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见 9.5)导致经医院(见 9.6)确诊“重大疾病”(见 9.7)、“中症疾病”(见 9.20)、“轻症疾病”(见 9.21)或 发生身故、全残(见 9.22)的,我们按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 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上述...
前海人寿[2021]疾病保险 0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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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前海全家福(星享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合同后15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4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我们对可能影响本主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仔细阅读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本页内容结束]
【条 款 目 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1.5 保险期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4.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3 年龄错误 8.4 未还款项 8.5 合同内容变更 | 8.6 联系方式变更 8.7 争议处理 9.释义 9.1 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3 周岁 9.4 有效身份证件 9.5 意外伤害 9.6 医院 9.7 重大疾病 9.8 专科医生 9.9 组织病理学检查 9.10 ICD-10 9.11 ICD-O-3 9.12 TNM 分期 9.13 肢体 9.14 肌力 9.15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 9.16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9.17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9.18 永久不可逆 9.19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9.20 中症疾病 9.21 轻症疾病 9.22 全残 9.23 初次发生 9.24 重大疾病分组 9.25 交费年期数 9.26 现金价值 9.27 毒品 9.28 酒后驾驶 9.2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30 无有效行驶证 9.31 机动车 9.3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33 遗传性疾病 9.34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本页内容结束]
前海全家福(星享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前海全家福(星享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我们收取您支付的首期保险费后向您及时签发保险单,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9.2)均以该日期计算。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9.3)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至 60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28 日且健康的婴儿。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 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保险期间 | x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本主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或每次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为等待 |
期,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见 9.5)导致经医院(见 9.6)确诊“重 大疾病”(见 9.7)、“中症疾病”(见 9.20)、“轻症疾病”(见 9.21)或 发生身故、全残(见 9.22)的,我们按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确诊“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发生身故、全残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 |
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见 9.23)本主险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对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 疾病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至多五次,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 主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 “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已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 付条件,但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已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 付条件,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对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 疾病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至多两次,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 主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 “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所患的中症疾病已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 付条件,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x主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分为 A、B、C、D、E、F 共六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重大疾病分组(见 9.24)。 我们按如下方式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
1.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如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 |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 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当时的保单年度数和本主险合同的交费年期数(见 9.25)的较小者”的乘积。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 x”责任终止,同时本主险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及“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其他责任继续有效,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变,现金价值(见 9.26)降为零。 | |
2.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天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3.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天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4.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天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5.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天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6. 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我们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天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 主险合同所列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 | |
“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 | x项责任的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累计给付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如下方式承担“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给付责任: |
(1)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已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所属分组中的重大疾病,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自该确诊之日起满 3 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特别 |
保险金。 | |
(2)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 x被保险人已经医院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则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 3 年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 —重度”特别保险金 。 | |
本项责任所指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①新发“恶性肿瘤——重度”; ②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的复发、转移; ③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 | |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特别保险金 | x项责任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我们按如下方式承担“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特别保险金”给付责任: |
若被保险人已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所属分组中的重大疾病,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自该确诊之日起满 3 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特别保险金”。本项责任所指确诊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 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常。 |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特别保险金 | x项责任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我们按如下方式承担“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特别保险金”给付责任: |
若被保险人已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所属分组中的重大疾病,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自该确诊之日起满 3 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特别保险金”。本项责任所指确诊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 证实为新的脑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后身故,我们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保单年度数和本主险合同的交费年期数的较小者”的乘积。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发生全残,我们按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后发生全残,我们按以下三者的较大 |
