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令 項 目 頁碼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2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5 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14 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 24 五、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及訓練實施要點 27 六、平均地權條例 29 七、地政士法 31 八、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32 九、所得稅法 34 十、勞動部令: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工程類型 38...
近期建築產業相關法令動態整理
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公會
110 年 10 月 14 日
相 關 法 令 項 目 | 頁碼 |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 2 |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5 |
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 14 |
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 | 24 |
五、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及訓練實施要點 | 27 |
六、平均地權條例 | 29 |
七、地政士法 | 31 |
八、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32 |
九、所得稅法 | 34 |
十、勞動部令: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工程類型 | 38 |
十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修正條文 | 39 |
十二、台電配電處函文:依電業法第 39 條於既成道路埋設管路勿再要求用戶或建商取得地主同意書 | 44 |
十三、內政部函釋有關「COVID-19 疫情期間」及「營造業缺工」,得否順延開工及取得使照期限案 | 45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總統府 109.5.6 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45621 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x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三條 x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第八條 x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 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
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第十條之一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十一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x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三條 x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6 號公告(自公告 6 個月後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80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0 日內政部內授xxxxx 0000000000 x公告修正第 2 點(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生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65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內政部內授xxxxx 0000000000 x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 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69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內政部內授xxxxx 0000000000 x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76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內政部內授xxxxx 0000000000 x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生效)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85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80262183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生效)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會第 60 次委員會議通過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二、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
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_
_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 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 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其車位規格 為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 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 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 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
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
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
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
找補。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
□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_
_」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六、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七、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
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七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八、付款條件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十、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層停車位
xxxxxxx_x,xxx_xxxx(_x),xxxx點所列地下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_平方公尺(_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十一、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
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十二、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十三、驗收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十四、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 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
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
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五、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
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十六、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 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 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十七、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
(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十八、貸款約定
(一)第七點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 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2、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3、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十九、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點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第十一點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二十、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
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二十一、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
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二十二、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點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二十三、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_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四、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二十五、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x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買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連絡電話。
(二)賣方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公司(或商號) 統一編號、公司(或商號)地址、公司(或商號)電話。
二十六、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貳、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6 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 8573654 號函頒行 109、110 年相關建築法令動態 1100929 新增
版.docx
中華民國 85 年 8 月 12 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 8580531 號函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7 日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 8979013 號函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66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8 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80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130 號公告修正第 2 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65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4 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69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6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157 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76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3994 號公告修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85 次
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686 號公告修正第 2 條、第 3 條、第 6 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 23 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802623801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1476695 號函修正,並廢止 108 年 5 月 2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802623801 號函修正之第 10 條規定
契約審閱權
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內 政 部 編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買方____
立契約書人:賣方____茲為「 _」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坐落:
_縣(市)_鄉(鎮、市、區)_段_小段_地號等_筆土地,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_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_區_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_」編號第_棟第_樓第_戶(共計_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_年_月_日第_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_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_,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_號之停車空間計 _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第_號車位_個,其車位規格為長_公尺,寬_公尺,高_公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二)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三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
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_
_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四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第五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
解除契約。第六條 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
