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FTA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民間參與營運案
立契約書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以下簡稱甲方)
NCFTA
○○○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前 言
茲甲方依據「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民間參與營運招商案」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參與經營本計畫,雙方就本計畫之營運及移轉,議定「委託經營契約」條款如后,以資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包括本計畫及其相關附屬設施、附屬事業等之經營及返還。
1.1.2 契約文件
1. 本契約書及其附件、附錄。
2. 經營執行計畫書。
3. 本計畫申請須知及其書面澄清與補充文件等。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 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九章之規定處理。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政府: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2. 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3. 本計畫:指「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民間參與營運案」。
4. 本中心:指「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5. 園區:指「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
6. 投資計畫書:指投資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7. 經營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評定通知函規定之期限內,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會及甲方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及執行之依據。
8. 主要股東:指乙方之股東中,直接持有乙方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9. 營運開始日:指乙方經甲方之同意,正式開始營運之日。
10.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就所完成之(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發明、創作或其他資料等取得並受前述法令保護之權利。
11. 經營不善: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乙方營運期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之規定或約定之情形。
12. 基金會:指乙方依本契約第 4.6 條之規定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推廣傳統藝術基金會」
13. 營運管理小組:指甲乙雙方共同成立營運管理小組,以負責溝通、聯繫營運相關一切事務。
14. 經營年度:自營運開始日起一年為第一經營年度,其餘經營年度之起迄日類推之。
15. 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6. 會計師:指經中華民國高考合格且登錄於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且三年內未受懲戒公告確定之會計師。
17. 營運資產:指甲方依 4.1 之規定點交予乙方財產及物品,及乙方於營運期間內,因營運本計畫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1.2.2 契約之解釋
1.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2. 本契約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3.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應以中文為主。
4. 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依曆計算。
1.3 主管機關之行為
乙方應受甲方因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拘束。但乙方得依法行使其行政法上之權利。
第二章 委託經營權限及期間
2.1 委託經營權限
甲方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供本契約第 2.3 條之土地、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營運資產(以點交後之財產清冊及未來經營期間經甲方同意增刪後之財產清冊為準)委託乙方經營,其所有權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惟仍應負責管理維護。
2.2 委託經營期間
2.2.1 係以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方式,自本契約所訂之營運開始日起算六年。
2.2.2 試營運期間
1. xxx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營運開始日前,取得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就已完成點交之標的物部分,對外先行試營運至營運開始日止。
2. 於試營運期間,乙方除應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實際交付狀況及時點以雙方確認之點交清單為準)外,並應負擔試營運期間所衍生之收費人員、解說員、保全、清潔等一切人事費用,及因乙方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其他如水費、電費、污水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於水、電錶分裝完成前,甲乙雙方依使用面積(含樓地板面積及開放空間面積)比例分擔水費、電費、污水處理費、機電設備及水塔維護保養等費用。
3. 於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之情況下,甲方得認定試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歸乙方所有,不計入本計畫權利金之計算範圍。
2.2.3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1. 乙方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正式開始營運,違者應按日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予甲方。
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之全年營業日不得少於三百 六十日,如遇特殊情事須暫時休園者,應先報經甲方核准後方得為之。
3. 甲方於必要時,有權要求乙方關閉營業區域之一部或全部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乙方應予配合。
4. 乙方於應於營運開始日前,依「國立傳統藝術園區委託經營範圍之維護需求書」(附件一)之基準,提出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及各項管線管理維護計畫書,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實施。
2.3 委託經營標的物
x計畫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為園區之部分設施,包括:
2.3.1 建築物部分
傳統工藝坊、工藝傳習所(A、B1、B2 等三棟)、傳統小吃坊、臨水劇場設施、自行車服務站、第四期宿舍(甲、乙、丙((房號 201、202、301)等三間除外)、 丁、戊區)、雨天表演棚、文昌祠、戲台及廟廂、廣孝堂、黃舉人宅、茶棚、
員生餐廳、遊客服務中心、遊客服務廊、委託經營範圍之機電控制室、污水處理廠、監控中心(中控室)及園區內所有水塔等。
2.3.2 戶外空間部分
碼頭及內河道、大客車停車場、小客車停車場、機車停車場、臨水劇場、野外廣場、園區內景觀區、不開放區域以外之園區空地,以及露天茶座(由乙方於適當處規劃並經甲方同意)。
2.4 委託經營範圍
整體委託經營項目如下:
2.4.1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本計畫之營運權,且甲方同意乙方經營之業務範圍如下:
1. 委託經營標的物之營運管理。
2. 利用委託經營標的物辦理或提供相關服務。
3. 乙方得利用委託經營標的物或經甲方同意之標的物,提供相關傳統藝術展示、推廣、教學等活動,或相關xxx、禮品、文具、書籍、傳藝產品之銷售經營與開發業務及提供其他相關之餐飲、休閒等服務。
2.4.2 其他經甲方同意經營之項目,但下列各項為嚴格禁止者:
1. 有關色情、暴力、迷信、違背善良風俗等行為或內容。
2. 有關各政黨等活動與行為。
3. 利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進行不當營利、破壞中心形象之行為。
2.4.3 委託經營範圍之變更
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委託經營範圍時,乙方應配合為之。惟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依本契約第九章之規定處理。
2.5 優先定約權
2.5.1 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乙方對於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事業(不含附屬事業)投資金額達壹億貳仟萬元整(含稅)、且每年之營運績效經甲方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評定均為良好者,乙方得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年內主動提出依據原營運條件之自動續約之要求,甲方應於據此與乙方自動續約一
