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銀行之任何分公司、代表處、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代理人、委外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人、任何其他人或銀行位於任何地區之任何其他辦公處所; (b)位於臺灣、新加坡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政府機關、準政府機關、監管機關、財政、貨幣或其他主管機關、機構或個人;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
(版本日期:2024/07/15)
立約人茲就其於星展(台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開立企業投資帳戶之往來及相關交易或使用下列任何服務或辦理下列任何投資,同意於各適用之範圍內簽訂本企業客戶投資業務約定事項(以下簡稱「本約定事項」)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章 一般約定事項及企業投資帳戶約定事項
立約人為承作及投資各項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結構型投資商品、外幣組合投資、黃金外幣組合投資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外國債券、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投資標的等),同意填載相關開戶申請書並依據銀行指定之方式,於銀行開立「企業投資帳戶」(以下簡稱「投資帳戶」),立約人知悉並願意遵守下列約定:
一、為辦理各項金融商品之實行及結算相關事宜,立約人應於銀行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同意遵守銀行之開戶總約定書及各適用之約定事項之約定及/或約款。
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幣別應為銀行同意之貨幣,得由立約人自行選擇一種或多種幣別,並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隨時相互轉換。
三、立約人就各項金融商品之投資,除應開立企業投資帳戶及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外,並須詳閱並同意接受各該商品之約定事項、且符合特定金融商品之申購資格、簽署相關產品文件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等後,方得提出申購。
四、立約人與銀行往來或指示銀行申購之各項金融商品,其交易往來及紀錄均記入投資帳戶中。五、美國公民、美國居民、有美國永久居留權者或美國註冊之公司不得開立投資帳戶,亦不得承
作任何金融商品。
六、立約人暸解其就投資帳戶所為之各項交易,均須依其知識、經驗及獨立判斷為之,縱銀行或銀行之職員、雇員協助提供資訊或任何建議,亦均僅供參考,立約人仍須自行審慎判斷或依自身狀況徵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後方進行交易,不得以銀行或其職員提供之資訊或建議為由,而要求銀行負任何責任。
七、立約人同意開立投資帳戶時應接受投資能力之評估作業,立約人嗣後並應依銀行之規定進行更新作業,如立約人更新的投資能力評估結果尚未生效前,原投資能力評估結果仍應適用於立約人所辦理之各項投資及交易。
八、立約人聲明及保證其為依法組織設立並有效存續之法人,立約人已採取所有必要之內部授權行為,俾得簽署、交付及履行本約定事項及相關文件,且本約定事項及相關文件一經簽署即構成立約人合法有效及具拘束力之義務,並得依其條款執行。立約人聲明本約定事項與相關文件之簽署、交付與履行未違反立約人之公司章程或規章、對立約人或其財產有拘束或影響之任何法律、命令或判決。
九、文件適用:本約定事項與雙方間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適用於立約人之投資帳戶項下所有投資交易及相關往來事項,本約定事項如與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有所歧異,優先適用本約定事項。
十、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
(一) 為符合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銀行已另行提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告知書」(下稱「告知書」)予立約人。立約人同意銀行及告知書所載之對象得於告知書所列之地區內,依告知書所述而蒐集、處理、利用並(國際)傳輸立約人之任何個人資料。若立約人為非自然人客戶(例如公司),立約人並同意銀行及告知書所載之對象得為告知書所載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於任何合理期間內,以任何方式於任何地區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所提供之非個人資料。
(二) 立約人茲此同意不主張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或其他與個人資料使用有關之類似法令之規定。
(三) 立約人茲此確認,若立約人提供予銀行之資訊含有第三人(包括立約人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股東、經理人或受僱人)之個人資料者,立約人皆已向該等第三人告知、而該等第三人亦已審閱並同意告知書之內容。如經銀行要求,立約人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予銀行。如銀行變更告知書所列之任何項目,立約人並同意銀行得將該等變更內容告知立約人,而立約人將另轉告前述之人並取得其同意。
(四) 為行銷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目的,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依告知書將關於立約人之資料提供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行、母公司、代表處、代理人、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包括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任何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以下合稱「銀行成員」)或其他與銀行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機構。立約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取消本項同意。
(五) 立約人亦同意銀行得於相關法令適用之範圍內,基於第十、(一)條所述之目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機構或政府機構查詢立約人之相關資訊。立約人並確認立約人皆已向其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告知告知書之內容、而該等第三人亦已同意將其個人資料為如此之使用。如經銀行要求,立約人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予銀行。
十一、委外處理
(一) 於所適用之法律或法規許可之範圍內,銀行得將銀行業務之任何部分轉委由或分包予任何司法管轄區內之任何人。向立約人提供服務時,銀行亦得處理並使用任何銀行成員之服務。
(二) 銀行得於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包括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及其不時修訂之內容)許可之範圍內,將銀行作業之任何部分(包括但不限於行政、電信、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文件掃瞄作業、資料輸入、列印、封裝及交付郵寄,表單、憑證及其他資料之保存、匯款、存款、支付、交換、徵信、帳款催收及其他依所適用法令准予委外之事項等),委託或分包予其他任何機構(包括位於台灣境外者)代為處理。立約人同意該等權利於銀行更名或重組之情形依然適用。
(三) 基於上開第十一、(一)條所述之目的,立約人亦同意銀行得傳遞有關立約人之相關資訊
(包括立約人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立約人並確認立約人皆已向其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告知告知書之內容、而該等第三人亦已同意將其個人資料為如此之使用。如經銀行要求,立約人並應提供相關證明予銀行。
十二、通知
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本約定事項另有約定者外,銀行得以下列任一方式向立約人寄送對帳單、交易之確認書、信件、通知或其他通訊:
(一) 專人親送或郵寄至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立約人通訊地址;
(二) 傳真至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立約人傳真號碼;
(三) 以電子郵件傳送至銀行記錄中所留存之立約人電子郵件位址;或
(四) 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其他電子媒體寄送。
如有必要,銀行亦得透過新聞、廣播、電視、網路或其他銀行選用之媒體寄發通知與通訊。銀行向立約人寄發之任何通訊,將自下列時點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一) 如以專人親送 – 交付時;
(二) 如以郵寄遞送 – 付郵後三個營業日;
(三) 如以傳真寄送 – 銀行傳送報告中所示之傳送成功時點;
(四) 如以電子郵件寄送 – 銀行傳送至立約人電子郵件位址時;
(五) 如以電子服務寄送 – 於傳送時;及
(六) 如透過新聞、廣播、電視或網路而為通訊 – 於該項通訊作成時。
立約人向銀行所為之通知、指示、信件或其他通訊皆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銀行收訖始發生送達之效力。銀行得接受經由電話或臨櫃、傳真、電子服務或其他經貴我雙方同意之方式所為之指示,立約人應向銀行提供銀行辦理此等業務所需之申請表、授權書或其他文件。如任何通訊於交付或寄送時,發生遲延、被攔截、遺失或其他無法送達他方之情事者,貴我雙方皆無須負責。如於交付或寄送時,有任何他人獲悉該通訊之內容者,亦同。
十三、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本約定事項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同意銀行有權隨時增加、刪除或變更本約定事項之約定內容及服務項目,並於銀行網站或營業處所公告或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立約人,所有變更將自該項通知或公告所載之日起生效適用之。惟如銀行欲變更收費項目或條件、或變更其他依法令應事先通知或公告之事項者,銀行應於六十日前或法令所定之期間依上述方式辦理通知或公告,但有利於立約人者不在此
限。如果立約人於修訂條款生效日前未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不同意或於生效日後繼續與銀行進行各投資、交易或服務事項之往來,則視為立約人已同意並接受該等增加、刪除或變更。
十四、立約人同意本約定事項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本約定事項有關事宜均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就本約定事項所生之一切訴訟,立約人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五、立約人同意銀行得將依法令應說明及揭露之事項於銀行營業場所或網站上公告之。如立約
人就本約定事項之約定內容及服務項目有任何問題及申訴, 立約人可撥打服務及申訴專線:+886 2 6612 9889 (或銀行隨時以公告或通知立約人修訂之號碼)。
十六、稅務要求之遵循
(一) 資訊揭露
於經立約人同意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告知書外,且在不影響銀行所提供之該告知書之範圍內,立約人授權銀行、銀行員工,及任何因工作、職權或職務範圍接觸與立約人、及其相關個人或立約人帳戶資料(下稱「個人資料」)有關之銀行紀錄、簿冊、或任何往來紀錄或資料之其他人,得依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使銀行負有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義務之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律,例如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要求,向下列之人揭露任何個人資料:
(a)銀行之任何分公司、代表處、母公司、關係企業、子公司、代理人、委外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人、任何其他人或銀行位於任何地區之任何其他辦公處所;
(b)位於臺灣、新加坡或其他國家之任何政府機關、準政府機關、監管機關、財政、貨幣或其他主管機關、機構或個人;及
(c)銀行負有義務向其揭露或銀行合理認為依銀行利益而需向其揭露之任何人。 (二) 情事變更之通知
立約人將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下列任何事項之變更:
(a)立約人之營業項目、狀態、身份,包括國籍、居住地、稅務地址、登記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之任何變更(如有適用);及
(b)立約人之組成、股東、合夥人、董事或公司秘書或立約人營業之性質(如有適用)。為銀行依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向上述之人揭露個人資料之目的,立約人應依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之要求,提供銀行個人資料持有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及/或其他文件。
(三) 詢問之協助
立約人將全力協助銀行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包括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
(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及/或任何政府機關之任何其他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所提出之任何詢問,包括立即提供銀行為遵循任何適用之國內外法令所必須之所有相關資訊、細節及/或文件。
(四) 銀行預扣款項之權利
銀行支付與立約人之任何金額均應受所有適用之國內外法令之規範,包括任何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立約人同意及承諾,銀行依據前開適用之國內外法令得自任何應支付與立約人之款項中,逕行扣除或被要求執行扣除該扣繳稅額、將該款項存入雜項或其他帳戶,及/或暫時保管該款項,直至決定該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外匯限制或管制規定之適用性。銀行不就該扣除扣繳稅額、暫時保管或存入所生之任何損失負責。
(五) 賠償
如立約人未履行或拒絕履行立約人於第十六條項下之任何義務,立約人同意賠償因立約人未遵守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令)而使銀行遭受之任何支出、損失、賠償、罰款,扣繳稅額或其他稅負或其他
相關款項。
(六) 終止與關閉帳戶
縱立約人與銀行間於第十六條或其他契約有不同約定,如立約人不同意第十六條,或雖同意惟嗣後撤回同意,或請求銀行不得為遵循相關稅務、申報及/或扣繳稅務要求之目的而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或不遵守第十六條之約定者,立約人同意銀行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有權於通知立約人後,逕行立即終止相關服務及/或與立約人間之所有契約,及/或關閉立約人在銀行之所有帳戶。
(七) 不一致條款
如第十六條之約定與相關產品及/或服務適用之任何其他條款有不一致之處,於銀行遵循稅務、申報及/或扣除扣繳稅額要求(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循法(及其修訂、取代或替代之法律))之範圍內,應以第十六條約定為準。
十七、防制洗錢、經濟制裁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為執行洗錢防制作業、經濟制裁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如有以下之情形,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對委託人、委託人之實質受益人、帳戶關係人(如代理人及被授權人等)及交易對象(以下簡稱「關係人」)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不需通知委託人逕行採取以下措施或其他受託人認為為遵循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所必要之行動,且毋須對委託人或委託人之關係人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一) 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受託人如果得知或合理懷疑委託人往來資金來源自貪
瀆、濫用公共資產、逃漏稅或其他犯罪行為時,得不予接受或終止各項業務/服務往來關係。
(二) 受託人發現或合理懷疑委託人或關係人為受經濟制裁、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受託人認為有控管風險之必要(如受託人或關係人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或資恐活 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相關帳戶等、或銀行為執行自身或所屬集團之洗錢、資恐防制或經濟制裁相關風險控管政策等情況)受託人得拒絕與委託人間之業務/服務往來,及(或)暫時停止各項業務/服務往來與交易,及(或)終止本約定事項及各項交易與業務/服務關係或逕行關戶。
(三) 受託人將定期/不定期或認為必要時要求委託人於受託人所訂期間內配合受託人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資料,或請委託人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委託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
訊、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若委託人不配合審視、拒絕或無法立即依受託人合理要求提供資料受託人得:
1. 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交易,及/或
2. 暫時停止或終止本約定事項及與委託人間之各項業務/服務關係,及/或
3. 逕行關戶。
第二章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
立約人(即委託人兼信託受益人,下稱「委託人」)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同意由銀行(擔任受託人,下稱「受託人」或「銀行」)收受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並依委託
人之運用指示投資於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其他有價證券等標的(以法令許可且受託人選定得受理者為限),委託人需同時簽訂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事項並同意遵守有關規定及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節 一般條款
除於各投資標的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者外,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各項投資或服務時,均適用本節一般條款之約定。
一、 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及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
(一)委託人同意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及法令允許投資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或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二)依本章所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其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
二、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
(二)委託人得於任一投資標的之申購期間或可受託投資期間,於符合各投資標的之申購要件後,指示受託人依本約定事項規定申購投資標的,惟受託人就委託人之各項投資標的申購,保留是否受理之權利。
(三)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受益人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
(四)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經理公司/國內外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交易所或其他相關機構等所訂之作業規定、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投資標的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規定,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及費用概由委託人承受之。
(六)委託人同意,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委託人委交之信託資金其投資於委託人指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前及依委託人指示贖回後之信託資金,及因任何原因而以金錢形式存在之信託資產,皆得存放於受託人處,受託人對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不另計付利息。
(七)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不保證委託人指示之投資必能成交,若無法順利完成投資交易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無息退還委託人原始信託金額及手續費。
三、 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之指定、扣款日期之變更、取消、停止(恢復)扣款等變更、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
指示,應以書面或其他依受託人同意約定之方式辦理(包括運用經受託人認可之書面或依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辦理)。
(二)受託人得查核、核對委託人之身份及其指示,且如受託人認為委託人之指示有不明確、違反法令或有其他無法執行之情事者,受託人得拒絕執行委託人之指示,並將該未予執行之情事儘速通知委託人。
四、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之幣別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 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其幣值之兌換,除另有約定外,概依照兌換當時,受託人實際兌換之匯率為準。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
(三)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於收到委託人填具完成之各項投資標的申購文件當日扣除委託人之指定結算帳戶中相當於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款項,若因指定結算帳戶之存款遭扣押或其存款餘額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受託人無法執行該扣帳進行投資標的申購作業,則委託人之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且受託人無義務通知委託人。
五、 信託費用之計收
(一)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二)受託人為處理本信託業務或維護委託人之權益,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所產生之費用;以及其他有關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依慣例應由委託人負擔者,悉由委託人負擔。
六、 收益之分配
信託資金運用所產生之收益,其處理方式,悉照指定投資標的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及受託人之作業規定辦理,如收益所得須繳交稅捐者,由受託人代理有關扣繳事宜後,以轉入再投資方式或以現金方式分配予委託人。信託投資標的無特定收益分配方式者,委託人同意並授權由受託人依其內部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
七、 投資標的之贖回
投資標的因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強制、限制、暫停贖回時或因其他原因而無法贖回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依該等規定或依其獨立判斷辦理相關事宜,均無異議,如因此產生費用或損失,悉由委託人承擔。
八、 未成年人
(一)委託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全權決定該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包括但不限於投資共同基金、境外結構型商品等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贖回、轉換、異動、查詢等,法定代理人並有權代理委託人以臨櫃、利用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服務或其他受託人提供之方式辦理上述相關事宜。
