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 (PCT)
专利合作条约(PCT) 条
约
1970年6月19日于xxx签订,
1979年9月28日修正,
并于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和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20年7月1日起生效)
2020年
专利合作条约 (PCT)
1970 年 6 月 19 日签订于xxx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正
1984 年 2 月 3 日和 2001 年 10 月 3 日修改
以及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目 录
专利合作条约 3
专利合作实施细则 43
编者注:本出版物是专利合作条约(PCT)和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合编文本。关 于条约和实施细则修正和修改的详细情况,以及有关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PCT 大会) 关于上述修正和修改生效及过渡性安排的决定,应当参考从国际局或者 WIPO 下述网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获取的 PCT 大会有关报告。
在本出版物中,以前有效的条款已经删除的,只有在为避免条款顺序空缺而必要时才予以注明。
ISBN 978-92-805-3158-9
WIPO 出版物第 274(C)号
WIPO 2020
专利合作条约
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xxx
1979年9月28日修正
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
前 言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第2条 定 义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 3 条 国际申请第 4 条 请求书 第 5 条 说明书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第 7 条 附 图
第 8 条 要求优先权第 9 条 申请人
第 10 条 受理局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第 12 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第 13 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第 14 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第 15 条 国际检索
第 16 条 国际检索单位
第 17 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第 18 条 国际检索报告
* 本条约签字本中没有这个目录,本目录是为了便于读者查阅而增编的。
第 | 19 | 条 |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
第 | 20 | 条 | 向指定局的送达 |
第 | 21 | 条 | 国际公布 |
第 | 22 | 条 |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
第 | 23 | 条 | 国家程序的推迟 |
第 | 24 | 条 |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
第 | 25 | 条 | 指定局的复查 |
第 | 26 | 条 |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
第 | 27 | 条 | 国家的要求 |
第 | 28 | 条 |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
第 | 29 | 条 | 国际公布的效力 |
第 第二章 | 30 | 条 |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国际初步审查 |
第 | 31 | 条 |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
第 | 32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
第 | 33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 |
第 | 34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
第 | 35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
第 | 36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翻译和送达 |
第 | 37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
第 | 38 | 条 | 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 |
第 | 39 | 条 | 向选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
第 | 40 | 条 |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
第 41条 向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第 42 条 选定局的国家审查的结果
第三章 共同规定
第 43 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第 44 条 寻求两种保护
第 45 条 地区专利条约
第 46 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第 47 条 期 限
第 | 48 | 条 | 延误某些期限 |
第 | 49 | 条 |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
第四章 | 技术服务 | ||
第 | 50 | 条 | 专利信息服务 |
第 | 51 | 条 | 技术援助 |
第 | 52 | 条 |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
第五章 | 行政规定 | ||
第 | 53 | 条 | 大 会 |
第 | 54 | 条 | 执行委员会 |
第 | 55 | 条 | 国际局 |
第 | 56 | 条 | 技术合作委员会 |
第 | 57 | 条 | 财 务 |
第 第六章 | 58 | 条 | 实施细则 争 议 |
第 第七章 | 59 | 条 | 争 议 修订和修改 |
第 | 60 | 条 | x条约的修订 |
第 第八章 | 61 | 条 | x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最后条款 |
第 | 62 | 条 | 加入本条约 |
第 | 63 | 条 | x条约的生效 |
第 | 64 | 条 | 保 留 |
第 | 65 | 条 | 逐步适用 |
第 | 66 | 条 | 退 出 |
第 | 67 | 条 | 签字和语言 |
第 | 68 | 条 | 保管的职责 |
第 | 69 | 条 | 通 知 |
缔约各国,
期望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期望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臻于完备,
期望简化在几个国家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期望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
期望通过采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其特殊需要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易于利用的信息,以及对数量日益增长的现代技术提供利用的方便,
深信各国之间的合作将大大有助于达到这些目的,缔结本条约。
绪 则
第 1 条联盟的建立
(1)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 2 条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 “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 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 “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 “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 “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 “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 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 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 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 “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 “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Ⅰ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 “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Ⅱ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 “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 “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 “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 一 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 3 条国际申请
(1) 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 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 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 国际申请应该:
(i) 使用规定的语言;
(ii) 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 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 4 条
请 求 书
(1) 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 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 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 发明的名称;
(v) 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
(2) 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 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 (ii)的规定。
(4) 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 5 条
说 明 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 6 条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xx,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 7 条附 图
(1) 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 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 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 8 条要求优先权
(1) 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 (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 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 9 条
申 请 人
(1) 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 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 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 | 10 | 条 |
受 | 理 | 局 |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 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 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 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 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 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 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 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说明书;
(e)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 (a) 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本条(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 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 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本条(1)(i)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 国际申请符合本条(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 12 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 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
(2) 登记本应被视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 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 13 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 (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 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 14 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 (a) 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 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 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 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 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 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 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 (a) 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 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 (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 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第 15 条国际检索
(1) 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 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
(3) 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 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努力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 (a) 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 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 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
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提出。
第 16 条 国际检索单位
(1) 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 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个受理局应按照本条(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3) (a) 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 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 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 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第 17 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 (a)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 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 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 (a)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 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视为撤回。
第 18 条 国际检索报告
(1) 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 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 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 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第 19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本条(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 20 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1) (a) 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 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
(2) 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时。
(3) 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第 21 条国际公布
(1) 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 (a) 除本款(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 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本款(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 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 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 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 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xx,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xx,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 22 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 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1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指定局提供国 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 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 的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301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 上述说明。
(2)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 为完成本条(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 23 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1) 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 24 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 (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 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视为撤回;
(iii)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第 25 条 指定局的复查
(1) (a) 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 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 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 (a) 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个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 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本款(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 26 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 27 条国家的要求
(1) 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 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 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 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 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 如果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指定国或代表该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可以对该国际申请适用前一种要求以代替后一种要求。
