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码头服务标准条款
(标准条款)
作业委托人应注意本“标准条款”第 5,6,10 条有关免除或限制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在特定情况下要求作业委托人赔偿港口经营人的,和港口经营人行使特定权利的具体条款。
1. 定义和解释
1.1 在本“标准条款”下,除非本条款上下文另有所指,以下词语和表达定义如下: “代理人”见本标准条款 8.1 中的定义;
“泊位”是指码头沿线用于装卸作业的船舶安全系泊地点;
“货物”指装载于集装箱或超限箱中任何种类、大小或重量/尺寸的货物,包括未用集装箱装载但通过集装箱船运输的货物;
“收费”见本标准条款 9.1 中的定义;
“秘密信息”指承载于任何媒体形式的所有秘密信息或其他没有公布的信息(无论是整体还是部分包含其组成的结构或集合),包括无论是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公开的商业,金融,营销,或技术信息,专业技能,行业秘密,营业手段和承载于任何媒体形式的其他信息,以及该信息及其任何部分通过任何媒体形式的传播;
“集装箱”指可以通过集装箱吊具操作的任何空、重集装箱,包括但不限于 ISO 尺寸标准(长 20 或 40 或 45 英尺,宽 8 英尺,高 8 英尺 6 英寸或 9 英尺 6 英寸)的干货箱、框架箱、开顶箱、人工双层板、欧洲托盘集装箱,平台式集装箱,冷藏箱或罐式集装箱等;
“集装箱船”指适合搭载集装箱、超限箱和/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的船舶,船舶的上、下甲板,包括船上的捆绑设备,均适合固定集装箱;
“集装箱码头”指烟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码头、机械、设施、财产等。 “照管期”指
(a) 关于进口集装箱(满载或空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照管期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从集装箱船甲板上,货舱里或从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被完全离地抬起开始,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通过港口经营人的货物操作设备被安置于用于送货给收货人的取货卡车上为止,或更短;
(b) 关于出口集装箱(满载或空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照管期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通过港口经营人在集装箱场站的用于堆货的货物操作设备从卡车上被完全离地抬起开始,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被安置于集装箱船甲板上,货舱里或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为止;
(c) 关于转船集装箱(满载或空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照管期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 载的货物从集装箱船甲板上,货舱里或从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被完全离地抬起开始,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被安置于另一艘集装箱船的甲板上,货舱里或另一艘集 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为止;
“EDI”是指双方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健康和安全条例”指港口经营人制定并不定时通知作业委托人的健康和安全条例;
“责任”指任何性质的费用(包括调查费用和法院、律师费用)、支出、索赔、要求、损失、损坏、责任、裁定、裁决、罚款、赔偿、诉讼或判决;
“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指未用集装箱装载、通过集装箱船运输/携带、通过集装箱吊具不能正常操作的货物;
“超限箱”指其装载的货物超出集装箱的标准尺寸,必须通过添加特殊附件的集装箱吊具操作的集装箱;
“港口法”见ICTSI STC&TSA 实施手册;
“SDR”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Special Drawing Rights);
“服务”指港口经营人提供或安排的任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集装箱和货物的操作; “收费标准”指港口经营人的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人”指烟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TEU”指国际标准箱单位(twenty feet equivalent unit),以一个 20 英尺集装箱为一(1)个 TEU,以一个 40 英尺集装箱或一个 45 英尺集装箱为两(2)个 TEU。
“作业委托人”是指(i)接受服务或从中受益的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船东、租船人(无论性质如何)、计划在码头停靠船舶或可能有停靠船舶计划的任何其他人、船长或任何控制该船舶运营的人 、货主或可能享有货物权益的任何其他人; (ii) 集装箱或厂房、机械、包装、箱子、托盘