(二)自委託人成年當日起,委託人得自行全權決定其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除委託人另行出具授權書之情形外,原法定代理人自委託人成年當日起,將無法繼續代理委託人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行使各項權利及義務,受託人並有權拒絕繼續執行原法定代理人就該信託財產之任何交易指示,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使。
九、 投資性質及投資確認通知
(一)受託人為特定金錢信託之投資,係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對象進行信託資金之投資。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之交易確認通知後,應憑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交易確認通知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予委託人。各項投資對帳單或交易確認書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僅為投資之交易確認表示,並非表彰交易或價值之憑證,亦不得轉讓。
(二)投資對帳單或交易確認通知或相關報表上所載之信託財產權益內容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記錄有所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帳載資料或記錄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或保管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之交易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並通知委託人。
十、 受益權單位之分配
受託人以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所能購得前項投資標的之數額,按各委託人信託資金所能購得前項投資標的之數額比例,分配委託人受益權單位(或股份);其分配及計算方式依各投資標的及發行機構的之規定辦理,惟如尚有餘數時,委託人謹同意並授權由受託人依其相關內部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
十一、 信託權利之歸屬
委託人為信託受益人,且除經受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外,委託人不得變更受益人,亦不得將本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利益及其他任何權利予以轉讓或設質。
十二、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應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委託人並了解於發生相關風險時,在最壞情況下,最大可能損失將為全部投資本金。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投資表現。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二)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委託人所有,其投資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各分行或其母公司均不為信託本金、孳息及投資收益或盈虧之保證(惟於法令規定或另有明示約定者不在此限),亦不分擔或負擔投資風險。
(三)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而係投資,故非屬受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範圍。
(四)倘委託人帳戶之投資單位數量記載有錯誤時,受託人應於發現該等錯誤後,儘速通知及/或更正委託人帳戶內之單位數並通知委託人。如受託人於委託人贖回投資後,始發現錯誤時,委託人應於受託人通知後,應立即將相關金額返還予受託人。
(五)受託人不接受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之委託,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或有價證券等投資標的,且如委託人若成為美國公民或美國居民時應於三十日內通知受託人,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貴行。如委託人未履行上開通知義務者,委託人同意賠償受託人因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約定事項,且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數或部分投資標的。
(六)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對受託人所指示之交易行為,如疑似涉及洗錢、任何犯罪行為、任何國際恐怖組織之行為或交易時或經受託人判斷有違反相關法令之疑慮時,受託人得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投資所為之交易指示外,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本約定事項,且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全數或部分投資標的。
(七)於決定投資前應注意下列特有風險:
(1) 本商品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准,亦不適用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2) 本商品僅得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推介及交易對象。
(3)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4) 本商品之商品說明文件可能以中文或英文提供。
十三、 受託人之義務及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就本約定事項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三)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信託資金之運用盈虧及風險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四)除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外,委託人不得以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基金經理機構、保管機構、投資顧問機構、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投資標的有關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負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五)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委託人負擔,並得由受託人先自信託財產扣減之。
(六)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受託人得應委託人之要求提供投資標的之資訊,此項資訊提供僅供委託人參考,委託人仍應自行判斷或依自身狀況尋求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並就其投資決策自負盈虧。受託人所提供之投資標的淨值(價格)、參考匯率、參考現值等,僅供委託人參考使用,且上述相關資料概以國內外有價證券事業機構或發行機構公告或實際發生者為準,委託人不得就受託人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七)就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轉換、賣出或贖回等實際交易日,可能因國內外休假日、時差或投資標的規定等因素而影響或遞延,受託人無需為上述遞延因素或有無告知負任何責任。
(八)如因天然災害、戰禍、恐怖活動、罷工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人為或非人為之不可抗力事件,致受託人無法或遲延履行依本約定事項下受託人之義務,所生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須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
(九)委託人於執行本信託關係有關交易事項時,倘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交易或收支之情事,委託人了解並同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據實申報並填寫外匯之申報書。於申報外匯時,
倘因法令規定之限制或因委託人已用滿相關之外匯額度致不能結匯,由委託人自行負責。受託人有權逕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據實代委託人結匯申報,委託人悉數承認,絕無異議。如受託人獲悉委託人已超出其得使用之外匯額度或依法不得辦理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受理。
十四、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中資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寄送予委託人。十五、 對帳單
(一) 受託人每月應製作載有當期發生之交易(包括:申購、贖回、轉換、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之對帳單交付委託人。
(二) 銀行得透過郵寄、或銀行之電子服務、或以雙方所約定之其他任何方式,向委託人寄送對帳單。若委託人於通常接獲對帳單之日起算七日內,仍未接獲對帳單者,委託人應以書面通知銀行。若委託人未通知銀行,銀行將視同委託人已接獲對帳單。若委託人告知銀行或銀行獲悉對帳單有任何錯誤或遺漏之記載、資訊或金額者,銀行將更正並告知委託人。
(三) 委託人應核對所有對帳單(包括電子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如對帳單載有任何未經授權或錯誤之記錄,委託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本項核對及通知義務,委託人應於收受對帳單後7日內,如為電子對帳單,則應於該對帳單作成日起7日內為之。若委託人逾期未為此等通知,則視為委託人已同意委託人對帳單、電子帳單或交易明細之內容乃正確無誤並具有最終確定之效力。
(四) 銀行寄送予委託人之對帳單如有遭退回或其他無法送達之情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保護委託人帳戶資訊,銀行得停止寄送對帳單予委託人直至委託人親至銀行任一分行請求恢復寄送為止。
十六、 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 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如需變更本約定事項,均應將其修改內容以顯著方式,於受託人網站及/或營業場所公開揭示或以書面通知委託人。
(二) 受託人將本約定事項之變更通知於受託人網站及/或營業場所公開揭示或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後,如委託人未於受託人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該變更。
(三) 受託人於本約定事項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或繼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四)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約定事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1.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2.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3.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遭受清算、更生、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4.本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十七、 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處理
信託關係終止後歸屬於委託人之收益(含孳息),除數額不敷支付手續費或行政費用,委託人茲同意予以拋棄外,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按下述方式辦理:
(一)如為現金:存入委託人指定之贖回或收益分配帳戶。
(二)如為股票: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以處理當時之市價賣出,所得價金依前述現金收益辦理。
(三)如為投資商品: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就持有之商品之單位數予以強制贖回,所得價金依前述現金收益辦理。
