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同纠纷中预期违约的认定
——东营某加油站与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期间内,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理由,而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东营某加油站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称: 原告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某之间建立了供油关系,被告的车辆前往原告处加油,至 2021 年 5 月 9 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今欠某加油站(普通合伙)油款共计 600911 元(人民币:陆拾万零玖佰壹拾
壹元整)本公司承诺于 2021 年 5 月 9 日前还清。双方约定 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 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 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 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盖章,xx也在该欠条签字捺印。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xx不仅 未曾偿还该笔油款,并且有意逃避该债务。诉请:1、判令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某向原告支付油款 600911 元及利 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律师x、诉讼费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承担。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多次前往东营某加油站加油。截至 2021 年 05 月 09 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东营某加油站出具欠条 1 份,内容载明“欠条 某物流有限公司今欠某加油站油款共计 600911 元(人民币:
x拾万零xx壹拾壹元整)。本公司承诺于 2021 年 5 月 9 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外,该欠据右下方手写备注“还款日期计划 5 月 31 日前还款 10 万元;6 月 30 日前还款 10 万元;7
月 30 日前还款 20 万元;8 月 30 日前全部还清余款。”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欠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xx在法人代表处签字捺印。另查明,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2021 年 07 月由许某变更为丁某。
裁判结果
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营某加油站支付货款 600911 元并支付逾期
付款利息(利息自 2021 年 09 月 0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 5.775%计算);驳回东营东营某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关于逾期违约责任的规定。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提前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期间内,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理由,而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不履行义务,而非对合同义务的现实违反,所侵害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期待债权。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预期违约是合同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明示的预期违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违约方向相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2)违约方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相对方作出上述意思表示;(3)违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明示违约方无正当理由。默示的预期违约是合同一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从其行为中已经可以推断出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默示的预期违约除满足上述第三个和第四个要件外,还需具备如下要件:(1)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方的行为或情况推测该方在履行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一方作如此推测有确切的证据;
(3)预期违约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本案中,根据东营某加油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
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东营某加油站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东营某加油站出具欠条
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付油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方案,前三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依约向东营某加油站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东营某加油站有权在第四期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支付全部欠款,故对东营某加油站要求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油款 600911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营某加油站庭审中自愿主张某物流有限公司自 2021 年 09 月 01 日(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东营某加油站要求某物流有限公司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据时,xx尚担任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欠据内容也明确记明某物流有限公司欠东营某加油站油款 600911 元的事实,故xx在欠据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故对东营某加油站要求许某共同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东营某加油站要求某物流有限公司、xx负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
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审独任审判员:xxx xx员:xxx编写人:广饶县人民法院 xxx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