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美國外國帳戶 FATCA 及 CRS 身分聲明書(電 108.01.01 版)十三、查詢負面信用資料之同意書(109.05.29 版)
(信用 109.09.25 版)
下列各項契約、確認書、聲明書、告知書、同意書、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業經本人詳細審閱並明瞭全部內容,本人同意遵守,並一次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同時,對於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其正確真實性負全責。本人茲此聲明業已審閱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等記載全部內容,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其全部內容。
共同行銷及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利用聲明書 (108.11.15 版)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107.07.20 版)
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108.11.15 版)三、融資融券契約書(109.09.25 版)
四、同意書(105.10.24 版)五、聲明書(105.10.24 版)
六、委任授權委託代理開戶授權書(法人戶專用) (105.10.24 版)七、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105.10.24 版)
八、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107.07.20 版)九、約定簽章樣式同意書(105.10.24 版)
十、連帶保證書(提供連帶保證財產證明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專用)(104.11.03 版)十一、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概括展期申請書(108.01.01 版)
十二、美國外國帳戶 FATCA 及 CRS 身分聲明書(電 108.01.01 版)十三、查詢負面信用資料之同意書(109.05.29 版)
共同行銷及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利用聲明書(108.11.15 版)
共同行銷個別商議條款
□ 同意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得將本人除姓名及地址外之其他資料(不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列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所屬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制之所有國內子公司(包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保險」、「台壽保產物保險」、「台壽保資融」、「中國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中信證創業投資」、「中國信託資產管理」、「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中國信託創業投資」及未來因組織異動依法應於網站揭露公告之新增子公司)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
本人得隨時透過中國信託證券官方網站上所揭露之營業據點、電話、網路或其他服務管道,變更其個人資料,或透過前述管道向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請求停止交互運用其資料。
本人已確知上述聲明及約定事項內容,並以此簽名為據。
<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請審慎閱讀並考量後決定是否勾選同意。曾同意者,無須再勾選本欄位;若您未曾同意且本次未勾選,視為不同意。>
委託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簽章: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
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利用 個別商議條款
□ 同意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為提供委託人更快速、簡便、安全的使用者體驗及服務流程、並依據您的偏好及活動區域提供個人化行銷、產品資訊及電子商務與金融服務,以及為提供上述服務所衍生之資料庫與資訊安全管理、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作業,得針對委託人的個人識別資訊及社會概況、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行動及網路群媒體資訊等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前述個人資料類別之內容,詳細請參閱中國信託證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
<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請審慎閱讀並考量後決定是否勾選同意。曾同意者,無須再勾選本欄位;若您未曾同意且本次未勾選,視為不同意。>
委託人已確知上述聲明及約定事項內容,且於同意上述內容前,確認已閱讀且充分知悉本約定書所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內容,並以此簽名為據。
委託人簽章: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簽章: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 (107.7.20 版)
本人(以下稱委託人)知悉 貴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證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委託人說明中國信託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服務之重要內容如下述,委託人於申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
一、委託人就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一)委託人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統一編號、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未即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證券者,中國信託證券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二)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證券經查明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三)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中國信託證券將註銷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二、中國信託證券就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二)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中國信託證券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中國信託證券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中國信託證券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三、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
(一)中國信託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將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之訂價參本公司各營業處所之公告。
(二)中國信託證券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償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中國信託證券並將註銷委託人之信用帳戶。
四、有無受存款保障、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一)中國信託證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不適用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規定。
(二)中國信託證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機制之保障。證券投 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 價證券或價款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動用保護基金,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規定償付之。
五、因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一)可於營業時間內洽原服務人員或撥打服務專線:0800024365 按 5 再按 2 申訴。
(二)中國信託證券若未於受理委託人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處理或委託人不接受處理結果,委託人得於上述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三)委託人亦得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規定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或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
六、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一)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有其風險,且與融資融券標的有價證券之價格漲跌息息相關,委託人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應審慎評估您的財務能力以及風險承擔能力,以免因股市行情波動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委託人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應注意前述停止融資融券或強制回補之期限。
