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 公 眾 泳 屋 使 用 條 款 及 條 件 》
1. 成 功 申 請
如 申 請 人 的 申 請 獲 政 府 接 納 , 政 府 將 向 成 功 的 申 請 人 ( “ 獲 許 可 人 ” )發 出 批 准 信 ( “ 批 准 信 ” ) 。 批 准 信 將 列 出 獲 許 可 人 獲 授 權 使 用 的 公 眾 泳 屋 ( “ 泳 屋 ” ) 及 所 須 繳 付 的 使 用 費 ( “ 使 用 費 ” ) 。
2. 完 整 協 議
政 府 發 出 的 批 准 信 、 獲 許 可 人 簽 署 的 「 確 認 回 條 」 及 x 《 公 眾 泳 屋使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 將 構 成 獲 許 可 人 與 政 府 之 間 訂 立 的 使 用 協 議 ( “ 協議 ” ) 。 本 協 議 為 雙 方 就 使 用 泳 屋 達 成 的 整 體 協 議 及 協 定 。
3. 進 入 、 佔 用 和 使 用 泳 屋 的 權 利
( a ) 政 府 現 向 獲 許 可 人 批 出 可 撤 銷、非 專 有、不 可 轉 移、不 可 轉 讓 的 權 利, 以 供 依 據 x 協 議 條 款 於 特 許 期 內 進 入、佔 用 和 使 用 泳 屋。
( b )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泳 屋 的 獨 有 享 用 權 , 政 府 作 為 泳 屋 的 擁 有 人 , 保留 一 切 權 利 和 權 力 , 可 為 任 何 目 的 而 隨 時 進 入 泳 屋 , 無 須 事 先通 知 獲 許 可 人 或 取 得 其 同 意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礙 政府 及 其 僱 員、代 理 人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行 使 管 有 及 控 制 泳 屋 的 權 利。
( c ) 本 協 議 並 非 租 賃 協 議 。
4. 使 用 費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特 許 期 生 效 前 , 按 照 批 准 信 向 政 府 繳 交 所 須 的 使 用 費 。
5. 轉 讓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轉 讓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移 轉 x 協 議 的 任 何 權 利 、 利 益 或 責任 予 任 何 人 , 亦 不 得 放 棄 對 泳 屋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管 有 。
6. 特 許 期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3 條 獲 得 的 權 利 的 有 效 期 為 三 ( 3 ) 年 ( “ 特 許 期 ” ) 。
7. 保 養 、 修 葺 、 增 設 和 更 改
( a ) 泳 屋 於 特 許 期 開 始 時 以 當 時 “ 原 樣 ” 狀 況 移 交 獲 許 可 人 。
( b ) 獲 許 可 人 須 按 接 受 “ 原 樣 ” 狀 況 的 原 則 接 受 泳 屋 在 特 許 期 開 始 時 的 狀 況 。 其 後 , 泳 屋 如 有 任 何 損 壞 或 損 耗 , 概 由 獲 許 可 人 負責 。
( c )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泳 屋 所 有 非 結 構 性 的 保 養 和 修 葺 工 作 。 如 獲 許 可 人 、 其 代 理 人 或 受 僱人 以 任 何 方 式 對 泳 屋 造 成 任 何 損 毀 , 則 無 論 是 否 關 乎 泳 屋 的 結構 , 獲 許 可 人 均 須 在 政 府 訂 x 的 時 限 內 修 復 損 毀 , 以 令 政 府 滿意 為 準 。 如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在 政 府 訂 x 的 時 限 內 遵 從 上 述 規 定 ,則 政 府 有 權 運 用 其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權 進 行 所 需 的 工 程 或 修 葺 。 獲許 可 人 除 須 支 付 政 府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招 致 的 所 有 費 用 外 , 還 須 向政 府 額 外 繳 付 該 等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2 0 % ) , 作 為 行 政 費 。
( d ) 特 許 期 屆 滿 或 提 早 終 止 時 , 獲 許 可 人 須 騰 空 泳 屋 , 並 將 泳 屋 交還 政 府 。 泳 屋 須 保 持 達 至 政 府 滿 意 的 程 度 的 良 好 維 修 狀 況 。 獲許 可 人 無 權 就 曾 對 泳 屋 進 行 的 修 葺 、 翻 新 或 改 善 工 程 而 要 求 任何 補 償 或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如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騰 空 泳 屋 或 拒 絕 騰 空泳 屋 , 則 政 府 可 進 入 泳 屋 , 驅 逐 其 內 的 人 並 移 走 屋 內 的 財 產 。如 獲 許 可 人 在 其 後 的 三 十 ( 3 0 ) 天 內 沒 有 領 回 其 屋 內 的 財 產 , 則 政 府 有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權 , 以 其 訂 x 的 方 式 處 理 該 等 財 產 。 處 理該 等 財 產 所 得 的 任 何 收 益 , 會 用 作 抵 銷 獲 許 可 人 欠 下 政 府 的 任 何 款 項 。
