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資料庫採購契約
中國醫藥大學 (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甲方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份,由甲方相關單位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資料庫名稱及數量(授權範圍): (規格詳如附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總價:新台幣 元整(含稅)。
給付方式: 1、乙方所交資料庫之規格及其附件等均與本契約相符,並於甲方指定場所完成電腦連線,經甲方驗收合格可正常連線使用後,乙方繳納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證金者則免)後,核銷經甲方同意後 30 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
□ 2、外購甲方開立信用狀。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八)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訓練費之付款(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訓練完成後付款。
□其他。
2.安裝測試費之付款(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
□其他。
3.驗收後付款:經甲方驗收合格可正常連線使用後,乙方繳納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證金者則免)後,核銷經甲方同意後 30 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
4.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6.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7.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甲方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甲方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甲方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成本或費用證明。
□海運、空運提單或其他運送證明。
□送貨簽收單。
□檢驗或檢疫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保固證明。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乙方契約價金,乙方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甲方無法提貨時,不論甲方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六)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予分包乙方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
方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乙方應於 年 月 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交) (指定之場所),完成電腦連線、安裝及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並於 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授權供應。
(二)如有辦理電源接線、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等作業乙方應聘請領有政府核發合格技術證照之人員施工,並應將相關證照影本檢送甲方存查,必要時乙方應洽甲方機電人員協助。如未確實辦理,因而造成甲方任何災害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三)測試期間(無者免填):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不計入,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甲方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甲方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履約期間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履約期限展延: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六)履約期間計算方式: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
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七)乙方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次交清。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乙方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乙方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五)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六)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七)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九)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一)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乙方之乙方為分包乙方。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乙方,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乙方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乙方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乙方。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乙方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乙方及分包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五)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六)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七)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八)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九)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廿)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廿一)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乙方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乙方共同使用。
(廿二)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10%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三)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廿四)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廿五) 履約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壞、異常、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廿六)在電子資料庫使用權期內應保持可連線使用之狀態。若有不能連線使用之狀況或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每日依該資料庫契約價金總額 3 ‰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不可抗力事件外者,不在此限。
(廿七)履約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
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甲方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 10%新台幣 元整,以現金(銀行本、支票)方式繳納,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乙方拒不交貨時,甲方應予沒收。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乙方如發生第 3 款所規定 2 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
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甲方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一條 驗收
(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第七條規定期限前完成電腦連線、測試及安裝,始能辦理驗收。
(二)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三)驗收程序(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
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甲方應於完工或交貨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四)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無者免填):
乙方應就履約標的於 (場所)、 (期間)及 (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六)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
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七)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八)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20 日內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九)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電腦連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如履約逾期達 30 日,乙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應擔保售予甲方之網際網路資料庫均有合法使用版權。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植物品種權等)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4 目至第 12 目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資訊軟體系統開發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甲方與乙方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甲方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甲方得允許此軟體著作權於甲方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甲方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甲方依乙方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以乙方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取得下列著作財產權授權,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及約定授權範圍內,有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乙方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甲方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如約定由乙方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甲方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6】公開播送權。
