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投資人須知
高雄市政府甄選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投資人須知
(第 1 次補充公告修訂版)
高雄市政府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市政府甄選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投資人須知 目錄
投資人須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資格、書件及保證金第三章 開發建議書及評選
第四章 審定及簽約
投資人須知附件
附件一 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及申請書件格式
附件一之1、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附件一之2、申請書
附件一之3、共同申請協議書附件一之4、代理人委託書 附件一之5、切結書
附件一之6、開發實績彙總表
附件一之7、權益分配試算表(範例)附件一之8、分配比例承諾書
附件一之9、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附件一之10、承諾書
附件一之11、規格文件自主檢查表
附件一之12、投標專用套封(申請書件)附件一之13、資格封
附件一之14、規格封
附件一之15、股權結構圖(範例)
附件二 保證金繳納表件格式
附件二之1、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附件二之2、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附件二之3、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附件二之4、質權消滅通知書格式
附件二之5、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附件二之6、履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附件二之7、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附件二之8、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件二之9、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附件二之10、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件二之11、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附件二之12、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件二之13、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附件二之14、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付款申請書
附件三 審查及評分表件
附件三之1、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附件三之2、能力資格審查表
附件三之3、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一覽表
附件三之4、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附件三之5、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計分表
附件三之6、權利價值權利金暨回租租金承諾計分表附件三之7、評分總表
附件四 x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草案)
附件五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附件六 x開發案交通局、社會局及衛生局設施需求
參考文件
1. 本開發案地籍示意圖及土地清冊
2. 本開發案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含平面圖、剖面圖cad 檔)
高雄市政府甄選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
第一章 總則
一、案名: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本開發案之主管機關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辦理依據
(一) 大眾捷運法
(二)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三) 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
(四) 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以下簡稱權益分配須知)
(五) 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財力及開發能力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財資基準)
(六)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三、開發基地: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 1 號出口土地(詳本須知參考文件
1.,以下簡稱本基地)。
四、本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之工作範圍:
(一)本基地內土地開發建物之投資、興建事宜
(二)捷運橘線 O13 站緊急出入口及釋壓井等捷運設施應與本土地開發案整體規劃配置。
(三)為配合高雄市政策目標及本基地之公益需求,土地開發建物應至少達成以下機能:
1. 投資人應興建本須知附件六所示需求設施,包含交通局(轉運站月台數量 4 席、候車空間 384 平方公尺以上)、社會局公共托育(至少 100 坪以上)及衛生局需求設施日間照顧中心(至少 400 平方公尺以上)。
2. 考量本基地具捷運、公車轉乘及鄰近公共服務機能優勢,最優申請人應於土地開發建物內,設計興建自捷運大東站(預留可拆除牆板)至鳳山區公所之地下連通道,其淨寬不得小於 4 米,並應符合緊急逃生及防火時效設施區劃等規定,且須配合捷運營運時間供公眾通行,此地下連通
道產權屬市府所有,未來交由指定機關管理,俾開發後藉以深化本基地串聯xx行政、生活節點之便捷效益。
五、停車空間減設:考量用地位於大眾運輸場站,本開發案法定停車位數量如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依實際需求設置之,惟其減設數額不得大於百分之三十。
六、預估工程費
x基地內申請標的開發建物預估工程費(新臺幣,以下同)88.91 億元(本預估工程費僅為認定開發能力及計算申請保證金之用,不作為權益分配之基準)。
七、最優申請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負擔相關費用
x基地地上之鳳山轉運站,由最優申請人依法申請拆除執照並進行拆除作業
,拆除後應依照規定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相關費用均由最優申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建物貢獻成本,並於辦竣滅失登記後 7 日內將廢料殘值 36 萬元整(實際繳付金額仍依本府經交通局核算並經簽報市府核定為準)匯入捷運局指定帳戶。
八、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及權益分配
(一) 本開發案中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比例不得低於 40%(下稱最低分配比例)。 (二) 本開發案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應分配之權益,以 40%分配建物及土地、60%分配權利價值權利金(本開發案之權利價值權利金均
含營業稅,下同)為原則。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分回之建物及土地除轉運站、地下連通道、日間照顧中心及公共托育等公益設施外,以分回商業設施為優先。最優申請人應依權益分配協議書核定內容、投資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權益分配相關事宜。
(三) 前項最優申請人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回之建物及土地
,得依附件一之 9「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所載,承諾全數或增加一定比例採以權利價值權利金方式給付(詳附件一之 9
),並應依權益分配協議書核定內容、投資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權益分配相關事宜。
(四) 第二項最優申請人就本開發案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所分配商業設施部分(含停車位),得依附件一之 9「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所載,承諾以全數回租辦理(詳附件一之 9)。申請人
如有回租及統一經營構想者,得於開發建議書一併提出,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承諾回租商業設施面積、年期、租金單價、租金調幅、營運方式
、管理維護計畫;並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將上開構想具體納入土地開發計畫,並經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同意後,按投資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
九、甄選注意事項
(一) 本開發案公告期間:自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5 日起至 111 年 10 月 31 日止。
(二) 甄選文件將於捷運局網站公告並開放下載,不另行提供書面文件。
(網址xxxxx://xxxx.xxx.xxx.xx/,電話:00-0000000 分機 5104,聯絡人:xxx)
(三) 公告期間捷運局對甄選文件有所更正時,將於捷運局網站另行公告。
(四) 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應詳閱本須知及全部甄選文件,並至現場實地勘查
,以瞭解用地特性及其他所有狀況。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應於 111 年 6 月 15 日,以書面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捷運局(xxxxxxxxxx
0 x 00 x)請求釋疑,申請釋疑日期以捷運局收文戳認定,逾期不予受理釋疑申請。捷運局釋疑期限為 111 年 7 月 15 日(含)前,並得視需要延長本須知第十點之申請書件受理期間。
(五) 公告內容若與相關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捷運規定或其他法規不符時,應依相關最新法規及捷運規定辦理。
(六) 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甄選文件,並應自行赴開發基地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開發案一切有關事項。所有前置作業及基地勘查所需費用,及在執行本開發案時遭遇困難或估計成本發生錯誤,均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十、甄選文件
捷運局提供甄選文件如下(以捷運局提供之內容及格式為準):
(一) 本須知及其附件
1. 附件一、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及申請書件格式
2. 附件二、保證金繳納表件格式
3. 附件三、審查及評分表件
4. 附件四、本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草案)
5. 附件五、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6. 附件六、本開發案交通局、社會局及衛生局設施需求
(二) 本須知參考文件
1. 本開發案地籍示意圖及土地清冊
2. 本開發案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含平面圖、剖面圖cad 檔)
(三) 其他相關法規及文件(請自行至捷運局網站查詢,並以最新公告版本為準)
1. 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財力及開發能力認定基準
2. 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
3. 高雄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開發建議書評選作業原則
4.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介面設計手冊十一、申請作業規定
(一) 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前
1. 提送本須知第十二點所列申請書件 2 份(另併同檢附掃描電子檔光碟 1 份),並依本須知第十三點繳交申請保證金。
2. 提送開發建議書 25 份、分配比例承諾書 1 份(附件一之 8)及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 1 份(附件一之 9),併同檢附電子檔光碟乙份(含開發建議書 PDF 檔及財務與權益分配Excel 檔)。
(二)本開發案申請書件包含各項申請書件(含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開發建議書、分配比例承諾書及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應於本開發案公告日起(111 年 4 月 15 日)至截止收件日(111 年 10 月 31 日)下午 5 時整前書面密封,以郵遞(以郵戳為憑)或專人於上班時
間內寄(送)達捷運局政風室(xxxxxxxxxx 0 x 00 x,逾期不予受理。倘本開發案申請書件收件截止日,機關因故停止上班,截止日遞延至次一個上班日。
(三) 申請人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申請書件、開發建議書、分配比例承諾書及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亦不得要求返還。
第二章 申請資格、書件及保證金
十二、申請人資格
(一) 基本資格
1. 依財資基準第三點之規定,申請人得由 1 法人單獨提出投資申請或至多 3 法人共同提出投資申請。共同申請人應共同授權 1 成員為被授權代表人,各成員並應負連帶責任(附件一之 3)。
2. 由 2 法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 1 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全體申請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各申請人之權益併計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3. 開發能力及財務能力資格之計算,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4. 有關外國人持股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投資人限制,申請人應自行參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公告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及「陸資投資正面表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出具切結書(附件一之 5)。
5. 依財資基準第四點之規定,申請人如為外國法人者,應依土地法第 17條至第 20 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如為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時亦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例如:申請人為保險業者,應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申請之證明文件。)。
6. 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依我國法令辦妥分公司登記者,於取得投資權後仍須辦妥設立分公司始得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
(二) 能力資格
1. 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或申請截止之日前 10 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與本開發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新臺幣(以下同)29.64 億元,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
於 88.91 億元。
(2)前目實績金額,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
2. 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A.依所提送經我國會計師簽證上一會計年度(110 年度)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或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或申請截止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 12 個月之財務報表及其所附
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 3
倍。速動比率不低於 10%。
B.申請人為保險業者,最近 2 年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不受前開 A.規定之限制。
C.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但外國法人得以銀行往來證明文件或切結書代替之。
D.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完稅。 (2)特別規定
A.財務報表所列權益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26.68 億元)。 B.上開權益應先扣除本開發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取得其他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高雄 市大眾捷運系統各土地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乘以各開發案預估 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定後增列扣除其 他投資案數額。該出資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資比例證明或經公 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各開發案權益
按申請人數比例扣除。
C.當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因取得其他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權而造成權益不足者,應於捷運局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於本開發案視為財力能力資格不符;縱已取得本開發案投資權者,亦視為不符財力能力資格。
(三) 申請人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之情形,除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不適用之情形外,
不得參與申請、不得列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亦不得作為申請人之分包廠商或協助申請人參與申請之廠商。
(四) 有前項情形,經捷運局於評選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評選後發現者,應不得列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於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請書件
申請書件(依附件一格式提送)
(一)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1. 申請人應檢附資料
(1)申請書:法人應載明名稱、主事務所地址、代表人姓名,並註明申請標的。(附件ㄧ之 2)
(2)申請人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最近一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完稅證明或稅捐機關證明影本。
(3)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股權結構圖。(附件一之 15) (4)申請保證金繳納憑證(影本)。
(5)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並出具附件一之 5 切結書;尚未經設立登記者,應檢附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備案文件及承諾書(附件一之 10)。
2. 共同申請人應另檢附資料:
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申請協議書(附件一之 3)。
3. 申請人授權代理本開發案有關事宜者,應檢附代理人委託書(附件一之
4)。
(二) 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應提送財資基準所規定之各項開發及財務能力資格文件。
1. 開發能力證明文件
(1)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或申請截止之日前 10 年本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附件一之 6),係指同本開發基地使用容許項目之建築開發實績,且須佐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並加蓋申請人印章及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
(2)保險業之建築開發實績得以投資性不動產科目認列。
(3)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1)檢附經我國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會計年度(110 年)或最近一年度(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或申請截止之日當月(不計)之 前最近 12 個月)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2)所附報表:係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權益、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等之有關報表。申請人如為保險業,所提送之證明文件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辦法」第 6 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合格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資本適足率分析表、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查核表等。