(5) 本条约和细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意图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专利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及其他专利性条件的标准。
(6) 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 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 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 28 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个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 29 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 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本国申请所规定的强制国家公布的效力相同。
(2) 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
(i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 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为,或(ii)和(iii)所述的行为已经发生。
(3) 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18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本条(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产生。
(4) 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予以公布。
第 30 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 (a) 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 上列(a)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13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 (a) 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 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 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 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 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 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 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 为本条的目的,“接触”一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的20个月期限届满时,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20个月届满前,国家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第 二 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 31 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 经申请人要求,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 (a) 凡受第Ⅱ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 (a)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4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 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Ⅱ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本条(2)(b)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Ⅱ章约束的缔约国。
(5)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 (a)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32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 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 每个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第 32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 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 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 第16条(3)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 33 条 国际初步审查
(1) 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如果按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考虑,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规定的相关日期对本行业的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它应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4)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 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 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 34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 (a) 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 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 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 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 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 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 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 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 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款(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 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决定不对该特定案件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则所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 如果认为本款(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第 35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格式写成。
(2)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说明,即请求保护的发明按照任何国家的本国法可以或看来可以取得专利或不可以取得专利。除(3)另有规定外,报告应就每项权利要求作出说明,即该权利要求看来是否符合第33条(1)至(4)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标准。说明中应附有据以认为能证明所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以及根据案件的情况可能需要作出的解释。说明还应附有细则所规定的其他意见。
(3) (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34条(4)(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该报告应说明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 (2)所规定的任何说明。
(b) 如果发现存在着第34条(4)(b)所述的情况,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对涉及的权利要求作出(a)所规定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作出本条(2)规定的说明。
第 36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翻译和送达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连同规定的附件,应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2) (a)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言。
(b) 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而上述附件的译本则应由申请人作出。
(3) (a)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连同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用原来的语言),应由国际局送达每个选定局。
(b) 附件的规定译本应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送交各选定局。
(4) 第20条(3)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引用而在国际检索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第 37 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1) 申请人可以撤回任何一个或所有的选定。
(2) 如果对所有选定国的选定都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视为撤回。
(3) (a) 任何撤回都应通知国际局。
(b) 国际局应相应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4) (a) 除本款(b)另有规定外,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对某个缔约国的选定,就该国而言,除非该国的本国法另有规定,应视为撤回国际申请。
(b) 如果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选定是在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前,这种撤回不应该视为撤回国际申请;但是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本国法中规定,只有在其国家局已在该期限内收到国际申请的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以及国家费用的情形,本规定才适用。
第 38 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作出,除经申请人请求或授权,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除选定局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以第30条(4)规定的意义并按其规定的限制,在任何时候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
(2) 除本条(1)、第36条(1)和(3)以及第37条(3)(b)另有规定外,如未经申请人请求或授权,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就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发布或不发布,以及就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任何信息。
第 39 条
向选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 (a)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9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缔约国、第2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和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需要缴纳)。
(b) 为履行本条(a)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比该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更迟。
(2)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按(1)(a)或(b)适用的期限内履行(1)(a)所述的行为,第11条(3)规定的效力即在选定国终止,其结果和在该选定国撤回国家申请相同。
(3) 即使申请人不遵守(1)(a)或(b)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维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
第 40 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1)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9个月届满之前已经选定某个缔约国,第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2)另有规定外,在第39条适用的期限届满前,对国际申请不应进行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任何一个选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 41 条
向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个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选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选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 42 条
选定局的国家审查的结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其他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关其内容的信息。
第 三 章共同规定
第 43 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示其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请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新型,而不是专利,或者表示请求授予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和其细则中有关本条的目的,第2条(ii)不应适用。
第 44 条 寻求两种保护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允许一项申请要求授予专利或第43条所述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授予所述各种保护中另一种保护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表示。为本条的目的,第2条(ii)不应适用。
第 45 条 地区专利条约
(1) 任何条约规定授予地区专利(“地区专利条约”),并对按照第9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任何人给予申请此种专利的权利的,可以规定,凡指定或选定既是地区专利条约又是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可以作为请求此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 上述指定国或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该国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表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取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 46 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的范围超出了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的范围,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以相应地限制该专利的范围,并且对该专利超出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范围的部分宣告无效。这种限制和无效宣告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第 47 条
期 限
(1) 计算本条约所述的期限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2) (a) 本第Ⅰ章和第Ⅱ章规定的所有期限,除按第60条规定的修改外,可以按照各缔约国的决定予以修改。
(b) 上述决定应在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一致
通过。
(c) 程序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第 48 条延误某些期限
(1) 如果本条约或细则规定的任何期限由于邮政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而未能遵守的,应视为该期限在该情况下已经遵守,但应有细则规定的证明和符合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 (a) 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应按照其本国法所许可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b) 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按照(a)所述理由以外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第 49 条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任何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在提出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应 有权就该申请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业务。
第 四 章技术服务
第 50 条 专利信息服务
(1) 国际局可以根据已公布的文件,主要是已公布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将其所得到的技术信息和任何其他有关信息提供服务(在本条中称为“信息服务”)。
(2) 国际局可以直接地,或通过与该局达成协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的或国际的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信息服务。
(3) 信息服务进行的方式,应特别便利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技术,包括可以得到的已公布的技术诀窍在内。
(4) 信息服务应向缔约国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提供。大会可以决定也可以向其他人提供这些服务。
(5) (a) 向缔约国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应按成本收费,但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政府时,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如果不足之数能够从向缔约国政府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弥补,或能从第51条(4)所述的来源中弥补。
(b) 本款(a)所述的成本费应该理解为高于国家局进行服务或国际检索单位履行义务正常征收的费用。
(6) 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遵照大会和大会为此目的可能设立的工作组
(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作出的决定。
(7) 大会认为必要时,应建议筹措资金的方法,作为本条(5)所述办法的补充。
第 51 条技术援助
(1) 大会应设立技术援助委员会(本条称为“委员会”)。
(2) (a) 委员会委员应在各缔约国中选举产生,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
(b) 总干事应依其倡议或经委员会的请求,邀请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3) (a) 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和监督对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个别地或在地区的基础上发展其专利制度的技术援助。
(b) 除其他事项外,技术援助应包括训练专门人员、借调专家以及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设备。
(4) 为了依据本条进行的计划项目筹措资金,国际局应一方面寻求与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联合国各机构以及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寻求与接受技术援助的各国政府达成协议。
(5) 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遵照大会和大会为此目的可能设立的工作组(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作出的决定。
第 52 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本章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本条约其他章中所载的财政规定。其他章的财政规定对本章或本章的执行均不适用。
第 五 章行政规定
第 53 条
大 会
(1) (a) 除第57条(8)另有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 每个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辅助。
(2) (a) 大会应: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项;