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当时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 上述“所交保险费”等于“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当时的保单年度数和本主险合同的交费年期数的较小者”的乘积。 | ||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三项保险责任,我们仅 承担其中的一项。 |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x本主险合同未附加“前海附加全家福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免予收取疾病确诊日后本主险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若本主险合同已附加“前海附加全家福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免予收取疾病确诊日后本主险合同及“前海附加全家福两全保险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 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1)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各项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2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2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29),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30)的机动车(见 9.3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9.32),但符合本主险合同所定 义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不在此限; (9)遗传性疾病(见 9.3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9.34)。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 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全残或“重大疾病”的,本主险合 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全残或“重大疾病”的,本主险合 同终止,如果我们对于本条款“2.3 保险责任”中规定的各项责任均不承担给 付责任,则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除上述情形外,本条款中还有其他显著标识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内容,详情请 见背景突出显示的部分。 |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被保险人身故时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特别保险金”、“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特别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及“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重大疾病保险金, “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较重急性心肌梗 死特别保险金,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特别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申请 |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特别保险金、“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特别保险金”、“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特别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本主险合同受益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资 | ||
料;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 ||
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 | ||
料。 |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 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 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 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保单贷款 | 您可申请使用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照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 的效力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其中计算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所适用的利率由我们定期进行公布。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 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 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
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 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进行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取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8.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未还贷款本金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8.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若本主险合同已豁免保险费,我们不再接受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交费年期、档次、份数等。
8.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7 | 争议处理 | x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 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9 | 释义 | |
9.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9.5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主险合同所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9.6 | 医院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9.7 | 重大疾病 | 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损伤或手术。该疾病、损伤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见 9.8)明确诊断。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第 1 至第 28 项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 的疾病;第 29 至第 120 项重大疾病是本公司在该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 ||
1.恶性肿瘤——重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9.9) (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见9.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9.11)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 (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 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
(2)TNM分期(见9.12)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 |
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 |
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 | |
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 | |
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 | |
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 | |
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 |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 | |
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 | |
常参考值上限的15倍(含)以上; | |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 | |
值上限的2倍(含)以上; | |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6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 | |
低于50%(不含); | |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 | |
上的二尖瓣反流; | |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 |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 |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见9.13)肌力(见9.14)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见9.15),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9.16);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9.17)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
5.冠状动脉搭桥术 ( 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6.严重慢性肾衰竭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
7.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 管扩张症等)。 |
10.严重慢性肝衰竭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 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2.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3.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9.18)性丧失,在500赫兹、 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若被保险人在 0 周岁至 3 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双耳失聪,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 x我们对双耳失聪不承担保险责任。 |
14.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 断及检查证据。 |
15.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2级(含)以下。 |
16.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17. 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 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xx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
18.严重脑损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9.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
