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二零一九年香港花卉展覽特許協議
x 協 議 於 2 0 1 8 年 1 2 月 5 日 訂 立 。
協 議 雙 方 為
( 1 ) 代 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政 府 」 ) 的 康 樂 及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 「 署 長 」 ) ; 以 及
( 2 ) 先 生 / 女 士 * ( 香 港 身 份 證 碼 : )
( 「 獲 許 可 人 」 ) ; 業 務 地 址 為
( 地 址 ) 註 1 / 住 宅 地 址 為
( 地 址 ) 註 2 /
( 公 司 英 文 及 中 文 名 稱 ( 如 有 ) ) 註 3
( 「 獲 許 可 人 」 ) ;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設 於
( 地 址 ) 。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註 :
1 . 請 填 寫 獲 許 可 人 在 其 商 業 登 記 證 ( 如 有 ) 上 的 業 務 地 址 。
2 . 如 獲 許 可 人 並 無 業 務 地 址 , 則 填 寫 其 香 港 住 址 。
3 . 請 填 寫 獲 許 可 人 在 其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上 的 公 司 名 稱 。
雙 方 現 同 意 如 下 :
1 . 定 義 及 釋 義
1 . 1 在 x 協 議 內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列 各 詞 和 用 語 的 涵 義 如 下 :
「 業 務 」 指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x 協 議 條 款 售 賣 x 協 議 附 表 2 訂 x 的 花卉 及 園 務 產 品 / 手 工 藝 品 / 速 食 食 品 / 飲 料 / 農 產 品 / 攝 影 器材 / 書 籍 # 的 業 務 , 並 包 括 x 協 議 准 許 進 行 的 任 何 相 關 活 動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開 始 日 期 」 指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 或 政 府 以 書 面 形 式指 定 的 其 他 日 期 )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入 場 證 」 具 有 第 1 5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 該 活 動 」 指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5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4 日 在 場 地 舉辦 的 二 零 一 九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
「 該 等 設 施 」 指 附 表 3 所 列 將 會 提 供 予 獲 許 可 人 的 設 備 、 儀 器 、裝 置 、 設 施 或 其 他 財 產 , 讓 其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為 進 行 該活 動 而 使 用 ;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災 、 罷 工 、 關 閉 工 作 場 地 、 戰 爭 、 民 眾 騷 亂 ,或 其 他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不 受 政 府 控 制 的 類 似 或 不 同 事 件 或 突 發 事故 。 而 且 , 不 能 以 政 府 如 答 應 某 主 管 機 構 、 法 團 、 工 會 、 社 團 或人 士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即 應 可 防 止 有 關 事 件 發 生 為 理 由 , 而 當 作 事 件在 政 府 的 控 制 範 圍 之 內 ;
「 香 港 」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知 識 產 權 」 指 專 利 、 商 標 、 服 務 商 標 、 商 用 名 稱 、 外 觀 設 計權 、 版 權 、 域 名 、 數 據 庫 權 、 工 業 知 識 產 權 、 新 發 明 、 設 計 或 程序 , 以 及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 不 論 其 是 現 有 或 於 日 後 產 生 、 性 質 及 出處 、 是 否 已 經 註 冊 , 並 包 括 要 求 獲 授 任 何 有 關 權 利 的 申 請 , 亦 不論 有 關 權 利 在 哪 個 適 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註 冊 或 可 予 強 制 執 行 ;
「 許 可 範 圍 」 指 附 表 3 所 標 示 場 地 範 圍 內 第 號 商 業 攤 位 ;
「 特 許 費 用 」 具 有 第 3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 許 可 期 」 指 由 開 始 日 期 上 / 下 午 時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4
日 晚 上 9 時 的 期 間 , 但 依 據 x 協 議 條 文 提 前 終 止 則 除 外 ;
「 疏 忽 」 一 詞 的 涵 義 與 《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 ( 第 7 1 章 ) 第
2 ( 1 ) 條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
「 其 他 權 利 」 指 《 版 權 條 例 》 ( 第 5 2 8 章 ) 所 訂 x 的 精 神 權 利 、表 演 者 的 權 利 和 表 演 者 的 精 神 權 利 ;
「 餘 下 的 許 可 期 」 指 x 協 議 x 提 前 終 止 時 許 可 期 的 餘 下 部 分 ( 以時 數 計 算 ) ; 以 及
「 場 | 地 」 指 維 多 利 亞 公 園 , 並 包 括 許 可 範 圍 。 | |
1 . 2 | 以 下 | 釋 義 規 則 適 用 : |
( a ) | 凡 指 單 數 的 字 詞 亦 指 眾 數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某 性 別 的 字 詞 亦指 所 有 其 他 性 別 ; 凡 提 述 任 何 人 , 亦 指 任 何 個 人 、 商 號 、 屬 | |
法 團 或 不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 ||
( b ) | 插 入 標 題 只 為 方 便 參 閱 , 並 不 影 響 x 協 議 的 詮 釋 。 | |
( c ) | 凡 提 述 某 條 條 款 或 某 個 附 表 , 即 指 x 協 議 的 某 條 條 款 或 某 個附 表 。 本 協 議 各 附 表 為 x 協 議 的 構 成 部 分 。 | |
( e ) | 凡 提 述 多 少 天 即 指 多 少 個 曆 日 ; 凡 提 述 工 作 天 即 指 除 星 期 六及 《 公 眾 假 期 條 例 》 ( 第 1 4 9 章 ) 所 定 義 的 公 眾 假 期 以 外 的任 何 日 子 。 | |
( f ) | 倘 文 意 許 可 或 需 要 , 「 獲 許 可 人 」 包 括 其 執 行 人 或 管 理 人 。 | |
( g ) | 獲 許 可 人 的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 作 為 , 均 視 為 獲 許 可 人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 作 | |
為 。 | ||
( h ) | 凡 提 述 「 包 括 」 即 應 理 解 為 不 局 限 於 隨 後 的 字 詞 。 | |
( i ) | 本 協 議 中 英 文 x 如 有 歧 義 , 概 以 英 文 x 為 準 。 |
2 . 進 入 、 佔 用 和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的 權 利
2 . 1 政 府 現 向 獲 許 可 人 批 出 可 撤 銷 、 非 專 有 、 不 可 轉 移 、 不 可 轉 讓 的權 利 , 以 供 依 據 x 協 議 條 款 於 許 可 期 內 進 入 、 佔 用 和 使 用 許 可 範圍 , 在 該 活 動 中 經 營 業 務 。
2 . 2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許 可 範 圍 的 獨 有 管 有 權 , 政 府 作 為 許 可 範 圍 的 擁 有人 ( 不 論 經 署 長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行 事 ) , 得 保 留 一 切 權 利 和 權 力 ,可 為 任 何 目 的 而 隨 時 進 入 許 可 範 圍 ,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獲 許 可 人 或 取得 其 同 意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礙 政 府 及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或 獲 授 權 人 員 行 使 管 有 及 控 制 許 可 範 圍 的 權 利 。
3 . 特 許 費 用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簽 訂 x 協 議 當 日 向 政 府 繳 付 港 幣 元 正
的 特 許 費 用 ( 「 特 許 費 用 」 ) 。
4 .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4 . 1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於 開 始 日 期 以 當 時 「 原 樣 」 狀 況 移 交 獲 許 可人 。
4 . 2 獲 許 可 人 須 按 接 受 「 原 樣 」 狀 況 的 原 則 接 受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在 開 始 日 期 時 的 狀 況 。 其 後 ,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如 有 任 何 損 壞或 損 耗 , 概 由 獲 許 可 人 負 責 。
4 . 3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下 文 第 5 條 指 定 的 布 置 時 間 接 收 許 可 範 圍 , 否 則 政府 可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如 何 處 理 該 許 可 範 圍 , 以 作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及 /或 根 據 第 9 . 2 ( e ) 條 提 前 終 止 x 協 議 。
4 . 4 本 特 許 協 議 雙 方 須 於 下 文 第 5 條 指 定 的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時 間 開 始前 , 以 及 許 可 範 圍 隨 該 活 動 結 束 而 清 場 後 ,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盡 快 共 同 視 察 許 可 範 圍 , 以 檢 視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有 沒 有 損 壞或 毀 壞 。 在 沒 有 明 顯 錯 失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對 視 察 結 果 的 決 定 為 最終 決 定 , 且 具 約 束 力 。