(ii) 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特别授予大会的任务;
(iii) 就有关修订本条约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v) 审议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 审议和批准按(9)建立的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给予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的计划,通过本联盟的三年 2 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纳缔约国以外的哪些国家,以及除(8)另有规定外,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x) 采取旨在促进本联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并履行按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 关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一个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且以该国名义投票。
(4) 每个缔约国只有一票表决权。
(5) (a) 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 在未达到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己的议事程序的决议以外,所有决议只有在按照细则规定,依通信投票的方法达到法定人数和必要的多数时,才有效力。
(6) (a) 除第47条(2)(b)、第58条(2)(b)、第58条(3)和第61条(2)(b)另有规定外,大会的各项决议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 弃权票不应认为是投票。
(7) 对于仅与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有关的事项,(4)、(5)和(6)中所述的缔约国,都应认为只适用于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
(8)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大会的观察员。
(9) 缔约国超过40国时,大会应设立执行委员会。本条约和xx中所述的执行委员会,一旦该委员会设立后,应解释为这种委员会。
(10) 在执行委员会设立前,大会应在计划和三年2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11) (a) 大会应每两历年召开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应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 大会的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四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
召开。
2 编者注:自1980年起,本联盟的计划和预算是两年制。
(12) 大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54 条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立执行委员会后,该委员会应遵守下列的规定。
(2) (a) 除第57条(8)另有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b) 执行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辅助。
(3) 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的余数不计。
(4) 大会在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应适当考虑公平的地理分配。
(5) (a) 执行委员会每个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该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开始,到大会下次通常会议闭幕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的委员数目最多不能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连任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定的本联盟计划和两年预算草案,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已删除]
(iv) 向大会递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对账目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附具适当的意见;
(v) 按照大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次通常会议之间发生的情 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i) 执行按照本条约授予的其他职责。
(b)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 (a) 执行委员会每年应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 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根据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 执行委员会每个委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决议应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 弃权票不应认为是投票。
(e) 一个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以及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55 条国际局
(1)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2) 国际局应提供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3) 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4) 国际局应出版公报和细则规定的或大会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 协助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各项任务,细则应规定国家局应提供的服务。
(6) 总干事和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按本条约或细则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并与执行委员会合作,为修订本条约的会议进行准备工作。
(b) 关于修订本条约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在修订本条约会议上参加讨论,但无表
决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 56 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1) 大会应设立技术合作委员会(在本条中称为“委员会”)。
(2) (a) 大会应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并指派其委员,适当注意发展中国家的公平代表性。
(b)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为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果该单位是缔约国的国家局,该国在委员会不应再有代表。
(c) 如果缔约国的数目允许,委员会委员的总数应是当然委员数的两倍
以上。
(d) 总干事应依其本人倡议或根据委员会的要求,邀请有利害关系组
织的代表参加与其利益有关的讨论。
(3) 委员会的目的是提出意见和建议,以致力于:
(i) 不断改进本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服务;
(ii) 在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和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保证这些单位的文献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其提出的报告同样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质量;并且
(iii) 在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倡议下,解决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过程中所特有的技术问题。
(4) 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可以用书面就属于委员会权限以内的问题和委员会进行联系。
(5) 委员会可以向总干事或通过总干事向大会、执行委员会,所有或某些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所有或某些受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6) (a) 在任何情况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和建议的文本送交执行委员会。总干事可以对这些文本表示意见。
(b) 执行委员会可以对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其他活动表示其看法,并且可以要求委员会对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执行委员会可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报告提交大会,并附以适当的说明。
(7) 在执行委员会建立前,本条(6)中所称执行委员会应解释为大会。
(8) 委员会议事程序的细节应由大会以决议加以规定。
第 57 条
财 务
(1) (a) 本联盟应有预算。
(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对本组织管理下各联盟的共同支出预算应缴的份额。
(c) 并非专属于本联盟而同时也属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认为是这些联盟的共同支出。本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应负担的份额,应和本联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
(2) 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注意到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 除本条(5)另有规定外,本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收取的费用;
(ii)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版税;
(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确定应付给国际局的费用的金额及其出版物的价格时,应使这些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以支付国际局为执行本条约所需要的一切开支。
(5) (a) 如果任何财政年度结束时出现赤字,缔约国应在遵守(b)和(c)规定的情况下,缴纳会费以弥补赤字。
(b) 每个缔约国缴纳会费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但应适当考虑当年来自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 如果有暂时弥补赤字或其一部分的其他办法,大会可以决定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而不要求各缔约国缴纳会费。
(d) 如果本联盟的财政情况允许,大会可以决定把按(a)缴纳的会费退还给原缴款的缔约国。
(e) 缔约国在大会规定的应缴会费日的两年内没有缴清(b)规定的会 费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确信缴款的延误是由于特 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
(6) 如果在新财政期间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此预算的水平应同前一年的预算一样。
(7) (a) 本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个缔约国一次缴款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安排予以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b) 每个缔约国首次向上述基金缴付的数额,或参与增加上述基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与本条(5)(b)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予以决定。
(c) 缴款的条件应由大会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规定。
(d) 退还应与每个缔约国原缴纳的数额成比例,并且考虑到缴纳的日
期。
(8) (a) 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
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贷予的数额和条件应按每次的情况由该国和本组织订立单独的协议加以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贷款的义务,该国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就应享有当然席位。
(b) 本款(a)中所述的国家和本组织每一方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自通知发出的当年年底起3年后发生效力。
(9) 账目的审核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这些缔约国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 58 条实施细则
(1) 本条约所附的细则规定以下事项的规则:
(i) 关于本条约明文规定应按细则办理的事项,或明文规定由或将由细则规定的事项;
(ii) 关于管理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 关于在贯彻本条约的规定中有用的细节。
(2) (a) 大会可以修改细则。
(b)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修改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 (a) 细则应规定哪些规则只有按照下列方法才能修改:
(i) 全体一致同意;或者
(ii) 其国家局担任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各缔约国都没有表示异议,而且在这种单位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内其他成员国为此目的授权的该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异议。
(b) 将来如从应予适用的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何一项规则,应分别符合
(a)(i)或(ii)规定的条件。
(c) 将来如将任何一项规则包括在(a)所述的这一项或那一项要求中,应经全体一致同意。
(4) 细则应规定,总干事应在大会监督下制定行政规程。
(5) 本条约的规定与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 六 章争 议
第 59 条争 议
除第64条(5)另有规定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细则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通过谈判未解决的,如果有关各国不能就其他的解决方法达成协议,有关各国中任何一国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议提交该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予以注意。
第 七 章修订和修改
第 60 条 x条约的修订
(1) 本条约随时可以由缔约国的特别会议加以修订。
(2) 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会议的观察员。
(4) 第53条(5)、(9)和(11),第54条,第55条(4)至(8),第56条和第57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或按照第61条的规定予以修改。
第 61 条
x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1) (a) 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以对第53条(5)、(9)和(11),第54条、第55条(4)至(8),第56条以及第57条提出修改建议。
(b) 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审议前至少6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 (a) 对本条(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 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 (a) 对(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改时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起1个月后开始生效。
(b)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改经这样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是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该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 凡按(a)的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对于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第 八 章最后条款
第 62 条加入本条约
(1) 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可以加入本条约:
(i) 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 交存加入书。
(2)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3)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24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3)不应理解为意味着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示接受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将本条约适用于某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 63 条 x条约的生效
(1) (a)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本条约应在 8 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 3 个月生效,但其中至少应有 4 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 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已超过 4
万件;
(ii) 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在某一外国提出的申请至少已达 1 千件;
(iii) 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局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至少已达 1 万件。
(b) 为本款的目的,“申请”一词不包括实用新型申请。
(2)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在本条约按(1)生效时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 3 个月后,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 但是,第Ⅱ章的规定和附于本条约的细则的相应规定,只是在有 3 个国家至少各自符合本条(1)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而加入本条约之日,并且没有按第 64 条 (1)声明不愿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1)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 64 条保 留
3
(1) (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
(b) 按(a)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受第Ⅱ章的规定和细则的相应规定的约
束。
(2) (a) 没有按(1)(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声明:
(i) 不受第39条(1)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ii) 按第40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有免除第30条和第38条规定的限制。
(b) 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
(3) (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不要求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b)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 18 个月期满时,国际申请只包含对作出本款
(a)项声明的国家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不应按第 21 条(2)的规定予以公布。
(c) 在适用本款(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
公布:
(i) 按细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 当已经按(a)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国 家申请或专利已被指定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公布,立即在该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前。
3 编者注:国际局收到的有关依照条约第 64 条(1)~(5)作出的保留的信息将在公报以及 WIPO
下述网站上公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
(4) (a) 当任何本国法规定,其专利的现有技术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期起计算,但不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把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的,该国可以声明,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在该国之外提交的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不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b) 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在该项规定的范围内,不受第
