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随车行李物品损失定额保险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保险xxx的机动车辆(核定座位在 9 座及以下的非营运客货车)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箱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内储存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三)保险xxx的机动车辆出厂时的已有设备及配置,以及另外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等固定设备;
(四)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五)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标本;
(六)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
(二)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三)火灾、爆炸;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倾覆、行驶中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码头、桥梁和隧道坍塌;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及在停车场、居住区的院内停放期间,遭受外来的盗窃、抢劫、哄抢,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 90 天未能查明下落;
(七)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包装完好的保险标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开裂致使保险标的散失的损失;
(八)非因包装不善而破裂致使液态、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标的渗漏,或因受碰撞、震动、挤压致使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
第五条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乘车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或违法犯罪行为;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的车门未上锁或车窗未关闭;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车窗外钩物行为;
(九)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4.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5.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辆载有危险物品或牵引挂车;
6.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辆;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8.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或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每一份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3000 元。同一投保人针对同一车辆中的行李物品可以投保多份,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每次和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各保险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之和。
第十条 对于手机、摄影器材、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便携式户外用品、便携式运动器材,保险人和投保人可按所附的《特殊物品赔偿限额表》约定赔偿限额。具体保险标的的赔偿限额高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仍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险期间保人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在 24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标的发生盗 窃、抢劫、哄抢事故后,被保险人还应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或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或因此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随车行李物品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
(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载运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三)受损的保险标的清单及救护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等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标的有关的其
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照第十条对具体保险标的约定了赔偿限额的,赔偿时不扣除免赔金额,但不影响其他物品损失赔偿的免赔金额扣除;
(三)免赔金额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或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二者以数额高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哄抢后被找回,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保险标的,应将其已领取的赔款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当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
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特殊物品赔偿限额表:
行李物品物种 | 赔偿限额(元) |
手机 | 1000 |
摄影器材 | 3000 |
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 | 2000 |
便携式户外用品 | 2000 |
便携式运动器材 | 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