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 信托单位:系指用以表征信托计划项下受益权的均等份额。于起算日,每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为一元。根据预计存续期间不同,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为 A 类信托单位、B 类信托单位。
建信信托-合盈 4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文件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建信信托-合盈 4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说明书
第一部分 定义
就本信托计划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应具有如下规定含义:
1.1.1 本合同/《信托合同》:系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建信信托-合盈 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2 本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系指建信信托-合盈 4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一项依照受托人与委托人及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投资者分别签署的《建信信托-合盈 4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1.3 《信托计划说明书》:系指《建信信托-合盈 4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4 《认购风险xx书》:系指《建信信托-合盈 4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5 信托文件:系指规定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包括作为其附件的《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 购风险xx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6 信托单位:系指用以表征信托计划项下受益权的均等份额。于起算日,每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为一元。根据预计存续期间不同,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为 A 类信托单位、B 类信托单位。
1.1.7 A 类信托单位: 系指预计存续期间为自其加入信托计划之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 12 个月之日(不含该日)期间的信托单位,且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提前终止 A 类信托单位。持有 A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将其持有的 A 类信托单位委托受托人于信托计划成立日起 6 个月后以受托人名义进行转让。未免疑义,购买 A 类信托单位的委托人即视为同意上述转让安排,持有 A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并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代表受益人签署涉及上述转让安排的所有文件,在每份 A
类信托单位转让价格不低于“初始确认金额+未分配利息”的情况下受益
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该等授权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撤销。如 A类信托单位分期募集,则根据募集时间不同,A 类信托单位可进一步划分为 A1 类-Ai(i=2,3,…,n,下同)类信托单位,A1 类信托单位指首期募集的 A 类信托单位,Ai 类信托单位指此后分期募集的 A 类信托单位。
1.1.8 B 类信托单位: 系指预计存续期间为自其加入信托计划之日(含该日)起
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 24 个月之日(不含该日)期间的信托单位,且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提前终止 B 类信托单位。持有 B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将其持有的 B 类信托单位委托受托人于信托计划成立日起 6 个月后以受托人名义进行转让。未免疑义,购买 B 类信托单位的委托人即视为同意上述转让安排,持有 B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并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代表受益人签署涉及上述转让安排的所有文件,在每份 B类信托单位转让价格不低于“初始确认金额+未分配利息”的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该等授权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撤销。如 B类信托单位分期募集,则根据募集时间不同,B 类信托单位可进一步划分为 B1 类-Bi(i=2,3,…,n,下同)类信托单位,B1 类信托单位指首期募集的 B 类信托单位,Bi 类信托单位指此后分期募集的 B 类信托单位。
1.1.9 受益权/信托受益权:系指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所享有的
信托受益权。本信托计划受益权分为 A 类信托受益权、B 类信托受益权,其中 A 类信托单位对应 A 类信托受益权、B 类信托单位对应 B 类信托受益权。
1.1.10 委托人:系指包括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在内的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该等投资者于信托计划设立时和信托计划分期募集成功时(如有)通过交付信托资金参与信托计划而获得受益权。
1.1.11 受益人:系指合法持有信托单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计划成立时,参与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受益权转让后,为以受让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信托受益权的人。
1.1.12 受托人:系指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1.13 受益人大会:系指信托计划项下全体受益人组成的议事机构。
1.1.14 信托资金:系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
1.1.15 信托计划资金:系指委托人及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投资者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的总额。
1.1.16 信托财产:系指信托计划资金及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1.1.17 信托利益:系指受益人因持有受益权而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的受托人分配的信托财产。
1.1.18 信托财产总值:系指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估值方法计算的信托财产总价值。
1.1.19 信托财产净值:系指信托财产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1.1.20 信托财产估值:系指计算评估信托财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信托财产净值的过程。
1.1.21 每期信托单位净值:系指每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财产净值÷该期信托单位总份数。
1.1.22 估值日:系指核算日以及受托人根据信托财产管理情况自主确定的其他日期。
1.1.23 保管人: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
1.1.24 监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开发区支行。
1.1.25 信托账户:系指受托人专门为信托计划在托管人处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1.1.26 推介期:系指信托计划成立前以及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募集而向合格投资者推介的期间。
1.1.27 募集成功日:系指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合同》第 4.3 款的规定成立之日。
1.1.28 信托计划成立日:系指推介期后,如果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均已满足,则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成立。信托计划成立日为首次宣布成立之日。
1.1.29 信托计划终止日:系指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合同》第 10.1 款的规定终止之日。
1.1.30 起算日:就信托计划成立时的信托单位而言,起算日为信托计划成立日;就信托计划成立后分期募集的信托单位(如有)而言,起算日为对应的募集成功日。
1.1.31 核算日:系指(1)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利
息之日,即投资之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 20 日;如投资之日至其后首个利
息支付日不足 40 天的,此期间的信托收益累计至下一信托利益核算日核算;(2)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赎回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之日;(3)债务人未按约定赎回债权本金或利息,受托人获得全部或部分受让人支付的转让价款之日;(4)债务人未按约定赎回债权本金或利息,经受托人追偿、采取救济措施而获得全部或部分债权偿付之日;(5)信托计划终止日。
1.1.32 信托利益支付日:系指核算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的任意一日。
1.1.33 核算期:系指一个核算日(含该日)至下一个核算日(不含该日)的期间,其中就任一信托单位而言,第一个核算期系指该信托单位起算日(含该日)至起算日后第一个核算日(不含该日)的期间。
1.1.34 债务人/xx投资:系南昌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1.1.35 受让人/xx集团:系南昌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1.36 《 永 续 债 权 投 资 同 》 : 系 指 受 托 人 与 债 务 人 签 署 的 编 号
【JXXT-HY04-002-1】、【JXXT-HY04-002-2】《永续债权投资同》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37 《转让协议》:系指受托人与南昌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
【JXXT-HY04-003】《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38 《资金监管协议》: 指债务人、受托人、监管银行签署的编号为
【JXXT-HY04-004】《资金监管协议》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39 《保管备忘录》:系指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署的编号【JXXT-HY04-005】的《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备忘录》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40 交易文件:系指信托文件、《永续债权投资同》、《转让协议》、《保管备忘录》、《资金监管协议》及为本信托计划之目的所形成的其他交易文件。
1.1.41 税收:系指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征收的现有的和将有的任何税收、规费以及其他任何性质的政府收费,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增
值税、契税、所得税和其他税。
1.1.42 政府机构:系指(1)中国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专门检察院);(2)中国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3)任何在上述机构领导下或以上述机构名义行使行政、立法、司法、管理、监管、征用和征税权利的政府授权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1.43 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信托同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1.44 银保监会:系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1.45 法律:系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1.46 元:系指人民币元。
1.1.47 工作日:系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以外任何一天。
1.2.1 信托同中未定义的词语或简称与《信托计划说明书》或其他信托文件中相关词语或简称的定义相同。
1.2.2 除非其他信托文件中另有特别定义,信托同已定义的词语或简称在其他信托文件中的含义与信托同中的定义相同。
第二部分 受托人的基本情况
x信托的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CCB TRUST CO.,LTD.)是经国务院 特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控股的非银行金融 机构,法定代表人为xxx,注册资本为24.6687亿元,住所为xxxxxx xxx00x。受托人的经营范围为:经银监会批准,公司经营以下本、外币业务: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 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 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存放 同业、同业拆借、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以固有资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法律法规规定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部分 信托计划推介
信托计划的推介期为【120】个工作日,后续各期募集由受托人根据本信托的募集情况及实际运行情况进行。
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资金的募集情况决定延长或缩短推介期,并在信托计划成立或募集成功后,以在受托人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x)上公布的方式向受益人披露(该等披露视为对受益人的通知)。
本信托计划以每1元人民币信托资金(或1元人民币认购资产)为1个信托单位,1个信托单位对应1个受益权份额。
本信托计划采用受托人自行推介方式进行推介或委托符《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的商业银行进行推介。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募集情况变更、增加推介机构。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仅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推介工作,不为本信托计划垫付任何资金、不承担本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四部分 信托同的内容摘要
4.1 信托计划的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同意将其法拥有的人民币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4.2 信托计划的规模
x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不超过人民币 5 亿元(以实际募集情况为准)。
4.3 信托计划的期限
4.3.1 本信托计划无固定期限,在xx投资债权本息赎回完毕时或xx集团全额受让该债权时到期。
4.3.2 信托期限内,如果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
4.3.3 如债务人赎回完毕全部债权对应的债务及其他费用(如有),则本信托计划将提前终止。
4.3.4 如信托计划到期时,信托费用、信托利益不能全部为资金形式支付,则信托期限自然延长 6 个月,受托人应通过一切必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追偿、向第三方转让债权等方式)完成信托财产的变现; 6 个月内仍未能实现变现,则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决定信托财产处置方案。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受托人执行完毕信托财产处置方案