次,續約年限以自原訂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年為限。若乙方未依前述期限內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自行放棄該等權利。
2.5.2 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乙方對於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事業(不含附屬事業)投資金額未達壹億貳仟萬元整(含稅)、然每年之營運績效經甲方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評定均為良好者,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一年,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優先定約一次,續約年限以自原訂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年為限。若乙方未依前述期限內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自行放棄該等權利。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者,甲方應於申請後二個月內就委託繼續經營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經營之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議定相關之契約內 容。如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半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不得異議。
2.6 權利處分之限制
2.6.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除為促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 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但依第 4.5.2 條規定之場地出借管理計畫經甲方書面同意得依計畫辦理。
2.6.2 乙方因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不論為甲方或乙方所有,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2.7 設施使用原則及保留需求
2.7.1 建築物部分
1. 停車場使用原則:
(1) 乙方應提供大客車停車位五個、小客車停車位七十個、機車停車位七十個,供甲方無償使用。
(2) 另甲方、表演團隊、學員、貴賓及洽公人員均免收停車費。惟表演團隊、學員及貴賓需使用停車位時,應由甲方事先通知安排。
2. 第四期宿舍(甲、乙、丙(不含甲方指定保留三間房號 201、202、301)、丁、戊區)使用原則
(1) 無償使用:每經營年度可無償使用一百二十間次。
(2) 有償使用:平日之使用,如經事前預定者,不限次數及當次間數,依乙方就該房間定價之六折計費。惟例假日及寒暑假期間,原則每日優惠五間次。
(3) 甲方須於每月五日前提出次月需求,並於一週前再行確認。計費範圍依實際使用量計給,甲方付費採每月結算方式。
(4) 乙方提供之服務標準比照乙方對外提供其他使用者之標準,且不得低於乙方所提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標準。
(5)乙方於特定期間之優惠價格低於前項之計費標準時,應依該優惠價格計費。
3. 展示館、戲劇館、曲藝館及工藝傳習所(C1、C2 棟)均由甲方負責經營,惟乙方得事先向甲方申請並經同意後辦理相關活動或使用。
4. 工藝傳習所(A、B1、B2 棟)為委託經營範圍,但甲方享有每經營年度六次
(無空間數量限制)優先辦理傳習活動之無償使用權利,惟甲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使用次數超過六次者,以基本水電費及清潔費為計費標準。雙方合辦時,其合作方式依個案另行協商。
5. 乙方得無償使用甲方圖書館,其使用方式須經甲方同意,乙方並同意招募義工依甲方之規定協助管理;使用甲方體育館應經甲方同意並依相關收費辦法辦理,惟乙方之常駐員工得取得甲方核發之使用憑證,於體育館之開放時間無償使用體育館。
6. 黃舉人宅、廣孝堂、文昌祠為乙方委託經營範圍,但甲方享有每經營年度不限次數無償使用權利。並應符合甲方所訂管理要項之規定。
7. 甲方員工及甲方辦理傳習活動時之學員及相關工作人員,使用員生餐廳
用餐時,依乙方就用餐定價至少給予七折之優惠;乙方並應考量甲方員工長期用餐之需求,規劃合理價位之餐飲服務。
8. 戲劇館內之售票處非委託經營範圍,惟乙方有使用需求時,得經甲方同意後提供乙方使用。
9. 本契約第 2.3.1 條部分,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者,甲方如因業務衍生而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優先提供甲方使用,惟甲方至遲應於使用前二個月向乙方提出場地需求,並於一個月前再行確認。甲方得否無償使用場地、或應有償支付場地使用費時之費率,則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乙方得提出其他更具體而明確之優惠方案;非屬委託乙方經營範圍者,乙方如有使用之需求時,至遲於使用前二個月向甲方提出企劃書及使用時間,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有優先於其他機構或民間團體承租之權,乙方使用場地時之費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2.7.2 戶外空間部分
x契約第 2.3.2 條部分,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者,甲方如有必要使用戶外空間時,乙方同意優先配合甲方辦理相關文化教育活動使用,甲方至遲應於使用前二個月向乙方提出場地需求,並於一個月前再行確認。甲方得否無償使用場地或應支付場地使用費時之費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
2.8 服務及計費標準
2.8.1 乙方之各項營運費率應以經營執行計畫書所訂之費率為上限。乙方如計畫調整營運費率上限,每二年得擬定調整方案,送交營運管理小組協調並經甲方核准後始得實施之。
2.8.2 若因社經環境等重大變遷,致依照本契約第 2.8.條之 1 規定之營運費率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過大時,乙方得擬具調整方案及理由請求甲方專案核 定。
2.8.3 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所提供之支援與服務,得依個案特性不同個別協商費用之分擔。
2.9 最低投資金額
2.9.1 期初投資金額
為確保本計畫乙方之服務品質,乙方自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對
本計畫之投資金額(不含附屬事業)不得少於伍仟萬元整(含稅)。其投資項目須包括但不限於公共服務空間之裝修及相關營運設備添置等。
2.9.2 每年傳藝活動推廣投資金額
自第一經營年度開始,乙方每年投資於本計畫之各項傳藝活動推廣(如傳統藝術推廣基金、國際交流事務費及藝師進駐獎金等)費用之總金額不得少於xx萬元整(含稅)。傳藝活動推廣投資金額不列入第 2.9.1 條期初投資金額之計算。
2.9.3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八個月內製作投資明細表(包含但不限於契約、傳票、帳簿文件及憑證),供甲方核算投資金額。甲方並得自費委任鑑價機關鑑定投資價格。乙方投資金額顯然無法達到最少金額時,乙方應自行設法補救,甲方亦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三章 財務事項
3.1 財務監督
3.1.1 資料報表提供
1. 事業計畫
委託經營期間內,乙方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依經營執行計畫書編製當年度之經營計畫(第四經營年度起,應包括基金會之營運計畫)向甲方報備,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財務預測及當年度可能之增資計畫。
2. 財務報表
(1)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依法令及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
(2) 乙方之半年度財務報表應於該半年終了後兩個月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提送甲方備查。
3.1.2 財務檢查權
1. 甲方得派員定期檢查乙方及基金會之財務狀況,必要時並得對乙方執行不定期之財務檢查,乙方應提出相關文件供作查核。
2. 甲方得委託會計師對乙方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3. 甲方為執行前二項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必要時得詢問乙方或相關人員,乙方應盡力配合。
4. 為利本計畫之營運,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及列席乙方之董事會,並得對乙方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3.2 重大財務事項
3.2.1 實收資本或捐助基金總額之維持
1. 乙方於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總額不得低於壹億元整。
2. 乙方成立基金會時,就基金會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捐助基金總額不得低於壹仟萬元。
3.2.2 轉投資
乙方如欲轉投資本契約約定以外之事業,須事先提出轉投資之專案計畫報告及財務影響分析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3.2.3 法人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依法之公司登記或認許事項或(捐助)章程內容有變更,或董事、監察人有變動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七日內,將修改後之變更登記內容或章程影本,及新任董事、監察人名冊,全部交付予甲方。另應於每年股東常會後七日內提供主要股東名冊予甲方。
3.2.4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為下列各款之情事:
1. 逕行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致嚴重影響乙方之營運收入者。
