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
(可在电话营销渠道销售)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友邦全心无忧两全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根据投保单或批注的约定,附加于《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而成立。上述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住院给付x
x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xx遭受《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所定义的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入住医院(释义一)治疗,则本公司给付意外住院给付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日数(释义二)。同一意外事故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二、意外重病监护给付金
x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xx遭受《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所定义的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入住医院重病监护病房(xxx)治疗,则本公司在给付意外住院给付金后,还将给付意外重病监护给付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入住重病监护病房日数(释义四)。同一意外事故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三、本附加合同上述二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千倍为最高限额。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牙齿修复、牙齿整形;
(2)视力矫正;
(3)美容手术及一般理疗;
(4)脊椎间盘突出症;
(5)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既非手术又非药物的治疗;
(7)《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x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并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第五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五十岁。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主合同或《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效力终止;
(3)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已达约定的最高限额;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主合同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办理效力恢复;
(5)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上。
第八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x附加合同不提供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x附加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第十条 借款
x附加合同可提供借款,具体规则、条件跟从主合同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下列情况将按解除合同处理:
(1)主合同或《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效力中止,导致本附加合同同时效力中止,且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
(2)被保险人身故,且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本附加合同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的;
(3)主合同或《友邦附加全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效力终止,且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本附加合同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的。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被保险人的身故系由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则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意外住院给付金和意外重病监护给付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入住医院,则应提供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正式收据;
(3)若被保险人入住重病监护病房,则还应提供重症监护病房记录及收费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释义
一、医院:指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及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开业的其他医院,但上述医院并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二、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并以医院收费凭证上实际收取住院费(床位费)的日数为准,不包括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三、重病监护病房:指配备合格的医护人员和固定设备,为危重病人提供二十四小时连续监护并按日收费的特殊病房。
四、入住重病监护病房日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重病监护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
(此页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