11条(3)规定的约束。
(c) 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同时以书面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现有技术效力在该国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项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修改。
(5) 每个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59条的约束。关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第59条的规定。
(6) (a) 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上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除(5)所述的情况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对于在6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b) 按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条(3)所作声明的情形,撤回对在 3 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7) 除按本条(1)至(5)提出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 65 条逐步适用
(1) 如果在与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处理的国际申请的数量或种类规定临时性的限制,大会应就某些种类的国际申请逐步适用本条约和细则采取必要措施。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15条(5)提出的国际式检索的请求。
(2) 除本条(1)另有规定外,大会应规定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和可以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分别不迟于本条约按第63条(1)的规定生效后6个月,或按第63条(3)第Ⅱ章适用后6个月。
第 66 条退 出
(1)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 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所述通知6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是在上述6个月期满以前提出,并且,在宣布退出的国家是选定国的情况下,如果是在上述6个月届满以前选定,退出不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退出国家的效力。
第 67 条签字和语言
(1) (a) 本条约在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一份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总干事在与有利害关系的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语和西班牙语,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官方文本。
(2) 本条约在 197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可以在xxx签字。
第 68 条保管的职责
(1) 本条约停止签字后,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2)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附件细则两份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细则的任何修改的附本两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第 69 条通 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i) 按第62条的签字;
(ii) 按第62条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iii) 本条约的生效日期以及按第63条(3)开始适用第Ⅱ章的日期;
(iv) 按第64条(1)至(5)所作的声明;
(v) 按第64条(6)(b)所作任何声明的撤回;
(vi) 按第66条收到的退出声明;
(vii) 按第31条(4)所作的声明。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绪则
第 1 条 缩略语
1.1 缩略语的含义第 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2.2 “代理人”
2.2 之二 “共同代表”
2.3 “签字”
2.4 “优先权期限”
第二部分 | 有关条约第I 章的细则 | |
第 3 | 条 | 请求书(形式) |
3.1 | 请求书表格 | |
3.2 | 表格的提供 | |
3.3 | 清单 |
∗ 本实施细则于1970年6月1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 1978年4月14日、1978年 10月3日、1979年5月1日、1980年6月16日、1980年9月26日、1981年7月3日、1982年9月10日、1983年10月4日、1984年2月3日、1984年9月28日、1985年10月1日、1991年7月12日、 1991 年10 月2 日、1992年9 月29 日、1993 年9 月29 日、1995 年10 月3 日、1997 年10 月1 日、
1998 年9 月15 日、1999年9 月29 日、2000 年3 月17 日、2000 年10 月3 日、2001 年10 月3 日、
2002 年10 月1 日、2003年10 月1 日、2004 年10 月5 日、2005 年10 月5 日、2006 年10 月3 日、
2007年11月12日、2008年5 月15日、2008 年9 月29 日、2009 年10 月1 日、2010 年9 月29 日、
2011 年10 月5 日、2012 年10 月9 日、2013 年10 月2 日、2014 年9 月30 日、2015 年10 月14 日、
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 日和2019年10月9 日。
∗∗ 本目录和编者注仅为方便读者而添加,不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3.4 | 细节 | |
第 4 | 条 | 请求书(内容) |
4.1 |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 |
4.2 | 请求 | |
4.3 | 发明名称 | |
4.4 | 姓名、名称和地址 | |
4.5 | 申请人 | |
4.6 | 发明人 | |
4.7 | 代理 | |
4.8 | 共同代表 | |
4.9 |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 |
4.10 | 优先权要求 | |
4.11 | 对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母案申请或授权的说明 | |
4.12 |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 |
4.13 | [删除] | |
4.14 | [删除] |
4.14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4.15 签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4.17 本细则 51 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4.19 附加事项第 5 条 说明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6.4 从属权利要求
6.5 实用新型第 7 条 附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7.2 期限
第 8 条 摘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8.2 图
8.3 撰写的指导原则第 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义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9.3 与条约第 21 条(6)的关系第 10 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10.2 一致性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11.2 适于复制
11.3 使用的材料
11.4 分页等
11.5 纸张的规格
11.6 空白边缘
11.7 纸页的编号
11.8 行的编号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11.12 改动等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11.14 后交的文件
第 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所接受的提出国际申请的语言
12.1 之二 根据本细则 20.3、20.5、20.5 之二或者 20.6 提交的项目和部分所用的语言
12.1 之三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说明的语言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第 12 条之二 申请人提交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12 之二.1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申请人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12 之二.2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国际检索单位通知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第 13 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求
13.2 被认为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情形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受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影响
13.4 从属权利要求
13.5 实用新型
第 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 之二.1 定义
13 之二.2 记载(总则)
13 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13 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13 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13 之二.6 提供样品
13 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第 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3 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第 14 条 传送费
14.1 传送费第 15 条 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15.2 数额;转付
15.3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4 退款第 16 条 检索费
16.1 要求缴费的权利
16.2 退款
16.3 部分退款
第 16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16 之二.2 滞纳金第 17 条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17.2 副本的取得第 18 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第 19 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传送第 20 条 国际申请日
20.1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
20.2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肯定决定
20.3 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缺陷
20.4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否定决定
20.5 遗漏部分
20.5 之二 错误提交的项目和部分
20.6 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20.7 期限
20.8 国家法的保留第 21 条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第 22 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传送
22.1 程序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 12 条(3)规定的期限第 23 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传送
23.1 程序
第 23 条之二 在先检索或分类有关文件的传送
23 之二.1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传送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23 之二.2 为细则 41.2 的目的传送在先检索或分类有关文件第 24 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2 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第 25 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第 26 条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26.1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的改正通知
26.2 改正的期限
26.2 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i)和(ii)要求的检查
26.3 根据条约第 14 条(1)(a)(v)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26.3 之二 根据条约第 14 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11 的缺陷
26.3 之三 根据条约第 3 条(4)(i)通知改正缺陷
26.4 程序
26.5 受理局的决定
第 26 条之二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1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2 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26 之二.3 由受理局作出优先权权利的恢复
第 26 条之三 根据本细则 4.17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2 声明的处理
第 26 条之四 根据本细则 4.11 说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四.1 说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四.2 逾期提交的对说明的改正或增加第 27 条 未缴纳费用
第 第 | 27.1 28 条 28.1 29 条 | 费用 国际局发现的缺陷 对某些缺陷的发现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
29.1 | 受理局的决定 | |
29.2 | [删除] | |
29.3 |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 |
29.4 | 准备根据条约第 14 条(4)作出宣布的通知 | |
第 | 30 条 | 条约第 14 条(4)规定的期限 |
30.1 | 期限 | |
第 | 31 条 | 条约第 13 条要求的副本 |
31.1 | 要求副本 | |
31.2 | 副本的准备 | |
第 | 32 条 |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
32.1 | 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 |
32.2 | 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 |
第 | 33 条 |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
33.1 |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 |
33.2 | 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 |
33.3 | 国际检索的方向 | |
第 | 34 条 | 最低限度文献 |
34.1 | 定义 | |
第 | 35 条 |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
35.1 |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 |
35.2 |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 |
35.3 | 根据本细则 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时 | |
第 | 36 条 |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
36.1 | 最低要求的定义 | |
第 | 37 条 |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
37.1 | 发明名称的遗漏 | |
37.2 | 发明名称的制定 | |
第 | 38 条 |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
38.1 | 摘要的遗漏 |
38.2 摘要的制定
38.3 摘要的修改
第 39 条 条约第 17 条(2)(a)(i)规定的主题
39.1 定义
第 40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检索)
40.1 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40.2 附加费
第 40 条之二 国际申请中包括或视为已包含遗漏部分或正确项目和部分时的附加费
40 之二.1 通知缴纳附加费
第 41 条 考虑在先检索结果和分类
41.1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考虑在先检索结果
41.2 其他情况下考虑在先检索结果和分类第 42 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第 43 条 国际检索报告
43.1 标明
43.2 日期
43.3 分类
43.4 语言
43.5 引证
43.6 检索的领域
43.6 之二 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43.7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43.8 授权官员
43.9 附加内容
43.10 格式
第 43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 之二.1 书面意见
第 44 条 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传送
44.1 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44.2 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44.3 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 44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
44 之二.1 作出报告;传送给申请人
44 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达
44 之二.3 给指定局的译文
44 之二.4 对译文的意见
第 45 条 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
45.1 语言
第 45 条之二 补充国际检索
45 之二.1 补充检索请求
45 之二.2 补充检索手续费
45 之二.3 补充检索费
45 之二.4 补充检索请求的检查;缺陷的改正;滞纳金;向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传送
45 之二.5 补充国际检索的启动、基础和范围
45 之二.6 发明的单一性
45 之二.7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45 之二.8 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传送和效力
45 之二.9 补充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第 46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46.1 期限
46.2 向哪里提出
46.3 修改的语言
46.4 声明
46.5 修改的形式第 47 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 程序
47.2 副本
47.3 语言
47.4 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 23 条(2)的明确请求第 48 条 国际公布
48.1 形式和方式
48.2 内容
48.3 公布语言
48.4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48.5 国家公布的通知
48.6 某些事实的公告
第 49 条 根据条约第 22 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 通知
49.2 语言
49.3 条约第 19 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 13 之二.4 的说明
49.4 国家表格的使用
49.5 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49.6 未履行条约第 22 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第 49 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的保护的说明
49 之二.1 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49 之二.2 提交说明的时间
第 49 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 之三.1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49 之三.2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第 50 条 条约第 22 条(3)规定的权能
50.1 权能的行使第 51 条 指定局的复查
51.1 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51.2 通知书的副本
51.3 缴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期限
第 51 条之二 根据条约第 27 条允许的某些国家要求
51 之二.1 某些允许的国家要求
51 之二.2 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证据的某些情况
51 之二.3 遵守国家要求的机会
第 52 条 向指定局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52.1 期限
第三部分 有关条约第II 章的细则
第 53 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53.1 格式
