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关于合作拍摄电影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鉴于电影制作领域的进一步合作将有益于两国电影产业;
为了开展和扩大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
为了促进和实施可惠及两国电影产业和文化经济交流发展的电影合作拍摄;
鉴于此类交流将有助于促进两国间的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议中:
(一)“合作制片者”是指从事一部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中国法人或实体或卢森堡法人或实体,或就本协议第六条所指的第三方合作摄制影片而言,还包括第三方合作制片者;
(二)“合作摄制影片”是指一个或多个中国制片者(“中方合作制片者”)与一个或多个卢森堡制片者(“xx合作制片者”),通过共同投资、共享版权的方式联合制作的影片,包括本协议第六条所指的影片。各合作制片者须在合作摄制影片的创作和资金投入上达到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影片”是指以任何材质体现的影像集成或影音集成,包括但不限于故事片、纪录片和动画片,且主要用于影院放映、电视、移动电话和在线平台。“影片”也包括为电视拍摄的故事片性质的电影(即“电视电影”);
(四)“国民”:
1.就中国而言,是指中国公民及中国法人;
2.就卢森堡而言,是指拥有卢森堡国籍的任何个人;
(五)“居民”:
1.就中国而言,是指在中国长期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
2.就卢森堡而言,是指非卢森堡国籍但为卢森堡永久居民的个人,或经双方法律和行政行为认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六)“主管部门”是指附则中明确的双方各自指定的机关。
第二条 视为国产影片和授予利益
一、合作摄制影片全面享受中国和卢森堡两国根据随时生效的各自法律和(或)法规制定或未来制定的授予国产影片的所有利益。此类利益只许利益颁布国的制片者享受。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免除本该对该片实施的进口、发行或放映配额限制;
(二)本协议一方与实行配额限制的第三国之间达成的进口其国产影片的任何特别进口安排。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享受所有财政利益(前提是影片符合国产影片为获得此类待遇而必须达到的标准)须完全按照两国随时生效的法律和(或)法规,并遵循1994 年3 月12
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双方应在本协议附则中指定各自主管部门。虽有第十四条规定,但如果一方希望指定另一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该方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此类变化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项目批准
一、合作摄制影片必须在开拍之前分别获得双方主管部门的临时批准。双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该部门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所需的必要文件。
二、合作摄制影片必须根据双方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批准条件进行制作。
三、合作摄制影片完成后,双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完成影片(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必要文件),以便主管部门履行最终批准手续,并使合作摄制影片享受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利益。
四、双方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协议附则条款来决定合作摄制影片的临时批准和最终批准。
五、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以确定一个合拍项目是否符合本协议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决定准许或否决一个临时或最终批准时应适用其自身的政策和方针。
六、审批一部合作摄制影片时,双方主管部门可制定一些为达到本协议总体目的和目标而设定的批准条件。如果双方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某个项目或是否包括某个条件产生分歧,该项目不得获准为本协议辖下的项目。
七、就中国而言,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即被视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
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即被视为完成最终批准手续。
八、就卢森堡而言,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卢森堡主管部门向卢森堡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临时批准书面通知,即被视为完成临时批准手续;合作摄制影片一旦获得卢森堡主管部门向卢森堡合作制片者出具的最终批准书面通知,即被视为完成最终批准手续。
第五条 合作制片公司的资质要求
一、从事影片合作摄制的制片公司和制片厂必须根据其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注册,并获得其主管部门要求的所有许可。
二、从事影片合作摄制的制片者必须具备各自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认可的技术力量、资金能力及专业经验。
第六条 与第三方合作摄制影片
经双方主管部门联合批准,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均可参与联合制作本协议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
第七条 合拍资格的申请
一、中方合作制片者负责合作摄制影片在中国的资格申请,履行中国主管部门和中方承办机构规定的批准合作摄制影片资格所需的一切手续。
二、xx合作制片者负责合作摄制影片在卢森堡的资格申请,履行卢森堡主管部门规定的批准合作摄制影片资格所需的一切手续。
