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違約之處罰( 應 記 載 第 24 點)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違反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桃大誠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
業者名稱:新家坡建設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7 年 11 月 1 日
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閱權 ( 應記載第 1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第 一 條 契約審閱及廣告效力 一、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 日以上。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新家坡建設有限公司 二、乙方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揭露部分條款 |
二、賣方對廣告之義 務 (應記載第 2點) |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揭露部分條款 | |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 位規格 (應記載第 3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__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一、土地坐落: 座落於xxxxxxxxx0xx。謄本面積合計11834點22平方公尺(約3579.85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土地地號內所興建之案名「桃大誠」, 編號 棟 樓房屋壹戶,為建築主管機關核准 (103)桃縣工建執照字xxx00000x建造執照。房屋平面圖如【附件一】房屋平面圖附圖所示。 三、車位部分: (ㄧ)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數量: 1. 為 層,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1)、及 層,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2)、 及 層,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3)、 共計 車;無獨立權狀,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2.汽車停車空間屬: (1) , 平面式: 停車位
(2) , 平面式: 停車位 (3) , 平面式: 停車位 3.機車停車位為地下第 層,編號第 號, (房屋總價已含機車位,其所有權係屬第四條之 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區,不另登記)。 | 揭露部分條款 |
(二)停車位規格: 1. 大停車位長 6.00 公尺,寬 2.50 公尺,高度 2.10 公尺。 2. 標準停車位長 5.75 公尺,寬 2.25 公尺,高度 2.10 公尺。 3. 機車停車位長 2.0 公尺,寬 1.0 公尺,高度 2.10 公尺。 註:上述停車位高度,係依地下層車道入口之限高為準(計算標準:鄰邊無車位以分界線外緣計算,鄰邊有車位則以中心線為準)。…… (六)本案停車空間合計 19,612.26 平方公尺(約 5,932.71 坪),占 共有部分總面積 46.11 %,由全部停車位總計 662 車分攤, 每一標準車位面積持分為 25.10 平方公尺(約 7.59 坪),另大 車位面積持分為 30.67 平方公尺(約 9.28 坪)。 (七)產權登記方式依政府當時法令為準。 | |||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點) |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第 三 條 房屋出售面積、認定標準及契約總價 房屋登記面積: 本房屋面積(不含車位)共計: 平方公尺 (約 坪) 一 、 主 建 物 面 積 計 : 平方公尺 (約 坪) 二、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計: 平方公尺 (約 坪) 三、 附屬建物面積雨遮計: 平方公尺 (約 坪) 四 、 共 有 部 分 面 積 計 : 平方公尺 (約 坪) 五、 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揭露部分條款 |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 積分配比 例計算 (應記載第 5點)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第 五 條 主建物總面積、共有部分項目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社區主建物總面積約計 44279.51 平方公尺(13394.55 坪)。 二、本社區共有部份總面積約計 42537.51 平方公尺(12867.59 坪)。 共有使用部份分攤之面積,倘因相關公共事業單位要求共用設備位置調整或變更設計,致面積有所增減時,乙方應重新分算據以辦理登記,登記坪數若有誤差依本約第六條房屋面積誤差處理。 三、社區共有部份: 1. 地上一至二層:梯廳、特別安全梯、安全梯、排煙室、緊急昇降電梯間、電梯間、公共服務空間、管理員室、陽台。 2. 地上三至二十四層:梯廳、特別安全梯、排煙室、緊急昇降電梯間、電梯間、陽台。 3. 屋頂一至三層:梯間、特別安全梯、排煙室、緊急昇降電梯間、電梯間、陽台、機房、消防泵浦室、安全梯、消防水箱、電梯機房、自來水箱。 4. 地下一層:梯廳、安全梯、排煙室、緊急昇降電梯間、電梯間、進排氣管道間、台電配電室、電錶室、發電機室、垃圾貯存室、防災中心、電信室、機房、停車空間、機車停車空間。 5. 地下二層:梯廳、安全梯、排煙室、緊急昇降電梯間、電梯間、進排氣管道間、停車空間。 6. 地下三層:梯廳、安全梯、排煙室、緊急昇降電梯間、電梯間、進排氣管道間、汙水機房、機房、消防泵浦室、雨水機房、蓄水池、電梯機坑、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四、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加陽台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加陽台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 甲方確認簽章: | |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找 補 (應記載第 6點)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 4 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第 六 條 房屋面積誤差處理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乙方出售之房屋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本約建造執造核准圖說及准照日期當時登記法令之規定標準計算。部份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雙方同意該部分仍應計算面積在本約買賣範圍之內。 二、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不含雨遮面積),其不足部份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份(不含雨遮面積),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份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甲 方得解除契約。 |
七、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契約總價 x契約房屋總價款(含車位價款)合計: 新台幣 元整(含營業稅)一、房屋價款: 新台幣 元整。 (一)主建物部分: 新台幣 元整。 (二)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新台幣 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三)附屬建物雨遮部分: 新台幣 元整。 (四)共有部分: 新台幣 元整。 二、車位價款: 新台幣 元整。 | |
八、履約保證機制 ( 應 記 載 第 7-1 點)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 | 第 四 條 x預售屋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1. 本預售屋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2.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3.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1.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2.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3.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附件十一】 1. 本預售屋已與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2.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1.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2.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九、逾期付 款之處理 方式 |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 第 八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應依【附件三】房屋付款期別明細表之規定,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乙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甲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甲方於接獲乙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書或其它由甲方指定之相互通信方式(詳合約第廿八條)於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 二、依前款規定,甲方有先為繳款義務,如甲方逾期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它由甲方指定之相互通信方式(詳合約第廿八條)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不履行繳款約定,雙方同意依第廿三條違約之處 罰規定辦理。 | |
(應記載第 9 |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 ||