4 . 5 如 發 現 許 可 範 圍 或 任 何 該 等 設 施 於 下 文 第 5 條 指 定 的 布 置 期 開 始後 有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壞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署 長 提 出要 求 當 日 後 的 七 天 內 向 署 長 繳 交 : ( a ) 把 損 失 或 損 壞 的 財 產 恢 復原 狀 、 修 理 或 更 換 的 費 用 全 額 ; 以 及 ( b ) 署 長 因 安 排 和 監 督 進 行上 述 恢 復 原 狀 、 修 理 或 更 換 工 作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行 政 費 用 ; 惟 因 不可 抗 力 , 或 因 署 長 或 政 府 人 員 的 疏 忽 或 失 責 行 為 而 產 生 的 任 何 損失 或 損 壞 , 獲 許 可 人 無 須 負 責 。
5 . 攤 位 布 置 及 商 品 運 送 期
5 . 1 署 長 根 據 第 1 5 . 6 條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入 場 許 可 證 後 , 許 可 範 圍 會於 下 文 指 定 的 適 用 時 間 , 開 放 予 獲 許 可 人 作 搭 建 及 布 置 攤 位 之用 :
速 食 攤 位 ( 「 咖 啡 閣 」 除 外 ) 、 飲 料 攤 位 、 農 產 品 攤 位 、 花 卉 及
園 務 攤 位 、 手 工 藝 品 攤 位 及 攝 影 器 材 攤 位
2 0 1 9 年 3 月 1 2 日 ︰ 上 午 8 時 至 晚 上 9 時
2 0 1 9 年 3 月 1 4 日 * ︰ 上 午 8 時 至 1 0 時 和下 午 5 時 至 晚 上 9 時
2 0 1 9 年 3 月 1 5 日 : 上 午 7 時 至 8 時售 書 攤 位
2 0 1 9 年 3 月 1 6 日 ︰ 下 午 1 時 1 5 分 至 2 時
「 咖 啡 閣 」 速 食 攤 位
2 0 1 9 年 3 月 1 1 日 ︰ 上 午 8 時 至 晚 上 9 時
2 0 1 9 年 3 月 1 4 日 * ︰ 上 午 8 時 至 1 0 時 和下 午 5 時 至 晚 上 9 時
2 0 1 9 年 3 月 1 5 日 :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 任 何 車 輛 均 不 得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3 日 全 日 和 2 0 1 9 年 3 月 1 4 日 上午 1 1 時 至 下 午 5 時 進 入 場 地 在 許 可 範 圍 附 近 起 卸 貨 物 或 商 品 。
5 . 2 於 上 文 指 定 的 布 置 時 間 內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任 何 業務 。
5 . 3 署 長 根 據 第 1 5 . 6 條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入 場 許 可 證 後 , 獲 許 可 人 可於 下 文 指 定 的 適 用 時 間 內 , 運 送 商 品 到 許 可 範 圍 :
2 0 1 9 年 3 月 1 6 日 至 2 4 日 ︰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3 0 分
6 . 一 般 契 諾
6 . 1 獲 許 可 人 ( 不 論 其 本 人 或 透 過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在 經 營 業 務 時 須遵 守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 以 及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違 反 或 抵 觸 在 香 港實 行 的 法 律 ( 包 括 基 本 法 ) 的 行 為 。
6 . 2 ( a ) 本 協 議 受 《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 第 1 3 2 章 ) 及 根 據 該 條例 制 訂 的 所 有 規 例 規 限 ,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場 地 及 在 許 可 範 圍 內經 營 的 業 務 。
( b ) 獲 許 可 人 確 認 於 簽 訂 x 協 議 前 , 已 參 閱 《 遊 樂 場 地 規 例 》
( 第 1 3 2 B C 章 ) 並 明 白 該 規 例 的 條 文 。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 遊 樂 場 地 規 例 》 ( 第 1 3 2 B C 章 ) 的 條 文 。
6 . 3 獲 許 可 人 須 自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 申 領 在 該 活 動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各 類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 書 。
6 . 4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僱 用 任 何 受 法 律 禁 止 在 香 港 工 作 的 人 。
6 . 5 如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述 第 6 . 1 、 第 6 . 3 及 第 6 . 4 條 的 規 定 , 在 不 損害 政 府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不 論 是 根 據 x 協 議 、 普 通 法 、 任 何 法 例 或其 他 情 況 所 享 有 的 權 利 ) 的 原 則 下 , 政 府 可 根 據 第 9 . 2 ( e ) 條 提 前終 止 x 協 議 。
6 . 6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附 表 1 就 使 用 場 地 事 宜 所 訂 x 的 規 則 。
7 . 政 府 更 改 許 可 期 及 關 閉 、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場 地 的 權 利
7 . 1 ( a ) 如 在 開 始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前 出 現 無 法 預 料 的 情 況 , 政 府 有 權 延遲 開 始 日 期 和 短 許 可 期 。 如 許 可 期 縮 短 超 過 5 天 , 政 府 有權 取 消 該 活 動 並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 b ) 如 許 可 期 縮 短 , 特 許 費 用 將 根 據 第 1 1 . l ( d ) 條 所 載 的 計 算 方 式無 息 退 還 獲 許 可 人 。 如 x 協 議 因 該 活 動 取 消 而 被 終 止 , 獲 許可 人 可 獲 退 還 全 部 特 許 費 用 。
( c ) 獲 許 可 人 因 或 就 許 可 期 縮 短 或 x 協 議 被 終 止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害 , 政 府 概 不 負 責 。
7 . 2 政 府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 可 在 許 可 期 內 不 時 關 閉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整個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以 進 行 人 流 管 理 或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 獲 許 可人 因 或 就 關 閉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而 蒙 受 或 招 致的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害 , 政 府 概 不 負 責 。
8 . 不 可 抗 力
8 . 1 政 府 如 在 任 何 時 間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無 法 履 行 x 協 議 , 可 向 獲 許 可 人
送 達 通 知 , 以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9 . 終 止 協 議
9 . 1 政 府 x 認 為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或 即 將 違 反 附 表 1 的 任 何 條 文 ,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口 頭 或 書 面 警 告 。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即 時 ( 或 於 警 告 指定 的 其 他 時 間 內 ) 按 警 告 指 定 的 方 式 就 有 關 的 違 反 事 項 作 出 補救 或 停 止 作 出 任 何 可 能 導 致 有 關 違 反 事 項 的 作 為 或 行 為 , 政 府 可隨 時 藉 書 面 通 知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9 . 2 除 上 述 之 外 , 政 府 可 隨 時 藉 書 面 通 知 即 時 終 止 x 協 議 :
( a )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 拒 絕 或 疏 忽 遵 守 或 履 行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及條 件 ;
( b ) 當 獲 許 可 人 在 任 何 時 候 被 判 破 產 , 或 被 判 接 管 令 以 致 其 產 業被 接 管 , 或 出 讓 或 轉 讓 其 財 物 , 或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而 進 行債 務 重 整 或 安 排 或 意 圖 這 樣 做 , 或 有 人 並 非 為 進 行 政 府 先 前書 面 批 准 的 重 組 或 合 併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獲 許 可 人 業 務 破 產 或 清盤 的 呈 請 ﹔
( c ) 獲 許 可 人 如 為 公 司 , 若 通 過 決 議 , 或 法 庭 判 令 , 或 債 權 證 持有 人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財 產 接 收 管 理 人 , 或 事 態 發 展 令 法 庭或 債 權 證 持 有 人 有 權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財 產 接 收 管 理 人 , 把獲 許 可 人 的 資 產 清 盤 ;
( d ) 獲 許 可 人 轉 讓 或 轉 移 或 意 圖 轉 讓 或 轉 移 x 協 議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責 任 或 權 利 ﹔
( e ) 獲 許 可 人 於 任 何 時 間 單 方 面 放 棄 及 / 或 撤 銷 x 協 議 ; 或
( f )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或 情 況 致 使 政 府 按 x 協 議 的 條 文 終 止 x 協 議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條 文 :
( i ) 第 4 條 (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 ;
( i i ) 第 6 條 ( 一 般 契 諾 ) ;
( i i i ) 第 1 9 條 ( 防 止 串 通 行 為 ) ; 以 及
( i v ) 第 2 1 條 ( 行 賄 送 禮 ) 。
1 0 . 無 須 交 代 原 因 終 止 協 議
即 使 x 協 議 載 有 任 何 相 反 規 定 , 政 府 可 隨 時 藉 書 面 通 知 終 止 x 協議 , 無 須 交 代 原 因 。 政 府 如 按 x 第 1 0 條 終 止 x 協 議 , 會 按 第 1 1 . l ( d ) 條 向 獲 許 可 人 退 還 特 許 費 用 。
1 1 . 終 止 協 議 的 後 果
1 1 . 1 倘 x 協 議 基 於 任 何 理 由 而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 「 終 止 協 議 」 ) :
( a ) 本 協 議 不 再 具 有 效 力 及 作 用 , 但 不 影 響 :
