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已確實明瞭並於合理期間審閱本信託業務往來約定事項契約內容,同意於現在
(包括過去以特定金錢信託辦理投資,現在尚未贖回)或將來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人地址:xxxxxxxx 00 x)發生本信託業務往來約定事項所約定之信託業務項目往來時,除委託人與受託人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信託契約條款與約定事項之約定。
本信託業務往來約定事項所約定之信託業務往來契約包含: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
貳、特定金錢信託資金定期不定額投資約定條款
參、網路/行動銀行委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
委託人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本信託目的,特與受託人簽訂本信託契約,委託人對受託人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諸項事宜,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 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名稱,詳如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各項申請書上委託人簽署欄所載。
(二) 本信託契約書項下所得享利益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受益人以委託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委託人於本信託契約書存續期間不得變更受益人。
二、投資標的
(一) 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或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
(二) 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包括申購、轉換或異動定期(不)定額投資標的),以受託人同意受託投資,且依受託人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委託人足以承擔該投資標的風險者為限。
三、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之存續期間,係自委託人依申購書或其他約定方式所示將第一筆信託財產交付予受託人時起,至依本契約條款所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日止。
四、信託資金之運用與管理
(一) 本信託資金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管理,包括申請結匯、買賣外幣、投資時間、投資期間、買賣操作、交割之執行,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同意由受託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運用管理,委託人不另指示或干預。
(二)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委託人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概由委託人承受,不得以本契約是否屆期為由提出異議。
(三) 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委託人為同一基金之投資運用指示時,受託人得集合各委託人之資金為共同投資運用,受託人以信託資金所能購得投資標的之數額,按各委託人信託資金佔彙總之信託資金所能購得投資標的之數額比例,分配委託人之受益權單位,其分配得計算至國內外發行機構規定之小數點位數,尚有餘額時,該餘額部分受託人得選擇分配委託人,委託人絕無異議。
(四) 委託人同意當信託投資標的漲跌幅達到委託人設定之標準時,得由受託人以電信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或由受託人逕予辦理出售或贖回,委託人絕無異議。
五、信託資金運用之指示
(一) 委託人辦理申購時,須於受託人處開立(新臺幣/外幣)活期性帳戶。
(二) 委託人應留存信託印鑑,憑以辦理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各項交易指示及申請事宜,各個契據及書類(包括但不限於各式聲明書、產品主要條件暨投資風險預告書),僅憑蓋用委託人留存印鑑即生效力,委託人絕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印鑑非本人所有、用印等)對抗受託人或否認其效力;委託人留存之印鑑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無法使用之情事,應立即向受託人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於印鑑變更前,以舊印鑑所蓋用的契據及書類仍具效力,委託人絕無異議。
(三)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變更及異動等指示時,應以書面為之,並依受託人之規定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及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但經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以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者,不在此限。
(四) 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法令。該投資標的為國內外有價證券時,其經理公司/國內外發行機構/證券商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 投資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對投資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致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以無息退還委託人已投資之信託資金及手續費並終止投資。
(六)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係受託人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本行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投資交易。
六、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 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及費用,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收付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 委託人就信託標的之投資,不論盈虧,應負擔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管理費用、交易費用、轉換手續費、贖回手續費、轉申購手續費、短線交易費及通路服務費等)及稅捐,其中各項費用之金額或費率悉依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七、定期(不)定額信託資金之扣款
(一)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申購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得以自動轉帳扣繳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於每月指定扣款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之(新臺幣/外幣)活期性帳戶(不得為支票存款帳戶)中全權處理扣款作業,包括扣款時點、順序及方式。