( e ) 獲 許 可 人 如 事 先 未 獲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 不 得 對 泳 屋 進 行 任 何 結 構性 的 更 改 或 增 設 工 程 。 如 事 先 獲 得 批 准 , 有 關 工 程 須 由 政 府 認可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進 行 , 並 須 達 至 政 府 接 受 的 標 準 。 如 獲 許 可 人 在 政 府 同 意 下 進 行 了 上 述 更 改 和 增 設 工 程 , 則 須 於 特 許 期 屆 滿 或 提 早 終 止 時 , 將 所 有 更 改 和 增 設 的 部 分 , 以 及 其 所 有 利 益 ,免 費 交 給 政 府 。 如 政 府 提 出 要 求 , 則 獲 許 可 人 須 自 費 將 泳 屋 及其 內 所 有 裝 設 , 以 及 政 府 的 其 他 固 定 附 設 物 和 裝 置 恢 復 原 狀 。
( f ) 獲 許 可 人 須 將 泳 屋 各 部 分 保 持 清 潔 整 齊 , 達 至 政 府 滿 意 的 清 潔整 齊 程 度, 並 須 在 泳 屋 設 置 最 少 一 ( 1 ) 個 符 合 政 府 規 定 尺 寸 和 款式 的 垃 圾 桶 。 如 獲 許 可 人 不 遵 從 這 項 規 定 , 則 政 府 因 清 潔 和 清理 泳 屋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費 用 , 均 須 由 獲 許 可 人 承 擔 。
8. 廣 告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泳 屋 任 何 部 分 展 示 、 展 覽 或 張 貼 任 何 形 式 的 廣 告 ,亦 不 得 容 許 任 何 人 這 樣 做 。
9. 泳 屋 號 碼 牌
獲 許 可 人 須 確 保 泳 屋 的 號 碼 牌 時 刻 清 楚 展 示 在 泳 屋 的 顯 眼 處 。
10. 政 府 的 進 出 權
政 府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 可 在 特 許 期 內 不 時 關 閉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泳 屋 。獲 許 可 人 因 此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害 , 政 府 概 不 負 責 。
11. 終 止 協 議
( a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政 府 可 隨 時 藉 書 面 通 知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 i )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或 疏 忽 遵 守 或 履 行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及 條件 ;
( i i ) 當 獲 許 可 人 在 任 何 時 候 被 判 破 產, 或 被 判 接 管 令 以 致 其 產 業 被 接 管, 或 出 讓 或 轉 讓 其 財 物, 或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而進 行 債 務 重 整 或 安 排 或 意 圖 這 樣 做, 或 有 人 並 非 為 進 行 政 府 先 前 書 面 批 准 的 重 組 或 合 併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獲 許 可 人 業務 破 產 或 清 盤 的 呈 請 ;
( i i i ) 獲 許 可 人 轉 讓 或 轉 移 或 意 圖 轉 讓 或 轉 移 x 協 議 的 全 部 或任 何 部 分 責 任 或 權 利 ;
( i v ) 獲 許 可 人 於 任 何 時 間 單 方 面 放 棄 及 ∕ 或 撤 銷 x 協 議 ;
( v )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或 情 況 致 使 政 府 按 x 協 議 的 條 文 終 止 x 協議 ; 或
( v i )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 第 132 章 ) 任 何 條 文,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訂 立 的《 泳 灘 規 例 》( 第 132 E 章 ) 的 任 何條 文 。
( b ) 即 使 x 協 議 載 有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政 府 可 隨 時 藉 一 ( 1 ) 個 月 的 提 前 書 面 通 知 提 前 終 止 x 協 議 , 無 須 交 代 原 因 。
12. 終 止 協 議 的 後 果
( a ) 倘 x 協 議 基 於 任 何 理 由 而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 “ 終 止 協 議 ” ) :
( i ) 本 協 議 不 再 具 有 效 力 及 作 用 , 但 不 影 響 :
( A ) 政 府 因 獲 許 可 人 先 前 違 反 x 協 議 而 根 據 x 協 議 或 在 法律 上 應 有 的 權 利 和 作 出 的 申 索 ;
( B ) 在 終 止 協 議 前 已 歸 於 某 一 方 的 權 利 和 申 索 ; 以 及
( C ) 本 協 議 以 明 示 或 默 示 方 式 規 定 在 終 止 協 議 後 繼 續 適 用和 生 效 的 條 文 ; 及
( ii ) 政 府 無 須 承 擔 獲 許 可 人 因 或 就 終 止 協 議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何 申 索、 法 律 程 序、 法 律 責 任、 損 失、 損 害 賠 償、 費 用 或 開支 。