( i ) 署 長 和 政 府 因 獲 許 可 人 先 前 違 反 x 協 議 而 根 據 x 協 議 或在 法 律 上 應 有 的 權 利 和 作 出 的 申 索 ﹔
( i i ) 在 終 止 協 議 前 已 歸 於 某 一 方 的 權 利 和 申 索 ; 以 及
( i i i ) 本 協 議 以 明 示 或 默 示 方 式 規 定 在 終 止 協 議 後 繼 續 適 用 和有 效 的 條 文 ;
( b ) 署 長 和 政 府 均 無 須 承 擔 獲 許 可 人 因 或 就 終 止 協 議 而 蒙 受 或 招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用 或 開 支 ﹔
( c ) 在 不 影 響 署 長 和 政 府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申 索 ( 包 括 根 據 第 1 4 . 1條 索 取 彌 償 的 權 利 ) 的 原 則 下 , 倘 x 協 議 根 據 第 9 條 終 止 ,獲 許 可 人 須 承 擔 署 長 和 政 府 因 終 止 x 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損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和 開 支 , 包 括 署 長 和 政 府 因 提 前 終 止 x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行 政 及 法 律 費 用 , 而 獲 許 可 人 無 權 獲 退 還任 何 特 許 費 用 ﹔
( d ) 倘 x 協 議 在 許 可 期 開 始 前 根 據 第 8 或 第 1 0 條 終 止 , 政 府 會向 獲 許 可 人 退 還 全 數 特 許 費 用 ﹔ 倘 x 協 議 在 許 可 期 開 始 後 根據 第 8 或 第 1 0 條 終 止 , 特 許 費 用 會 按 以 下 計 算 方 式 無 息 退還 獲 許 可 人 :
特 許 費 用 x
餘 下 的 許 可 期
整 個 許 可 期 的 總 時 數
註 : 計 算 所 用 的 各 項 數 字 會 調 高 為 最 接 近 的 整 數
( e ) 當 x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時 ,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載 於 附 表 1第 3 6 至 3 7 條 的 離 場 安 排 。
1 2 . 無 須 就 損 失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1 2 . 1 政 府 及 署 長 均 無 須 為 下 列 情 況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 a )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財 產 有 所 損 失 或 損 壞 , 除 非
有 關 損 失 或 損 壞 完 全 因 署 長 或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嚴 重 疏忽 或 故 意 的 不 當 行 為 造 成 ; 或
( b )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除 非 有 關 傷 亡 因 署長 或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造 成 。
1 2 . 2 由 於 ( a ) 實 施 人 流 管 理 措 施 ( 包 括 在 場 地 實 施 單 向 式 人 潮 控 制 系統 ) , ( b ) 封 閉 場 地 附 近 的 道 路 , ( c ) 場 地 的 照 明 系 統 故 障 、 場 地暫 停 供 電 或 供 水 、 天 氣 惡 劣 或 其 他 無 法 預 計 而 影 響 場 地 的 意 外 ,或 ( d ) 本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而 導 致 獲 許 可 人 在 業 務 或 收 入 方面 有 任 何 損 失 , 署 長 或 政 府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無 須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任 。
1 3 . 禁 止 日 後 申 請 或 競 投
在 不 影 響 政 府 有 權 不 與 任 何 人 簽 訂 任 何 合 約 或 訂 立 任 何 其 他 形 式的 關 係 的 原 則 下 , 如 發 現 獲 許 可 人 有 下 列 情 況 , 政 府 日 後 籌 辦 香港 花 卉 展 覽 時 , 可 行 使 其 絕 對 酌 情 權 , 禁 止 獲 許 可 人 及 / 或 任 何代 表 獲 許 可 人 行 事 的 人 申 請 或 競 投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的 任 何 攤 位 , 並取 消 其 申 請 和 競 投 資 格 :
( a ) | 獲 許 可 人 就 其 業 務 / 公 司 的 名 稱 或 地 址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 | |
( b ) | 在 該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或 結 束 後 , 獲 許 可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或 附 近 地 方 銷 毀 、 毀 爛 或 棄 置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 包 括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 |
盆 栽 或 花 卉 ﹔ 或 | ||
( c ) |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x 協 議 附 表 1 第 2 、 第 3 、 第 4 、 第 6 、 第 7 、 | |
第 1 4 及 第 2 8 ( a ) 條 的 規 定 。 | ||
1 4 . | 彌 償 |
1 4 . 1 獲 許 可 人 須 就 下 列 事 項 向 政 府 、 署 長 及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彌 償 人 」) 作 出 彌 償 : ( a ) 不 論 由 任 何 人 向 彌 償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出 或 提 起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申 索 、 訴 訟 、 調 查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或 仲裁 (「 第 三 方 申 索 」); 以 及 ( b ) 彌 償 人 因 或 就 下 列 情 況 而 可 能 直 接或 間 接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損 失 、 損 害 、 傷 亡 , 以 及 所 有 及任 何 訟 費 、 收 費 及 開 支 :
( i ) 第 1 2 . 1 條 所 提 述 而 政 府 及 署 長 均 概 不 負 責 的 任 何 損失 、 損 害 或 傷 亡 ﹔
( i i )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疏 忽 ;
( i i i )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文 ;
( i v ) 獲 許 可 人 據 x 協 議 而 有 任 何 違 反 保 證 或 失 實 x x 的 情況 ;
( v ) 獲 許 可 人 不 遵 守 任 何 適 用 的 法 律 或 規 例 ; 或
( v i ) 獲 許 可 人 的 作 為 構 成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利 。
1 4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有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在 場 地 受 傷 或 死 亡 ,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在 三 ( 3 ) 個 完 整 工 作 天 內 把 該 傷 亡 事 件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 4 . 3 即 使 x 協 議 期 滿 、 完 成 或 終 止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 本 文 第 1 4 條 的
規 定 將 繼 續 適 用 , 並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和 作 用 。
1 5 .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 5 . 1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以 署 長 、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義 , 純 粹 為 x 協議 自 費 投 購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並 使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x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亦 必 須 悉 數 彌 償 獲 許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
1 5 . 4 如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規 定 受 保 人 遇 到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獲 許 可 人 會 全 權 負 責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 如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支 付 該 筆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1 5 . 6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的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1 6 . 不 得 轉 讓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轉 讓 或 轉 移 x 協 議 的 任 何 權 利 、 利 益 或 責 任 予 任 何人 。
1 7 . 通 知 及 警 告
獲 許 可 人 在 下 列 情 況 得 被 視 為 已 收 到 政 府 就 x 協 議 向 獲 許 可 人 發出 的 任 何 書 面 通 知 、 警 告 或 其 他 文 件 :
( a ) 有 關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已 張 貼 於 獲 許 可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的 攤位 ;
( b ) 有 關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已 遞 交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在 許 可 範 圍 的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或
( c ) 有 關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以 人 手 送 遞 或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送 往
獲 許 可 人 在 x 協 議 第 一 頁 列 x 的 地 址 當 日 。
1 8 . x x 及 保 證