三、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应符合该国与中国或卢森堡签订的现行合拍协议中规定的有关合作摄制影片资格和制作的所有条款。
第八条 器材入境
双方应依据各自法律规定,允许制作合作摄制影片所需的摄影器材临时入境,并免除进口关税和税费。
第九条 人员入境
视实际需要,一方应允许符合第一条(四)、(五)款的对方国家人员以及任何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所在地区公民,在遵守各自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为制作或开发一部合作摄制影片而入境、驻留及返回。
第十条 尊重法律与文化
双方摄制组应遵守摄制地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尊重民族文化、宗教信仰及当地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公映许可
双方主管部门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对任何一方相关部门许可该片公映不具任何约束力。
第十二条 国际电影节
出资多的合作制片者优先选送合作摄制影片参加电影节。如果双方合作制片者同意,任何一方都可将合作摄制影片送往国际电影节,前提是电影节开始前30 天将此意愿通知各自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电影交流
双方主管部门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和个人进行交流与合作,包括互相进口和放映对方影片,以及赴对方境内进行影片拍摄和制作。
第十四条 附则性质
一、本协议附则作为本协议的实施细则,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在符合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虽有本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附则的任何修改都须经双方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对附则的任何修改都不得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
三、对附则的修改内容应通过外交照会确认,并按外交照会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与检查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和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努力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并对本协议提出必要的修改建议。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订。任何此类修订
须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效。
第十六条 国际义务
x协议条款不影响双方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对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而言,包括欧洲联盟法律所施加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与终止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后第30 天起生效。
二、本协议有效期4 年。
三、一方可提前6 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以终止本协议。
四、如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6 个月,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
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4 年,并依此顺延。五、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条款批准制作,但在本协议
终止后才完成的影片应视为合作摄制影片。该片合作制片者应享
受本协议规定的所有利益。
以下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 x xx·达雷登
(签 字) (签 字)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关于合作拍摄电影的协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关于合作拍摄电影的协议》(下称“协议”)所指的主管部门如下:
(一)中国主管部门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国主管部门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作为中方承办机构,负责合作摄制影片的合作资格评估;
(二)卢森堡主管部门为卢森堡国务院与文化部,其指定卢森堡电影基金会为xx承办机构。
第二条 合作摄制影片的适用规定
x附则的下列规定适用于协议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
(一)协议辖下所有合作摄制影片的利益申请必须在拍摄开始前至少30 天同时提交给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于拍摄开
始前不晚于5 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出具其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文件须包括下列内容,并按各自主管部门要求分别用中文和/ 或英文写就:
1.剧本终稿;
2.已合法获得该作品版权的证明文件;
3.双方合作制片者签订的合拍合同影印件。该合同须包括:
(1)合作摄制影片名称;
(2)制片者和剧本作者姓名,如改编自文学原著,包括改编者姓名;
(3)导演姓名(如需要,准许一个替代导演的条款);
(4)预算,包括融资计划;
(5)国际发行预估;
(6)明确成本超支或结余情况下合作制片者双方各自所占的份额,原则上,该份额须与各方的投入比例相一致,尽管投入少的合作制片者在成本超支的情况下所占份额可限定为一个较低的比例或固定的数额,条件是符合本附则第二条(八)款关于最小份额投入的规定;
(7)确认纳入协议辖下利益对各方主管部门准许该合作摄制影片公开放映不具约束力的xx;
(0)xxxxxx;
(0)规定投入多的合作制片者出具的保单应至少为“所有制作风险”与“所有原始素材制作风险”投保的条款;