(三)其他有關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注意之事項請詳閱開戶文件,並請特別注意以紅色字體標明部分。注意:若委託人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暨申請書,即成為專業投資人並不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 (108.11.15 版)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規定,向委託人告知下列事項,請委託人詳閱:
一、 蒐集之目的:
(一) 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證券、期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國際證券業務等相關金融業務;及前述業務、行政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利害關係人控管、稅務與財務申報、資訊安全管理),以及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紛爭事件之處理。
(二) 為履行法定義務、契約義務、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義務、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及遵守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司法、稅賦與其他依法具有司法或行政調查權公務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非公務機關之命令及查核需要。
(三) 與委託人有控制(投資)、被控制(投資)、僱傭、委任、代理、授權、利害或親屬(友)等關係之人,與中國信託證券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等交易往來。
(四) 其他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特定目的」,包括(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8)信託業務、(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 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業務(為依法辨識美國 稅務居民身分別,暨向美國當局或其他法定對象申報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之相關業務) 等。
(五) 委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關於中國信託證券遵循 FATCA 條款之特定目的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如委託人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中國信託證券必須依 FATCA 規定將委託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xx)xx,xx委託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而可能影響委託人投資權益,謹提請委託人注意。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及來源:
(一) 個人資料類別:中國信託證券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識別資訊及社會概況(例如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通訊方式、美國稅籍編號(含社會安全碼 SSN)、移民情形、影像、語音、職業、休閒活動及興趣、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例如消費金額、消費地點、消費品項、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負債與支出、信用評等、保險細節、財務交易等)、行動及網路媒體資訊(例如 Facebook、LINE 等平台資訊,包括用戶名稱、帳號、封面相片及大頭貼照、朋友名單、興趣、討論群組、按讚及留言分享紀錄、行動裝置識別碼、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網際網路瀏覽軌跡、Cookie、行動裝置所在地等)、生物特徵(例如指紋、指靜脈等)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中國信託證券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理及其他依法或經委託人授權可得蒐集之個人資料。
(二) 個人資料來源:1.中國信託證券向客戶直接蒐集、2.委託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3.中國信託證券向第三人(如:中國信託證券所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與中國信託證券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合作夥伴(如廣告商、電信公司、設備廠商)蒐集。中國信託證券向第三人蒐集資料時,可能將委託人電子郵件地址(Email)、電話號碼、行動裝置識別碼、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位址、Cookie ID…等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做為資料串接識別之工具。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 期間:包括委託人與中國信託證券締結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接觸、磋商、申請與審核階段、契約存續期間、前述事由與目的全部消失、契約經確認無效或被解除、終止之日前、依法令規定或執行業務所必要之保存期間,及經委託人明示同意之期間(以孰晚屆至者為準)。
(二) 地區:中國信託證券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除於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中國信託證券、中國信託證券之分公司所在地進行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外,中國信託證券基於提供或協助提供委託人其他或跨境金融商品或服務、中國信託證券暨所屬控股公司整體風險控管、或為符合境內外公務機關或受該等公務機關委託行使監管權力之機構監理之需要與目的,委託人個人資料可能被下述(三)之人所在地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
(三) 對象:
1.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中國信託證券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等)」與「委託人所同意之對象(如:中國信託證券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等)。
2.中國信託證券、中國信託證券之分公司、與中國信託證券有從屬關係之海內外子(孫)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海內外銀行、保險、投信與其他子(孫)公司暨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中國信託證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中國信託證券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3. 金融監理、司法、稅務與其他依法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受該等機關委託行使相關監管權力之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等)、中國信託證券參與之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以及投資人保護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其他仲裁或裁決機構)等。
4. 境外公務機關、受該等公務機關委託行使監管權力之機構、交易所、自律機構及交割結算所等。
5. 代中國信託證券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中國信託證券選任之委外廠商,及與中國信託證券具有合作、委任等關係之人)。
6. (擬)與中國信託證券共同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承銷、財務顧問等服務之人)。
7. 中國信託證券依法得提供其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人。
於法令許可及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中國信託證券亦有權向前述之人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 (四) 方式:前述(三)之人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將以書面、電子及(或)音軌紀錄等形式(含自動化機器或
其他非自動化方式)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之。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保有之就個人資料,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委託人得於營業時間親
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或電話聯絡業務人員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委託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或原留印鑑,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三)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委託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或原留印鑑,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1.中國信託證券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停止蒐集。