且分配完毕信托财产之日。
4.3.5 信托计划根据信托同第 10.1.1 款的约定可提前终止。
4.4 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4.4.1 信托计划资金的管理和运用
x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如下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
(1)受托人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债务人进行永续债权投资,用于债务人经营xx。具体事项由受托人与债务人签署《永续债权投资同》进行约定;
(2)受托人将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具体事项由信托同约定;
(3) 信托账户中若存有闲置资金,受托人可将该等闲置资金用于同业存款、货币基金等低风险金融产品投资。
4.4.2 信托财产
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1)信托计划资金;
(2)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财产。
4.4.3 管理权限
(1)受托人应在信托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忠诚、谨慎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这一原则决定具体的管理事项。
(2)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a.自信托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并管理信托财产;
b.依据信托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信托计划托管人,如认为托管人违反了信托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银保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信托投资者的利益;
c.在信托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托管人;
d.依照法律规定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因信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e.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
行为;
f.选择、更换律师或其他为信托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g.债务人发生《永续债权投资同》项下违约情形,受托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上述同项下权利实现产生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赎回债权投资,或按照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全部或部分上述同项下的权利;
h.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信托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i.办理信托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j.对所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项下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k.按照信托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l.进行信托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信托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m.依法计算并披露信托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
n.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o.保存受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p.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q.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将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
账户或者信托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r.法律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s.受托人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t.受托人因自身或其代理人违背信托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受益人自担。
4.5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4.5.1 受益权在信托期限内可以转让,本信托计划成立后受益人自行寻找或委托受托人协助寻找意向受让人,经受托人审核后受益权可转让。受托人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不收取登记费用。
4.5.2 受益人委托受托人寻找意向受让人的,应向受托人提交转让申请书。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并到受托人处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
4.5.3 受益人仅可以向《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
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所规定的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受益权。受益人将其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4.5.4 非交易性转让在发生继承、捐赠、遗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机构并或分立、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执行等情况,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权力机关要求办理非交易过户。
4.5.5 受益权的转让于受托人办理转让登记时生效。未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受托人仍然向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履行相应义务。受托人于信托利益支付日前 20 个工作日内不办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登记。
x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不设开放期,受益人不得提前赎回信托受益权,但受托人可根据信托同的约定提前向受益人分配并注销相应的信托单位。
4.7.1 本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有权根据本信托计划的募集情况分期募集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募集规模不得超过信托同约定的总规模。受托人将在其网站公告信托受益权的分期募集期间、分期募集规模及其他与信托受益权分期募集有关的事宜, 格投资者签署信托文件即表示认可受托人关于信托单位分期募集的一切要求。
4.7.2 自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分期募集成功之日起,参与信托受益权分期募集并按照受托人的要求签署信托文件且交付认购资金的受益人即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享有信托受益权。
4.7.3 在分期募集期间届满之日,如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分期募集不成功受托人将于分期募集期间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受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信托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
4.7.4 分期募集成功后,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自到达信托账户(含该日)至分期募集成功日(不含该日)的活期存款利息不计入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在分期募集完成后的第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返还给委托人。如委托人在分期募集期间撤回认购,期间内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不返还。如委托人
在分期募集期间撤回认购,委托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4.7.5 分期募集完成后,受托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以网上公告的形式披露相应分期募集情况。
4.8 信托费用
4.8.1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信托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1) 受托人的管理费;
(2) 托管人的托管费;
(3) 监管银行的监管费;
(4) 应付给各中介机构的费用和报酬;
(5) 因设立本信托计划而产生的前期费用;
(6) 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7) 本信托计划成立及投资运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同印刷费、转款手续费、账户管理费、销户费等其他费用;
(8) 召集受益人大会发生的会议费等费用;
(9) 为设立信托计划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为保护和实现信托财产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费等费用;
(10) 本信托计划终止时的清算费用及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费用。
4.8.2 受托人确认,上述费用中托管费、监管费、账户管理费、转款手续费、为设立信托计划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各期信托受益权存续期届满后及信托计划终止后清算期内发生的账户管理费、转款手续费、销户费、印花税、资管产品增值税由管理费承担,于发生时从信托财产中直接支出,于核算日从管理费中扣减。其他信托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支付管理费时不予核减。
4.8.3 受托人负责上述各项费用的核算工作,并应妥善保管上述费用的相关单据、凭证。除非特别说明,上述费用均在发生时或根据相关的同约定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从信托账户中支付。
4.9 管理费
4.9.1 受托人所收取的管理费由信托财产承担,包括基本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4.9.2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所收取的基本管理费由信托财产承担。
4.9.3 受托人所收取的基本管理费按照基本管理费费率计算,基本管理费费率为【1.3125】%/年,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收取基本管理费。
4.9.4 于任一信托利益支付日,受托人就于对应核算日存续的信托单位应收取的基本管理费=全部信托单位信托资金余额×基本管理费费率×本信托利益支付日前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5,如上述信托资金余额在核算期间发生变化的,基本管理费应分段计算并累计相加。
4.9.5 如果信托财产的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的基本管理费,则不足分配的部分顺延至下一信托利益支付日支付。
4.9.6 受托人根据信托同 8.3 款的约定收取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以信托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为准。
4.9.7 非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已收取的管理费无需返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管理费。
4.10 信托利益的核算和分配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负责计算受益人应获得的信托利益的数额。受托人将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4.10.2.1 如信托计划到期日时,信托费用、信托利益不能全部为资金形式支付,信托期限自然延长 6 个月,受托人在该 6 个月的延长期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和变现。
4.10.2.2 6 个月延长期届满,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仍未转换为资金形式,则就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在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 和管理费后向受益人分配;就非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应于 6 个月
延长期届满前 10 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召集受益人大会,由受益人大会在下列信托财产的处置方案中选择一项:
(1) 信托财产不需处置或变现,以 6 个月延长期届满时的形式按照受益人应获分配信托利益的比例向受益人分配,如信托账户内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和管理费的,尚未偿付部分由受益人另行支付;
(2) 全权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处置和变现,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上述信托财产的变现完成且分配完毕之日;
(3) 授权受托人按照受益人提议方案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处置和变现,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上述信托财产的变现完成且分配完毕之日。
4.10.2.3 如果受益人大会未能就信托财产的处置做出决议,或受益人大会所做的决议未对上述选项予以明确指示,或受益人大会所提出并通过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不可行,则视为受益人大会通过了第 4.10.2.2 款第(1)项方案。
4.10.2.4 受益人大会就本第 4.10.2.2 款事宜进行决议时,需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10.2.5 如果受益人选择第 4.10.2.2 款第(1)项资产处置方式,则本信托计划于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且尚未偿付的信托费用和管理费均获偿付之日终止。
4.10.2.6 如果受益人选择第 4.10.2.2 款第(2)或第(3)项资产处置方式,则受托人应全权决定或按照受益人提议方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第三方转让债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直至受托人履行完毕追偿和变现涉及的必要法律手续,将追偿或变现所得资金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受益人,本信托计划终止。
4.10.2.7 在第 4.10.2.1 款及第 4.10.2.2 款信托期限延长期间,按照信托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及信托费用。
1、各类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
支付债权利息之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根据信托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当期税费;
(2)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根据信托同约 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应付未付的信托同第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2、各类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赎回债权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之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 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此次分配的信托单位根据信托同约定应承担的税费;
