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9)一中民终字第 1261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xxx,男,×年×月×日出生,×x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
×。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年×月×日出生,×民族,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xxxxxxx(0000)大民初字第 503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法
官xxx、法官xx参加的合议庭,于 2009 年 9 月 9 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
问,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x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奔驰公司与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0 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2006 年 4 月 18 日,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主
体变更为北泰公司。双方依据租赁协议,由北泰公司使用租赁设备并根据使用该租赁设备制作的实际零件数量按每件 370 元支付租赁费。从合同签订后至 2007 年 4
月,北泰公司使用租赁设备共制作零件 13 136 件,租赁费共计 4 860 320 元。截止
到目前为止,北泰公司仅支付至 2006 年 6 月底的租赁费 4 301 990 元(11 627 件),
尚欠租赁费 558 330 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泰公司支付奔驰公司租赁费
558 330 元,北泰公司赔偿奔驰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81 898 元(暂按截止到 2009
年 3 月 31 日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费的事实,租赁费用已结清。因不存在欠费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奔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奔驰公司与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0 日签
订《设备租赁协议》。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 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使用租赁设备制作的实际零件数量支付租赁费。计算标准为每生产一个零件向奔驰公司交纳 370 元人民币的费用,每 3 个月支付一次。2006 年 4 月 18 日,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北泰公司联合向奔驰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通知,证明《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北泰公司承担。后北泰公司向奔驰
公司支付了 2006 年 7 月前的租赁费共计 4 301 990 元(实际制作 11 627 个零件)。
2007 年 4 月,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确认了 2006 年 4 至 12 月的零件数量,
2007 年 12 月 19 日,双方财务人员又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 2007 年 4 月,北泰公
司使用租赁设备共制作零件 13 136 件,租赁费共计 4 860 320 元,扣除北泰公司已
付的 4 301 990 元后,北泰公司尚欠 558 330 元租赁费未支付给奔驰公司。同时北
泰公司在对账中提出上述应支付的租赁费总额中应扣除 2005 年多付的营业税 74
214.21 元。奔驰公司在 2008 年间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北泰公司催要上述欠款,北泰公司始终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后奔驰公司与北泰公司于 2007 年 5月就租赁设备又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因此该租赁协议期限至 2007 年 4 月 30 日截止。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奔驰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入库明细单、北京市方正
公证处(2009)京方内经字第 01812 号、(2009)京方内经字第 01813 号的公证书、双方财务人员的对账汇总表、北泰公司财务人员xxx、xxx的证词及当事人x x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奔驰公司与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0 日签 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奔驰公司、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 泰公司均同意由北泰公司承担《设备租赁协议》中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 务,该院不持异议。2007 年 12 月 19 日,奔驰公司与北泰公司以确认单形式对账,
确认截止到 2007 年 4 月北泰公司尚欠 558 330 元租费未付,在该确认单上,注明
应从尚欠租费中扣除 2005 年多付营业税 74 214.21 元,故北泰公司应给付奔驰公司
租费 484 115.79 元。关于奔驰公司要求北泰公司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情节进行约定,亦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故该院予以酌情考虑:自二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奔驰—戴姆勒
•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费四十八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奔驰—戴姆勒
•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费四十八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九分的利息(自二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奔驰公司与北泰公司双方确认截止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应收/应付相抵后,北泰公
司尚欠奔驰公司 8 347 717.66 元,该笔款项已由奔驰公司另案起诉。除此之外,双
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 2007 年 12 月 19 日对账的事实
发生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对账备忘录之前,2007 年 12 月 19 日的对账已经没有实
质意义,对 2007 年 12 月 19 日的对账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电子邮件是可以随时改动的,除非该电子邮件是由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所提供的服务器平台输出的,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鉴于拖欠租金的事实不存在,所以租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奔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北泰公司主张过债权,所以其利息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奔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奔驰公司承担。
北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如下新证据:2009 年 5 月 25 日经北京
市信哲公证处公证员公证的北泰公司工作人员在 2009 年 5 月 25 日操作计算机事项的过程,证明电子邮件服务器的拥有人有能力修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而证明奔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奔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泰公司上诉所述的备忘录中并没有包括本案的租赁费用。租赁费是有租赁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已经有北泰公司的人员作为证人予以证明,北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奔驰公司对北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北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
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公证处公证的仅是计算机操作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奔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是被修改的,电子邮件是否被修改,可通过计算机的修改记录就能查明,证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所以北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奔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证明北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xx的事实与一审法院xx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奔驰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北泰公司有关电子邮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奔驰公司有关设备使用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北泰公司上诉所述的对账备忘录中 8 347 717.66 元中的款项,故本院对北泰公司有关“北泰
公司尚欠奔驰公司的款项为 8 347 717.66 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迟延付款利息等相关事项明确予以约定,但现有证据表明奔驰公司曾经就本案项下的款项的偿还向北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奔驰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北泰公司支付
奔驰公司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北泰公司支付奔驰公司的利息期间约为一年零三个半月,故一审法院判决北泰公司向奔驰公司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一元,由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二元,由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代理审判员 xxx
xx审判员 x x
x ○ ○ 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