□xxxx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 【2】□公開口述權 | 【3】□公開播送權 |
【4】□公開上映權 | 【5】□公開演出權 | 【6】□公開傳輸權 |
【7】□公開展示權 | 【8】□改作權 | 【9】□編輯權 |
【10】□出租權 |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甲方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甲方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xxxx著作人,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乙方並承諾對甲方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例:採購甲方專用或甲方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資訊應用軟體,甲方取得著作財產
權之全部。
□以甲方為著作人,並由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甲方出資委託乙方設計之資訊應用軟體於開發或維護完成後,以甲方為著作人,並由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乙方於開發或維護完成該應用軟體時,經甲方同意:(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取得甲方之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甲方之同意。
【2】□取得甲方之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甲方同意。
□甲方與乙方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乙方已完成之資訊應用軟體,並依甲方需求進行改作,且甲方與乙方均投入人力、物力,該衍生之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由甲方與乙方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範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授權,於利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有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上開他人包括: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例:甲方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乙方支付對價,授權乙方使用。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
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 智慧財產權歸屬
資料使用權歸甲方所有,甲方須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辦理。乙方保證提供之資料絕無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及其他法令之情形,否則由乙方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無涉。
(九) 乙方免費提供之服務項目:
1.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故障日起算,於兩個工作日內提供資料庫使用之故障排除資訊及修復服務。
2. 乙方應提供甲方所訂購資料庫之使用手冊、諮詢、統計及教育訓練等服務。
(十)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甲方無法使用線上資料庫之違約罰則
1. 乙方未能如期交貨,而其理由為人為因素非不可抗力情事時,每逾一日依契約千分之三計罰,並得由貨款中扣除至百分百,乙方不得異議。
2. 逾期三十日以上全部或部分不能交貨而造成違約情事時,甲方得逕行解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另行發包處理之損失。
3.如乙方交貨不合規定,經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改進或換貨,以本條第二項違約論
處,因改進或換貨逾期者,依第一項論處:但改進或換貨期限非經甲方同意最遲不得逾三十天,否則甲方有權依本條第二項論處。
4.履約期間,電子資料庫應保持可連線使用之狀態,甲方如發現無法連線成功或資料庫功能異常時,應立即通知乙方負責修復,乙方應於收到通知後二個工作日內完成修復檢驗品質。除不可抗力事件外,乙方逾期未修復時,每日按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罰,並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
(十一)保密義務
1.雙方對因契約而知悉或持有之他方商業機密,應負保密義務,且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合約目的外之使用或洩漏予他人。接受機密資訊之ㄧ方並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機密資訊被竊、洩漏。
2.本保密義務存續至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但對非因收受機密資訊方之違約而使其成為開、眾所周知或公共財產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責任
( 一 ) 乙 方 因 執 行 x 契 約 有 蒐 集 、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必 要 時 , 應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9 條 或 第 20 條要件。乙方處理前開個人 資料 , 應 詳 閱 甲 方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政 策 」
( h ttps:// cc. cm u. ed u. tw / p im s/ po licy . h tm l), 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 並 受 甲 方 之 監 督 。
( 二 ) 乙 方 應 管 理 相 關 委 外 專 案 人 員 及 外 部 人 員 之 各 項 資 訊 資 產 存 取 權 限 , 導 入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流 程 。
( 三 ) 甲 方 委 託 乙 方 蒐 集 、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有 權 保 留 指 示 之 事
項, 乙方僅得於甲方指示之範圍內進行蒐集、 處理或利用; 乙方 如認 為 甲 方 之 指 示 有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法 令 者, 應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
( 四 ) 乙 方 不 得 將 甲 方 委 託 事 項 複 委 託 予 第 三 方 。
( 五 ) 甲 方 委 託 乙 方 蒐 集 、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 類 別 、 特 定 目 的 及 期 間 如 下 : ( 無 者 免 填 )
1 . 範 圍 : ﹍ ﹍ ﹍ ﹍ ﹍ ﹍ ﹍ ﹍
2 . 類 別 : ﹍ ﹍ ﹍ ﹍ ﹍ ﹍ ﹍ ﹍
3 . 特 定 目 的 : ﹍ ﹍ ﹍ ﹍ ﹍ ﹍
4 . 期 間 : ﹍ ﹍ ﹍ ﹍ ﹍ ﹍ ﹍ ﹍
( 六 ) 乙 方 於 執 行 業 務 所 必 須 之 範 圍 內,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7 條規 定 採 行 適 當 之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以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損 、 滅 失 或 洩 漏 。 該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 得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 配 置 管 理 之 人 員 及 相 當 資 源 。
2 . 界 定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
3 . 個 人 資 料 之 風 險 評 估 及 管 理 機 制 。
4 . 事 故 之 預 防 、 通 報 及 應 變 機 制 。
5 .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內 部 管 理 程 序 。
6 . 資 料 安 全 管 理 及 人 員 管 理 。
7 . 認 知 宣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
8 . 設 備 安 全 管 理 。
9 . 資 料 安 全 稽 核 機 制 。
1 0 . 使 用 紀 錄 、 軌 跡 資 料 及 證 據 保 存 。
1 1 .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之 整 體 持 續 改 善 。
1 2 . 其 他 甲 方 指 示 事 項 。
前 項 之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 乙 方 應 向 甲 方 提 出 「 CM U- PIMS - D- 0 21 委 外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管 理 制 度 檢 核 表 」 , 必 要 時 甲 方 得 隨 時 到 場 稽 核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之 。
( 七 )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要 求 , 或 於 委 任 關 係 終 止 或 解 除 時 , 刪 除 因 履 行 x 合 約 而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且 不 得 以任 何 形 式 留 存, 並於 驗 收 或 付 款 前 提 供 刪 除 紀 錄 或 返 還 。
( 八 ) 乙 方 因 執 行 x 契 約 所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 有 被 竊 取 、 洩 漏 、 竄 改 或 其 他 侵 害 之 情 形 時 , 於 發 現 後 , 應 立 即 通 知 甲 方 並 採 取 因 應 措施; 乙方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 涉及個人資料範圍、 採行及 預
計 採 行 之 補 救 措 施 ,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 依 法 以 適 當 方 式 通 知 當 事 人 。若 致 當 事 人 受 有 損 害 者 , 乙 方 應 自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 九 ) 乙 方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者 ,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改 善 , 逾 期 不 改 善 者,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違約金上限為契 約價 x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上 限。 若 因 此造 成 甲 方 其 他 損 害(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罰 鍰 ) ,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 十 )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時 , 乙 方 就 執 行 x 契 約 所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 應 依 甲 方 指 示 交 付 予 甲 方 或 刪 除 之, 乙 方 就 該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再 為 利 用 。
( 十 一 )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後 , 乙 方 依 本 條 規 定 或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所 生 之 責 任 義 務 , 不 因 之 解 除 或 消 滅 。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乙方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甲方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甲方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乙方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提起民事訴訟。
3.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乙方應擔保售予甲方之履約標的均有合法使用版權。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甲 方: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xxx
住 址:台中市北區學士路 91 號電 話:00-0000-0000
乙 方:負 責 人:統一編號: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