的物权所有者或可能享有物权的任何其他人; (iii) 进入集装箱码头的汽车、火车的所有者或可能享有物权的任何其他人; (iv) 驾驶或操作该车辆进入集装箱码头的任何人;
“船舶”是指作业委托人拥有、租借、经营或租赁的任何适合运输集装箱、超限集装箱和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的集装箱船,包括固定船上集装箱所需的所有绑扎设备。
1.2 港口法
x标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进行解读,本标准条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港口经营人放弃其任何权利或豁免权,或增加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如果这些标准条款的任何部分 在任何程度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则此类服务的任何部分在该程度上无效。
1.3 在此标准条款下:
1.3.1 法定条文包括提及不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法定条文,以及根据该条文或根据该等重制而作出的任何附属法例或作出的其他事项;
1.3.2 一个人指代包括对政府,州,国家机构,公司,法人团体,协会或合伙企业;
1.3.3 一个人指代包括提及该人的法定个人代表,继承人和允许的受让人;
1.3.4 单数包括复数,反之亦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1.3.5 “包括”一词之后的任何词语应加以解释,但不限于上述词语的一般性;
1.3.6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对条款的引用就是对这些标准条款的子句的引用。
1.4 本“标准条款”中的标题由本“标准条款”解释。
2. 服务
2.1 港口经营人将:
2.1.1 根据本“标准条款”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受本“标准条款”的约束;
2.1.2 尽力提供良好的服务;
2.1.3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1.4 取得作为港口经营人和提供服务所需的所有必要执照和许可;
2.1.5 在财务上可行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商定的条款和程序使用 EDI,与当前的行业标准保持同步;
2.1.6 执行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根据条款 7 中的费率或以书面形式另行商定的任何其他服务。
2.2 在作业委托人给出书面具体指示且港口经营人书面接受该指示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仍保留其服务所使用方式和程序的全部自由。港口经营人如出于对作业委托人利益的考虑,可能不遵守作业委托人的指示(无论港口经营人是否已接受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作业委托人应补偿港口经营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2.3 集装箱码头每天 [24 ] 小时服务,全年无休。
3. 标准条款的范围和应用
3.1 本标准条款适用于:
3.1.1 向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服务;
3.1.2 任何作业委托人使用码头和/或码头上的设施 ;
3.1.3 停泊在码头的所有船舶 ;
3.1.4 并且还应对所有接受或受益于服务,使用和/或进入码头的作业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4. 泊位要求
4.1 提供泊位一般基于先来先得原则,但不应影响港口经营人和其他作业委托人商定的泊位安排计划。
4.2 作业委托人应在集装箱船预计到港时间前至少二十四(24)小时向港口经营人发出泊位要求通知,此后在预计到港时间前十二(12)小时和六(6)小时发出通知。
4.3 如集装箱船在商定到港时间前十二(12)小时内到达集装箱港,港口经营人应在商定到港时间内六(6)小时尽力提供泊位。
4.4 关于每艘集装箱船,作业委托人应就需要使用何种服务,在预计到港时间前至少二十四(24)小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集装箱,超限箱和/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的相关详细信息(详细信息包括数量,类型,重量和尺寸)。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在集装箱船到港前商定最大装卸作业量,港口经营人将为每艘集装箱船分配泊位时间,并在泊位时间内提供服务(本条的“泊位时间”)。
作业委托人应保证集装箱船在泊位时间结束时腾出泊位。作业委托人应承担停泊窗口结束时无法腾空泊位而导致的港口经营人所需承担的成本和责任,并向港口经营人赔偿。
5. 作业委托人的义务和保证
5.1 作业委托人应在集装箱船预计到港时间前至少二十四(24)小时提供所有[文件]和详细信息。
5.2 当集装箱船停泊在港口经营人港口,作业委托人确保:
5.2.1 船上配备充足的照明设备和(供港口经营人人员使用的)安全入口和出口;
5.2.2 船上配备适任的、有经验的船长和船员以保持警戒并应对紧急情况,使港口经营人能够提供服务;
5.2.3 船上机器设备保持备用状态以应对紧急情况、避免延迟离泊;
5.2.4 全体船员时刻遵守健康和安全条例;