十八、 信託存續期間
本信託為不定期限之信託。本信託存續期間內,除信託投資標的另有閉鎖期、提前贖回之限制或類似之投資期間限制外,任一方得隨時以事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
十九、 特別交易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三)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二十、 稅賦
(一)如按金融市場處理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慣例或依個別投資標的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有任何投資人應繳之稅賦者,相關稅賦悉由委託人負擔。
(二)有關投資外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個別投資標的之相關稅賦規定,委託人應尋求自身稅務顧問之建議。
(三)銀行得依法扣繳委託人應納之稅款,委託人並授權銀行得自委託人帳戶內扣取該等金額。
二十一、 文件適用
除個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交易另有約定者外,均應適用本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本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未約定者,則適用本約定事項及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之其他約定。惟本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如與本約定事項其他條款或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之內容不一致者,應優先適用本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
二十二、 抵銷
委託人對銀行之任一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者)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或銀行認為必要時(如委託人遭受清算、破產宣告、重整、委託人使用票據遭拒絕往來、停業或其他行政處分、有具體事實足證委託人信用貶落、涉及非法活動或銀行依法或依相關約定行使抵銷權等),銀行得得隨時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委託人(但不須經委託人同意)終止開戶總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帳戶或服務,並有權依法或依委託人與銀行間之相關約定,逕對該等帳戶之存款為必要之處分並以其餘額抵償委託人對銀行之各項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稅款、墊款等),且抵銷或抵償之債務內容及先後順序,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範圍內,由銀行自行決定。
二十三、 銀行不負法律責任事項
就委託人或任何他人由於下列事項而可能遭受或面臨之任何損失、損害、支出、費用、索賠或程序,無論其屬直接、間接或衍生性者,亦不論其是否基於契約關係所生者,銀行概不負責。
(一) 因下列事項而導致銀行遲延或未能向委託人履行銀行之責任者:
1. 銀行遵守本約定事項或任何法律或法規、相關司法管轄區法院之命令、外匯管制、貨幣限制或制裁法案、或反洗錢或反恐怖融資之法律與法規;
2. 支付系統或通訊系統故障、停電、電腦故障、機械故障、任何軟體程式發生問題或錯誤、或任何政府之限制、干預、緊急程序或任何相關市場暫停交易、民事裁定、恐怖主義活動或威脅行為、天災、戰爭、罷工或其他超出銀行控制範圍之其他情事;
3. 銀行為向委託人履行銀行之責任而使用任何通訊、清算、結算或支付系統、或中間銀行或通匯銀行、代理人或其他銀行得選用之任何人,或其作為或不作為。
(二) 委託人未能遵守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之條款、或以任何方式涉及委託人帳戶或交易之詐欺、偽造或其他未經授權之使用之行為。
二十四、 錄音
委託人同意銀行得將銀行與委託人之董事、經理人、被授權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之任何口頭及電話談話予以錄音。該等錄音為銀行之財產,銀行得自行決定保存錄音內容之期間,並得以該錄音做為交易或爭議之證據。
二十五、 申訴
銀行將透過銀行之內部申訴流程盡力解決申訴爭議。委託人並同意銀行得將法律所規定之相關資料,於銀行營業場所或網站上公告之。
(一) 客戶服務專線: (02) 6612-9889(或銀行隨時以公告或通知委託人修訂之號碼) (二) 銀行各營業單位
二十六、 其他
(一)委託人若於本約定事項簽訂前,與受託人已有簽訂其他「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約定事項」之約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同意自本約定事項生效之日起一律由本約定事項/特別約定事項取代。
(二)受託人於辦理本項信託業務時,得對於每一項投資之申購、贖回、轉換交易及其他事項,訂定交易金額限制及相關作業規則,此等限制或作業規則或其修正一經受託人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之網站或各分行營業場所時,即生拘束委託人之效力。
第二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特別約定事項
一、 定期定額方式為信託投資之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同意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提出或支付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並授權由受託人於每月投資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之新台幣或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中逕行扣帳。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等,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二)委託人應於指定交易日之前一營業日營業時間內留存足額扣款金額及相關費用於指定之存款帳戶內。若無法扣款連續達三次時,受託人得終止該定期定額扣款投資;且若定期
定額自申購日始無法扣款連續達三次而無任何信託投資餘額時,該筆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
(三)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其指定信託投資之每筆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二、 信託費用之計收
(一)受託人對於投資國內基金或境外基金收取報酬、費用或費率詳如基金交易相關文件。 (二)受託人、國內外發行機構、基金公司或證券商等機構可能基於成本負擔考量或其他正當因素,隨時調整前揭費用或費率。
(三)除前揭費用外,受託人亦可能針對個別投資標的之申購,收取個別手續費,其費用標準、種類、支付時期等約定,應詳載於個別之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內,且就該個別投資標的之費用計收,並應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三、 投資標的之贖回與轉換
(一)委託人得於受託人完成委託人投資之受益權單位數分配後,以填具申請書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約定方式辦理贖回或轉換手續,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於合理處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申請贖回。
(二)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贖回若經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認定符合其規範之短線或擇時交易認定標準者,發行機構可能收取買回費用,費率標準將依該經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通知為準。受託人於接獲前項出售處分或贖回後,若有因原投資標的所衍生或尚有未完全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之通知後,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入委託人開立於受託人處之入帳帳戶內。
(三)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委託人得申請共同基金之轉換,共同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集團)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共同基金為限(但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不得互轉)。但基金轉換仍應依基金公司規定作業為準。若屬不同幣別基金之轉換其幣別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四)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贖回或部分轉換時,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悉按其所贖回或轉換出之單位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扣減。
(五)申請部分贖回或部分轉換後仍持有該基金者,且原基金含定期定額信託者,將繼續扣款。轉出後之基金即成為單筆信託。另,如申請全部贖回或全部轉換,且該筆基金仍含有定期定額信託者,除委託人同時辦理終止定期定額信託者外,該筆基金之定期定額信託關係仍存續,且委託人將依原約定繼續扣款。
(六)受託人無法依上述帳戶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四、 短線交易之處理及個人資料之提供
除本約定事項第一章之約定外,若委託人所從事之基金交易符合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短線交易或擇時交易(或其他類似名稱)之認定標準者,委託人知悉並同意受託人應依主管機關及/或基金註冊地法令規定提供委託人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之身分證字號(或護
照號碼、稅籍編號)、姓名以及相關交易資訊等)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受託人並得依其要求拒絕或限制委託人之新增申購或為轉換交易。另如依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須就短線或擇時交易而需收取買回費用或較高之申購手續費、轉換手續費或相關短線交易費用時,費率標準將依該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為準。
第三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特別約定事項
「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下稱「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特別約定事項為按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總約定,各項投資之實際內容應以其個別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文件為準,該等商品文件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投資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一、 名詞定義
(一)「申購期間」係指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指示申購特定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期間,載於該特定投資標的之產品說明書及/或申購表內。
(二)「交易確認書」係指對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由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贖回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配息及分紅)後發出用以確認前述交易及相關產品條款之確認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係指就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包括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本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特別約定事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以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等。
