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众安备-责任【2015】主 66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
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投保人可以和保险人协商约定投保的非机动车类型,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合同中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驾驶非机动车;
(四)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肇事逃逸或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五)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非机动车辆的管理规定,擅自对非机动车违规安装驱动装置;
(七)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乱、民众骚乱;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九)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未与第三者发生直接碰撞或接触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或财产损失;
(六)非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八)非机动车车辆本身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九)非机动车上装载的货物、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十)非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一)非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保险人对其交清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安全驾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非机动车进行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或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
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或保险凭据;
(二)索赔申请书;
(三)索赔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事故情况说明;
(五)二级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如果发生死亡或伤残还需出具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索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
(七)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索赔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每次
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费的 5%扣除退保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释义
第三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三)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四)车上人员:指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正在驾驶或乘坐非机动车辆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五)未满期净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