獲 許 可 人 現 向 政 府 x x 及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獲 許 可 人 有 充 分 行 為 能 力 、 權 力 及 權 限 訂 立 x 協 議 , 包 括 但不 限 於 根 據 x 協 議 第 2 2 . 1 條 授 予 或 促 使 有 關 人 士 獲 授 予 有關 知 識 產 權 的 特 許 ;
( b ) 獲 許 可 人 有 進 行 業 務 所 需 的 一 切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書 ﹔
( c )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x 協 議 所 承 擔 的 責 任 均 為 合 法 、 有 效 、 具 約 束力 並 可 予 強 制 執 行 的 責 任 ; 以 及
( d ) 獲 許 可 人 在 x 協 議 向 政 府 作 出 的 所 有 聲 明 、 x x 及 保 證 , 在本 協 議 整 段 有 效 期 內 均 屬 真 實 、 完 整 及 準 確 。
防 止 串 通 行 為
1 9 . 1 獲 許 可 人 現 向 政 府 x x 及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在 競 投 二 零 一 九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攤 位 前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向
任 何 人 傳 達 其 標 價 款 額 ;
( b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透 過 與 任 何 人 作 出 安 排 以 釐 定 標 價 款 額 ;
( c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與 任 何 人 就 兩 者 會 不 會 投 標 作 出 任 何 安 排 ;以 及
( d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在 競 投 中 以 任 何 方 式 與 任 何 人 有 其 他 串 通 行為 。
1 9 . 2 如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文 第 1 9 . 1 條 的 任 何 x x 及 保 證 , 政 府 有 權 根據 第 9 . 2 ( e ) 條 終 止 x 協 議 。
1 9 . 3 就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文 第 1 9 . 1 條 的 任 何 x x 及 保 證 而 引 致 或 與 之相 關 的 所 有 損 失 、 損 害 、 費 用 或 開 支 , 獲 許 可 人 須 向 政 府 作 出 彌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獲 得 彌 償 。
1 9 . 4 第 1 9 . 1 條 不 適 用 於 獲 許 可 人 為 獲 得 保 險 報 價 以 計 算 標 價 而 與 其承 保 人 或 經 紀 人 進 行 的 保 密 通 訊 , 或 為 獲 得 其 專 業 顧 問 協 助 準 備投 標 所 進 行 的 保 密 通 訊 。
1 9 . 5 第 1 9 . 2 及 第 1 9 . 3 條 所 訂 x 的 政 府 權 利 , 均 為 增 補 並 無 損 於 政 府
針 對 獲 許 可 人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2 0 . 不 受 約 束 的 權 力
x 協 議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署 長 、 政 府 或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獲 授 予 或 委 以 的 任 何 權 力 或 職 責 。
2 1 . 行 賄 送 禮
如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被 發 現 就 x 協 議 或 任 何 其 他 政府 合 約 觸 犯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 0 1 章 ) 或 任 何 同 類 性 質 法 例所 訂 x 的 罪 行 , 政 府 可 根 據 第 9 . 2 ( e ) 條 終 止 x 協 議 。
2 2 . 知 識 產 權
2 2 . 1 獲 許 可 人 現 向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授 予 一 項 以 政 府 為 受 益 人 , 且 免 繳專 利 權 費 、 不 可 撤 銷 、 非 專 用 、 全 球 性 、 永 久 、 可 轉 讓 及 可 再 轉授 的 特 許 , 以 供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就 x 協 議 所 指 的 所 有 目 的 ( 包括 《 版 權 條 例 》 ( 第 5 2 8 章 ) 第 2 2 至 第 2 9 條 所 訂 x 受 版 權 限 制 的作 為 ) , 使 用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x 協 議 向 政 府 提 供 的 所 有 材 料 , 包 括但 不 限 於 廣 告 物 品 及 商 品 一 覽 表 ( 統 稱 為 「 材 料 」 ) ; 倘 獲 許 可 人未 獲 賦 權 可 作 出 上 述 授 予 , 則 獲 許 可 人 須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及 開 支 促使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獲 得 上 述 授 予 。
2 2 . 2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作 為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他 權 利 的 作 為 。 在 不 影 響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獲 許 可 人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進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廣 播 或 重 播 ,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在 許 可 範圍 內 進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 演 、 放 映 、 廣播 或 重 播 。
2 2 . 3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展 示 或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貨 品 或 服 務 或 廣 告 物 品 。
2 2 . 4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及 開 支 向 所 有 第 三 方 知 識 產 權 擁 有者 及 / 或 其 他 特 許 機 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有 限 公 司 ,為 其 擬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廣 播 的音 樂 作 品 、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權 作品 , 以 及 就 《 版 權 條 例 》 第 2 2 至 第 2 9 條 訂 x 受 版 權 限 制 的 作為 , 取 得 以 獲 許 可 人 、 政 府 及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和 所 有權 繼 承 人 為 受 益 人 的 特 許 和 批 核 。
2 2 . 5 獲 許 可 人 現 不 可 撤 銷 地 放 棄 對 該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屬
於 過 去 、 現 在 或 未 來 ) , 並 承 諾 自 費 促 使 該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 關 作 者 不 可 撤 銷 地 放 棄 對 該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論 屬 於 過 去 、 現 在 或 未 來 ) 。 放 棄 精 神 權 利 的 安 排 須 以 政 府 、 獲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及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作 為 受 益 人 , 而 放 棄 的安 排 須 在 該 等 物 品 於 許 可 範 圍 內 使 用 前 實 施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
2 2 . 6 就 獲 許 可 人 履 行 x 協 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或 政 府 、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者 、 受 x 人 及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任 何 時 候 使 用 或 擁 有 該 等 材 料 而 侵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或 被 指 稱 及 / 或 聲 稱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所 引 致 的 所 有 申 索 、損 害 賠 償 、 訟 費 、 訴 訟 、 損 失 或 開 支 , 獲 許 可 人 須 向 政 府 、 獲 其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及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完 全 而 有 效 地 獲 得 彌 償 。 本 條 [ 第 2 2 . 6 條 ] 的 規 定 得 在 x 協 議 期滿 、 完 成 或 終 止 後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繼 續 適 用 , 即 使 x 協 議 期滿 、 完 成 或 終 止 , 本 條 的 規 定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及 作 用 。
2 2 . 7 獲 許 可 人 現 向 政 府 保 證 以 下 事 項 ︰
( a ) 在 符 合 下 文 第 2 2 . 7 ( b )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獲 許 可 人 於 許 可 期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所 用 的 該 等 材 料 和 所 有 其 他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限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廣 播 的 音 樂 作品 、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權 作品 ) , 一 概 須 為 或 須 包 含 獲 許 可 人 在 x 協 議 有 效 期 內 或 為 履行 x 協 議 而 為 政 府 創 作 、 製 作 或 製 造 的 原 創 作 品 。
( b ) 如 獲 許 可 人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所 用 的 該 等 材 料 和 任 何其 他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播出 或 廣 播 的 音 樂 作 品 、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何 其 他 版 權 作 品 ) 包 含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屬 第 三 方 的 作 品 , 獲 許可 人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使 用 有 關 作 品 和 把 作 品 加 入 該等 材 料 ( 視 乎 屬 何 情 況 ) 前 , 須 已 為 其 本 身 及 / 或 政 府 、 獲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及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從 有 關 第 三 方 知 識產 權 擁 有 人 取 得 一 切 所 需 特 許 及 批 核 , 以 按 照 x 協 議 所 指 的方 式 和 任 何 用 途 使 用 有 關 作 品 。 上 述 特 許 所 需 費 用 概 由 獲 許可 人 承 擔 。