(四) 「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係指就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委託人指示投資該境外結構型商品而適當完成並提交給委託人的申請書。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係指對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載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參考條件之說明文件。
(六)「起始日」係指對每一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所載的交易條件,受託人就申購金額自委託人指定帳戶實際扣款之日。
二、 交易確認
就2009年8月23日以後新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贖回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配息及分紅)後,受託人將於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交確認資料之日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委託人。
三、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ㄧ)受託人不保證委託人指定申購之任一境外結構型商品於申購期間達到最低成立金額或於發行日發行。委託人同意如指示申購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因於申購期間未達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指定之最低成立金額或其他因素無法發行者,則委託人同意該項申購指示自動失效,受託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受託人除應返還信託本金及申購手續費外,對委託人不負任何其他責任。
(二)若於申購期間內,因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或該債券本身之信用評等遭調降、或債券發行條件較產品說明書所載之條件為差、或法令變更無法受理投資該債券者,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受託人得於起始日前逕行取消原申購交易。
四、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委託人授權受託人(1)自收到委託人填具完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請表時起至該投資標的起始日(不含)止圈存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中相當於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款項;及(2)於投資標的起始日,從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中扣除前項款項,以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委託人應留存足額扣款金額及相關費用於指定之存款帳戶內,若因指定帳戶之存款遭扣押或其存款餘額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受託人無法執行該扣帳及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作業或存款餘額不足前項款項時,則委託人之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且受託人無義務通知委託人。
五、 信託費用之計收
委託人應就各項信託交易依受託人之規定支付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提前終止費、通路服務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之標準、種類、金額或費率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收並明載於各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文件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中並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六、 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買回或終止金額之給付
委託人因投資境外結構商品所產生之收益,如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買回或提前終止所應獲得的款項,係依各境外結構商品文件所列之給付條件計算,除本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接獲該境外結構商品之發行機構匯入前開款項,將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賦及相關手續費後,於七個營業日內分配入受託人於委託人處開設之帳戶。惟受託人之該項付款義務應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如受託人未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
受託人無法依上述帳戶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第四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債券特別約定事項
「外國債券」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之債券。本特別約定事項為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從事外國債券交易之總約定,各項投資之實際內容應以其個別外國債券商品文件為準,該等商品文件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投資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一、 名詞定義
(一)「交易確認書」係指對每一外國債券而言,由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或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委託人提前贖回、配息及分紅)後發出用以確認前述交易及相關產品條款之確認文件。
(二)「外國債券商品文件」係指就每一外國債券而言,包括本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約定事項、本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債券特別約定事項、申購表、產品說明書以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
(三) 「申購表」係指就每一外國債券而言,委託人指示投資該外國債券而適當完成並提交給委託人的申請書。
(四)「產品說明書」係指對每一外國債券而言,載有該外國債券投資參考條件之說明文件。
(五「) 交易日」係指對每一外國債券而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指示向債券交易對手下單之日。
二、 交易確認
受託人於委託人申購或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含委託人提前贖回、配息及分紅)後,受託人將於收受債券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代理人)或其他債券交易對手送交確認資料後,依法令規定製作並寄發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委託人或以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
三、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受託人不保證委託人指定申購之任一外國債券必定成交。委託人同意如指示申購之外國債券無法成交,則委託人同意該項申購指示自動失效,受託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受託人除應返還信託本金及申購手續費外,對委託人不負任何其他責任。
(二)若於任一投資標的之可受託投資期間,因外國債券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或該債券本身之信用評等遭調降導致無法符合法令受理投資該債券者,則委託人同意該項申購指示自動失效,受託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受託人除應返還信託本金及申購手續費外,對委託人不負任何其他責任。
(三)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外國債券後,如受託人獲悉該外國債券之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或債券之發行評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致未達法令規定之評等者,或該債券之發行機構無法依投資標的發行條件履行債務時,受託人得將上述資訊以適當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並了解,縱受託人將上述資訊或將其它與債券交易內容相關變動資訊通知委託人,亦不得視為受託人即負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資訊予委託人之義務。此外,受託人亦無權利為委託人作任何決定或行為,委託人應依自己之判斷審慎考量是否就此對受託人為進一步之交易指示。
四、 信託費用之計收
委託人應就各項信託交易依受託人之規定支付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之標準、種類、金額或費率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收並明載於各該外國債券商品文件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中並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五、 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買回或終止金額之給付
委託人因投資外國債券所產生之收益,如配息、到期收益、提前贖回或提前終止所應獲得的款項,係依各外國債券商品文件所列之給付條件計算,除本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接獲該外國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交易對手匯入前開款項,將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賦及相關手續費後,於七個營業日內分配入委託人於受託人處開設之帳戶。惟受託人之該項付款義務應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如受託人未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
受託人無法依上述帳戶轉入款項時,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內不計息。
六、 投資標的之贖回
(一)有關委託人提前贖回之相關規定及條件限制,悉依各外國債券商品文件中所規定之內容為準。
(二)由於次級市場的流動性可能不足,委託人依前項規定而為之贖回指示可能無法成交,受託人亦不保證其必定成交,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債券直到期滿。提前贖回價格將以市場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可能會發生損及投資本金的狀況,受託
人就外國債券之投資收益或盈虧不負任何保證。
(三)若依照個別外國債券發行辦法或商品文件約定,發行機構有提前贖回的權利,一旦執行時,委託人無異議接受,如有損失,悉由委託人承擔。
(四)委託人如依其應遵守或適用之法令規定,可能無法投資或持有特定之外國債券時,或受託人依據其主管機關或其母公司之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規定,受託人就特定之外國債券不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服務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項外國債券所為之各項交易指示,受託人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債券之相關契約及
∕或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該項標的,委託人同意無條件辦理。
(五)委託人辦理外國債券之部分贖回時,其帳上累計之投資餘額悉按其所贖回之單位數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扣減。
第五節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股票/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特別約定事項