(二) 受託人於指定投資扣帳日即進行電腦扣帳作業,委託人指示之存款帳戶應於約定投資扣款日之前一 金融機構營業日留存足額扣帳金額(含信託金額及信託手續費),否則視為該次不委託投資,倘同時有數筆扣帳款項而餘額不足時,以受託人扣帳作業先後順序處理,委託人不得指定或異議;若委託人因上述原因致連續三次扣款不成功,視為停止扣款,惟委託人得申請恢復扣款;委託人亦得申請暫停扣款,每次申請暫停扣款期間得由委託人指定,如因扣款失敗而導致無法如期申購者,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三) 定期(不)定額未進行第一次扣帳前得申請終止契約。
八、投資收益分配
(一) 因信託資金之運用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率計算分配予委託人。
(二) 信託資金收益之分配方式,悉由受託人決定,以再投資方式分配者,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現金股利轉投資通知書後,按委託人信託資金權益比率計算分配予委託人,相關稅捐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以現金方式分配者,於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配息款項確實入帳後,並依規定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撥付至委託人入戶帳號內,並將股利分配明細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如未指定撥轉存款帳戶或該存戶無法入帳時,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或由受託人逕行轉入委託人設立於受託人之其他存款帳戶。
(三) 投資標的悉數贖回後如再有收益,仍依上述方式予以分配,惟其分配所得值不足抵償有關處理費用時,得由受託人另行列帳,俟有其他相關收益併同處理足以分配後,通知委託人領取或撥轉委託人存款帳戶。
九、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
(一) 委託人申請解約贖回時,授權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將原單一信託投資標的全額賣出或向國內外基金公司辦理全部贖回,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之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受託人於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返還委託人,惟如有尚未分配之交易,受託人得暫不受理該次贖回交易。入帳前之作業期間受託人不計付委託人利息,免費代為保管,委託人亦同意保管期間不予計息。委託人申請部分贖回時,贖回後之剩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信託金額。但因政府法令限制或國內外共同基金或交易對象另有投資贖回期限、短線頻繁交易之禁止等限制或其他難以處分原因時,於該等限制或原因消滅時方返還之。
(二) 受託人於返還信託資金或支付孳息時,得逕行轉入委託人原約定帳戶中,如受託人無法依原約定帳戶轉入款項時,受託人得逕行轉入委託人設立於受託人處之其他存款帳戶;或於委託人提領前由受
託人保管,保管期間不計息;前述約定帳戶若有變更時,委託人應立即向受託人辦理書面變更手續。 (三) 受託人於接獲賣出或贖回指示後,若有因原投資標的所衍生成尚未有完全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買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買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
人,而於接獲國內外基金公司或交易對象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買回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買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
(四) 投資標的因國內外法令、交易對象/發行機構/經理公司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須限制、停止交易或強制贖回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或停止是項投資,不得以本信託契約未屆期為由拒絕贖回,若委託人逾期不為贖回時,由受託人逕行辦理贖回,並將所得款項扣除信託管理費、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其所衍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本契約投資標的之結算期先於委託人終止契約辦理贖回時,受託人得逕與發行機構結算,並將信託資金返還委託人。
(五) 因投資標的之轉換或計價幣別之變更,於委託人申請賣出或贖回所產生另一幣別贖回或處分價金款項時,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款項於原受託人之銀行業務部門處所開立之同一外幣帳戶中另行開設該幣別相關交易帳戶,以作為該款項匯入之用。
(六) 其他賣出或贖回相關作業規定,悉依受託人及交易對象/發行機構/經理公司之規定辦理。
十、投資標的之轉換
(一) 委託人得在同一基金經理機構所經理之同系列基金間申請轉換,並以轉換當時委託人所持有之單一基金全部轉換或部份轉換,惟部分轉換後每一基金金額不得低於受託人所定之最低金額,且委託人申請轉換應同意以受託人通知之轉換受益權單位數為轉換後受益權單位數。定期(不)定額不得申請部分轉換。
(二) 另各基金公司訂有轉換次數或短線頻繁交易之禁止,基金公司可加收手續費或不接受該次轉換申請,同一基金公司之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不得互為轉換;外幣信託資金與台幣信託資金亦不得互為轉換,且僅能轉換至同一基金公司可受理轉換之基金為限,惟如有尚未分配之交易,受託人得暫不受理該 次轉換或贖回交易。
(三) 轉出標的之申購信託手續費低於轉入標的之信託手續費者,亦應負擔信託手續費之差額。
十一、匯率
(一) 信託資金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臺幣,除另有約定外,概以結匯時受託人買賣牌告之即期
匯率;通常申購基金匯率之決定係以受託人下午 3:00 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為準,因兌換所產生之
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贖回款之匯率則以贖回款入帳日早上 9:30 之受託人牌告即期買入匯率
為準。若遇受託人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順利作業時,委託人同意以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實際辦理結匯之匯率為準。
(二) 轉換如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應以國外基金管理公司所通知之匯率為準。
十二、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十三、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 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受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 圍。
