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相互促進及投資保障協定
中華民國85年8月30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章孝嚴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於臺北簽訂;並於86年2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加強
對兩國相互有利之經濟合作,創造有利條件以利締約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投資,咸認亟需對此類投資給予鼓勵與保障,以利兩國之經濟繁榮,爰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定義為達成本協定目的:一、投資人係指:
(一)係締約任何一方法律具有其國籍之自然人。
(二)依締約任何一方各依其本國法律而設立之法律實體,包括公司、社團、商會或其他組織。
二、投資係指締約之任何一方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依法律規定進行投資之有關財產或權利
,尤其:
(一)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如地役、抵押、使用及典當等實質權利。
(二)股份、股票、債券或在公司及商業團體之其他利益。
(三)進行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並與投資相關之金錢或權利。
(四)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及工業財產權,包括但不僅限於專利、工藝製造、商標、工業設計、技術智識、商譽、商號等,或
(五)依據法律或合約取得之任何許可,包括探尋、工作、種植、提煉、開採或探勘自然資源之特許。
三、投資領域包括締約雙方在其本國主權所及之陸、海、空領域。
第二條
x協定範疇本協定適用於:
一、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所從事之所有投資事項,及
二、本協定生效前或後之締約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所進行之所有投資。
第三條
促進與保護投資
一、締約一方應依其對外人投資之國內法律,促進締約他方在其本國領域內之投資。
二、締約一方應保護締約他方之投資人在其本國領域內依據法律及規定所進行之投資,並不得以不公平歧視措施妨礙此項投資之經營、使用、收益、擴充、售賣及清算。
第四條
法令之遵循締約國雙方均認知投資人應遵循其投資所涉及之義務與責任,並遵守投資接受國以公平、不歧視方式所執行之國內各法令規章。
第五條
投資待遇
一、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他方之投資人在其領域內所進行之投資,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待遇,倘是項待遇較為優惠。
二、締約之一方依據有關避免雙重課稅、自由貿易區、關稅聯盟、共同市場、經濟及貨幣聯盟或相同機構等協定給予第三國投資之特別待遇,並不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投資人或投資。
第六條
高級管理、行政及營運人員締約雙方得依據其各本國相關法令允許締約他方投資人,任意指派不分國籍人士出任高級管理或行政及營運人員。
第七條
轉移
一、締約之一方應保證在其領域內投資之締約他方投資人自由轉移與其投資有關之各項支付。此項轉移包括:
(一)利潤、股利、利息、資本收益、專利費、營運費、技術協助、實物利益及其他投資收益;
(二)清算部份或全部投資之出售所得;
(三)投資人或其投資依據契約所作各項支付,包括依據貸款協定所作各項支付。二、締約雙方應允許前述轉移以自由外匯依據轉移當日兌換率為之。
第八條
徵收與補償
一、締約之一方除非基於下列條件,不得採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間接徵收他方投資人之投資:
(一)維護公共或社會利益而依法採取之措施;
(二)無歧視差別之措施;及
(三)依締約雙方各該國之憲法並同時訂有適時合宜且有效之賠償條款而採取之措施。
二、補償應基於投資被公告徵收當日之前一日之市場價值。倘該項價值難以設定,則得依一般公認合理之估價決定補償。
三、國有化、徵收或其他類似措施之合法性及補償額,可循一般法律程序訴求。
四、締約各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如因戰爭、武力衝突、國家緊急狀況、社會動亂及其他類似事件而受損害時,應獲得不低於締約他方給予其本國投資人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有關修復、賠償、補償或其他清償待遇。該項給付得自由轉移。
第九條
代位求償權
一、締約一方,或任何其指定之代理商、機構、法人、公司,因在締約他方境內投資所獲有之保險契約或對抗非營利性風險之財務保證,如已履行其契約及保證之支付,締約他方應承認其投資人之代位權。
二、締約一方、或任何其指定之代理商、機構、法人、公司已支付其投資人並因此獲得之權益,該投資人倘無締約一方明確之授權,不得主張其權益。
第十條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爭議之解決
一、在本協定範疇內,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在其境內投資之投資人,或依據第八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之任何代理商、機構、法人或公司對本協定之爭議,應儘可能透過友好諮商或談判予以解決。
二、爭議雙方應首先透過諮商或談判解決爭議。
三、倘前項爭議在提請解決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透過諮商或談判獲得解決時,則投資人可將爭議訴諸;
(一)在其領域內進行投資之締約一方管轄法院;
(二)國際解決投資爭議中心,如締約雙方均為其會員國;
(三)國際商會之仲裁法規。
四、一旦投資人將爭議訴諸在其領域內進行投資之締約一方管轄法院或法庭仲裁,則其對該兩種訴訟程式其中之一種選選即告確定。
五、仲裁之判定應為最後裁判,對爭議雙方均有約束力,並應依被投資一方之國內法予以執行。
六、爭議雙方應避免透過外交途徑解決依據本條規定訴諸法律程式或國際仲裁之爭議,除非爭議之一方未能履行前述法律程式或國際仲裁所作之決定或判決。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爭議之解決
一、締約雙方任何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爭議,應儘可能透過友好諮商或談判解決。二、倘爭議經一方提出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協定,則爭議之任何一方得依本條款規定
將爭議交付國際商會仲裁法庭解決。
三、仲裁法庭應由依下述規定指派之三名仲裁人組成之;自爭議被通知訴請仲裁之日起兩個月內,雙方應各自任命一名仲裁人。該兩位仲裁人再於其中最後一位被指派之日起三十天內,共同推選一第三國國民為第三位仲裁人並為仲裁法庭主席。
四、倘未能依據本條第三項規定限期內任命第三仲裁人,則締約任一方得請國際商會仲裁法庭選派。
五、仲裁法庭主席應為與締約雙方均有邦交之第三國國民。
六、仲裁法庭之判決應依據本協定之條款、與爭議有關之國際原則及雙方所承認之一般法律原則。法庭應依據多數票作出判決,並應制定其議事規則。
七、締約雙方各負擔其所任命仲裁人之費用及在仲裁過程中之有關支出。仲裁法庭主席及仲裁過程中之其他費用,除另有協定外應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
八、法庭之裁決應為最後決定,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最後條款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法定程式並通知對方之日三十天後生效。締約之任何一方得透過外交途徑於五年前通知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效期屆滿或終止時,本協定第一至第十條條款對在正式通知本協定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所作之投資仍繼續適用十年。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市簽訂,分別以中文、西班牙文、英文三種文字各繕兩份並同一作準。若遇條文解釋之歧異時,以英文本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xxx【簽字】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