53.2 内容
53.3 请求
53.4 申请人
53.5 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53.6 国际申请的标明
53.7 国家的选定
53.8 签字
53.9 有关修改的声明
第 54 条 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 居所和国籍
54.2 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权利
54.3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国际申请
54.4 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第 54 条之二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54 之二.1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第 55 条 语言(国际初步审查)
55.1 要求书的语言
55.2 国际申请的译文
55.3 修改和信函的语言和译文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手续费
57.1 缴纳费用的要求
57.2 数额;转付
57.3 缴纳费用的期限;应缴的数额
57.4 退款
第 58 条 初步审查费
58.1 要求缴纳费用的权利
58.2 [删除]
58.3 退款
第 58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58 之二.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58 之二.2 滞纳金
第 59 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根据条约第 31 条(2)(a)提出的要求
59.2 根据条约第 31 条(2)(b)提出的要求
59.3 向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要求书第 60 条 要求书中的某些缺陷
60.1 要求书中的缺陷
第 61 条 要求书和选定书的通知
61.1 给国际局和申请人的通知
61.2 给选定局的通知
61.3 给申请人的信息
61.4 在公报上公布
第 62 条 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出的修改的副本
62.1 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副本和修改的副本在提交要求书之前传送
62.2 在提交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第 62 条之二 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62 之二.1 译文和意见
第 63 条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要求
63.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 64 条 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64.1 现有技术
64.2 非书面公开
64.3 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第 65 条 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
65.1 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65.2 有关日期
第 66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 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
66.1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66.1 之三 扩展检索
66.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66.3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正式答复
66.4 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66.4 之二 对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66.5 修改
66.6 与申请人的非正式联系
66.7 优先权文件副本和译文
66.8 修改的形式
第 67 条 条约第 34 条(4)(a)(i)所述的主题
67.1 定义
第 68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初步审查)
68.1 不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2 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3 附加费
68.4 对权利要求书限制不充分时的程序
68.5 主要发明
第 69 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和期限
69.1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
69.2 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
第 70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 定义
70.2 报告的基础
70.3 标明
70.4 日期
70.5 分类
70.6 条约第 35 条(2)的说明
70.7 条约第 35 条(2)的引证
70.8 条约第 35 条(2)的解释
70.9 非书面公开
70.10 某些公布的文件
70.11 修改的记述
70.12 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项的记述
70.13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70.14 授权官员
70.15 格式;标题
70.16 报告的附件
70.17 报告和附件使用的语言
第 71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相关文件的传送
71.1 收件人
71.2 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 72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72.1 语言
72.2 给申请人的译文副本
72.2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 43 之二.1 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
72.3 对译文的意见
第 73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送达
73.1 副本的制备
73.2 向选定局的送达
第 74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及其传送
74.1 译文的内容和传送的期限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优先权文件的译文; 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76.1 [删除]
76.2 [删除]
76.3 [删除]
76.4 提供优先权文件译文的期限
76.5 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第 77 条 条约第 39 条(1)(b)规定的权能
77.1 权能的行使
第 78 条 向选定局递交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78.1 期限
78.2 [删除]
78.3 实用新型
第四部分 有关条约第III 章的细则
第 79 条 历法
79.1 日期的表示第 80 条 期限的计算
80.1 以年表示的期限
80.2 以月表示的期限
80.3 以日表示的期限
80.4 当地日期
80.5 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届满
80.6 文件的日期
80.7 工作日的结束
第 81 条 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81.1 提议
81.2 大会的决议
81.3 通信投票第 82 条 邮递业务异常
82.1 邮递的延误或者邮件的丢失
第 82 条之二 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延误某些期限的宽免
82 之二.1 条约第 48 条(2)中“期限”的含义
82 之二.2 权利的恢复以及条约第 48 条(2)适用的其他规定第 82 条之三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
82 之三.1 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第 82 条之四 期限延误的宽免
82 之四.1 期限延误的宽免
82 之四.2 主管局的电子方式通信不可用第 83 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 权利的证明
83.1 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83.2 通知
第五部分 有关条约第V 章的细则
第 84 条 代表团的费用
84.1 费用由政府负担第 85 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85.1 通信投票第 86 条 公报
86.1 内容
86.2 语言;公布的形式和方式;期限
86.3 出版周期
86.4 出售
86.5 公报名称
86.6 其他细节第 87 条 出版物的送达
87.1 根据请求进行的出版物送达第 88 条 x细则的修改
88.1 需要一致同意
88.2 [删除]
88.3 要求某些国家不反对
88.4 程序
第 89 条 行政规程
89.1 范围
89.2 渊源
89.3 公布和生效
第六部分 有关条约各章的细则
第 89 条之二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的提出、处理和传送
89 之二.1 国际申请
89 之二.2 其他文件
89 之二.3 各局之间的传送
第 89 条之三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89 之三.1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第 90 条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 委托代理人
90.2 共同代表
90.3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90.4 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90.5 总委托书
90.6 撤销和辞去委托第 90 条之二 撤回
90 之二.1 国际申请的撤回
90 之二.2 指定的撤回
90 之二.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90 之二.3 之二 补充检索请求的撤回
90 之二.4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选定的撤回
90 之二.5 签字
90 之二.6 撤回的效力
90 之二.7 条约第 37 条(4)(b)规定的权能
第 91 条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中明显错误的更正
91.1 明显错误的更正
91.2 更正的请求
91.3 更正的许可和效力第 92 条 通信
92.1 信函和签字的必要性
92.2 语言
92.3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92.4 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等的使用
第 92 条之二 请求书或者要求书中某些事项变更的记录
92 之二.1 由国际局记录变更第 93 条 记录和文档的保存
93.1 受理局
93.2 国际局
93.3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93.4 复制件
第 93 条之二 文件送达的方式
93 之二.1 根据请求的送达;通过数字图书馆的送达第 94 条 文档的获得
94.1 获得国际局持有的文档
94.1 之二 获得受理局持有的文档
94.1 之三 获得国际检索单位持有的文档
94.2 获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文档
94.2 之二 获得指定局持有的文档
94.3 获得选定局持有的文档
第 95 条 来自指定局和选定局的信息和译文
95.1 关于指定局和选定局事项的信息
95.2 提供译文的副本
第 96 条 费用表; 费用的收到和转付
96.1 附于本细则的费用表
96.2 收到费用的通知;费用的转付
费用表
第一部分 绪 则
第 1 条缩 略 语
1.1 缩略语的含义
(a) 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 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 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应解释为也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 从规定的措词或者本意,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 90.1 委托的代理人,除 非从规定的措词或者本意,或者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 之二 “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 90.2 被委托为或者被认为是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的目的,该签字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期限”
(a) 凡涉及优先权要求而使用“优先权期限”一词时,应当解释为自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12 个月期限。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该期限中。
(b) 优先权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 80.5 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 I 章的细则
第 3 条 请求书(形式)
3.1 请求书表格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制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格的提供
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 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如下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单独标注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国际申请所附具的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需要在清单中注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申请人建议在摘要公布时与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附图。
(b) 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节
除本细则 3.3 规定之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 4 条 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 请求书应包括:
(i) 请求;
(ii) 发明名称;
(iii) 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 在适用的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 优先权要求;
(ii) 本细则 4.12(i)、12 之二.1(b)和(d)规定的与在先检索有关的
说明;
(iii) 有关母案申请或者母案专利的说明;
(iv) 申请人选择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 请求书中可以包括:
(i)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国家法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 要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向国际局传送的请求,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又是受理局时;
(iii) 本细则 4.17 规定的声明;
(iv) 本细则 4.18 规定的说明;
(v) 恢复优先权权利的请求;
(vi) 本细则 4.12(ii)规定的说明。
(d) 请求书应签字。
4.2 请求
请求的作用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词:“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用英文或者译成英文时,最好是 2~7 个词)和明确。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a) 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 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 地址的写法应符合按所写明的地址能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如果有门牌号的话,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其他类似通讯方式的有关数据。
(d) 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委托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未委托代理人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下,申
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的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 申请人
(a) 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
(i) 姓名或名称;
(ii) 地址;
(iii) 国籍和居所。
(b) 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 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 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 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写明申请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 发明人
(a) 在适用本细则 4.1(a)(i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 如果申请人即为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为发明人的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 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相同的几个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 代理人
(a) 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写明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
址。
(b) 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写明代理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 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 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 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 对条约第 43 条或第 44 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该国际申请要求获得通过指定该国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 对条约第 45 条(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该国际申请要求获得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 45 条(2)适用。
4.10 优先权要求
(a) 条约第 8 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该在先申请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提出的或者为该条约的任何成员国申请的,或者在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出的,或者为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申请的。任何优先权要求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1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
(i) 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根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名称;
(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 除(a)(iv)或(v)要求的写明事项外: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
(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中至少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c) 为(a)和(b)的目的,条约第 2 条(vi)的规定不应适用。
4.11 对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母案申请或授权的说明
(a) 如果:
(i) 申请人想根据本细则 49 之二.1(a)或(b)表明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i) 申请人想根据本细则 49 之二.1(d)表明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申请;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指明相关的母案申请或母案专利或其他母案授权。
(b) 在请求书中包含本条(a)的说明应不影响本细则 4.9 的适用。
4.12 考虑在先检索的结果
如果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在制作检索报告时,考虑由同一或其他国际检索单位或国家局作出的在先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国家检索(“在先检索”)的结果:
(i)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且应当详细说明涉及作出在先检索的单位或局以及申请;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请求书可以包含一个说明,其效力是说明该国际申请与作出在先检索的申请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或者说明该国际申请与在先申请除使用不同的语言提交外,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
4.13 和 4.14 [删除]
4.14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际检索单位主管国际申请的检索,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 签字
