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行政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乙方:
雙方同意依新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業原則)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x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乙方所提供之工作執行計畫書。
(三)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五、 契約文字:
(一) 本契約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本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
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為原 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本契約未規定者依作業原則辦理。
九、 經雙方代表人簽署契約書正本 2 份,由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副本 4
份,由甲方及乙方各執 2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委託服務項目
一、 甲方提供辦公廳舍作為乙方辦理第二項作業時之工作場所。二、 乙方受託辦理項目如下:
(一) 建造執照審查。
(二) 雜項執照審查。
三、 前項受託項目因甲方政策變更或其他法令變更而需異動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配合辦理,乙方不得拒絕。
四、 乙方應就委託審查項目建立審查人員名冊,除應符合作業原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 30 日內,將審查人員名冊送至甲方備查。該名冊異動時,亦同。
(二) 前款所稱名冊應由 60 名以上符合作業原則資格規定之人員組 成;人數不足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補正完成,屆時未完成者,甲方得依規定暫停其辦理受託項目,必要時得依規定終止乙方委託資格。
(三) 甲方對乙方審查人員如認有不適任或有懲戒紀錄之情事,得隨
時要求乙方更換適任人員,乙方不得拒絕。
第三條 委託服務期限
一、 本契約之服務期限自雙方用印完成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合意或甲方依作業原則終止本契約。
二、 本契約所稱「日」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工作日為原則。
三、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四、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五、 乙方應於委託服務期間內履行委託服務內容。
第四條 審查工作規定
一、 乙方自接獲甲方委託審查之申請案件,應於申請書上加蓋「協助建築執照審查」印章,並於送達日起 10 日內審查完竣。
二、 乙方應於每日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5 時 30 分指派 3 名以上審查人員至甲方提供之辦公處所執行建築執照審查作業。為使審查工作順利進行,乙方應於該日審查人員之中推派 1 名組長負責綜理審查事宜,並對甲方負督考責任。
三、 審查人員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針對專業技術項目及行政項目(內政部頒部之規定項目審查表)進行實質審查。甲方僅形式複核乙方審查完成之規定項目審查表(表單依內政部頒部之最新版本為準)。
四、 審查結果為不符規定者,當日審查人員(所有人員及組長)應於建築執照審查意見表(附件一)內填寫審查意見及用印(含時間),並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後續行政作業;審查結果為符合規定之申請案件,當日審查人員(所有人員及組長)應於規定項目審查表(附件二)之查核及審查欄位用印(含時間),並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核
發審查同意確認書(須乙方用印)予甲方辦理後續行政作業。
五、 如遇緊急情況或特殊案件須立即處理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乙方如有特殊情況需暫停審查時,應於欲暫停日前 10 日發函告知且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暫停審查。
六、 乙方審查工作情形,甲方得隨時派員稽核。
七、 為維護政府形象及增加行政效率,乙方應將審查人員定期輪調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以維護審查品質。
八、 為使審查工作經驗傳承,乙方每年應辦理 2 場以上之審查人員教育訓練講座,每場受訓名額至少 80 人,若報名人數不足時,應經甲方同意後方可辦理。
九、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審查工作作業流程,應依乙方提送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辦理,非經甲方同意者,不得擅自變更。
第五條 檔案管理規定
一、 乙方辦理受託審查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應指派專人負責建檔保存管理。
二、 乙方非經得甲方同意,不得將建築執照申請案件等檔案帶離甲方提供之辦公處所。
三、 乙方應配合甲方,將已核發建築執照案件之書圖文件掃描建檔。四、 乙方檔案管理情形,甲方得隨時派員稽核。
五、 甲方需要時,乙方應無償主動協助建置審查或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服務事項,以提升建照審核速度及品質。
第六條 行政作業協助事項
一、 乙方應於每日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5 時 30 分派駐 5 名以上行政人員至甲方提供之辦公處所,執行本契約規定之建造執照行政協助事宜,其工作如下:
(一) 受託項目之進度列管。
(二) 受託項目案件之退件、駁回、核准通知或同意備查等公文繕打
及發文。
(三) 受託項目案件之平行分會行政作業(含發文及併卷)。
(四) 受託項目案件之調案行政作業。
(五) 受託項目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
(六) 其他甲方臨時交辦事項。
二、 乙方應於行政協助地點設置至少 1 名諮詢建築師,其工作如下:
(一) 協助甲方解決民眾臨櫃洽商事宜。
(二) 協助甲方回復民眾法規諮商。
(三) 協助甲方校對已核准之建築執照副本。
三、 如遇緊急情況或特殊案件須立即處理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乙方如有特殊情況需暫停審查時,應於欲暫停日前 10 日發函告知且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暫停審查。
四、 乙方行政協助作業辦理情形,甲方得隨時派員稽核。
第七條 執行成果
一、 乙方應將受託項目業務執行情形逐案建檔,每半年彙整及製作統計執行成果報告書予甲方備查。
二、 統計執行成果報告書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 乙方暫停辦理審查天數及日期。
(二) 審查人員之出缺席情形、記點統計及暫停審查情形。
(三) 受託案件之受理件數、不符規定及符合規定件數等統計資訊。
(四) 其他甲方要求事項。第八條 保密規定
一、 乙方應嚴守甲方委託契約內容及單位之業務機密。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二、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第九條 違規記點規定
一、 經乙方審查通過且經甲方核准之建築執照,如遭甲方撤銷或廢止該執照或因建築執照抽查結果為須辦理變更設計者,應對審查人員予以記點 1 次。
二、 經乙方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安排之當日審查人員,非經乙方同意換班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應予以記點 1 次。
三、 依本條規定之記點紀錄應併入本契約第六條之執行成果報告書,半年內累積記點達 3 點之審查人員,乙方應對該員暫停審查作業 3 個
月;連續 2 年累計達 8 點者,乙方應對該員暫停審查作業 1 年。
第十條 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