(二) 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匯兌風險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因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市場(政治、經濟、產業景氣循環變動、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 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法令變動風險、投資標的過度集中風險、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移轉、合併、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而導致信託資金之虧損或延遲給付買回價金等風險。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委託人並瞭解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三) 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金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賦稅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一切盈虧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 x金及最低收益率。
(四) 投資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者,委託人並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1. 受託人受託投資之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 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2. 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基金過去報酬率不代表未來報酬率。
3. 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 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4. 部分基金可能持有衍生性商品部位,可能造成基金淨值高度波動及衍生其他風險。
5. 境外基金係依外國法令募集與發行,其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年報及績效等相關事項,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委託人應自行了解判斷。
6. 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依據法令規定,委託人於投資前,除須就其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並簽署外,尚應審慎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7. 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本類基金配息來源可能涉及本金),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且不宜佔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委託人;又如係本國投信機構募集者,則可能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具有私募性質之債券,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30%,然該債券具有債券發行人違約之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及因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因價格不透明導致波動性較大之風險。
8. 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10%,故並非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信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雖可包括其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股票、存託憑證或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債券且法令並無規範投資總金額之上限,惟仍應符合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受到基金公司 QFII額度之限制,故亦非一定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又投資人亦須留意中國市場政府政策、法令、會計稅務制度、經濟與市場等變動所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
(五) 本風險承擔及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投資標的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承擔及預告事項詳加研讀外,尚須審慎詳讀投資標的相關資料、風險預 告及其規定,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 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十四、受託人之責任
(一) 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國際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
(二) 受託人應就委託人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 定期編製報表或對帳單送交或寄送委託人;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往來及其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盡保密義務與忠實義務。
(三)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 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求受託人負任何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 委託人不得因投資標的之市場休市或遇上述各投資標的有關機構所在地放假日,致委託人指示之投資、出售、贖回、轉換等交易不能立即執行,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五) 對於天災人禍、戰爭事變、武裝衝突、恐怖活動、暴動、罷工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六) 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如遭法院或其他機關強制執行(包括保全或終局執行),受託人得逕將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為部分或全部之扣押或法院、其他機關之命令將信託受益權予以換價,並配合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執行命令解送或移轉給法院,其他機關或債權人,或由債權人收取,委託人、受益人均不得異議。
十五、帳務報告之處理與送達
(一) 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基金公司)之交易確認通 知據以辦理分配作業後,製發投資對帳單及其投資所得之相關交易確認文書或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受託人不再製發信託憑證。