( b ) 在 不 影 響 政 府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申 索 ( 包 括 根 據 第 16 條 索 取 彌 償 的 權 利 ) 的 原 則 下, 倘 x 協 議 根 據 第 11 ( a ) 條 終 止, 獲 許 可 人 須 承 擔政 府 因 終 止 x 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損 失、損 害 賠 償、費 用 和 開 支,包 括 政 府 因 提 前 終 止 x 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行 政 及 法 律 費 用 , 而獲 許 可 人 無 權 獲 退 還 任 何 使 用 費 。
( c ) 倘 x 協 議 在 特 許 期 開 始 前 根 據 第 11 ( b ) 條 終 止, 政 府 會 向 獲 許 可人 退 還 全 數 使 用 費; 倘 x 協 議 在 特 許 期 開 始 後 根 據 第 11 ( b ) 條 終 止 , 使 用 費 會 按 餘 下 的 特 許 期 按 比 例 無 息 退 還 予 獲 許 可 人 。
13. 通 知
獲 許 可 人 在 下 列 情 況 得 被 視 為 已 收 到 政 府 就 x 協 議 向 獲 許 可 人 發出 的 任 何 書 面 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 :
( a ) 有 關 的 通 知 或 文 件 已 張 貼 於 泳 屋 上 ;
( b ) 有 關 的 通 知 或 文 件 已 遞 交 獲 許 可 人 在 泳 屋 的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或
( c ) 有 關 的 通 知 或 文 件 以 人 手 送 遞 或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送 往 獲 許 可 人
在 申 請 表 列 x 的 地 址 。
14. 限 制
( a ) 泳 屋 只 可 用 於 與 游 泳 / 水 上 活 動 / 拯 溺 運 動 相 關 的 訓 練 / 活 動 或 獲 x 署 書 面 批 准 的 x 體 活 動 ( “ 批 准 活 動 ” )。泳 屋 不 得 進 行 未 經 本署 書 面 批 准 的 活 動 。
( b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分 租 泳 屋 , 亦 不 得 用 泳 屋 以 圖 x 。 批 准 活 動 的 收 入 必 須 用 於 該 活 動 , 如 有 任 何 盈 餘 , 只 可 供 獲 許 可 人 用 於 促 進 體 育 運 動 的 發 展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轉 移 批 准 活 動 的 收 入 或 盈 餘 予 任 何 人 士 或 ( 若 獲 許 可 人 為 團 體 ) 該 團 體 的 任 何 成 員。
( c )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和 遵 從 政 府 及 有 關 當 局 就 泳 屋 的 使 用 而 不 時 訂立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
( d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把 政 府 所 不 容 許 的 任 何 類 別 物 品 或 物 料 帶 進 或 存放 在 泳 屋 內 ; 不 得 在 泳 屋 內 存 放 或 貯 存 或 帶 進 , 亦 不 得 安 排 、准 許 或 容 受 他 人 在 泳 屋 內 存 放 或 貯 存 或 帶 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法 律 屬 危 險 品 或 違 禁 品 的 物 品 或 政 府 所 不 容 許 的 任 何 類 別物 品 或 物 料 。
( e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或 容 受 任 何 人 士 在 泳 屋 住 宿 、 生 火 或 煮 食 。
(f)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泳 屋 舉 行 或 准 許 或 容 受 任 何 人 在 泳 屋 舉 行 任 何 類 型 的 娛 樂 活 動 。
( g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泳 屋 進 行 或 准 許 或 容 受 任 何 人 在 泳 屋 進 行 任 何 非 法 或 不 道 德 的 活 動 、 賭 博 或 x 協 議 不 許 可 的 其 他 活 動 。
( h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泳 屋 進 行 或 准 許 或 容 受 任 何 人 在 泳 屋 進 行 任 何 遊 戲 活 動,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麻 將 及 天 九,不 論 是 否 屬 於 賭 博 性 質。
( i ) 泳 屋 範 圍 內 嚴 禁 吸 煙 。
15.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 a ) 獲 許 可 人 須 按 政 府 批 准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 在 x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 自費 以 獲 許 可 人 及 政 府 的 共 同 名 義 , 向 根 據 《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 ( 第 41 章 ) 認 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 就 每 十 二 ( 1 2 ) 個 月 內
任 何 單 一 宗 事 故 和 不 限 次 數 的 申 索 , 投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元 ( H K $ 1 0 , 000 , 0 0 0 ) 。