(3)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4)票據交換機構於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6)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7)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其他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十四、申請保證金
(一)申請人應繳交申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891 萬元。
(二)申請保證金得擇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
1. 現金。
2. 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3. 政府公債。
4. 設定質權予捷運局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5.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6.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7.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捷運局指定帳戶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捷運局為質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相關保證金繳納表件,其格式、期限、以及繳納、發還與終止方式,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悉準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三)申請保證金繳納方法(相關格式參附件二):
1. 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政府公債:
(1)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高雄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捷運局指定帳戶「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開立銀行:高雄銀行公庫部,帳號:102-103-160925),取得銀行核發之收據聯(影本)後,將該收據聯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
(2)除現金外,申請人得將銀行本行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政府公債直接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捷運局於收件後製發憑據送交申請人。或逕向捷運局出納單位繳納,取得捷運局製發之憑據後,將該憑據(影本)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
2. 設定質權予捷運局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申請人應在截止收件 5 個工作日前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登記核准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捷運局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捷運局蓋妥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銀行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申請人得將存單正本、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直接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
)達,捷運局於收件後製發憑據送交申請人。或逕向捷運局出納單位繳納,取得捷運局製發之憑據後,將該憑據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
3.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以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時,申請人應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並將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直接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或逕向捷運局出納單位繳納,取得捷運局製發之憑據後,將該憑據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
以未於我國境內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並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含其分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時
,應以捷運局為受益人,申請人應自行負責及確保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間之程序完備,且保兌銀行應將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截止收件期限前寄(送)達。
4.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申請人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並加蓋銀行印信,申請人得將該保證書直接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捷運局於收件後製發憑據送交申請人。或逕向捷運局出納單位繳納,取得捷運局製發之憑據後,將該憑據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
5.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保險單後,得將該保險單直接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捷運局於收件後製發憑據送交申請人。或逕向捷運局出納單位繳納,取得捷運局製發之憑據後,將該憑據附於申請書件內寄(送)達。
(四)申請保證金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之方式提供者,其有效期限應維持至本案收件期限截止起 12 個月內有效,如捷運局要求延長時,申
請人應於原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屆滿 30 日以前,提供新的申請保證金以延長有效期間,否則捷運局得逕行押提為現金,並續作申請保證金。
(五)申請保證金應以申請人名義繳納。
(六)申請保證金之退還
1.申請人經審查不符本須知規定,或無本須知規定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之情形者,申請保證金依捷運局通知無息退還,返還時點原則如下: (1)資格審查不合格者,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次日起20日內。
(2)資格審查合格者,除為綜合評審階段選出之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於綜合評審結果通知次日起20日內。
(3)次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於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完成投資契約簽訂次日起20日內。
(4)最優申請人或遞補成為最優申請人之次優申請人因故無法完成簽約者,於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次日起20日內。
2.依本須知規定應退還申請保證金時,以保證金繳納申請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保證金繳納申請人應於捷運局通知期限內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
(七)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之情形
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2.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3. 提送之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選結果。
4. 取得投資權之申請人對審定條件有意見,惟未依本須知第二十四點第五項之規定,於捷運局所發「審定條件通知函」之送達日起 10 日內敘明理由並提出修正意見,且未於捷運局所發「審定條件通知函」之送達日起 30 日內,按審定條件完成簽約程序者。
5.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
6. 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7. 可歸責於最優申請人事由,放棄投資權或未於指定時間完成簽約。
8. 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投資時,未設立分公司者,且於簽約時未檢附設立分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9. 發生其他一切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嚴重損害於本府或捷運局之情事。
10. 申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甄選事項,對辦理本甄選案相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11. 違反甄選文件規定,經捷運局認定其情節重大者。十五、申請書件製作規則
(一)申請書件應以 A4 尺寸(21 公分×29.7 公分)紙張由左到右直式橫書裝訂成冊並編製頁碼,第一頁註明總頁數。內容應以打字或藍(黑)色鋼筆或原子筆正楷書寫,塗改處應加蓋負責人印章。
(二)申請書件應由申請人簽章之處,均應蓋用申請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以影本提送者,亦均應加蓋申請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並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文字。
十六、申請作業
(一)申請書件內容齊全或經捷運局通知且依限完成補正者,捷運局即依該書件審查其能力資格,並以截止收件翌日起 30 日審查完成為原則(附件三之 1、三之 2)。
(二)申請書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捷運局書面通知。不符規定者,捷運
局得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
(三)第一項事宜因申請案件較多、遇複雜申請案時,得延長審查時程。
(四)申請書件提送規則如下:
1. 申請人應將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附件一之 1)、規格文件自主檢查表
(附件一之 11)、資格封(附件一之 13)、規格封(附件一之 14)裝入申請書件封後(附件一之 12)密封後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指定地點。
(1)自主檢查表 1 份:應經申請人或被授權人填列並簽章。
(2)資格封: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2 份、申請保證金
型式書件或繳納收據、憑據 1 份,一併置入本套封,並於本套封加蓋申請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
(3)規格封:開發建議書 25 份及其電子檔光碟 1 份、分配比例承諾書 1份。申請人應將開發建議書(含電子檔光碟片)及分配比例承諾書分別裝入不透明之信封袋或容器中,並予密封後,一併置入本套封
,並於本套封加蓋申請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
2. 不論是否取得投資權,申請書件資料均不予退還。十七、申請書件補正
(一)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書件缺漏、不合規定且非屬契約必要之點,捷運局得依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非經通知,不得補正,捷運局審查時仍以原提送者為準。申請人對已送達之補正書件亦不得要求抽換。捷運局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仍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佐證或說明。
(二)前項情形,如依附件一之 1 之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書件及附件一之 11
之規格文件自主檢查表名稱項目載明「不得補正/不得補件」之項目者
,不得補正/補件。
(三)申請人逾捷運局通知之期限而不補正者,視為資格不符情形及放棄投資申請。
十八、資格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資格不符:
(一)申請保證金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繳納方法不符或金額不足者。
(二)審查結果申請人資格不符合第十一點或財資基準、未依第十二至十六
點規定辦理,或經捷運局通知補正未依期限完成者。
(三)擅自修改本須知所附之表件格式內容者。
(四)於申請書件附加任何條款,以保留其接受或拒絕獲得投資權或簽訂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義務者。
(五)變更申請書件內容致影響審查結果,而未蓋章者。
(六)申請人於最近 1 年內承攬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紀錄者。
第三章 開發建議書及評選十九、開發建議書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
(一)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應力求展現本開發案對都市發展之貢獻,內容至少應載明:
1. 申請人團隊組成及實績:
(1) 申請人背景、相關實績經驗。
(2) 申請人企業經營狀況、企業誠信、商譽及企業社會責任(ESG)落實。
(3) 申請人財務能力、對本開發案之履約能力。
(4) 申請人如有捷運土地開發經驗,本開發建議書則應增加捷運土地開發執行成效章節。
(5) 申請人為共同申請或為保險業者,如以另成立新專案公司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書者,應另於本開發建議書中敘明新專案公司之設立計畫,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
A:新設立專案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 B:新設立專案公司之股款募集計畫
2. 本基地與xx地區整合發展構想,應包含本開發案計畫目標、本開發案發展定位、配合本須知附件六所載設施需求與大東藝術中心及xx區域生活節點動線及景觀串聯性等。
3. 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4. 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5. 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需包含交通局、社會局及衛生局設施需求)
。
6. 建築計畫:應包含開發大樓、轉運站、日間照顧中心、公共托育及捷運地下連通道之建築設計(含各樓層建築面積計算表)、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規格、工程預算書等以及鳳山轉運站設施拆除清運,例如:
(1)建築圖說:平、立面圖、建蔽率、容積率及獎勵容積檢討。
(2)工程預算書:總價表、詳細表等,並說明數據來源之參考依據。
(3)建材規格與設備系統說明:
A.外牆、門廳及梯廳、地坪、內牆及平頂裝修材規格及品牌。
B.門窗及五金、衛浴設備、廚具、給排水、電力及電氣、電梯、空調、保全及監控系統、消防、網路及通訊系統、停車場等設備規格及品牌。
(4)各樓層建築面積計算表。
(5)建築亮點營造及地標構想。
(6)有關綠建築及智慧建築、耐震標章之設計構想。
7. 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8. 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等。
9. 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除須考量開發建物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界面關係(結構設施、避難、消防、給排水、空調、電信、升降設備、建築裝修、防洪等),配合捷運營運需求及相關法規要求予以銜接外。本開發案鼓勵投資人於財務可行之前提下,在建築設計銜接上提出開發建物與既有捷運設施共構、連通或其他有利於界面銜接之設計方案,提高開發基地之空間使用效率,儘量避免重複動線。
10. 開發時程計畫(包括執行開發計畫各階段之作業內容與時程預估)
。
11. 捷運土地開發大樓噪音及振動防制計畫:依據「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介面設計手冊」提出對策計畫,包括但不限於結構制振設計策略、選擇適當之隔音門、隔音窗、隔音建材等。
12. 經營管理計畫與捷運營運機構之合作構想:包括但不限於運量提升及附屬商業設施開發等構想;本開發案土地所有人、主管機關分回之商
業設施得由投資人採統一經營方式管理,如有承諾回租及統一經營管理商業設施構想,應一併提出說明。
13. 財務計畫:包括財務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自有資金比例、預估投資總金額、預估開發建物各樓層區位價值及加總後之開發建物總權值、預估營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投資效益、敏感度分析、風險評估及管控機制,資金籌措計畫應說明因取得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其他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權而造成權益不足之增資計畫。
14. 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分配比例與預估分配權值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文件。
15. 權益分配試算表(附件一之 7)。
16. 申請人對於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權益分配分回之建物及土地承諾採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或回租計畫(附件一之 9)。
17. 對都市發展貢獻:投資建設計畫對xx發展及公益空間回饋(如提供健康管理、社會教育公益設施或數位科技、新創、藝文等產業發展及藝術團體表演空間、其他公益性回饋構想)等。
(二)其他規定
1. 為配合高雄市政策目標及本基地之公益需求,申請人於本基地應優先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9 條申請增加建築容積,並應於申請前開建築容積額度達上限額度後,始得申請其他容積獎勵、容積移轉之項目及額度。
本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土地使用依商業區規定辦理;另 本案建築技術規則之空地比檢討及開放空間獎勵之申請,按其土地使用性質得比照商業區之規定辦理。
2. 上述如涉及修正捷運局提供之土地開發共構捷運設施相關圖說,應於開發建議書內提出修正建議構想及差異說明,惟於取得投資權後,仍應以經本府核定者為準。
3. 申請人應將分配比例承諾書(附件一之 8)、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附件一之 9)與開發建議書一併提送。
4. 開發建議書內所載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比例係以公告徵求日為勘估時
點,日後辦理權益分配時,土地所有人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分配比例承諾書所載比例;如分配比例承諾書所載分配比例與開發建議書所載分配比例不一致者,以比例高者為準。
5. 本府依權益分配程序所得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分配權值(若低於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時,則按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計),以區分所有/共同持有建物及土地、權利價值權利金等方式分配土地開發之權益,申請人應依權益分配協議書核定內容、投資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二十、開發建議書製作規則
(一)應以 A4 尺寸(21 公分×29.7 公分)紙張由左到右直式橫書撰寫,圖表摺成 A4 尺寸,裝訂成冊並編製頁碼,第 1 頁註明總頁數,不得超過 150 頁,超過部分不列入評分依據,「封面」、「封底」、「隔頁」、「目錄
」、「附件」等不計算入頁數。
(二)內容應以打字或藍(黑)色鋼筆或原子筆正楷書寫,塗改處應加蓋負責人印章。
二十一、評選作業
(一)捷運局於收到開發建議書後,即依據「高雄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開發建議書評選作業原則」辦理評選作業。
(二)前項作業於資格審查完竣日起 3 個月內辦理完成為原則。作業期限得視案件複雜性及申請案件數量延長之。
(三)最優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依評選會議紀錄,併同捷運局之審定條件,經本府核定後為土地開發計畫。
二十二、開發建議書評選項目及權重
開發建議書評選項目及權重,內容包括下列各項(詳附件三之 3):
(一)團隊組成與實績(10 分)
(二)開發構想、時程規劃、建築計畫與工程可行性(20 分)
(三)經營管理與捷運營運機構合作構想(15 分)
(四)財務與權益分配計畫(15 分)
(五)對都市發展貢獻(10 分)
(六)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20 分)
(七)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5 分)
(八)簡報及答詢(5 分)二十三、現場簡報及答詢
(一)簡報時間與地點、細節由捷運局另行發函通知各申請人。
(二)簡報順序依各申請人遞送投標文件時間為順序,後遞送者先簡報。
(三)申請人應派員現場簡報,同一申請人出席人數以 10 人為限。
(四)各申請人前項代表出席人員,均應出具表明係受申請人委任為簡報、現場答詢及發言等權限之委任(託)書或授權書予捷運局收執,始得出席。
(五)各簡報場次間隔 10 分鐘,得由申請人進場進行場地佈置;評選會現場備有投影機、投影布幕各一,其餘簡報器材由申請人自行攜帶準備