(二) 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上所載之信託權益內容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紀錄有所不符 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帳載或紀錄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交易確認通知有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自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三) 委託人同意與本約定書有關之文書送達及通知,除與受託人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以本約定書所載或委託人最後通知受託人之通訊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委託人之通訊
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電話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方式通知受託人,並同意依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送達處所。
2.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或簡訊方式為通知者,應提供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手機號碼予受託人,以供受託人送達各項通知、投資對帳單或其他文件至該指定電子郵件信箱或手機號碼。委託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或手機號碼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電話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方式通知受託人,並同意依變更後之電子郵件信箱或手機號碼為送達處所。
3. 委託人同意留存之通訊地址係非受託人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受託人行員之住/居所;電子郵件信箱非受託人及分支機構或受託人行員之電子郵件信箱。
4. 如因委託人未及時通知受託人上開留存資料之變更,以致未收到受託人寄送之各項通知、投資對帳單或其他文件時,受託人無須承擔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5. 受託人將有關文書以本約定書所載或委託人最後通知受託人之通訊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
6.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或簡訊方式為通知者,於通知發出後,且於受託人之發送系統未有發送失敗紀錄,即視為合法送達。
(四) 受託人依委託人留存之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投資對帳單而遭退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1. 若因電子郵件信箱錯誤、變更後未通知受託人或有其他非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致連續二期無法成功寄送電子對帳單至委託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時,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停止寄送電子對帳單,並自次期起改為寄送紙本對帳單。
2. 若寄送紙本對帳單而遭退件次數達受託人規定時,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基於確保委託人權益得停止寄送紙本對帳單,委託人同意至受託人網路/行動銀行查詢或下載投資對帳單,且受託人得依前款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後,對委託人實施交易控管措施,詳細控管措施公告於受託人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
3. 委託人要求受託人補發對帳單、恢復寄送對帳單時,委託人須向受託人申請變更為正確之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受託人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補發對帳單予委託人,投資對帳單將自次期起恢復正常寄送。
十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因涉及委託人及受益人之隱私權益,受託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向委託人/受益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義務(詳如附件)。
十七、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
委託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受託人遵循國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委託人及委託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美國聯邦政府及其所屬機構,並於調查結果顯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關係符合國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委託人及委託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或委託人及委託人之受益人不同意受託人向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受託人得為委託人辦理稅務扣繳之結算或終止本約定書。
十八、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受託人應蒐集及申報有關帳戶持有人(即委託人)稅務居住者身分之特定資訊。本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6項訂定,其內容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發布之「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受託人依法須取得委託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以辨識委託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受託人依法得將委託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資料及該帳戶其他資訊提供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他方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委託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資料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委託人之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委託人應通知受託人,並更新相關資料。委託人不配合受託人依主管機關規定進行資料更新時,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十九、信託費用及報酬之計算: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報酬、費用或折讓等各項利益,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受託人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若依法須揭露或告知前開費用之相關費率及其分成者,受託人將揭露於交易申請書、產品說明書或受託人網站,並妥為告知委託人,委託人須配合並確認已閱讀及瞭解通路報酬揭露之相關