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第六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第七條 付款條件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
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第八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_層,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扣除第四條所列地下層不具
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
_平方公尺(_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第十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 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 x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
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
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賣方應依規定申請之。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於簽認日起 日內提出追加減帳,以書面通知買方簽認。工程變更若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減帳簽認日起十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若賣方無故未予結清,買方得於第十三條之交屋保留款予以扣除。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第十三條 驗收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第十四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
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
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
(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十五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第十六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第十七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 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 .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 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第十八條 貸款約定
一、第六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_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
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 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部分,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_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
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十九條 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 除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二十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
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第二十一條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
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第二十二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
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
並於交屋時結x,多退少補。第二十三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_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五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疑義之處理
x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
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八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件:
一、建造執照暨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乙份。二、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乙份。
三、付款明細表乙份。四、建材設備表乙份。
五、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規約草約。立契約書人
買方(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連絡電話:
賣方(姓名或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公司(或商號)地址:
公司(或商號)電話:不動產經紀業:
名稱: (公司或商號) 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號)地址:公司(或商號)電話:
不動產經紀人:(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一、適用範圍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
x契約書範本提供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及社會大眾買賣預售屋時參考使用。
前項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二、契約審閱
關於契約審閱,按預售屋買賣契約屬消費者契約之一種,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主客觀認知頗有差異,是以不動產開發業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以瞭解契約條款之內容,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已有明訂。另外,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限制購屋人契約審閱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一)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
(二)簽約前未提供購屋人至少五日審閱期。但經購屋人已充分審閱契約並同意縮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得以樣本、影本及足以呈現內容之光碟或其他電子媒
體之形式提供之。三、廣告效力
第一條廣告效力中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係指廣告宣傳品所記載者,至房屋平面圖及建材設備表則指賣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所附之附件。
四、土地使用分區部分
第二條房地標示第一款土地坐落部分,依法令規定,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者,係供住宅居住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係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者,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者,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建築使用;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即一般所稱之工業住宅)。
五、車位部位
(一)第二條房地標示第三款車位部分,若勾選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增設停車位且可作為獨立產權登記者,宜另訂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二)本契約範本有關停車位部分,適用於以共有部分登記,不具獨立權狀之之停車位。六、屋簷、雨遮測繪登記規定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雨遮仍得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測繪及登記。
七、第四條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 本房屋共有部分之項目,乃屬例示性質,應依房屋買賣個案之實際情況於契約中列舉共有部分項目名稱。
(二)第二款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之分配比例計算,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故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計算,係以上述分配比例乘以本建案共有部分總面積。
(三)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下列重要交易資訊予購屋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1.銷售時最近一次建管機關核准之各戶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分攤比例)。
2.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應含共有部分之項目、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算方式)。
(四)依內政部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一0五一三00八二二號令意旨,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區分,應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 附之專共用圖說及規約草約內容相符;如該圖說標示未區分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範圍,則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應編列為一個建號,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八、交屋保留款之付款規定
x契約範本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訂自備款之各期期款,賣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訂定之。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五交屋保留款訂於最後一期(交屋時),但賣方未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定付款明細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九、輻射鋼筋及未經處理海砂之檢驗
(一)第十條第二款有關本預售屋之材料不含輻射鋼筋部分,詳情請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同款有關本預售屋之材料不含未經處理之海砂部分,消費者如有疑義,可攜帶 600 公克結構物之混凝土塊或 50 至 100 公克之砂樣逕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xxxxxxxxx 0 x 000 x 00 x)委託檢驗(檢驗費用由委託者負擔)或郵寄至該所工業服務室登錄辦理(備妥委託單、樣品及費用),詳情請洽詢(00)0000000。
十、有關擅自變更設計之責任
第十二條第二款之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如有違建築法令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時,
將有導致保固請求權喪失及損及鄰近房屋之損害賠償之虞。十一、規約草約
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約草約,經買方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同規約。
十二、買方自行辦理貸款之規定
買方如欲自行辦理貸款,除於訂約時明示自行辦理外,並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賣方,賣方則須配合買方貸款需要提供房地權狀或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賣方如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得向買方求償。
十三、優惠貸款之類別
第十九條第一款所稱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係指國民住宅貸款、公教人員貸款及
勞工貸款等。十四、房地轉讓條件
關於第二十條房地轉讓條件,按預售屋賣方會同買方辦理房地轉售時,需說明契約內容及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契約簽訂等其他相關事宜,其所需成本似得准收手續
費。故本範本爰例示約定手續費為房地總價款最高千分之一,以供參考。十五、違約金之約定
關於第二十五條違約金之約定,按違約金數額多寡之約定,視簽約時社會經濟及房地產景氣狀況而定,是以買賣雙方簽約時,就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仍應考量上開狀況磋商而定。
十六、消費爭議之申訴與調解
(一)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雙方得選擇利用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3.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
4.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聲請調解,或另行訂立仲裁協議後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
(二)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作成之調解書,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相關網址:
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及調解系統:https://xxxxxx.xxx.xx.xxx.xx/ WWW/Default.aspx/
2.司法院訴訟外紛爭解決機構查詢平台: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十七、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x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訂之條款,均不影響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權利。十八、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責任
預售屋買賣,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或代銷居間服務者,應由該公司(或商號)指派經紀人員於本契約簽章及解說等事宜。
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及訓練實施要點
內政部 109.4.24 台內營字第 1090805879 號令訂定發布,除第五點及第六點生效日期另定外,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 109.12.4 台內營字第 1090819334 號令訂定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定自 110 年 1月 1 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避免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混摻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以維護混凝土材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測方法,指機關(構)、學校、團體、個人等(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檢送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方法經本部認可者。 前項檢測方法內容應包含檢測原理、頻率、步驟、合格判定標準及可能產生廢棄物 之處理等。檢測方法如涉及專利,申請單位應為專利權人,或檢附專利權人之授權 書或意向書。