(2) 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此次分配的信托单位根据信托同约定应承担的应付未付的信托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 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4) 在完成第(1)-(3)项分配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如有)的 70%分配给受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剩余资金(如有)的 30%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对于已获得上述分配的信托单位由受托人予以注销。
3、各类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未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赎回债权投资本金或利息,经受托人追偿、采取救济措施而获得全部或部分债务偿付之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 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根据信托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
(2) 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根据信托同约定
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应付未付的信托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 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4) 在完成第(1)-(3)项分配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如有)的 70%分配给受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剩余资金(如有)的 30%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对于已获得上述分配的信托单位由受托人予以注销。
4、各类信托受益权终止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 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根据信托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
(2) 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根据信托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应付未付的信托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 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4) 在完成第(1)-(3)项分配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如有)的 70%分配给受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剩余资金(如有)的 30%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对于已获得上述分配的信托单位由受托人予以注销。
4.11 信托计划的终止
x信托计划的终止触发条件包括:
(1) 债务人按照《永续债权投资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赎回/支付义务的,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2) 受让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受让义务的,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3) 受托人执行完毕信托同第 8.2 款约定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4) 受益人大会决议终止本信托计划;
(5) 受托人职责终止,且未能按照信托同的约定产生新受托人;
(6) 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决定终止本信托计划;
(7) 中国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由。
信托计划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解任或辞任而终止。
4.12 信托计划的清算
信托计划终止触发条件发生时,受托人应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清理、变现和清算,托管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受托人应在信托计划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向受益人披露。除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审计,否则本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不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受益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4.13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与分配
信托计划终止并进行清算后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本同第八条规定进行分配,信托财产分配完成后,本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期间产生的转款手续费、账户管理费、销户费(如有)由受托人以固定管理费承担并支付。信托计划终止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财产清算并分配完毕之日(不含该日)期间信托账户内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由受托人享有,并由托管人根据受托人的划款指令直接划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
4.14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信托同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除前述违约赔偿一般原则以外,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因以下事项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1) 委托人未按照信托同的约定向受托人交付认购资金;
(2) 因委托人在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信托资金的法性存在问题而导致受托人受到起诉或任何调查;
(3) 委托人在信托同及其签署的其他信托文件中做出的任何xx和保证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虚假的。
除前述违约赔偿一般原则以外,受托人应赔偿受益人因以下事项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1) 因受托人过错而丧失其拥有的与信托同项下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资格;
(2) 受托人在信托同及其签署的其他信托文件中做出的任何xx和保证以及受托人根据信托同提供的任何信息或报告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虚假的;
(3) 受托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或信托同或其他信托文件约定的任何职责或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4.15 争议解决
信托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适用中国法律。
1、凡因信托同引起的或与本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在争议发生后 30 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信托同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除双方发生争议的事项外,双方仍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按照信托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第五部分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x信托计划由【上海锦天城(肥)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概要如下: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受托管理信托计划的资格,本信托计划的实质条件符《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计划运营及风险管理、信托计划变更/终止和清算等事项的安排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全文作为备查资料存放于受托人处,委托人可调阅。
第六部分 风险警示内容
6.1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运作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尽管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以受益人获得最大利益为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但并不意味着承诺信托资金运
用无风险。
6.2 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运用风险如下:
6.2.1 政策风险与市场风险
国家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经济周期的变化等因素,可能将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产生一定影响,从而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影响,甚至出现一定损失。
6.2.2 信用风险
(a)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在《永续债权投资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
(b)受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在《转让协议》项下的受让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
(c)监管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其在《资金监管协议》项下的监管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
(d)受托人委托保管人保管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如果保管人怠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保管义务,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风险和损失。
6.3 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的风险
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情形或其他法定情形时,受托人将按照法律法规、信托文件以及其他规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可能造成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损失。由于信托财产未能按期变现而造成信托期限延长时,可能造成受益人不能及时取得信托利益。。
6.4 管理风险
由于受托人的经验、技能等因素的限制,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由于对信息的采集和判断发生偏差而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
对于持有后到期信托单位的受益人而言,如先到期的信托单位终止后,发生债务人和/或受让人违反相关交易文件约定情形而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则该等持有后到期信托单位的受益人信托利益实现将受到较大影响,此种情形下可能产生本信托计划项下各类受益人承担风险程度不同的情形。
6.5 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
除上述提及的主要风险以外,战争、动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和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可能对信托财产收益产
生影响。
第七部分 信托经理本信托计划的信托经理:
xx: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毕业,硕士学历。2018 年 12 月入职,入职以来参与过多个集类信托计划,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信托经理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安徽省肥市九狮桥街 45 号建信大厦电话:0000-00000000
传真:0551-65295662
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
认购风险xx书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20 年
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
尊敬的委托人:
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法成立并存续的信托公司,为了维护您的利益,特别提示您在签署信托文件前,仔细阅读本风险xx书、《建信信托-盈 4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同》等信托文件,独立做出是否签署信托文件的决定。
委托人将法拥有的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将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的信托资金与其他有相同投资目的的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加以集管理运用。受托人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和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受托人承诺,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 号)等有关规定:
(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且符《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要求的格投资者,即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投资于本信托计划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且符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具有 2 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家
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近 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万元;
② 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法人单位;
③ 金融管理部门视为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2)委托人应当以自己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信托计划;
(3)受托人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4)受托人委托的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仅负责本信托计划的资金收付工作,不为本信
托计划垫付任何资金、不承担本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特别提示:
本信托计划为投资于股权、永续债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的权益类产品,受