一、 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向與本契約受託項目之相關人收取佣金。二、 乙方執行受託項目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並接受甲方稽核。
三、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四、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五、 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因辦理甲方委託項目,而有侵害第三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有侵害甲方權益時,甲方得請求賠償(賠償金額依公認之仲裁或司法單位判決結果為準)。
六、 乙方所屬審查人員,經司法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時,乙方應暫停該員審查工作。
七、 乙方履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暫停其辦理受託項目:
(一) 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指派之審查人員執行業務有所違失且情節重大者。
(二)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履約品質不符合要求者。
(三) 契約因政策、法令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四) 其他符合作業原則第十五點規定者。
八、 乙方履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委託:
(一)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二) 其他符合作業原則第十六點規定者。
九、 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任何權利義務,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消滅。
十、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但經一方選擇提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一、除非本契約全部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無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提請仲裁或訴訟,除經甲方同意者外,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
十二、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現行有效之法令、裁判解釋適用之。如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甲乙雙方得協議補充或修正之。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責任。
三、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x章者,無效。
四、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第三方。第十二條 其他
一、 本契約之文字,由甲方本於誠信原則解釋之。
二、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同意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同意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本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立 約 人 甲 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朱局長惕之
地 址:xxxxxxxxxxx 000 x 0 x
x x x x x:x x x:
x x:
○ ○ 年 ○ ○ 月 ○ ○ 日
簽准文號:新北工建字第○○○○○○○○○○
審查意見表
基本資料 | 第 次審查 | |||
【1.起造人】 等 筆 【2.建築地址】【地號】xxx x x xx xx等 筆土地 | ||||
建照/雜照號碼 | 土地使用分區 | |||
設計人 | 建築物類組及用途 | |||
查核結果 | ||||
書表 | 1.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 □有□無 | ||
1-1.是否依預審表檢附及排列 | □是□否 | |||
1-2.是否依範本填寫及完成用印簽章 | □是□否 | |||
2. 規定項目審查表 | □有□無 | |||
3. 現地彩色照片 | □有□無 | |||
3-1.有無拍攝示意圖、照片日期及建築師大小章 | □有□無 | |||
3-2.是否先行動工 | □是□否 | |||
3-3.是否有違章建築或合法房屋 | □是□否 | |||
3-4.是否有樹木 | □是□否 | |||
4.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 □有□無□免 |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1.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變更設計未涉及原同意書者,免附) | □有□無□免 | ||
1-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建築規模是否與申請書一致 | □是□否 | |||
1-2.持分比例、供通行使用、供管線布設使用等是否於備註欄位載明 | □是□否 | |||
1-3.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限所有權人未滿20歲者) | □是□否 | |||
2.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 □有□無□免 | |||
3.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原同意書者,免附) | □有□無□免 | |||
3-1.是否檢附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 □是□否 | |||
3-2.地上權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建築(限有設定地上權者) | □是□否 | |||
3-3.是否有其他限制登記事項禁止建築行為 | □是□否 |
4. 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原同意書者,免附) | □有□無□免 | |
5. 地上物拆除同意書(限併辦拆除執照者) | □有□無□免 | |
5-1.持分比例是否於備註欄位載明 | □是□否 | |
5-2.是否經債權人同意拆除(限有抵押者) | □是□否□免 | |
5-3.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限所有權人未滿20歲者) | □是□否 | |
6. 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限併辦拆除執照者) | □有□無□免 | |
6-1.是否檢附 3 個月內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 □是□否 | |
6-2.是否有抵押權 | □是□否 | |
圖說 | 1. 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變更設計未涉及原報告者,免附) | □有□無□免 |
2. 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有□無 | |
2-1.是否經建築師公會加強技術審查通過 | □是□否 | |
2-2.設計人是否逐頁簽證 | □是□否 | |
2-3.是否加蓋騎縫章 | □是□否 | |
3. 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 | □有□無□免 | |
3-1.工程圖說是否與預審一致 | □是□否 | |
4. 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 □有□無 | |
4-1.土管要點版本、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是否與執照一致 | □是□否 | |