內容。此外,境外基金基於不同收費方式與項目,得發行同種類之基金股份,就基金申購所取得之手續費時點而言,前收型基金(A 股)通常於申購時收取,後收型基金(如 B、C、Y、T、F、U、N、 E 股等)則通常遞延至贖回時收取。
(一) 投資於境外基金及國內共同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如下:
1.A 股境外基金及國內基金申購手續費:
(1).報酬標準:費率不超過 3%。
(2).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定期(不)定額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受託人按月與信託本金一併扣帳。
2.手續費後收型基金遞延申購手續費:
(1).報酬標準:費率 1〜4%。
(2).計算方法:依贖回時市價與信託本金孰低者乘以適用費率計算之,惟先機系列(如 B、C、C2股)基金係依信託本金乘以適用費率計算之;xx F 股基金係按基金買回時市價乘以遞延銷售手續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於基金贖回時由基金公司自贖回總額中扣收。 3.轉換手續費:
(1).報酬標準:A、C、C2、T 股境外基金費用等值新臺幣 500 元,B、Y、U、F、N、E 股免收, 國內基金費用新臺幣 250 元;受託人並得補收轉換差額手續費。
(2).計算方法:於每次投資標的轉換時逐筆收取(部分轉換時,採逐次轉換計收)。
(3).支付時間及方法:轉換手續費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辦理轉換時一次給付;轉換差額手續費,由委託人一次給付受託人及交易對象,該費率依各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辦理。
(4).委託人另應負擔各基金公司規定之內扣或外收轉換費用。 4.信託管理費:
另外國內基金(臺幣級別):單筆每次收取新臺幣100 元,定期(不)定額每次收取新臺幣50 元;國內基金(外幣級別):以年利率 0.15%計收,單筆最低收取等值新臺幣 100 元、定期(不)定
(1).報酬標準:最高收取年費率 0.15%,惟每次收取最低費用等值新臺幣 200 元(或等值外幣);
額最低收取等值新臺幣 50 元。
(2).計算方法:境外基金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國內基金則依上述報酬標準收取。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5.其他費用:
委託人瞭解通路報酬揭露應以投資當時及其後受託人公開網頁更新版本之「銷售國內與境外基 金收取通路報酬一覽表」及/或「境外基金手續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聲明書」為準。投資其他收費方式之境外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特別約定為之。
(二) 投資其他收費方式之境外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特別約定為之。 (三) 投資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金融商品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產品條
件內容說明書與產品約定事項之約定為之。
(四) 因處理本信託事務或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之權益,因而與第三人發生涉訟,提交仲裁或其他交涉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均由委託人負擔,並於實際發生時,自委託人指定之存款帳戶中扣取。
(五) 前述各項應由委託人負擔之費用,於實際發生時,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指定存款帳戶扣收,倘因故無法自委託人之指定帳戶扣收而由受託人累計墊款者,受託人有權自委託人之信託資金收益、贖回或出售價金中先行扣收或處分部分信託財產以抵充之。
(六) 有關投資標的發行單位之各項行政、投資、管理等費用,通常係直接自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中扣抵或(並)隱含在買賣報價與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之價差中,委託人應先予充分了解。
(七) 若因投資標的發行機構或受託人基於成本負擔考量,而調整各項收費標準,無須經委託人事先同意,但應事前公告或通知委託人。
二十、異動之申請
(一)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及其他事項如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為之,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二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二) 委託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臨櫃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而受託人依委託人原留存或最後通知之地址寄送相關文件者,經通常遞送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委託人絕無異議。
(三) 信託印鑑如有遺失,委託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掛失手續,但在受託人接受書面申請前已完成之各項交易及申請、或被他人冒用,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二十一、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 本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均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 (二) 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契
約。
(三)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
1. 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2. 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3. 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4. 任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終止。
5. 委託人、受益人及對委託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下稱相關聯人)同意受託人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目的,依據「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受託人依本目辦理若致委託人及受益人發生損害時,均由委託人及其相關聯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受託人於發現委託人或其相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或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受託人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本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