2. 與他公司依法進行併購等。
3. 辦理減資。
4. 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第四章 委託經營要求
4.1 營運資產之點交
4.1.1 營運設施使用權之交付
甲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時,交付委託經營標的物之財產清冊(應載明名稱、規格、購買價格、購買日期、數量、保固期限、放置地點等相關資料)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交付予乙方,並於簽約後三十日內依現況完成點交,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於甲方通知後應立即配合辦理點交手續,由雙方確認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並於財產清單上註明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及時點,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管理。
4.1.2 甲乙雙方就委託經營之標的物及營運資產完成點交後,甲方應依據點交清單將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製作成財產清冊(原則上應載明名稱、規格、購買價格、購買日期、數量、保固期限、放置地點等相關資 料,附註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及時點)並於營運開始日前交付乙方。前述依使用現況點交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
4.1.3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應區分為「須返還」及「報廢後不須返
還」二類,「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報廢後不須返還」部分,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前,已辦理報廢者,該財產及物品由甲方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處理,未辦理報廢者,乙方仍須將該財產及物品返還予甲方。(相關報廢程序,乙方應配合甲方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4.1.4 委託經營標的物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其所有權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
的不抵觸之限定物權仍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惟仍應負責維護管理之責,並應依 4.3.2 規定負擔費用。
4.1.5 乙方於點交後,營運開始日前,除免繳權利金予甲方外,其餘義務與委託
經營期間相同。
4.1.6 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為有關營運所增購之各項財產及物品,或增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物,乙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契約約定辦理點交、保管及保險,
並納入營運執行計畫書中,負責管理維護。乙方不得片面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
4.1.7 有關財產或物品之點交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及行政院頒布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4.2 乙方承諾事項
4.2.1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自行負責本計畫之營運,並保證其品質。
4.2.2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使用,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4.2.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應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且於營運資產返還甲方後,須協助甲方取得合法使用與營運本計畫相關之權利。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4.2.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4.2.5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乙方承諾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與甲方達成之各項約定及協議。
4.2.6 乙方應將為履行本計畫而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委託經營或相關採購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其他乙方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有影響本計畫之執行或本園區經營之可能者,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亦同。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乙方應主動將其副本交予甲方。乙方應於前項契約關係中訂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者,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 行,該第三人不得拒絕。但乙方因該等契約所生之既存債務,不在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承受範圍。
4.2.7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未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而導致乙方違約。
4.2.8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所自行購置之營運資產,於委託經營期間屆至或本契約終止後,為維持本園區之正常營運,均無條件且無償移轉予甲方。
4.2.9 乙方承諾之經營管理執行事項
1. 乙方應配合甲方發展「生態文化園區」的理念,營運管理應兼具全國性與國際性,主動與社區間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成為當地生活的一部 分。
2. 乙方應提供足夠之誘因,讓優秀藝師在園區創作,提振文化產業。
3. 就甲方規劃推動之各類活動提供協助,或與甲方共同籌劃辦理。
4. 應配合傳統藝術文化創意產業之推動,提供研發與推廣之平台。
5. 建立品牌及整體商業行銷策略推廣傳統藝術,維持其精粹本質,吸納並增加文化消費人口。
6. 提昇甲方遊客服務的品質,以精緻化與無障礙為目標,落實甲方設施與空間的安全防護,以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
4.3 乙方應負擔事項
4.3.1 乙方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三份送甲方備查,並修改電腦圖檔。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4.3.2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負責管理、維護甲方依本契約第 2.4 條委託經營範圍內所交付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
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 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委託經營期間不足一年者,依委託經營期間佔該年度之比例計算。
1. 本計畫區之公共事務,乙方與甲方各自負責其所管理範圍之清潔工作、水電費,以及機電設備之保養與維護作業;乙方統籌負責全區水塔之保養維護作業。由甲方確實分裝水電錶,以利依據實際用電量、用水量分擔機電設備、水塔維護費用,於水電錶分裝完成前,甲乙雙方應依使用
面積(含樓地板面積及開放空間面積)之比例,分擔機電設備、水塔維護費用。
2. 全區戶外廣播設備系統由乙方負責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
3. 監控中心(包括門禁管理系統、影像監視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等) 依經營執行計畫書第七章第十一節規定辦理。
4. 網際網路設備系統、緊急電話及交換機系統總機依經營執行計畫書第七章第十一節規定辦理。
5. 污水處理廠由乙方負責營運並委託合格之污水處理廠商操作維護,甲方則依實際用水量換算成污水量,分擔污水處理費用;於水錶分裝完成 前,甲乙雙方應依使用面積(含樓地板面積及開放空間面積)之比例,分擔污水處理費用。
6. 乙方經營期間,應妥善維護相關機電設備、水塔、戶外廣播系統及其他點交之設施與設備,應依甲方所定標準妥善維護前述設備維持其堪用程度,於營運期滿點交後,甲方仍能正常營運。如乙方因不當使用造成機電設備毀損,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購置。
7.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負責繳納委託經營標的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委託經營範圍之地價稅。當年度委託經營期間不足一年者,依委託經營期間佔該年度之比例計算。
8. 環境監測費用由乙方負擔。日後乙方於經營時仍須依核定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後續監測之相關作業,並應由甲方成立環境管理小組負責督導開發及營運期間環境保護工作之執行、運作,定期召開會議就監測計畫所得之結果討論考核環保工作之成效,並據以擬定環境改善對策。
9. 乙方依據甲方劃設之不開放區域,設置景觀圍籬區隔,並負擔圍籬所需費用。
10. 本契約第 4.3.2 條之 1 至 5 項,於本契約簽訂後,如設施或設備仍無法切割、或依使用面積分攤費用顯有不合理者,得交由營運管理小組協 調。
4.4 營運之限制事項
4.4.1 乙方之形象不得違反本中心設立宗旨,並應配合甲方相關管理及推動業務
