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 B 款)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 B 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4]第 099 号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 B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前述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附加合同所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含三十天) 至 70
周岁( 含 70 周岁)。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一、 援助热线电话:
被保险人需要救助时, 提供 24 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二、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若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
1、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治疗和服务费用;
3、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 36 小时,或是因紧急医疗情况且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的审核;
4、未满 15 周岁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每晚费用不超过人民币 1,000 元,累计入住以 5 日为限。
三、转院治疗: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 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四、转运回国: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 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地点,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 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救援机构将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五、安排子女回国:
被保险人随行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回国,且尽可能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未成年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未成年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
六、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
1、遗体转送回国
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不超过人民币 6,000 元)。
2、火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将支付火葬费使被保险人的遗体可以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骨灰盒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火葬费用将以事发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就地安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8000 元的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七、行政援助事宜
如被保险人的机票、旅行证件等重要文件丢失,救援机构将提供重臵服务,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如被保险人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提供必要协助, 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付。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每一被保险人紧急救援所支出的费用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紧急救援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支出的紧急救援费用达到紧急救援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而导致的费用支出和后果( 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1、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经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症状或疾病。
2、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书面同意或安排的转运和救护。但以下紧急情
况除外:事发地点偏僻, 无法事先通知救援机构, 且任何延误将会加重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甚至危及其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疗转移或转运。 同时,救援机构将保留对所发生的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 并根据调查结果, 决定全额或部分偿还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3、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任何下列原因产生的费用:
3.1、未遵医嘱引起的任何后果;
3.2、以境外就医为目的的旅行及相关费用;
3.3、境外康复或疗养为目的旅行及相关费用。
4、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5、任何非紧急性治疗要求,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治疗。
6、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有效驾驶执照与所驾车辆类型不符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任何医疗事故所致的后果及相关费用。
9、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等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相关费用。
10、在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的意外事故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11、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2、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3、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本公司有约定的除外。
14、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5、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6、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7、救援机构在下列情形下不提供服务:
17.1、宣布或未经宣布的战争、侵略、外国敌人宣布或未宣布的战争行动、战斗或类似战争的敌对行动、内战、叛乱、革命、起义或军事政变;
17.2、核武器材料、来自核燃料或核废料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17.3、被保险人任职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武装部队,但和平时期的后备役军人训练除外;
17.4、在大众媒体已经发出罢工、暴乱或内乱警告的地区旅行时,被保险人仍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而遭受的意外;
17.5、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自杀、故意自伤、怀孕、流产、避孕及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 呈阳性);
17.6、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于任何航空装臵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7.7、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7.8、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试图参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17.9、被保险人在旅行时,违反当地法律,被当地政府或机关扣押、拘禁所造成的后果;
17.10、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及相关的费用;
18、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19、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 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责任。
20、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负保险责任。
21、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 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旅行救援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发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22、若为从本附加合同中获益而进行骗赔或者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 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不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如发现被保险人通过欺骗手段从本公司获取了保险金, 本公司将要求被保险人予以退还并赔偿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
23、由于本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本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的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24、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中, 由于上述除外事故发生死亡,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已缴纳的保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期间超过九十天,则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只对每次出境且自出境当日起九十天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按本附加合同第三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九十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满期后,本公司有权对提出续保申请的合同重新审核,并做出合理调整。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三、夫妻两人同行且均投保本保险, 其随行的未满十五周岁的子女( 限 2 名)可免交本保险保险费参加本保险,但其保险金额以父母两人中保险金额较低一方为准。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 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本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附加合同或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或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若本公司已提供了救援服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 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24 小时,本公司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应得到事发通知, 否则, 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本保险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公司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以前,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投保。撤销投保书面申请送达到本公司时,本公司已签发保险单但保险责任尚开始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 中途不得退保。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满期前回国,本公司也不因此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费。
第十二条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 伊拉克,科xx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 英属印度洋领地。
非洲:厄立特里亚( Eritrea),xxx,索马里, 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 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 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
地, 赫德和xxxx群岛( 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 基里巴斯,xxx群岛,xxxx西亚,瑙鲁,尼乌亚岛, xx儿图阿普群岛, xx肯群岛, 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 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 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一般条款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由于救援机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 本公司不承担医疗急救责任。
一旦发生需要即刻救治的紧急情况,当地急救机构可能是最佳的实施紧急救治
的选择,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本附加合同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
二、未经救援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三方就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支付作出任何许诺或者承诺。
三、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救援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 30 日内偿还代付款。
第十五条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本附加合同对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承担各项保险责任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
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二、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出国旅行的目的地不是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三、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发生身故,救援机构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属意愿,对本附加合同中遗体转送回中国责任中的目的地可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但费用以不超过转送回中国境内为限。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本附加合同将自动终止:一、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七条 批注
本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 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北
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 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附加合同或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中国法律管辖, 并应根据中国法律予以解释。但是,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均取决并服从于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该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第二十条 释 义
一、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二、救援机构: 指优普环球援助公司。
三、境外: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 也按“ 境外旅行”处理。出入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确认并核准为准。
四、未成年:指不满十五周岁的儿童。
五、意外伤害: 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六、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七、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是指本附加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或投保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九、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十、攀岩运动: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一、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
到伤害的危险, 而故意使自己臵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二、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及其它特殊技能。
十三、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十四、手续费: 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等费用总和。
十五、医生: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生意伙伴和家属。
十六、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 一)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二)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三)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