2.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中國信託證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中國信託證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委託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中國信託證券客服專線: 0800024365 按 5 再按 2 詢問或於中國信託證券網站(網址:xxx.xxx000.xxx.xx)查詢。
中國信託證券就委託人以上申請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中國信託證券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法令遵循或內部控制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辦理。
五、委託人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委託人有權自由選擇是否提供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證券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若委託人選擇不提供個人資料、提供不完全、不真實或不正確個人資料,或提供後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刪除部分或全部個人資料時,中國信託證券即有可能依法或基於風險管理等因素,無法與委託人有任何往來或提供委託人所需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且中國信託證券亦可能提前終止與委託人間之契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及相關附屬服務。
===============================================經中國信託證券告知上開事項,本人(委託人)已清楚瞭解及同意中國信託證券得依上開告知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本人個人資料,且本人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之資料若包含本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本人已以 (或將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於本同意書之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及/或國際傳輸,特此聲明。
三 、 融 資 融 券 契 約 書 (109.09.25 版 )
委託人 (以下簡稱甲方) 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以下簡稱「操作辦法」) 、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甲方同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乙方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料。
第二條 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以本信用帳戶處理。
第三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第四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或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若無操作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應全部作為擔保品。
前項作為擔保品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融資融券專戶。
乙方運用第一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五條 甲方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甲方均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
第六條 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五十四條定之。
第七條 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另有約定者外,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甲方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十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
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或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收付。
乙方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甲方融券賣出,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券手續費,其費率由乙方訂定。乙方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某種差額證券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如有融券該種證券,同意依操作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負擔標借、議借或標購費用,乙方得在甲方繳存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抵。乙方以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或自有價證券供甲方融券賣出前,由乙方與甲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乙方逐日計算
擔保維持率時,得將融券費於甲方繳存之擔保品價值中扣除。乙方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十一條 甲方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甲方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乙方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甲方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由乙方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三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所訂情事之一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甲方融資融券擔保品或信用狀況之風險度,經乙方評估達其所訂具體認定標準(如附件)時,乙方為保障債權,得終止展延該筆融資融券之期限約定,並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乙方得於契約期間內修正上開具體認定標準,並應於修正內容生效日前,以雙方約定之時間(或十個營業日前)及方式通知甲方修正內容。上開具體認定標準及提前終止展延與了結買賣相關事項,甲方已充分知悉。
第十三條 附件
依融資融券擔保品或信用狀況之風險度,本公司得提前終止展延之具體認定標準:一、融資融券擔保品狀況
(一) 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及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列為暫停交易之個股或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管理股票或下市櫃等情形。
(二) 經本公司研判個股為市場流動性不佳、低價股票、公司淨值低於 10 元、或市場負面消息等因素,而被評定為高風險股票者。
二、委託人信用狀況
經本公司研判委託人發生以下任一足資認定為信用貶落情事,包括但不限於:
市場交割違約、各項授信業務違約(規)、經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涉訟事件影響信用、證券交易發生重大損失恐影響委託人後續履約能力、或其他經由本公司認定委託人發生信用貶落情事等。
第十四條 甲方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第十五條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第十六條 x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x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證券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十八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立約人(即甲方)及關聯人(包含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被 授權人、法人之實際受益人、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同意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依本條辦理若致立約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法人之實際受益人及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之定義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
(一)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發現立約人及/或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通知立約人及/或關聯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惟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須於發生終止效力 60 天(含)前書面通知立約人。
(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及關聯人身份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立約人於接獲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通知後 60 天(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含立約人及關聯人)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際受益人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的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立約人逾期仍不履行者,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以書面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四、同意書 (105.10.24 版)