之工作;乙方之經營管理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得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4.2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只可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
4.4.3 乙方招募員工、義工方式及與該員工、義工間權利義務關係應符合法令之規定。乙方應訓練其員工及義工具備傳統藝術專業知識,並適時辦理在職訓練。
4.4.4 乙方如欲於委託經營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上、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或吊掛一個月以上固定之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4.4.5 乙方之行銷、廣告行為或辦理之活動與甲方委託經營範圍有關時,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
4.4.6 乙方得自行擬定行銷策略,但為促銷而辦理之策略聯盟、會員制度或類似之活動,其活動之方式、制度、期間、對收入之影響評估及相關事項,應先檢具書面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4.4.7 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各項傳藝推廣教育活動,甲方辦理各項活動時有優先免費或租用乙方所經營管理之設施之權利,相關規定依 2.7.1、2.7.2 辦理。
4.4.8 除甲方點交之財產與設備外,乙方因經營本計畫所需之其他設備,由乙方自費採辦;所需之工作人員亦由乙方自行僱用,惟所僱用之解說員應經甲方審定。
4.4.9 乙方欲執行本契約未明列之業務時,應於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4.4.10乙方應依甲方所訂定之標準統籌負責委託經營標的物範圍之環境維護工作,並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
4.4.11 乙方應依其經營執行計畫書所提之營運計畫,負責營運委託經營範圍之業務並確保證其委託經營之品質。經營執行計畫書須經甲方事先審核同意後方可執行。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中止,應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始得為之。
4.4.12乙方應在宜蘭設立稅籍,使用當地之統一發票。
4.5 營運管理之原則
4.5.1 甲方將與乙方共同成立「營運管理小組」,負責協調甲、乙雙方營運相關一
切事務,甲方必要時得依業務權責協助乙方。
4.5.2 關於園區委託經營範圍內之各室內外空間及設施,於委託經營期間,除供乙方自行使用之外,如乙方對外租借者,應強化避免其使用情形與園區目標不符之機制,並應研擬場地租借管理計畫(包括但不限於其他可對外租借之場地、提供之設施與服務、借用時段、申請程序與方式、租金等),送甲方審核同意後方可對外租借。
4.5.3 乙方內部組織管理
1. 乙方之公司名稱、部門名稱、人員職稱應與甲方部門名稱有所區隔,避免使民眾混淆。
2. 乙方應遴聘具有五年以上從事相關文化、藝術、教育事業工作經驗之專門人員擔任副總經理以上之職務。
4.5.4 文昌祠、廟廂、戲台與廣場管理
1. 文昌祠為園區內文化設施之一,乙方應妥善維護文昌祠、廟廂、戲台與廣場等設施之設置精神與原貌。
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一個月內組成諮詢委員會,委員會應由甲乙雙方指派之人,與地方人士、與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前述各類委員名額須相當,且各至少一人,並另聘經甲方同意之專家學者為召集人。
3. 乙方應維持宗教上的中性管理,不得以其機構本身、或其負責人、股東、員工等個人之宗教信仰屬性,貶抑、或推廣本設施之主祀與陪祀者。
4.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應妥善維持文昌祠之活動功能。非得甲方之同意,不得增加、或刪減本設施之主祀與陪祀者。
5. 乙方不得另立名目收取香油錢、點燈費等。
6.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聘用適當人數、且於編制內之員工,以專責、或任務編組方式,負責本設施之維護及管理。
4.5.5 黃舉人宅及廣孝堂管理
1.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聘用適當人數、且於編制內之員工,以專責、或任務編組方式,負責本設施之維護及管理。
2. 由甲方提供相關物品建構及內部展示規劃,若乙方須對內部陳設、裝修等有所調整時,須經甲方同意。
4.5.6 乙方經營工藝傳習所(A、B1、B2 棟)主要係提供傳統藝術之工藝傳習、教育推廣、研發等相關活動辦理使用。
4.6 財團法人推廣傳統藝術基金會
4.6.1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於第三經營年度屆滿前六個月間,應自行捐助成立
「財團法人推廣傳統藝術基金會」,其捐助目的為永續推廣傳統藝術。
4.6.2 乙方為成立基金會所捐助之款項得計入對本計畫之投資金額內。
4.6.3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因經營本計畫所取得之典藏品、版權、授權、及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文化資產,均須歸屬於基金會所有。
4.6.4 基金會之成立、管理及其他等相關事宜,均以經甲方核准之經營執行計畫書第八章「財團法人推廣傳統藝術基金會成立計畫」為準。
4.7 保密義務
4.7.1 雙方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均有保密義務,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揭露於第三人者。
4. 為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而須揭露於第三人者。
4.7.2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第三人等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4.8 敦親睦鄰
乙方應負敦親睦鄰責任,遇有損鄰事件,應自行負責及協調處理,並依核定之經營執行計畫書確實執行相關事項。
4.9 財產之管理
4.9.1 乙方應自完成點交之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就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製作財產清冊,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半年進行盤點,將修訂後之財產清冊送交甲方備查。
4.9.2 委託經營期間內,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
一次到二次盤點,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4.9.3 委託經營期間內,甲方點交予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達最低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或依法得報廢者,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或繼續由乙方代為管理。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乙方配合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奉核定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由甲方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處理,但如依原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屬「須返還」部分者,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歸屬甲方,並於十五日內更新財產及物品清冊送交甲方。
4.9.4 委託經營期間內,乙方應就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有損失、滅失或不堪使用 者,乙方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修復或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或依當時之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負賠償責任。
4.9.5 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為有關營運所增購委託經營之各項財產及物品,或增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物並點交予乙方者,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保管或保險,且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增加之保管維護或其他費用。
4.9.6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因業務需求自行購置之財產、物品或設備等資產,其所有權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償金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4.9.7 乙方就有關本計畫各項設施之設置、使用、維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儘量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
4.9.8 有關財產或物品管理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及行政院頒布訂之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4.10 乙方之組織
乙方經營本計畫之各部門名稱及人員職稱,應與甲方名稱、部門名稱及人員職稱相互區隔、對應。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後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以及經理人