點) |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 ||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十、主要建 材及其廠 牌、規格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 | 第十一條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房屋建築物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為準。 二、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四】建材設備表,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之外之產品替代,但乙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本房屋施工標準悉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表,乙方保證建造本建物之材料不含未經處理之海砂、石棉及輻射鋼筋。 四、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揭露部分條款 |
( 應 記 載 第 11 點) |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 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 ||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 | |||
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 | |||
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 | |||
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十一、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 限 ( 應 記 載 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十二條 開工及完工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築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並得延展之: (一)甲方未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二)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三)因受自來水廠、電力公司、電信公司、瓦斯及污水等延誤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依各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 二、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二、驗收 ( 應 記 載 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 1 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第十五條 驗收 ㄧ、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之義務且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無瓦斯戶別除外)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全部一次詳細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份保留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 付。…… |
十三、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 限 ( 應 記 載 第 14 點)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 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十四條 房屋產權登記 一、房屋產權之移轉,甲方同意乙方得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辦理房屋移轉現值申報手續,俟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且於甲方依約履行本約情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甲方有違約情事,則不在此限),其申報房屋移轉現值依申報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或依辦理申報時之法令為準。…… 三、任一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違約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他方權益時,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戶房屋產權之移轉登記名義應以本約中甲方同一名義登記之。五、乙方應於甲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 (一)依本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繳清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含貸款不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但交屋款除外。 (二)交付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設定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及繳清貸款差額,並應開立以乙方為受款人與貸款金額相同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如因甲方延誤或未配合應辦各項手續致影響本社區其他各戶之產權登記或辦理貸款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及其他各戶因此所受之損失及增加之稅賦,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甲方履行本約中其他各項應盡義務完畢。…… 七、第一款之辦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甲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甲方應於乙方或承辦代理人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甲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乙方權益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 揭露部分條款 |
十四、通知交屋期限 ( 應 記 載 第 15 點)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第十六條 交屋事宜 一、於驗收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乙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甲方。 (二)甲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二、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並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無瓦斯戶別除外),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續;……。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本社區於建造竣工後,於甲方繳清各期款項、工程追加款、代辦之各項費用,及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與完成金融機構貸款手續,且金融機構核撥貸款金額予乙方,且甲方完成履行本約全部應盡各款義務後,乙方始得交屋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驗收手續,逾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發給交屋憑單,俾憑換取交屋包(鎖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使用執照影本移交管理委員會)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鋼筋及混凝土檢測合格證明),本契約則無須返還。 六、甲方同意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十日內親來辦理交屋手續,若未經雙方協議改期或自通知交屋日起逾期十日仍未出面辦理者,視同交屋完成,乙方不負保管及水電、管理費等之代繳責任,並視為乙方對本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即日起甲方尚未繳清之本約各款項,乙方得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息,請求甲方給付。 七、不論甲方是否交屋或遷入使用,均應於通知交屋日起第三十日後開始負擔下列費用: (一)本戶水電費用。 (二)屬於共同使用應由全體用戶分擔之水電費用。 (三)社區公共管理費、清潔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公共設施水電分擔費用、電梯保養維護費等。 | 揭露部分條款 |
十五、違約之處罰 ( 應 記 載 第 24 點)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第廿三條 違約及解約處理 一、乙方違反第五條、第六條、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廿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或違約不買,或違反第八條第二款或第十八條第六、七款者,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辦理者,乙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請求甲方案本約買賣總價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但該約定之違約金如超過甲方已繳之價款者,則以已繳之價款為限)予乙方,如因此另致乙方增加各項稅費(包括因而產生之滯納金、罰鍰)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甲方另均應負補足及賠償之責任。解約時,若本戶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時,甲方應於解約起十日內備齊所有證件同意無條件配合將該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絕無任何異議。 三、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備 註 : 1.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條 文 , 得 至 本 局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專 區 查 詢 下 載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