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年度電腦機房管理系統委外維護服務」 採購案契約(草案) (契約編號:NCC-Y103-020-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年度電腦機房管理系統委外維護服務」 採購案契約(草案) (契約編號:NCC-Y103-020-2) |
甲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乙方:○○○
預算科目:
契約價金總額: 萬 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月○日
103年度電腦機房管理系統委外維護服務專案契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2份,由甲方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契約自決標之日起生效。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維護之標的物名稱、數量詳如附件1「維護清冊」。
(二)甲方電腦機房管理系統示意圖如附件2。
(三)定期維護:乙方應於履約期間派員對標的物進行每季1次定期維護,維護日期由雙方於維護進行前協議定之。定期維護工作包括必要之檢查、調整與除錯等,乙方於定期維護完成後,應填寫工作紀錄交甲方人員確認。
(四)系統效能調校:為確保本案系統妥適執行效能,乙方須協助對甲方系統進行效能檢視,並依檢視結果或甲方需求,調整系統架構或進行功能調校。
(五)遷移作業:甲方若因需要須變更本案軟硬體安裝主機或地點,乙方須配合派員進行遷移、安裝及設定事宜。
(六)監控變更:xxx協助本案系統監控設定及客製化程式之變更與調整,以應甲方監控需求。
(七)電話諮詢:乙方應隨時提供以電話連繫方式解答甲方標的物應用上問題,並提供具體建議維持標的物正常運作。
(八)甲方以急件要求乙方到場服務者,乙方至遲應於接獲通知後4小時內到達設備所在地(時數計算含夜間及假日);甲方以一般件要求乙方到場維修者,乙方至遲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到達設備所在地。
(九)乙方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不低於故障標的物之替代物供甲方代用。於此情形,該故障標的物視為暫時回復正常運作,但乙方仍應於60日內將該故障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十)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甲方同意,所有維修需更換之零組件,均應為原網路設備之原廠新品:
1.原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原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十一)系統設定、系統設定檔備份、軟體維護及更新hotfix:乙方應維持標的物運作正常,並定期備份系統設定檔,且軟體標的物如有更新hotfix,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並配合需要協助更新。
(十二)更換故障硬體前,應經甲方檢查無誤。乙方因維護標的物而汰換之故障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新換之硬體歸甲方所有。
(十三)甲方應提供必要之配合設置與措施,以利乙方人員維護標的物。
(十四)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服務人員如需異動,接替人員名單應以書面方式徵得甲方同意。
(十五)甲方應指派管理人員負責與乙方聯絡維護事宜,並於乙方人員進行現場服務時,協助檢修事宜。
(十六)乙方須配合甲方之需要,於履約期間進行必要之技術移轉工作。
(十七)乙方非為甲方前年度之維護廠商時,須於甲方指定之日期,完成為期10至15日之交接工作。乙方未取得甲方次年度之本案契約時亦同。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元整(含稅)。
(二)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同等金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由甲方每6個月為一期,共分2期(每期價金為契約價金總額1/2)撥付予乙方,並由乙方於當期期限屆滿後須檢具合格之工作紀錄單(含相關履約文件)等文件,經甲方確認或審查(第2期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得向甲方請該期價金,其撥付分式如下(如有餘額則至最後一期給付):
(1)第1期:103年○月○日~103年○月○日為契約價金新臺幣○元整。
(2)第2期:103年○月○日~104年○月○日為契約價金計新臺幣○元整
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四)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五)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惟xxxx條件具備後方可提出。
(六)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契約生效次工作日(103年○月○日)起1年。
(二)甲方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留本契約後續擴充之權利,即甲方視乙方該年度實際履約情形評估滿意後,得決定次年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並得以通知乙方以換文方式辦理續約1年,但最長以1年為限,上限金額為新臺幣38萬元整(1年預算金額);且乙方不得以未取得後續擴充議價權利向甲方求償。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日/天數表示之期間係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2.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3.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日(或期間)末日之終止(若當日非為甲方之辦公日,以其後第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4.甲方辦公日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30分,下午為1時30分至6時,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 亦同。
(六)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八)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九)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一)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二)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十三)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四)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甲方相關書面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費用由甲方負擔。
3.乙方作業經甲方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十條 資訊安全
(一)乙方進行系統程式各項修改前,應對程式及其原始碼進行備份,備份地點由甲方指定,並於測試系統完成測試後始得導入正式系統。
(二)乙方應保證所交付之程式及其原始碼,無資訊安全漏洞及惡意程式碼(如病毒、蠕蟲、xxx木馬、後門程式、間諜軟體等),並提供相關檢測報告及保證切結書。
(三)乙方除在甲方會議室、會客室等公共區域外,無甲方人員陪同不得擅入甲方辦公區域。乙方執行服務作業時必須在甲方所設定之特定區域工作。
(四)乙方執行之作業如有接觸機敏性資訊之必要,須經過甲方相關負責人員許可。
(五)乙方除在甲方會議室、會客室或特定作業區外,非經甲方相關負責人員允許,於甲方辦公區域內皆不允許使用個人之電子資訊設備,包含照相機、攝影機、錄音設備或其他可攜式電子紀錄設備。
(六)xxx與甲方簽訂【保密同意書】,且派至甲方之服務團隊人員均需另以個人身分簽訂【個人保密同意書】。
(八)乙方執行資訊作業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權及刑法相關資訊安全等相關法令、法規之規定。
(九)乙方應依甲方「委外管理作業要點」進行管制,並依規定配合辦理。
(十)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甲方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乙方於履行本契約期間或於契約解除、終止後,均應嚴守工作上及甲方之業務機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任何文件之一部或全部洩漏予第三人。
(二)非因協助業務需要並經甲方同意,乙方或其派任人員不得複製任何資料(含電子檔及紙本)攜離派駐地點。
(三)乙方或其派任人員不得刺探與履行契約義務無關之事項。
(四)本契約生效後,甲方如有訂定有關資訊安全之相關規定,乙方亦應遵守。
(五)乙方簽署之「保密同意書」、「個人保密同意書」及人員名冊須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送交甲方備查,契約履約期間,簽署人員如需異動,須於異動後20日內,由接替人員重新簽署個人保密同意書、並更新人員名冊,以書面送交甲方審核備查。