托人将按照上述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
本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向债务人进行永续债权投资,最终用于债务人经营xx;
债务人按季支付债权利息,在约定的赎回日时如选择不赎回投资本金,则受托人有权根据
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将本笔投资转让给受让人xx集团。受托人、监管银行将对信托资金
的使用进行监管。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 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债权利息等款项后,
受托人应根据信托同第八条约定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受托人将密切关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后续发布的相关实施细则,并有权根据相关监管要求,谨慎、
有效地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净值化管理等信托管理事务。委托人/受益人充分认可,届时受托
人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可自行按照监管规定进行调整,并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委托人/受益
人。
受托人在按上述交易结构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的风险、管理风险、认购信托单位的投资者的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
(1)政策风险与市场风险
(a)国家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经济周期的变化等因素,可能将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产生一定影响,从而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影响,甚至出现一定损失。
(2)信用风险
(a)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在《永续债权投资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
(b)受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在《转让协议》项下的受让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
(c)监管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其在《资金监管协议》项下的监管义务的,将对信托财产收益及兑付时间产生较大影响。
(d)受托人委托保管人保管信托账户内的资金,如果保管人怠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保
管义务,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风险和损失。
(3)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的风险
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情形或其他法定情形时,受托人将按照法律法规、信托文件以及其他规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可能造成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损失。由于信托财产未能按期变现而造成信托期限延长时,可能造成受益人不能及时取得信托利益。
(4)管理风险
由于受托人的经验、技能等因素的限制,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由于对信息的采集和判断发生偏差而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
对于持有后到期信托单位的受益人而言,如先到期的信托单位终止后,发生债务人和/或受让人违反相关交易文件约定情形而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则该等持有后到期信托单位的受益人信托利益实现将受到较大影响,此种情形下可能产生本信托计划项下各类受益人承担风险程度不同的情形。
(5)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
除上述提及的主要风险以外,战争、动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和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可能对信托财产收益产生影响。
xx人/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本人/本机构作为委托人签署本风险xx书,表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受托人已向本人/本机构充分揭示了信托投资风险及受托人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作出的特别提示,同意受托人有权根据监管要求自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净值化管理等相关信托管理事务,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同意按照信托同的规定认购 x份 类信托单位。
委托人签字(机构委托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同
同编号:JXXT-HY04-001
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20 年
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
目录
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同
委托人:系指本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的委托人。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通讯地址:安徽省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街 45 号建信大厦 18 楼邮政编码:230001
鉴于:
1.委托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根据中国法律法成立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具备《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 号)规定的格投资者条件,愿意参与本同所述之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由受托人集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委托人的资金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受托人为格的信托业务经营机构,具备发起设立集信托计划的资格。为此,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愿签订本同,以共同信守。
就本同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应具有如下规定的含义:
1.1.1 本同/《信托同》:系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建信信托-盈 4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同》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2 本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系指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为一项依照受托人与委托人及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投资者分别签署的《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同》设立的集资金信托计划。
1.1.3 《信托计划说明书》:系指《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4 《认购风险xx书》:系指《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5 信托文件:系指规定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同》(包括作为其附件的《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 购风险xx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6 信托单位:系指用以表征信托计划项下受益权的均等份额。于起算日,每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为一元。根据预计存续期间不同,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分为 A 类信托单位、B 类信托单位。
1.1.7 A 类信托单位: 系指预计存续期间为自其加入信托计划之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 12 个月之日(不含该日)期间的信托单位,且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提前终止 A 类信托单位。持有 A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将其持有的 A 类信托单位委托受托人于信托计划成立日起 6 个月后以受托人名义进行转让。未免疑义,购买 A 类信托单位的委托人即视为同意上述转让安排,持有 A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并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代表受益人签署涉及上述转让安排的所有文件,在每份 A类信托单位转让价格不低于“初始确认金额+未分配利息”的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该等授权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撤销。如 A类信托单位分期募集,则根据募集时间不同,A 类信托单位可进一步划分为 A1 类-Ai(i=2,3,…,n,下同)类信托单位,A1 类信托单位指首期募集的 A 类信托单位,Ai 类信托单位指此后分期募集的 A 类信托单位。
1.1.8 B 类信托单位: 系指预计存续期间为自其加入信托计划之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 24 个月之日(不含该日)期间的信托单位,且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提前终止 B 类信托单位。持有 B 类信托单
位的受益人同意将其持有的 B 类信托单位委托受托人于信托计划成立日
起 6 个月后以受托人名义进行转让。未免疑义,购买 B 类信托单位的委托人即视为同意上述转让安排,持有 B 类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同意并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代表受益人签署涉及上述转让安排的所有文件,在每份 B类信托单位转让价格不低于“初始确认金额+未分配利息”的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该等授权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撤销。如 B类信托单位分期募集,则根据募集时间不同,B 类信托单位可进一步划分为 B1 类~Bi(i=2,3,…,n,下同)类信托单位,B1 类信托单位指首期募集的 B 类信托单位,Bi 类信托单位指此后分期募集的 B 类信托单位。
1.1.9 受益权/信托受益权:系指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本信托计划受益权分为 A 类信托受益权、B 类信托受益权,其中 A 类信托单位对应 A 类信托受益权、B 类信托单位对应 B 类信托受益权。
1.1.10 委托人:系指包括信托同项下委托人在内的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该等投资者于信托计划设立时和信托计划分期募集成功时(如有)通过交付信托资金参与信托计划而获得受益权。
1.1.11 受益人:系指法持有信托单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计划成立时,参与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受益权转让后,为以受让或其他法方式取得信托受益权的人。
1.1.12 受托人:系指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1.13 受益人大会:系指信托计划项下全体受益人组成的议事机构。
1.1.14 信托资金:系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
1.1.15 信托计划资金:系指委托人及与委托人具有共同投资目的的其他投资者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的总额。
1.1.16 信托财产:系指信托计划资金及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1.1.17 信托利益:系指受益人因持有受益权而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的受托人分配的信托财产。
1.1.18 信托财产总值:系指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估值方法计算的信托财产总价值。
1.1.19 信托财产净值:系指信托财产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1.1.20 信托财产估值:系指计算评估信托财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信托财产
净值的过程。
1.1.21 每期信托单位净值:系指每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财产净值÷该期信托单位总份数。
1.1.22 估值日:系指核算日以及受托人根据信托财产管理情况自主确定的其他日期。
1.1.23 保管人: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
1.1.24 监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开发区支行
1.1.25 信托账户:系指受托人专门为信托计划在保管人处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1.1.26 推介期:系指信托计划成立前以及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募集而向格投资者推介的期间。
1.1.27 募集成功日:系指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同》第 4.3 款的规定成立之日。
1.1.28 信托计划成立日:系指推介期后,如果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均已满足,则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成立。信托计划成立日为首次宣布成立之日。
1.1.29 信托计划终止日:系指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同》第 10.1 款的规定终止之日。
1.1.30 起算日:就信托计划成立时的信托单位而言,起算日为信托计划成立日;就信托计划成立后分期募集的信托单位(如有)而言,起算日为对应的募集成功日。
1.1.31 核算日:系指(1)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利息之日,即投资之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 20 日;如投资之日至其后首个利息支付日不足 40 天的,此期间的信托收益累计至下一信托利益核算日核算;(2)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赎回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之日;(3)债务人未按约定赎回债权本金或利息,受托人获得全部或部分受让人支付的转让价款之日;(4)债务人未按约定赎回债权本金或利息,经受托人追偿、采取救济措施而获得全部或部分债权偿付之日;(5)信托计划终止日。。
1.1.32 信托利益支付日:系指核算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的任意一日。
1.1.33 核算期:系指一个核算日(含该日)至下一个核算日(不含该日)的期间,其中就任一信托单位而言,第一个核算期系指该信托单位起算日(含
该日)至起算日后第一个核算日(不含该日)的期间。
1.1.34 债务人/xx投资:系南昌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1.1.35 受让人/xx集团:系南昌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1.36 《 永 续 债 权 投 资 同 》 : 系 指 受 托 人 与 债 务 人 签 署 的 编 号
【JXXT-HY04-002-1】、【JXXT-HY04-002-2】《永续债权投资同》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37 《转让协议》:系指受托人与南昌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
