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項目與保 險金限額 投保計劃別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附屬品費用保險金限額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HS-5 500 15,000 5,000 20,000 HS-10 1,000 30,000 10,000 40,000 HS-15 1,500 45,000 12,000 60,000 HS-20 2,000 60,000 12,000 80,000 HS-25 2,500 75,000 12,000 100,000 HS-30 3,000 90,000 12,0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所稱主契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實支實付型:1.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2.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3.手術費用保險金 5.附屬品費用保險金;或定額型:1.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2.手術費用保險金
x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000-000-000
87.04.03 臺財保第 871819701 號函核准
95.10.3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050 號函修正
96.08.31 依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附約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x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及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附約之責任開始日,除另有約定外,以主契約所訂之保險始期為始期。
第二條:保險對象
x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載明於保險單者為準: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前項所訂資格者,其被保險人資格因而消滅,本公司並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至該被保險人資格喪失時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所稱「子女」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之未滿廿三足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第三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x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四條續保保險期間或有第廿四條情形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保當時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者,其附約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十七條之約定。
第四條:續保保險期間
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年齡屆滿七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
以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年齡屆滿廿三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
第五條:名詞定義
x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九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不得超過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第十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每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以不超過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指定醫師。
二、醫師指示用藥。
三、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五、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同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住院費用保險附約百分率,以下亦同。)中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保險金表」中所載百分率最高一項計算。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手術保險金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xx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第十二條:附屬品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五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後,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附屬品費用核付。但最高給付金額以不超過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附屬品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且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各種類附屬品之裝設以一次為限。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而需裝置義齒。
二、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而需裝置義肢、輪椅、柺杖、助行器及骨科、復健護具與輔助用品。三、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視力傷害或視力減退,而需裝置義眼、眼鏡。
四、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而需裝置助聽器。
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x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計劃之下列各項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 單位:新臺幣元
給付項目與保 險金限額 投保計劃別 |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 附屬品費用保險金限額 |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
HS-5 | 500 | 15,000 | 5,000 | 20,000 |
HS-10 | 1,000 | 30,000 | 10,000 | 40,000 |
HS-15 | 1,500 | 45,000 | 12,000 | 60,000 |
HS-20 | 2,000 | 60,000 | 12,000 | 80,000 |
HS-25 | 2,500 | 75,000 | 12,000 | 100,000 |
HS-30 | 3,000 | 90,000 | 12,000 | 120,000 |
第十四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但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保險給付的變更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無法提供收據,且未向本公司申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附屬品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下列方式給付保險金:
一、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二、手術費用保險金: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期間內,施行「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按
「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規定之百分率給付。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保險金表」中所載百分率最高一項計算。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手術保險金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xx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受益人申請本條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附屬品費用保險金。
第十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依第十六條申請保險金者,僅需檢具醫療診斷書。五、附屬品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廿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廿二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廿三條:年齡的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第廿四條:附約的消滅
x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消滅:一、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二、主契約滿期。
三、主契約終止時。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五條:受益人
x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x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