名冊予甲方備查,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甲方報備。
4.1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4.11.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就本計畫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七日內向甲方報備。
4.11.2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如有修 正,亦應於修正後七日內向甲方報備。
4.11.3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影響本中心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搶救、復原、重建或甲方對第三人之賠償等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4.11.4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4.12 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
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應依照本契約規定交由營運管理小組負責聯繫、提案後並送交雙方議定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4.13 附屬事業之經營
4.13.1 乙方得於委託經營期間內,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經營附屬事業,並經甲方書面審核同意。如須取得有關機關之營業許可及所需之證照者,應由乙方自行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並應於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4.13.2 經營附屬事業計畫
乙方應於預定開始經營附屬事業六個月前提出經營附屬事業計畫送交甲方審核同意,變更時亦同。
4.13.3經營附屬事業之專屬
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同意他人在委託經營範圍內經營附屬事業,惟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4.13.4經營附屬事業之期間
附屬事業之經營期間與本計畫委託經營期間相同。委託經營之特許權終止 時,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若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續約時,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亦同時續約。
4.13.5第三人經營附屬事業之規定
1.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經營附屬事業時,其經營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1) 該第三人不得將經營附屬事業複委任或全部轉租(借)他人經營。如有違反,該經營契約應予終止。
(2) 該第三人從事經營附屬事業經甲方認定有礙甲方形象、宗旨或園區、鄰近地區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經甲方或乙方通知限期改 善,該第三人逾期仍未改善時,該經營契約應予終止。
(3) 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同意者外,乙方喪失從事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時,該第三人經營契約亦隨同終止。
2. 乙方如將甲方委託經營之事務範圍,部分委託予第三人經營管理者,應於與該經營管理之委託廠商於契約中,明定該第三人應遵守甲方與乙方所定本契約中,乙方應履行之義務及應負擔之責任,且應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責任。乙方並應於與委託廠商簽約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契約若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提送契約副本予甲方備查。
4.13.6經營附屬事業之財務規定
乙方從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 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2. 經營本計畫收支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且附屬事業收入應依甲方審核同意之經營計畫挹注本計畫,但本計畫收入不得挹注附屬事業。
4.13.7經營附屬事業之監督與違約處理
1. 甲方將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辦理附屬事業之監督與管理。
2.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定期限終止其經營附屬事業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1) 乙方自行從事經營附屬事業經甲方認定有妨礙甲方形象、宗旨或園區、鄰近地區之交通、安全,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
(2) 本契約第 4.13.5 條經營附屬事業之第三人,其經營經甲方認定有妨礙甲方形象、宗旨或園區、鄰近地區之交通、安全,經甲方或乙方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乙方應終止該經營契約而未終止者。
(3)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4.13 條等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4.14 監督
乙方之營運應符合本契約文件中所有對於委託經營之要求,甲方得指定人員隨時了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4.15 甲方協助事項
4.15.1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乙方在委託經營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得由甲方呈報文建會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依促參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4.15.2協助投資抵減優惠報請
甲方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乙方辦理有關投資抵減優惠報請作業。
4.15.3行政配合協調之協助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惟乙方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4.15.4協助辦理優惠貸款
乙方如符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 點」之規定,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貸款,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惟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
4.15.5教育訓練場地之推廣使用
甲方得應乙方之請求協助行文邀請全國各級學校機關辦理校外教學及開會訓
練時,考慮參觀園區並使用本中心設施,同時並協助辦理教育訓練及志工訓練。
4.15.6使用空間調整之同意
乙方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且符合園區之興建目的及相關法令,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依規定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完成相關程序。
4.15.7交通改善協助
甲方得協助協調公民營公共運輸機構增加公共運輸班次。
4.15.8協助鄰近社區與乙方之互動
為助於本中心週遭成為藝術社區,甚至成為傳統藝術文化創意園區,乙方應積極主動與鄰近社區建立良好之互動。惟甲方得依乙方提出之請求,協助協調相關單位之相關輔助計畫。
4.15.9 協助特殊活動經費補助之爭取及協助支援園區活動
甲方得依乙方請求協助爭取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之補助或優惠措施,以及協助支援有關園區活動或其他相關事項,對於其他公部門相關事宜,本於甲方立場給予協助,以助各類活動進行。
4.15.10 協助事項非甲方之義務
乙方充分瞭解協助事項非甲方之義務,不得因協助事項之不能成就而對甲方為任何賠償、補償之主張或減免自己之責任。
4.16 甲方辦理事項
4.16.1營運設施使用權之交付
甲方按交付時之財產清冊點交建築物、營運資產及設施,並交付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與乙方。
4.16.2區域劃設與設施切割
甲方負責將本中心園區內之區域劃設為不開放區域、半開放區域、與開放區域。甲方並同意乙方因劃設所需之電錶、水錶等設施切割及綠籬之必要增 設,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4.16.3 不開放區域、與半開放區域費用之負擔
甲方負擔之不開放區域、與半開放區域中之水電費用、清潔費用、機電設備維護與污水處理費等費用。
4.16.4展示與活動
甲方每年至少更換二次展示內容,並至少每年辦理一次大型活動。
4.16.5園區標章與授權
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命名園區及活動名稱,並可自行設計園區相關之標識系統,惟需先經甲方審核同意。甲方授權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限內,使用園區標章(CIS)於與本契約所載之相關業務。
4.16.6保險費用之負擔
甲方自行就不開放區域、與半開放區域之建築物、營運資產、開放空間及設施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暨其他必要之保險,以確保人身、財產等之安 全。