20.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21.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见9.19)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36mmHg(含)以上。 |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7天(含)以上;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23.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若被保险人在0周岁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语言能力丧失,在本主险合同有效 期内我们对语言能力丧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25%;如≥正常的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25.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26.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
27.xxxx恩病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28. 严重溃疡性结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 |
肠炎 | 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
29.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 指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每次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 毒(HIV)感染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作用的疗法被发 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本公司具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
30.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指由专科医生确认的诊断为Xxxxxxxx,Xxxxxx,或Limb Girdle肌营养不良症,已进行了至少90天的治疗,并提供肌肉活检和血CPK检测证实。 该疾病须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或者导致被保险人永久性的卧床,没有外部帮助无法起床。 所有其他类型的肌营养不良症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31.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 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者胰腺部分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者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本保 障范围内。 |
32. 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涉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33.坏死性筋膜炎 | 指肢体或躯干肌肉之浅或深筋膜受到感染,病情往往属暴发性并需要实时进行手术及清创术阻止病情恶化。其诊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典型临床表现; (2)细菌学检查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完全失去功能超过180天。 |
34. 严重脊髓灰质炎 | 脊髓灰质炎是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致脊髓运动神经元损害所导致的瘫痪性疾病,至少导致两个或以上的肢体瘫痪程度达到肌力在0-3级,经180天治 |
疗后肢体肌力仍然不能恢复到4或5级。诊断需提供脊髓灰质炎病毒检查的证据 (如粪便或脑脊液检查,血液中抗体检查)。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 未导致肢体瘫痪(肢体肌力达4或5级)者及其他原因导致的瘫痪不在本保障范 围内。 | |
35.严重川崎病 | 指被保险人患有川崎病,并因川崎病导致的冠状动脉损害已实际接受了在医院的手术室实施的冠状动脉手术治疗或心脏移植。 川崎病的诊断必须经医院的儿科或心血管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来确认。 |
36.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导致的关节置换手术 | 指被保险人患有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并因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导致的关节损害已实际接受了在医院的手术室实施的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的诊断必须经医院的儿科或免疫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来确认。 |
37. 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 指中枢神经系统多灶性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症须由神经专科医生提供明确诊断,诊断依据须包括核磁共振检查(MRI)和脑脊液检查的典型改变,且疾病造成的神经系统损害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达180天以上。 |
38.严重的 1 型糖尿病 | 严重的1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 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
39. 侵蚀性葡萄胎 ( 或称恶性葡萄胎) |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
40.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 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 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满足下列四项条件: ①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光敏感; ③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⑦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000/μl或血小板小于100000/μ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①抗dsDNA抗体阳性; ②抗Sm抗体阳性; ③抗核抗体阳性; |
④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C3低于正常值。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退(或损害),且至少满足下列一项条件: ①系统性红斑狼疮造成肾脏功能损害,尿蛋白>2g/24小时且持续性蛋白尿>+++; ②符合下列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 |
41. 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Ⅳ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Ⅳ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42. 严重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又称Steele-Richardson-Olszewski综合征,是一种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PSP必须由神经内科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该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3.胰腺移植 |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
44.植物人状态 | 指经专科医生确诊,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所致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及脑干以下中枢神经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30天或以上。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45.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Ⅳ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胜任日常生活各项活动(包括生活自理,职业和非职业活动); Ⅱ级:生活自理和工作,非职业活动受限; Ⅲ级:生活自理和工作,职业和非职业活动受限; |
Ⅳ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工作能力。 | |
46. 严重进行性系统性硬化 | 是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进行性、弥漫性纤维化为特点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组织活检和血清学检查结果作出明确诊断并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1)肺脏:肺纤维化,已经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2)心脏:心室功能受损,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 (3)肾脏:肾脏受损,已经出现肾功能不全。下列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综合征。 |
47. 埃博拉病毒感染 | 受xx拉病毒感染导致出血性发热。埃博拉病必须经传染病专科医生确诊,并且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该病必须从症状开始后30天后持续出现并发症。 |
48.严重象皮病 | 指末期丝虫病,已经到达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Ⅲ级淋巴水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国际淋巴学会分级: 按照国际淋巴学会的标准,将淋巴水肿的程度分为三级: 轻度(Ⅰ级):对水肿肢体加压可出现凹陷,肢体抬高时水肿大部分消失,无纤维化样皮肤损害。 中度(Ⅱ级):加压时,水肿肢体不出现凹陷,肢体抬高时水肿部分消失,有中度纤维化。 重度(Ⅲ级):出现象皮肿样皮肤变化。 |
49. 严重克雅氏症 (疯牛病) | 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疑似病例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50. 严重瑞氏综合征(Reye 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3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3期。 |
51. 严重肾髓质囊性病 | 指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肾髓质囊性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 |
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
52. 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 指被保险人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器官移植感染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 毒(HIV)感染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作用的疗法被发 现以后,或能防止艾滋病(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
53.肺源性心脏病 | 指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 心功能衰竭程度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54.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XXX(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
55. 肝豆状核变性 (Xxxxxx 病) | 指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的铜代谢缺陷病,以不同程度的肝细胞损害、脑退行性病变和角膜边缘有铜盐沉着环为其临床特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典型症状; (2)角膜色素环(K-F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食管静脉曲张; (5)腹水。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56.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该疾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57. 非xx茨海默 | 指因xx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的 |