5.2.5 遵守所有与船员、货物、集装箱及港口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5.2.6 不得在停泊时偏离码头;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应由船长和作业委托人全权负责。
5.3 作业委托人和船长在使用码头的任何泊位时,船舶的安全应由作业委托人自行负责。作业委托人应对因航行故障或因从系泊处脱落而可能引起的任何损失和/或损害负责。码头经营人或其高级职员、雇员或分包商发出的指示、指令或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不得使码头 经营人对该船舶的安保或安全承担任何责任。
5.4 作业委托人独自承担遵守海关等政府部门关于货物、集装箱和/或集装箱船及货物运输、进出口证书和许可方面的程序和规定。港口经营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业委托人应全权负责采取相应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作业委托人同意使港口经营人免受因违反本条款而导致的任何索赔、罚款、处罚、收费、付款或其他损害。
5.5 作业委托人应:
5.5.1 购买并保持足够的船体和机械以及有关其船舶的保护和赔偿,以及足以根据本标准条款承担其责任的保险 。
5.5.2 如有要求,请向港口经营人提供保险凭证的副本,确认已遵守这些保险要求。若无要求,绝不应被解释为放弃作业委托人获得法律或本标准条款要求的保险的义务。
5.5.3 港口经营人保留不允许不符合保险要求的船舶停泊的权利。
5.6 作业委托人的保证
5.6.1 作业委托人保证:
(a) 其被授权就集装箱船、货物和集装箱与港口经营人达成协议。其不仅代表自身,同时也作为代理人代表集装箱船的船东(如果作业委托人是船舶承租人)、货物和集装箱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正在或可能与货物有利害关系的人,接受本“标准条款”。
(b) 作业委托人或其代理提供的所有与货物、集装箱、集装箱船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充分、准确。
5.6.2 作业委托人保证货物和集装箱:
(a) 被适当并充分地准备、包装、堆放、标签和/或标记,且该准备、包装、堆放、标签和/或标记适合货物和集装箱进行任何相关的操作和交易;
(b) 对于需要冷藏的货物,应正确装在冷藏集装箱中,并设定合适的温度;
(c) 不会产生任何有害粉尘、气体、烟、液体或辐射;
(d) 没有寄生虫、害虫、腐烂或不易于受霉菌侵袭;
(e) 不会过热或加热不足,并对在集装箱码头产生的此类问题承担责任;
(f) 不会给港口经营人、设备、船舶、环境及其他任何人、其他货物造成污染、危险、伤害或损害;
(g) 不需要特殊的防热、防寒、防潮、防盐、防盗的保护(除非双方书面商定),或如放置于空旷处或与港口经营人书面商定的有遮蔽物的房屋内,即使靠近其他货物或靠近易燃物仍然安全;
(h) 不含药物、违禁或盗窃物品、走私品、淫秽制品或其他违法物品;
(i) 与申报用途相符并且状态适合港口经营人操作或用另外的方式处理。
5.7 赔偿
5.7.1 如港口经营人或其雇员、工人、代理人、保险人、再保险人等由于以下任何原因而承担、引起或遭受任何责任,则作业委托人应对港口经营人及时进行赔偿:
(a) 作业委托人违反第 5 条规定的任何义务、xx和/或保证;
(b) 港口经营人依据作业委托人的指示行动;
(c) 作业委托人的过错。
6. 危险品
6.1 除非港口经营人事先书面同意,港口经营人不接受任何已是或可能变为危险品(无论国际规范或手册是否列举)的、易燃的、破坏性的、有害的(包括放射性物质)、有毒的或可能导致人身或财产伤害的货物。如港口经营人书面同意操作有危险性的货物:
6.1.1 作业委托人应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该货物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适当的储存、操作和运输方法、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
6.1.2 作业委托人应对集装箱在外部做明显标志和标签,表明该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和特点,以便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或要求。
6.2 如果作业委托人没能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信息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业委托人应对由此产生的服务、货物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的费用负责。作业委托人应对港口经营人已知道货物的具体危险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6.3 如作业委托人违反本第 6 条的规定,作业委托人应赔偿港口经营人并使港口经营人免于承担任何责任。
7. 港口经营人的权利
7.1 港口经营人可在任何时间检查任何集装箱船、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设备或其他作业委托人占有或控制的财产,以保证本“标准条款”被遵守。
7.2 如作业委托人违背本“标准条款” ,港口经营人保留终止任何服务的权利。
7.3 如集装箱损坏或变形或港口经营人认为其状态无法接受,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接受该集装箱。