【JXXT-HY04-003】《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38 《资金监管协议》: 指债务人、受托人、监管银行签署的编号为
【JXXT-HY04-004】《资金监管协议》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39 《保管备忘录》:系指受托人与保管银行签署的编号【JXXT-HY04-005】的《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备忘录》及其附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1.1.40 交易文件:系指信托文件、《永续债权投资同》、《转让协议》、《保管备忘录》、《资金监管协议》及为本信托计划之目的所形成的其他交易文件。
1.1.41 税收:系指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征收的现有的和将有的任何税收、规费以及其他任何性质的政府收费,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增值税、契税、所得税和其他税。
1.1.42 政府机构:系指(1)中国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专门检察院);(2)中国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3)任何在上述机构领导下或以上述机构名义行使行政、立法、司法、管理、监管、征用和征税权利的政府授权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1.43 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信托同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1.44 银保监会:系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1.45 法律:系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1.46 元:系指人民币元。
1.1.47 工作日:系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以外任何一天。
1.2.1 信托同中未定义的词语或简称与《信托计划说明书》或其他信托文件中相关词语或简称的定义相同。
1.2.2 除非其他信托文件中另有特别定义,信托同已定义的词语或简称在其他信托文件中的含义与信托同中的定义相同。
名称: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安徽省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街 45 号建信大厦 18 楼联系人:xx
电话: 0000-00000000
传真: 0551-65295662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地址: 南昌市八一大道 366 号联系人:xx
电话:0000-0000000
x信托计划旨在集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以获取收益。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同意将其法拥有的人民币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由受托人依据本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x信托计划为投资于股权、永续债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的权 益类产品,受托人将按照上述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
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
信托计划的名称为“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
x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规模计不超过人民币 5 亿元(以实际募集情况为准)。
4.3 信托计划的成立
4.3.1 本信托计划计推介期不超过 120 个工作日,自受托人推介之日起算。
4.3.2 本信托计划在以下条件(“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均获得满足的前提下,由受托人宣布成立:
(1) 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计划资金达到人民币 1000 万元;
(2) 参与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少于 2 名,且认购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超过 50 人;
(3) 《永续债权投资同》、《转让协议》、《保管备忘录》、《资金监管协议》均已有效签署并生效。
4.3.3 在推介期开始后,如果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均已满足,则受托人宣布本信托计划成立。信托计划成立日为受托人宣布成立之日。
4.3.4 自受托人推介之日起满日,若第 4.3 款所述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仍未分别获得满足,则信托计划不成立,受托人将于自受托人推介之日起满 1 个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受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
4.3.5 信托计划成立后,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自到达信托账户之日(含该日)至信托计划成立日(不含该日)的活期存款利息不计入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在信托计划成立后的第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返还给委托人。如委托人在推介期内撤回认购,期间内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不返还。如委托人在推介期内撤回认购,委托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4.3.6 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当期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4.4.1 本信托计划无固定期限,在xx投资债权本息赎回完毕时或xx集团全额受让该债权时到期。
4.4.2 信托期限内,如果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
4.4.3 如债务人赎回完毕全部债权对应的债务及其他费用(如有),则本信托计划将提前终止。
4.4.4 如信托计划到期日时,信托费用、信托利益不能全部为资金形式支付,则信托期限自然延长 6 个月,受托人应通过一切必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追偿、向第三方转让债权等方式)完成信托财产的变现;6 个月内仍未能实现变现,则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决定信托财产处置方案。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受托人执行完毕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且分配完毕信托财产之日。
4.4.5 信托计划根据本同第 10.1.1 款的约定可提前终止。第五条 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和信托单位
x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分为 A 类信托受益权、B 类信托受益权,各类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的信托单位。
信托计划的初始受益人均为委托人。
5.3.1 在起算日,每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为人民币 1 元。
5.3.2 预计存续期间:
1)A 类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间为自其加入信托计划之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 12 个月之日(不含该日);B 类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间为自其加入信托计划之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满 24 个月之日(不含该日)。
2) 如债务人赎回完毕全部债权对应的债务及其他费用(如有)或受让人支付完毕全部债权对应的转让价款及其他费用(如有),则各类信托单位可在预计存续期间届满前提前到期。
5.3.3 信托利益:
监管法规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若本信托计划运营过程中出现风险,则受托人仅负有以届时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对于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和/或本金发生损失的部分,受托人不负有对受益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兑付义务,该投资损失风险由受益人自行承担。
5.3.4 信托利益计算方式:根据本同第 8.1 条约定方式计算信托收益。
5.3.5 信托利益支付方式:根据本同第八条规定的支付顺序进行支付。
为避免歧义,本条并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如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受托人仅有义务以实际信托利益为限分配信托利益。
5.4.1 受益权在信托期限内可以转让,本信托计划成立后受益人自行寻找或委托受托人协助寻找意向受让人,经受托人审核后受益权可转让。受托人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不收取登记费用。
5.4.2 受益人委托受托人寻找意向受让人的,应向受托人提交转让申请书。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并到受托人处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
5.4.3 受益人仅可以向《信托公司集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所规定的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受益权。受益人将其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5.4.4 非交易性转让在发生继承、捐赠、遗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机构并或分立、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执行等情况,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权力机关要求办理非交易过户。
5.4.5 受益权的转让于受托人办理转让登记时生效。未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受托人仍然向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履行相应义务。受托人于信托利益支付日前 20 个工作日内不办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登记。
x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不设开放期,受益人不得提前赎回信托受益权,但受托人可根据本同的约定提前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单位净值并注销相应的信托单位。
5.6.1 本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有权根据本信托计划的募集情况分期募集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募集规模不得超过本同约定的总规模。受托人将在其网站公告信托受益权的分期募集期间、分期募集规模及其他与信托受益权分期募集有关的事宜, 格投资者签署信托文件即表示认可受托人关于信托单位分期募集的一切要求。
5.6.2 自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分期募集成功之日起,参与信托受益权分期募集并按照受托人的要求签署信托文件且交付认购资金的受益人即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享有信托受益权。
5.6.3 在分期募集期间届满之日,如受托人宣布信托计划分期募集不成功受托人将于分期募集期间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受托人返还前述款项及利息之后,受托人就本同所列事项免除一切相关责任。
5.6.4 分期募集成功后,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自到达信托账户(含该日)至分期募集成功日(不含该日)的活期存款利息不计入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在分期募集完成后的第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返还给委托人。如委托人在分期募集期间撤回认购,期间内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不返还。如委托人在分期募集期间撤回认购,委托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5.6.5 分期募集完成后,受托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以网上公告的形式披露相应分期募集情况。
6.1.1 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币种为人民币,委托人最低认购
100 万份信托单位,且应当为 10 万的整数倍。每份信托单位的认购价格
为 1 元。
6.1.2 本同项下的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为本同第二十四条(信息及签字页)载明的金额,对应购买的信托单位数额、类别为本同第二十四条
(信息及签字页)载明的数额、类别。如果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与本同载明的金额不符,双方应在受托人收到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后签署《信托资金变更确认单》,对本同信托单位认购条款进行变更。
委托人应自本同签署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且应当在对应募集期内)交付全部信托资金,将本同中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支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下述银行账户(即“信托账户”):
账户名称: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 号:36050153017109000060
开 户 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xx开发区支行
x信托计划仅接受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信托资金,如有任何人向您提出以其他方式交付信托资金,请您立即拨打如下电话向受托人举报: 000-00-00000。
7.1.1 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如下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
(1) 受托人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债务人进行永续债权投资,最终用于债务人经营xx。具体事项由受托人与债务人签署《永续债权投资同》进行约定;
(2) 受托人将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具体事项由本 同约定;
(3) 信托账户中若存有闲置资金,受托人可将该等闲置资金用于同业存款、货币基金等低风险金融产品投资。
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1) 信托计划资金;
(2) 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财产。
7.3.1 受托人应在本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忠诚、谨慎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这一原则决定具体的管理事项。
7.3.2 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1) 自信托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并管理信托财产;
(2) 依据信托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信托计划保管人,如认为保管人违反了信托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银保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信托投资者的利益;
(3) 在信托计划保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保管人;