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有一个以上申请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 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还应该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文用拉丁字母表示出来。申请人应确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 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文表明。
4.17 本细则 51 之二.1(a)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所适用的本国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下述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 本细则 51 之二.1(a)(i)所述的关于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 本细则 51 之二.1(a)(ii)所述的关于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的声明;
(iii) 本细则 51 之二.1(a)(iii)所述的关于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
(iv) 本细则 51 之二.1(a)(iv)所述的关于发明人资格的声明,该声明应当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签字;
(v) 本细则 51 之二.1(a)(v)所述的关于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者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如果国际申请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 11(1)(iii)所述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一件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请求书中可以包含如下说明: 如果条约 11(1)(iii)(d)或(e)所述的国际申请的某一项目,或者本细则 20.5(a)所述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或者本细则 20.5 之二(a)所述的某一项目或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国际申请中,但是全部包含在在先申请中,则该项目或该部分可以经由根据本细则 20.6 的确认,为本细则 20.6 的目的援引加入到本国际申请中。这样的说明如果在上述日期没有包含在请求书中,仅只有在包含在国际申请中其它地方或者在该日随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的情况下才可以增加到请求书中。
4.19 附加事项
(a) 请求书中不得包含本细则 4.1 至 4.18 规定以外的事项,除非行政规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含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但行政规程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含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 如果请求书中包含有本细则 4.1 至 4.18 规定以外的事项,或者包含(a)中所述行政规程允许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删去这些附加的事项。
第 5 条 说 明 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 说明书应首先写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相同,并应:
(i) 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 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最好引用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 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应使人能理解技术问题(即使不是明确说明也可以)及其解决方案,如果具有有益效果,应该对照背景技术说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
(iv) 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 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参照附图;如果指定国的法律不要求描述最佳实施方式,而允许描述任何实施方式(不论是否是最佳方式),则不描述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影响;
(vi) 如果从发明的描述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 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 应明确指出该使用方法。这里的“工业”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 上面(a)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解发明,并能使说明书更xx。
(c) 除(b)规定之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规程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 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并根据该标准将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 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定义的自由内容,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人说明书的主要部分内。
第 6 条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 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 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 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 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赖引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或者 “如附图第……图所示”。
(b) 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描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加上有关该特征的引用标记。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内,如果加上引用标记并不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应加引用标记。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的目的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 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 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 前叙部分,写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 特征部分:开头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改进部分包括”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xx写明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内容。
(c)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b)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际采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 从属权利要求
(a) 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如果可能,应在开始部分引用所述一个或者多个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护的附加特征。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地引用这些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照条约第 17 条(2)(b)的规定在国际检索报告中作一说明。如果实际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指定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 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定,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包含其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定。
(c) 所有引用一项在前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几项在前权利要求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并在一起。
6.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 6.1 至 6.4 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本国法关于
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 22 条规
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 2 个月的时间,以调整其申请适应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第 7 条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 期限
条约第 7 条(2)(ii)所述的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但无论如何
不能比根据该规定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者补充附图之日起 2 个月的期限短。
第 8 条摘 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a) 摘要应包括下述内容:
(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要;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能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方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化学式中最能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式。
(b) 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xx(用英文或者翻译成英文后最好是 50~150 个词)。
(c) 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属于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 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的,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号内。
8.2 图
(a) 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 3.3(a)(iii)的规定作出注明,或者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有一幅或者几幅图比申请人所建议的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b)的规定之外外,该单位应指明该一幅或几幅图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在这种情况下,摘要就应包括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一幅或几幅图。否则,除(b)的规定之外,摘要应包括申请人所建议的图。
(b)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单位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不应包括附图中的任何一幅图,尽管申请人已按照本细则 3.3(a)(iii)的规定建议了附图。
8.3 撰写的指导原则
摘要应撰写成使其成为对特定技术进行检索的有效查阅工具,尤其应有助于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是否需要参阅国际申请本身的决定。
第 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 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 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iii) 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或者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性的说法(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iv) 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可能发现国际申请与本细则 9.1 的规定不符,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在此情况下,应当将该建议,在适用的情况下,通知受理局、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主管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
9.3 与条约第 21 条(6)的关系
条约第 21 条(6)中所指的“贬低性xx”,应具有本细则 9.1(iii)所规定的含义。
第 10 条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a) 计量单位应用公制单位,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公制单位。
(b) 温度应用摄氏度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摄氏度数。
(c) [删除]
(d) 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对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示,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通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
(e) 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f) 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中文、英文或者日文书写时,任何小数部分的前面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中文、英文或者日文以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部分的前面则应标有逗号。
10.2 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a) 除(b)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本细则 3.3(a)(ii))中所述的每一种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 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本细则 3.3(a)(ii))中所述的任何文件各提交两份或者三份,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清单以外。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副本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致性。
11.2 适于复制
(a) 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可供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制缩微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 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不得折叠。
(c) 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 除了本细则 11.10(d)和 11.13(j)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竖向使用 (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 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结实、洁白、平滑、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1.4 分页等
(a)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都应另起一页。
(b) 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易于分开以及分开复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 纸张的规格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 A4 型(29.7cm×21cm)。但是,任何受理局可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者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用 A4 规格的纸张。
11.6 空白边缘
(a)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 上边:2cm
- 左边:2.5cm
- 右边:2cm
- 底边:2cm
(b) 上面(a)中所规定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 上边:4cm
- 左边:4cm
- 右边:3cm
- 底边:3cm
(c) 在有附图的页上,可以使用的区域不得超过 26.2cm×17.0cm,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的区域周围不得带边框,其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 上边:2.5cm
- 左边:2.5cm
- 右边:1.5cm
- 底边:1cm
(d) 上面(a)至(c)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A4 型纸,因此即使受理局接受其 他规格的纸张,其 A4 型纸的登记本,以及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也这样要求的话,其 A4 型纸的检索本,都应按上述规定留出空白边缘。
(e) 除(f)和本细则 11.8(b)另有规定外,提出国际申请时,其空白边缘应完全空白。
(f) 上边空白边缘的左角可以记载申请人的档案号,但该档案号应位于自纸张顶端起 1.5cm 的范围内。申请人档案号的字数不应超过行政规程规定的最大限度。
11.7 纸页的编号
(a) 国际申请中的所有纸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b) 编号应写在纸张顶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应写在空白边缘上。
11.8 行的编号
(a) xx建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上,每逢第 5 行注明行数。
(b) 行的编号应写在左边空白边缘的右半部分。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a)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打字或者印刷。
(b) 只有图解符号和字符,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以及中文和日文中的某些字,必要时可以手写和描绘。
(c) 打字应用 1.5 倍的行距。
(d) 所有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 0.28cm 高的字体,并采用不易消除的黑色,以符合本细则 11.2 规定的要求,但是请求书的任何文字内容可以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 0.21cm 高的字体。
(e) 就打字的行距和字体的大小而言,(c)和(d)的规定不适用于中文和日文书写的文件。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a)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中不应有附图。
(b)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包括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c) 说明书和摘要可以包括表格;任何权利要求只有在其主题需要利用表格来限定时,才能包括表格。
(d) 如果表格和化学式或数学式无法令人满意地竖向绘制在纸张上,它们也可横向绘制在纸张上;如果表格或者化学式或者数学式是横向绘制在纸张上的,则表格或者数学式的顶部位于纸张的左边。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a) 附图中不得包括文字内容,除非绝对必要,可使用例如“ 水”、 “汽”、“开”、“关”、“AB 的剖面”等个别词,在电路图、框图或者流程图中,可使用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几个关键词。
(b) 所使用的任何词都应该放在恰当的位置,以便翻译后可以被盖住,而不致妨碍附图中的任何线条。
11.12 改动等
每页纸都应合乎情理地无擦痕,无改动,无字迹重叠,也无行间加字。如果内容的真实性不会发生问题,并且良好的复制效果不会受到影响,可以允许不符合这一规定。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a) 附图应用耐久的、黑色的、足够深而浓的、粗细均匀并且轮廓分明的无彩色的线条和笔画制成。
(b) 剖面应用剖面线表明,剖面线不得妨碍引用标记和引线的清楚识别。
(c) 附图的比例及制图的清晰度应使该图在线性缩小至三分之二的照相复制品时,仍能容易地辨认所有细节。
(d) 在例外的情况下,附图上注明比例时,应用图形表示。
(e) 在附图上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引用线条都应简单、清楚。括号、圆圈或者引号都不得与数字和字母一起使用。
(f) 附图中的所有线条通常都应该用制图工具绘制。
(g) 每幅图的每一组成部分同该图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应成适当比例,但为了使该图清楚可看而必须采用另外一种比例的除外。
(h) 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低于 0.32cm,附图中的字母应该使用拉丁字母,也可按照惯例使用希腊字母。
(i) 同一页附图纸上可以包括几幅附图。两页或者两页以上纸上的几幅图 实际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图时,这数页上的图的排列应该能使各图组成一幅完整的图,而不致遮盖各页上的任何一图的任何部分。