,亦可視需要以動畫或建築模型輔助說明,惟應自行確定是否符合簡報場地設備之規格,捷運局得於會前安排時間供申請人測試。
(六)各申請人代表出席人員依排定之順序及時間向評選委員簡報及答覆評選委員詢問。簡報時間 30 分鐘,答詢時間以 20 分鐘為原則,申請人家數達 3 家(含)以上時,捷運局得依實際家數進行調整及另行通知。各評選委員當場就各申請人之簡報及答詢進行評分。簡報時間不足之剩餘時間不得併入答詢時間。
(七)評選委員於評選中得就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所提書面資料及簡報有關內容提出詢問,申請人僅得就評選委員詢問事項發言。
二十四、評選方式
(一)申請人承諾分配比例低於最低分配比例者,不得列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二)採總評分轉序位法
1.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計總得分並計算各申請人之平均得分,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第二位四捨五入,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各項目分數得為零分但不得為負分,且同一評選委員不得給予不同合格申請人相同之總評分及序位。
2. 「分配比例承諾書」及「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
」由工作小組依本開發案投資人須知規定計算分數後,提交評選委
員確認後納入評分表。
3. 分數最高者,給予「一」之序位,次高者,給予「二」之序位,其餘申請人之排序皆以「三」計。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加總合計各申請人之序位為序位總和,以序位總和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4. 以序位第一,且經本評選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優申請人,序位第二
,為次優申請人。
5. 總評分平均分數未達 75 分者,不得列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三)序位合計值相同致無法決定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時:
1. 以「分配比例承諾書所載比例高者」為最優申請人。
2. 依前款作業方式仍無法決定申請案件順位時,以對都市發展貢獻平均得分較高者優先為最優申請人。
3. 依前 2 款結果均相同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最優申請人。第四章 審定及簽約
二十五、土地開發投資契約
(一)最優申請人應以原申請人與本府簽訂投資契約,作為本開發案投資人
;如為共同申請或為保險業者時,得成立新專案公司與本府簽定投資契約,作為本開發案投資人。
(二)最優申請人如為共同申請或為保險業者,依前項成立新專案公司,其發起人應為最優申請人全體成員,並於成立時自行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無條件概括繼受最優申請人於各階段之承諾及權利義務。自投資契約簽訂日起至本開發案驗收完成且結構體保固期屆滿為止,新專案公司原發起人全體對新專案公司之持有股份比例合計應維持高於已發行股份之 60%;其後,如有回租及統一經營,應自簽訂營運契約日起至期滿止,原發起人中合計應維持高於已發行股份之 30%。
(三)最優申請人依「評選會議紀錄」、「捷運局之指示」等書面通知修正開發建議書,並併同審定條件,由本府核定作為本開發案興建營運依據之土地開發計畫書後,納入投資契約附件。
(四)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見經報本府核定即列為審定條件。最優申請人應於捷運局所發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 30 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如有因本條第(ㄧ)項須設立
專案公司或本條第(十)項須設立分公司等程序,並有不可歸責最優申請人情事時,最優申請人得申請展延簽約時程,捷運局得適度予以展延。
(五)最優申請人對審定條件有意見時,應於捷運局所發「審定條件通知函
」書面通知送達日起 10 日內敘明理由提出修正意見,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修正意見,應於捷運局嗣後所發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 30 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逾期未簽約視為放棄投資權,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捷運局得依序擇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告徵求投資人。
(六)最優申請人於前項修正期限內所提之修正意見不為本府接受時,最優申請人仍應接受審定條件,並於捷運局嗣後所發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 30 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逾期未簽約視為放棄投資權,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本府不負擔任何責任,捷運局得依序擇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告徵求投資人。
(七)最優申請人應於簽約日前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除得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不足之數比照本須知第十四點之申請保證金繳納方式,於簽約日前繳足。未依期繳交或未繳足者,視同放棄投資權,捷運局得依序擇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告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
(八)最優申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時應於捷運局備妥契約正本上簽章,逐頁蓋騎縫章。
(九)投資契約正、副本之製作及裝訂費用由最優申請人負擔。
(十)最優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於簽約前應檢附設立分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同放棄投資權,捷運局得依序擇次優申請人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
二十六、本開發案雙方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詳投資契約書;工作內容如包括捷運設施委託興建時,其各項權利義務事項另訂之。
二十七、本須知對申請人之相關規定,視為爾後申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一部分。二十八、智慧財產權
(一) 取得投資權之申請人參加本案甄選之文件及製作,其智慧財產權屬捷
運局所有,捷運局對其作品有部分或全部修改之權利,該申請人不得拒絕或要求補償。
(二)各申請人之智慧財產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該申請人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二十九、其他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申請人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
,請填寫附表(附件五)。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附件一
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及申請書件格式
附件一之 1、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附件一之 2、申請書
附件一之 3、共同申請協議書附件一之 4、代理人委託書 附件一之 5、切結書
附件一之 6、開發實績彙總表
附件一之 7、權益分配試算表(範例)附件一之 8、分配比例承諾書
附件一之 9、承諾書
附件一之 10、規格文件自主檢查表
附件一之 11、投標專用套封(申請書件)
附件一之 12、資格封附件一之 13、規格封
附件一之 14、股權結構圖(範例)
【附件一之 1】
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
書件名稱 | 內容說明 | 紙本份數 | 電子掃描檔份數 | 是/否 |
申請保證金 (不得補正) | 申請保證金型式書件或繳納收據、憑據 | 1 | 1 | |
一般資格證明文件 | 申請書及其檢附證件 | 2 | 1 | |
共同申請協議書 | 2 | 1 | ||
代理人委託書 | 2 | 1 | ||
申請人如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 1.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並出具附件一 -5 之切結書;尚未經設立登記者,應檢 附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備案文件及承諾書(附件一-9)。 | 2 | 1 | ||
申請人如為保險業者應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申請之證明文件。 | 2 | 1 | ||
開發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各年度財務報表 | 2 | 1 | |
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 2 | 1 | ||
申請人如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 | 2 | 1 |
書件名稱 | 內容說明 | 紙本份數 | 電子掃描檔份數 | 是/否 |
表之查核簽證。 | ||||
財務能力資格證明文件 |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 2 | 1 | |
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 2 | 1 | ||
票據交換機構查覆單 | 2 | 1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 2 | 1 | ||
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申報書收執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 | 2 | 1 | ||
保險公司: 最近兩年經會計師簽證之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查核報告。 | 2 | 1 | ||
申請人如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其他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 出具切結書替代。 | 2 | 1 |
以上書件內容、份數、封裝方式經申請人自主檢查,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申請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申請書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標的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 |||||||||||||
申請人 | 法人名稱 |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聯絡電話 | (日) (夜) | ||||||||||||
主事務所地 址(收受送達地址) | ||||||||||||||
代表人 | 姓名 | 身 分 證 號 碼 (外國人填具外國護照號碼)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聯絡電話 | (日) (夜) | |||||||||||
戶籍地 | ||||||||||||||
通訊處 | ||||||||||||||
聲 明 事 項 | 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書件、開發建議書及分配比例承諾書保證無訛,證明文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偽造、變造,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同意由高雄市政府不予退還所繳一切款項。 | |||||||||||||
檢 附 證 件 | 1.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代表人身份證(明)影本、最近一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完稅證明或稅捐機關證明影本。 2.如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另須依本須 知第十一點辦理。 |
註:申請人成員如有多位法人者,應分別填寫一併提送。
此致 高雄市政府
申請人: (簽章)
代表人: (簽章)
共同申請協議書
立共同申請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申請人)
(申請人名稱) (以下稱甲方)
(申請人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申請人名稱) (以下稱丙方)
為共同申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茲議定條款如下:
一、共同申請標的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
二、共同申請及授權
(一)共同申請人依「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規定
,共同申請本開發案。
(二)共同申請人同意由 (公司名稱) 為授權代表,並以授權代表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申請事宜、市政府或其所屬捷運局(以下簡稱機關)意見之聯繫、簽訂及執行「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等事項,授權代表人具名代表共同申請人之行為,均視為共同申請人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申請人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三)投資權取得前,共同申請協議書之主體及內容均不得變更,否則視為資格不符,取消資格。又投資權取得後,內容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變更或終止。
(四)取得投資權後,共同申請人之各成員同意就共同申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高雄市政府負連帶責任。但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無法於協議書中約定共同申請各成員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者,得不在此限。
(五)共同申請人如以成立新專案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者,共同申請人之各成員 同意與專案公司對高雄市政府負連帶責任。但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無法於協議書中約定與專案公司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者,得不在此限。
三、各申請人之主辦項目:甲方 :
乙方 :
丙方 :
四、各申請人之出資比例:甲方:
乙方:丙方:
五、爭議處理:
關於本協議書之任何爭議,全體共同申請人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本協議書於取得投資權後納入投資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投資契約約定
為準。
七、其他協議事項:
八、本協議書由各申請人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分別加蓋公司印信,一式○份,經公證或認證,1 份由公(認)證人收存,2 份送交機關,餘由全體共同申請人各執 1 份為憑
。
共同申請人
甲方:(公司名稱) 簽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事務所地址(收受送達地址):電話: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簽章
地址及電話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乙方:(公司名稱) 簽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事務所地址(收受送達地址):電話: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簽章
地址及電話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丙方:(公司名稱) 簽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事務所地址(收受送達地址):電話: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簽章
地址及電話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之 4】
代理人委託書
一 、( 單 一 法 人 申 請 人 或 共 同 申 請 人 之 授 權 代 表 名 稱 )( 以 下 簡 稱 「 本 法人」) ,係依 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法人,設址於 ,為申請參與「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特指定 為本開發案申請之全權代表人,其就為本開發案之申請有代表本公司處理以下各項事務之權限:
(一) 代理遞送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二) 代理收受、簽發各項通知文件。
(三) 代理收受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返還之申請保證金。
(四) 其他委任事項。
二、本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三、本委任書自簽發之日生效。
委任人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簽章)
代表人: (簽章)
被授權人
代理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簽立本委託書如為本國法人,應加蓋法人及負責人印章,如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應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申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下稱本案),承諾 貴府為必要查核時願意配合提供立切結書人及上層股東背後董事及股東名冊(至最終受益人)及海外控股架構圖等資料,並同意依 貴府要求提供不具利害關係之獨立會計師出具立切結書人並無「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陸資投資正面表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直接、間接投資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書。
立切結書人並切結聲明就外資、陸資資格查核暨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或違反中華民國之法令者,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中華民國之法律責任,並放棄本案投資權,並同意由貴府沒入申請保證金。
此致 高雄市政府申請人: 代表人: | (簽章) (簽章) | ||
申請人: | (簽章) | ||
代表人: | (簽章) | ||
申請人: | (簽章) | ||
代表人: | (簽章) | ||
中 華 | 民 國 | 年 | 月 日 |
開發實績彙總表
法人名稱: 會計師簽證:
設立日期: 簽證日期: 年 月 日
年 | 度 | 損益認列之方法 (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 | 建案名稱 | 營業收入 | 備 | 註 |
使用用途 | ||||||
年 | 度 | 出租資產及待售房地 (增列營業型之資產 、存貨) | 建案名稱 | 帳載成本 | 備 | 註 |
使用用途 | ||||||
合 | 計 |
單位:新臺幣/元填表說明:
1.上表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之營業收入填載,惟如採財務簽證之營業收入則各年度前後應一致採用,反之,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數字亦同。
2.如採財務簽證之營業收入,如其會計師查核意見為針對營業收入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時,則該年度不予計入。
3.有關出租資產及待售房地係依最近一年財務報表之帳載成本認列。
4.保險業得以投資性不動產科目認列。
權益分配試算表(範例)
(單位:億元)
一、基本條件 :
1 | 開發後建物總銷金額 | 60 |
2 | 投資人承諾地主最低分配比例 | 40% |
3 | 主管機關依法配回權值之比例 | 8% |
4 | 土地貢獻成本比例 | 36% |
建物貢獻成本比例 | 64% | |
5 | 地主甲分配比例 | 70% |
地主乙分配比例 | 30% |
二、依土地及建物貢獻成本比例進行分配之試算結果 :
項目 | 試算 | 備註 | |
總銷金額 | 總銷金額 | 60 | A |
依土地及建物貢獻成本進行分配 | 主管機關分回權值 | 4.8 | B= A*8% |
投資人分回權值 | 35.33 | C=(A-B)* 64% | |
地主分回權值 | 19.87 | D=(A-B)* 36% | |
地主甲 | 13.91 | E= D*70% | |
地主乙 | 5.96 | F= D*30% |
三、經地主最低分配比例檢核後之試算結果:
項目 | 試算 | 備註 | |
權配 | 主管機關分回權值 | 4.8 | B |
地主分回權值 | 22.08 | 經檢視,地主依土地及建物貢獻比例分回比例低於投資人承諾地主最低分配比例,投資人需補足至投資人承諾地主最低分配比例,再依地主間分配比例計算個別地主分配權值。 D’=(A-B)*40% | |
地主甲 | 15.46 | E’=D’*70% | |
地主乙 | 6.62 | F’= D’*30% | |
投資人分回權值 | 33.12 | =A-B-地主之分回權值 |
四、小結
x案例中,地主依「土地貢獻成本」可分回之比例 36%,低於「投資人承諾地主最低分配比率 40%」,故以「投資人承諾地主最低分配比率」為地主可分得之比率。相關權利人之最終分配結果應以調整後之權值為準。
五、本試算表僅供參考
分配比例承諾書
申 | 請 | 標 | 的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
申被 | 請授 | 人權 | / 人 | |
承諾土地所有人分配比 例 ( 不得低於 4 0 % ) | % |
本人承諾如取得上開土地開發案投資權,於辦理權益分配時,予土地所有人之分配總比例,當不低於上表之載記。
本承諾書所載分配比例與開發建議書所載分配比例不一致者,以比例高者為準。