(4) 依照法律规定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因信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5) 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6) 选择、更换律师或其他为信托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7) 债务人发生《永续债权投资同》、《资金监管协议》项下违约情形,受托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上述同项下权利实现产生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赎回债权投资,或按照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全部或部分上述同项下的权利;
(8)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信托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9) 办理信托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10) 对所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项下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11) 按照信托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12) 进行信托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信托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13) 依法计算并披露信托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
(14) 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5) 保存受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6) 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7) 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将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信托 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18) 法律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7.3.3 受托人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7.3.4 受托人因自身或其代理人违背本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受益人自担。
受托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担任保管人,将信托账户设定为保管账户,由保管人对保管账户内全部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进行保管,具体事宜,由受托人和保管人另行签署《保管备忘录》进行约定。
7.5.1 本信托计划将在受托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的估值方案确定后,按照估值方案的要求进行估值,由保管人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并根据监管机构要求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按相关规定向受益人进行披露。
7.5.2 受托人按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由于计算精度所造成的误差不属于估值错误。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负责计算受益人应获得的信托利益的数额。受托人将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8.2 信托计划到期时信托财产的处置
8.2.1 如信托计划到期时,信托费用、信托利益不能全部为资金形式支付,信托期限自然延长 6 个月,受托人在该 6 个月的延长期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和变现。
8.2.2 6 个月延长期届满,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仍未转换为资金形式,则就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在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和管理费后向受益人分配;就非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应于 6 个月延长期届满前 10 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召集受益人大会,由受益人大会在下列信托财产的处置方案中选择一项:
(1) 信托财产不需处置或变现,以 6 个月延长期届满时的形式按照受益人应获分配信托利益的比例向受益人分配,如信托账户内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和管理费的,尚未偿付部分由受益人另行支付;
(2) 全权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处置和变现,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上述信托财产的变现完成且分配完毕之日;
(3) 授权受托人按照受益人提议方案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偿、处置和变现,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延长至上述信托财产的变现完成且分配完毕之日。
8.2.3 如果受益人大会未能就信托财产的处置做出决议,或受益人大会所做的决议未对上述选项予以明确指示,或受益人大会所提出并通过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不可行,则视为受益人大会通过了第 8.2.2 款第(1)项方案。
8.2.4 受益人大会就本第 8.2.2 款事宜进行决议时,需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2.5 如果受益人选择第 8.2.2 款第(1)项资产处置方式,则本信托计划于信 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且尚未偿付的信托费用和管理费均获偿付之日终止。
8.2.6 如果受益人选择第 8.2.2 款第(2)或第(3)项资产处置方式,则受托人 应全权决定或按照受益人提议方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第三方转让债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直至受托人履行完毕追偿和变现涉 及的必要法律手续,将追偿或变现所得资金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 费用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受益人,本信托计划终止。
8.2.7 在第 8.2.1 款及第 8.2.2 款信托期限延长期间,按照本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及信托费用。
8.3.1 各类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债权利息之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根据本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当期税费;
(2)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根据本同约定应
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应付未付的本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8.3.2 各类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向受托人赎回债权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之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此次分配的信托单位根据本同约定应承担的税费;
(2)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此次分配的信托单位根据本同约定应承担的应付未付的本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4)在完成第(1)-(3)项分配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如有)的 70%分配给受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剩余资金(如有)的 30%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对于已获得上述分配的信托单位由受托人予以注销。
8.3.3 各类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未按《永续债权投资同》约定赎回债权本金或利息,经受托人追偿、采取救济措施而获得全部或部分债务偿付之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根据本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
(2)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根据本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应付未付的本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4)在完成第(1)-(3)项分配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如有)的 70%分配给受
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剩余资金(如有)的 30%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
配,对于已获得上述分配的信托单位由受托人予以注销。
8.3.4 各类信托受益权终止日对应的信托利益支付日,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税费的比例)支付根据本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
(2)同顺序(在不足以支付时,按照各项费用的比例)支付根据本同约定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应付未付的本同第 9.1.1 款所述的信托费用;
(3)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每份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累计达到:1 元+1 元×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起算日(含该日)至该信托利益核算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
(4)在完成第(1)-(3)项分配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如有)的 70%分配给受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剩余资金(如有)的 30%同顺序向此次分配的受益人分配,对于已获得上述分配的信托单位由受托人予以注销。
9.1.1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信托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1)受托人的管理费;
(2)保管人的保管费;
(3)监管银行的监管费;
(4)应付给各中介机构的费用和报酬;
(5)因设立本信托计划而产生的前期费用;
(6)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7)本信托计划成立及投资运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同印刷费、转款手续费、账户管理费、销户费等其他费用;
(8)召集受益人大会发生的会议费等费用;
(9)为设立信托计划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为保护和实现信托财产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费等费用;
(10)本信托计划终止时的清算费用及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费用。
9.1.2 受托人确认,上述费用中保管费、监管费、账户管理费、转款手续费、为
设立信托计划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各期信托受益权存续期届满后及信托计划终止后清算期内发生的账户管理费、转款手续费、销户费、印花税、资管产品增值税由管理费承担,于发生时从信托财产中直接支出,于核算日从管理费中扣减.其他信托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支付管理费时不予核减。
9.1.3 受托人负责上述各项费用的核算工作,并应妥善保管上述费用的相关单据、凭证。除非特别说明,上述费用均在发生时或根据相关的同约定由受托 人指令保管人从信托账户中支付。
9.2.1 受托人所收取的管理费由信托财产承担,包括基本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9.2.2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所收取的基本管理费由信托财产承担。
9.2.3 受托人所收取的基本管理费按照基本管理费费率计算,基本管理费费率为
【1.3125】%/年,于每个信托利益支付日收取基本管理费。
9.2.4 于任一信托利益支付日,受托人就于对应核算日存续的信托单位应收取的基本管理费=全部信托单位信托资金余额×基本管理费费率×本信托利益支付日前一个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5,如上述信托资金余额在核算期间发生变化的,基本管理费应分段计算并累计相加。
9.2.5 受托人根据本同第 8.3 条的约定收取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
9.2.6 如果信托财产的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的管理费,则不足分配的部分顺延至下一信托利益支付日支付。
9.2.7 非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已收取的管理费无需返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9.3.1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保管人所收取的保管费由管理费承担。保管费相关具体事宜,按照受托人与保管行签署的相关协定确定。
9.4.1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监管银行所收取的监管费由管理费承担。监管费相关
具体事宜,按照受托人与监管协议签署的相关协定确定。
9.5.1 管理费、保管费以外的信托费用以信托财产支付,在费用发生时由受托人指令保管人从信托账户中支付。
9.5.2 管理费、保管费于本同约定的支付日按照本同规定的顺序以信托财产支付。
9.5.3 管理费划入受托人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庐阳支行银行账号:0000 0000 0000 5300 4513
9.5 税收处理
受益人和受托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如果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须 在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收益或其他款项或信托财产中预提或扣减任何税 收,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财税[2016]140 号文等财税规定而缴纳资管产品运 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则受托人有权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予以预提或扣 减,且受益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支付与该等预提或扣减相关的额外款项。
10.1.1 本信托计划的终止触发条件包括:
(1)债务人按照《永续债权投资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的,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2)受让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受让义务的,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3)受托人执行完毕本同第 8.2 款约定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且信托财产分配完毕;
(4)受益人大会决议终止本信托计划;
(5)受托人职责终止,且未能按照本同的约定产生新受托人;
