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顾问,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7 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公司与阿尔塔布米-森特拉工业有限公司(PT.Artabumi Sentra Industri,以下简称“特森拉工业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签署的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中国·北京
xxxxxxxx 00 xx 0 xx 00 x邮编:100044
电话:(000) 00000000 传真:(010) 82653566-8004
二○一四年十一月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
致: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顾问,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7 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公司与xx塔布x-x特拉工业有限公司(PT.Artabumi Sentra Industri,以下简称“特森拉工业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签署的
《高炉项目二期工程特种冶炼设备及余热电站设备成套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之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特森拉工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书和授权委托书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以下简称“印尼”)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交易合同文本等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xx和说明。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以及所作的xx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疏漏之处。
2.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公司本次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所涉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不代表本
所律师对交易双方完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的确认或担保。
3.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的必需文件予以公告,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印尼律师xxx·xx皮(SAID HANAPI)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特森拉工业公司系依据印尼法律于 2013 年 10 月 31 日成立的公司;公司中央办事处地址为雅加达特别行政区雅加达南行政市玛姆潘-佩帕塔县玛姆潘-配帕塔村xxx-xxxx 00 x,小区编号 006,居委会编号 003,富伊托瑟特大厦二层(DKI Jakarta,XxxxXxx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 Xxxxxxx, Xxxxxx,X0,Xxxxxxx Xxxxxxxx Xxxx Xx.00,RT.006、RW.003, Kel.MampangPrapatan, Kec. MampangPrapatan);股东 XXX KAHAR TANUATMADJA TAN 和 XXX XXXXXXXX 分别持有 50%的股权;XXX XXXXX TANUATMADJA TAN 为特森
拉工业公司总裁。依据印尼相关法律规定,特森拉工业公司可以签订协议、开展印尼境内工程的招标和建设业务。
本所律师认为,特森拉工业公司为依据印尼法律成立的法人,上述基本情况真实、有效。
二、交易对方签署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印尼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特森拉工业公司为依据印尼法律成立的公司,可以签订协议、开展印尼境内工程的招标和建设业务。
本所律师认为,特森拉工业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三、合同签署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一)合同签署的真实性
《设备采购合同》分别由公司的授权代表xxxx特森拉工业公司的授权代
表xxx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和特森拉工业公司公章。本所律师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系公司和特森拉工业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已与特森拉工业公司正式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人民币 6580 万美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特森拉工业公司为依据印尼法律成立的法人,基本情况真实、有效;特森拉工业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设备采购合同》由公司的授权代表xxxx特森拉工业公司的授权代表xxx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和特森拉工业公司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设备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不排除可能受双方日后履约能力变化、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大合同之法律意见》签署页)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xxx:
xxx:x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