病所致严重痴呆 | 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58.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 指因细菌、真菌和其他微生物(如病毒、立克次体、衣原体、螺旋体等)直接感染而产生心瓣膜或心室壁内膜的炎症,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①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肿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②病理性病灶:组织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肿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③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微生物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④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微生物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关闭不全(指返流指数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30%); (3)心内膜炎及心瓣膜损毁程度需经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
59.严重冠心病 |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或以上冠状动脉主要血管的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冠状动脉的主要血管指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xx支及右冠状动脉。 前降支、xx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60.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 指原发性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100pg/ml; ②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17羟皮质类固醇、17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本保障仅包括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所导致的慢性肾上腺功能不全,其他成因 (包括但不限于:肾上腺结核、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艾滋病、感 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61.严重心肌炎 |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持续至少90天。 |
62.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计算机断层扫描(CT)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180天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 |
63.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 指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职业之一: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消防队员、警察、狱警; (2)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 180 天内; (3)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告事故发生后的 5 天内进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阴性和/或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阴性; (4)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12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或者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抗体。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作用的疗法被发 现以后,或能防止艾滋病(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
64.嗜铬细胞瘤 | 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且已经进行了手术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
65.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且已经立即进行了手术及清创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
66.严重哮喘 | 被保险人必须在首次确诊严重哮喘之日的前两年内曾发生哮喘持续状态,并满足以下全部标准: (1)运动耐受力永久并持续地减少并且轻微的运动能引起气促; (2)长期胸腔过度膨胀而导致胸腔畸形; (3)在家及在静息状态下需要吸氧; (4)持续的每天服用类固醇药物(至少持续180天以上)。 |
67.骨生长不全症 | 是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该病有4种类型:Ⅰ型、 Ⅱ型、Ⅲ型、Ⅳ型。本主险合同只保障Ⅲ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其主要临床特点有:发展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Ⅲ型成骨不全的诊断必须根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68.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指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胸部 X 线呈双肺弥漫性肺部磨玻璃影,病理学检查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并且接受了肺灌洗治疗。 |
69. 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 (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我们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xxx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2)由相关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 |
70.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并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
71.肺孢子菌肺炎 | 指由肺孢子菌引起的间质性浆细胞性肺炎,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第一秒末用力呼气量(FEV1%)小于1升; (2)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0.5kPa/l/s; (3)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60%以上; (4)胸内气体容积升高,超过基值的170%; (5)PaO₂<60mmHg,PaCO₂>50mmHg。 |
72. 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2)实际接受了以下任何一种手术路径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胸骨正中切口;双侧前胸切口;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73.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 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74. 肺淋巴管肌瘤病 |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计算机断层扫描(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
75. 失去一肢及一眼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者踝关节近端 (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76. 进行性多灶性 白质脑病 | 指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现于免疫缺陷的病人。必须由神经科专科 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
77.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 指一种表现为无心脏衰竭的肺水肿,为创伤、脓毒血症等临床多种疾病的并发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必须由呼吸科或者重症监护室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有所有以下临床证据支持: (1)急性发作(原发疾病起病后6至72小时内发病); (2)急性发作的临床症状体征,包括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心动过速、大汗、面色苍白及辅助呼吸肌活动加强(点头呼吸、提肩呼吸); (3)双肺浸润影; (4)PaO₂/FiO₂(动脉氧分压/吸入氧浓度)低于200mmHg; (5)肺动脉嵌入压低于18mmHg; (6)临床无左房高压表现。 |
78.xxxx病 | xxxx病(Alexander’s Disease)是一种遗传性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特点为脑白质营养不良。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挛性瘫痪。xxxx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接受他人护理。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未明确诊断的疑似病例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
79.心脏粘液瘤 |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80. 严重心脏衰竭 CRT 心脏再同步治疗 | 指因缺血性心脏病或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慢性严重心脏衰竭,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CRT治疗,以矫正心室收缩不协调和改善心脏功能。接受治疗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或Ⅳ级; (2)左室射血分数低于35%; (3)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4)QRS时间≥130msec; (5)药物治疗效果不佳,仍有症状。 |
81. 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 | 指因慢性心脏疾病导致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是心房的激动不能正常地传导到心室,造成心室率过于缓慢,出现心力衰竭和因大脑供血不足导致的晕厥、阿-斯综合征。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患有慢性心脏疾病; (2)曾经有晕厥、阿-斯综合征发作; (3)心电图表现为持续室性逸搏心律,心室率持续低于40次/分; (4)已经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
82. 严重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 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诊断需要由心脏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心导管检查报告显示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6mmHg(含)。 |
所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肺动脉高压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