4.16.7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准駁相關設計文件,惟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提送第一期相關設計文件供甲方審核,其他各期乙方應提送期程依雙方同意之期程辦理,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文件後三十日內完成准駁,因細部設計所產生之不良後果由乙方負責;並同意乙方進駐園區進行投資裝修、增設工作,於區域劃設與設施切割完成前,由甲方配合供應水電(不含水電費用)。若相關作業涉及相關法規規定,乙方應依法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辦理。
4.16.8保固維修之協助
甲方得於乙方請求協助時,通知乙方經營管理之建築物、營運資產及設施之興建承包商按原興建契約規定要求保固維修。
4.17 糾紛及訴訟處理
4.17.1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以保障甲方及其人員免於遭受任何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4.17.2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經營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4.17.3 乙方在委託經營期間內所使用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應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有因此而涉訟者,概與甲方無涉。乙
方於營運資產返還後,仍必須協助甲方取得合法使用與營運本計畫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第五章 權利金
5.1 權利金內容及額度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支付原則如下:
1. 定額權利金
每年應繳付之定額權利金為xx萬元整。
2. 經營權利金
於本案營運期間,乙方應按該年度營業收入(不含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支付 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經營權利金。營業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經營附屬事業所得之全部收入,包含門票、餐飲、圖書禮品及其商品銷售等因經營甲方之業務所得,以及其他經甲方同意附屬事業計畫之業務經營所得,但不包括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
5.2 權利金給付時期及方式
5.2.1 定額權利金
乙方自開始營運之年度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每年應於經營年度屆滿前一個月繳付定額權利金。
5.2.2 經營權利金
乙方應於翌年經營年度的五月三十日前,按其年度經甲方同意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計算權利金,繳付前一年度應付之經營權利金予甲方。
5.2.3 乙方繳付權利金,得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對象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5.3 權利金遲延給付
x乙方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倘乙方逾期三個月仍未給付,則依第十一章之規定處理。
第六章 履約保證金
6.1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參仟萬元整。
6.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6.2.1 繳納時間
乙方應於與甲方完成本契約之簽約手續前,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
6.2.2 繳納方式及格式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為現金、銀行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該項公債須依政府規定可作保證之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經甲方核可之履約保證人所出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它甲方認可之方式。
6.3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於履約期間屆滿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六個月內無息發還;但如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6.4 履約保證之期限
6.4.1 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六個月為止。
6.4.2 因本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之。
6.5 履約保證金之更換
6.5.1 乙方若以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有期限規定之保證金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限應為二年三個月以 上,其保證期限屆滿時,乙方應於有效期限前繳交更新後之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乙方未
於有效期限十五日前更換保證金者,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作為保證金,至乙方提出新的保證金取代為止。
6.5.2 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期限,如有未能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資產返還及移轉後六個月之情事者,乙方亦應繳交更新後之履約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之。
6.6 履約保證人之更換
甲方認為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履約保證人,有無法代負履行責任之虞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更換。
6.7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經營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仍應於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否則甲方得逕依第十二章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七章 保險
7.1 保險範圍
7.1.1 除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外,乙方另應分別於委託經營期間,由乙方或其分包商,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雇主責任險。
2.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3.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
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所有資產或所有權歸屬甲方之增補替換之相關資產,乙方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至少包括水漬、地震、颱風等險),並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4. 公共意外責任險:以雙方為被保險人。
乙方應合理評估保險金額,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惟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於貳佰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不低於壹仟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貳佰萬元。事故無限制。保險範圍含甲方、第三者(含遊客)及包括財物險,並各以甲方、第三者 (含遊客)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7.1.2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乙方應至少取得三家以上不保證明)除不可抗力
所致事由依第十章規定辦理外,其所有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因保險金額不足者,其所有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7.2 保險客體及金額
有關本契約第 7.1.1 條之 3 乙方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之資產,應以資產總值為基礎,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其保費則由乙方全額負擔。
7.3 保險單
乙方依本契約第 7.1 條所載之投保各類保險之保險單及批單之副(影)本,應於簽訂後十五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逐年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
送甲方收執。
7.4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7.4.1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保險金額之範圍內,為必要之修復。甲方同意於理賠之保險金額之範圍給付乙方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7.4.2 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則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 10.2