本人同意 貴公司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委託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份,得逕行代委託人製作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但本人於成交日收盤價以書面為不同意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本人同意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依法
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並由 貴公司將本人個人資料傳送至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 貴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交所、證期局、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證金公司、其他與 貴公司業務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對本人之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得將之提供予 貴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委任處理營業相關事務之人。
五、聲明書 (105.10.24 版)
本人向 貴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帳戶,茲聲明本人絕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所定情事之一,如有虛偽,悉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六、委任授權委託代理開戶授權書(法人戶專用) (105.10.24 版)
茲委任受任人代理本公司與 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信用開戶契約」及相關開戶文件,所有因而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授權書如上。
七、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 (105.10.24 版)
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於受理本人非當面申請現金償還融資或現券償還融券時,經確認並留存紀錄,得免經本人於「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上簽章,並將應付本人之款券撥入與本人委託買賣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或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若本人以第三人有價證券抵繳擔保品時,應退還之有價證券則請撥入該第三人之集中保管帳戶。
八、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 (107.7.20 版)
委託人同意以本人於 貴公司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經 貴公司確認並留存紀錄,本人得以非當面方式辦理。
九、約定簽章樣式同意書 (105.10.24 版)
本人同意以普通開戶契約所留之印鑑作為融資融券相關業務之約定簽章樣式。
十、連帶保證書(提供連帶保證財產證明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專用)(104.11.03 版)
連帶保證人願為委託人在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如終止本保證,連帶保證人須以書面另行通知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概括展期申請書 (108.01.01 版)
委託人於 貴公司進行信用交易,謹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融資融券期限屆滿規定,向 貴公司概括申請變更每一筆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股票之期限,如勾選之期限:
(倘未勾選,視為申請展延二次,即融資融券期限為一年六個月)
融資融券期限 | 展期次數說明 |
□六個月 | 不展延融資融券期限 |
□一年 | 展延融資融券期限一次 |
□一年六個月 | 展延融資融券期限二次 |
委託人了解簽訂後之期限適用每一筆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之股票。
委託人亦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貴公司得不同意展延,已核准者,自動失其效力:
經貴公司參考個股融資(券)股票外部信用評等、個股財務營運狀況發生變化致發生個股信用評級貶落等情形,貴公司有權調整個股融資(券)成數、可融資(券)上限、或不同意委託人各該筆融資(券)期限展延。
委託人知悉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為半年,申請展延融資融券期限最長為壹年六個月,並了解 貴公司將於每筆融資融券期限每半年屆滿前,審視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後,決定是否同意委託人之展延申請,貴公司若不同意委託人展延該筆融資融券期限,將於到期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若同意展延則不發通知。
十二、美國外國帳戶FATCA 及 CRS 身分聲明書 (電 108.01.01)
為遵循以「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為目的締結的跨政府協議(IGA)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金融機構須蒐集和審查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以確定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分或多個稅務居民身分。。
一、 立約人僅為臺灣稅務居民且無美國稅務居民身分(註 1)及美國人跡象(註 2)。 (註 1)美國稅務居民定義說明:
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為美國稅務居民
(一)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包含但不限於綠卡持有人)、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出生在美國屬地的美屬薩摩亞、關島、北xxx納群島、波多黎各或美屬維爾京群島。
(二)未持有美國 F、J、M、Q 等任一類型簽證,但同時符合下述二款條件:
1.今年停留於美國境內(含五十州、哥倫比亞特區、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但不含海外屬地以下同)天數累計達 31 天(含)以上;且
2.「今年停留美國境內天數全數」加計「去年停留美國境內天數之三分之一」再加計「前年停留美國境內天數之六分之一」後,合計天數達 183 天以上。
(註 2)美國人跡象:
(一)曾經具有美國公民身分或永久居留權。 (二)出生地為美國。
(三)於美國境內設有居住地址或通訊地址(包含郵局信箱)。 (四)具有美國之電話號碼。
(五)以代理方式向本公司申請開戶時,所提供授權相關文件(Power of Attorney)中列載之被授權人或被授權有權簽署人之資料具有美國境內地址。
二、 立約人無臺灣及美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民身分
立約人茲聲明內容為實且已於合理期間詳閱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書(附錄一)、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條款(附錄二)及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附錄三) ,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公司得依該等條款相關約定 (包括但不限於向美國國稅局等依法有權機關與監理機關申報立約人之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及代理立約人向美國稅法扣繳義務人出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相關文件) 辦理。
立約人知悉,本表所含資訊、相關帳戶持有人及任何應申報帳戶資訊,將可能提供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帳戶持有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
立約人聲明,就本人所知所信,於本自我證明所為之xx均為正確且完整。
立約人知悉,依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之 1,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立約人承諾,如狀態變動致影響本聲明書所述之個人稅務居住者身分,或所載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本人會 通知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在狀態變動後 30 日內提供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份經適當更新的聲明書及相關資料。
【附錄一】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書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海外子公司為因應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 FATCA)事宜,將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開始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措施可能影響立約人權益。
二、 立約人了解本公司將提供美國國稅局關於本公司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包括美國身分之帳戶持有人姓名、地址及納稅人識別碼(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 TIN)、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全球來源之收入總額或付款總額等資料。