83. 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 | 多发性大动脉炎(xx氏动脉炎)是一种发生在主动脉和其主要分支的慢性炎症性动脉疾病,表现为受累动脉狭窄或闭塞。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是指多发性大动脉炎头臂动脉型(Ⅰ型),又称为无脉症。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并且实际接受了经胸部切开进行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非开胸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因其他病因而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对其他动脉 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经皮经导管进行的血管内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84. 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 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败血症,并由血液或骨髓检查证实致病菌,伴发一个或多个器官系统生理功能障碍,并因该疾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至少96小时,同时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 (1)呼吸衰竭,需要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2)凝血血小板计数<50×10³/微升; (3)肝功能不全,胆红素>6mg/dl或>102μmol/L; (4)已经使用强心剂; (5)昏迷: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9; (6)肾功能衰竭,血清肌酐>300μmol/L或>3.5mg/dl或尿量<500ml/d。非败血症引起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85. 室壁瘤切除手术 |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左室室壁瘤,并且实际接受了开胸开心进行的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经导管心室内成型手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86. 脊髓小脑变性症 |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多与遗传有关的疾病。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专科医生诊断,并有下列所有证据支持: ①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xx异常; (2)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87.神经白塞病 |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88.脊髓空洞症 | 脊髓空洞症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1)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
(2)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2级或以下。 | |
89. 艾森门格综合征 | 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血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平均肺动脉压高于40mmHg; (2)肺血管阻力高于3mm/L/min(Wood单位); (3)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15mmHg。 先天性心脏病所致的艾森门格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 |
90.席汉氏综合征 |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2)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3)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4)实验室检查显示: ①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 ②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 (5)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 垂体功能部分低下及其他原因所致垂体功能低下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
91. 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严重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92.重度面部烧伤 | 指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2/3或全身体表面积的2%。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
93.Brugada 综合 征 | 被保险人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Brugada综合征,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有晕厥或心脏骤停病史,并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 (2)心电图有典型的Ⅰ型Brugada波; (3)已经安装了永久性心脏除颤器。 |
94.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 指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性尿毒综合征必须由相关专科医生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膜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95.严重癫痫 | 本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核磁共振检查(MRI)、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头颅断层扫描(CT)等影像学 |
检查确诊。理赔时必须提供6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 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除外。 | |
96.脑型疟疾 | 恶性疟原虫严重感染导致的脑病或脑型疟疾,以昏迷为主要特征。脑型疟疾的诊断须由专科医生确认,且外周血涂片存在恶性疟原虫。 其他明确病因导致的脑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97. 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 巨细胞动脉炎又称颅动脉炎、颞动脉炎、肉芽肿性动脉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或单眼失明。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2级(含)以下。单眼失明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
98.xx尼综合征 | 也称Fanconi综合征,指近端肾小管的功能异常引起的一组症候群。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两项条件: (1)尿液检查出现肾性糖尿、全氨基酸糖尿或磷酸盐尿; (2)血液检查出现低磷血症、低尿酸血症或近端肾小管酸中毒; (3)出现骨质疏松、骨骼畸形或尿路结石; (4)通过骨髓片、白细胞、直肠黏膜中的结晶分析或裂隙灯检查角膜有胱氨酸结晶。 被保险人在三周岁之前罹患该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99. 自身免疫性脑炎 | 自身免疫性脑炎(Autoimmune Encephalitis,AE)泛指一类由自身免疫机制介导的脑炎。临床以精神行为异常、癫痫发作、近事记忆障碍等多灶或弥漫性脑损害为主要表现。 自身免疫性脑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急性或亚急性起病,具备以下1个或多个神经与精神症状或临床综合征。 ①边缘系统症状:近事记忆减退、癫痫发作、精神行为异常,发生以上3个症状中的1个或多个; ②脑炎综合征:弥漫性或多灶性脑损害的临床表现; ③基底核和(或)间脑/下丘脑受累的临床表现; ④精神障碍,且精神心理专科认为不符合非器质疾病。 (2)具有以下1个或多个的辅助检查发现,或者合并相关肿瘤。 ①脑脊液异常:脑脊液白细胞增多;或者脑脊液细胞学呈淋巴细胞性炎症;或者脑脊液寡克隆区带阳性; ②神经影像学或电生理异常:MRI边缘系统T2或者FLAIR异常信号,单侧或双侧,或者其他区域的T2或FLAIR异常信号(除外非特异性白质改变和卒中);或者PET边缘系统高代谢改变,或者多发的皮质和(或)基底核高代谢;或者脑电图异常:局灶性癫痫或癫痫样放电(位于颞叶或颞叶以外),或者弥漫或多灶分布的慢波节律; ③与自身免疫性脑炎相关的特定类型的肿瘤,如边缘性脑炎合并小细胞 |
肺癌,抗NMDAR脑炎合并畸胎瘤。 (3)抗神经元表面抗原的自身抗体阳性,其中抗NMDAR抗体检测主要以脑脊液阳性为准。 | |
100.主动脉夹层瘤 | 指主动脉的内膜破裂导致血液流入主动脉壁中形成夹层动脉瘤。在本定义中,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及腹主动脉而非其旁支。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及检验结果证实,检验包括电脑扫描,磁共振扫描及磁共振血管造影或心导管检查的证明,并有必要进行紧急修补手术。 |
101.严重气性坏疽 | 指由梭状芽胞杆菌所致的肌坏死或肌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符合气性坏疽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清创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102.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该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
103.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 |
104.严重结核性脊髓炎 | 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须经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有病原学检查证实,并且结核性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05.主动脉夹层血肿 | 是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的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且实施了胸腹切开的直视主动脉手术。 |
106.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 | 脊髓炎是一种炎症性脊髓疾病。横贯性脊髓炎是指炎症扩展横贯整个脊髓,表现为运动障碍、感觉障碍和自主神经功能障碍。横贯性脊髓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任何一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107.肌萎缩脊髓侧索硬化后遗症 | 以肌肉无力及萎缩为特征,并有以下情况作为证明:脊髓前角细胞功能失调、可见的肌肉颤动、痉挛、过度活跃之深层肌腱反射和外部足底反射、影响皮质脊髓束、构音障碍及吞咽困难。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以适当的神经肌肉检查如肌电图(EMG)证实。 本疾病必须导致严重的生理功能损坏(由被保险人永久性无法独立完成最少3 |
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作为证明)。 | |
108.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昏睡或意识模糊; (4)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
109.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持续180天以上,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智力或性情中度以上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180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
110.脊柱裂 | 指脊椎或颅骨不完全闭合,导致脊髓脊膜突出,脑(脊)膜突出或脑膨出,合并大小便失禁,部分或完全性下肢瘫痪或畸形等神经学上的异常,但不包括由 X线摄片发现的没有合并脊椎脊膜突出或脑(脊)膜突出的隐形脊椎裂。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111.严重弥漫性硬化 | 是一种罕见的、散发的脱髓鞘疾病。病理为大脑双侧半球白质大片脱髓鞘,以及一些小脱髓鞘病灶。脱髓鞘区轴索相对保留,在病灶中央区轴索可显著破坏。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需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2.闭锁综合征 | 又称闭锁症候群,即去传出状态,系脑桥基底部病变所致。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需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13.原发性脊柱侧弯矫正手术 | 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 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 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114.皮质基底节变性 | 指一种慢性进展性神经变性疾病,以不对称发作的无动性强直综合征、失用、肌xx障碍及姿势异常为其临床特征。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
115.异染性脑白质营养不良 | 指一种严重的神经退化性代谢病,主要表现为行走困难、智力低下、废用性肌萎缩、四肢痉挛性瘫痪、视神经萎缩、失语等。须经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三周岁之后。 |
