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二十二條 終止約定
甲方及乙方均得隨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甲方除親至乙方辦理外,亦可透過乙方網路銀行辦理銷戶,並應遵守下列條款:
(一)帳戶餘額應為零且已無票據流通在外。 (二)倘帳戶有下列情事,不得辦理銷戶:
1.帳戶尚有未經兌現之託收票據或交換票據者。
2.帳戶受有提款限制、扣除相關費用後為負數或尚有相關手續費未足額收取者。
3.帳戶訂有透支契約者。
(三)帳戶若已作為代收/代扣繳之指定帳戶者,原委任事項(包括但不限保險費…等),自 貴行完成銷戶作業同時終止委託,終止後因該等業務與第三人所發生之糾紛,概由存戶自理,與 貴行無涉。
(四)存戶同意 貴行完成銷戶作業時,將一併註銷該帳戶前已申請之各項電子通路功能、未到期之預約轉帳,嗣後若因而衍生任何糾紛或致 貴行受損時,存戶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五)銷戶基準日係以本行電腦系統完成銷戶當日為準。
第二十三條 視為終止
甲方了解並同意本約定書,係以甲方與乙方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乙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作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本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乙方得將本存款戶所餘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第二十四條 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之處理
甲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一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倘有部分票據未返回乙方時,願依張數預扣留存退票手續費每xxx幣貳佰元,甲方絕無異議。
第二十五條 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甲方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乙方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第二十六條 請求恢復往來
甲方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乙方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第二十七條 彙整資料及提供查詢
甲方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記錄、撤銷付款委託記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甲方同意乙方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甲方之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二十八條 通知送達
甲方地址變更應儘快通知乙方,乙方對甲方之通知或函件,依甲方最後通知之地址為郵寄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送達生效。甲方留有電子郵件地址者,以乙方所發送之電子文件進入甲方電子郵件地址之時間為送達時間,但法令另有規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規章作業
甲方應確實遵守以上各項條款、貴行其他有關之一切規章及作業規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政府有關法令,否則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貴行概不必負責。
第三十條 合意管轄
甲方與乙方因本約定事項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或本存款開戶之乙方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三十一條 國泰金控子公司間資料運用聲明
(一)存戶倘係於 103.06.06(含)後與 貴行為業務往來,已瞭解 貴行依法得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存戶之個人資料範圍限姓名及地址(含 e-mail 電郵地址),存戶之其他個人資料,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存戶於 103.06.05(含)以前已與 貴行為業務往來、並且未行使退出權者(以存戶最新的意思通知為準), 貴行及上開公司依法得進行交互運用之資料範圍限於存戶之基本資料內。
(二)存戶資料如有變更,得隨時通知 貴行或上開公司修正變更資料,並得隨時通知 貴行或上開公司停止前開資料之交互運用(含蒐集、處理及利用)(免付費電話 0000-000000)。
(三)存戶同意 貴行所屬之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得為管理被投資事業及風險控管,向 貴行取得存戶資料以建置資料庫並進行業務分析,但非經存戶同意不得將存戶之往來交易資料揭露予其他子公司或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未盡事宜之補充
x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 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或得經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委託承兌匯票付款約定事項
一、乙方得依據本約定事項,將甲方所承兌之匯票款項,由甲方支票存款帳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二、甲方願在每次簽發或承兌之票據到期日前,將足夠支付該票據之款額存入甲方支票存款帳戶內備付。
三、倘因甲方支票存款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致使所承兌之匯票退票時,在記錄上乙方得依規定視同支票之餘額不足退票,並合併計算,一年內退票達三張者願受拒絕往來處分,並立即將剩餘空白票據繳還乙方。
四、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支票存款約定書」之規定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
確認與同意聲明:
一、甲方(即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乙方(即 貴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茲聲明確已於簽署前審閱上開條文無誤,並已自客戶須知知悉本業務之各項重要權益。
□ 選擇事項:前述重要內容另由 貴行佐以□ 口頭、□ 錄音播放、□ 其他 之方式再為解說。
二、倘經乙方同意受理甲方開戶,嗣後甲方與乙方之一切往來,願依照本約定書所載「支票存款約定書」、「委託承兌匯票付款約定事項」及支(本)票簿上之使用支(本)票辦法辦理。除印鑑掛失、更換及授權行為需甲方本人親簽外,甲方向乙方取款及其他函件往返,悉依支票存款之印鑑式樣為憑。
三、甲方同意乙方為開戶作業所需,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甲方之票據信用資料。
立約人 | 申請人(即甲方): (請簽名xx) | |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 | ||