7.4 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操作任何超重或超过货物操作设备安全工作负荷的集装箱或货物。如港口经营人的货物操作设备被用于操作超重集装箱或货物,作业委托人应赔偿港口经营人并使港口经营人免于承担任何因操作超重集装箱或货物引起的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任。
7.5 港口经营人可以安装并操作任何监测设备以保护财产及其作业委托人和第三方的安全,并协助调查和/或检举任何违法行为或任何可能违反本“标准条款”的行为。
8. 代理
8.1 作业委托人可以事先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指定一位或几位代理(本条的“代理”),这种情况下作业委托人应被认为授权该代理以作业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以下所有行动,包括向港口经营人支付或取得全部到期的款项,除非作业委托人此后另行做出相反的通知:
8.1.1 港口经营人有权在此后任何时间不经作业委托人的事先确认,依据代理的指示、要求或通知行动,并向代理取得或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包括退佣);
8.1.2 港口经营人付给代理的任何款项视为代理代作业委托人收取,且代理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被认为是港口经营人完全、充分地解除了对该款项的支付责任;
8.1.3 以上第 8.1.1 条规定的港口经营人被授予的权利持续有效,直到港口经营人收到作业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此后根据该通知行动或终止向代理取得或支付相关款项。
9. 费率和付款
9.1 考虑到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作业委托人将根据与港口经营人商定的收费标准付款。[港口经营人有权通过提前至少三十(30)天书面通知作业委托人改变收费标准]
9.2 除非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另有书面协议,作业委托人应在港口经营人提供服务前支付所有费用。
9.3 如到期没有收到全部款项,港口经营人保留对未付款项按每日 0.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的权利。
9.4 港口经营人如到期没有收到全部付款,有权对货物、集装箱或任何其他财产行使留置权。
10. 责任
10.1 任何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于作业委托方或相关方的下列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利润损失、经营收入损失、商业信誉损失、间接损失、船期或货物的延误损失。
10.2 港口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 2 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港口经营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11. 保险
港口经营人没有为集装箱、货物或集装箱船购买财产保险的义务
12. 不可抗力
如因天灾、洪水、恶劣天气、暴风雨、大规模流行病、政府行为、战争或国家紧急情况、暴乱、恐怖主义行为、海盗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任何一方都不需要为没有履行义务或另一方的损失而负责。
12.1 在可行的情况下,受影响方应尽快但不少于不可抗力发生后 24 小时,通过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另一方。如果受影响的一方的通信方式有限,则通过任何可用的发送通知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同时,受影响的一方应继续采取商业上合理的努力来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的影响。
12.2 在不可抗力通知后七(7)天内,受影响的一方应就以下事项向另一方提交书面解释:(i)不可抗力的细节及其与受影响方未能或延迟履行义务的关系;(ii) 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为消除或减轻其原因和/或后果而采取的行动;(iii) 不可抗力的预期期限;(iv)承诺提供不可抗力终止通知并立即恢复受影响的义务或延长不可抗力的通知(视情况而定)。
12.3 另一方应审查受影响缔约方的解释是否满足上述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回复。
12.4 根据本协议,到期和欠款的任何应付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受影响的一方延迟。
12.5 如果港口经营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服务,并且不可抗力的期限超过两(2)个月,则在该期限届满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任何一方均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另一方可以提前十四(14)天发出书面通知。
12.6 无论受影响的一方的义务如何,如果港口经营人援引不可抗力事件,港口经营人无权对任何服务收费,无论此类服务是否由港口经营人在不可抗力事件期间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滞期费。