( b ) 上 述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獲 許 可 人 、 政 府 , 以 及 兩 者 的 僱 員 及 代 理 人的 任 何 作 為、不 作 為、失 責、不 當 行 為 或 疏 忽 而 導 致 財 產 損 毀、人 身 傷 亡 或 患 病 而 須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
( c )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x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 保 持 上 述 保 險 有 效 , 並 在 政 府提 出 要 求 時,把 保 單 連 同 最 近 一 期 保 險 費 的 收 據 交 給 政 府 保 管。
( d ) 如 獲 許 可 人 所 購 保 險 的 條 款 規 定 受 保 人 在 有 人 提 出 申 索 時 須 承擔 免 賠 額 , 則 獲 許 可 人 須 獨 自 承 擔 該 等 免 賠 額 , 並 就 政 府 支 付該 等 免 賠 額 而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 e ) 上 述 保 單 須 載 有 相 互 法 律 責 任 承 擔 條 款 。
(f)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 並 須 在 接 獲 政 府 或 其 他 人 提供 的 傷 亡、損 失 或 損 毀 報 告 時,與 保 險 公 司 聯 繫,處 理 申 索 事 宜。
16. 除 外 情 況 和 彌 償
( a ) 政 府、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無 須 為 或 就 下 列 事 宜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i ) 獲 許 可 人、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財 產 損 失 或 損 毀 ( 不 論 是 如 何 導 致 的, 亦 不 論 是 否 因 政 府、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疏 忽 而 導 致 );及
( i i ) 獲 許 可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但 因 政 府 、 其 僱 員或 代 理 人 疏 忽 而 導 致 者 除 外 。
( b ) 如 有 人 就 下 列 事 項 而 針 對 政 府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提 出 任 何 申 索或 要 求 , 或 政 府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就 下 列 事 項 而 招 致 任 何 法 律責 任 ( 包 括 所 有 費 用、收 費 或 開 支 等 ), 獲 許 可 人 均 須 向 政 府、其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作 出 彌 償 :
( i ) 本 條 ( a ) 款 所 提 述 的 損 失、 損 毀、 受 傷 或 死 亡 ( 但 因 政 府、 其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而 導 致 的 受 傷 或 死 亡 除 外 ) ;
( i i ) 因 獲 許 可 人、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作 為、 不 作 為、 失 責、 不 當行 為 或 疏 忽 而 導 致 第 三 者 蒙 受 損 失 或 損 害 , 或 導 致 第 三 者受 傷 或 死 亡 ;
( i i i )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文 ; 及
( i v ) 獲 許 可 人 不 遵 守 任 何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法 律 。
( c ) 如 因 獲 許 可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作 為 、 不 作 為 、 失 責 、 不 當 行 為 或 疏 忽 而 引 致 政 府 的 財 產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財 產 有 所 損失 或 損 毀 , 或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獲 許 可 人 均 須 向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 d ) 政 府 對 泳 屋 所 在 的 泳 灘 及 泳 屋 的 狀 況 、 安 全 及 適 用 性 , 並 無 作出 任 何 申 述 、 保 證 或 擔 保 。 政 府 不 保 證 該 泳 灘 會 繼 續 用 作 《 泳灘 規 例 》 所 指 的 泳 灘 或 繼 續 如 此 運 作 , 亦 不 保 證 該 泳 灘 的 使 用量。在 不 損 害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政 府 如 認 為 有 需 要,可 隨 時 及 不 時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 在 一 段 或 多 於 一 段 期 間 內 封 閉 整個 泳 灘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泳 屋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 限 制 公 眾 人 士 使 用 或 進 入 、 或 禁 止 任 何 人 進 入 上 述 範 圍 。 