條之程序,議定善後處理事宜。
7.5 乙方或其分包商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規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乙方或其分包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第八章 營運績效評估
8.1 營運績效評估目的
為評估乙方是否得申請優先定約,由甲方依促參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8.2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有關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由甲方設置評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甲方訂定),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屆滿後辦理績效評估乙次,每次評估作業應於乙方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成。
8.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8.3.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作業效率、費用、財務、環保、勞安衛生、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等,各評估項目由評估委員賦予零至一百之評分,評分乘上權重所得分數總和以一百分計。
8.3.2 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二表所示。各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權重得經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同意後修正之。甲方應於當年度評估前告知乙方各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權重。
8.4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8.4.1 乙方應於甲方之評估委員會召開前十五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各委員。
8.4.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8.4.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8.4.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分數總和平均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乙方經營管理改進之參考以及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定約之依據。
第九章 爭議解決
9.1 協商
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得以 9.2 至 9.4 規定解決之。
9.2 協調
9.2.1 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得經雙方同意後成立「協調委員會」解決。有關協調委員會之成立及協調辦法,如附件三。
9.2.2 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如有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決議後十五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否則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一方若有未依協調方案履行者,對於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費用及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9.3 仲裁
協商不能解決之爭議,就該法律關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於中華民國台北市進行仲裁。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9.4 合意管轄法院
協調不成立、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9.5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9.5.1 本契約與爭議無關或不受爭議影響之部分,甲乙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雙方同意暫停履約者,不在此限。
9.5.2 乙方因爭議而自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義務及責任。
第十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0.1 定義
10.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法定傳染病、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0.1.2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有下列二種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 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重大改變,致對乙方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
2.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雙方或合意組成之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0.2 通知與認定程序
10.2.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時,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0.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 10.2.1 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雙方同意遵守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任何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
時,儘量先行協議補救措施。若雙方就該事件或其起始日之認定無法於事件發生後二個月內達成協議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
10.3 認定後之效果
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但雙方得協議延展特定行為之履行期間。
10.4 損害之補救
10.4.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得協商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如雙方無法於二個月內協議達成補救措施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協調委員會亦得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或為其他補救措施,由甲、乙雙方採行之:
1. 於一定期間緩繳、減繳或免繳權利金。
2. 請求協助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復舊貸款、融資協助或其他紓困方案。
3. 停止計算或視情節適度延長「委託經營期間」。
4. 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捐等。
5. 其他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
第十一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
11.1 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要求限期改善。
2. 屆期不改善或未全部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並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3. 因前款中止營運後,於甲方指定相當期間內仍未改善者,終止本契約。
11.1.1 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程序
1. 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3. 乙方於接收甲方缺失改善書時應按改善前、後等各時期提出改善說明及圖像呈報甲方備查。
11.1.2 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
1. 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貳萬元至壹拾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經扣抵後乙方並應依甲方所訂限期補足差額。
2. 乙方於罰款期間,應繼續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 善,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代為執行改善時,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抵 扣。
11.1.3 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 乙方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影響營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 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4. 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11.2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乙方不得拒絕。