116.狂犬病 | 指狂犬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临床表现为特有的恐水、怕风、咽肌痉挛、进行性瘫痪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117.严重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 | 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CPM)是一种代谢性脱髓鞘疾病。CPM由Xxxxx首次提出,病理学上表现为髓鞘脱失不伴炎症反应。临床常见症状为突发四肢弛缓性瘫, |
咀嚼、吞咽及言语障碍,眼震及眼球凝视障碍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因酗酒导致的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
118.严重出血性登革热 | 登革热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为一种自限性疾病,通常预后良好。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1)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2)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 (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3)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或AST>1000IU/L)、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 |
119.严重多系统萎缩(MSA) | 指一种散发性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临床表现力为不同程度的自主神经功能障碍、对xx多巴胺类药物反应不良的帕金森综合征、小脑性共济失调和锥体束征等症状。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征、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
120.严重破伤风 | 指破伤风梭菌经由皮肤或黏膜伤口侵入人体,在缺氧环境下生长繁殖,产生毒素而引起肌痉挛的一种特异性感染。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
9.8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9.9 | 组织病理学检查 |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 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
9.10 | ICD-10 |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如果出现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为准。 |
9.11 | ICD-O-3 | 《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针对ICD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代表良性肿瘤;1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为准。 |
9.12 TNM 分期 TNM分期采用AJCC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TNM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 岁 | |||
T | N | M | |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 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 期 | 4b | 任何 | 0 |
ⅣB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ⅣA 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ⅣB 期 | 4b | 任何 | 0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 期 | 1~3a | 0/x | 0 |
ⅣB 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 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9.13 肢体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9.14 肌力 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0-5级,具体为: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9.15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9.16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
碍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9.17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0-3周岁幼儿。 |
9.18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9.19 |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 心功能状态分级 |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
9.20 | 中症疾病 | 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损伤或手术。该疾病、损伤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1.中度重症肌无力 | 是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本病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180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的标准。 | |
2.单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
3. 中度脑炎后遗症或中度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中度功能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 180天后,仍遗留下列功能障碍,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的标准。 | |
4.中度原发性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的标准: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
5.中度运动神经元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 |
病 | 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标准。 |
6.多发性硬化症 |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的多发性硬化”的标准: (1)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内多发病灶; (2)完整的医疗记录证实被保险人的疾病呈缓解复发和进展加重病程; (3)存在持续180天以上的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 |
7.脊髓灰质炎中度后遗症 |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仅保障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脊髓灰质炎”的标准: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3级或3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
8.中度面积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即全层皮肤烧伤,包括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5%或 15%以上,但尚未达到 20%(不含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9.中度面部烧伤 | 指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3/5或全身体表面积的1.8%,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重度面部烧伤”的标准。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
10.重症头部外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在外伤180天后仍然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3级或更为严重的运动功能障碍,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标准。 |
11. 特定的溃疡性结肠炎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及肠道肿胀及有肠破裂的风险的大肠(结肠及直肠)粘膜炎症,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的标准: (1)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及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2)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6个月。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 |
12. 中度强直性脊柱炎 |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中度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强直性脊柱炎”的标准: (1)严重脊柱畸形; |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或二项以上。 | |
13.中度克罗恩病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 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因病情需要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180天以上,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克罗恩病”的标准。 |
14. 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本疾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的标准: (1)至少切除了二分之一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二个月以上。 因克罗恩病所致“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15. 中度类风湿性关节炎 |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两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且被保险人满足至少180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标准。 |
16. 中度系统性红斑狼疮 | x项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的标准: (1)在下列5项情况中出现最少3项: ①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②胸膜炎或心包炎; ③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0.5克; ④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109/L或血小板小于100×109/L或溶血性贫血); ⑤抗dsDNA抗体阳性,或抗Sm抗体阳性,或抗核抗体阳性。 (2)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确诊。 |
17.结核性脊髓炎 |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障碍,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结核性脊髓炎”的标准: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
18. 中度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指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 须由专科医生确诊,且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进行性核上性麻痹”的标准。 |
19.中度克雅氏症 | 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须由专科医生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克雅氏症(疯牛病)”的标准。 |
20. 中度肌营养不 良症 |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 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肌营养不良症”的标准: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主险合同“2.4 责任免除”部分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
