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及有效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2.4 保险期间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宣告死亡的处理
3.5 保险金的给付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构成
4.2 宽限期
5. 账户条款
5.1 保险合同账户
5.2 初始费用
5.3 风险保险费
5.4 结算利率
5.5 保险合同账户利息
5.6 持续奖金
5.7 保险合同账户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本合同现金价值
6.2 退保费用
条款目录
6.3 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6.4 自动抵交保险费
6.5 保单质押借款
7. 合同中止和复效
7.1 合同中止
7.2 合同复效
8. 合同解除和变更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2 合同变更
8.3 联系方式变更
9.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1 明确说明
9.2 如实告知
9.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错误
10.2 未还款项
10.3 争议处理
11. 释义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和“本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华夏金葵花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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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二、 本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 [ 见 11.1]、保单周年日 [ 见 11.2] 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 [ 见 11.3] 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出生且出院满 28 日)至 70 周岁(含 70 周岁)。
1.4 犹豫期
一、您收到本合同并签收之日起 10 日内(含第 10 日)为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代理渠道购买的,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若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合同保险费。
二、 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见 11.4]。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 见 11.5],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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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及有效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及转入保险费之和。您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追加保险费或转入保险费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追加保险费或转入保险费的金额等额增加;您部分领取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您实际领取的金额及本合同约定收取的部分领取费用等额减少;您在投保时选择本合同自动抵交其他保险合同保险费的,基本保
险金额按实际自动抵交保险费的金额等额减少。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二、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 一 ) 保险合同账户价值;
( 二 ) 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到达年龄所对应的给付系数,具体给付系数约定如下:
到达年龄 | 给付系数 |
0-17 周岁 | 100%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2.2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一、 因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一 )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 )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三 )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四 )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见 11.6];
( 五 )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 见 1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见 11.8]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 见 11.9] 的机动车 [ 见 11.10];
( 六 )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七 )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 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4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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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一、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三、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四、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五、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六、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无法
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根据发生情形的不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一 ) 保险合同;
( 二 )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三 )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 见 11.11]、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 四 )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五 )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一、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3.4 宣告死亡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并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依法协商处理。
3.5 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3.6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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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构成
x合同的保险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 一 ) 投保时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 二)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投保人可申请追加保险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将按约定的交费金额收取追加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 三 ) 投保时您与我们约定的定期转入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每月结算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不足以交纳我们按本合同第5 条第5.3 款约定应收取的当月风险保险费,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二、若您在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进入保险合同账户,我们将从保险合同账户中扣减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三、若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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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条款
5.1 保险合同账户
我们将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建立保险合同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以及运作方式由我们确定。我们会向您提供每个保单年度的保险合同状态报告,告知您保险合同账户的具体情况。
5.2 初始费用
一、初始费用是指您交纳的保险费进入保险合同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对于投保时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我们按您所
交保险费的 1% 收取初始费用。
三、对于追加保险费,我们按您所追加保险费的 1%收取初始费用。
四、对于转入保险费,我们按您所转入保险费的 1%收取初始费用。
5.3 风险保险费
一、 我们对本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到达年龄、性别及风险保险金额决定。本合同的风险保险金额等于有效保险金额扣除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后的余额,且不低于零。每千元风险保险金额应收取的年风险保险费请详见附表《年风险保险费费率表》。每日的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的 1/365。
二、 在本合同生效日、复效日及以后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当时的风险保险金额及当月的实际天数从保险合同账户中收取当月风险保险费。您每次追加保险费、按相关约定转入保险费时,我们将按照当时增加的风险保险金额及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从保险合同账户中收取对应的风险保险费。若您欠交以前应交的风险保险费,我们也将同时收取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5.4 结算利率
一、 每月 1 日为结算日。我们根据保险合同账户的实际投资运作状况,确定上月的结算利率,每月从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
二、 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为年利率,且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 见 11.12],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5.5 保险合同账户利息
一、 保险合同账户利息在每个结算日零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根据计息天数按日以复利结算。
二、 若在结算日零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上个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利率为当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三、 若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期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利率为本合同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5.6 持续奖金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第 5 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前 5 个保单年度转入保险费之和的 1% 发放持续奖金,并按本合同第 5 条第 5.7 款约定计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自第 6 个保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前 1 个保单年度转入保险费的 1%发放持续奖金,并按本合同第 5 条第 5.7 款约定计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
三、投保时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不享
有持续奖金。
5.7 保险合同账户价值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 一 ) 保险合同账户建立时,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等于您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
( 二 ) 交纳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您交纳的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等额增加;
( 三 ) 每月收取风险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险费减少;
( 四 ) 结算保险合同账户利息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所结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 五 ) 发放持续奖金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所发放的持续奖金等额增加;
( 六 ) 部分领取保险合同账户价值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您实际领取的金额及本合同约定收取的部分领取费用等额减少;
( 七 )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本合同自动抵交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自动抵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自动抵交的保险费等额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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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权益
6.1 本合同现金价值
x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本合同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6.2 退保费用
退保费用是指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或者部分领取时我们收取的费用,为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或者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如下表所示:
保单年度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 | 第 6 年及以后 |
退保费用比例 | 5% | 4% | 3% | 2% | 1% | 0% |
6.3 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一、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险合同账户价值,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一 ) 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 二 ) 申请领取的金额和领取后的保险合同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二、您申请部分领取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时,须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一 ) 部分领取申请书; ( 二 ) 保险合同;
( 三 )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四 ) 您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资料。
三、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我们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险合同账户价值在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6.4 自动抵交保险费
x您在投保时选择本合同自动抵交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当前述保险合同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纳全部当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账户价值自动抵交欠交保险费(不收取本合同第 6 条第 6.2 款约定的部分领取费用),本合同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若抵交保险费会导致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将不抵交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6.5 保单质押借款
一、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您书面申请且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向我们办理保单质押借款。借款金额以借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80% 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为最高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
二、 借款及利息 [ 见 11.13] 应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
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借款按我们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
三、 借款本息达到本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及保险单内其他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将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四、 您申请保单质押借款须填写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原件、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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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止和复效
7.1合同中止
在本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收取风险保险费,不结算保险合同账户利息,且不发放持续奖金。
7.2 合同复效
一、本合同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前述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本合同第 5 条第 5.7 款约定计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我们将从保险合同账户中扣除本合同效力中止前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二、自本合同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
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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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和变更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一、 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一 ) 保险合同;
( 二 )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8.2 合同变更
x合同生效后,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您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8.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
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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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1 明确说明
一、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二、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9.2 如实告知
一、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
二、 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三、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需扣除累计部分领取的账户价值)。
五、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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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一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 二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
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中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实交的风险保险费低于应交风险保险费,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该次实交风险保险费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调整基本保险金额。
( 三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计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
10.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时,若您有未偿还的保单质押借款及其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我们将在您偿清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后支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
10.3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 一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 二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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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11.1 保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1.2 保单周年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1.3 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1.5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1.11 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11.12 保证利率
x合同年保证利率为 3.0%。
11.13 利息
x合同保单质押借款的利息按我们收到保单质押借款申请书时已宣布的借款利率计算,我们在每年的 1月 1 日和 7 月 1 日根据市场情况宣布两次借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