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 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九、逾期付款之處理 方式(應記載第 9點)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 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鵬xxx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
業者名稱: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 | x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本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 | |
閱權 | 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契約內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經雙方溝 | ||
( 應記載第 1 | 通説明後買方對合約條款已充分了解,確信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基 | ||
點) | 於前述公平、互信之基礎,並經雙方蹉商後合意簽訂條款如下,以 | ||
資共同遵守。 | |||
二、賣方對 | 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 ||
廣告之義 務 (應記載第 2 |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
點) | |||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 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__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其車位規格為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 | 第 二 條 土地標示一、土地坐落: 即坐落於xxxxxxxxx 000 xx等壹筆土地(以下簡稱本基 地),基地面積共計 2,469.79 平方公尺(約 747.11 坪),其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 | |
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 | |||
第 二 條 房屋標示及契約效力 | |||
一、房屋標示: | |||
本約房屋坐落於xxxxxxxxx 000 xx(如因土地分割、合 | |||
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以下簡稱本 | |||
基地)其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本基地內建地上十五 | |||
層、地下三層之大樓,案名為『鵬xxx』(以下簡稱本建物),本 | |||
約買賣建物編號 棟 樓房屋乙戶,為桃園市政府 105 年 01 月 | |||
18 日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德 00050-01 號建造執照(建造 | |||
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一)。 | |||
第 三 條 房屋出售面積及停車位規格 | |||
(三)本汽車停車位規格標示如下: | |||
(1)□法定汽車位、□自行增設汽車位□平面大汽車位規格:寬 2.5 | |||
米×長 5.5 米×高依現場為準, 位。□平面小汽車位規格:寬 2.3 x | |||
×長 5.5 米×高依現場為準, 位。□平面行動不便汽車位規格:寬 |
為之。 | 2.5 米×長 6.0 米×高依現場為準 , 位。(相鄰二車位中間有行動不便者下車區共用空間寬度 1.5 米)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僅得讓售本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建物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 (2)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之竣工規格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 逾 10 公分、寬未逾 5 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 | ||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第 三 條 房屋出售面積及停車位規格一、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即約 佰 拾點 坪),包含:(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拾 點 坪)。 ( 1)主建物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計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零 拾零點零平方公尺(即約零 拾零點零坪)及雨遮零 拾零點零平方公尺(即約零 拾零點零坪)。 (3) 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四)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之比例為 %。 二、前款所列面積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含)以下四捨五入,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四條規定互為 找補。 | |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 積分配比 例計算 (應記載第 5 點)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第 三 條 房屋出售面積及停車位規格 (二)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4173.30 平方公尺(即約 1262.42 坪);主建 物總面積計 8000.85 平方公尺(即約 2420.25 坪)。公共共有部分【係指地下三層地下一層全部面積及地上一層(含一樓入口門廳、公共設施、管委會使用空間、無障礙廁所、車道、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梯、緊急昇降機、管道間等)及二樓至十五樓之梯廳、樓電梯間(含排煙室、安全梯、緊急昇降機、管道間等)及屋突一層至屋突三層(含安全梯)等依法可登記面積之總和,包含地下室第 壹 層 號機車停車位壹位。】(詳如附件一紅色區域);本權利範圍之面積係依 x戶主、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主、附屬建物面積總合之比例持分計 |
算。約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 坪)。【若另購汽車停車位則內含地下室第 層停車空間所規劃之專用平面式汽車停車位編號第 號 (每一汽車停車位面積係依各停車格位面積與其他必要空間及應分攤之車道面積比例計算,本汽車停車位面積占全區共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持分面積約 拾 點 平方公尺 (約 拾 點 坪)。(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一)。】 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4563.97 平方公尺(即約 1380.60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項之比例計算之。 | |||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找 補 (應記載第 6 點)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 4 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 第 四 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本建物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買方不得以無法登記為理由,主張該面積為不足之誤差而要 求找補或主張賣方違約。 | |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 二、依第三條計算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 | ||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 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不含汽 | ||
車停車位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汽車位價款及面 | |||
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 |||
三、前款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如 | |||
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四、本建物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竣工規格尺寸長度誤差十公分,寬 | |||
度誤差五公分內【計算標準以中心線為準】視為符合規格。本汽車 | |||
停車位應有之持分面積以地政單位最後登記完竣為準,因此雙方特 | |||
別約定不論汽車位登記之持分面積誤差多寡均不必互為找補。 | |||
七、契約總價 |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 第 五 條 房屋買賣總價款 x房屋買賣總價款(內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共計: | |
(應記載第 7 點) | 新臺幣(以下同) 仟 佰 拾 萬元整。本價款已內含加 值營業稅,包括: | ||
一、房屋價款: 仟 佰 拾 萬元整。 |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一)專有部分: 仟 佰 拾 萬元整。 | ||
(1)主建物部分: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2)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
(二)共有部分: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二、汽車停車位價款: 佰 拾 萬元整。 | |||
三、上述各項價款,買方應依附件(三)「房屋價款繳付表」之各期 | |||
付款方式繳付予賣方。 | |||
八、履約保證機制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第 八 條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
( 應記載 第 7-1 點)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 | ||
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 |||
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
本預售屋由臺灣銀行(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 | |||
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詳如附件九) | |||
□價金信託 | |||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 | |||
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 | |||
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 |||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 | |||
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 | |||
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同業連帶擔保 | |||
本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 | |||
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 | |||
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 | |||
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 |||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 |
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 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九、逾期付款之處理 方式 (應記載第 9 點) |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 | 第 六 條 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應依「房屋價款繳付表」(附件三),約定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五日內,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或以現金、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賣方應依照工程完成進度收款,其每期期款收款之間隔日數為二十日以上。 | |
此限。 | 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 | ||
支付之。 | |||
二、依前款約定,若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 |||
法兌現時,買方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該期繳款截止日起加付按逾 | |||
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一併 | |||
繳付予賣方。 | |||
三、若買方逾期繳款達二個月(含)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 | |||
未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 | |||
七日內仍未繳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雙方同意 | |||
依本約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但前述情形經賣方同意緩 | |||