(2)受託人於定期或不定期(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委託人或受益人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活動、或媒體負面報導之特殊案件、或對過去所取得委託人或其相關聯人之身分資料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 疑時)審查委託人及其相關聯人身分作業,得要求委託人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資訊(含委託人及其相關聯人等身分資訊及公司資料)、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委託人如拒絕或不配合履行時,受託人得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各項約定條款。
(3)受託人如發現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或財產之人為指定制裁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受託人將禁止委託人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或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它 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之行為,受託人亦將停止為委託人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
二十二、短線交易之規定
委託人已確實瞭解交易對象有關短線交易(或其他類似名稱)相關規定,並瞭解委託人若涉及短線交易者,交易對象得限制、拒絕或取消申購或轉換交易之權利(包括受託人已接受申購或轉換之交易);惟如委託人經基金公司認定短線投資者而須收取較高之申購手續費或短線交易費用時,其費率依基金公司規範為準。
二十三、稅賦
委託人/受益人辦理各該信託業務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委託人身分限制
依部分基金公司規定,投資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或其他身分限制;委託人茲聲明其已明瞭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以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投資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
二十五、行外收單及電話照會應遵循事項
(一) 委託人同意因辦理本約定書之事宜向受託人申請行外收單服務,悉依下列規範辦理:
1. 相關文件及表單經受託人審查無誤後於受理當日辦理。如相關文件及表單於交易時間後始送達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時,委託人同意相關文件及表單得由受託人作廢並取消辦理,但經電話錄音照會委託人同意後,得於次一營業日辦理。
2. 因相關文件及表單未齊備而未符合受託人規範或法令規定,經受託人通知後仍無法於表單所示有效時間內齊備者,委託人同意相關文件及表單得由受託人作廢並取消辦理。
3. 如於受理當日交易時間截止前未能與委託人取得聯繫以完成電話錄音照會,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次交易相關文件及表單予以作廢。
(二)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為保障委託人權益,得以電話向委託人確認是否瞭解交易相關內容,並同意配合電話過程將全程錄音。如有相關疑慮,受託人得為必要之處理或於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拒絕受理相關交易。
二十六、其他
(一) 本契約條款受託人得修改或增刪,並將修訂內容以書面通知(付郵時,以郵寄至委託人對帳單寄送地址,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後,視為已送達委託人)、電子郵件或其他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約定之方式送達或公告(包含但不限於受託人營業處所、受託人網站),委託人如未於送達或公告後十五日內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本契約書之變更。委託人如有異議,同意贖回所有投資標的後終止本契約書。
(二) 若遇受託人電腦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順利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排除後再進行作業。倘因相關機構(交易所、證券商等)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時,受託人得暫停受理委託人之指示。
(三) 委託人同意並遵守受託人所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國內外基金機構有關防制洗錢之相關規範。
(四) 其他相關申請書表、信託資金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各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皆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隨時增訂或修改之。
(五) 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第三人之行為或疏漏
等)導致之交易或其他指示事項錯誤、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委託人不得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或負連帶責任。若因發行公司、交易所或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所致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六) 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委託人就受託人辦理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有任何紛爭或爭議時,得依受 託人公告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之信託業務紛爭處理程序及申訴管道,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七) 委託人(OBU 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二十七、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
(一)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 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未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國內外金融慣例、國內外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規定及其作業規則、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貳、特定金錢信託資金定期不定額投資約定條款
一、定義:
(一)『定期不定額投資』:即以委託人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為基準,依「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之