此致 高雄市政府
申請人/授權代表: (簽章)共同申請人: (簽章)
共同申請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
承諾項目 | 回購/回租標的 | 承諾內容 | 勾選 |
權 利 價 值權利金 | 承諾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應分配之建物及土地,扣除轉運站、地下連通道、日間照顧中心及公共托育等公益設施權值 | 願全數以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 (勾選本項者無回租承諾) | |
願 80%以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 | |||
願 50%以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 | |||
願 30%以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 | |||
回租租金 | 全數回租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配之商業設施及停車位等建物(勾選本區者無給付權利價值 權利金承諾) | 依權益分配核定租金加計 30% | |
依權益分配核定租金加計 20% | |||
依權益分配核定租金加計 10% | |||
維持原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配分回建物及土地之方式進行權益分配。 |
本申請人已詳閱及同意高雄市政府甄選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投資人須知及其書面澄清、補充公告,並依投資人須知第八點規定提出本承諾書(納入投資契約書附件),本申請人若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應分配之建物及土地(即 40%分配建物及土地之部分) 承諾以下事項:
註:
1.上列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承諾、回租租金承諾及維持原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配分回建物及土地之方式進行權益分配三種情境,分別僅得擇一打V 選擇,如重複勾選或無勾選,則視為維持原由土地所有人分回建物及土地之方式進行權益分配。
2.申請人如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回之建物及土地,勾選承諾願扣除轉運站、地下連通道、日間照顧中心及公共托育等公益設施權值後,採以權利價值權利金方式給付時,應依權益分配協議書核定內容、投資契約書第五
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權益分配相關事宜。
3.申請人如就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回之建物及土地,勾選承諾願全數回租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回之商業設施及停車位等建物時,回租條件應依於開發建議書提出說明,但實際執行仍應經本府同意及依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五條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營運契約書等相關規定辦理。
此致
高雄市政府
申請人/授權代表: (簽章)共同申請人: (簽章)
共同申請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承諾書
(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時適用)
x為申請投資「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O13站土地開發案」,允諾於取得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後在中華民國取得設立分公司,如未能依本案之甄選須知規定於簽約期限前辦理完成者,則本申請人同意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並同意已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
此致
高雄市政府
申請人:(簽章)代表人:(簽章)申請人:(簽章)代表人:(簽章)申請人:(簽章)代表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投資時未依我國法令辦妥分公司登記者,申請人須全體同時簽具本承諾書。
規格文件自主檢查表
書件名稱 | 內容說明 | 紙本份數 | 電子檔份數 | 是/否 |
分配比例承諾書 (不得補正) | 詳附件一-8 | 1 | - | |
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 (不得補件) | 詳附件一-9 | 1 | - | |
開發建議書 | 1. 申請人團隊組成及實績 2. 本基地與xx地區整合發展構想 3. 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4. 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5. 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6. 建築計畫 7. 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8. 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等 9. 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10. 開發時程計畫 11. 捷運土開大樓噪音及振動防制計畫 12. 經營管理計畫與捷運營運機構之合作構想 13. 財務計畫 14. 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分配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文件 15. 權益分配試算表 16. 申請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權益分配分回之建物及土地承諾採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或回租計畫 17. 對都市發展貢獻 18. 其他 | 25 | 1 |
以上書件內容、份數、封裝方式經申請人自主檢查,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申請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投標專用套封(申請書件)
編 號
投 標 文 件 套 封
(申請書件)
【附件一之 12】
掛
號
貼
正
郵
票
案名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寄件人名稱:(請填寫單一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之授權代表公司)代表人名稱: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聯絡人姓名:聯絡人電話:
802 xxxxxxxxxx 0 x 00 x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政風室
收
截止期限:
111 年 10 月 31 日下午 5 時整前寄/送達。
說明 :
投標人應將本套封黏貼於自行準備之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依序置入申請應備文件(本套封應裝入申請書件自主檢查表、資格套封、規格文件自主檢查表、規格套封)後,將信封袋或容器彌封,於本套封加蓋單一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之授權代表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須知附件1-15
【附件一之 13】
開 | 發 | 案 | 名 | 稱 | xxxxxxxxxxx X00 xxxxxx |
x | x |
資
格
封
說明 :
● 本封面填寫完竣後,自行黏貼於自備之資格套封上。
● 本套封僅限裝入甄選須知規定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含申請保證金型式書件或繳納收據、憑據)。
● 投標人應將本套封黏貼於自行準備之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置入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含掃描檔光碟片)後彌封,並於本套封加蓋申請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申請人 : 代表人 : | (簽章) (簽章) |
申請人 : | (簽章) |
代表人 : | (簽章) |
申請人 : | (簽章) |
代表人 : | (簽章) |
代理人 : 電 話 : |
【附件一之 14】
開 | 發 | 案 | 名 | 稱 | xxxxxxxxxxx X00 xxxxxx |
x | x |
規
格
封
說明 :
● 本封面填寫完竣後,自行黏貼於自備之規格封套上。
● 本套封僅限裝入甄選須知規定之開發建議書(含電子檔光碟片)、本須知附件一-8「分配比例承諾書」、本須知附件一-9「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
● 投標人應將甄選須知規定之開發建議書(含電子檔光碟片)、本須知附件一-8「分配比例承諾書」、本須知附件一-9「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分別裝入不透明之信封袋或容器中,並予密封後,一併置入本套封,並於本套封加蓋申請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以利作業。
申請人 : 代表人 : | (簽章) (簽章) |
申請人 : | (簽章) |
代表人 : | (簽章) |
申請人 : | (簽章) |
代表人 : | (簽章) |
代理人 : 電 話 : |
【附件一之 15】
股權結構圖(範例)
填表說明 :
1、請於法人/自然人名稱下方加註投資比例,非本國法人/自然人請加註國籍。
2、申請人為法人者,提供前十大股東名單(含國籍及持股比例)。
3、非本國法人包含外國公司、大陸地區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4、本表為股東結構圖之範例,申請人得依實際狀況進行表格增減。
須知附件1-18
附件二
保證金繳納表件格式
附件二之 1、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附件二之 2、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附件二之 3、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
附件二之 4、質權消滅通知書格式
附件二之 5、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附件二之 6、履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附件二之 7、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附件二之 8、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件二之 9、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附件二之 10、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件二之 11、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附件二之 12、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附件二之 13、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附件二之 14、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付款申請書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一、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 為債務人(申請人/投資人) 提供質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之申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領取。
此致
銀行
存款人(出質人): (請加蓋原留存單印鑑)
地址:
債務人(申請人/投資人):地址:
質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請加蓋印鑑)
代表人:
地址:802 xxxxxxxxxx 0 x 00 x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之申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 登記號碼: 年 月 日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
「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四、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x行領取。
此致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銀行 啟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文者: 銀行
主旨:茲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實行質權,請貴行將新臺幣 元給付與質權人。說明:
一、查存款人(即出質人) 前以 貴行存單設定質權與質權人,經 貴行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貴行登記號碼: 年 月 日字第 號)在案。
二、存款人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中載明授權質權人得將未到期存單中途解約,倘後列明細表中所載存單有未到期,且依 貴行現行規定得中途解約提取者,質權人依上開授權一併通知 貴行中途解約。
附件:定期存款單正本 份此致
實行質權存單明細表
質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加蓋印鑑)代表人:
地址:802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10 樓電話:(07)0000000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質權消滅通知書格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文者: 銀行
主旨:後列明細表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全部消滅,請 查照。說明:
一、查存款人(即出質人) 前以 貴行存單設定質權與質權人,經 貴行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貴行登記號碼: 年 月日 字第 號)在案。
二、因質權業已消滅,檢附該存單,請為質權消滅之註記後交還存款人。附件:定期存款單正本 份
此致
質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加蓋印鑑)代表人:
地址:802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10 樓電話:(07)0000000
質權消滅存單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一、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 (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機關)執行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依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含其變更或補充,以下簡稱甄選須知) 規定應向機關繳納申請保證金新臺幣(或外幣) (中文大寫) 元整(NT$/外幣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依甄選須知規定認定有不發還申請人申請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
,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依甄選須知規定之期限)。
五、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機關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申請人存執。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保 證 銀 行:負責人(或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履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一、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
(以下簡稱投資人)投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機關)執行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依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含其變更或補充,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或外幣) (中 文大寫) 元整(NT$/外幣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依投資契約書規定認定有不發還投資人履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投資契約書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保固致無不發還履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依投資契約書規定之期限)。
五、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機關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投資人存執。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保 證 銀 行:負責人(或代表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申請人於保險期間內,參加本保險單所載土地開發案之申請,其申請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依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以下簡稱甄選須知)之規定,有不發還申請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申請人因下列事項未能簽訂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1.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3.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二、本公司對下列損失及費用不負賠償責任:申請人不簽訂投資契約書所致利息、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及重新甄選投資人、催告履行或訴訟之有關費用。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依規定繳妥履約保證金之日或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中先屆期者為準。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逕行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給付事項被保險人於有依甄選須知規定不發還申請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甄選須知規定不發還申請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十五日內依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
第五條:協助追償本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申請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第一審管轄法院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七條:xxxx之變更
甄選須知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者為準。
第八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暨甄選須知之規定均為本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xxxx之變更,不在此限。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申請人)參加後開土地開發案之申請,與要保人訂立申請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
保 | 險 | 單 | 號 碼 | 字第 | 號 | 險 | 別 | 保 單 性 質 | |
要 | 保 | 人 | 住 | 所 | |||||
被 | 保 | 險 | 人 |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住 | 所 | |||
土地開發案之名稱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 ||||||||
保 | 險 | 期 | 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 3 條規定辦理 | |||||
保 | 險 | 金 | 額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
保 | 險 | 費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一條:承保範圍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投資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投資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投資契約書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投資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投資契約書時,本公司就因此不能履約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開發案有關廠商及其受僱人所為者
,不在此限。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五、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依投資契約書規定之期限)且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