「外國股票」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s,簡稱ETF)係指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提供投資人參與指數表現之基金者(下稱「ETF」)。ETF的投資目標是將指數予以證券化,並多以被動式管理追蹤標的指數的表現以獲得報酬,所以基金經理人會利用各種的財務工具來達到目標,其中包括:股票、債券、實體商品、交換合約、期貨、選擇權及其他金融衍生性工具等。本特別約定事項為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於受託人所開立之信託帳戶從事外國股票/ETF交易之約定,各項投資之實際內容應以個別外國股票/ETF商品交易文件為準,該等交易文件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外國股票/ETF交易之相關申請書、風險預告書及委託人須知、對帳單憑證等亦構成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一. 名詞定義
(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股票暨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申購∕贖回∕取消申請書」係指委託人為指示買進∕賣出∕取消外國股票/ETF投資交易所簽署之申請書。
(二)「委託單類別」係指委託人指示以當日單或多日單進行交易指示。當日單僅限委託日當日有效,即受託人僅於該日執行交易指示,若於委託日無法成交,該交易指示即終止;多日單則於有效期間(委託日至截止日)內有效。
(三) 「委託價格種類」係指委託人指示以市價或限價方式執行該筆申購/贖回交易指示。
(四) 「限價」係指委託人指示申購∕贖回外國股票/ETF時,所指定之申購∕贖回價格。限價交易指示將以等於或優於該指定之價格於外國股票/ETF所屬之交易所進行撮合成交。多日單僅限限價方式進行。委託人指示之限價價格應符合外國股票/ETF所屬交易所之規定,如不符合交易所規範有可能造成該交易指示失效。
(五) 「市價」係指委託人指示申購 / 贖回外國股票/ETF時,並不預先指定價格,而是以外國股票/ETF所屬交易所撮合之即時價格成交。
(六) 「委託日」係指台灣時間委託人指示受託人辦理申購∕贖回外國股票/ETF之日期,且該日須為委託人投資之外國股票/ETF所屬交易所公開揭示交易之營業日。
(七)「委託交易時間」係指經受託人同意得提供委託人投資外國股票/ETF之服務時間,該服務時間之營業日須同時為外國股票/ETF所屬交易所公開揭示交易之營業日。
二.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受託人辦理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股票/ETF業務,得對每一申購及贖回交易事項,訂定最低交易金額及相關作業規定,此等規定及相關作業規定一經受託人通知委託人或公告於受託人網站或營業場所,即生拘束委託人之效力。
三. 信託費用之計收
委託人應就各項信託交易依受託人之規定支付申購手續費、贖回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之標準、種類、金額或費率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及方法概依受託人之規定計收,並明載於各該外國股票/ETF商品交易文件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中並視為本特別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四.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支付
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於收到委託人填具完成之各項投資標的申購文件或明確取得委託人透過銀行提供之其它交易管道下達之交易指示當日扣除委託人之指定帳戶中相當於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款項,若因指定帳戶之存款遭扣押或其存款餘額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受託人無法執行該扣帳進行外國股票/ETF申購作業,則委託人之申購指示不生效力,受託人將不予進行交易,且受託人無義務通知委託人。
五. 委託價格種類與成交
(一) 如委託人以限價指示申購外國股票/ETF,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曾低於或等於限價價格,且同時間市場上之委託賣單足以滿足該委託申購之總量,則該委託申購指示成交。反之,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皆高於限價價格,或同時間市場上委託賣單不足以滿足該委託申購之總量,則該委託申購指示不成交或僅部份成交。若該委託申購之價格指示為市價時,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委託人無法指定申購價格,且受託人委託之交易證券商將在相關交易執行日以市價單執行交易,故委託人申購之成交價格可能為該日最高之市場成交價格,並超出委託人之預期。
(二) 如委託人以限價指示贖回外國股票/ETF,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曾高於或等於限價價格,且同時間市場上之委託買單足以滿足該委託贖回之總量,則該委託贖回指示成交。反之,若於該交易所實際成交時間內,市場價格皆低於限價價格,或同時間市場上委託買單不足以滿足該委託贖回之總量,則委託贖回指示不成交或僅部份成交。若該委託贖回之價格指示為市價時,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委託人無法指定贖回價格,且受託人委託之交易券商將在相關交易執行日以市價單執行交易,故委託人贖回之成交價格可能為該日最高或
最低之市場成交價格∘
六. 配息或贖回款項之給付
(一)委託人投資外國股票/ETF因贖回或配息等應獲得的款項,係依保管機構通知或各相關文件所列之給付條件計算,除本特別約定事項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接獲交易對手匯入前開款項,將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賦、信託管理費及相關手續費後,分配入委託人於銀行(受託人)開設之帳戶。惟受託人之該項付款義務應以受託人已實際收到該等款項為前提,即受託人未能實際收訖該等款項,受託人即無對委託人付款之義務。
(二)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若受託人自保管機構收到之款項之幣別與委託人原所交付信託資金之幣別不同時,受託人將以自保管機構收到款項之日之匯率將款項兌換為原信託資金之幣別後,分配入委託人於受託人處開設之帳戶,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 其他
(一)委託人茲授權受託人,就委託人投資外國股票/ETF衍生之以下活動逕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配發股息或股利、發行新股、認股權證、換發新股、股票分割、公司解散或宣告破產時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等其他相關證券權益。受託人不負通知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無義務行使認購股份等權利。委託人對受託人處分行為均無異議。處分後如有所得款項,由受託人將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交易費用及稅賦後存入委託人外幣存款帳戶。委託人並授權受託人得依國內外證券相關法規揭露或履行相關之義務。
(二)若外國股票/ETF通知得選擇以配發現金或股票或其他方式分配收益時,委託人授權受託人依下列方式逕行處理;若投資人得選擇配發現金,則以配發現金為優先;若無配發現金之選項,則委託人授權受託人依合理判斷選擇配發方式。
(三)受託人無須通知委託人就股權委託書或表決權或投票權之行使,對於該事宜之有關之文件亦不負通知委託人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託人無義務就委託人投資之外國股票/ETF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投票權。
(四)有關股票/ETF股利之分配,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於實際收到股票/ETF股利後,以次一受託人及該商品所屬交易所之共同營業日為交易日,以市價單或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限價之限價單,於公開市場賣出並轉換為現金。於扣除依各國稅法規定之應付稅額及相關費用後,全數存入之委託人外幣存款帳戶中。若該股票/ETF股利因任何因素致當日無法成交,受託人有權於其後之交易日,繼續於公開市場賣出並轉換成現金後依前開程序進行分配入帳。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因應市場情況不同,受託人保留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權利。
(五)委託人如依其應遵守或適用之法令規定,可能無法投資或持有特定之外國股票/ETF時,或受託人依據其主管機關或其母公司之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規定,受託人就特定之外國股票
/ETF不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服務時,受託人有權拒絕執行委託人就投資該項外國股票/ETF所為之各項交易指示,受託人並得通知委託人終止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股票/ETF之相關契約及/或強制贖回委託人持有之該項標的,委託人同意無條件辦理。
(六)受託人受託買賣之外國股票/ETF為在交易所公開交易之標的,個別有價證券之公開資訊可由公開資訊網站上取得,委託人應自行瞭解擬投資或已投資之外國股票/ETF及其發行機構之相關資訊。
(七)依據處理有價證券之市場慣例及有關法令,委託人買進或賣出外國股票/ETF之費用、行使股東權益時相關機構所收取之費用、應繳納之規費及稅賦悉應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於委託人買進外國股票/ETF時由受託人在委託人之帳戶中收取,於委託人賣出外國股票
/ETF時由受託人逕自賣出所得款項中收取。
(八)受託人受託買賣外國股票/ETF,按一般作業流程將交易指示輸入系統後,若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發行公司、交易所或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證券商、簽證機構等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腦系統故障或斷線)所致之損失,受託人得不負任何責任。
(九)委託人不得因外國股票/ETF掛牌交易所休市,或命令停止交易,或遇前項規定之各機構所在地之放假日或被命令暫停營業等情事,致委託人指示之投資或買賣等交易無法立即執行,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或負連帶責任。
(十)委託人辦理外國股票/ETF之部分贖回時,其帳上累計之投資餘額悉按其所贖回之股數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扣減。
(十一)委託人申請交易指示後,於交易指示有效日或有效期間內,指定交易之外國股票/ETF可能因發行公司進行相關公司活動(包含但不限於分割/反向分割、變更交易所代碼、變更國際證券識別碼(ISIN)、變更主要交易所、換發新股等)而致交易暫停或終止,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相關交易所、發行公司或受託人委託之證券商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同意受託人得於通知委託人後提前取消委託人之多日單指示以利外國股票/ETF相關公司活動之執行。
第三章 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
就立約人於銀行投資結構型投資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外幣組合投資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外幣組合投資、黃金外幣組合投資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黃金外幣組合投資),立約人同意無論就該投資之指示係以書面或透過電話或其他經銀行事前同意之方式為之,除個別交易另有約定者外,均應適用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
一、 解釋與釋義
(一)對於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而言,以下文字應作相應的解釋:
1.「關係企業」係指關於銀行:(1)任何銀行可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實體,(2)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銀行的實體;或(3)任何與銀行直接或間接受共同控制的實體。對實體或人的「控制」,係指就該實體或人具有超過50%表決權之情況。
2.「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或「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係指此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之各項條款及其後不定時之修訂、增補條款,須與本約定事項第一章一併閱讀。