□申請人勾選後本簽章併代表同意下列「特定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之個別同意條款」 | ||
(曾同意者,無須再勾選本欄位,欲變更意思表示者請於後方欄位載明變更意旨: ,或撥免付費電話 0000-000000) | ||
※ 特定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之個別同意條款:(本條款並非強制條款,申請人請審慎考量後決定之,請依據上方申請人簽章欄位所記載的方式表達您的同意行為)申請人同意 貴行得為行銷業務(含共同行銷)、資訊業務與資料庫管理、資通安全業務與管理、電子商務服務及調查及統計與研究分析等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有關蒐集個人資料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均以 貴行「個資法告知事項」所載內容為限,並已得知個資法第 3 條之權益及不提供時之權益影響。但因共同行銷之目的,貴行得交互運用申請人「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之對象僅限於 貴行所從屬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之「所有子公司」(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未來因組織異動依法應於網站揭露公告之新增子公司)。 | ||
乙 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代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部/分行主管 |
四、 申請人已自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中,得知 貴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應為之告知事項, 貴行得因業務或法令之需要,修改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編號:服-026)並將修改後之內容,置放於營業單位供索閱或公布於 貴行網站以代通知,申請人仍願遵守之。
日 期 : 年 月 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x行留存
帳號: 開戶日期: 年 月 日
戶 名 | 別 名(個人戶適用) | ||||||||||||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 出生日期/ 設立日期 | 年 月 日 | 國籍/集團總部所在地國別 | ||||||||||
依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請確認是否具有以下身分別。【若未勾選,視為聲明「不具」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身分】 □ 1.本人聲明「不具」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身分。 □ 2.本人聲明「具」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身分, 並願意提供 W-9 表單。 | |||||||||||||
連絡方式(含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地址)將同步異動申請人於 貴行各項業務往來之基本資料 |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電子通知方式寄送信箱) | ||||||||||||
公 司 電 話 | ( ) 分機 | 手 機 | - | ||||||||||
住 家 電 話 | ( ) | 傳 真 | ( ) | ||||||||||
居 住 地 址 / 主要營業處所地址 | □同戶籍(註冊)地址 □其他:(郵遞區號 ) | ||||||||||||
通 訊 地 址 | □同戶籍(註冊)地址 □同居住(主要營業處所)地址 (紙本帳單寄送地址) □其他:(郵遞區號 ) | ||||||||||||
對帳單通知方式 | 存款/放款/理財/信用卡:□電子 □紙本 寄送 存款/放款/理財:□電子 □紙本 寄送 | ||||||||||||
為符合主管機構Know Your Customer政策及業務管理規範,請填寫下列項目 | |||||||||||||
資 金 來 源 (可複選) | □薪資/營業所得 □執業所得 □投資所得 □退休金或保險金 □繼承或贈與 □租賃所得 □其他 | ||||||||||||
資 產 來 源 (可複選) | □薪資/營業所得 □執業所得 □投資所得 □退休金/保險金 □繼承或贈與 □租賃所得 □不動產 □高單價動產 □有價證券 □虛擬貨幣 □無形資產 □其他 | ||||||||||||
行 業 別 | 年 收 入 / 年 營 業 額 | NTD 元 | |||||||||||
服務機構(個人戶適用) | 職 稱 ( 個人戶適用 ) | ||||||||||||
檢 附 資 料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紙 □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紙 □章程影本 紙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紙 | □申請開戶之正式公文 □最近 個月份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影本共 紙 □授權書 紙 □其他 |
業務往來之查核及簽證:(※以下各欄由本行查註,存戶毋須填寫)
存款 | 帳戶: (開戶日期 )往來頻率:□頻繁 □普通 □稀少 最近三個月平均餘額 元 | 授 信 | 帳戶: 往來情形:□正常 □異常 | ||||||
票信紀錄 | 往來情形:□正常 □異常 | ||||||||
簽註 | 實地查核 | 查證人 (查證日期 ) | 審查意見 | ||||||
營業場所 | □辦公處所 □住辦合用 | ||||||||
□自有 □租用 | |||||||||
營業項目 | |||||||||
每月平均營業額約新臺幣 萬元。(□尚未正式營業) | |||||||||
主管核定 | □可 □否 | 覆核 | 經辦 | 核對證照 | 對保日期 |
支票存款約定書
存匯業務: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定告知事項 |
存戶得知 貴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向存戶告知之下列事項,其中有關蒐集目的所列代號及項目係 貴行參照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該等代號及項目名稱變更者,隨同變更,存戶依法應設置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者,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確已明知因下列範圍內之使用, 貴行得為非行銷之目的而蒐集利用及傳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個人資料: (一)蒐集的目的: ○○一 人身保險 ○五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九 中央銀行監理業務 ○六○ 金融爭議處理 ○二二 外匯業務 ○六一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三五 存款保險 ○六三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三六 存款與匯款(含金融卡、各項代收付及保管箱業務) ○六九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三七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九○ 