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食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电子商务版)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进行食品生产、经营、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依法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家或其他销售渠道亦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基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或销售的食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消费者
(买家)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或依被保险人的服务承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食品本身的更换、退货或退款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食品实物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以下简称“国标”),或不符合本合同列明的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的包装破损引起的损坏。
(三)食品实物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四)食品实物的物理形态(规格品类)与其销售渠道的商品描述不符的。
(五)食品因配送物流延误,超过服务承诺的送达时间的。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与保险人约定,选择投保以上任何一项或多项。第四条 可选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可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选择投保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可选保险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下列必要的、合理的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一)食品质量检验费用:经政府监管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检验认定食品不符合本合同列明的食品安全标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食品质量检验费用,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二)退换货物流费:食品因本合同第三条的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更换、退货产生的物流费用。
(三)退换货交通费:食品因本合同第三条的保险责任事故导致更换、退货产生的交通费用。
(四)产品召回费用:由于食品不符合国标,被政府监管部门要求召回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生产出售的同一批食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本条任一项保险责任,视为一次事故的损失。对被保险人给消费者(买家)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
定,直接向该消费者(买家)赔偿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消费者的犯罪、故意行为、欺诈行为;
(二)消费者行为造成的二次污染;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干旱、高温等自然灾害;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
(七)超过保险期间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八)非政府监管部门要求的产品召回,或生产经营者的主动召回;
(九)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食品生产销售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十一)食品实物与其包装标签上的食品标准不符,但实物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
(十二)保险期间内在商品描述说明中属于食品规格正常临界点范围内的损耗。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食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食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消费者已知晓食品质量有缺陷或可能存在缺陷,仍购买、确认的;
(二)销售前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进行销售的食品;
(三)未投入流通的食品;
(四)不符合贮存条件的食品;
(五)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食品。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各分项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各分项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缴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和结算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含电子保单)。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食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食品因原材料、成分和配料、贮存条件等发生变化,或销售区域扩大等,导致保险人所承保的食品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的情
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食品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食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食品更换、退货、退款、召回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 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食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商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认可。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食品质量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约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食品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索赔请求后,可对食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根据保险事故类型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含电子保单);
(二)电子交易记录、交易订单编号、商品的物流信息、运单跟踪记录(记录有物流公司的名称、买卖双方信息、运单编号等)、商家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三)索赔申请书;
(四)发生食品质量检验费用时,需提供食品质量检验报告;
(五)发生检验费用、物流费或交通费时,需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凭证;
(六)发生产品召回时,还需提供监管部门的召回文件或文书、召回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或凭证(包括无害化处理、销毁费用、下架费用、相关用工费用证明等)。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各分项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后,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食品需要更换、退货、退款时,其赔偿金额以食品批发价格(批发环节适用)或销售价格(零售环节适用)为限;
(二)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引起的检验费用、运输费用、交通费用和召回费用,赔偿金额在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x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保险人仅负责按本保险的赔偿限额占本保险和所有其他保险累计相应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