12.7 在任何不可抗力期间,如果港口经营人在遵守本标准条款和条件下的义务而产生任何额外费用,则作业委托人应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相同的费用。
13. 保密
13.1 双方保证无论何时都不向任何人泄露任何有关另一方或另一方所属集团公司的任何成员的商业、作业委托人、供应商等的秘密信息,第 13.2 条规定的除外。
13.2 一方可透露另一方的秘密信息:
13.2.1 给其母公司、雇员,船长,代理,代表或专业顾问等需要知晓该信息的人,以执行本“标准条款”规定的该方的义务;
13.2.2 根据法律,法院指令或任何政府或管理机构的要求。
13.3 除履行本“标准条款”规定的义务外,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的秘密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14. 转让和分包
14.1 任何一方如没有双方事先的书面同意,无权转让、移交或用其他方式处理港口服务协议或本协议任何部分规定的其权利或义务。
14.2 港口经营人可在本协议下分包其义务的任何部分,且不受第 14.1 条款规定的影响。
15. SOLAS 公约
15.1 国际海事组织(IMO)修订了《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要求在将集装箱装船之前,对集装箱的毛重进行核查。《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规定,没有经核实的总重量(VGM)的集装箱都不能装船。
15.2 托运人负责获取和记录集装箱(或集装箱货物)的核证毛重。除非相关政府机构另有指示,否则托运人应在集装箱交付给码头之前提供此信息。对于因集装箱(或集装箱货物)的错误 VGM 而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或损害,托运人应赔偿港口经营人。
15.3 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进行称重,获得的重量应用于船舶配载计划。托运人应知晓,如其未能按照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要求提供经核实的集装箱重量,码头可以拒绝集装箱进场。 如果港口经营人被有关当局强制要求成为官方的 VGM 来源,或者签订合同对集装箱进行称重,则相关各方需要承担此类服务的费用。
15.4 SOLAS 法规 VI/5 要求集装箱的重量不得超过国际海事组织《安全容器公约》(CSC)经修订的安全认证牌上标明的最大毛重。总重量超过其最大允许重量的集装箱不得装载到船上。
16. 合规条款
16.1 双方应始终遵守任何政府机构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命令,并拥有开展业务所需的所有许可证、执照和其他授权。
16.2 作业委托人 承认 ICTSI 的商业行为准则(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
_code_of_business_conduct.pdf)和《全球人力资本原则》(xxxxx://xxxxxx.xxxxx.xxx/x0xx-xxxxxx/0000- 11/hcb1_10.23_0.pdf)。作业委托人同意将这些政策告知其每位员工,分包商(如果有的话)、与港口经营人打交道的代理商,并承诺服务的性能应与之一致。
16.3 作业委托人进一步声明并保证,其董事,高级职员,员工或代表均未采取任何行动来促进要约、付款、承诺支付、或授权批准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政府或公职人员/候选人或港口经营人的任何官员或雇员支付或给予金钱、财产、礼品或任何其他有价物品,以非法影响官方行动或确保非法优势。作业委托人按照适用的反腐败法律开展业务,并维护旨在促进和遵守此类法律的政策和程序,以及 ICTSI 商业行为准则下的反贿赂义务。
16.4 ICTSI 集团致力于在其运营和企业对其人员,客户,企业资源和环境的管理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这些重点记录在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提供的ICTSI 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中。作业委托人承诺遵守上述或类似的原则和承诺,并应与港口经营人合作,在码头及其社区中进行可持续发展工作。
16.5 作业委托人在与港口经营人的所有交易中安全运营,以保护基于人身和财产的适用法律以及 ICTSI 集团的健康、安全、安保和环境(HSE)政策。作业委托人应提供客户 HSE 文档,其中可能包括:
(a) 风险评估;
(b) 工作方法;
(c) 培训记录;
(d) 执照和证书;和
(e) 标准操作程序。
作业委托人应立即以最快速可行的方式(例如通过电话)通知港口经营人任何健康和安全和/或环境事件(例如伤害,财产损失,漏油等)。 作业委托人应在事件发生后八(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发布正式事件报告。
16.6 双方同意,其每位员工、董事、关联公司、分包商以及代表他们行事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以下简称“关联方”)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反腐败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各自的商业行为准则和反贿赂政策,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遵守《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和《2010 年英国反贿赂法》(以下简称”反腐败法”)。