9.21 | 轻症疾病 | 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损伤或手术。该疾病、损伤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
第 1 至第 3 项轻症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 疾病;第 4 至第 35 项轻症疾病是本公司在该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 ||
1.恶性肿瘤——轻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分期为T1N0M0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 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 |
2.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但未达到“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给付标准。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
3. 轻度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
但未达到“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在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 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为3级;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
4.原位癌 |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但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经固定活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判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原位癌范畴,并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的治疗。细胞学检查结果不能作为确诊原位癌的证据。 癌前病变(包括但不仅限于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 生但非原位癌)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5.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切开心包手术) |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非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包括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本公司对“较轻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切开心包手术)” 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6.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切开心脏手术) | 指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非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
7.视力严重受损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对“视力严重受损”、“角膜移植”和“单目失明”三项中的其中一项 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8. 主动脉内手术 ( 非开胸或开腹手术) |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主动脉内手术,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主动脉手术”的标准。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
9.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
10. 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0%以上(含10%),但尚未达到15%(不含15%)。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1.轻度面部烧伤 | 指面部烧伤达到下列程度之一,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中症疾病“中度面部烧伤” 的标准: (1)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1/3或全身体表面积的1%; (2)面部Ⅱ度烧伤且面积达面部表面积的2/3或全身体表面积的2%。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
12. 轻度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 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的标准。继发性肺动脉高压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13. 人工耳蜗植入手术 |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需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本公司对“单耳失聪”、“听力严重受损”、“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 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外两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14. 骨质疏松症连骨折 | 确诊骨质疏松症连骨折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因骨质疏松症导致或于骨质疏松症出现时,出现最少一处股骨颈骨折或两处脊椎骨折; (2)以双能量 X 光吸收仪或定量计算机断层扫描量度出最少两处位置的骨骼矿物质密度与严重骨质疏松症的定义一致(即低于-2.5 的T 数值)。 需要确实就骨折进行内部固定或置换。 骨质疏松症连骨折的保障将于被保险人年满 70周岁当天零时自动终止。 |
15. 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 须由相关医学范畴的专科医生,经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OSA),并必须符合相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现正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之夜间治疗; (2)必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AHI>30及夜间血氧饱和平均值< 85。 |
16. 于颈动脉进行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 | 指根据颈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一条或以上颈动脉存在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50%以上)。该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必须已经采取以下手术之一以减轻症状: (1)确实进行动脉内膜切除术; (2)确实进行血管介入治疗,例如血管成形术、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
17.胆道重建手术 | 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 因恶性肿瘤及胆道闭锁导致的胆道重建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18.单侧肺脏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肺部严重损害,已经实际接受了左侧全肺切除术或右侧全肺切除术。 |
以下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肺叶切除、肺段切除手术; (2)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肺切除手术; (3)肺移植接受者肺切除; (4)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肺切除手术。 | |
19. 双侧卵巢切除术 |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单侧或部分卵巢切除、变性手术、因恶性肿瘤或预防性手术引起的手术不在本 保障范围。 |
20. 单侧肾脏切除手术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肾脏严重损害,已经实际接受了左侧全肾切除手术或右侧全肾切除手术。 下列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部分肾切除手术; (2)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肾切除手术; (3)肾移植接受者肾切除; (4)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肾脏切除手术。 |
21.肝脏手术 |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实际实施的至少一整叶肝脏切除。下列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肝脏部分切除术; (2)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肝脏切除术; (3)继发于酗酒,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脏切除; (4)肝脏捐献引起的肝脏手术。 |
22.肝硬化 | 肝硬化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必须由活检证实有再生的肝细胞结节和典型的肝组织纤维化。下列条件必须全部满足并至少持续一年: (1)持续性黄疸,胆红素水平升高超过50μmol/L; (2)蛋白质合成异常,白蛋白水平低于27g/L; (3)异常凝血功能,凝血酶原时间超过正常上限的2倍或以上,或者国际正常化比率(INR)在2.0以上。 |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的标准: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 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
24.重症手足口病 | 是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重症手足口病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经专科医生诊断为手足口病; (2)伴有所列危重并发症之一: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或心肌炎; (3)接受了住院治疗。 |
25.角膜移植 |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本公司仅对“视力严重受损”、“角膜移植”和“单目失明”三项中的其中一 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
26. 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 指患者因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而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此项手术需由专科医生认定为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27.心包膜切除术 |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或已进行任何需要心脏小切口技术的手术。手术必须在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28.单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满足以下条件: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双耳失聪”的标准。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对“单耳失聪”、“听力严重受损”、“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 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外两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29.慢性肾衰竭 |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慢性肾衰竭”的标准: (1)肾小球滤过率(GFR)<25ml/min或肌酐清除率(Ccr)<25ml/min; (2)血肌酐(Scr)>5mg/dl或>442μmol/L; (3)持续180天。 因系统性红斑狼疮所致慢性肾衰竭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
