國公司所受之政府規管程度可能較其他國家為低。此外,中國經濟在國內生產毛額、通膨率、資本再投資、資源自給率及國際收支xx狀態等方面,較其他經濟體可能有有利或不利之差異。
• 由設立於新興市場之發行人所發行或於新興市場交易之債券。台端亦須留意,由設立於新興市場之發行人所發行或於新興市場交易之債券, 會有某些主要風險因素:
a) 流動性較低且證券市場較無效率;
b) 價格波動度較大;
c) 匯率波動及外匯管制;
d) 對債券發行人之公開可得資訊較少;
e) 交易及保管成本較高,且於交割程序中將有延遲及損失風險;
f) 執行契約義務之困難;
g) 證券市場受監管程度較低;
h) 會計、揭露及報告要求不同;
i) 政府對經濟之干預層面較廣;
j) 通膨率較高;及
k) 社會、經濟及政治較具不確定性,且有資產國有化或遭徵收之風險及戰爭或恐怖攻擊之風險。
本簡要說明之目的並非揭露進行交易可能產生之所有風險或其他相關考量因素。台端除已完全瞭解所有風險,並已透過法律或財務顧問做成本交易係適合台端之獨立判斷外,台端不應進行任何該等交易。銀行係以常規交易之交易對手(而非財務顧問或受託人)的身分行事。
2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適用 IBG)
(版本日期:202206)
附件三
星展(台灣)銀行外國債券業務專戶
Account of DBS Bank (Taiwan) Ltd. for Foreign Bond Business
1. 證券交割帳號
Securities settlement account number
戶名:DBS Bank(Taiwan)Ltd (XXXXXXXX) Account name: DBS Bank (Taiwan) Ltd (XXXXXXXX) Clearstream 帳號: 21266
Clearstream account number: 21266
2. 外幣存款帳號 (各幣別同業存款之交割清算帳號,以供參考)
生效日期: 2021.07.05 DBS Bank (Taiwan) Ltd. Effective as of: 5 July 2021 DBS Bank (Taiwan) Ltd.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 DBS Bank (Taiwan) Ltd. | |||
XXXXXXXX | |||
CCY | Correspondent | SWIFT Code | Account No. |
AUD |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 XXXXXX00 | 0000-000000-000 |
CAD | Royal Bank of Canada, Toronto | XXXXXXX0 | 00000 - 0000000 |
CHF | UBS AG, Zurich | XXXXXXXX00X | 02300000037200050000B |
CNH | DBS Bank Ltd, Hong Kong Branch | DBSSHKHH | 30010675788 |
CNY | DBS Bank, Shanghai | XXXXXXXX | 30002777988 |
EUR | Barclays Bank PLC, Frankfurt | BARCDEFF | DE0238150000 |
GBP | Royal Bank of Scotland, London | XXXXXX0X | 160034-10006137 |
HKD | DBS Bank Ltd, Hong Kong Branch | DBSSHKHH | 30010676488 |
IDR | DBS Indonesia | XXXXXXXX | 0301603615 |
JPY | Sumitomo-Mitsui Banking Corp. Tokyo | XXXXXXXX | 3154 |
NOK | DBS Bank, Singapore | XXXXXXXX | Den Norske Bank Osloo (XXXXXXXX) For A/C of DBS Singapore(XXXXXXXX) favour DBS Bank (Taiwan) Ltd A/C 0710- 000112-01-0 |
NZD | ASB Bank, New Zealand | XXXXXX0X | 12-3121-0022824-00 |
SEK | DBS Bank, Singapore | XXXXXXXX | Nordea Bank Sweden (NDEASESS) For A/C of DBS |
Account Number for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 (the settlement and clearing account number for interbank deposits in different currencies for reference)
附件三
Singapore(XXXXXXXX) favour DBS Bank (Taiwan) Ltd A/C 0710- 000110-01-6 | |||
SGD | DBS Bank, Singapore | XXXXXXXX | 000-000147-3 |
THB | TMB Bank Public, Bangkok | XXXXXXXX | 000-1-54253-7 |
USD | JPMORGAN CHASE BANK, N.A. | XXXXXX00 | 400001950 |
TWD | 中央銀行 Central Bank | 2210 | |
TWD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DBS Bank (Taiwan) Ltd. | 解款行: #810036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Beneficiary bank: #8100364 DBS Bank (Taiwan) Ltd. Nanjing E. Rd. Branch 帳號: #10000210388 Account number: #10000210388受款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企金專戶 Beneficiary: DBS Bank (Taiwan) Ltd.'s Corporate Account |
2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適用 IBG)
(版本日期:2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