前項保證責任之解除得為部分或全部。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投資契約書
變更投資契約書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但投資人不履行契約應由本公司負給付責任,而由被保險人依照原投資契約書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甄選投資人時所為之變更不在此限。但重新甄選投資人所為之變更係屬本開發案未依投資契約書履約所致者,仍由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第五條:給付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有依投資契約書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投資契約書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六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投資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
,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放棄先行就投資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x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投資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
第八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投資契約書之變更,不在此限。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投資人)投資後開土地開發案,與要保人訂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 險 單 號 碼 | 險 | 別 | 保 單 性 質 | ||||
要 | 保 | 人 | 住 所 | ||||
被 | 保 險 | 人 |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住 所 | |||
案 名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 ||||||
基 地 坐 落 | |||||||
投資人 | 名稱 | ||||||
住所 | |||||||
履 約 期 限 | |||||||
投 資 總 金 額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
保 | 險 期 | 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 3 條規定辦理 | ||||
保 | 險 金 | 額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
保 | 險 | 費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投資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之保固或養護責任,其保固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投資契約書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投資人因下列事項未能依投資契約書履行保固或養護責任時,本公司就因此不能履行保固或養護責任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二、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開發案有關廠商及其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五、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投資契約書所訂期限屆滿且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投資契約書之變更
投資契約書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
第五條:給付之請求
遇有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之給付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給付請求書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六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投資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放棄先行就投資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x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投資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第八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投資契約書之變更,不在此限。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投資人)投資後開土地開發案,與要保人訂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 險 單 號 碼 | 險 | 別 | 保 單 性 質 | |||||
要保人 | 住 所 | |||||||
被保險人 |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住 所 | ||||||
案名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 |||||||
基 地 坐 落 | ||||||||
投 資 人 | 名稱 | |||||||
住所 | ||||||||
保 固 期 限 | ||||||||
投 資 總 金 額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
保 | 險 | 期 | 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 3 條規定辦理 | ||||
保 | 險 | 金 | 額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
保 | 險 | 費 | 新臺幣(中文大寫)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銀行
地址: 日期:民國○○○年○○月○○日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 號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日期: |
申請人: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額:新台幣/外幣 元正 | |
受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地址: 802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10 樓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申請人/投資人) 就信用狀受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辦理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之申請/履約/保固所須繳納之 ( 保證金) 。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一、 付款人: 銀行。 二、 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三、 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 四、 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付款申請書乙份,載明申請人於上述開發案有違反甄選須知/投資契約規定之情形。 2.匯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開發標的。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
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付款申請書
民國 年 月 日
信用狀 | 日期 | 通知銀行編號 | ||
號碼 | ||||
信用狀額度 | 信用狀有效期限 | 民國 年 月 日 | ||
信用狀申請人:地 址: | 信用狀受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地 址: 802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10 樓 | |||
付款 | 金額: 付款人: 銀行 到期日:民國 年 月 日 | |||
1.本信用狀係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之申請/履約/保固保證金。 2.違反甄選須知/投資契約規定或因投資契約所載原因致無法履約之情形: | ||||
備註: |
上開開發案,茲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付款申請書並附上匯票乙紙,請惠予付款。此致
銀行
信用狀受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附件三
審查及評分表件
附件三之 1、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附件三之 2、能力資格審查表
附件三之 3、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一覽表
附件三之 4、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附件三之 5、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計分表
附件三之 6、權利價值權利金暨回租租金承諾計分表附件三之 7、評分總表
【附件三之 1】
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
:
開發標的: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審 查 項 目 | 是 | 否 | 說明 | |
申請人 | 1.是否已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且仍具效期。 | |||
2.欄框內填寫之內容是否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致。 | ||||
3.簽章處所蓋印信是否與設立(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 | ||||
4.是否已檢附經我國會計師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各年度財務報表。 | ||||
5.是否已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 ||||
6.是否已檢附經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徵求投資人 之日當月(不計)或申請截止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12月)及其所附報表,擇一提送。(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保險業須另檢附最近2年資本適足率查核報告) | ||||
7.是否已檢附票據交換機構於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 ||||
8.是否已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在金融 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 ||||
9.是否已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是否已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 ||||
10.外國法人是否已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 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是否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尚未設立登記者,是否檢附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非外國法人免送) | |||
1.大陸地區法人是否已檢附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 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是否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尚未設立登記者,是否檢附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非大陸地區法人免送 |
審 查 項 目 | 是 | 否 | 說明 | |
12.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是否已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 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是否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尚未設立登記者,是否檢附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非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免送) | |||
13.外國法人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是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 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非外國法人免送) | |||
14.大陸地區法人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是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非大陸地區法人免送) | |||
15.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是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非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免送) | |||
16.外國法人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是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其他應附證明文件,外國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 具切結書替代。 | (非外國法人免送) | |||
17.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是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其他應附證明文件,大陸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非大陸地區法人免送) | |||
18.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是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繁體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其他應附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在國家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 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非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免送) | |||
19.保險業者是否有檢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投資本開發案之證明文件 | (非保險業者之公 司免送) |
審 查 項 目 | 是 | 否 | 說明 |
資格審查結果 | □ 符合 審查結果: □ 不符合 □ 補正 | (一)表格內各欄項目未檢附或檢附不全或內容缺漏者(為 「否」者),捷運局即詳為列舉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通知補正仍不齊,或未依通知期限補正者,視為資格不符。 (二)請審查者於審查結果欄勾選 「符合」、「不符合」或「補正」。 | |
單位主管: 複核: 初審: |
【附件三之 2】
能力資格審查表
開發標的: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
審 查 項 目 | 是 | 否 | 說 明 | ||
申請人 : | 開發能力 | 1.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同性質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29.64 億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88.91 億元。 | |||
財務能力一般規定 | 1.流動資產是否不低於流動負債。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 「保險業」者,毋須提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權益、總負債金額之證明文件。 | |||
2.總負債金額是否不超過權益3 倍。 | |||||
3.速動比率是否不低於10%。 | |||||
4.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 用紀錄。 | |||||
5. 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替代。 | |||||
6.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保險業最近 2 年資本適足率不低於200%。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 「保險業」者,須提供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 ||||
申請人 : | 開發能 力 | 1.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同性質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29.64 億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88.91 億元。 | |||
財務能力一般規定 | 1.流動資產是否不低於流動負債。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 「保險業」者,毋須提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權益、總負債金額之證明文件。 | |||
2.總負債金額是否不超過權益3 倍。 | |||||
3.速動比率是否不低於10%。 | |||||
4.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 用紀錄。 | |||||
5.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保險業最近2 年資本適足率不低於200%。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 「保險業」者,須提供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
審 查 項 目 | 是 | 否 | 說 明 | ||
申請人 : | 開發能 力 | 1.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同性質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29.64 億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88.91 億元。 | |||
財務能力一般規定 | 1.流動資產是否不低於流動負債。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 「保險業」者,毋須提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權益、總負債金額之證明文件。 | |||
2.總負債金額是否不超過權益3 倍。 | |||||
3. 速動比率是否不低於10%。 | |||||
4.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 用紀錄。 | |||||
5. 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替代。 | |||||
6.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保險業最近2 年資本適足率不低於200%。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為 「保險業」者,須提供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 ||||
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 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所提送財務報表所列權益扣除本開發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取得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以共同申請協議書所載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各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數比例認定)乘以各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乘以其出資比例合計是否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30% 【26.68 億元】。 | ||||
項 數 小 計 | |||||
□ 符合 審查結果: □ 不符合 | 1.資格證明文件提送齊備或經通知補正且依限完成補正者,進行能力資格審查。 2.本表格內各欄任何一項為否者,審查結果視為資格不符。 3. 請審查者於審查結果欄勾選「符合」、「不符合」。 | ||||