11. 2.1 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11.2.2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第十二章 契約終止
除依本契約或本章之約定外,任何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不生效力。
12.1 契約終止之事由
12.1.1 雙方合意終止
於本契約期間,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12.1.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終止契約
1. 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一章約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3.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6. 其他經甲方認定嚴重影響本案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2.1.3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 因政府政策變更,甲方得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2. 因不可抗力或本契約第十章所指之除外情事,甲乙雙方自協商(調)日起三個月後,仍無法就該事件及狀態之性質認定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3.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業經認定,但補償方案於認定後三個月內無法取得協議,任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12.2 契約終止之程序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終止契約之事由。
2. 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任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2.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2.3.1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應就有關資產之返還、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本契約始生終止之效力。
12.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作為終止契約之賠償金。如該等經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足彌補甲方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時,乙方仍應負賠償責任。
2. 雙方應依第十三章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 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12.3.3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應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雙方應依第十三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者,由雙方依公平誠信原則,協議解決處理。
4. 因甲方基於政府政策而終止契約者,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12.4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12.4.1 第五章有關權利金繳交之約定。
12.4.2 第六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12.4.3 第九章爭議解決之約定。
12.4.4 第十三章資產之返還之約定。
12.4.5 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第十三章 資產之返還
13.1 營運資產之返還
13.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十五日內將甲方依第 4.1.3 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不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13.1.2 乙方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十日內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甲方並有權就此項賠償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3.1.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一個月,提送營運資產返還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 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經營範圍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3.2 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3.2.1 乙方依本章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 質。
13.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該資產製造商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3 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13.3.1 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3.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賠償其每日營業總收入計算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3.3.3 乙方添購資產之移轉
於委託經營期間屆至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為維持本中心正常營運之必 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其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章 其他條款
14.1 責任之豁免
14.1.1 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分包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營運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甲方如因乙方而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分包廠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要求任何賠償。
14.1.2 乙方承諾不因甲方未能達成申請須知及本契約之政府協助辦理事項,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賠。
14.2 契約之修改
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14.3 組織變動或管轄權變動
甲方如因組織變更或管轄權變動,致本契約之甲方名義有所變更時,乙方同意配合換約,不得為任何異議。
14.4 準據法
x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契約之訂立、修改、效力、履行與解釋,悉依中華民國法令。
14.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惟無效部份對本契約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亦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4.6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4.6.1 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他方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雙掛號信函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並於他方收受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
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甲方: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地址: 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二段二○一號乙方:
地址:(乙方應另置收發窗口)
14.6.2 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14.6.1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未通知變更地址,而致他方寄至原地址時,視為於寄發時業已合法送達他方。
14.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貳份,副本壹拾陸份,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副本各捌份為憑。
立約人:甲 方:代表人:地 址:
乙 方: 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