( c ) 獲 許 可 人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場 地 或 許 可 範 圍 內 所 作 的 作 為 或 經 營的 業 務 ; 獲 許 可 人 或 代 表 獲 許 可 人 為 履 行 x 協 議 而 使 用 、 創作 、 製 作 或 提 供 該 等 材 料 ; 政 府 、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x人 及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為 x 協 議 所 指 的 任 何 用 途 而 使 用 、 操 作 或管 有 該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獲 許 可 人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圍 內 表 演 、 展 示 、 放 映 、 廣 播 或 播 出 任 何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廣 播 的 音 樂 作 品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權 作 品 ) , 一概 不 侵 犯 亦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利 。
( d ) 政 府 、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x 人 及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行 使 x 協議 賦 予 的 任 何 權 利 , 一 概 不 侵 犯 亦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2 2 . 8 即 使 x 協 議 期 滿 、 完 成 或 終 止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上 文 第 2 2 . 7 條所 述 的 保 證 事 項 將 繼 續 適 用 , 並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和 作 用 。
2 3 . 可 分 割 性
如 x 協 議 有 任 何 條 文 依 法 被 裁 定 為 不 合 法 、 無 效 或 不 能 強 制 執行 , 則 有 關 條 文 得 視 為 不 屬 x 協 議 的 一 部 分 , 而 x 協 議 其 他 條 文的 合 法 性 、 有 效 性 或 可 強 制 執 行 性 均 不 受 影 響 。
2 4 . 完 整 協 議
x 協 議 為 雙 方 就 標 的 事 項 達 成 的 整 體 協 議 及 協 定 。
2 5 . 修 訂
2 5 . 1 政 府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 有 權 隨 時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通 知 修 訂 附 表 1 的 任何 規 則 , 使 該 活 動 有 秩 序 及 順 利 進 行 。
2 5 . 2 除 在 上 述 情 況 外 , 本 協 議 只 限 藉 雙 方 簽 署 的 文 書 方 可 作 出 修 訂 。
2 6 . 雙 方 的 關 係
獲 許 可 人 只 以 獲 許 可 人 的 身 份 簽 訂 x 協 議 。 本 協 議 內 容 不 構 成 署長 / 政 府 與 獲 許 可 人 之 間 的 僱 傭 合 約 、 代 理 人 或 合 夥 人 關 係 、 業主 與 承 租 人 關 係 或 聯 營 關 係 。
2 7 . 授 權
政 府 / 署 長 可 授 權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的 人 員 或 職 員 代 表 其 簽 立 並 執 行本 協 議 ,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守 由 該 等 代 表 政 府 / 署 長 的 人 員 或 職 員作 出 的 指 示 。
2 8 .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雙 方 現 聲 明 , 本 協 議 並 無 賦 予 或 意 圖 賦 予 任 何 第 三 者 依 據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 第 6 2 3 章 ) 強 制 執 行 x 協 議 任 何 條 款 的任 何 權 益 或 權 利 。
2 9 .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轄 權
x 協 議 受 香 港 法 律 所 管 限 , 並 按 香 港 法 律 解 釋 。 雙 方 均 同 意 接 受香 港 法 院 的 專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管 轄 。
3 0 . 簽 立 附 加 文 件
3 0 . 1 獲 許 可 人 須 按 照 政 府 要 求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及 開 支 作 出 和 簽 立 任 何 附加 事 宜 或 文 件 ( 或 促 使 該 等 事 宜 或 文 件 被 作 出 或 簽 立 ) , 以 使 x協 議 條 文 完 全 生 效 , 並 須 於 政 府 書 面 請 求 日 期 的 十 四 ( 1 4 ) 天 內 或政 府 書 面 同 意 的 更 長 期 限 內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該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 0 . 2 即 使 x 協 議 期 滿 、 完 成 或 終 止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 本 條 [ 第 3 0
條 ] 的 規 定 將 繼 續 適 用 , 並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和 作 用 。
本 協 議 謹 於 文 首 所 載 日 期 簽 訂 為 證 。
獲 許 可 人 / 獲 許 可 人 的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 删 去 不 適 用 者 )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的 代 表 簽 署 :
姓 名 : x x x x x
職 位 : 助 理 署 長 ( 康 樂 事 務 ) 3
見 證 人 簽 署 :
姓 名 : x x x x x
職 位 : 高 級 康 樂 事 務 經 理 ( 綠 化 運 動 )
附 表 1
使 用 場 地 的 規 則
一 般 條 文
1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作 合 法 經 營 業 務 以 外 的 其 他用 途 , 並 須 確 保 許 可 範 圍 不 會 作 該 等 用 途 。
2 . 獲 許 可 人( 不 論 是 其 本 人 或 透 過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不 得 :
( a ) 作 出 任 何 行 為( 包 括 呼 喊 口 號、 使 用 言 語、 透 過 任 何媒 介( 例 如 小 冊 子、 橫 額、 衣 物、 視 聽 器 材 或 電 子 器材 ) 展 示 訊 息 或 標 誌 , 以 及 進 行 集 會 或 活 動 ), 其 方式 令 政 府 認 為 :
( i ) 可 能 干 擾 或 影 響 場 地 的 公 共 秩 序 或 公 共 安 全 ;
( i i ) 可 能 造 成 或 導 致 場 地 或 附 近 地 方 的 安 寧 受 破壞 ;
( i i i ) 可 能 阻 礙 遊 人 自 由 或 暢 通 流 動 , 或 增 加 政 府 在場 地 進 行 人 流 管 理 的 困 難 ;
( i v ) 可 能 對 場 地 或 在 場 地 的 任 何 人 造 成 滋 擾 、 損害 、 騷 擾 、 煩 擾 、 不 便 或 干 擾 ; 或
( v ) 可 能 令 在 場 地 的 任 何 人 覺 得 厭 惡、侮 辱 或 反 感;
( b ) 作 出 擾 亂 秩 序 及 不 雅 的 行 為 ; 或
( c ) 把 家 具、 設 備( 包 括 手 提 擴 音 器、 揚 聲 器 及 其 他 視 聽器 材 或 電 子 器 材 )、 貨 品 、 物 件 ( 包 括 橫 額 展 示 架 、裝 飾 品 及 物 品 )帶 入 場 地, 但 行 使 x 協 議 主 體 部 分 第 2 . 1 條 獲 賦 予 的 權 利 所 需 者 則 除 外 。
( d ) 作 出 構 成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權 利 的 任 何 行 為 。
3 .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從 署 長、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或 政 府 其 他 部門( 包 括 香 港 警 務 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運 輸 署、 環 境 保護 署 、 屋 宇 署 、 消 防 署 、 水 務 署 , 以 及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就 場 地 使 用 事 宜 不 時 發 出 的 指 令 和 指 示 。
經 營 業 務
4 . 獲 許 可 人 如 無 所 需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 書, 不 得 在許 可 範 圍 經 營 任 何 業 務。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守 各 所 需 牌 照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 書 的 規 定 和 條 件 。
5 . ( a )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下 文 指 定 的 適 用 時 段,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業 務 :
商 業 攤 位 類 別 開 放 時 間
速 食 攤 位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
飲 品 攤 位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農 產 品 攤 位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花 卉 及 園 務 攤 位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手 工 藝 品 攤 位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攝 影 器 材 攤 位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
售 書 攤 位 2 0 1 9 年 3 月 1 6 日 : 下 午 2 時 至 晚 上 9 時
2 0 1 9 年 3 月 1 7 日 起 : 每 天 上 午 9 時
至 晚 上 9 時
( b ) 獲 許 可 人 可 在 許 可 期 開 始 前 七 個 工 作 天 向 署 長 提 出書 面 要 求 , 於 上 文 ( a ) 款 指 明 時 段 以 外 的 時 間 , 在 許可 範 圍 經 營 業 務。署 長 會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獲 許可 人 的 要 求 。
6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作 賭 博 或 進 行 違 法 或 不 道 德
活 動 , 亦 不 得 准 許 他 人 這 樣 做 。
