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V相伴长期定期寿险条款
百年V相伴长期定期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您有退保的权利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请您认真阅读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5.2 效力恢复 6.犹豫期后的合同解除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性别错误 8.2 未还款项 8.3 合同内容变更 | 8.4 地址变更 8.5 争议处理 8.6 减额交清 9. 释义 9.1 周岁 9.2 保单周年日 9.3 意外伤害 9.4 醉酒 9.5 毒品 9.6 管制药品 9.7 酒后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9 无有效行驶证 9.10 机动车 9.11 现金价值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百年 V 相伴长期定期寿险合同”。
⒈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副本、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同意承保是指您一次交清或交付首期保险费,我们核保通过并签发保险单。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从载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零时开始。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9.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0 周岁。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享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确定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申请,您应将本合同、保险费发票原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提交给我们。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正式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
⒉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 10 年、15 年、20 年、30 年期和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55、60、65、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9.2]8 种,您在投保时可选择投保其中一种。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算。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因疾病身故,我们将按您所交保险 x的 1.1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日及以后因疾病身故,我们将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9.3]导致身故,我们将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9.4],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9.5]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 药品[9.6];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9]的机动车[9.10];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9.11]。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
⒊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如果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
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各项保险金时,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
3.3.1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申请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和殡葬证明; (6)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7)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需提供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3.2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 x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受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3.3.3 | 提供补充材料 |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3.4 | 保险金给付 | (1)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我们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我们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收取 |
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
3.6 | 诉讼时效 | 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x合同的交费频次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以后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起 60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如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效力恢复 | x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6. | 犹豫期后的合同解除 | |
6.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7.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内容。我们会就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 ||
7.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受以下限制: (1)该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2)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7.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8.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8.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
8.4 | 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5 | 争议处理 |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8.6 | 减额交清 | 如果您决定不再交纳续期保险费,您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 我们将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额。 |
9. | 释义 | |
本保险条款每个第一次出现的释义名词的右上方有释义标注,其他相同的释义名词不另作标注。 | ||
9.1 | 周岁 |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2 | 保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9.4 | 醉酒 | 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9.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6 | 管制药品 |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
9.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
9.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
9.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1 | 现金价值 | 一般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合同时,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