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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责任保险)【2016】(主)_021 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因非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xxx的非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基于本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重大过失行为是指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却没有预见或疏忽轻信不会发生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下列行为,对由此导致或在以下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利用非机动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使用非机动车辆;
3、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叛乱、罢工、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及辐射性污染;
(三)非机动车辆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非机动车辆管理规定违规安装驱动装置,造成风险增加的;
(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六)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七)非机动车辆载客或载重超过核定人数或重量的 20%(含)以上的。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自身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非机动车辆上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非机动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四)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五)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辆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八)任何间接损失;
(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非机动车辆造成动植物、标本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十一)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
(十二)本保险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及损失。第七条 对于以下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二)非机动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三)非机动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四)非机动车辆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五)非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六)驾驶人无驾驶非机动车的相应资质;
(七)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八)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九)在被扣押、收缴、没收期间。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单中列明的重要事项变更或非机动车辆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非机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采取前述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非机动车辆有行驶证的,还应提供行驶证;
(五)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六)支付凭证、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他索赔请求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在收到其副本后 48 小时内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人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人财产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
行计算,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5%。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 5%。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