30. 丝虫感染所致早期象皮病 |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肿分期第Ⅱ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夜间卧床休息后不能消退,患肢较健肢增粗20%以上,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象皮病”的标准。 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急性淋巴xx或其它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并不在本保障范围內。 |
31. 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血液病专科医生的诊断,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标准: (1)接受了骨髓刺激疗法至少1个月; (2)接受了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1个月; (3)接受了骨髓移植。 |
32.单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诊断须由眼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本公司对“视力严重受损”、“单目失明”和“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项 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它两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
33.听力严重受损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7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双耳失聪”的标准。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对“单耳失聪”、“听力严重受损”、“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 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外两项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 |
34. 慢性阻塞性肺病 | 指一种具有气流阻塞特征的慢性支气管炎和(或)肺气肿,确诊必须由呼吸系统科的专科医生确认,且诊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第一秒末用力呼吸量(FEV1)小于1升; (2)COPD肺功能分级Ⅲ级,即30%<FEV1<50% (3)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50%以上; (4)PaO2<60mmHg, PaCO2>50mmHg。 | |
35. 双侧睾丸切除术 |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单侧或部分睾丸切除、变性手术、因恶性肿瘤或预防性手术引起的手术不在本 保障范围。 | |
9.22 | 全残 | 全残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的: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有资格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注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 |
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9.23 初次发生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而不是指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效力恢复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
9.24 重大疾病分组 x主险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分为A、B、C、D、E、F共六组,具体疾病分组情况如下:
A 组(共 2 种):
1. 恶性肿瘤——重度 | 39. 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
B 组(共 23 种):
2.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 72. 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
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79. 心脏粘液瘤 |
16. 心脏瓣膜手术 | 80. 严重心脏衰竭CRT 心脏再同步治疗 |
21.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 81. 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 |
25. 主动脉手术 | 82. 严重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
35. 严重川崎病 | 83. 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 |
41. 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 85. 室壁瘤切除手术 |
53. 肺源性心脏病 | 89. 艾森门格综合征 |
58.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 93. Brugada 综合征 |
59. 严重冠心病 | 100. 主动脉夹层瘤 |
61. 严重心肌炎 | 105. 主动脉夹层血肿 |
64. 嗜铬细胞瘤 |
C 组(共 43 种):
3.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 76.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
9. 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 78. xxxx病 |
11.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 86. 脊髓小脑变性症 |
12. 深度昏迷 | 87. 神经白塞病 |
15. 瘫痪 | 88. 脊髓空洞症 |
17. 严重xx茨海默病 | 91. 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
18. 严重脑损伤 | 95. 严重癫痫 |
19.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 96. 脑型疟疾 |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97. 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
23. 语言能力丧失 | 99. 自身免疫性脑炎 |
30.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104. 严重结核性脊髓炎 |
32. 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 106. 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 |
34. 严重脊髓灰质炎 | 107. 肌萎缩脊髓侧索硬化后遗症 |
37. 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 108. 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
42. 严重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109. 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
44. 植物人状态 | 110. 脊柱裂 |
49. xxxxxx(疯牛病) | 112. 闭锁综合征 |
50. xxx氏综合征(Reye 综合征,也称 | 113. 原发性脊柱侧弯矫正手术 |
x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 114. 皮质基底节变性 |
57. 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115. 异染性脑白质营养不良 |
69. 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 117. 严重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 |
73.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 119. 严重多系统萎缩(MSA) |
D 组(共 31 种):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56.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6. 严重慢性肾衰竭 | 60.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
8. 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62.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10. 严重慢性肝衰竭 | 66. 严重哮喘 |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68.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26.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 70.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27. xxxx恩病 | 71. 肺孢子菌肺炎 |
28.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74. 肺淋巴管肌瘤病 |
31.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 77.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
38. 严重的 1 型糖尿病 | 84. 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
40.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 90. 席汉氏综合征 |
43. 胰腺移植 | 94.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
46. 严重进行性系统性硬化 | 98. xx尼综合征 |
51. 严重肾髓质囊性病 | 103.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54.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111. xxxx性硬化 |
55. 肝豆状核变性(Xxxxxx 病) |
E 组(共 13 种):
7. 多个肢体缺失 | 65.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13. 双耳失聪 | 67. 骨生长不全症 |
14. 双目失明 | 75. 失去一肢及一眼 |
20. 严重Ⅲ度烧伤 | 92. 重度面部烧伤 |
33. 坏死性筋膜炎 | 101. 严重气性坏疽 |
36.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导致的关节置换手术 | 102. 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45.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F 组(共 8 种):
29.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63.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HIV)感染 | (HIV)感染 |
47. 埃博拉病毒感染 | 116. 狂犬病 |
48. 严重象皮病 | 118. 严重出血性登革热 |
52. 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120. 严重破伤风 |
(HIV)感染 |
9.25 交费年期数 指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年期的数值。如果您选择5年交,其交费年期数为5;如果您选择10年交,其交费年期数为10;以此类推。
9.26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
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
9.2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2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2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两轮、三轮、四轮等各类电动车相关事故是否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形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9.3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4)两轮、三轮、四轮等各类电动车相关事故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
9.3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32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9.33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9.34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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