初審: 複核: 單位主管: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一覽表
【附件三之 3】
評選項目 | 評選重點說明 | 配分 |
壹、申請人團隊組成及實績 | 申請人背景、相關實績經驗 | 10% |
申請人企業經營狀況、企業誠信、商譽及社會責任(ESG)落實、 財務能力、捷運土地開發執行 | ||
簽約主體之原公司或新設專案公司之股權結構、成員、募資計 畫、組織管理架構及分工 | ||
貳、開發構想、時程規劃、建築計畫與工程可行性 | 開發構想:本基地與xx地區整合發展構想,應包含本開發案計畫目標、本開發案發展定位、配合本須知附件六所載設施需求與 大東藝術中心及xx區域生活節點動線及景觀串聯性等。 | 20% |
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 ||
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 ||
建築計畫: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需包含交通局、社會局及衛生局設施需求設計)、建築設計(含各樓層建築面積計算表)、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規格、工程預算書、建築 亮點營造及地標構想 | ||
綠建築、智慧建築及耐震之設計構想 | ||
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 ||
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 估計畫等 | ||
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 ||
開發時程計畫 | ||
捷運土開大樓噪音及振動防制計畫 | ||
參、經營管理計畫與捷運營運機構之合作構想 | 營運管理計畫:預計引進影業項目、營運方式及經營管理計畫、營運團隊合作方式、能力及相關經驗及招商經營計畫、行銷推廣 計畫;如有承租土地所有人分回之商業設施經營管理規劃構想 | 15% |
與捷運營運機構之合作構想(如附屬商業設施開發) | ||
肆、財務與權益分配計畫 | 財務計畫:包括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自有資金比例、預估開發建物各樓層區位價值及加總後之開發建物總權值、預估營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投資效益分析、敏感度分析、風險評估及管控機制,資金籌措計畫應說明因取得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其他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權而造成權益不 足之增資計畫。 | 15% |
權益分配計畫: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分配比例與預估分配權 值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文件 | ||
伍、對都市發展貢獻 | 投資建設計畫對都市發展貢獻 (如提供健康管理、社會教育公益設施或數位科技、新創、藝文等產業發展及藝術團體表演空 間、其他公益性回饋構想) | 10% |
陸、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 (以分配比例承 諾書所載為準) | 分配比例承諾書 | 20% |
柒、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 (以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所載 為準) | 承諾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5%) | 5% |
承諾回租租金(1%) | ||
x、簡報與答詢 | 開發建議書簡報 | 5% |
評選委員意見答詢 | ||
總分 | 100%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土地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評分表
評選委員代號:(本附表於會前先行填妥評選委員代號,經評選委員抽取後,提醒委員記住代號。)
項 | 目 | 申 | 請 | 人 | 配分 | 1 | 2 | 3 | 4 | 5 | ||
一 | 團隊組成與實績 | 10 | ||||||||||
二 | 開發構想、時程規劃、建築計畫與工程可行性 | 20 | ||||||||||
三 | 經營管理計畫與捷運營運機構合作構想 | 15 | ||||||||||
四 | 財務與權益分配計畫 | 15 | ||||||||||
五 | 對都市發展貢獻 | 10 | ||||||||||
六 | 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詳附件三-5) | 20 | ||||||||||
七 | 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詳附件三-6) | 5 | ||||||||||
八 | 簡報及答詢 | 5 | ||||||||||
得 | 分 | 小 | 計 | 100 | ||||||||
排 | 序 | |||||||||||
備註: 1.各項評分如有塗改,評審委員應於塗改處簽名負責。 2.委員評分就不同申請人之得分小計以不相同為原則。 3.委員評分之總得分若低於 70 分(不含本數)或高於 90 分(不含本數)應提出說明。 4.平均得分未達 75 分者,或承諾分配比例低於最低分配比例者,不得列為最優及次優申請人。 |
(評選委員簽名)
須知附件3-8
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 | 得分 | ||
45.00% | ~ | 以上 | 20 |
44.75% | ~ | 未達 45.00% | 19.5 |
44.50% | ~ | 未達 44.75% | 19 |
44.25% | ~ | 未達 44.50% | 18.5 |
44.00% | ~ | 未達 44.25% | 18 |
43.75% | ~ | 未達 44.00% | 17.5 |
43.50% | ~ | 未達 43.75% | 17 |
43.25% | ~ | 未達 43.50% | 16.5 |
43.00% | ~ | 未達 43.25% | 16 |
42.75% | ~ | 未達 43.00% | 15.6 |
42.50% | ~ | 未達 42.75% | 15.3 |
42.25% | ~ | 未達 42.50% | 15 |
42.00% | ~ | 未達 42.25% | 14.6 |
41.75% | ~ | 未達 42.00% | 14.3 |
41.50% | ~ | 未達 41.75% | 14 |
41.25% | ~ | 未達 41.5% | 13.6 |
41.00% | ~ | 未達 41.25% | 13.3 |
40.75% | ~ | 未達 41.00% | 13 |
40.50% | ~ | 未達 40.75% | 12.6 |
40.25% | ~ | 未達 40.50% | 12.3 |
40.00% | ~ | 未達 40.25% | 12 |
未達 40% | 不合格 |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案土地所有人最低分配比例計分表
備註: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例如低於所載本開發案公告之底價比例者,則該申請人不得作為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權利價值權利金暨回租租金承諾計分表
計分項目 | 得分 | |||
申請人給付權利價 | 願全數以權利價值權 | 5.0 | ||
值權利金暨回租承 | x金給付」者 | |||
給付權 | 諾書勾選「扣除轉 | 願 80%以權利價值權 | 3.0 | |
利價值 | 運站、地下連通道、 | 利金給付」者 | ||
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 ( 捷運 獎勵 ) 權益分配得分回之建物及土地 | 權利金承諾 | 日間照顧中心及公共托育等公益設施權值後 | 願 50%以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者 | 2.0 |
願 30%以權利價值權利金給付」者 | 1.0 | |||
回租租金承諾 | 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勾選「願全數回租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 捷運獎勵) 分回之商業設施及停車位等建 | 依權益分配核定租金加計 30%給付租金者 | 1 | |
依權益分配核定租金加計 20%給付租金者 | 0.6 | |||
依權益分配核定租金加計 10%給付租金者 | 0.3 | |||
物」 | ||||
申請人給付權利價值權利金或回租承諾書勾選「維持 | 0.0 | |||
原由土地所有人分回建物及土地之方式,進行權益分 | ||||
配」 |
評分總表
評選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評選委員 | 申請人 1 | 申請人 2 | 申請人 3 | |||
加總分數 | 序位 | 加總分數 | 序位 | 加總分數 | 序位 | |
評選委員 1 | ||||||
評選委員 2 | ||||||
評選委員 3 | ||||||
評選委員 4 | ||||||
評選委員 5 | ||||||
評選委員 6 | ||||||
評選委員 7 | ||||||
評選委員 8 | ||||||
評選委員 9 | ||||||
評選委員 10 | ||||||
評選委員 11 | ||||||
評選委員 12 | ||||||
評選委員 13 | ||||||
總評分/序位加總 | ||||||
總序位名次 | ||||||
分配比例承諾書分數 | ||||||
對都市發展貢獻分數 |
評選結果
最優申請人:OOO 次優申請人:OOO (評選委員簽名)
附件四
OO年OO月OO日
本開發案土地開發投資契
約書(草案)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草案)
立契約書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1)
○○○○(以下簡稱乙方 2)
○○○○(以下簡稱乙方 3)
為開發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O13 站開發用地,甲乙雙方同意履行下列條款:
第一條 訂約本旨
依大眾捷運法第 7 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開辦法)有關規定,本開發案由乙方投資興建,並依本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條 土地標示
x基地坐落之土地標示、面積及各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詳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之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
第三條 開發方式
一、 乙方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詳附件四)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本建物)。
二、 本建物之樓層數及總樓地板面積,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三、 乙方於本基地應優先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9 條
申請增加建築容積,並應於申請前開建築容積額度達上限額度後,始得申請其他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及增額容積之項目及額度。
四、 乙方如於土地開發計畫承諾回租及統一經營甲方因權益分配所分回之商業設施,應依承諾之商業設施面積、租金單價及年期,以及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惟實際回租條件應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回租租金甲方應考量本
開發案商業設施係由乙方回租及統一經營之前提下,合理進行評估。
第四條 建造成本
乙方應支付之建造成本如下:
一、 本建物屬乙方辦理之設計、監造、施工(含保險、工管)、鑑界等相關費用。
二、 其他經甲乙雙方及本基地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應計入本建物之建造成本或必要費用。
三、 本基地地上之鳳山轉運站,由乙方依法申請拆除執照並進行拆除作業,拆除後應依照規定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建物貢獻成本,並於辦竣滅失登記後 7 日內將廢料殘值 36 萬元整(實際繳付金額仍依本府經交通局核算並經簽報市府核定為準)匯入捷運局指定帳戶。
四、 捷運橘線 O13 站緊急出入口及釋壓井等捷運設施應與本土地開發案整體規劃配置,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並得納入建物貢獻成本。
五、 考量本基地具捷運、公車轉乘及鄰近公共服務機能優勢,乙方應配合於本建物內,設計興建自捷運大東站(預留可拆除牆板)至鳳山區公所前之地下連通道,其淨寬不得小於 4 米,並應符合緊急逃生及防火時效設施區劃等規定,且須配合捷運營運時間供公眾通行,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並得納入建物貢獻成本,地下連通道範圍產權屬甲方所有,交由指定機關管理。
第五條 權益分配
一、 本開發案權益分配相關事項,乙方應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及捷運土地開發相關法令(包括行政規則)辦理。
二、 本開發案乙方承諾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總權值所佔之比例,不得低於申請時分配比例承諾書所載比例,即○%(簽約時填入)。
三、 乙方依權益分配須知提送辦理鑑估價事宜之權益分配文件包括:開發大樓建築相關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建築圖說、結構圖說、水電環控設備圖說、粉刷表及建材、設備說明書、工程預算書及圖檔(圖說包括但不限於 AUTOCAD 檔及BIM 檔二種,工程預算書為 EXCEL 檔,含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施工圖說、建材規格及設備系統詳細表、工程預算書及與原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之差異說明等文件資料及電腦檔。
四、 前款之權益分配文件提送期限,乙方得申請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延長之。
五、 申報開工後倘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各權益人間權益分配結果時,仍應以申報開工日為鑑價基準日重新檢討建物貢獻成本並依「高雄市政府辦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辦理協商權益分配差異處理方式。
六、 乙方與甲方間之權益分配,由雙方自行協議。甲方屬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捷運獎勵)應分配之權益,○%分配建築物及土地、○%分配權利價值權利金,其所分配之建築物及土地除轉運站、地下連通道、日間照顧中心及公共托育等公益設施外,以分回商業設施為優先(簽約時填入)。
七、 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甲乙雙方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土地持分則依實際分得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計算。
八、 本建物以持股方式或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甲乙雙方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十二點協議結果,按比例持有。
九、 甲方依權益分配程序所得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及土地所有人分配權值(若低於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時,則按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計),其中以權利價值權利金方式分配者,乙方應依權益分配協議書核定內容、本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支付權利價值權利金予甲方。
十、 甲方未核定權益分配協議書前,乙方不得辦理預售。
十一、本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測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十二、屋頂板完成日起 30 日內甲乙雙方仍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十三、乙方提送之權益分配建議書、甲乙雙方完成協商之權益分配結果及委建費用單價,為昭公信,乙方在完成權益分配核定後提供原土地所有人,並協助配合說明。
十四、採統一經營者,乙方處分所有權時應以整層樓處分為原則,且乙方至營運契約屆滿止應持有其依權益分配取得資產之至少 50%產權(子公司、股東個人持有部分不得計入)。
第六條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
一、 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將建築師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審查原則詳附件五。
二、 乙方應經甲方同意後申請建造執照,並提送甲方 1 份建照申請圖說(含本建物噪音防制計畫),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亦同。甲方認定應變更建造執照內容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領得建造執照後,乙方不得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而變更工程預算書。
三、 本建物之設計與興建,須符合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四、 本建物細部設計如須變更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應提
送甲方核准後辦理。
五、 乙方為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應符合建築、消防及捷運設施之相關法令規定。
六、 乙方應就基地內捷運橘線 O13 站緊急出入口及釋壓井等捷
運設施與本土地開發案整體規劃配置。
七、 乙方應依據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於本建物內,設計興建自捷運大東站(預留可拆除牆板)至鳳山區公所前之地下連通道,其淨寬不得小於 4 米,並符合緊急逃生及防火時效設施區劃等規定,且須配合捷運營運時間供公眾通行。
八、 乙方應依據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於本開發案大樓內,設計興建轉運站(月台數量 4 席、候車空間 384 平方公尺
以上)、公共托育(至少 100 坪以上)及日間照顧中心(至少
400 平方公尺以上)。
九、 乙方為本開發案所興建之建築,應依據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辦理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及耐震標章相關事項。
十、 乙方為執行本建物之設計監造工作,應指定受託建築師負監造之完全責任,並應指派經驗豐富之人員組成監造小組,報經甲方備查後進駐工地。甲方得自行或委由專案管理機構,執行本開發案及本契約之監督事宜。
十一、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二)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三)保固期間內有關保固作業之督導、會同保固責任之鑑定及保固期滿參與會勘等。
(四)本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負責各項工程承包商之協調配合以及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
十二、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
建造執照,並至遲於准予給照日起 30 日內將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審查原則詳附件五。建造執照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並經甲方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建造執照變更時,應經甲方審酌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影響,及對
捷運設施介面、維管之影響與是否符合相關設施規範,獲甲方同意後方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除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外,建造執照申請期限,得因乙方申請或由甲方逕依實際狀況另行調整核定。
十三、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應提供副本 2 份予甲方,並應提供電子檔,領得使用執照後亦同。
十四、 乙方應於捷運設施介面施作前 6 個月提送捷運設施介面施 工計畫,其內容如涉及協調相關單位(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等),由乙方先行協調,協調結果併納施工計畫,報經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審查同意後施作。捷運設施介面施工計畫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 施工方法、工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 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及其他有關配合行政 作業等計畫說明。
十五、 乙方委託之建築師、營造廠或有合作營運管理之專業經理人或公司變更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六、本案建造執照請領人及起造人原則由xx擔任,但於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前,捷運局得決定與乙方共列起造人,乙方不得拒絕。本建物屬乙方取得部分如欲另行指定或中途變更起造人時,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方負擔,其另行指定或變更後之起造人,應於繼受權利範圍內與乙方負連帶履約責任。
十七、乙方搭建樣品屋或銷售房屋所使用之語音、文字、圖片或照片等設計暨文宣資料應先送甲方完成審查。
十八、乙方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註記「土地開發大樓設置之捷運設施設備空間及其管路空間大樓區分所有人須無償提供,並無條件提供其維修通行權。」等語,且捷運專有管理範圍不分擔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修繕費用。
前款內容應於銷售、讓售契約中予以載明。
十九、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辦理設計等相關說明會,並應邀甲方(及甲方指定機關或機構)出席,原則至少每半年一次。