「合計投資報酬率」上漲或下跌幅度,按本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計算增加或減少扣款金額;因每次扣款金額係為浮動,有別於定期定額投資為依據委託人申請之固定扣款金額投資,故稱之『定期不定額投資』。
(二)『基準扣款金額』:受託人將依據委託人申請之定期不定額投資所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作為日後增加或減少申購金額之基準;「基準扣款金額」約定不因委託人選擇轉換原投資標的基金單位數或變更投資標的而有所變動。
(三)『當期約定申購標的』:即委託人申請定期不定額投資時所設定之投資申購標的;惟,如嗣後委託人變更投資申購標的時,『當期約定申購標的』即為其變更後之投資申購標的。
(四)『合計投資報酬率』計算公式:(同一定期不定額投資信託憑證中『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之合計投資現值)-(同一定期不定額投資信託憑證中『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之合計投資本金)╱(同一定期不定額投資信託憑證中『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之合計投資本金)。
前項所稱「合計投資現值」換算公式:
<A>台幣信託:合計單位數×最新淨值×折換新臺幣匯率。
<B>外幣信託:合計單位數×最新淨值。
<C>計算時點:合計單位數、最新淨值、折換新臺幣匯率均以委託人所設定扣款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受託人系統內留存資料為準。
二、定期不定額投資之扣款金額增加(加碼)或減少(減碼)原則:
「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之「合計投資報酬率」上漲時,扣款金額按下表設定比例減少(減碼);「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之「合計投資報酬率」下跌時,扣款金額按下表設定比例增加(加碼)。加、減碼調整後之扣款金額,最高係以設定「基準扣款金額」之 150% 為限,最低則以委託人所設定「基準扣款金額」之 50%為限,。但若減碼後之扣款金額低於各幣別定期不定額之最低基準扣款金額時,則當期將以最低基準扣款金額進行扣款。
加碼 | 減碼 | ||||
投資標的報酬率跌幅(註) | 扣款金額調整 比例 | 調整後扣款金額(註) | 投資標的報酬率漲幅(註) | 扣款金額調整 比例 | 調整後扣款金額(註) |
跌幅<5% | 不變 | 基準扣款金額*100% | 漲幅<5% | 不變 | 基準扣款金額*100% |
5%≦跌幅<10% | 10% | 基準扣款金額*110% | 5%≦漲幅<10% | -10% | 基準扣款金額*90% |
10%≦跌幅<15% | 20% | 基準扣款金額*120% | 10%≦漲幅<15% | -20% | 基準扣款金額*80% |
15%≦跌幅<20% | 30% | 基準扣款金額*130% | 15%≦漲幅<20% | -30% | 基準扣款金額*70% |
20%≦跌幅<25% | 40% | 基準扣款金額*140% | 20%≦漲幅<25% | -40% | 基準扣款金額*60% |
跌幅≧25% | 50% | 基準扣款金額*150% | 漲幅≧25% | -50% | 基準扣款金額*50% |
註:1.投資標的報酬率跌幅計算結果正值時,代表漲幅;投資標的報酬率跌幅計算結果為負值時,代表跌幅。
2.調整後加、減碼之台幣信託扣款金額以元為增減單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外幣信託扣款金額以元為增減單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三、最低基準扣款金額:
信託方式 | 最低基準扣款金額(以元為增加單位) | |||
台幣信託 | 國內外基金:新臺幣 5,000 元(含)以上 | |||
外幣信託 | USD200 元(含)以上 | EUR200 元(含)以上 | SEK2,000 元(含)以上 | JPY20,000 元(含)以上 |
GBP200 元(含)以上 | SGD200 元(含)以上 | HKD2,000 元(含)以上 | AUD200 元(含)以上 | |
CHF200 元(含)以上 | CAD200 元(含)以上 | NZD200 元(含)以上 | CNY2000 元(含)以上 | |
ZAR2000 元(含)以上 |
四、定期不定額投資標的轉換及申購標的變更之相關規定:
(一)定期不定額投資標的可以轉換為同一基金公司可受理轉換之基金(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之間無法轉換);惟如信託憑證屬外幣信託,不同計價幣別基金間不得互轉。
(二)委託人得依受託人相關程序申請變更『基準扣款金額』,受託人將以變更後之新『基準扣款金額』作為日後增加或減少扣款之基準,惟前項變更後『基準扣款金額』不得低於本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
(三)委託人得依受託人轉換交易程序申請變更定期不定額申購標的,受託人將以委託人變更後之申購標的作為『當期約定申購標的』,並據以計算「合計投資報酬率」及加、減碼調整後之扣款金額;惟若委託人同時辦理轉換投資標的,且轉換交易尚未完成單位數分配時,因尚無法計算當期應扣款之區間,故當期以原訂基準扣款金額進行扣款。
(四)委託人如係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者不能異動為『定期定額』方式;反之亦然。
五、委託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申購境外基金如因故成為未核備基金時,受託人將依最新之法令規定及
主管機關指示之處理方式辦理。
六、委託人辦理「定期不定額投資」,若嗣後重新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導致委託人之風險屬性與原已約定之「定期不定額投資」方式不符合,委託人同意仍將依原約定之方式續行投資;另委託人亦得臨櫃或網路銀行辦理投資內容變更。
七、本約定條款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前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之規定辦理。
參、網路/行動銀行委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
委託人茲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運用及其他事項,以網路/行動銀行方式指示受託人(台中商業銀行)。而相關契約條款如下列:
一、 名詞定義如下:
1. 「網路/行動銀行服務」指受託人依「台中銀行個人(企業)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定方式,經受託人網路/行動銀行系統提供委託人線上交易服務。
2. 「服務項目」指由受託人於網路/行動銀行系統提供投資理財服務作業項目。
3. 「申購」:
(1). 基金單筆申購每筆新臺幣 10,000 元起或外幣 2,000 元起,惟外幣如為瑞典幣、南非幣及
港幣則為 20,000 元起,日圓為 200,000 元起,人民幣為 10,000 元起;B、C、Y、T、U、
F、N 及 E 股每筆新臺幣 150,000 元起,美金、歐元及澳幣為 3,000 元起,日圓 400,000
元起,南非幣 50,000 元起,人民幣為 30,000 起;定期定額每筆新臺幣 3,000 元起或外幣
100 元起,惟外幣如為南非幣、瑞典幣、港幣及人民幣則為 1,000 元起,日圓為 10,000
元起;定期不定額每筆新臺幣 5,000 元起或外幣 200 元起,惟外幣如為南非幣、瑞典幣、
港幣及人民幣則為 2,000 元起,日圓為 20,000 元起。餘基金公司如另有規定者,以基金公司規定為準。
(2). 境外指數型基金(ETF),僅限單筆申購,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 5,000 元起,人民幣為 15,000
元起,港幣為 30,000 元起,若申購商品另有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
(3). 國外股票,僅限單筆申購,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 5,000 元起,若申購商品另有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
