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 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境外旅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C 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
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五)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 8 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六)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合同中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七)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
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一)xxxx、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十一条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中国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中国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我公司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主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2202207083177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四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加任何职业体育运动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二)被保险人参与由个人自行组织的活动,且未签订高风险运动合同(在商业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经营的旅游景点内或在有专业资质的教练指导下进行的高风险运动不受此限);
(三)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七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职业体育运动】指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境外旅行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104295664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境外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且必须在境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对于其实际支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前述“医疗费用”指医疗费用账单上列明的下述医疗费用,按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包括:
1. 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救护车费。
2. 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3. 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 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回国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但最长不超过自该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期限最长为自该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二)返回境内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并在境外就医,返回境内后因该意外事故或疾病仍需在境内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xxx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返回境内医疗费用保险金,最长给付期限为自其返回境内之日起三十日,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其中无社保投保人给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 20%:
1.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基本
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2.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各项保险金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xxx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补偿原则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 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除本产品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 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第五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第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造成的医疗费用;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以及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费用;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康复性治疗、心理治疗费用;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等任何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六)营养费用;
(七)未取得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费用。
(八)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免赔额与赔付比例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境内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联系保险人或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服务机构,并且应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基本医疗保险】本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
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必需且合理】指符合通常惯例且医学必需。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有医生处方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4)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经确诊罹患的、或知道(应当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的;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的;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道的。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医生】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就医所在地区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
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120220809119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八十周岁(含)以内,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赴境外旅游,且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父母或监护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武装力量工作和活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八)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年度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开始进行多次境外旅游。对于每次旅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每次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出境当日起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天数。
如果本保险合同是单次保险合同(即保险期间不满一年),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旅游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具有对应的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为单次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第二十四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酒后驾驶】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意外事故发生地的法定标准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武装力量】是指国家或政治集团所拥有的各种武装组织的统称。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内的,计算方法为: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的,计算方法由投保人、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人身保险精算规定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保险合同未载明的,则计算方法为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
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旅游】指为了游览、观光、探亲、娱乐休闲目的暂时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进行旅行的行为,不包括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进行的商务旅行。
【每次旅程】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为止的旅游期间。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职业体育运动】指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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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C0000173231202206133225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不得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境外释义医院进行必要治疗的,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境外就医,返回境内后因该意外事故仍需在境内释义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就其返回境内之日起三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八)被保险人违法、违章搭乘。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第九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药品费用等;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四)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汽车】包括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若医院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若医院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则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职业体育运动】指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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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旅行票证的重置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为取得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旅行票证而发生的费用;
(二)旅行票证不明原因失踪导致的损失;
(三)旅行票证在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在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五)非被保险人的旅行票证的损失;
(六)免赔金额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旅行票证。被保险人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旅行票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违反前述义务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当发现旅行票证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被保险人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并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关于第三方抢劫、盗窃的判决书;
(五)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六)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释义
第十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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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境外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随身行李因下列原因遗失或意
外损坏,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盗窃、抢劫;
(二)交通事故;
(三)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和地震;
(四)第三方行为。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遗失或意外损坏的,保险人按照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计算赔偿,不包括数据本身价值。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二)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三)自然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二)古董、字画、艺术品、金银、珠宝、首饰、饰品、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文件、图章、旅行证件损失;
(三)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四)动物、植物或食品发生的损失;
(五)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损失;
(六)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损失;
(七)眼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和假肢的遗失或损坏;
(八)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内的物品遭到无明显暴力痕迹的偷窃导致的损失;
(九)运动器械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十)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十一)不明原因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十二)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掌上电脑以及数码产品的损失;
(十三)免赔额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其中:
(一)摄影、照相、录像器材及相关附件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 50%为限;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 10%为限。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七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行李及物品。当发现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因未履行前述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因第三方行为导致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反映,并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或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有关责任方或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第九条 因第三方犯罪行为导致随身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授权方,并向能够联系到的最近的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案,向其提交所有遗失或损坏物品的清单,取得当地警方出具报案证明和关于事实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五)有关责任方或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和损失书面证明文件;
(六)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书面证明文件,或法院对第三方盗窃实施的判决书;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
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或可以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五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释义
第十六条