二十、乙方應為開發案建置專屬網站,說明開發內容及作業進度。第七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申報開工前依下列規定之範圍、金額及事項完成保險事宜: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x款保險由乙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開發案屬乙方辦理之工程總價(預估投資總金額明細表內之直接工程費),建造執照(含變更執照)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予修正並提甲方同意,自負額不得高於該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訂有自負額應負擔之下限金額。
本工程附加條款如下:
1.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2.48 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x款保險由乙方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合作廠商與僱用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契約之執行肇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
1.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6 億元。
2.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5 佰萬
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 5 仟元。
3.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4 仟萬
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 5 仟元。
4.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2 億元,
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 1 萬元。
(三)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8 仟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百分之五,且不得訂有自負額應負擔之下限金額。
(四)雇主意外責任險
x款保險採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後,再就雇主意外責任險予以給付。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5 佰萬
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 2 仟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2 仟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
2 仟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 仟萬元。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投保之保險。
(六)乙方應於投保或加保日起 10 日內,提送保險單 1 份予甲方。
二、 前款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費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 發生時,乙方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前款保險之自負額、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費或變更設計 增加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三、 第一款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乙方申報開工備 查日起,至本建物完成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之後 30 日止,前開期間屆滿前保單到期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支付之保險 x已達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保險金額時,乙方應自行負 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並副知甲方。
四、 乙方未依前三款約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事故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五、 第一款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限向中華民國境內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辦理減、退保。
第八條 施工
一、 土地點交
(一)甲方通知交付土地供乙方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應出具相關土地產籍清冊及其他足以標示土地狀況之資料,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土地交付。
(二)甲方交付用地予乙方後,乙方可進場使用。但如有遺留地上物品者,視為廢棄物由xxxx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以此為藉口,拒絕受領。
(三)土地交付及清除地上物時,如遇民眾抗爭、不法占用或阻撓等情事,由甲方負責排除。惟土地交付後,仍有前開情事發生,則由乙方負責排除,甲方仍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 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 180 日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將建築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提送甲方。乙方應於申報開工日起,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一月份之施工工作進度提報甲方備查,至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本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止。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材料品質檢驗報告、異常狀況及工安事故因應對策。
三、 乙方應於申報開工日起 10 日內將提送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施工計畫提送甲方備查。施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捷運界面(含本建物噪音防制計畫)、安全防護計畫(開發基地內之捷運設施已完工營運者)及其他有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
四、 乙方應於開工日前 10 日內將工程人員及有關接洽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及依法令規定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施工安全有關資料送交甲方,並將本基地發生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處理流程納入,遇有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據以完成程序。
五、 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需依建築及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六、 甲方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乙方應配合辦理。甲方要求應改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
七、 乙方應按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否完成,應即拆除重做或改良之,如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
八、 甲方因捷運工程之需要得要求變更本建物設計圖說、施工 計畫及預定進度,乙方應配合施工,變更工程得增減工程期 限,其日數由甲方核定之,其依法應申辦之手續由乙方辦理。倘致衍生設計、建造等費用,係由乙方先行支付,該費用將 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第六點委由建築師公會進行建物貢獻成本鑑價後,提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會審認,據以執行 開發後各關係人之權益分配。
九、 乙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若有不當之處,應依甲方指示改善,如有違反因而所致之任何損失,應由乙方負全責;乙方發生工安事件並應循程序通報捷運局或其指定機構。
十、 乙方於本建物施工期間,應遵守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之相關規定,於捷運系統出口處不得有產生喧囂、噪音、刺眼之光線、煙,與堆置廢棄物、污物或其他可能影響捷運系統之正常施工、營運之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款約定而肇致之任何損害及費用,應由乙方負全責。
十一、乙方於施工期間對鄰近地區及建築物所造成之污染或損害,由乙方負責清理或修復並負擔其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
十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及「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土地開發空間移交、點交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配合辦理共構工程屬土地開發空間之點移交,不得拒絕。本基地自乙方接管之日起應自負一切管理及安全責任,且不得影響捷運設施或運作,如致工程本身或使甲方及第三者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害(包括甲方應對第三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或其他責任)時,其民事及刑事責任完全由乙方負責。
十三、乙方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辦理並負擔相關責任,不得因甲方有無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
第九條 完工期限
一、 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起○○○○日曆天
(含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成本建物工程並領得使用執照。
二、 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與捷運局、捷運營運單位協調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管理維護界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納於使用執照、管理規約、銷售、讓售契約,提送捷運局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三、 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日起 6 個月內備妥竣工圖、設備清冊、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等點移交清冊完成本建物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本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但經甲方依前條第八款約定變更者,得依核定日數增減之。
四、 遇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延誤開工、完工或專有部分交屋期限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 14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請求展期,甲方得視情節核定其展期日數。
第十條 產權登記
一、 本建物及其基地之產權登記應由乙方負責辦理並交由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等。其辦理時機由乙方及土地所有人自行約定,雙方無約定者,就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作業,於取得本建物使用執照日起 10 日內辦理。
二、 乙方延誤前款約定之時間或程序致甲方受損害者,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延誤如因甲方於地政士書面通知日起 10 日內未提出辦理產權登記之證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
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負擔。
三、 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基地上原有建物由原所有人負擔,開發完成之建物由各建物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
四、 變更起造人之稅費由各變更申請人自行負擔。
五、 因買賣、贈與或繼承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各自負擔。
六、 本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大樓管理費,自專有部分完成點交日起由各建物取得人負擔。
七、 甲方領取權利價值權利金所發生之一切稅費,由乙方先行代為墊付,不計入建物貢獻成本,於乙方支付甲方第 5 期權利價值權利金時一併找補。
第十二條 權利價值權利金之付款方法及期限
一、 甲方所得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及土地所有人可分配之權益,部分以本契約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權利價值權利金進 行分配,經甲方與乙方完成權益分配協商後,乙方應依議定 內容製作權益分配協議書,作為權利價值權利金之支付基 準,並依經甲方核定權益分配協議書內容,支付權利價值權 利金予甲方;甲方所得屬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可分配之權 益,依本條第五款約定辦理。
二、 乙方應支付甲方權利價值權利金之支付方法及支付期限,如下:
(一) 第 1 期:簽訂契約日起 10 日內,乙方給付甲方依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計算權利價值權利金 5%。
(二) 第 2 期:領得建造執照日起 10 日內,乙方給付甲方依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計算權利價值權利金 5%。
(三) 第 3 期:甲方與乙方完成權益分配協商日起 10 日內,乙方給付甲方權益分配協議書所載權利價值權利金 10
%。
(四) 第 4 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 10 日內,乙方給付甲方權益分配協議書所載權利價值權利金 10%。
(五) 第 5 期: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起 90 日內,乙 方給付甲方權益分配協議書所載權利價值權利金 70%。
三、 前款權利價值權利金於權益分配協商完成前,以土地開發計畫所載預估分配權值計算,就其與權益分配協商完成後之權益分配協議書所載權利價值權利金之差額,於乙方支付甲方第 3 期權利價值權利金時一併找補(如第 1、2 期與第 3 期差額部分);除雙方另有協議外,如權益分配協商晚於第 4 期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後始完成者,該第 4 期權利價值權利金亦應比照上開方式計算及找補,惟仍應依前款約定之第 4 期時程給付。
四、 乙方未依約定之期限付款者,其逾期部分,須按當期應付金額(含稅)依自原定應付款日起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3%計算,計繳遲延利息,於補交時一併繳清,並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五、 乙方同意甲方所得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配權值之委託建造費用,繳付方式以權益分配議定價格進行抵繳,該分配權值之權利價值權金與委託建造費用,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起 90 日內一併抵付找補。乙方買回甲方所分配 之建築物及土地之全部(須扣除轉運站、地下連通道、日間照顧中心及公共托育等公益設施之建築物及土地)者,乙方同意甲方所得主管機關(捷運獎勵)分配權值之委託建造費
用,與應支付甲方之權利價值權利金,按權益分配議定價格 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起 90 日內一併抵付找補。
第十三條 履約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億○仟
○佰○拾○萬○仟○佰○拾○元整予甲方,除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不足之數應於簽約前以下列一種以上型式繳納: (一)現金
(二)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三)政府公債
(四) 設定質權予捷運局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五)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六)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七)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履約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甲方指定帳戶(捷運局保管款專戶)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捷運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本基地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附件二之規定。
二、 履約保證金應以乙方名義繳納。
三、 本建物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經甲方審查同意,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本建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履約保證金之四分之一,餘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本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予管委會,無契約未完成事項,且已完成保固保證金繳納後日起 10 日內無息退還,甲方退還履約保證金時,以履約保證金繳納名義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
四、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現金除外),應較本開發大樓專有部分之交屋期限延長 90 日。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
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有效期應較本開發大樓專有部分之交屋期限延長 180 日。
第十四條 保固
一、 保固期起算日: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自點交予管委會之日,起算保固期。
(二)專有部分則於交屋日,起算保固期。二、 本建物保固期計算方式如下:
(一)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本開發大樓屋頂防水除外)、通路(或道路)路面結構及除本款第二目以外之所有其他部分,由乙方保固 2 年。
(二)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由乙方保固 5年。
(三)植栽保活:12 個月。
(四)其他:本開發大樓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乙方仍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需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三、 本建物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需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四、 乙方應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予管委會之日起 7 日內繳交依本條第七款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予甲方,逾期甲方得以乙方所繳未退之履約保證金逕行抵充之,不足之數額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辦理。保固保證金於繳交日 2 年後,由乙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形
正常時,無息退還二分之一,餘款於繳交日 5 年後,由乙方
提出申請,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且無契約未完成事項後,無息退還。
五、 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限(現金除外),應自保固期限屆滿日起延長 1 年。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書、信用狀、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六、 在保固期間如建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乙方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但其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如未於期限內修復,或因緊急搶修需要,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修復或招商修復,所需一切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用或先行墊支,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10 日內給付甲方墊支之費用。