7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准 許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進 行 遊 戲 活 動,不 論 有 關
活 動 是 否 屬 於 賭 博 性 質 。
8 . 除 速 食 攤 位 外,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或 附 近 地 方 煮 食和 翻 熱 食 物 及 / 或 飲 品 。
9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場 地 進 行 試 食 及 / 或 試 飲 活 動 。
1 0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銷 售 在 許 可 範 圍 以 外 地 方 提 供 的 任 何 服
務 、 節 目 或 課 程 。
1 1 . 獲 許 可 人 須 對 許 可 範 圍 及 其 內 財 物 的 安 全 和 保 安 負 責 。
展 示 和 售 賣 貨 品
1 2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開 始 日 期 前 向 署 長 提 供 擬 在 其 攤 位 售 賣 的各 項 商 品 , 以 供 批 核 。
1 3 . 除 附 表 2 所 列 的 商 品 外, 如 事 先 未 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獲 許可 人 不 得 售 賣 其 他 商 品 。
1 4 . 不 得 展 示 或 售 賣 香 煙 、 雪 茄 或 煙 草 。
1 5 . 不 得 以 拍 賣 形 式 售 賣 貨 品 。
廣 告
1 6 . 獲 許 可 人 須 提 交 擬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展 示 的 所 有 廣 告 物 品的 詳 細 資 料 , 包 括 該 等 廣 告 的 規 格 、 尺 寸 、 字 眼 及 設 計詳 情, 供 署 長 批 核。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外 展 示 任 何 廣 告。 如署 長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廣 告 具 爭 議 性、含 政 治 意 味 或 意 識 不良 , 該 等 廣 告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
1 7 . 不 得 展 示 煙 草 或 煙 草 產 品 的 廣 告 。
1 8 . 除 非 事 先 得 到 署 長 書 面 批 准,否 則 不 得 以 置 於 空 中 的 物 件
( 即 氣 球 ) 作 廣 告 宣 傳 。
1 9 . 只 可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作 廣 告 宣 傳。獲 許 可 人 須 在 該 活 動 結 束後 立 即 移 除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展 示 的 所 有 廣 告 物 品 。
2 0 . 為 方 便 市 民 起 見 , 可 在 場 地 入 口 處 附 近 展 示 中 x 對 照 的指 示 牌 和 告 示 。
2 1 . 廣 告 物 品 不 得 含 有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其 他 權 利 的 任 何 內 容 。
速 食 和 飲 品 攤 位
2 2 . 獲 許 可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速 食 / 飲 品 攤 位 須 遵 守 下 列 條
款 :
( a ) 不 得 設 置 顧 客 座 位( 於 指 定 範 圍 以「 咖 啡 閣 」形 式 經營 的 速 食 攤 位 除 外 )。
( b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向 顧 客 派 發 套 裝 即 棄 餐 具,亦 不 得 主 動派 發 即 棄 餐 具( 包 括 即 棄 攪 拌 棒、叉、刀、匙、筷 子 、杯、碗 碟 或 餐 盒 等 食 物 容 器, 以 及 獨 立 包 裝 濕 紙 巾 );如 情 況 可 行 , 會 向 顧 客 徵 收 提 供 即 棄 餐 具 的 相 應 費用, 並 盡 可 能 在 收 據 上 顯 示 / 列 印 有 關 收 費。 獲 許 可人 須 以 其 他 物 料 ( 如 紙 、 木 、 竹 、 植 物 纖 維 或 金 屬 )所 製 的 餐 具 和 食 物 容 器 代 替 即 棄 塑 膠 餐 具。獲 許 可 人尤 其 不 得 使 用 或 提 供 即 棄 塑 膠 飲 管,而 只 可 使 用 或 提供 由 紙 或 植 物 纖 維 等 較 環 保 物 料 所 製 的 飲 管 。
( c ) 在 適 用 情 況 下,獲 許 可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申 領 臨時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或 任 何 其 他 牌 照,並 在 開 始 日 期 前七 ( 7 ) 天 向 署 長 提 供 牌 照 副 本 。
( d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攤 位 當 眼 處 展 示 有 關 食 物 業 牌 照 。
許 可 範 圍 的 狀 況
2 3 . 獲 許 可 人 須 保 持 許 可 範 圍 及 附 近 地 方 整 潔 衞 生 , 以 令 康 樂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滿 意 。
2 4 .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在 許 可 期 內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定 時 清 倒 和 處
理 垃 圾 。
2 5 . 獲 許 可 人 須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預 防 措 施,防 止 許 可 範 圍 的 地 面
受 損 , 並 保 護 許 可 範 圍 免 受 火 損 、 颱 風 破 壞 等 災 損 。
2 6 . 獲 許 可 人 須 保 持 其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的 器 具、 家 具、 裝 置 及 設備 維 修 妥 善 和 可 供 使 用 。
2 7 . 無 論 何 時,獲 許 可 人 均 不 得 阻 礙 政 府 人 員 進 入 許 可 範 圍 任何 部 分 , 以 視 察 該 處 情 況 。
貯 存 物 品
2 8 . 獲 許 可 人 須 確 保 許 可 範 圍 貯 存 或 供 要 約 售 賣 的 商 品 :
( a ) 保 持 清 潔 衞 生 ; 以 及
( b ) 穩 妥 放 置 或 疊 放 在 許 可 範 圍 內,不 致 阻 塞 通 道 或 構 成
意 外 或 火 警 危 險 。
2 9 . ( a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場 地 內 任 何 地 方( 許 可 範 圍 除 外 )放置 或 棄 置 任 何 商 品 或 東 西,並 須 確 保 其 商 品 或 東 西 不會 阻 塞 或 堵 塞 這 些 地 方 。
( b ) 如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述 ( a ) 款 , 政 府 有 權 以 其 認 為 適 當的 方 式 立 即 移 走 或 處 置 任 何 相 關 商 品 或 東 西,無 須 向任 何 人 賠 償。 政 府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損 失、 損害 賠 償 或 開 支,可 視 為 拖 欠 政 府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討 。
3 0 . 獲 許 可 人 須 確 保 許 可 範 圍 不 會 存 放 或 貯 存 《 危 險 品 條 例 》
( 第 2 9 5 章 )所 指 的 危 險 品 或 違 禁 品,或 任 何 武 器、軍 械、炸 藥 或 易 燃 物 質 。
結 構 或 電 力 方 面 的 改 動 工 程
3 1 . 獲 許 可 人 事 前 未 獲 署 長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進 行任 何 結 構 或 電 力 方 面 的 改 動 或 加 建 工 程 。
噪 音 滋 擾
3 2 . 獲 許 可 人 須 確 保 該 活 動 的 音 量 維 持 在 合 理 的 低 水 平 , 以
免 對 附 近 地 區 居 民 造 成 任 何 不 必 要 的 騷 擾 。
3 3 .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有 關 噪 音 和 空 氣 的 規 定,尤 其使 用 流 動 發 電 機 時 。
車 輛
3 4 . 除 經 署 長 授 權 外,獲 許 可 人 無 權 使 用 汽 車 進 出 往 返 許 可 範圍 。
3 5 . 在 許 可 期 內 每 天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3 0 分 ( 2 0 1 9 年 3 月 1 5日 除 外 ) 及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時 間 會 有 地 方 供 車 輛 起 卸 貨物 , 除 此 之 外 , 場 地 不 提 供 泊 車 地 方 。
3 6 . 獲 許 可 人 須 為 所 使 用 或 帶 往 或 駛 進 場 地 的 任 何 車 輛 的 安全 事 宜 負 責, 並 對 使 用 這 些 車 輛 時 造 成 的 損 失 或 損 壞, 向署 長 作 出 彌 償 。
離 場 安 排
3 7 . 倘 x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
( a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下 列 時 間 前,自 費 將 許 可 範 圍 在 清 潔 衞生 的 情 況 下 騰 空 交 還 署 方,並 將 該 等 設 施 以 良 好 狀 態交 還 署 方 :
( i )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晚 上 8 時 前( 如 獲 許 可 人 經 營
的 是 售 書 攤 位 , 則 在 2 0 1 9 年 3 月 2 4 日 晚 上 9
時 3 0 分 前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5 時 期 間, 任 何 車 輛 均 不 得 進 入 場 地, 於 許 可 範圍 附 近 起 卸 貨 品 或 商 品 。
( i i ) 政 府 書 面 指 定 的 其 他 日 期 及 時 間 。
( b ) 獲 許 可 人 須 移 除 許 可 範 圍 內 不 屬 於 政 府 的 可 移 除 物件,並 須 自 費 把 許 可 範 圍 內 因 移 除 上 述 物 件 而 造 成 的損 壞 妥 為 修 復 。
( c ) 獲 許 可 人 及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均 須 在 政 府 書 面 指 定 的時 間 或 之 前 撤 離 許 可 範 圍 。
( d ) 倘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遵 守 上 文 ( a ) 或 ( b ) 款 的 規 定 , 政 府 可執 行 該 等 條 文 的 規 定。政 府 有 權 在 x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或 期 滿 時,接 管 或 處 置 獲 許 可 人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 裝置 及 設 備, 或 未 被 收 回 或 移 除 的 任 何 物 品, 無 須 向 任何 人 作 出 賠 償。 政 府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損 失 、損 害 賠 償 或 開 支,可 視 為 拖 欠 政 府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追 討 。
3 8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該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或 結 束 後,在 許 可 範 圍 或附 近 地 方 銷 毀、 毀 爛 或 棄 置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包 括 任 何未 售 出 的 盆 栽 或 花 卉 。