消費者、存戶管理與服務 ○六七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九一 消費者保護 (Combo 卡/Debit 卡/i刷金融卡等) ○九八 商業與技術資訊 ○八二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一○四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八八 核貸與授信業務 一一三 xx、請願、檢舉案件處理 (Combo 卡/Debit 卡/i刷金融卡之核可) 一二九 會計與相關服務 一一一 票券業務(含債券業務) 一三五 資(通)訊服務 一一二 票據交換業務 一三六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一五四 徵信(支票帳戶) 一三七 資通安全與管理 一六○ 憑證業務管理(含OTP 動態密碼及企業網路銀行智慧印鑑) 一四八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一六六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一五七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
存戶為自然人或存戶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者,務請仔細審閱下列法定告知事項
【服-026/106.09 版】
第 4 頁,共 4 頁
第 1 頁,共 4 頁
○一四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業務 一七七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三○ 仲裁 一八一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四○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含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
○四四 投資管理 一八二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包括存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存戶提供之資料等,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內容。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2.地區:本國、貴行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貴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 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3.對象:貴行、貴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業務委外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貴行所屬國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貴行合作推廣之單位、其他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包括但不限於本國或外國政府機關、主管機關、監理機關、稅務機關、司法機關、仲裁庭、爭議處理機構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人)。
4.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存戶就 貴行保有的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1.得向 貴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 貴行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得向 貴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存戶應為適當之釋明。
3.得向 貴行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存戶請求為之。 (五)存戶倘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存戶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者, 貴行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乙方為前項限制時,應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對於限制理由,甲方認為不合理時,得向乙方提出申訴。甲方在乙方開立之存款帳戶被扣押時,乙方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金額經甲方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x票
一、甲方簽發本票,除經短期票券交易商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得自行印發外,應以使用乙方印發之本票為限,否則同意乙方以退票處理。
二、甲方簽發由乙方所發給載明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乙方自甲方名下之支票存款戶內代為付款。
前項本票,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且甲方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付款之情事者,乙方仍得付款。倘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甲方所簽發之本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甲方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者,或到期日記載不全者,乙方得予退票。
第十五條 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
甲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xx,xxxxxxx,x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甲方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前項情形乙方終止受甲方委託為擔當付款人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之一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作業服務項目 | 手續費收取標準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跨行轉帳匯款 | 每筆匯款金額<=200 萬: | 收取手續費 30 元 | |||
每筆匯款金額>200 萬: | 每逾 100 萬元,加收 10 元 | ||||
跨行現金匯款 | 每筆匯款金額<=200 萬: | 收取手續費 100 元 | |||
每筆匯款金額>200 萬: | 每逾 100 萬元,加收 50 元 | ||||
聯行轉帳匯款 | 依票據交換地區劃分: | ||||
