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 建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路段 段街 巷 弄 號 建築樣式 樓層數 建築材料 建物總面積(m2) 委託經營面積(m2) 機關准文號 備註 澎湖 馬公 台式 三層 鋼筋混凝土造 3,055.77 3,055.77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等則 土地面積(m2) 使用分區 委託經營面積( m2) 機關准文號 備註 澎湖 馬公 馬公 584-2 建 2413 2413 雜項設備 項目 數量 項目 數量 項目 數量 項目 數量 備註 殘障電梯 1座 發電機 1組 油煙水洗機...
馬公第二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增進漁產品運銷,茲將馬公第二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xxxxxxxxx 00 x)委託○○○(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特訂立經營管理契約如左:
一、委託經營管理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坐落標示:
建築物 | 建號 | xx | xxxx | xxxx | xx | x | x | x | 建築樣式 | 樓層數 | 建築材料 | 建物總面積(m2) | 委託經營面積( m2) | 機關准文號 | 備註 |
澎湖 | 馬公 | 台式 | 三層 | 鋼筋混凝 土造 | 3,055.77 | 3,055.77 | |||||||||
土地 | xx | xxxx | x | xx | xx | 地目 | 等則 | 土地面積 ( m2) | 使用分區 | 委託經營面積( m2) | 機關准文號 | 備註 | |||
澎湖 | 馬公 | 馬公 | 584-2 | 建 | 2413 | 2413 | |||||||||
雜項設備 | 項目 | 數量 | 項目 | 數量 | 項目 | 數量 | 項目 | 數量 | 備註 | ||||||
殘障電梯 | 1座 | 發電機 | 1組 | 油煙水洗機 | 1台 | 多翼離心式風機 | 2台 |
二、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委託經營管理費用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
委託經營管理費用,分為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租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訂約權利金之數額,按下列標準計收:
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乘以委託經營年數,加計委託經營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乘以一.三倍收取之。
第(一)項所定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設備於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按下列方式計算:委託經營期間之折舊總額=現值*年折舊率*委託經營年數。但委託經營年數大於剩餘耐用年數時,以剩餘耐用年數計算之。
前項建築物計算折舊總額之現值,為第(二)項第2款規定之課稅現值、帳面淨值或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之價格。
雜項工作物、設備計算折舊總額之現值,為第(二)項第3款規定之訂約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或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或依工程合約造價扣除折舊率後之金額,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訂約權利金得分期繳交,應於簽約前繳交四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
期,分六期平均攤繳,於簽約後每第六個月最後一日前向委託機關繳交;受託人逾期未繳 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委託機關得再限期受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二)經營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1、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按訂約當時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訂約當時公告地價百分之一計收: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依照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公告地價最高者者之標準計收。
2、建築物按訂約當時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帳面淨值或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或依工程合約造價扣除建築物折舊率後百分之十計收。
3、雜項工作物、設備按訂約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人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依出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納處所繳納。
有關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1。
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
如委託經營管理為二人以上時,共同經營管理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四、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一)訂約權利金,應於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繳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營權利金應於每年一月份繳納(甲方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時間、期數)。
(三)除簽約前繳交四成以上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外,餘權利金之繳納,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納處所繳納,逾期不繳應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因而退回,視同送達。逾期未繳納權利金者,亦應依前項各款加收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權利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繳納通知書者,應於約定期滿日起一週內自動洽甲方補單繳納,逾期未申請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五、稅費及相關費用負擔
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及工程受益費之負擔或分擔,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使用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六、乙方管理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損毀時,願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核定價格賠償。
七、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因不可抗力而損毀時,乙方應在三日內通知甲方查驗,經甲方查明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委託契約,交回房地。如乙方不通知甲方仍繼續使用,致發生危險及涉及賠償責任者,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甲方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八、乙方應遵守左列各款約定:
(一)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負責修理,修繕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權利金或要求甲方任何補償。
(二)建築物為整棟(1.2.3 樓)一併出租,不得藉故要求依使用比率或樓層退租,委託經營期間,乙方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甲方同意。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應騰空無償交由甲方接管,不得拆除。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為經營事業需要或申請投資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甲方審查核發,其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會同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甲方同意乙方辦理第一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查估價格,限期乙方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 一.三倍計算,限期乙方賠償之。
(三)乙方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除依第二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設施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委託經營期間,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或土地重劃,有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必要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變更委託財產。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致乙方發生損失時,甲方應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
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最高補償金額=訂約權利金*
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 剩餘經營日數
*
委託經營財產訂約權利金總額
委託經營日數
九、本委託經營管理之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者,以登記面積為 準,未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者,按約計面積為準。如以後甲方辦理分割登記而有增減時,乙方願照分割登記面積更正,並依更正後面積計繳權利金,多退少補。
十、本委託經營管理之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如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時,乙方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並願照下列約定辦理:
(一)鄰地為私有地者,依照地政機關鑑定結果辦理,在鑑定前,暫以甲方認定之約計面積計算。
(二)鄰地為公有地者,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一個月內自行與鄰地管理機關取得協議,無法協議時,願聽由甲方裁定。
十一、本委託經營管理之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經委託機關限期催收仍不繳納者。
(四)乙方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五)委託經營管理之建築物(連同雜項設備、附屬基地),乙方作非法使用者。
(六)乙方損毀委託經營管理之建築物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復者。
(七)乙方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八)乙方違背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規定者。
(九)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者。
(十)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者。
(十一)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二)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十三)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四)因甲方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經乙方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十)款至第(十四)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致乙方發生損失者,甲方應給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最高補償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補償金額)*
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剩餘經營日數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十二、甲方依第八、十一點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甲方得於補償乙方之補償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但依第八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十三、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應限期乙方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甲方應限期乙方修繕;乙方逾期未完成修繕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或依澎湖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經甲方同意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前二項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八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
甲方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十四、本委託經營管理期限屆滿,委託經營管理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如有意繼續經營管理,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方申請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繼續經營管理。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屆滿,乙方未經辦理換約手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權利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
十五、乙方收取之各項費用標準,應先報經甲方核准同意,並應將收取之經費依照漁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同時每半年應將收支情形製表報經甲方核備。
十六、本標的物之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由乙方負責投保,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因未投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足額理賠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責。
十七、乙方需負責馬公第二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及週邊環境(含漁人廣場)之管理、清潔等工作。十八、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十九、契約生效
x契約經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二十、契約份數
x契約一式四份,計正本二份、副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立契約人
甲方(委託機關):法 定 代 理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受託機關):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公司執照號碼)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