雜 項 條 文
3 9 . 獲 許 可 人 須 備 存 一 份 正 式 記 錄,準 確 記 下 獲 許 可 人 為 在 許可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而 調 派 的 所 有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4 0 . 獲 許 可 人 於 許 可 期 內 必 須 可 隨 時 出 示 x 協 議 供 政 府 人 員
查 閱 。
4 1 . 獲 許 可 人 須 繳 交 和 償 付 現 時 及 日 後 可 能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或許 可 範 圍 徵 收、 評 估 或 收 取 的 一 切 差 餉、 稅 款、 地 租、 經評 估 的 收 費 、 稅 項 及 任 何 支 出 。
4 2 . 獲 許 可 人 須 參 與 附 表 4 所 載 的 綠 色 約 章 , 遵 循 3 R 原 則 ,管 理 廢 物 , 致 力 「 減 少 使 用 、 重 複 使 用 、 回 收 再 造 」, 以盡 量 減 少 活 動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附 表 2
商 業 攤 位 准 售 商 品 一 覽 表
花 卉 及 園 務 攤 位 ( 註 1 )
- 觀 賞 植 物 ( 例 如 花 卉 、 一 年 生 植 物 、 多 年 生 植 物 、 鱗 莖 等 )
- 食 用 盆 栽
- 植 物 種 子
- 花 盆 、 容 器 、 園 務 工 具 及 設 備
- 肥 料 及 植 料
手 工 藝 品 攤 位 ( 註 1 )
- 與 園 務 和 園 藝 有 關 的 手 工 藝 品 ( 例 如 麪 粉 花 、 紙 黏 土 花 )
- 與 園 務 和 園 藝 有 關 的 雅 石 、 檀 香 、 陶 瓷 器 及 同 類 產 品
- 香 薰 油
飲 料 攤 位 ( 註 1 )
- 預 先 包 裝 的 不 含 酒 精 飲 品 ( 包 括 由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出 品 的 不 含 酒 精的 含 汽 或 不 含 汽 樽 裝 飲 品 )
- 預 先 包 裝 的 蒸 餾 水 及 礦 泉 水 ( 一 ( 1 ) 公 升 以 下 的 樽 裝 水 除 外 )
備 註 :
( i ) 飲 料 攤 位 不 得 預 備 食 物 或 調 製 飲 品 。
( i i ) 飲 料 攤 位 不 得 售 賣 食 物 及 水 果 ( 例 如 椰 青 ) 。
註 ( 1 ) :
除 上 述 許 可 商 品 外 , 花 卉 及 園 務 攤 位 、 手 工 藝 品 攤 位 及 飲 料 攤 位 不 得售 賣 其 他 商 品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
( i ) 食 品
( i i ) 海 味 及 其 他 加 工 水 產 ( 例 如 魚 翅 、 鮑 魚 、 花 膠 、 乾 貝 、 蠔 豉 、 海參 等 )
( i i i ) 臘 味 食 品 ( 例 如 臘 腸 、 臘 肉 、 臘 鴨 )
( i v ) 中 藥 及 其 產 品 ( 例 如 植 物 、 根 部 、 動 物 部 分 、 涼 茶 )
農 產 品 攤 位 ( 註 2 )
- 未 經 切 開 的 水 果
- 蔬 菜
- 茶 葉 產 品 ( 例 如 乾 茶 葉 、 花 茶 、 果 茶 )
註 ( 2 ) :
除 上 述 許 可 商 品 外 , 農 產 品 攤 位 不 得 售 賣 其 他 商 品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下 各 項 ) :
( i ) 海 味 及 其 他 加 工 水 產 ( 例 如 魚 翅 、 鮑 魚 、 花 膠 、 乾 貝 、 蠔 豉 、 海參 等 )
( i i ) 臘 味 食 品 ( 例 如 臘 腸 、 臘 肉 、 臘 鴨 )
( i i i ) 中 藥 及 其 產 品 ( 例 如 植 物 、 根 部 、 動 物 部 分 、 涼 茶 )
攝 影 器 材 攤 位
- 相 機 和 相 機 配 件 ( 例 如 鏡 頭 、 腳 架 、 相 機 袋 等 )
售 書 攤 位
- 與 園 務 及 園 藝 有 關 的 書 籍 、 雜 誌 及 文 具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刊 物 、 畫冊 、 錄 音 及 錄 影 產 品 )
- 香 港 街 道 圖 / 導 遊 書 籍
速 食 攤 位 ( 註 3 )
- 由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出 品 的 預 先 煮 熟 速 食 食 品 ( 例 如 麪 包 、 糕 點 、 小食 等 )
- 由 持 牌 冰 凍 甜 點 製 造 廠 出 品 的 冰 凍 甜 點 ( 例 如 雪 糕 、 雪 條 、 冷 凍 乳酪 等 )
- 預 先 包 裝 的 不 含 酒 精 飲 品 ( 包 括 由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出 品 的 不 含 酒 精的 含 汽 或 不 含 汽 樽 裝 飲 品 )
- 預 先 包 裝 的 蒸 餾 水 及 礦 泉 水 ( 一 ( 1 ) 公 升 以 下 的 樽 裝 水 除 外 )
註 3 :
( i ) 一 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售 賣 最 少 五 ( 5 ) 項 符 合 有 「 營 」 食 肆 運 動
「 蔬 果 之 選 」 及 「 3 少 之 選 」 營 養 要 求 的 速 食 食 品 。 如 欲 了 解 該運 動 的 詳 情 , 可 瀏 覽 網 頁 http:// restaurant. eatsmart. xxx.xx/xxx/xxxx_xxxx. asp。
( i i ) 一 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以 水 果 店 形 式 經 營 , 售 賣 水 果 、 果 汁 、 水 果類 甜 品 。
( i i i ) 一 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以 售 賣 素 食 的 速 食 攤 位 形 式 經 營 。
( i v ) 一 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以 速 食 攤 位 形 式 經 營 , 售 賣 三 文 治 、 烘 製 食品 ( 例 如 曲 x 餅 ) , 以 及 即 食 傳 統 小 食 ( 例 如 砵 仔 糕 、 茶 果 、 芝麻 卷 、 花 生 、 糯 米 糍 、 杏 仁 餅 等 ) 。
( v ) 一 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在 花 見 廊 以 咖 啡 店 形 式 經 營 , 售 賣 咖 啡 、茶 、 花 茶 、 三 文 治 及 烘 製 食 品 ( 例 如 曲 x 餅 ) ( 即 「 咖 啡閣 」) 。
( 4 ) 根 據 《 保 護 瀕 危 動 植 物 物 種 條 例 》 ( 第 5 8 6 章 ) , 進 口 、 出 口 、再 出 口 或 管 有 受 管 制 的 植 物 品 種 ( 例 如 蘭 花 、 豬 籠 草 、 仙 人 掌 、x x 、 肉 質 大 戟 、 蘆 薈 、 捕 蠅 草 及 空 氣 草 ) , 必 須 事 先 獲 得 漁 農自 然 護 理 署 簽 發 的 許 可 證 。 任 何 人 倘 違 反 該 條 例 有 關 申 領 許 可 證的 規 定 , 可 遭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1 , 0 0 0 萬 元 及監 禁 十 年 。 詳 情 請 參 閱 《 保 護 瀕 危 動 植 物 物 種 條 例 》 。
( 5 ) 根 據 《 除 害 劑 條 例 》 ( 第 1 3 3 章 ) , 任 何 人 士 輸 入 、 供 應 或 售 賣香 港 註 冊 的 除 害 劑 ( 例 如 除 蟲 劑 、 除 莠 劑 、 除 真 菌 劑 等 ) , 必 須持 有 由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發 出 的 除 害 劑 牌 照 及 遵 守 牌 照 條 件 , 牌 照上 並 須 註 明 所 有 經 營 除 害 劑 業 務 的 場 地 。 此 外 , 除 非 獲 漁 農 自 然護 理 署 發 出 除 害 劑 許 可 證 , 任 何 人 士 不 得 管 有 未 經 註 冊 的 除 害劑 。 任 何 人 倘 違 反 《 除 害 劑 條 例 》 , 可 遭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 可 被判 處 罰 款 及 監 禁 。
( 6 ) 根 據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釋 出 ) 條 例 》 ( 第 6 0 7 章 ) , 任 何 人 士 明知 而 在 田 地 或 開 放 環 境 種 植 未 獲 核 准 的 基 因 改 造 植 物 的 種 子 ( 例如 抗 害 蟲 基 因 改 造 粟 米 的 種 子 ) 、 鮮 花 ( 例 如 紫 色 或 藍 色 的 基 因改 造 x x x 和 紫 色 或 藍 色 的 基 因 改 造 玫 瑰 ) 或 植 株 ( 例 如 基 因 改造 矮 牽 牛 ) , 或 明 知 而 輸 入 擬 供 於 田 地 或 開 放 環 境 種 植 的 基 因 改造 植 物 或 其 種 子 , 即 屬 違 法 , 一 經 定 罪 ,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1 0 萬 元及 監 禁 一 年 。
( 7 ) 嚴 禁 售 賣 違 禁 和 盜 版 貨 品 , 或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或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的 貨 品 。
( 8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許 可 , 否 則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售 賣 x 附 表 未 有 列 x
的 商 品 。
( 9 ) 獲 許 可 人 須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及 開 支 為 在 該 活 動 經 營 業 務 申 領 一 切 所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 書 。
附 表 3 THIRD SCHEDULE
二 零 一 九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商 業 攤 位 位 置 圖
興發街方向
To Hing Fat Street
Location Plan of Commercial Stalls at Hong Kong Flower Show 2019
商 業 攤 位 的 數 目 、 攤 位 編 號 、 面 積 及 底 價
Number, Stall numbers, Size and Upset price of Commercial Stalls
商 業 攤 位 類 別 Types of Commercial Stalls | 數 目 No. | 攤 位 編 號 Stall No. | 面 積 ( x ) Size (Metres) | 底 價 Upset Price |
速 食 攤 位 Fast Food Stall | 6 | F1 – F6①②③④ | 5 x 10 | $30,310 |
速 食 攤 位 — 咖 啡 閣 Fast Food Stall - Floral Café | 1 | C1# | 5 x 10 | $30,310 |
飲 料 攤 位 Beverage Stall | 2 | BE1 – BE2 | 5 x 5 | $30,310 |
農 產 品 攤 位 Agricultural Produce Stall | 2 | AP1 – AP2 | 5 x 5 | $22,740 |
攝 影 器 材 攤 位 Photographic Equipment Stall | 2 | PE1 – PE2 | 5 x 5 | $22,740 |
售 書 攤 位 Book Stall | 1 | B1 | 5 x 10 | $15,500 |
① F 3 速 食 攤 位 供 符 合 有 「 營 」 食 肆 資 格 的 競 投 者 優 先 競 投
①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EatSmart Restaurants” shall be accorded with priority in the bidding for Fast Food Stall (F3).