4. 「密碼」指由 6-12 位英數字所組成,與使用者代號共同使用,以進入受託人網路銀行服務系統或為網路委託之個人密碼。
5. 「使用者代號」指由 6-12 位英數字所組成,與密碼共同使用,以進入受託人網路銀行服務系統之用戶識別碼。
6. 「交易帳號」指委託人與受託人於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可轉出之新臺幣存款/外幣帳號,皆可為交易扣款/轉入帳號,此交易帳號由委託人以網路委託交易選定,俾以進行基金申購及贖回之帳號。
二、 委託人以網路/行動銀行指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轉換、贖回及異動或查詢等服務,需與受託人簽訂個人(企業)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約定事項,並取得經委託人指定且經受託人確認之密碼。委託人應負責密碼之保密,受託人係憑正確密碼使用之指示提供服務,倘有未經委託人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該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效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得以該密碼之使用非經其授權對抗受託人。
三、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之指示,可提供上述之服務,惟受託人單方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使受託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服務之義務。
四、 委託人以網路/行動銀行指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申購、轉換、贖回及異動時,應
於受託人指定時間內為之,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遲延或無法完成,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之,但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五、 電腦系統暫停或前項障礙事由等因素,致委託人無法辦理本交易服務時,應親至受託人各分行處辦理所需之交易及相關事項。
六、 委託人如擬變更密碼,應以電腦網路或書面為之,但應經受託人確認並同意後始生效力。
七、 委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終止使用本申請書之服務,惟於終止通知生效前,已發生之交易仍屬有效。
八、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起,適用原所簽訂契約中之各項相關條款。前項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九、 網路交易時間:
點以前;外幣信託為當日上午 9 點 30 分到下午 3 點以前,即為當日之指示。如逾上述執行網路交易時間,委託人請改用『預約交易』,預約交易可指定之交易日期為次一營業日(含)起
1. 境內外基金:委託人使用網路/行動銀行服務請求申購、轉換、贖回基金,如交易方式為『即 時交易』且執行網路交易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非例假日)台幣信託為當日上午 9 點到下午 3
三十日以內之日期,若預約交易指定之日期適逢例假日及受託人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
課作業辦法」停止辦公、營業時,則視為次一營業日指示。
委託人使用網路/行動銀行之各項信託交易功能、服務項目、金額限制等由受託人訂定,公告於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投資理財專區供查閱,以代通知,受託人得視實際需求隨時進行調整。委託人得於公告日起至調整生效日之期間內,通知受託人終止本約定事項,並即辦理贖回所有投資標的。委託人如未終止者,視為同意本約定事項之變更,逕依受託人調整後之新規定辦理。
2. 境外指數型基金(ETF)及國外股票:請參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交易約定暨投資風險預告書」交易約定條款及「特別股產品主要條件暨投資風險預告書」交易說明關於營業日之說明。
十、
信託業務 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
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 臺端(即客戶,即受告知人)告知下列事項,請 臺端詳閱:
一、 蒐集之目的:068 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國籍、美國稅籍編號、家庭、教育、職業、健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聲音、移民情形、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臺端之資料。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 期間: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2.依相關法令(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契約所定保存年限。3.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以上期間以最長者為準。
(二) 地區:本行各分支機構(含國內、外)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及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三) 對象:1.本行國內總分支機構、本行國外分支機構、本行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例如: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2. 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3.依國內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等)。4.依國內外法令規定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美國聯邦政府財政部等)。
(四) 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所為之利用方式,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 2.國際傳輸等。
四、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行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 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 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 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行 24 小時客服中心服務電話全台市話直撥:0000000(行動電話及離島地區請加 04)、04-22216188
及 24 小時市話免付費申訴專線 0809-096888 撥通後按 99#詢問或於本行網站(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六、 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未提供正確之個人資料或提供後向本行請求刪除部分或全部個人資料時,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