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依法成立的家政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龄在 16 周岁(含)以上, 55 周岁(含)以下,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以下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包括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下同)、残疾;
(二)雇主或其家庭成员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雇主的家庭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或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自杀、自残、殴斗、家庭暴力、犯罪行为、酗酒、吸毒;
(二)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三)从事潜水、跳伞、攀高、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四)精神失常、罹患各类疾病、分娩、人工流产;
(五)医疗责任事故。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雇主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恐怖活动、罢工、暴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三)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四)盗窃、纵火;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七条 由于被保险人下列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故意、恶意行为;
(二)欺诈行为;
(三)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误工费;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及其累计赔偿限额,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其累计赔
,雇主家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其累计赔偿限额,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
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其累计赔偿限额
偿限额
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 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率和雇主家庭财产
损失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各项保险责任对应累计赔偿限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项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事家政服务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克尽职业操守和守则;从业时,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有关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三)造涉及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四)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五)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主或其家庭成员、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家雇主或其家庭成员、第三者造成损害,雇主或其家庭成员、第三者未向该家政务工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此而产生的雇主或其家庭成员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根据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在扣除按照各项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造成雇主或其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根据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予以赔偿。
上述涉及到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但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规定的各项保险事故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中,对于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规定的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规定的各项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赔偿金额合计达到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每位家政务工人员在各项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对应项目责任限额的 5%。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释义
保险人:是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被保险人:是指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龄在 16 周岁(含)以上,55 周岁(含)以下,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雇主:是指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家政服务合同,雇佣被保险人为其提供家政服务的个人。
家庭成员:是指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与雇主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与雇主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人员。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雇主或其家庭成员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家庭财产:是指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所有、与他人共有、代保管或租赁的,存放于保险xxx的保险地址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不包括移动电话和便携式电脑)、床上用品、衣物以及室内的装饰装潢。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雇主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住院医疗费用:是指雇主或其家庭成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附录:短期费率表
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短期保险费:
1.超过半年(含半年)而不满一年的,按年保险费计收保险费;
2.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而又不足半年的,按年保险费的70%计收保险费;
3.工作时日不足三个月的,按年保险费的50%计收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