3.「營業日」係指(除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及/或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另有約定外)在台北之商業銀行有對外營業(包括就外匯及外幣存款進行交易)之日期(不含星期六及星期日)。為銀行付款之目的,係指付款時所使用貨幣所屬主要金融中心之商業銀行有對外營業(包括就外匯及外幣存款進行交易)之日期(如付款之貨幣單位為歐元,則指泛歐洲自動即時總額結算快速匯款系統
(Trans-European-Automated Real-Time Gross Settlement Express Transfer System,或其替代系統)開放之日期)。若為送達通知及其他通訊之目的,則指收件人所提供之通知地址所屬城市之商業銀行對外營業日。
4.「結構型投資商品」係指由銀行提供之任一結構型投資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外幣組合投資及限專業客戶投資之外幣組合、黃金外幣組合投資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黃金外
幣組合投資投資商品),其交易條件按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之規定為準。
5.「外幣組合投資」係指由銀行不定時所提供的外幣組合投資,其條款如外幣組合投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客戶須知所載。
6.「限專業客戶投資之外幣組合投資」係指由銀行不定時所提供的限專業客戶投資之外幣組合投資,其條款如限專業客戶投資之外幣組合投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客戶須知所載。
7.「黃金外幣組合投資」係指由銀行不定時所提供的黃金外幣組合投資,其條款如黃金外幣組合投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客戶須知所載。
8.「限專業客戶投資之黃金外幣組合投資」係指由銀行不定時所提供的限專業客戶投資之黃金外幣組合投資,其條款如限專業客戶投資之黃金外幣組合投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客戶須知所載。
9.「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載有該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條件的文件,包括附在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之商品附件(如有),且立約人應已在相關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中對該產品說明書表示接受與同意。
10.「商品附件」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在該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中闡明並附在其後之相關定義表(如有)。
11.「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係指對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由銀行發出用以確認其接受立約人以本金金額承作該結構型投資商品並確認有關該商品條款之確認文件。
12.「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包括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及一般條款及規章等。
13.「一般條款及規章」係指本約定事項第一章以及開戶總約定書;
14.「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立約人擬以申購金額承作該結構型投資商品而適當完成並提交給銀行之申請書。
15.「申購金額」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立約人擬投資於該結構型投資商品的金額。
16.「到期日」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依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及/或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所載,銀行(根據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之交易條件)應向立約人償還到期贖回金額之日。
17.「本金金額」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立約人存入並經銀行接受以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的全部或部分申購金額,如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內所載。
18.「到期贖回金額」係指依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中所載條款計算之金額。
19.「結算帳戶」係指外匯存款帳戶或立約人為投資結構型投資商品之目的所開立或持有之其他帳戶。
20.「起始日」係指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依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所載之交易條件,銀行接受立約人以本金金額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之日期。
21.「中華民國法律」係指在中華民國所適用之法律。
(二)於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中所使用之名詞而未於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中另為定義者,依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或一般條款及規章之定義。
(三) 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中所載條款若有歧異,應依下列之文件優先順序解決之:
1. 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
2. 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
3. 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
4. 本結構型投資商品約定事項。
5. 一般條款及規章。
二、 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
(一) 就立約人欲承作的任一結構型投資商品,除交易指示係經銀行同意以遠距指示(如本條第三項所定義)所為者外,立約人必須適當地完成並向銀行提交該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立約人若未在銀行開立投資帳戶,尚應完成並提交開戶申請始能投資結構型商品。立約人提交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或經銀行同意以遠距指示為交易指示,均構成立約人向銀行提出按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所載條款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的不可撤銷的要約。
(二) 立約人欲投資之結構型投資商品,其商品條件及其他相關條款應經銀行及立約人雙方之同意。為免疑義,銀行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條件及內容等,不得視為進行結構型投資商品之要約、邀請或建議。詳細商品條件及相關權益悉依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為準。
(三)如立約人擬承作之結構型投資商品為外幣組合投資及/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外幣組合投資及/或黃金外幣組合投資及/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黃金外幣組合投資,除首次交易須由立約人親至銀行辦理外,其後之交易可經銀行同意透過電話或其他銀行所定之方式為交易指示(此等通訊方式個別及共同稱為「遠距指示」)。除法律禁止外,立約人應自行承擔遠距指示所致之所有風險,且銀行對於立約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因誤解、錯誤、設備的誤差失靈或損壞,或訊息傳輸的干擾和攔截所造成的任何損失)。銀行有權決定是否依其對上述遠距指示的理解,執行該遠距指示。銀行對於遠距指示之解釋,對立約人為終局性且具有拘束力。
(四)為投資結構型投資商品之目的,立約人應按照銀行的要求(在不損及銀行依本條第(八)項所有之權利的前提下),在銀行開立或維持投資帳戶及一種或多種貨幣的結算帳戶。立約人在此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得為投資結構型投資商品之目的,以立約人的名義開立任何結算帳戶、投資帳戶或就投資帳戶實行投資,立約人並應提供銀行不定時要求的訊息和相關文件。銀行依據上開規定開立任何帳戶或就投資帳戶實行投資時,得(但無義務)在相關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中,或透過其他銀行自行決定的方式,通知立約人該等帳戶或投資的詳細訊息。
(五)立約人必須在提交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或經銀行同意以遠距指示為交易指示時,將申購金額存入立約人在銀行開立的指定存款帳戶。立約人不可撤銷地授權銀行,在起始日當日,將申購金額(或依銀行獨立決定之申購金額中之部分款項)從立約人所指定之結算帳戶轉入投資帳戶。立約人同意並授權銀行就任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自立約人提交結構型投資商品申購表 或經銀行同意以遠距指示為交易指示之日(含)起至起始日(包含該日)止,圈存立約人所指定之結算帳戶內相當於申購金額之款項。在不損及銀行依本條第(八)項所享有之權利的前提下,若於交易日時,立約人指定結算帳戶內金額不足致銀行無法於起始日將相關申購金額轉至投資帳戶,銀行得拒絕立約人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之要約。
(六)銀行在起始日將立約人的申購金額(或申購金額中之部分款項,視情況而定)轉入銀行指定之投資帳戶之行為,構成銀行接受立約人已轉入該帳戶之申購金額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之申購。
(七)銀行將在起始日後之實際可行範圍內,儘速寄發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予立約人,以確認立約人所承作結構型投資商品之本金金額及交易條件。但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未能寄發或有任何延誤,均不影響結構型投資商品對雙方之拘束力。除非立約人在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所載日期五(5)天內另行以書面通知銀行,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應被視為對結構型投資商品之交易條件正確且終局之證明,且無論立約人是否已簽署,對立約人均具有拘束力。
(八)為免疑義,在銀行將立約人的申購金額(或申購金額中之部分款項,視情況而定)轉入銀行指定之投資帳戶前,銀行可自行決定是否拒絕接受立約人對結構型投資商品之申購金額之任一部分款項,並終止與該結構型投資商品有關之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而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如出現此情況,銀行將於作出決定後實際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立約人。
(九)無論一般條款與規章中是否有不同規定,銀行有權拒絕立約人以外任何人發出之與結構型投資商品相關之任何指示(包括遠距指示)。
三、 不得提前領回
除結構型投資商品交易確認書另有約定外,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立約人不得在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或終止結構型投資商品,或提前領回本金金額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其他金額。
四、 結構型投資商品的收益或給付
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立約人得從結構型投資商品中獲取的收益或給付的計算方法以及該該等收益或給付(如有)的支付條件均按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及/或結構型投 資商品交易確認書所載條件為準。
五、 銀行支付立約人款項和通知