(j) 不同的图安排在一页或者几页纸上时应注意节约篇幅,最好采用竖向放置,彼此明显地分开。如果图不是竖向放置的,它们可以横向放置,这时图的顶部应位于纸的左边。
(k) 不同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图的编号与页的编号无关。
(l) 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引用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反之亦然。
(m) 当用引用标记标识特征时,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同一特征用同一引用标记标识。
(n) 如果附图中包括许多引用标记,xx建议申请人另附一页,列出所有引用标记及其所标识的特征。
11.14 后交的文件
x细则 10 和 11.1 至 11.13 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提出国际申请之后提交的任何文件,例如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译文。
第 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所接受的提出国际申请的语言
(a) 提出国际申请应使用受理局为此目的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b) 每一个受理局对国际申请的提出应至少接受一种符合以下两条件的语
言:
(i) 是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或在适用的情况下,是对该受理局受理的国际申请有权进行国际检索的至少一个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
(ii) 是公布使用的语言。
(c) 尽管有(a)的规定,请求书应以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提出。
(d) 尽管有(a)的规定,本细则 5.2(a)所述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包含的任何文字应符合行政规程制定的标准。
12.1 之二 根据本细则 20.3、20.5、20.5 之二或者 20.6 提交的项目和部分所用的语言
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3(b)、20.5 之二(b)、20.5 之二(c)或者 20.6(a)提交的条约第 11 条(1)(iii)(d)或者(e)中所述的项目和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5(b)、 20.5(c)、20.5 之二(b)、20.5 之二(c)或者 20.6(a)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
者附图的部分,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或者,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或者 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1 之三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说明的语言
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4 提交的有关保藏生物材料的任何说明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或者 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 除本细则 46.3 和 55.3 另有规定之外,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b) 根据本细则 91.1 对国际申请中的明显错误所作的任何更正,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但是:
(i) 如果根据本细则 12.3(a)、12.4(a)或 55.2(a)的规定,要求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的,本细则 91.1(b)(ii)和(iii)所述的更正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ii) 如果根据本细则 26.3 之三(c)需要提交请求书的译文的,本细则 91.1(b)(i)所述的更正只需要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提交。
(c) 根据本细则 26 对国际申请文件中缺陷的任何改正,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根据本细则 12.3 或 12.4 的规定提交的根据本细则 26 对国际申请文件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 55.2(a)的规定提交的根据本细则 55.2(c)对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 26.3 之三(c)的规定提交的对请求书的译文的缺陷的任何改正,均应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a)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申请人应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向该局提交一份该国际申请的译文,其使用的语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i) 是该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和
(ii) 是公布使用的语言;和
(iii) 是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12.1(a)所接受的语言,除非国际申请使用的是公布的语言。
(b) (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 在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0.2(c)给申请人发通知时,如果申请人尚没有提交根据(c)所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最好连同该通知一起,要求申请人:
(i) 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
(ii) 如果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则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或者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 2 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中所述的后提交费,两个期限以后到期的为准。
(d) 如果受理局根据(c)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而申请人没有在(c)(ii)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后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根据前句规定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 15 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 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后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 1 项国际申请费的 25%,不考虑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a)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公布的语言,而且不需要根据本细则 12.3(a)提交译文,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 14 个月内向受理局提供该国际申请的译文,使用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语言。
(b) (a)的规定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所要求的译文,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所要求的后提交费。如果译文是受理局在根据前句规定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
(d)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c)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后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根据前句规定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 17 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 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身的利益,可以责令缴纳后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 1 项国际申请费的 25%,不考虑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第 12 条之二
申请人提交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12 之二.1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申请人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a) 如果申请人根据细则 4.12 已请求国际检索单位考虑由同一或其他国际检索单位或国家局作出的在先检索的结果,除本条(b)至(d)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将在先检索结果的副本以相关单位或局原来采用的任何形式(例如以检索报告、被引用现有技术列表或者审查报告的形式)与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给受理局。
(b) 如果在先检索是由作为受理局的同一个局进行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 (a)所述的副本,而是表明希望受理局制作此副本并将其传送给国际检索单位。该请求应在请求书中提出,并且受理局可以对此为其自身利益收取费用。
(c) 如果在先检索是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进行的,则无需提交(a)所述的副本。
(d) 如果(a)所述的副本对于受理局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是以其可接受的形 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的,并且申请人在请求书中也如此说明,则无需提交(a)所述的副本。
12 之二.2 根据细则 4.12 提出请求时国际检索单位通知提供在先检索有关文件
(a) 除(b)和(c)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文件:
(i) 相关在先申请的副本;
(ii) 如果在先申请的语言不是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提交该单位接受语言的在先申请的译文;
(iii) 如果在先检索结果的语言不是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提交该单位接受语言的在先检索结果的译文;
(iv) 在先检索结果中所引用任何文件的副本。
(b) 如果在先检索是由同一国际检索单位或者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同一局进行的,或者如果(a)所述的副本或者译文对于国际检索单位是以其可接受的形式和方式(例如通过数字图书馆)或者是以优先权文件的形式能够获得的,则无需提交(a)所述的副本或译文。
(c) 如果请求书中含有根据细则 4.12(ii)作出的声明,说明国际申请与在先检索所针对的申请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或者国际申请与该在先申请除语言不同之外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无需提交(a)(i)和(ii)所述的副本或译文。
第 13 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求
一件国际申请应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在一起的一组发明(“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13.2 被认为满足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情形
在同一件国际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只有在这些发明之间存在着技术关联,含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时,才应被认为满足本细则
13.1 所述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特定技术特征”一词应指,在每个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受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影响
在确定一组发明是否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在一起时,不应考虑这些发明是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还是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作为选择方案要求保护。
13.4 从属权利要求
除本细则 13.1 另有规定之外,同一件国际申请中允许包括适当数目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便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特定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利要求的一些特征本身可能被认为构成一项发明。
13.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 13.1 至 13.4 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本国法关于
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 22 条规
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 2 个月的时间,以调整其申请适应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第 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 之二.1 定义
为本条的目的,“对某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是指国际申请中有关某保藏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事项,或有关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事项。
13 之二.2 记载(总则)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任何记载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任何记载如果是这样作出的,应认为满足每个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
13 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a)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说明下列事项:
(i) 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在该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日期;
(iii) 该单位对保藏物给予的人藏号;
(iv) 依照本细则 13 之二.7(a)(i),已经通知国际局的任何补充事项,但条件是有关记载该事项的要求已经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c)的规定在提出国际申请之前至少 2 个月在公报上公布。
(b) 未包括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或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未包括按(a)的规定的说明,对本国法不要求在本国申请中作出这种记载或这种说明的任何指定国不产生后果。
13 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a) 除(b)和(c)的规定之外,如果本细则 13 之二.3(a)所述的任何说明未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有关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而是送到了国际局,则
(i) 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送交的,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按时提交;
(ii) 如果是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期限届满之后送交的,但是是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则任何指定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在期限的最后一天提交。
(b) 如果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对国家申请有同样的要求,则该局可以要求任何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3(a)的说明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之前提交,条件是该要求已经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a)(ii)通知了国际局,并且国际局在国际申请提交之前至少 2 个月已经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c)在公报中公布了该要求。
(c) 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21 条(2)(b)要求提前公布,任何指定局可以认为未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提交的任何说明是未及时提交。
(d) 国际局应将其收到的任何根据(a)提交的说明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并且:
(i) 如果根据(a)提交的说明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收到的,应当将该说明以及收到日期的说明与国际申请一同公布;
(ii) 如果根据(a)提交的说明是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后收到的,应当将收到该说明的日期和该说明中的相关数据通知指定局。
13 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a)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认为是为所有指定国而作,除非该记载明确表示是仅为某几个指定国而作;这也适用于记载中包括的说明。
(b) 为不同的指定国可以作出不同的生物材料保藏的记载。
(c) 任何指定局对向其根据本细则 13 之二.7(b)的规定通知的保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可以置之不理。
13 之二.6 提供样品
根据条约第 23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允许,在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可开始国内程序的适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提供国际申请中记载的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但是,如果申请人在国际公布之后但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履行条约第 22 条或者
第 39 条所述的行为,一旦该行为已经履行,即可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任何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一旦国际公布对未审查的国内申请有强制国内公布的效力,就可以按照该国法律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样品。
13 之二.7 国家要求:通知和公布
(a) 任何国家局均可将其本国法规定的任何要求通知国际局:
(i) 除了本细则 13 之二.3(a)(i)、(ii)和(iii)所述的事项外,通知中规定的任何事项均应包括在本国申请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中;
(ii) 本细则 13 之二.3(a)中所述的一项或者几项说明应包括在所提交的本国申请中,或者应在通知中规定的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以前的某个时候提交。
(b) 每一个国家局应通知国际局其本国法认可的、为了该局的专利程序对生物材料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名称,或者如果本国法未规定或者不允许这种保藏,则应将该事实通知国际局。
(c) 国际局应将根据(a)的规定向其通知的各项要求和根据(b)的规定向其通知的有关信息在公报上迅速予以公布。
第 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a) 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了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公开,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电子形式的序列表,除非该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能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款(c)所述的后提交费。
(b) 如果至少国际申请的一部分是以纸件提出的,并且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 5.2(a)的规定,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该国际检索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纸件形式序列表,除非该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已经能够由该国际检索单位以一种其接受的形式和方式所获得,无论是否已经根据本款(a)要求提交电子形式的序列表,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是否要求申请人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款(c)所述的后提交费。
(c) 根据(a)或(b)所述通知而提交序列表的,国际检索单位为其自身的利益, 可以要求向其缴纳后提交费,其数额由国际检索单位决定,但不应超过费用表第 1 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的 25%,不考虑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任何费用,但是 后提交费只能根据本款(a)或(b)之一要求缴纳,而不能同时根据上述两项要求缴纳。