(一)若立約人為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或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應向本公司提供美國 W-9 稅務表格 (Request for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ertification)。
(二)若立約人非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亦非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立約人須提供非美國人之相關身分證明表單(包含但不限於 W-8 系列稅務表格、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美國棄籍證明等)。
三、 立約人提交予本公司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填報之美國國稅局稅務文件、FATCA 身分別聲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內容若有不實或不完整,可能造成立約人之直接、間接或潛在之損失或額外的稅上負擔,立約人須自行承擔,本公司不負擔任何責任。
四、 立約人如依 FATCA 法案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本公司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立約人之任一帳款中扣除抵償。
五、 立約人就其 FATCA 身分別或身分資料變更對本公司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若下列任一目所列事項內容有任何變動,立約人應於 30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本公司。立約人如未能履行前述據實告知義務或立約人未能配合提供「表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本公司即須依 FATCA 規定須將立約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採取其他相應之行動,本公司並得對立約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
(一) 立約人所為 FATCA 身分別聲明。
(二) 經立約人簽署之美國稅務或申報表格(含 W-9、W-8BEN/W-8BEN-E)或其他與 FATCA 申報相關之表格。 (三) 表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
六、 本說明書非屬本公司提供之稅務或法律建議,立約人如有任何稅務或法律上的問題,應自行洽詢會計師或律師提供建議。
【附錄二】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貴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貴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不同意貴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之結算或終止本約定書。
第二條 x附錄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如下,本說明僅供參考,相關定義以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之有權解釋為準:
一、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執行的政府間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四、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稅務居民辨識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辨識編號(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附錄三】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事宜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事宜
一、 基於臺端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共同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 FATCA)之必要,本公司擬蒐集臺端之個人資料。因涉及臺端的隱私權益,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應明確告知臺端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 本公司蒐集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及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以及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等告知事項,請臺端詳閱如後附表。
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臺端得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臺端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時,本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將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公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須向本公司說明請求補充或更正之原因及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本公司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臺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得請求本公司停止相關行為。
(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臺端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臺端書面同意繼續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公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公司營業員查詢。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關於本公司遵循 FATCA 條款之特定目的需蒐集、處理及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如臺端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本公司必須依 FATCA 規定將臺端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對臺端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而可能影響臺端投資權益,謹提請臺端注意。
六、臺端交付其他人(如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臺端會向該個人提供本告知書,以使其受告知並充份知悉。
間接蒐集之來源 | x公司自本公司客戶間接蒐集臺端之個人資 料。 | |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ㄧ、本公司(含受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二、依國內外法令規定處理利用之機構(例如: 本公司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關係金融機構等)。 三、依國內外法令之有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稅務機關(含美國國稅局)。 四、交易對手及業務合作對象。 五、其他臺端所同意之對象。 | |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 右邊「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ㄧ、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二、依相關國內外法令所定(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相關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性別、 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美國稅籍編號(含社會安全碼 SSN)、移民情形、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 並以本公司與臺端或臺端實質所有之法律實體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臺端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為準。 | |
特定目的說明 | 業務特定目的 |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
及代號 | 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5 財稅行政。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20 稅務行政。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 |
業務類別 | 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業務(為依法辨識美國稅務居民身分別,暨向美國當局或其他法定對象申報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之相關業務) |
十三、查詢負面信用資料之同意書 (109.05.29 版)
委託人同意貴公司於辦理授信業務之目的範圍內,得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查詢本人(本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授信業務相關負面資料,並同意該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包含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介接服務目的完成後將停止處理及利用前揭金融機構授信業務負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