(6)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决定终止本信托计划;
(7)中国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由。
10.1.2 信托计划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
托人的解任或辞任而终止。
信托计划终止触发条件发生时,受托人应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清理、变现和清算,保管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受托人应在信托计划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向受益人披露。除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审计,否则本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不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受益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信托计划终止并进行清算后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本同第八条规定进行分配,信托财产分配完成后,本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期间产生的转款手续费、账户管理费、销户费(如有)由受托人以固定管理费承担并支付。信托计划终止日(含该日)起至信托财产清算并分配完毕之日(不含该日)期间信托账户内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由受托人享有,并由托管人根据受托人的划款指令直接划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
委托人向受托人做出以下的xx和保证,下述各项xx和保证的所有重要方面在本同签订之日均属真实和正确,在信托计划设立日亦属真实和正确: 11.1 法存续。在委托人为机构投资者的情形,委托人是一家按照中国法律法
成立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法存续;在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委托人为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11.2具备 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委托人已认真阅读了信托计划的募集文件,委托人符法律所规定的委托人的各项资质要求,委托人对信托计划的投资符法律的规定。
11.3 法授权。委托人对本同的签署、交付和履行,以及委托人作为当事人一方对与本同有关的其他协议、承诺及文件的签署、交付和履行,是在其权利范围内的,得到必要的授权,并不会导致其违反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和同、协议等契约性文件规定的其对第三方所负的义务。
11.4信托财产来源及用途 法。委托人按照本同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资
金来源法,且可用于本 同约定之用途。如委托人为银行的,委托人还
应承诺委托人有法且完整的权利将资金用于本信托计划,该等运用符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同的要求,并符相关产业政策。
11.5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的所有财务报表、文件、记录、报告、协议以及其他书面资料均属真实和正确,且不存在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
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以下的xx和保证,下述各项xx和保证的所有重要方面在本同签订之日均属真实和正确,在信托计划设立日亦属真实和正确: 12.1公司存续。受托人是一家按照中国法律正式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信托公司,具
有签订本同和依据本同交付信托财产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并且具有充分履行其在本同项下每项义务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
12.2业务经营资格。受托人依法取得了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且就受托人所知,并不存在任何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受托人丧失该项资格。
12.3 法授权。无论是本同的签署还是对本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均不会抵触、违反或违背其章程、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营业许可范围或任何法律法规或任何政府机构或机关的批准,或其为签约方的任何同或协议的任何规定。
12.4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以及其他所有与本同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均属真实和正确,且不存在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
12.5 受托人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12.6 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12.7 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12.8 受托人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
12.9 受托人发行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
进行债权或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12.10 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受托人注资等。信托计划投资受托人、保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
12.11 任何上述原因导致本同项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同终止或被撤销、或被追究任何经济或行政的责任及遭致的相应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
除本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以下义务:
13.1.1有权向受托人了解其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3.1.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13.1.3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13.1.4 委托人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后,不再享有上述权利。
13.2.1 遵守其所作出的xx和保证。
13.2.2 委托人应遵从国家反洗钱规定,不得利用信托财产的运用、分配等本同约定的财产转移方式从事洗钱性质的行为。委托人如通过银行等代销机构知悉本信托计划,委托人同意授权受托人因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使用委托人在银行等代销机构留存或记录的客户信息。
13.2.3 向受托人提供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必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13.2.4 委托人应自行登录受托人网站(xxx.xxxxxxxx.xxx.xx)查阅受托人的相关公告。
13.2.5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本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信托计划的受益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以下义务:
14.1.1 根据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享有信托计划项下相应的信托受益权。
14.1.2 有权向受托人了解其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14.1.3 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14.1.4 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信托单位行使表决权。
14.1.5 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14.1.6 在符法律规定和本同约定的前提下,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受益权。
14.1.7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14.2.1 依据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行使受益权。
14.2.2 对所获知的信托计划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14.2.3 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受益权的受益人,负有与其前手相同的委托人义务。
14.2.4 受益人应自行登录受托人网站(xxx.xxxxxxxx.xxx.xx)查阅受托人的相关公告。
14.2.5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本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受托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承担以下义务:
15.1.1有权根据本同约定的运作方式,基于专业、审慎、尽责的原则,自主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按照本同的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收益。
15.1.2按照本同的规定获得管理费。
15.1.3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计划所支出的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按照本 同规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15.1.4受托人有权按照国家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工作,并有权使用委托人在银行等代销机构留存的客户信息。受托人有权将本信托项下可能涉及的洗钱等可疑交易事项向相关国家机关履行报告义务。如受托人在信托利益分配过程中,发现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支付、分配等行为,符国家有权机构规定的可疑交易上报条件的,有权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或届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向有权机构报告。因此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15.1.5 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15.2.1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本同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法权益。
15.2.2为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在信托计划管理中恪尽职守,根据本同的规定管理信托财产。
15.2.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计划的资产分别记账。
15.2.4按照本同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信托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
15.2.5定期编制信托计划管理报告。
15.2.6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同的约定,妥善保存与信托计划有关的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 15 年。
15.2.7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15.2.8受托人设立本信托符法律法规、国家宏观政策以及中国信托业协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社会责任公约》中关于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公益责任、环境责任等社会责任的规定。
15.2.9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同的约定,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
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对本信托计划的信息以在受托人网站
(xxx.xxxxxxxx.xxx.xx)上公布的方式向受益人披露,同时有关信息将在受托人的办公场所存放备查,或受益人来函索取时由受托人寄送。
受托人应对受益人进行如下定期信息披露:
(1) 受托人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每个自然季度末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并于每个自然季度末之日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收益情况报告向受益人进行披露;
(2) 受托人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
〔2018〕106 号)等相关规定要求按季向受益人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估值和其他重要信息等情况;
(3) 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交清算报告。
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事项,受托人应在知道该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作临
时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
(1) 发生受托人解任事件或受托人辞任;
(2) 发生保管人解任事件或保管人辞任;
(3) 受托人或保管人受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
(4) 信托财产发生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5) 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6) 担保人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7) 其他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受益人大会由全体受益人组成。
受益人大会有权决定如下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进
行表决:
(1) 在受托人提议时,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延长信托计划期限,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受托人辞任或解任的情况下,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更换受托人;
(3) 在受托人提议时,决定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
(4) 在受托人提议时,决定解任保管人,并根据受托人的提名决定任命新的保管人;
(5) 提高受托人的管理费标准;
(6) 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
(1) 受托人解任事件;
(2) 受托人提出辞任;
(3) 受托人提议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延长信托计划期限,但按照本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或延长信托计划期限的除外;
(4) 受托人提议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
(5) 受托人提议更换保管人;
(6) 召集人提出提高受托人管理费标准的议案;
(7) 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17.4.1 受托人召集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应在第 17.3 款所述的情形发生后
的 5 个工作日内以按照本同第 23.1 款规定向受益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向全体受益人发出会议通知。