17. 总则
17.1 此标准条款(连同双方明确并入的任何文件(如有))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提供服务的完整协议,特此排除任何口头或书面的xx或声明(包括但不限于此类xx或xx是疏忽的情况下),前提是始终遵守本条款,不得排除或限制任何一方对以欺诈方式作出的或给予的合同前声明可能拥有的任何责任或任何权利,以取代双方之间先前关于提供服务的所有协议和安排。 如果作业委托人的文档包含本标准条款的附加或与之不一致的条款或条件,则每个此类附加或变化的条款或条件均无效。
17.2 作业委托人承认,其签订这些标准条款时,不会依赖本标准条款书面条款中未完全反映的任何xx、保证或其他承诺或谅解,并且所有条件、成文法或普通法暗示的其他条款的保证均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被排除在外。
17.3 如果这些标准条款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定为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则这些标准条款将被视为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修订,以使原本不可执行的条款以及 标准条款的其余部分有效且可执行。 如果法院拒绝按照此处的规定修改这些标准条款,则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的条款将被删除,并且本协议其余条款将继续完全有效。
17.4 如发生条款 1 7.3 所述的任何删除,双方将善意谈判,以期以与该删除条款具有相似经济和商业效果的法律及可执行条款取代如此删除的条款。
17.5 任何一方未能坚持严格履行本标准条款的任何规定,或任何一方未能行使其根据本标准条款有权享有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均不构成对本标准条款规定的违背,也不应导致本标准条款规定的义务的减少。
17.6 对任何违约行为的不追究不应构成对任何后续违约行为的不追究。
17.7 对本标准条款任何条款的弃权均无效,除非该弃权被明确声明为弃权,并根据条款 17.13 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传达给另一方。
17.8 除非本标准条款中明确规定,否则本标准条款赋予任何一方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均不得排除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并且所有此类权利和补救措施均应累积。
17.9 对这些标准条款的任何修改、变更、修订或补充 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各方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 。
17.10 根据这些标准条件,港口经营人是独立承包商。本标准条件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或解释为构成双方之间的合伙,协会或合资企业,或使一方成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 任何一方均不得将
自己视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或与另一方的合资企业。 作业委托人无权代表港口经营人行事,港口经营人无权代表作业委托人行事,除非港口经营人必须履行本标准条件规定的义务。
17.11 用于更改或修订本标准条件所构成的协议条款或终止本协议的通知,或有关索赔或法律诉讼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对本标准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通知,应以英文书面形式送达,并通过以下方式送达另一方的注册办事处:
17.11.1 挂号信或快递服务,如果通过快递发送,则在快递的交货收据签署之日和时间,或者通过挂号信发送,则在邮寄后第五(5)天上午 9:00 发送,则视为送达;或
17.11.2 传真(通过快递服务或挂号信确认,不得无故拖延),当发件人收到一份或多份显示通知已发送到正确传真号码的传输报告时,即视为已送达。
17.12 本标准条件以及由其标的物或构成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包括非合同争议或索赔)均受当地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
17.13 根据这些标准条件或因服务引起的对港口经营人的任何索赔应完全由作业委托人不可撤销地提交管辖权的当地法院决定。
17.14 港口经营人有权在当地法院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作业委托人拥有营业地或资产的司法管辖区)对作业委托人提起法律诉讼,并且港口经营人在一个或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诉讼不应排除其在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诉讼, 无论是否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