三、本要點所稱訓練單位,指機關(構)、學校、團體等,檢送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經本部同意者。申請單位依第二點規定檢送檢測方法時,應一併檢送訓練計畫。
四、除涉及專利之檢測方法外,經本部認可檢測方法之申請單位,應同意訓練單位採用其檢測方法辦理訓練,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應依申請單位之指導。
五、混凝土供應者應辦理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自主檢測,規定如下:
(一)混凝土供應者應依檢測方法建立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管理流程、
表單文件及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二)混凝土供應者應置取得訓練單位訓練合格證明之檢測人員,由檢測人員按日對不同產源粒料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四八五粒料取樣法取樣,以檢測方法進行檢測並製成紀錄,檢測結果如有不合格情形,該批次粒料不得使用。
六、申報勘驗作業:
建築物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各層樓版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前次樓版澆置混凝土用細粒料之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報告書(附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七、依第三點規定檢送之訓練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單位介紹:組織、屬性及行政人力配置。
(二)檢測方法:限本部認可之檢測方法(含本部認可文號)。檢測方法如涉及專利,檢送訓練計畫之單位應為專利權人,或檢附專利權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
(三)檢送訓練計畫與檢測方法之單位不同時,應檢附檢測方法申請單位提供指導之文件(檢測方法說明及注意事項)。
(四)訓練場地:其用途應供教學、講習或集會使用,且應符合建築、消防等法規規定,並檢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書面同意文件。
(五)設備:教學設備種類及使用器材。
(六)課程規劃:課程內容(應包含爐碴(石)性質、爐碴(石)對混凝土之影響、
檢測方法及原理、檢測作業法規及其它相關法律責任等)、時數及講習教材。
(七)師資:授課人員名冊、學經歷資料及授課同意書。
(八)收費標準:費用項目及成本分析。
(九)考核規劃:說明教學考核、學員考核、結業證書核發(含證書格式)及諮詢
輔導等。
前項訓練計畫經本部同意,期限為五年,期滿前應重新申請。
訓練計畫如有變更,應重新報請本部同意。
八、受訓人員於訓練完畢並經考核合格者,由訓練單位發給結業證書,並於訓練單位網站公開相關資訊。
九、訓練單位應於每季檢附受訓合格人員名冊(含訓練日期及地點)提報本部備查。
十、訓練單位應將訓練資料(訓練日期、地點、課程內容、授課及受訓人員之出席紀錄、
考核紀錄及相關照片)保存至少三年。
十一、本部得派員查核訓練單位並取閱有關資料,訓練單位應配合辦理。
十二、訓練單位如有未依訓練計畫執行情事,本部得廢止其訓練計畫同意,經廢止訓練計畫同意之訓練單位,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071 號令增訂第 47 條之 3 條文;並修正第 47 條、
第 81 條之 3 及第 87 條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 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第八十七條 x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地政士法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921 號令第 51 條之 1 條文;並修正第 26 條之 1 及
第 59 條條文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九條 x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191 號令修正第 24 條之 1、第 29 條及第 40 條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四十 條 x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9201 號令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
至第十四條之六、第二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四條之五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
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之五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第十四條之六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
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x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 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修正條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2310 號令
第 一 條 x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x辦法所稱不動產成交案件,指不動產買賣案件、不動產租賃案件及預售屋買賣案件。
本辦法所稱銷售預售屋者,指預售屋買賣案件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預售屋為自建自售者,其預售屋買賣契約出賣人。
二、預售屋採合建、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等方式,由建築業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共同合作開發者,其預售屋建物買賣契約出賣人。
第 三 條 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權利人及義務人得協議由一人或他人代理共同申報;其有數人者,亦同。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預售屋買賣案件應由銷售預售屋者申報登錄。但委託經紀業代銷成交者,受託之經紀業應依其規定申報登錄。
第 四 條 不動產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二、價格資訊: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 五 條 不動產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承租人、租賃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房地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租賃日期、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期間、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現況格 局、有無附屬設備、有無管理組織、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 等資訊。
第 六 條 預售屋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不動產標示、編號、筆棟數、建案名稱、買受人、起造人名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
車位交易總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總樓層數、交易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不動產交易總價。
第 七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記明下列資訊,向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一、預售屋資訊: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銷售戶
(棟)數等資訊。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前項報請備查,得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已由建築業報請備查者,其他出賣人得免再辦理備查。但其他出賣人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與建築業不同者,應辦理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
第一項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於備查後有變更時,申報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變更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報請備查後,因報送預售屋資訊誤漏,或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新增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
銷售預售屋者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即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xx,xxx、x(x)主管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
第 八 條 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向代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經紀業違反前項規定,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報請備查;屆期未報請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報請備查,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 九 條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權利人及義務人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於接獲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七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且不動產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其含建物者按戶(棟)數處罰,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十 條 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十一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但委託經紀業代銷成交者,受託之經紀業應依其規定申報登錄。
前項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地政士或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影印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經查核後對於價格資訊疑有不實之案件,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地政士或經紀業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得向銷售預售屋者及受託代銷之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影印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銷售預售屋者或受託代銷之經紀業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四條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案件價格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案件價格以外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 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五條 經紀業申報登錄不動產租賃案件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經紀業申報登錄不動產租賃案件租金或面積以外資訊不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六條 預售屋者或經紀業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或經紀業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價格或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應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 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預售屋資訊、買賣定型化契約、委託代銷契約之備查及查核、裁處等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地號、建物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交易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年月、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移轉層次、建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不動產租賃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租金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地號、建物門牌、租賃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不動產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租賃年月、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物現況格局、車位類
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附屬設備等資訊。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預售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地號、建物坐落、交易標的編號、筆棟數、建案名稱等資
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交易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年月、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格局、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備查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經整理
後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預售屋資訊:銷售者名稱、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戶(棟)數等資
訊。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第二十二條 前四條經整理之資訊,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如下: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第二十三條 申請重製或複製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及預售屋銷售備查資訊,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但經授權於網路下載之資訊,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x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 x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