4.如双方已签订,还包括发行合同;
5.创作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国籍和职务,如演员还须表明其扮演的角色;
6.制作时间表;
7. 说明每个合作制片者在各个国家所承担的开支的详细
预算;
8.剧情梗概;
双方主管部门可进一步要求任何文件及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附加信息;
可以对原始合同进行修订,包括更换合作制片者,但必须在合作摄制影片完成之前上报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更换合作制片者只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且须具备双方满意的理由;
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本附则第二条(一)款规定互相通报各自做出的决定;
(二)约束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所有合同应明确一方合作制片者只可将协议第二条所指利益转让或处置给具有该合作制片者所在国国民或居民身份,或在该合作制片者所在国定居的合作制片者;
(三)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参与协议辖下的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不同国家的工作条件大体上应具有可比性;如果外景拍摄需在不参与合作的一个国家进行,工作条件应大体上不低于合作方国家;
(四)除了与制作合作摄制影片本身有关的固有联系外,任何合作制片者都不应由于共同管理、共同拥有或共同控制而被关联;
(五)合作摄制影片的制作、加工直至第一个发行拷贝的生产均应在中国或卢森堡进行,如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在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境内进行;影片的配音可以在中国或卢森堡进行,如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在第三方合作制片者境内进行;
上述制作工作的大部分一般在资金投入大的合作制片者所在国进行,但双方主管部门可联合批准其他安排。双方主管部门还可联合批准影片到参与合作的制片者所在国之外的国家进行外景拍摄;
(六)参与合作摄制影片制作的个人,即主创和剧组人员,须为中国或卢森堡国民或居民(包括经双方法律和行政行为认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的国民或居民;如果
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为该制片者境内公民;
在特殊情况下,因剧情或融资的需要,可以有其他国家人员
(主创或剧组人员)参与拍摄。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如果双方主管部门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到参与合作的制片者所在国之外的国家进行外景拍摄,该片小角色需要的群众演员或外景拍摄需要的临时工作人员可雇佣该国公民担任;
(七)合作制片者应协商确定各自在合作摄制影片的表演、技术、工艺(统称“创作”)方面和资金方面的投入比例,前提是每个合作制片者在表演、技术和工艺方面的投入应与其资金投入保持合理比例。当评估各合作制片者的资金投入时,双方主管部门可一致同意批准“非现金”方式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摄影棚的提供)作为资金投入的一部分。双方主管部门鼓励从业人员和学生之间的交流;
(八)每个合作制片者在资金和创作方面的投入应不低于合作摄制影片资金和创作总投入的20%,也不高于总投入的80%。在特殊情况下,双方主管部门可约定不同的比例限制,但新的下限和上限分别为10% 和90%。如第三方合作制片者获准参与合作摄制影片,其资金投入须不低于10%,且不高于20%;
(九)除非双方主管部门另行批准,任何为合作摄制影片特别创作的音乐都应由中国或卢森堡或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创作;如果有第三方合作制片者,也可由该合作制片者境内公民创作,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双方法律法规;
在特殊情况下,因剧情或融资的需要,可以有其他国家的音乐创作者参与拍摄。此类人员的参与应符合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
(十)除非双方主管部门另行批准,一部合作摄制影片至少有
90% 的镜头是为该片专门拍摄;
(十一)合作制片者之间的合同须:
1.规定向合作制片者提供足够数量的最终保护拷贝和用于拷
贝印制的复制素材。每个合作制片者都应拥有1 套最终保护拷贝和复制素材,并有权进行必要的复制。而且每个合作制片者都有权根据合作制片者之间约定的条件使用原始拍摄素材,此类条件至少包含一个条款规定合作制片者各方为影片有形要素的共同持有者,并保证所有素材为受保护的版权,其所有开发利用须经双方合作制片者一致同意;
影片素材须以合作制片者联合名义,在双方同意的洗印厂注册,且各合作制片者都有权使用;
2.规定各合作制片者对影片成本所承担的经济责任:
(1)双方主管部门拒绝有条件批准的合作摄制影片筹备阶段所产生的开支;
(2)虽经双方主管部门有条件批准,但没有遵守该批准条件的影片制作开支;或
(3)虽经批准,但被某合作制片者所在国禁止公映的合作摄制影片制作开支;
3.明确合作制片者之间因影片开发利用产生的收益分配,包括海外市场的收益;收益分配原则上应与各合作制片者的总投入比例相一致,并须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此类分配可以是收益的分配,也可以是市场的分配,或者是两者的结合;
4.明确各合作制片者对影片投入的到位日期;
(十二)每部合作摄制影片或以独立画幅标明“中国与卢森堡合作摄制”或“卢森堡与中国合作摄制”字样,或在相关字幕中体现由中国、卢森堡和第三方合作制片者所在地区参与制作及双方主管部门的标识;
(十三)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每个4 年有效期内,由双方主管部门监督的协议主要目标应确保在以下各方面达到总体xx:
1.双方在所有合作摄制影片制作成本方面的投入;
2.摄影棚和洗印设备的利用;
3.表演、工艺和技术等所有人员的聘用数量;
4.主要表演、工艺和技术人员的参与程度,尤其是编剧、导演和主演的参与程度;
(十四)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通报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新协议,以提高协议的效益。
第一部分 总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