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二 零 一 八 年 香港 花 卉 展 覽特許協議
x 協 議 於 2017 年 月 日訂立。
協 議 雙 方 為
( 1 ) 代 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政 府 」 ) 的康樂及 文 化事務署署長 ( 「 署 長 」 ) ; 以 及
( 2 ) 先生/女士 * ( 香 港 身 份 證 碼 : )
( 「 獲 許 可 人 」 ) ;業務地址為
( 地址 ) 註 1 /住宅地址為
( 地址 ) 註 2 /
( 公 司 英 文 及 中 文 名 稱 ( 如有 )) 註 3
( 「 獲 許 可 人 」 ) ;公司的註冊辦事 處設於
( 地址 ) 。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註 :
1. 請 填 寫 獲 許 可 人 在 其 商 業 登 記 證 ( 如 有 ) 上 的 業 務 地 址 。
2. 如 獲 許 可 人 並 無 業 務 地 址 , 則 填 寫 其 香 港 住 址 。
3. 請 填 寫 獲 許 可 人 在 其 公 司 註 冊 證 明 書 上 的 公 司 名 稱 。
雙 方 現 同 意 如 下 :
1. 定 義 及 釋 義
1.1 在本協議內,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各詞和用語的涵義如下:
「 業 務 」 指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x 協 議 條 款 售 賣 x 協 議 附 表 2 訂明的 貨品 / 速 食 食 品 / 飲 品 / 食 物 類 乾 貨 / 攝 影 器 材 / 書 籍 # 的業務, 並包括本協議准許進行的任何相關活動;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開 始 日 期 」 指 2018 年 3 月 12 / 13 / 17 # 日 ( 或 政 府 以 書 面 形 式指定的其他日期 )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入 場 證 」 具 有 第 15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義 ;
「 該 活 動 」 指於 2 0 1 8 年 3 月 16 日至 2018 年 3 月 25 日在場地舉 辦的 二 零一八年 香港花卉展覽;
「 該 等 設 施 」 指 附 表 3 所列將會提供予獲許可人的設備、儀器、 裝 置 、 設 施 或 其 他 財 產 , 讓 其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為 進 行 該活動而使用;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災 、 罷 工 、 關 閉 工 作 場 地 、 戰 爭 、 民 眾 騷 亂 ,或 其 他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不 受 政 府 控 制 的 類 似 或 不 同 事 件 或 意 外 事故。 而 且 , 不 能 以 政 府 如 答 應 某 主 管 機 構 、 法 團 、 工 會 、 社 團 或人 士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即 應 可 防 止 有 關 事 件 發 生 為 理 由 , 而 當 作 事 件在政府的控制範圍之內 ;
「 香 港 」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知 識 產 權 」 指 專 利 、 商 標 、 服 務 商 標 、 商 用 名 稱 、 外 觀 設 計權 、 版 權 、 域 名 、 數 據 庫 權 、 工 業 知 識 產 權 、 新 發 明 、 設 計 或 程序 , 以 及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 不 論 其 是 現 有 或 於 日 後 產 生 、 性 質 及 出處 、 是 否 已 經 註 冊 , 並 包 括 要 求 獲 授 任 何 有 關 權 利 的 申 請 , 亦 不論有關權利在哪個適用的司法管轄區註冊或可予強制執行;
「 許 可 範 圍 」 指 附 表 3 所 標 示 場 地 範 圍 內 第 號商業攤位 ;
「 特 許 費 用 」 具 有 第 3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 許 可 期 」 指 由 開 始 日 期 上/下 午 時 至 2018 年 3 月 25
日晚 上 9 時 的 期 間 , 但 依 據 x 協 議 條 文 提 前 終 止 則 除 外 ;
「 疏 忽 」 一 詞 的 涵 義 與 《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 ( 第 71 章 ) 第
2 ( 1 ) 條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
「 其 他 權 利 」 指 《 版 權 條 例 》 ( 第 528 章 ) 所訂明的精神權利、 表演者的權利和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 餘 下 的 許 可 期 」 指 x 協 議 x 提 前 終 止 時 許 可 期 的 餘 下 部 分 ( 以時數計算 ) ;以及
「 場 地 」 指 維 多 利 亞 公 園 , 並 包 括 許 可 範圍 。
1.2 以下釋義規則適用:
( a ) 凡 指 單 數 的 字 詞 亦 指 眾 數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某 性 別 的 字 詞 亦指 所 有 其 他 性 別 ; 凡 提 述 任 何 人 , 亦 指 任 何 個 人 、 商 號 、法 人團體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 b ) 插入標題只為方便參閱,並不影響本協議的詮釋。
( c ) 凡 提 述 某 條 條 款 或 某 個 附 表 , 即 指 x 協 議 的 某 條 條 款 或 某 個附表。 本協議各附表為本協議的構成部分。
( x ) x x 述 多 少 天 即 指 多 少 個 曆 日 ; 凡 提 述 工 作 天 即 指 除 星 期 六及《公眾假期條例 》 ( 第 149 章 ) 所定義的公眾假期以外的 任何日子。
( e ) 倘文意許可或需要, 「 獲許可人」包括其執行人或管理人。
( f ) 獲 許 可 人 的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或 不 作 為 , 均 視 為 獲 許 可 人 的 作 為 、 失 責 行 為 、 疏 忽 或 不 作為。
( g ) 凡提述 「 包括」即應理解為不局限於隨後的字詞。
( h ) 本協議中英文本如有歧義,概以英文本為準。
2. 進 入 、 佔 用 和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的 權 利
2.1 政 府 現 向 獲 許 可 人 批 出 可 撤 銷 、 非 專 有 、 不 可 轉 移 、 不 可 轉 讓 的權 利 , 以 供 依 據 x 協 議 條 款 於 許 可 期 內 進 入 、 佔 用 和 使 用 許 可 範圍,在該活動中經營業務。
2.2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許 可 範 圍 的 獨 有 管 有 權 , 政 府 作 為 許 可 範 圍 的 擁 有人 ( 不 論 經 署 長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行 事 ) , 得 保 留 一 切 權 利 和 權 力 ,可 為 任 何 目 的 而 隨 時 進 入 許 可 範 圍 ,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獲 許 可 人 或 取得 其 同 意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礙 政 府 及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或獲授權人員行使管有及控制許可範圍的權利。
3. 特 許 費 用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簽 訂 x 協 議 當 日 向 政 府 繳 付 港 幣 元正 的特許 費用 ( 「 特 許 費 用 」 ) 。
4.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4.1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於 開 始 日 期 以 當 時 「 原 樣 」 狀 況 移 交 獲 許 可人。
4.2 獲 許 可 人 須 按 接 受 「 原 樣 」 狀 況 的 原 則 接 受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在 開 始 日 期 時 的 狀 況 。 其 後 ,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如 有 任 何 損 壞或損耗,概由獲許可人負責。
4.3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下 文 第 5 條 指 定 的 布 置 時 間 接 收 許 可 範 圍 , 否 則 政 府 可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如 何 處 理 該 許 可 範 圍 , 以 作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及 /或 根 據 第 9 . 2 ( e ) 條 提 前 終 止 x 協 議 。
4.4 本 特 許 協 議 雙 方 須 於 下 文 第 5 條 指 定 的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時 間 開 始 前 , 以 及 許 可 範 圍 隨 該 活 動 結 束 而 清 場 後 ,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內 盡 快 共 同 視 察 許 可 範 圍 , 以 檢 視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有 沒 有 損壞 或 毀 壞 。 在 沒 有 明 顯 錯 失 的 情 況 下 , 政 府 對 視 察 結 果 的 決 定 為最 終 決 定 , 且 具 約 束 力 。
4.5 如 發 現 許 可 範 圍 或 任 何 該 等 設 施 於 下 文 第 5 條 指 定 的 布 置 期 開 始 後 有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壞 ( 正 常 損 耗 除 外 )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署 長 提 出要 求 當 日 後 的 七 天 內 向 署 長 繳 交 : ( a ) 把 損 失 或 損 壞 的 財 產 恢 復 原 狀 、 修 理 或 更 換 的 費 用 全 額 ; 以 及 ( b ) 署 長 因 安 排 和 監 督 進 行上 述 恢 復 原 狀 、 修 理 或 更 換 工 作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行 政 費 用 ; 惟 因 不可 抗 力 , 或 因 署 長 或 政 府 人 員 的 疏 忽 或 失 責 行 為 而 產 生 的 任 何 損失 或 損 壞 , 獲 許 可 人 無 須 負 責 。
