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IG03010能源技術服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111年股東常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 一 | 條 | x公司依照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新光合成纖維股 |
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定為「Shinkong Synthetic Fibers | |||
Corporation」。 | |||
第 | 二 | 條 | x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如下: |
一、C301010紡紗業 二、C302010織布業 三、C303010不織布業四、C306010成衣業 五、C801100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六、C801120人造纖維製造業 七、C805050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八、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 九、CC01120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十、F501060餐館業 十一、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十二、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十三、F10505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 十四、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十五、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十六、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十七、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 十八、H701040特定專業區開發業 十九、H701060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二十、I103060管理顧問業 二十一、I501010產品設計業二十二、J701020遊樂園業 二十三、J701040休閒活動場館業二十四、J801010高爾夫球場業 二十五、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二十六、J901020一般旅館業 二十七、JE01010租賃業 |
二十八、IG03010能源技術服務
二十九、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第二條之一 x公司得視業務上必要,對外保證。
第二條之二 x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其投資總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不受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前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第 三 條 x公司設總公司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地點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及裁撤由董事會決定之。
第 四 條 x公司之公告方法,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章 股 份
第 五 條 x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億元整,分為貳拾捌億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且得發行特別股。未發行股份授權由董事會視公司需要得分次發行。
前項資本總額內保留新台幣肆億陸仟萬元,分為肆仟xx
x股,於法令規定範圍內,供本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可認購股份數額用。
第五條之一 x公司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如下:
一、 特別股股息以年率百分之八為上限,按每股發行價格計算,股息每年以現金優先於普通股一次發放,由董事會決議前一年度得發放之股息並授權董事長訂定基準日支付之。發行年度及收回年度股息之發放,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
二、 本公司對特別股之股息分派具自主裁量權,如因本公司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或其他必要考量,得經董事會決議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構成違約事由。如所發行之特別股為非累積型,其決議不分派股息或分派不足額之股息,不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遞延償付。
三、 特別股股東除領取本項第一款所述之股息外,不得參與普通股關於盈餘及資本公積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
四、 特別股股東分派本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於普通股股東,且與本公司所發行之各種特別股股東之受償順序相同,均次於一般債權人,但以不超過分派當時
已發行流通在外特別股股份按發行價格計算之數額為限。
五、 特別股股東於股東會無表決權及選舉權,但得被選舉為董事且於特別股股東會及關係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事項之股東會有表決權。
六、 特別股不得轉換成普通股。
七、 特別股屬無到期日,特別股股東不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所持有之特別股,但本公司得於發行屆滿五年之次日貣隨時按原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全部或一部之特別股。未收回之特別股,仍延續前述各款發行條件之權利義務。若當年度本公司決議發放股息,截至收回日應發放之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
八、 特別股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於該特別股發行期間,除彌補虧損外不得撥充資本。
特別股之名稱、發行日期及具體發行條件,授權董事會於實際發行時,視資本市場狀況及投資人意願,依本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決定之。
第 六 條 x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股票發行依公司法第162條辦理。本公司發行之股票,得免印製股票,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第 七 條 x公司股東應將其姓名、住址及印鑑報明本公司存查,遇有變更時亦同,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與本公司書面行使股東權利等,均以送存本公司之印鑑為憑。本公司股務作業,悉依公司法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刪除。第 九 條 刪除。第九條之一 刪除。第 十 條 刪除。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第三章 股 東 會
第 十三 條 x公司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兩種,常會每年開會一次,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
之。
第 十四 條 股東表決權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委託出席之辦法,除依公司法第 177 條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之。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法人之代表不限於一人,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本公司股東會之股東表決,經本公司公告後,得採電子或書面方式行使之。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 十五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十六 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做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視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貣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四章 董 事 會
第 十七 條 x公司設董事七至十二人組織董事會,任期三年,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
前項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其應選名額由董事會議定。
獨立董事與其餘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有關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獨立董事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法令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改派或補選之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本公司董事之選舉採單記名累積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前述選舉方式有修正之必要,除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通知或公告。
本公司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定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最低成數。
第十七條之一 x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得設置審計、薪酬等功能性委員 會,其中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少於三人。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並由審計委員會負責執行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其他法令暨本公司內部規範之監察人職權。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至少一名需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並由其中一名擔任召集人。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前項審計、薪酬等功能性委員會之職責、組織規章、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悉依主管機關及本公司之相關規定。
第 十八 條 x公司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以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辦理。
董事會得設駐會董事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董事會每季開會一次,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 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
董事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傳真、電子郵件 (E-mail)等電子方式為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公司法第 203 條規定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第 廿一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廿二 條 董事因事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應每次出具委託書,其代理人應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廿三 條 董事長、董事(含獨立董事)之報酬,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國內外業界水準,授權由董事會議定之。
董事於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授權董事長為其購買責任保險。
第 廿四 條 條文刪除。
第五章 監 察 人
第 廿五 條 (刪除)第 廿六 條 (刪除)第 廿七 條 (刪除)
第六章 經 理
第 廿八 條 x公司設執行長一人、總經理一人及經理人數人。執行長之委任與解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同意任免之。總經理及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
第 廿九 條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除法令及本公司章程外,總經理、各級事業群經理人之權責劃分,由執行長經董事長核定,提報董事會行之。
執行長統籌本公司及本公司關係企業之營運、投資及其決策。總經理依本公司之決策,負責執行其權責範圍內之整體營運與運作,並監督本公司每日之營運與運作。
第七章 會 計
第 三十 條 x公司會計年度為自一月一日貣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卅一 條 x公司年終決算後,董事會應造具下列表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 卅二 條 x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一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逾百分之五之董事酬勞。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應提股東會報告。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
本公司執行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承購新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員工酬勞等給付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第三十二條之一 x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於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累積虧損後,應先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得免繼續提列,次依法令或視業務需要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併同累積未分配盈餘,由董事
會擬具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息紅利。前項盈餘、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以現金分配者,授權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分派之,並報告股東會。
本公司在營業上所處環境尚具成長性,將掌握經濟環境,以求永續經營及長遠發展。董事會擬定盈餘分配議案時,將著重股利之穩定性與成長性,參酌當年度資金狀況,得以現金股利或(及)股票股利方式發放,其中普通股股東現金紅利之數額不得低於當年度普通股股東紅利總額之百分二十。
第 卅三 條 x公司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卅四 條 x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卅五 條 x章程訂立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次修正,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廿三日第二次修正
,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廿二日第三次修正,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修正,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五次修正,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廿二日第六次修正,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廿一日第七次修正,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九次修正,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十次修正,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十一次修正,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廿六日第十二次修正,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廿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卅一日第十四次修正,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十五次修正,民國八十年三月廿三日第十六次修正。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第十七次修正,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第十八次修正,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九次修正,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第廿次修正,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第廿一次修正,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第廿二次修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廿三次修正,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廿四次修正,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廿五次修正,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廿六次修正,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廿七次修正,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廿八次修正,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廿九次修正,民國一○○年六月二日第三十次修正,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第三十一次修正,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第三十二次修正,民國
一○三年五月廿九日第三十三次修正,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十四次修正,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次修正,民國第一一○年七月五日第三十六次修正
,民國第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三十七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