(一)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任何銀行需支付予立約人之款項將於應付款日存入立約人在應付款日前至少二個營業日所告知之結算帳戶,如銀行並未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通知,或立約人通知之帳戶已停止運作,銀行得(但無義務)將相關款項存入立約人所開立之任何帳戶。若到期日為非營業日,則在到期日之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支付。若因立約人未能指定或維持用以接受銀行依本條支付款項的帳戶,從而導致銀行延期支付相關款項,銀行無須就應付款項支付任何利息,也無須對立約人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擔任何責任。
(二)就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銀行將在到期日後之實際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立約人提供載明立約人就該結構型投資商品所獲得收益或給付之通知。若無明顯錯誤,該等通知的內容應被視為正確和終局的。
六、 計算代理人
關於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的所有決定與計算均由計算代理人為之。除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另有規定外,由銀行擔任計算代理人。所有決定與計算均由計算代理人基於善意為之,且在無明顯錯誤之情況下,對各方當事人為終局且有拘束力。除基於善意所為者外,計算代理人對任何一方皆不負擔任何義務或職責,也不負擔任何代理或信託之責。計算代理人在作出決定與計算前無須諮詢雙方意見。
七、 聲明與保證
(一)立約人向銀行聲明並保證(該聲明及保證視為立約人於進行任一結構型投資商品之日所
作成,且在立約人於銀行持有投資帳戶或尚有結構型投資商品餘額之期間內皆為有效)且同意銀行係依據立約人之聲明與保證與立約人達成結構型投資商品之投資合意:
1. 立約人在其組織或成立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下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在者,及(如適用於該等法律)具有良好聲譽。
2. 立約人有權簽署及交付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其為合約當事人的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有關之文件、並有權履行其在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內之責任,亦已採取所有必要之行動以授權進行該等簽署及交付及履行該等責任。
3. 立約人簽署及交付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或履行其在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內之責任,均不違反(1)任何適用於立約人之法律、規定、判令或法律限制,或任何適用於立約人或其任何資產之任何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之任何命令或判決;(2)任何其註冊成立文件之條款;或(3)適用於任何立約人或其任何資產之重要協議之條款。
4. 立約人已取得所有為訂立及履行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而需要取得的所有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同意,而該等同意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其附帶之任何條件亦已全部符合。
5. 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為立約人之合法、有效及具約束力之義務;根據其條款,該等義務可被強制執行(受制於適用破產、重整、無力償債、延期償付或一般情況下影響債權人權益之相類法例,在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方面亦受制於通常適用之衡平原則)。
6. 立約人並無審理中或據其所知無潛在之任何在法律上或在衡平法上、或由任何法院、法庭、政府機關、機構、官員或仲裁人審理之訴訟、或法律程序,可能導致本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或其履行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所定義務之合法性、有效性或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或履行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內之義務之可能性造成疑問或影響。
7. 立約人是以本人為當事人之身分(而非任何人士之代表)訂立此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投資結構型投資商品,並無意圖將結構型投資商品之全部或部分為任何轉售、銷售或分割行為;除立約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得就結構型投資商品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
8. 立約人為其本身之利益從事各項活動,並在投資結構型投資商品前已經仔細檢討其特定財務需要及投資目標;立約人並已作出獨立決定購買結構型投資商品並已依據其本身之判斷及於其認為必要時取得之獨立顧問之建議確認結構型投資商品之合法性、適當性及合適性。
9. 立約人並未依憑任何從銀行、其關係企業、職員、員工及/或代理人等所獲得的資訊(包括書面及口頭)作為投資建議或訂立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結構型投資商品之建議;立約人明白所有關於此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的資訊及解釋均不可被視
作投資建議或訂立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結構型投資商品之建議;所有從銀行獲得的資訊(包括書面及口頭)均不可被視為對商品的預期結果的任何擔保或保證。
10. 立約人有能力(自行或經由獨立專業意見)評估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結構型投資商品之優勢並瞭解且接受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結構型投資商品之條款、規章及風險(惟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並未述及所有風險);立約人亦有能力承擔,並會承擔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結構型投資商品之風險,且不得就該等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銀行賠償或要求銀行使其免於受到損失。
11. 就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及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銀行並非立約人之受託人或顧問。
12. 立約人將就該結構型投資商品另行尋求相關之稅務、法律或會計之意見。
13. 立約人應依據適用的法律或法規之要求,就結構型投資商品為揭露及/或申報。
14. 立約人了解並同意,就該結構型投資商品,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同時擔任多重角色,包括擔任計算代理人及就該結構型投資商品所生義務進行避險。無論係為銀行或其關係企業之自營帳戶或受其管理之立約人帳戶,或為立約人進行交易之原因或其他因素,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締結、調整和解除與結構型投資商品連結之證券、金融商品或其他收益相關之交易,或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持有與結構型投資商品重大關聯之利益、關係或安排,或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得持有與立約人於商品中所持有之部位相反或不一致的部位。為履行這些職責,銀行及其關係企業之經濟利益與該商品之立約人的利益具有潛在衝突。立約人了解並同意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可能在進行投資之時或之後,擁有關於結構型投資商品的資訊,且此資訊對於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可能具有重要性,且該資訊但對立約人而言,可能為或不為得以公開獲知或為立約人所知悉者,此外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均無義務揭露此資訊給立約人(無論是否為保密資訊)。
(二)一經銀行要求,立約人應立即全額補償銀行並使銀行免於受到任何因為或關於任何上開聲明或保證不實或變為不實,所導致之損失、損害、成本、請求、費用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談判損失、資金成本及因終止、清算、取得或重新建立任何避險或相關交易部位所導致之成本及損失),不論其是否係銀行可合理預見或為銀行所造成或可承受。銀行於決定其請求金額時,得依其所定之市場匯率,轉換為其認為合適之幣別。立約人之補償義務係為一無條件且獨立之義務,不受任何結構型投資商品之有效性或可執行性所影響、損害或限制。
八、 稅捐
(一)銀行之一切付款均須依循適用於銀行或付款地之任何財務的或其他相關法令。銀行對立約人之付款,得就該筆付款依相關法令或慣例應為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捐之要求先行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款後再行支付。立約人應承擔該等扣除或扣繳相關稅款之風險,且銀行於支付該扣除或扣繳稅款後之淨額及就該等扣除或扣繳金額完成向相關稅捐或其他主管機關報繳之義務時,即已履行銀行對立約人給付原本款項之義務。
(二)縱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針對應支付予立約人之到期收益扣繳稅款外,立約人了解銀行將不會就結構型投資商品為立約人扣繳任何其他稅捐。立約人仍應依據相關法令或慣
例自行負擔與結構型投資商品相關之任何其它稅捐、稅賦、收費或任何性質之費用。九、 通訊紀錄
銀行得就銀行與立約人、立約人之任何董事、經理人、被授權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間有
關結構型投資商品的電話對話進行錄音,且無須進一步通知立約人、立約人之任何董 事、經理人、被授權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該等錄音得於因結構型投資商品所生或與之相關的紛爭之相關訴訟、爭訟或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立約人茲此拋棄在任何該等程序中,對銀行提出錄音作為證據加以抗辯的權利。為免疑義,該等電話錄音為銀行之財產,且銀行對該等錄音有單獨且完整之權利,並得對於該等錄音進行處置或處分,而無須對立約人負任何責任。
十、 轉讓
(一)除為銀行的利益或經銀行事前書面同意者外(銀行有權決定是否予以同意),立約人不得就結構型投資商品(或其利益)之全部或部分加以出售、移轉、設質、擔保、轉讓、再抵押、設定負擔或其它處分或交易,或授權或容任其上有第三人之權利產生,或意圖進行此類行為。
(二)銀行得於任何時間,經通知立約人後,讓與或移轉銀行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所生之全部或部分利益、權利及/或義務予銀行認為適當之人。該等受讓人或受移轉人就該等讓與或轉讓予其之權利及/或義務,享有與銀行完全相同之利益。
十一、 違法行為和不可抗力
(一)對於每一結構型投資商品而言,除了(且不損害)銀行依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所得享有之提前終止的其他權利外,如銀行因善意遵循任何政府、行政、立法、司法機構或權力
(無論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者)之現有或將來的相關法律、規範、規定、裁判、命令或指令,或其相應的解釋(無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因不可抗力或國家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政府限制、緊急程序之實施、任何相關市場暫停交易)、發生戰爭、分裂、軍事行動、動亂、政治暴動、恐怖行動及其威脅、自然災禍、罷工、暴亂或其他金融或經濟原因,或其他銀行無法控制的原因或妨礙,致銀行認為依據結構型投資商品文件或就結構型投資商品履行任何絕對或或有之義務,或就該等義務為避險,已成為不合法、不可能或難以實行,則銀行有權於通知立約人後終止該結構型投資商品之全部或一部。
(二)結構型投資商品因前述情況而終止時,銀行將決定結構型投資商品於終止日之公平市價
(如該終止日不符合商業上之合理性,則以其他符合商業上合理性之日為準),以銀行合理決定之貨幣,於扣除任何成本、支出、稅捐、稅賦、費用、收費、請求或損失(包括任何資金成本,及因終止、清算、取得或重新建立避險或相關交易部位,或幣別轉換所生之任何成本或損失)及債務(不論是否係銀行可合理預見或銀行所維持或造成,而係因結構型投資商品終止所導致或與其終止相關者)後支付給立約人。
十二、 風險揭露聲明
結構型投資商品資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範圍,而係投資,立約人需自行承擔銀行的信用風險及相關投資風險包括匯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在最差情況下,投資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收益並將損失全部投資本金。立約人投資前應詳閱結構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