② 投 得 F4 速 食 攤 位 者 須 在 許 可 期 內 經 營 水 果 店, 售 賣 水 果、果 汁 及 水 果 類 甜 品 。
② The successful bidder for Fast Food Stall (F4) shall operate as a fruit shop selling fruit, juice, and fruit dessert during the Licence Period.
③ F5 速 食 攤 位 供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 1 2 章 ) 第 8 8 條 合 資 格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非 政 府機 構 優 先 競 投 , 以 售 賣 素 食 的 速 食 攤 位 形 式 經 營
③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being exempted from tax under section 88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shall be accorded with priority in the bidding for Fast Food Stall (F5) to operate as a fast food stall selling vegetarian food.
④ 投 得 F 6 速 食 攤 位 者 須 在 許 可 期 內 經 營 速 食 攤 位 , 售 賣 三 文 治 、 烘 製 食 品 ( 例 如曲 x 餅 ) 及 即 食 傳 統 小 食 ( 例 如 砵 仔 糕 、 茶 果 、 芝 麻 卷 、 花 生 、 糯 米 糍 、 杏 仁 餅等 ) 。
④ The successful bidder for Fast Food Stall (F6) shall operate as a fast food stall selling sandwiches and bakery products (such as cookies), ready-to-eat traditional snack food (such as beans pudding, cha kwo, sesame rolls, peanuts, glutinous rice balls, almond biscuits, etc.) during the Licence Period.
# C1 咖 啡 閣 供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 第 1 1 2 章 ) 第 8 8 條 合 資 格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非 政 府機 構 優 先 競 投
#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being exempted from tax under Section 88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shall be accorded with priority in the bidding for Floral Café (C1).
商 業 攤 位 類 別 Type of Commercial Stalls | 數 目 No. | 攤 位 編 號 Stall No. | 面 積 ( x ) Size (Metres) | 底 價 Upset Price |
花 卉 及 園 務 攤 位 Flower and Gardening Stall | 38 | G1 – G38 | 5 x 5 | $22,740 |
手 工 藝 品 攤 位 Handicraft Stall | 3 | H1 – H3 | 5 x 5 | $22,740 |
商 業 攤 位 的 許 可 範 圍 及 設 備 供 應 如 下 :
The Licence Area and the equipment supply for the Commercials Stalls are listed as below:
Licence Area 許 可 範 圍 | Lighting 照 明 設 備 |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電 力 裝 置 | |
(a) | Fast Food Stall (5m x 10m) | ● Two 1 000w floodlights ● 14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 Eight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One 60 AMP MCB distribution board ● 8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1 個 3 2 安 培 ( 三 相 ) 插 座 ● 1 個 6 0 安 培 微 型 斷 路 器 配電 箱 |
速 食 攤 位 | ● 2 盞 1 0 0 0 x x 泛 光 燈 | ||
( 5 x x 1 0 x ) | ● 1 4 支 單 管 光 管 |
Licence Area 許 可 範 圍 | Lighting 照 明 設 備 |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電 力 裝 置 | |
(b) | Fast Food Stall - Floral Café (5m x 10m) | ● Two 1 000w floodlights | ● Eight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One 60 AMP MCB distribution board ● 8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1 個 3 2 安 培 ( 三 相 ) 插 座 ● 1 個 6 0 安 培 微 型 斷 路 器 配電 箱 |
速 食 攤 位 - 咖 啡 閣 | ● 2 盞 1 0 0 0 x x 泛 光 燈 | ||
( 5 x x 1 0 x ) | |||
(c) | Beverage Stall (5m x 5m) 飲 料 攤 位 ( 5 x x 5 x ) | ● Eight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8 支 單 管 光 管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d) | Agricultural Produce Stall (5m x 5m) 農 產 品 攤 位 ( 5 x x 5 x ) | ● Eight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8 支 單 管 光 管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e) | Photographic Equipment Stall (5m x 5m) 攝 影 器 材 攤 位 ( 5 x x 5 x ) | ● Eight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8 支 單 管 光 管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f) | Book Stall (5m x 10m) 售 書 攤 位 (5x x 10米) | ● 16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1 6 支 單 管 光 管 | ● Five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5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1 個 3 2 安 培 ( 三 相 ) 插 座 |
(g) | Flower and Gardening Stall (5m x 5m) 花 卉 及 園 務 攤 位 ( 5 x x 5米) | ● Eight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8 支 單 管 光 管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h) | Handicraft Stall (5m x 5m) 手 工 藝 品 攤 位 ( 5 x x 5米) | ● Eight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8 支 單 管 光 管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 3 安 培 插 座 |
附表 4 FOURTH SCHEDULE
二零一九年香港花卉展覽綠色約章
Green Event Charter for Hong Kong Flower Show 2019
承諾
Our Pledge
我們願意以身作則,致力推動環保,為下一代締造綠色、可持續發展、低碳的環境。我們承諾,在花展活動中儘量使用低碳環保友善物料,避免過度包裝,減少產生廢物,包括盡量避免使用即棄物品,並盡量捐贈/回收剩餘物資。
We will be a role model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creating a green, sustainable and low-carbon environment for our next generation. We pledge to use low carbon and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materials if possible, and by all means reduce waste generation during the Flower Show, including minimising excessive packaging, the use of disposable items and donating/recycling leftover materials.
行動
Our Actions
我們會在花展中時刻遵循低碳和 3R 原則,減少碳排放和惜物減廢:
Throughout the Flower Show, we will reduce carbon emission, make the most out of all resources, and reduce waste by following the low carbon and 3R principle, respectively:
低碳原則 (LOW-CARBON PRINCIPLE)
低碳採購 ( LOW-CARBON PROCUREMENT)
✓ 及早規劃,避免過度採購
✓ 選擇及購買環保產品,特別是包裝物料
✓ Plan the resources as early as possible, avoid over procurement
✓ Purchas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materials, especially packaging materials
低碳經營 (LOW-CARBON OPERATION)
✓ 鼓勵職員正確分類回收物
✓ 遵守《噪音管制條例》
✓ 遵守《戶外燈光裝置業界良好作業指引》
✓ Encourage staffs to recycle properly
✓ Observe the good practices in the “Concise Guide to the Noise Control Ordinance”
✓ Observe the good practices in the “Guidelines on Industry Best Practice for External Lighting Installation”
低碳交通 (LOW-CARBON TRANSPORTATION)
✓ 規劃物流,低碳運輸產品
✓ 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 Planning on logistic, conducting low-carbon goods transportation
✓ Come to the venue by public transport
3R 原則 (3R PRINCIPLE)
減少使用(REDUCE)
✓ 減少用紙,改以電子渠道與客戶溝通
✓ 減少使用包裝物料和膠袋
✓ 減少攤位裝飾
✓ 避免派發一次性塑膠或發泡膠餐具
✓ Communicate with our customers through electronic means to reduce paper consumption
✓ Use less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plastic bags
✓ Keep our decoration simple
✓ Avoid giving out disposable plastic or plastic foam tableware
重複使用(REUSE)
✓ 盡量保留花展所用的物資(包括裝飾),於日後活動中重用
✓ 捐贈可重用的物品予社福機構
✓ Retain the materials used in the Flower Show (including decoration) for future use as far as possible
✓ Donate reusable items to social welfare organisations
回收再造(RECYCLE )
✓ 盡量回收各種物資
✓ 於源頭為回收物及廚餘分類
✓ 保持回收物清潔
✓ 回收園林廢物
✓ Recycle as far as possible
✓ Sort recyclables and food waste at the source
✓ Keep recyclables clean
✓ Recycle yard waste
我們的團隊承諾會持續提升環保工作的成效,為保護環境共同努力。
Our team pledges to keep up our efforts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work towards a green community.
附表 5
Fifth SCHEDULE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