本埠地區: | 每筆收取手續費 20 元 | 外埠地區: | 每筆收取手續費 30 元 | ||
聯行現金匯款 | 每筆收取手續費 100 元 | ||||
影印憑證 | 半年內: | 每張 100 元 | 逾半年: | 每張 200 元 | |
※已入倉庫(儲)之資料每次調閱需加收 500 元 | |||||
調閱監視錄影帶【限二個月內】 調閱錄音檔【期限依外部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每小時 300 元 ※若須拷貝,每次加收 500 元。 | ||||
補印對帳單 | 半年內: | 每帳號 100 元 | 逾半年: | 每帳號 200 元 | |
開立存款證明 | 半年內: | 首份收取手續費 50 元,每多一份加收 20 元 首份收取手續費 100 元,每多一份加收 20 元 | |||
逾半年: | |||||
存入託收票據 | 依票據交換地區劃分: | ||||
本埠地區: | 每張 5 元 | 外埠地區: | 每張 10 元 偏遠地區:每張 40 元 | ||
延遲提示/撤回票據 | 每張 50 元 | ||||
印鑑掛失/變更 | 每帳號 100 元 | ||||
支(本)票撤銷付款委託 | 每張 100 元 | ||||
拒往或結清後申請兌付 | 每張 200 元 | ||||
註銷退票手續費 | 每張 150 元 | ||||
票據掛失止付 | 空白票據掛失: | 每次 200 元 | 非空白票據掛失: | 每張 200 元 | |
※若辦理空白票據掛失,經票據交換所查證非屬遺失、被竊等原因,本行將會向客戶 每張加收 1000 元之費用 | |||||
開立台支 | 面額未達新臺幣一佰萬元: | 每張收取手續費 430 元 | |||
面額達新臺幣一佰萬元: | 每張收取手續費 230 元 | ||||
轉存台支【限面額新臺幣三佰萬元(含)以上】 | 每張收取手續費 200 元 | ||||
開立本行支票 | 每張 50 元 | ||||
票信徵信 | 第一類查詢:每 I.D 100 元 第二類查詢:每 I.D 200 元 |
第十六條 甲方(即申請人)向乙方(即 貴行)申請各項存匯作業服務,除本約定書其他條款已記載者外,甲方同意依下列收費標準支付手續費予乙方:
支票存款戶 (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支票,除願遵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就雙方支票存款往來事項,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
第一條 定義
x約定書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二、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三、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四、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五、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六、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七、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第二條 開戶審查與開戶資料變更
一、甲方開戶時,應填具印鑑卡及票據領取證交付乙方,經乙方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甲方之票據信用情形,並認可後,甲方須存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乙方始發給空白票據。
二、開戶往來後,甲方留存乙方之任何文件或印鑑卡上所記載內容資料如有變更,甲方應即以加蓋原留印鑑或有權簽章式樣之書面通知乙方,如擬變更印鑑或有權簽章式樣者,甲方須重填印鑑卡。
三、甲方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約定辦理時,於乙方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甲方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乙方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甲方結清帳戶。
第三條 取款方式
甲方取款時須開具乙方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如設有代理人時亦同。乙方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相關規定開辦以自動化設備或其他方式提領本帳戶之存款時,甲方若經乙方主動核准或與乙方另訂契約時,得免開具支票並約定以該方式取款,甲方並願遵守該契約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錯帳處理
一、甲方存入款項時應填寫存款憑證,如現金之外尚有票據時應分別填寫,其票據需經乙方認可,由甲方背書始可存入。存入之票據係委託乙方代收性質,須經乙方認可並由甲方註明帳號方可存入,除乙方同意得先行抵用者外,需俟乙方收存入帳後始可支用。倘發生退票及糾葛情事,致未能收取票款時,所有先前入帳票款,乙方得逕自帳戶內扣除,甲方倘已領用者,乙方得自甲方於乙方之存款中逕為扣抵。
二、甲方一經乙方於合理作業期間內通知後,應出據蓋具原留印鑑,向乙方取回該退票,並更正記錄。甲方經通知未取回票據或乙方無法通知時,該退票甲方應自行追償之,乙方並無代辦票據權利保全手續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甲方委託乙方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乙方或付款行代理甲方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
三、經由乙方通匯行匯入之電匯或信匯款項,如存入帳戶後由該匯出行通知取消或乙方不獲撥款時,貴行自可將該存入額註銷,又存入甲方
帳內款項,不論係因乙方經辦員帳務處理錯誤入帳或第三人誤寫帳號、戶名入帳,貴行可逕將該項存額如數沖銷更正,倘該存入額已經支用,一經乙方通知,甲方願即返還或立即補足存額,絕不拖延。
第五條 票面記載認定標準
甲方開發之支票金額如日後字跡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又所簽發支票票面文字金額或簽章如有被偽造、變造、塗改等情事時,除當時普通視力所能辨別外,一經憑票付款,貴行概不負損失賠償之責。
第六條 付款順序及期限
一、乙方對於支票憑票付款,不論發票日期之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乙方得任意排定。
二、甲方簽發之支票,如逾提示付款期限始由執票人向乙方提示時,在該支票之法定有效期限內,乙方仍得付款。第七條 超額發票
甲方除與乙方訂有透支契約者外,不得簽發超過存款餘額之支票,倘存款不足,乙方無通知甲方之義務並得依照規定予以退票之處分。第八條 手續費
一、甲方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退票違約金新臺幣二佰元。前項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乙方所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甲方向乙方領用空白支票、本票時,同意支付乙方每xxx幣十元之票據工本費。
三、甲方同意前述費用,嗣後乙方得調整之,惟應於實施前 60 日以顯著方式於乙方營業場所、網站公開揭示。但因票據交換所或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不在此限。
四、甲方應負責繳納之手續費、票據交換所規定之違約金等其他應付款項,乙方得逕自甲方帳戶內或立約定書人活期性帳戶內扣除,或要求甲方提出同額款項。
第九條 掛失止付