4-2.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 □是□否 | |
4-3.是否鄰接排水路、鐵路、高速公路、捷運等公共設施 | □是□否 | |
5. 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 □有□無□免 | |
5-1.工程圖說是否與都審一致 | □是□否 | |
6.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有□無□免 | |
6-1.工程圖說是否與結構外審一致 | □是□否 |
審查結果 | ||
基地條件限制 | 1. 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 □符合□不符 |
1-1.是否檢附紙本套繪圖(重測前後)及電子套繪圖並標明基地位置 | □是□否 | |
1-2.是否檢附建築執照失效證明文件(限套繪查詢領有執照者) | □是□否□免 | |
2. 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 □符合□不符 | |
2-1.是否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限鄰接畸零地者) | □是□否□免 | |
2-2.鄰接市有畸零地者是否納入申請範圍(限鄰接市有畸零地者) | □是□否□免 | |
2-3.鄰接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留設之法定保留地是否完成調處程序(限鄰接法定保留地者) | □是□否□免 | |
3. 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 □符合□不符 | |
3-1.是否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是□否 | |
3-2.污水下水道排放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 □是□否 | |
3-3.其他禁限建查詢成果是否符合規定 | □是□否 | |
4. 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檔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 □符合□不符 | |
土地使用管 制 | 1. 農業用地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限農業用地者) | □符合□不符□免 |
2. 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 | □符合□不符 | |
3.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 | □符合□不符 | |
3-1.是否檢附都市計畫及土管要點檢討說明書(須設計人逐頁簽證) | □是□否 | |
4. 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 | □符合□不符 | |
5. 建築物用途 | □符合□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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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新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
行政契約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1.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2.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 | |||||
收文日期字號 | 查核及審查 | 複核 | 決 行 | ||
年 月 日 字 號 | |||||
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 | |||||
【1.起造人】 【2.建築地址】 【地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址】 | 號等 | 筆 | |||
查核項目 | 查核結果 | ||||
有 | 無 | 備註 | |||
書表 | 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 ||||
2.規定項目審查表 份 | |||||
3.現地彩色照片 | |||||
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 |||||
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 | 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 ||||
6.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 |||||
7.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 份 | ||||
8.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 份 | ||||
9 .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份 | |||||
10.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 份 | ||||
圖說 | 11.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並應包 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 | ||||
12.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
13.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 | |||||
14.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 |||||
15.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 |||||
16.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 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
其他 | 17.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查核項目 |
審查項目 | 審查結果 | |||
符合 | 不符 | 備註 | ||
基地條件限 制 | 18.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 |||
19.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 ||||
20.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 ||||
21.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 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檔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 ||||
土地使用管 制 | 22.農業用地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 | |||
23.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 | ||||
24.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 | ||||
25.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 | ||||
26.建築物用途 | ||||
其他 | 27.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 |||
備註 | 查核項目第7項、第8項及第10項應檢附之文件,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 |
*請審查人員注意,填寫時應使用內政部頒布之最新表單。
*若案件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者,應使用內政部頒布之最新拆除執照審查表表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