(六)乙方保證派駐人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保密文件資料。乙方保證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保密文件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七)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持有之公務業務秘密,均應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甲方指定處所內使用。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任何人之需要而複製或將之洩漏或對外發表出版,亦不得攜至甲方以外之處所。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7日內向甲方繳交契約價金總額5%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完成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匯款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三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其驗收所需人工、儀器、工具等均由乙方負責供給。如乙方未派員到場,甲方得逕行辦理驗收,乙方應接受該驗收結果。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第1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罰則外,其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惟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乙方如違反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逾期日數,每逾1日以當期之契約價金1%計罰。
(三)乙方未依第2條第4款規定提供系統效能調校時,每次計罰新臺幣1,500元。乙方並應依甲方所限定期限內改善,未依甲方所訂期限改善者,再依前述規定計罰。
(四) 乙方未依第2條第5款規定提供遷移作業時,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乙方並應依甲方所限定期限內改善,未依甲方所訂期限改善者,再依前述規定計罰。
(五)乙方未依第2條第6款規定提供監控變更時,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乙方並應依甲方所限定期限內改善,未依甲方所訂期限改善者,再依前述規定計罰。
(六)乙方未依第2條第7款規定提供諮詢服務時,每次計罰新臺幣500元。
(七)乙方未依第2條第8款規定之期限提供相關服務者,每逾1小時以新臺幣1,000元計罰,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其中甲方以急件要求者,逾期時數計算含夜間及假日、一般件以工作日時數計算)。
(八)乙方未依第2條第9款規定辦理者,每逾1日以新臺幣500元計罰。
(九)乙方未依第2條第11款規定辦理者,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乙方如未依甲方所訂期限內改善者,再依前述規定計罰。
(十)乙方未依第2條第17款規定辦理者,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
(十一)xxx未依第11條第5款規定期限,將保密同意書及人員名冊送交甲方者,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且應依甲方所定期限完成補正,未依前段所定期限完成補正者,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人員異動時亦同。
(十二)乙方或其派任至甲方之工作人員有違反第10或第11條規定,每次計罰新臺幣1,000元。乙方如未依甲方所訂期限內改善者,再依前述規定計罰。
(十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十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十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七)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電話;電話:(02)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甲 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石○○
地 址:10052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乙 方:
負責人(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 月 ○ 日
附件
1.維護清冊
-
項次
說 明
數 量
1
SCOM server軟體
1套
2
ACS server軟體
1套
3
SCOM Agent(for windows)
14套
4
SCOM Agent(for Linux)
3套
5
SCOM Agent(for Sybase DB)
2套
6
SCOM Agent(for SAN storage)
2套
7
Foreshow dashboard for SCOM(數位儀表板)
1套
8
ACS auditing report(ISMS)
1套
9
OPC server軟體
1套
10
機房環控整合人機介面軟體
1套
11
環控控制器
1組
12
溫濕度感測器
2組
13
液漏感測器
4組
維護地點:臺北市仁愛路1段50號
2. 電腦機房管理系統示意圖
3. 保密同意書
保 密 同 意 書
簽署人○○○○○○○○執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專案」【契約編號: 】(以下簡稱本案),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履約期滿日止,因執行本案而知悉 貴會相關業務及技術機密者,除經 貴會事前書面同意外,本公司及相關工作人員不得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 貴會或 貴會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前述保密責任於本案契約終止或相關工作人員中途調離時均持續有效;本公司同意監督相關工作人員對 貴會負完全保密責任,如違背前述保密責任致 貴會權益受損害者,本公司願對 貴會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致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簽 署 者 :
公 司 地 址:
代 表 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 籍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中
簽署本同意書即表示同意本會將簽署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於契約期程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於本案相關工作、本會之廠商資料管理及內部業務運作範圍內。簽署人如無法提供個人資料者,將不得進入本會(含所屬各單位)執行本案相關工作。
華民國○○年○○月○○日
4. 個人保密同意書
個 人 保 密 同 意 書
立書人○○○(簽署人姓名,以下稱簽署人)奉○○○(廠商名稱,以下稱廠商)指派執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專案」【契約編號: 】(以下簡稱本案),於本案執行期間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政府公務秘密及業務秘密,為保持其秘密性,簽署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簽署人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本會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本會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本會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本會或本會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簽署人知悉或取得本會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簽署人同意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履約廠商團隊成員人員。
簽署人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本會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知之資訊。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簽署人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本會得請求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簽署人洩密之刑責,如因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亦應負賠償責任。
簽署人因本同意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參與本案而失其效力。
本同意書一式叁份,本會、簽署人及﹍﹍﹍﹍﹍(廠商)各執存一份。
此致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簽署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所屬廠商地址: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簽署本同意書即表示同意本會將簽署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於契約期程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於本案相關工作、本會廠商資料管理及內部業務運作範圍內。簽署人如無法提供個人資料者,將不得進入本會(含所屬各單位)執行本案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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