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 | |||
由買方負擔) | |||
十、主要建材及其廠 牌、規格 ( 應記載 第 11 點)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 者,不在此限。 | 第 九 條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建物之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RC)構造,其規格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照圖說施工。 二、本建物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約附件(二) 之建材設備表內所載建材施工,建材設備之品牌有二種以上時,雙 | |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 | 方同意由賣方於本約列明之品牌中逕行擇一使用。除經買方同意, | ||
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或以附件(二)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 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賣方就其價差補償買方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賣方保證建造本建物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不含 | ||
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 | |||
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四、前款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 |
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五、賣方如有違反本條第二、三、四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六、本建物依規定或約定由某戶分管使用或雖屬共有部分,但如遇有公共設施、設備(如水、電、電訊、消防、瓦斯管、排風、排煙管道、管道間及緊急出口等)依實際需要,賣方得變更設計或施工或另行指定位置設置,不另行通知,且需修改、增設時,買方亦同 意無條件配合,惟增修所需費用由賣方負擔。 | |||
十一、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 限 ( 應記載 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 十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建物之建築工程於簽定本約時已開工,應於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十個工作天內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之設備(不含功能檢測)【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共設施設備之交付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設備檢測後移交之】交付買方(依民法第 241 條相關規定,本房屋之興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工程倘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買方同意仍依賣方之通知期限內繳清各期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及驗屋等手續無異議。買方不得拒收,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四)因買方未依本約付款辦法之規定繳納各期款或有其他違約行為時,其影響期間。 二、除前款約定外,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本建物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供應之日期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 限之約束。 |
十二、驗收 ( 應記載 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第 十一 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一次載明 | |
第 1 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於驗收單上不得要求分次驗屋,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如於賣 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買方 | ||
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 | |||
成修繕並於交屋日複驗合格後支付。 | |||
十三、房地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十二 條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 |
所有權移 | 一、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 | ||
轉登記期 | 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依移轉當年度政府主管機關 | ||
限 ( 應記載 第 | 評定之房屋現值作為申報現值與公契價格申報移轉之。但因非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或政府法令變更或買方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 | ||
14 點) | 事者不在此限。 | ||
二、賣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 |||
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三、本約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以買方為登記名義人, | |||
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換為他人。本約之買方如未成年者,相關 | |||
贈與稅由買方負擔,且其法定代理人須就買方依本約所負一切義務 | |||
負連帶責任。 | |||
四、本約房屋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負之義務,應負 | |||
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方應主動以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 | |||
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 | |||
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雙方之文件往來,買方如 | |||
有一人接收或簽署時即代表全部共買人接收或簽署,對全部共買人 | |||
均具效力。 | |||
五、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 | |||
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 | |||
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 |
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六、本建物產權申報、移轉、抵押權設定及金融機構貸款抵押設定及塗銷登記等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委由賣方代刻印章(印章使用規範詳如附件四)或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本約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七、買方如未於賣方通知期限內履行本條約定,賣方得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七日內仍未履 行義務者,應依本約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四、通知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第 十三 條 通知交屋期限 | |
交屋期限 | 1、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 ||
( 應記載 第 | 2、 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約標示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含 | ||
15 點) | 休憩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共有部分,買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未完成為 | ||
由,拒絕辦理交屋。 | |||
3、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
(二)買方就交屋前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全部一次載明於賣 | |||
方提供之驗收單上,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 |||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 | |||
屋手續。 | |||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 |||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 |||
四、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本戶鎖匙、建物所有權狀、 | |||
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本契約 | |||
則無需返還。若買方未完成交屋手續及未繳清所有款項則賣方對買 | |||
方之產權憑證有留置權,買方絕無異議。 | |||
五、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 | |||
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逾 |
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將來本戶房屋所受之任何損害概由買方承擔。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準,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六、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但經雙方特別磋商後買方同意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由買方負擔。【買方同意並簽名: 】 七、有關接通水、電、瓦斯設置及安裝位置等事宜,由賣方統一代買方辦理申請手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裝設,接通供應之時程,悉依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之作業程序為準,若因上述公司作業因素致不能如期交屋者,賣方不負遲延之責。 八、賣方將房屋移交買方同時,有關該房屋使用規則如:社區外觀管制、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住戶規約、社區公共空間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等,買方均應遵守之。本房屋買方如有出租、出借、處分或移轉時,應擔保其承租人、借用人、受讓人等已閱覽並承諾約定遵守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一 切損害賠償責任。(詳如附件五、六、七、八)。 | |||
十五、違約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第二十一條 違約之處罰 | |
之處罰 | 一、賣方違反本約第九條第二、三、四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 | ||
( 應記載 第 | 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 ||
24 點) |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 ||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 |||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
二、買方違反本約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六、七款、第十六條 | |||
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於賣方書面通知期 | |||
限內仍未履行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得沒收 | |||
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充 | |||
作違約罰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
如買賣標的物產權已申報或移轉買方名義時,買方無條件配合撤銷 | |||
申報或產權移轉返還賣方或其指定之人,其費用全部由買方負擔。 | |||
三、買賣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其他規定(含附件)時,經對方限期催 | |||
告仍未解決者,即視為違約,未違約之一方可向違約之一方依前二 |
款主張解除契約。 四、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三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五、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等不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致本約房屋不能交付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 | |||
備 註 : 1.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條 文 , 得 至 本 局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專 區 查 詢 下 載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