政 府 無須 就 因 此 而 導 致 泳 灘 及 泳 屋 的 使 用 及 享 用 受 到 干 擾 、 使 用 及 享用 時 間 的 縮 短 、 或 使 用 及 享 有 權 利 的 喪 失 而 向 獲 許 可 人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 獲 許 可 人 無 權 申 索 任 何 補 償 。 此外 , 獲 許 可 人 就 上 述 的 一 段 或 多 於 一 段 期 間 按 x 協 議 須 向 政 府 繳 付 的 所 有 費 用 、 收 費 及 其 他 付 款 , 仍 須 悉 數 繳 付 。 如 政 府 封 閉 整 個 泳 灘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泳 屋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多 於 七 天 , 政 府 會 考 慮 按 泳 屋 不 適 宜 使 用 的 日 數 相 應 減 收 使 用 費 。
17. 減 收 費 用
( a ) 如 泳 屋 因 火 災 、 風 暴 、 天 災 或 其 他 因 由 ( 由 獲 許 可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作 為 、 不 作 為 、 失 責 、 不 當 行 為 或 疏 忽 所 導 致 的 因 由 除 外 ) 而 遭 受 損 毀 或 破 壞 , 以 致 不 適 宜 使 用 , 政 府 會 考 慮 按 泳 屋 不 適 宜 使 用 的 日 數 相 應 減 收 使 用 費 。
( b ) 為 免 生 疑 問 , 雙 方 現 明 確 同 意 並 聲 明 : 儘 管 有 上 述 的 規 定 , 在任 何 情 況 下 亦 不 論 泳 屋 是 基 於 何 種 原 因 以 致 不 宜 使 用 , 政 府 均無 須 亦 無 義 務 修 葺 泳 屋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或 將 泳 屋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恢復 原 狀 。
18. 行 賄 饋 贈
( a ) 如 獲 許 可 人 、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被 發 現 就 x 協 議 或 任 何 其 他 政 府合 約 觸 犯 了《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其 附 屬 法 例 或 任 何 同類 性 質 的 法 例 所 訂 的 罪 行 , 政 府 可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 b ) 政 府 因 第 1 8 ( a ) 條 終 止 x 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必 要 開 支, 須 由 獲 許 可 人 承 擔 , 獲 許 可 人 亦 無 權 因 此 獲 得 任 何 補 償 。
19. 年 度 報 告
( 只 適 用 於 團 體 申 請 ) 在 特 許 期 內 , 獲 許 可 人 須 每 年 向 政 府 提 供 該 年度 的 泳 屋 使 用 年 度 報 告 , 包 括 使 用 者 人 數 、 收 入 總 額 及 支 出 總 額 , 以 供 政 府 參 閱 。
20. 不 受 約 束 的 權 力
x 協 議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政 府 或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獲 授 予 或 委 以 的 任 何 權 力 或 職 責 。
21. 可 分 割 性
如 x 協 議 有 任 何 條 文 依 法 被 裁 定 為 違 法 、 無 效 或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則有 關 條 文 得 視 為 不 屬 x 協 議 的 一 部 分 , 而 x 協 議 其 他 條 文 的 合 法性 、 有 效 性 或 可 強 制 執 行 性 均 不 受 影 響 。
22. 修 訂
x 協 議 只 限 藉 雙 方 簽 署 的 文 書 方 可 作 出 修 訂 。
23. 雙 方 的 關 係
獲 許 可 人 只 以 獲 許 可 人 的 身 分 簽 訂 x 協 議 。 本 協 議 內 容 不 構 成 政 府與 獲 許 可 人 之 間 的 僱 傭 合 約 、 代 理 人 或 合 夥 人 關 係 、 業 主 與 承 租 人關 係 或 聯 營 關 係 。
24. 授 權
政 府 可 授 權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的 人 員 或 職 員 代 表 其 簽 立 並 執 行 x 協 議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守 由 該 等 代 表 政 府 的 人 員 或 職 員 作 出 的 指 示 。
25.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雙 方 現 聲 明 , 本 協 議 並 無 賦 予 或 意 圖 賦 予 任 何 第 三 者 依 據《 合 約 ( 第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 第 623 章 ) 強 制 執 行 x 協 議 任 何 條 款 的 任 何 權 益 或權 利 。
26.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轄 權
x 協 議 受 香 港 法 律 所 管 限 , 並 按 香 港 法 律 解 釋 。 雙 方 均 同 意 接 受 香港 法 院 的 專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管 轄 。
27. 歧 義
x 協 議 中 英 文 x 如 有 歧 義 , 概 以 英 文 x 為 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