(d)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a)或(b)所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要求的序列表和缴纳任何所要求的后提交费,国际检索单位只需在没有序列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的有意义检索的范围内对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e) 任何不包括在提出时国际申请中的序列表,无论是否是根据(a)或(b)所述通知提交的,还是以其他方式提交的,均不能成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本款并不妨碍申请人根据条约第 34 条(2)(b)修改涉及序列表的说明书。
(f)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发现说明书不符合本细则 5.2(b),应通知申请人提交要求的改正。申请人所提出的任何改正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26.4 的规定。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改正送交受理局和国际局。
13 之三.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13 之三.1 的规定。
13 之三.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任何指定局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行政规程规定标准的序列表之外的序列表。
第 14 条传 送 x
14.1 传送费
(a) 任何受理局,因受理国际申请,因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送交申请副本,以及因作为受理局履行其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该局自身利益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费用(传送费)。
(b) 如果有传送,其数额应由受理局确定。
(c) 传送费应自国际申请收到之日起 1 个月内缴纳。应缴数额为该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第 15 条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每件国际申请都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国际申请费”),该费用由受理局收取。
15.2 数额;转付
(a) 国际申请费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b) 国际申请费应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或其中的一种缴纳(“规定货币”)。
(c) 当规定货币是xxxx时,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96.2 将上述费用以瑞士法郎转付国际局。
(d) 当规定货币不是瑞士法郎,且该货币:
(i) 能够自由兑换成瑞士法郎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国际申请费的受理局,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等值数额,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96.2 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转付国际局;
(ii) 不能自由兑换xxxxx的,受理局应负责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瑞士法郎,并根据细则 96.2 按费用表列出的数额以瑞士法郎转付国际局。或者,如果受理局愿意,可以将国际申请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欧元或美元,并根据细则 96.2 按(i)中所述由总干事根据大会指示确定的等值数额、以欧元或者美元转付国际局。
15.3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国际申请费应当自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受理局缴纳。缴费数额应当是收到日所适用的数额。
15.4 退款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国际申请费退还给申请人:
(i) 如果根据条约第 11 条(l)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 如果在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
理的。
(iii) 如果根据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
第 16 条检 索 x
16.1 要求缴费的权利
(a) 每一国际检索单位,因完成国际检索,因履行条约和本细则委托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他任务,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用(“检索费”)。
(b) 检索费应由受理局收取。该费用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缴纳(“规定货币”)。
(c) 如果规定货币是国际检索单位用以确定该费数额的货币(“ 确定货币”),受理局应根据细则 96.2 将上述费用以该货币转付国际检索单位。
(d) 当规定货币不是确定货币,且该货币:
(i) 能够自由兑换成确定货币的,对于每一个规定以此种货币缴纳检索费的受理局,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之确定以该种规定货币缴纳所述费用的等值数额,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96.2 按该数额将规定货币转付国际检索单位;
(ii) 不能自由兑换成确定货币的,受理局应负责将检索费从规定货币转换成确定货币,并根据细则 96.2 按国际检索单位确定的数额、以确定货币转付国际检索单位。
(e) 用确定货币以外的规定货币缴纳检索费时,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条(d)(i)规定实际收到的规定货币数额换算成确定货币后低于其确定的数额,则该差额应由国际局付给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实际收到的数额高于确定的数额,则余额应属于国际局。
(f) 关于缴纳检索费的期限和数额,应比照适用本细则 15.3 有关国际申请费的规定。
16.2 退款
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受理局应将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
(i)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是否定的;
(ii) 在将检索本送交国际检索单位之前,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或者
(iii)根据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该国际申请未作为国际申请处理的。
16.3 部分退款
根据本细则 41.1,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在国际检索时考虑了在先检索的结果,该单位应将申请人为该在后国际申请所缴纳的检索费退还给申请人,退还的程度和条件根据条约第 16 条(3)(b)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 16 条之二缴费期限的延长
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a) 如果根据本细则 14.1(c)、15.3 和 16.1(f)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受理局发现尚未向其缴费,或者向其缴纳的数额不足以付清传送费、国际申请费和检索费的,除(d)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 1 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足以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 16 之二.2规定的滞纳金。
(b) [删除]
(c) 如果受理局已根据(a)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了通知,而申请人在该项所述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应缴的全部数额,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本细则 16 之二.2 规定的滞纳金的,除(e)另有规定外,受理局应:
(i) 根据条约第 14 条(3)的规定作相应的宣布;以及
(ii) 根据本细则 29 的规定进行处理。
(d) 在受理局根据(a)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根据情况应认为是在本细则 14.1(c)、15.3 或 16.1(f)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e) 在受理局根据条约第 14 条(3)作出相应的宣布之前收到的任何费用,应认为是在(a)中所述的期限届满前收到的。
16 之二.2 滞纳金
(a) 受理局可以规定,按本细则 16 之二.1(a)中规定的通知缴纳费用的,为该局的利益,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
(i) 通知中指明的未缴纳的费用的数额的 50%;或者
(ii) 如果根据(i)计算的数额少于传送费,滞纳金数额应与传送费相
等。
(b) 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费用表中第 1 项所述的国际申请费数额的 50%,不考虑国际申请超出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第 17 条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a) 如果根据条约第 8 条的规定要求享有一项在先国家申请或者国际申请 的优先权,除非在提出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同时已经把优先权文件提交给受理 局,以及除(b)和(b 之二)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将经原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 件副本(“优先权文件”),在自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内,向国际局或者受理局提交。但国际局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该在先申请的任何副本,如果是在国际申请的 国际公布日之前到达国际局的,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收到。
(b) 如果优先权文件是由受理局出具,申请人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是可以请求受理局准备优先权文件并将该文件送交国际局。该请求应在优先权日起 1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并且受理局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为此缴纳费用。
(b 之二) 如果优先权文件已经可以由国际局根据行政规程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之前从电子图书馆获得,申请人可以不提交优先权文件,而是在国际公布日之前请求国际局从电子图书馆获取该优先权文件。
(c) 如果上述三项中的规定都不符合,任何指定局,除(d)另有规定外,可以不理会优先权要求,但是任何指定局在根据情况给予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优先权文件的机会之前,不得对其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
(d) 任何指定局不得对(c)中的优先权要求置之不理,只要该局作为国家局受理了(a)中所述的在先申请,或者根据行政规程优先权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图书馆获取。
17.2 副本的取得
(a) 如果申请人遵守本细则 17.1(a)、(b)或者(b 之二)的规定,国际局根 据指定局的特定请求,应迅速地但不在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 先权文件副本。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该局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不应 要求申请人在条约第 22 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向指定局提供译本。如果申请人在 国际申请国际公布之前根据条约第 23 条(2)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则根据该指定 局的特定请求,国际局应在收到优先权文件后向该指定局迅速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
(b) 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向公众提
供。
(c) 如果国际申请已按条约第 21 条的规定予以公布,国际局应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并收取成本费,除非在公布前:
(i) 该国际申请已被撤回;
为未提出。
(ii) 有关的优先权要求已被撤回或者依据本细则 26 之二.2(b)被视
第 18 条申 请 人
18.1 居所和国籍
(a) 除(b)和(c)另有规定外,关于申请人是否如其所声明的是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问题,应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应由受理局决定。
(b) 在任何情况下,
(i) 在缔约国内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
所;
(ii) 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成立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c) 如果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局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应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决定(a)所述的问题。国际局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有机会直接向国家局提出意见。该国家局应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根据条约第 9 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就应认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的要求情况
(a)和(b) [删除]
(c) 国际局应将各国法中关于谁(发明人、发明人的权利继受人、发明的所 有人等)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时常公布,并同时告诫,国际申请在指定国的 效力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该国的目的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根据该国的本国法,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第 19 条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a) 除(b)另有规定之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选择,
(i) 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或
(ii) 向申请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
(iii) 向国际局提出,而与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无关。
(b) 任何缔约国可以与另一个缔约国或者任何政府间组织达成协议,规定为了所有或者某些目的,后一国的国家局或者该政府间组织代表前一国的国家局,作为前一国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样的协议,为了条约第 15条(5)的目的,前一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主管受理局。
(c) 结合按照条约第 9 条(2)所作的决定,大会应委托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作为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者国民申请专利的受理局。这种委托应事先获得上述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同意。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i) 只要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是一个缔约国的或者代表一个缔约国的国家局,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则应认为已经符合本细则 19.1 的要求;
(ii) 只要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根据本细则 19.1(a)(iii),国际申请可以向国际局递交。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a) 本细则 19.1(b)所述的任何协议应由将受理局的任务委托给另一缔约国的或者代表另一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行使的缔约国迅速通知国际局。
(b) 国际局收到通知后,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该通知。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传送
(a) 如果国际申请是向按照条约作为受理局的某一国家局提出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
(i) 该国家局依照本细则 19.1 或者 19.2 无权受理该国际申请;或
者
(ii) 该国际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不是该国家局根据本细则 12.1(a)应接受的语言,而是国际局作为受理局依照该条细则所接受的语言;或者
(iii)由于(i)和(ii)项规定之外的任何理由,并征得申请人的授权后,国家局和国际局同意适用本条的程序,则除(b)另有规定外,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被该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所受理。
(b) 按照(a)的规定,国际申请是由某一国家局代表按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的,除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送交该国际申请外,该国家局应迅速将该申请送交国际局。国家局为其本身的利益可以对该送交收取费用,数额与该局根据本细则 14 所要求的传送费相等。如此送交的国际申请应认为已经由按照本细则 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在该国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c) 为了本细则 14.1(c)、15.3 和 16.1(f)的目的,国际申请已经依照(b)项被送交国际局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应认为是国际局实际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为了本项的目的,(b)的最后一句应不予适用。
第 20 条 国际申请日
20.1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决定
(a) 受理局收到据称是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应立即决定该文件是否符合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
(b) 为条约第 11 条(1)(iii)(c)的目的,申请人姓名的记载只要能确认出申请人的身份,即使申请人姓名有拼写错误或者名字没有全部拼写出来,或者在申请人为法人时,名称用了缩写或者写得不完全,即应被视为是充分符合条件。
(c) 为条约第 11 条(1)(ii)的目的,看似说明书的部分(除其任何序列表部分外)以及看似权利要求书的部分,是用根据本细则12.1(a)受理局接受的一种语言撰写的,就足够了。
20.2 根据条约第 11 条(1)所作的肯定决定
(a) 受理局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时,如果确定所述文件符合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受理局应当把国际申请的收到日记录为国际申请日。
(b) 受理局应当按照行政规程的规定,在记录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请求书上盖章。请求书上盖了上述印章的文本应为国际申请的登记本。
2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 WIPO 的下述网页上公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
(c) 受理局应迅速地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申请人。同时,受理局除已经或者正在同时按照本细则 22.1(a)的规定将登记本送交国际局外,应将寄给申请人的通知副本送交国际局。
20.3 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缺陷
(a) 在确定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是否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时,受理局如果发现不满足条约第 11 条(1)的要求,或者看似不满足,受理局应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让申请人作出选择:
(i) 根据条约第 11 条(2)提交必要的改正;或者
(ii) 如果上述要求是有关条约 11 条(1)(iii)(d)或(e)所述项目的,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0.6(a)确认按细则 4.18 通过援引加入所述项目;
并且,在根据本细则 20.7 适用的期限内作出说明,如果有说明的话。如果该期限
在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12 个月后届满,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注意这种情况。
(b) 在根据(a)项通知之后,或者其他情况下:
(i) 如果在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收到日之后,但是在根据本细则 20.7适用的期限内的某一天,申请人向受理局提交了根据条约第 11 条(2)的必要改正,受理局应当记录后面的提交日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本细则 20.2(b) 和本细 20.2(c)的规定处理;
(ii) 如果根据本细则 20.6(b),认为条约 11 条(1)(iii)(d)或(e)所述项目,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项目的当天,已经包含在国际申请中,受理局应将满足条约第 11 条(1)所有要求的日期记录为国际申请日,并且根据细则 20.2(b)和(c)的规定处理。
(c) 如果受理局后来发现,或者在申请人答复的基础上发现,根据(a)项发出的通知是错误的,因为在收到申请文件时其就已经符合条约第 11 条(1)的规定,受理局应当根据细则 20.2 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