七、 保固保證金依土地開發計畫書預估投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
八、 保固保證金繳交方式比照履約保證金繳交方式辦理。
九、 本條約定不影響甲方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管理與監督
一、 乙方應依土地開發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乙方統一經營時,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檢送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捷運局核轉甲方核定,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捷運局簽訂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
土地開發案營運契約書(如建物採出租方式予乙方營運管理,應一併簽訂本開發案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繳交營運保證金,依上開營運契約、土開辦法規定受捷運局之監督與管理。營運時有不符上開營運契約、土開辦法規定之情形,經捷運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捷運局得報經甲方核准後終止營運契約書。
(二)本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乙方得參照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捷運局核轉甲方核定後請照、興建。
(三)乙方應將下列條文載明於、管理規約、銷售契約及讓售契約:
1. 土地開發大樓設置之捷運相關建築設備及其管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須無償提供其維修通行權。
2.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契約約定之規範。
(四)乙方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捷運局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經捷運局核轉甲方核准後終止契約:
1. 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2. 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捷運局之監督與管理者。
3. 不依甲方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乙方有本款上開情形之一者,捷運局於必要時得報經甲方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
二、 本建物交由乙方統一經營時,乙方應於本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前將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
三、 本建物屬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歸甲方所有。除由甲方指定之捷運局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其餘部分之建物,應依甲方
核准之土地開發計畫進行管理及維護,並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
四、 依土地開發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及維護費用由乙方負擔或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甲方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道路、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等公共設施,乙方應於興建完成後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說明書未予規定者,則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甲方,並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接管前由乙方負責維護管理。
五、 乙方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與甲方、捷運營運單位協調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管理維護界面,並納於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 違約罰則
一、 甲方要求應改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仍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自行處理,一切費用有乙方負擔。
二、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有關成本、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者,每逾一日處以該應繳付數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以該應繳付數額 20%為上限。
三、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開工、提送權益分配建議 書、領得使用執照或交屋者,每逾一日應處以屬乙方土地開 發計畫書預估總投資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以屬乙方土地開發計畫書預估總投資金額 20%為上限。
四、 乙方發生工安事件,致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金或罰鍰者,除應繳納該罰金或罰鍰外,無人員傷亡者,處以新臺幣 3 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有人員受傷者,處以新臺幣 5 萬元懲罰性違約
x,有人員死亡者,處以新臺幣 1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發生工安事件未循程序通報甲方者,加倍懲罰性違約金。
五、 前四款應付款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付,甲方並得以履約保證金先行抵付,再限期乙方補足履約保證金,如履約
保證金不足抵付時,甲方得另行要求乙方限期繳納。上述違約金之請求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六、 乙方未依期限提送附件五之「營造及營運能力資格審查原則」之資格證明文件者,或未依期限提送營運人(含資格證明文件及合作書)及營運計畫者,或未依期限提送營運管理章程者,每逾一日應處以屬乙方土地開發計畫書預估總投資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以屬乙方土地開發計畫書預估總投資金額 20%為上限,惟經乙方申請並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欲更換附件五廠商時,應經捷運局書面同意,若未經同意即擅自更換,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 萬元,罰繳後仍應依程序提送更換後之資格證明文件予捷運局審核同意。
八、 乙方未依期限簽訂營運契約書者,每逾一日罰繳營運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預估投資開發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並以營運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預估投資開發費用 20%為上限,惟經乙方申請捷運局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九、 如因乙方之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該範圍內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損害賠償。
十、 依本契約須甲方事前同意或核定之事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或核定即預先向建築、地政、稅捐等各項目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者,甲方得扣罰履約保證金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補齊履約保證金額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十七款或未經甲方同意擅自銷售屋地者,甲方得扣罰履約保證金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補足履約保證金額,使之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中途停工、違背、不履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甲方得視損害發生之
情狀不予發還全部或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懲罰性違約金以當期履約保證金總額為上限;損害賠償金則應先扣除保險等其他給付。不足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乙方應依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
第十七條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處理外,甲方亦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十二款、第六條第八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任何一款約定,經甲方催告仍未遵期改善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
(二)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時。
(三)乙方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時。
(四)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復工或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足認有不能依限完工之虞。
(五)乙方違背契約約定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不聽甲方督導情節重大,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六)乙方未遵守或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
(七)乙方對於本契約及本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載之契約附件所作之聲明、承諾或擔保經證明為虛偽不實,且其程度足以影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者。
(八)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時。
(九)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者。
(十)乙方依公司法為重整之聲請,或其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對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辦理解除建築物套繪程序,甲方得自行或另覓投資人繼續完工,乙方應無條件移轉所分得建物及土地權利或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或甲方另覓之投資人,但甲方協助乙方融資時,乙方所分得建物及土地權利由甲乙雙方及融資銀行共同協商決定。
四、 若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無法申請本用地建造執照,得經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並依以下約定辦理:
1.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本用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者,甲乙雙方得合意解除本契約;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12 個月內無法合意解除契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但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作業時間,不予計入。
2. 依上開約定解除後,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應繳付之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有關成本、費用及其他應支付款項後,將餘款無息返還予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乙方並須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且除本契約解除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第十八條 送達
一、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書面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地址:xxxxxxxxxx 0 x 00 x。乙方地址:
二、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款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三、 前款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 投資人變動
一、 乙方公司改組、原發起人持股比變動(乙方為新專案公司時)、負責人變更或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變更應登記之事項(含董監事名單)或章程內容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日起 30 日內,提送最新之變更事項登記表或章程影本予甲方備查。
二、 乙方如為新專案公司,其持股比例及移轉限制:
1. 乙方發起人應依共同協議書所載比例,自行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之全部。
2. 自投資契約簽訂日起至本開發案驗收完成且結構體保固期屆滿為止,乙方原發起人全體對乙方之持有股份比例合計應維持高於已發行股份之 60%;其後,如有回租及統一經營,應自簽訂營運契約日起至期滿止,原發起人中合計應維持高於已發行股份之 30%。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一、 協商
(一)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二)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 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 協調委員會
(一)甲乙雙方應於甲方收受爭議協調之書面後,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八。
(二)協調委員會對於爭議標的所提出之書面解決方案,除任一方於該方案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協調委員會之會議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成立後 2 個月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
定不予協調,或於 6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雙方得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三、 仲裁
(一)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二)由甲乙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三)仲裁人之選定:
1. 甲乙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四)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五)以高雄市為仲裁地。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x)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四、 契約繼續履行
除本契約已確定全部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者外,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不論是否已進行磋商、協調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訴訟,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以下文件為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 本契約本文及其修訂或補充。
二、 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件)之相關書面澄清、補充公告。
三、 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件)。四、 土地開發計畫。
五、 前三款文件以外之本契約附件及其修訂或補充。六、 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確認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第二十二條 契約附件本契約附件如下:
一、 本基地土地標示、面積及各人權利範圍明細表。
二、 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件)
三、 投資人須知及其附件(不含須知參考文件)之相關書面澄清、補充公告。
四、 土地開發計畫(含開發建議書及本案甲方核定之審定條件)。
五、 營造及營運能力資格審查原則。
六、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七、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土地開發空間移交、點交作業注意事項。
八、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 O13 站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九、 本開發案營運契約書(草案)(視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納入)。
十、 本開發案開發大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草案)(視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納入)。
十一、其他:
第二十三條 逕為強制執行及公證
一、乙方應給付之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未依期限給付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四條 附則
一、 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不得轉讓投資權。但因公司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且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本契約之附件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之權利或義務具有同等效力。
三、 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及管理維護,均應 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 業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一切管轄機關之法令、指示,乙 方並應負責取得本建物施工及營運所需之全部證照及許可。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遭致各相關主管機關之裁罰時,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及本開發建物相關權利人無關。
五、 屬共同申請者,共同申請人之各成員同意就共同申請人與甲方簽訂之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甲方負連帶責任。
六、 甲方如有遲延、放棄、或未能行使本契約所約定之任何權利,應不影響或不損及甲方按本契約或法令規定對乙方行使或 享有或保有之任何相同或不同性質之其他一切權利。
七、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條款因法院判決為無效、法令變更或政府政策調整致無法實施時,其他部分為有效。
八、 本契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副本○○份供甲乙雙方使用,如有繕誤,以正本為準。
第二十五條 特別約款
一、 乙方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後三十日內,契約副本應提送甲方備查;其後如有修正亦同。
二、 xxx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完成本開發案信託契約 (不包含土地信託)之簽訂並提送副本予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訂亦同。信託契約應約定至少包括以下條件:
(一)信託財產包括建物興建成本(含投資人自籌款及融資款)、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預售款項以及乙方追加交付信託之資金。
(二)信託期間應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迄至本開發案興建完工交屋及依本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等約定完成權益分配完成為止。
(三)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應專款專用於本開發案。若信託專戶中之款項不足支應時,乙方應於三十日內將不足款項存入本開發案信託專戶;逾期仍未補足者,應由信託機構邀集乙方及融資機構協商積極籌措。
(四)甲方得要求為信託受益人之一。
(五)未完成工程處理機制,包括續建執行計畫。
立契約書人甲方:
代表人:地址: 電話:
乙方: 代表人: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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