17.4.2 受益人召集
如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单独或计持有信托单位 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以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告及按照本同第 23.1 款规定向受益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向全体受益人发出会议通知。
召开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按照本同第 23.1 款规定向受益人发出通知的方式通知全体受益人。受益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 会议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4) 有权出席受益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该日距离受益人大会召开日不应超过 5 日,由召集人在发出通知时确定;
(5) 代表投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6)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17.6.1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17.6.2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信托单位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17.6.3 由受益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受托人和保管人的授权代理人应当列席受益人大会。
17.6.4 受益人大会主持人由召集人选举产生。
17.6.5 对受益人大会表决事项受益人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受益人大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受益人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17.7.1 受益人所持的每份信托单位有一票表决权。
17.7.2 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1) 更换受托人;
(2) 改变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
(3) 提前终止信托计划。
17.7.3 受益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17.7.4 受益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决。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受益人大会的计票方式为:
(1) 如大会由受托人召集,受益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受益人中选举2 名受益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1 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受益人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受益人中选举 3 名受益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受益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信托单位持有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在通知的召开时间,如该受益人未能将书面意见送达至召集人,则视为该受益人未参加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统计表决结果时以实际收到的受益人书面意见为准。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信托计划的监管部门报告。
18.1.1信托计划发生本同第 18.2 款规定的任何受托人解任事件时,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并且如果受益人大会做出解任受托人的决议,则受益人大会应向受托人发出书面解任通知,该通知中应注明受托人解任的生效日期。
18.1.2受益人大会发出受托人解任通知后,受托人应继续履行本同项下受托人的全部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受益人大会的监督,直至下列日期中的较晚者:
(A)在受益人大会任命后续受托人生效之日;(B)受托人解任通知中确
定的日期。
18.1.3除了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受益人大会不得解任受托人。
在本同项下,构成受托人解任事件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受托人被依法取消了办理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2)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3) 受托人因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而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
受托人不得辞去其作为本同项下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除非受益人大会决议确认:(A)任何应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受托人继续履行管理职责;且(B)受托人无法采取任何应适用的法律所允许的理措施以履行其管理职责。
受益人大会决议解任受托人或同意受托人辞任的,受益人大会应任命后续受托人,一经任命,后续受托人即成为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管理职能的承继者,并应承担受托人在本同项下的一切职责、责任和义务。任何后续受托人一经接受任命,将做出信托文件中受托人做出的一切xx和保证,并享有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的一切权利,承担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的一切义务。
19.1.1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的风险、管理风险、认购信托单位的投资者的风险、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等,详细风险请认真阅读《认购风险xx书》。
19.1.2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本信托计划的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计划,但不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19.1.3受托人委托的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仅负责本信托计划的资金收付工作,不 为本信托计划垫付任何资金、不承担本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
19.2.1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
由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承担。
19.2.2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受托人负责赔偿。受托人赔偿不足时由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承担。
任何一方违反本同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除前述违约赔偿一般原则以外,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因以下事项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1) 委托人未按照本同的约定向受托人交付认购资金;
(2) 因委托人在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信托资金的法性存在问题而导致受托人受到起诉或任何调查;
(3) 委托人在本同及其签署的其他信托文件中做出的任何xx和保证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虚假的。
除前述违约赔偿一般原则以外,受托人应赔偿受益人因以下事项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1) 因受托人过错而丧失其拥有的与本同项下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资格;
(2) 受托人在本同及其签署的其他信托文件中做出的任何xx和保证以及受托人根据本同提供的任何信息或报告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虚假的;
(3) 受托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或本同或其他信托文件约定的任何职责或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本同双方同意,对其中一方或其代表提供给另一方的有关本同及双方签署的本同项下交易的所有重要方面的信息及/或本同所含信息(包括有关定价的信息,但不包括有证据证明是经正当授权的第三方收到、披露或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并且同意,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其他方披露此类信息(不
包括与本 同拟议之交易有关而需要获知以上信息的披露方的雇员、高级职员和
董事),但以下情况除外:(A)为进行本同拟议之交易而向投资者披露;(B)向与本交易有关而需要获知以上信息并受保密协议约束的律师、会计师、顾问和咨询人员披露;(C)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中国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披露;及(D)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所做的披露;但是,进行上述披露之前,披露方应通知另一方其拟进行披露及拟披露的内容。未经其他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同拟议之交易向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披露或者发表声明。
x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修改和终止等事项适用中国法律。
22.2.1 凡因本同引起的或与本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在争议发生后 30 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本同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2.2.2 除双方发生争议的事项外,双方仍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按照本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23.1.1 除非本同对电话指令或通知另有规定,本同项下要求的或允许的向任何一方作出的所有通知、要求、指令和其他通讯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应由发出通知的一方或其代表签署。通知应采用传真方式、或专人递送方式,或邮资预付的挂号信方式或特种快递方式递送至第 23.1.2 款中所列的地址或传真号码(或按照本条的规定正式通知的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以专人递送、传真或邮寄方式发送的通知应视为已在以下事件有效送达:
(1) 通过专人递送的,在送达时;
(2) 通过传真发送,如果已经发送,或者传真机生成了发送成功的确认的,在相关传真发送时;
(3) 以邮资预付的挂号信或登记邮件形式(要求有查收回执)发送的,于投邮后第 5 个工作日下午五时;
(4) 特种快递方式发送的,于投邮后第 3 个工作日上午九时。
23.1.2 双方用于第 23.1.1 款所述通知用途的地址和传真号码如下:如发送给委托人则适用本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的地址。
如发送给受托人,
地址:安徽省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街 45 号建信大厦 18 楼联系人:xx
电话:0000-00000000传真:0551-65295662
23.1.3 本同项下要求的任何通知的发送可由有权接收通知的一方以书面形式 予以放弃。在任何公司或单位内部未能或延迟向指定收信人递送任何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声明或其他通讯,并不影响相关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声明或其他通讯的效力。
如果委托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本同自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同专用章之日生效。如果委托人为自然人,本同自委托人签字或签章,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受托人公章或同专用章之日生效。
除本同“信息及签字页”外,其他条款均不得以手写方式填写。除本同“信息及签字页”相关内容外,其他以手写方式添加的内容,对本同双方均不存在约束力。
x同的各部分应是可分割的。如果本同中任何条款、承诺、条件或规定由于无论何种原因成为不法的、无效的或不可申请执行的,该等不法、无效或不可申请执行并不影响本同的其他部分,本同所有其他部分仍应是有效的、可申请执行的,并具有充分效力,如同并未包含任何不 法的、无效的或不可申请执行的内容一样。
对本同的任何修改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每一方或其代表正式签署始得生效。修改应包括任何修改、补充、删减或取代。本同的任何修改构成本 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委托人、受托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
同等方式约定保证信托财产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
担投资风险。
除非经明确的书面弃权或更改,本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不能被放弃或更改。任何一方未能或延迟行使任何权利,都不应视为对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 的放弃和更改。行使任何权利时有瑕疵或对任何权利的部分行使并不妨碍 对该权利以及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或进一步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实施 过程或谈判都不会以任何形式妨碍该方行使任何此等权利,亦不构成该等 权利的中断或变更。
x同中的标题及附件之标题仅为方便而设,并不影响本同中任何规定的含义和解释。
x同附件包括:《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xx书》。《建信信托-盈 4 号集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本同不一致的,以本同相关约定为准。
x同正式一式二份,委托人持有一份,受托人持有一份,每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委 托 人及 受 益人 基 本信息 | 个人姓名/法人名称 | |||
证件类型和号码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
传真 | 电子邮箱 | |||
信 托 利益 分 配账户 | 开户名称 | |||
开户银行 | ||||
银行账(卡)号 | ||||
认购信托单位类别 | □ A( )类信托单位 □ B(1)类信托单位 | |||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 | 本信托单位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率为【6.1】%/年,信托利益超过该业绩报酬基准的,受托人有权就超出部分的 70%分配给受托人作为业绩报酬,具体收取方式按照《信托同》的约定执行。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并非信托计划业绩保证或收益预测,敬请投资者 关注并谨慎投资。 | |||
认购信托单位数量(份) | ||||
信托资金金额 | (大写)人民币 | |||
(小写)¥ | ||||
委托人类型 (请在您的选项处划“√”) | □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
(请委托人务必确保填写的资料翔实、正确、有效,如因委托人填写错误导致的任何损失,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托人: 自然人签字/法人名称及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 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称及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