一、甲方開出之支票、空白支票或印鑑如有遺失或被詐騙竊盜時,應依照財政部頒佈「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及乙方各種存單摺及圖章掛失止付有關作業之規定向乙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乙方未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以前,如有冒領情事,除xxxx持票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仍行付款外,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二、甲方辦理掛失止付時,同意乙方將止付票款金額,逕自甲方帳戶內扣除提存備付。
三、甲方支票被詐騙時,在乙方接獲法院之票據假處分執行通知前,乙方憑票付款,不負賠償之責。第十條 授權轉帳
甲方倘有與乙方另訂約定,委託乙方撥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人應付款項時,乙方得逕自甲方帳戶內扣除撥付。本項授權轉帳約定服務,一經約定甲方每月需支付 貴行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元,並授權 貴行於約定之轉出帳戶直接扣繳償付。惟甲方之該支票存款帳戶及轉出帳戶前月平均存款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上時,得免支付該費用。
第十一條 對帳單
乙方寄送甲方之存款明細對帳單,甲方應立即核對,若有不符,應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向乙方查明,甲方亦得出具簽蓋原留印鑑之申請書要求乙方出示已付款之票據;逾期則推定以乙方帳載為準。倘甲方帳戶當月份有收支發生,而於次月十日尚未收到對帳單者,應即向乙方連絡洽詢。
第十二條 註記
甲方於其簽發之支票或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第十三條 限制或停止發給空白支票、本票
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或停止甲方往來,並收回剩餘之空白票據:
手續費收取金額如有變更, 貴行應於實施前 60 日公告於營業廳、網站。但因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或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匯票
甲方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而承兌匯票時,應遵照後載「委託承兌匯票付款約定事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拒絕往來
甲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四、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十九條 洗錢防制/經濟制裁資料揭露
貴行為控管風險、配合並執行國際洗錢防制作業、打擊資恐活動之目的,對客戶、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帳戶關係人(如代理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等)及交易對象(以下簡稱「客戶關係人」)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執行相關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及/或不定期之審查、調查及申報等),於以下情形,貴行均毋須對客戶或客戶關係人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1.若客戶或客戶關係人為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之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本國政府或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貴行得拒絕開戶、暫時停止存戶各項業務往來與交易、逕行關戶或終止業務往來。
2.貴行於客戶開戶過程、開戶後貴行之相關定期及/或不定期審查作業或客戶與貴行進行各項交易時,得請客戶於貴行所定期間內提供必要之客戶及客戶關係人資料與交易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之說明;若客戶拒絕或遲延提供前開之資料、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控管風險、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交易或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相關帳戶等),貴行得拒絕開戶、暫時停止存戶各項業務往來與交易、逕行關戶或終止業務往來。
3.貴行得將疑似洗錢客戶、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客戶、具受貴行控管特殊身分客戶、或與前揭目的相關之客戶與貴行從事任何交易之資料、與客戶及客戶關係人有關之資料在貴行、貴行分支機構、貴行關係企業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 (以下簡稱「收受對象」)間傳遞,以作為機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用) 。前揭各該收受對象依法律、主管機關或法律程序之要求得處理、移轉及揭露該等資料。
第二十條 美國頒布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 (Foreign Accounts Tax Compliance Act,FATCA) 遵循聲明
1.存戶瞭解對美國稅務身分之不實聲明將會違反美國法令而被科以罰責,存戶並同意將據實申報其於美國稅法下之納稅身分。美國稅務身 分之定義悉依美國相關稅法之規定為準(包括但不限於美國公司、法人、公民、居民、綠卡持有人及有實質居留之人等)。
2.除非存戶於申請書上註明具有美國稅務身分,否則視為存戶聲明「並非」具有美國聯邦所得稅規範適用對象之美國稅務身分。
3.存戶同意將來倘若成為美國公司、法人、公民、居民、或有美國永久居留權或具其他美國稅務身分時,將主動於30日內通知 貴行。
4.存戶主動告知或經 貴行合理懷疑具美國人或其他美國稅務身分而詢問存戶時,存戶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存戶並同意依實際狀況簽具美國 IRS 之「W-9」、「W-8BEN」或「W-8BEN-E」…等相關表格,並應同時依美國相關稅法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 貴行;如存戶未履行上開義務者,存戶同意賠償 貴行因未遵守美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第二十一條 特別國際資料之傳輸與規定
存戶因具有他國居民、國民等身分或其他非因 貴行之因素而需受他國法令規範與限制者,同意 貴行得依他國法令規範與限制等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存戶之個人及帳務往來等相關資料並執行一切必要相關之程序。存戶應自行確認於 貴行所留國外地址之當地國家法(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會計等相關規定)均已充分了解。倘因存戶未能遵守或違反各該國之法規,所造成之損失或法律責任,概由存戶自行承擔,與 貴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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