【随身行李】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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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境外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之下的托运行李因运输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按照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照片、胶片、视频、音频或类似物品遗失或意外损坏的,保险人按照数据载体的材料价值计算赔偿,不包括数据本身价值。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以下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二)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三)自然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二)古董、字画、艺术品、金银、珠宝、首饰、饰品、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文件、图章、旅行证件损失;
(三)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四)动物、植物或食品发生的损失;
(五)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损失;
(六)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损失;
(七)免赔额内的损失;
(八)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九)间接损失、罚金、滞纳金;
(十)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掌上电脑以及数码产品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其中:,
(一)运动器械及其附件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 50%为限;
(二)礼品和纪念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 10%为限。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物品,在提交运输机构托运时,应做好行李物品的放置和内外包装,尽量降低损失的发生。当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被保险人因未履行前述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发现托运行李遗失或损坏后,应当立即向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反映,并取得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果遗失或损坏从行李物品外表迹象看来不明显,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现遗失或损坏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运输机构的管理部门提供关于该情况的书面证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供前述书面证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五)运输机构出具的关于遗失或损坏的书面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或可以从运输机构或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有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相同保障的保险,本保险人仅按照本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遗失的行李物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保险人。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四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释义
第十五条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实际价值】指行李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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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类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境外旅行而托运行李的,其处于运输机构掌控下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单载明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
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三)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非因被保险人境外旅行而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的保障范围内。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证明,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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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下列情形中的一项或多项的,对于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
(二)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三)被保险人拥有、管理或使用任何机动车辆、电瓶车、电动自行车、飞行器或船舶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感染或传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
(五)被保险人拥有、看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对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外子女、
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赡养关系者、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神智不清、意识不清或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该状态由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醉酒等)引起;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是,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但被保险人因旅行租用的酒店房间或度假屋(不包括其中的家具和设备)的损坏不在此限;
(五)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款;
(六)间接损失。
第六条 主保险合同中的各项责任免除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七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进行旅行前应当尽力了解旅行目的地的法律、风俗等,在旅行期间应当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凭证与项目明细;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第十八条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损失】指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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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
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症、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投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第九条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及并发症、慢性病及并发症(但慢性病在保险期间内急性发作必须立刻接受治疗的不在此限)、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
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经确诊罹患的、或知道(应当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的;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的;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道的。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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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所指的预定行程范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下列情形而被迫变更预定行程的,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回的一项或多项旅行费用,以及其在旅行开始后因变更预定行程导致的、为前往旅行目的地或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旅行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旅行费用类型、免赔额和赔偿比例负责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身故;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罹患疾病且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且该疾病在投保前六个月内未住院治疗;
(四)旅行出发前七日内,在旅行出发地或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暴风、台风、飓风、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5 级以上地震、海啸或突发传染病;
(五)旅行出发后,在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
员罢工、暴风、台风、飓风、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5 级以上地震、海啸或突发传染病;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遭受劫持且被公安机关立案;
(七)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因火灾、爆炸、自然灾害遭受严重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因第三方犯罪行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且被公安机关立案;
(九)旅行出发前,旅游局发布不宜前往旅行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官方公告。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预定行程变更的;
(二)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造成旅行变更的;
(三)旅行社、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或破产导致预订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四)被保险人主观不愿参加旅行或因经济原因不能旅行;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预定行程时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会导致旅程变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宣布有突发传染病。
第六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承运人或酒店需变更行程而导致的扩大损失;
(二)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或任何可从其他途径(如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获得补偿的费用;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责任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快与旅行社、承运人或酒店等联系取消旅行,以将损失降至最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单号;
(二)索赔申请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原件;
(四)其他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如户籍证明、国际护照等原件;
(五)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有效旅行凭证原件;
(六)被保险人办理旅行变更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对于无法退回的费用,应提供旅行合同和旅行社出具的已支付未使用但无法退回费用的证明原件;
(七)发生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情形的,需提供公安局或其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
(八)发生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三)情形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
(九)发生第三条保险责任第(四)、(五)情形的,需提供官方媒体或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新闻或相关信息作为事故证明,官方媒体指政府部门创办的媒体;
(十)发生第三条保险责任第(六)、(八)情形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
(十一)发生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七)情形的,需提供财产损失证明;发生火灾、爆炸应当提供消防、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发生自然灾害需提供官方媒体或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新闻或相关信息作为事故证明,官方媒体指政府部门创办的媒体;
(十二)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三)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家庭成员】在本条款中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合法载客的汽车
(包括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等)、船舶(包括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等)、轨道列车(包括火车、地铁、有轨电车、轻轨、磁悬浮列车等)、固定航班飞机等交通工具,不包括用于租赁的车辆和用于观光的空中飞行设施。
【暴动】指多人非法集合进行或威胁进行暴力行动,其目的是破坏社会安宁。
【暴风】指 11 级或以上的风,即风速达到每秒 28.5 米或以上,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台风和飓风】指 12 级或以上的风,即风速达到每秒 32.7 米或以上,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不包括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
【泥石流】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爆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
【崖崩】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突发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WHO 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 6 级的传染病,或虽未到 6 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旅行费用】指因旅行而产生的费用,费用类型包括:1、往返常住地及旅行目的地的民航客机机票费、火车票费、轮船票费、长途汽车票费;2、住宿费用;3、如果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的,还包括支付给旅行社的服务费。4、目的地景点门票费。具体费用类型以保险单载明为准。以上费用不包括签证费用、体检费用。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
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自然灾害】指暴风、台风、龙卷风、飓风、洪水、泥石流、崖崩、海啸、火山爆发、
5 级以上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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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银行卡、支票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银行卡、支票在旅行期间丢失、遭盗窃、抢劫、抢夺,且因此有非授权人在下列情形中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或支票的,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赔偿银行卡支票盗抢保险金,且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现银行卡或支票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后二十四小时内做挂失或冻结处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期间;
(二)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期间。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银行卡、支票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抢
夺;
(二)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行为;
(三)硬件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四)被他人诈骗;
(五)银行卡被复制;
(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
(七)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条例。
第五条 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的资金损失;
(二)通过任何途径已经追回的资金损失;
(三)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四)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因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发生的银行卡或支票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人赔偿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二条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