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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定 書 (保證人)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包括總社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社)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保證債務,願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保證債務範圍:立約人願保證 (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之債務,本金以新臺幣 元整範圍內為限,兼及借款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前項債務,以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因授信關係或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為限。主債務人因資金需求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如未逾前項金額範圍,均在立約人保證責任內。
第二條 保證責任期限:自主債務人依約動用借款或簽發票據之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
立約人保證之債務如屬未定期限之保證,立約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貴社終止保證契約,惟應以書面通知,在書面未到達貴社前所為之保證,均屬有效。
立約人保證之債務,貴社因主債務人之要求,認為有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等之需時,應得立約人同意。
第三條 保證責任:就第一條保證範圍內主債務人之債務負下列保證責任(請勾選認蓋)
□一般保證責任:當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貴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立約人應代負履行責任。認蓋
□連帶保證責任:當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貴社毋需先就借款人財產或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認蓋
除前項規定外,保證人得主張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
主債務人依約所負之一切債務,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法請求貴社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
第四條 擔保物如係由立約人所提供,其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變更登記等各項規費、代書費等,均由立約人負擔。認蓋
第五條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或以其他往來印鑑與貴社為受(授)信交易及保證行為,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怠於通知或未變更、註銷留存印鑑手續致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社,如未為通知,貴社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社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第六條 主債務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主債務人或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社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或貴社處分擔保物,或處分主債務人、立約人財產等,不足抵償主債務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立約人同意由貴社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貴社得依各項費用(包括貴社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之順序為抵充,但貴社得決定更有利於主債務人之抵充方法及順序。
第七條 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對主債務人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主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二、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更生、清算、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四、主債務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五、主債務人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社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社得隨時對主債務人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主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二、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三、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社核定用途不符時。
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社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者。
認蓋
第八條 除法令禁止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另有約定,或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委任貴社向立約人付款者外,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或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貴社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貴社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 行抵銷主債務人或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
前項之抵銷,於貴社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立約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同時貴社發給立約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如立約人有他項財物存於貴社,在立約人未清償全部債務前,貴社得依法留置或抵銷之。
第九條 立約人願接受貴社對借款用途之監督、擔保物之檢查、監管及有關文件之查閱。如貴社認為立約人送交貴社之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處,一經貴社通知,即視為違約,但貴社並無監督、檢查、監管及查閱之義務。
立約人願隨時接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閱有關之帳簿、報表及單據文件,如聯徵中心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填送此等徵信資料,或提供經其認可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但聯徵中心並無查閱之義務。
第十條 立約人同意合於貴社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貴社得蒐集、處理(包括委託第三人處理) 、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且貴社得將上開資料及與貴社往來之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惟貴社提供資料有錯誤時,貴社應主動更正並回復原狀。
立約人同意合於聯徵中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立約人之資料,並得將該資料提供予貴社蒐集利用,前述資料之保有期限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限。
立約人同意資料處理及利用之期限溯自本契約書相關契約要約之日起。
第十一條 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保證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立約人願依貴社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貴社收執,或依據貴社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憑證之影本、往來文件或其影本、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及約定條件履行債務。但立約人能證明貴社記載數額有誤時,貴社應行更正。
第十二條 立約人同意貴社為配合業務需要,得依主管機關委外作業及銀 行公會委外催收之規定,將業務委託其他機構處理,並得將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構,惟受委託機構於處理及利用立約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及保守秘密。
立約人得向貴社洽詢前項揭露於受委託機構之資訊種類及受委託機構之名稱。
第十三條 立約人同意貴社得因業務需要,將立約人因本約定書對貴社所負之各宗保證債務之催收業務委外處理,並同意受貴社委任處理催收事務之第三人得於第十條約定範圍內,為處理及使用立約人個人資料,惟該第三人及其員工應依法令規定保守秘密。
本約定書訂定後貴社始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時,應以書面、網站或報紙公告方式告知立約人。未依前項規定告知者,應就立約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立約人如對本約定書等相關契約有疑義,可逕與xxxxxxxx xx,xxxxxx:xx:00-0000000,傳真:
03-8339545、電子信箱(e-mail):xxxxxxx@XX0X.xxx.xx,營業地址:xxxxxx00x
第十五條 立約人基於第一條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六條 x約定書及各個授信契據所規定之義務,應以貴社所在地(含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及各個授信契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花蓮 □台東 □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七條 立約人願遵守本約定書及各個授信契據及另訂之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條款,並將該同意書等各條款視為各個授信契據之一部份。本約定書如有未盡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十八條 x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
個別商議條款:
一、立約人於本約定書留存印鑑,除授信案動用、續約展期對保應親自辦理外,其餘授信往來均憑本留存印鑑辦理。凡持有立約人留存之印鑑前往貴社申領授信相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辦理之。認蓋
※特約:本授信案續約及展期對保等作業同意僅憑本留存印鑑辦理,並約定確認立約人真意之方式如下: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
立約人簽名及蓋章
□其他 二、加速條款
(一)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對主債務人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主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1.立約人或主債務人違反與貴社簽訂之授信契據或對貴社所為之聲明、切結、承諾事項者。
2.立約人或主債務人寄存於貴社之各種存款或對貴社之一切債權,受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時。 (二)主債務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社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社得隨時對主債務人
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主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1.主債務人所提供之資料或所作之xx虛偽不實或有所隱匿,或違反承諾事項,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償還來源發生中斷時。
2.主債務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註銷者。
3.主債務人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
4.立約人如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四款,或本款第2、3目情形,或死亡時,經貴社定相當期限,請求主債務人追加資力相當之(連帶)保證人,逾期不追加者。
5.立約人或主債務人依本約定書第九條送交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認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核 准 | 複 核 | 經 辦 | 證 件 核 對 核 驗 親 簽 |
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充分瞭解後簽立本約定書,並取回與正本相符之影本。
立 約 地 點 | 立 約 對 保 日 |
立 約 定 書 人 留 存 印 鑑 欄 | |
立約定書人: (簽章)
統一編號: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