5. 攤 位 布 置 及 商 品 運 送 期
5.1 署 長 根 據 第 1 5 . 6 條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入 場 許 可 證 後 , 許可範圍 會於 下 文 指 定 的 適 用 時 間 , 開 放 予 獲 許 可 人 作 搭 建 及 布 置 攤 位 之用 :
速食 攤 位 ( 「 咖 啡 閣 」 除 外 ) 、 飲 品 攤 位 、 食 物 類 乾 貨 攤 位 、 貨品 攤 位 及 攝影器材 攤 位
201 8 年 3 月 13 日 | ︰ 上 午 8 時 至 晚 上 9 時 |
201 8 年 3 月 15 日 * | ︰ 上 午 8 時 至 10 時 和 下 午 5 時 至 晚 上 9 時 |
201 8 年 3 月 16 日 | :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
售 書 攤 位
201 8 年 3 月 17 日 | ︰ 下 午 1 時 15 分 至 2 時 |
「 咖 啡 閣 」 速食 攤 位
201 8 年 3 月 12 日 | ︰ 上 午 8 時 至 晚 上 9 時 |
201 8 年 3 月 15 日 * | ︰ 上 午 8 時 至 10 時 和 下 午 5 時 至 晚 上 9 時 |
201 8 年 3 月 16 日 | :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
* 任何車輛 均 不得於 201 8 年 3 月 14 日全日和 201 8 年 3 月 15 日上 午 11 時至下午 5 時進入場地在許可範圍附近起卸貨物或商品。
5.2 於 上 文 指 定 的 布 置 時 間 內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任 何 業務。
5.3 署長根據第 1 5 . 6 條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入 場 許 可 證 後 , 獲 許 可 人 可於下文指定的適用時間內,運送商品到許可範圍:
201 8 年 3 月 17 日 至 25 日 | ︰ 上 午 7 時 至 8 時 30 分 |
6. 一 般 契 諾
6.1 獲許可人 ( 不 論 其 本 人 或 透 過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在 經 營 業 務 時 須遵 守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 以 及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違 反 或 抵 觸 在 香 港實行的法律 ( 包括基本法 ) 的行為。
6.2 ( a ) 本協議受 《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 ( 第 132 章 ) 及根據該條 例 制 訂 的 所 有 規 例 規 限 ,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場 地 及 在 許 可 範 圍 內經營的業務。
( b ) 獲 許 可 人 確 認 於 簽 訂 x 協 議 前 , 已 參 閱 《 遊 樂 場 地 規 例 》
( 第 1 3 2 B C 章 ) 並 明 白 該 規 例 的 條 文 。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遊樂場地規例 》 ( 第 1 3 2 B C 章 ) 的 條文 。
6.3 獲 許 可 人 須 申 領 在 該 活 動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各 類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或授權書。
6.4 獲許可人不得僱用任何受法律禁止在香港工作的人。
6.5 如獲許可人違反上述第 6.1 、 6.3 及 6.4 條 的 規 定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任何其他權利 ( 不 論 是 根 據 x 協 議 、 普 通 法 、 任 何 法 例 或 其 他 情況所享有的權利 ) 的 原 則 下 , 政 府 可 根 據 第 9 . 2 ( e ) 條提前終止本 協議。
6.6 獲許可人須遵守 附 表 2 就 使 用 場 地 事 宜 所 訂 x 的 規 則 。
7 . 政 府 更 改 許 可 期 及 關 閉 、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場 地 的 權 利
7 . 1 ( a ) 如 在 開 始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前 出 現 無 法 預 料 的 情 況 , 政 府 有 權 延遲開始日期和 𦂨 短 許可期。如許可期縮短超過 5 天,政府有 權取消該活動並即時終止本協議。
( b ) 如許可期縮短,特許費用將根據第 1 1 . l ( d ) 條所載的計算方式 無 息 退 還 獲 許 可 人 。 如 x 協 議 因 該 活 動 取 消 而 被 終 止 , 獲 許可人可獲退還全部特許費用。
( c ) 獲許可人因或就 許可 期 縮 短 或 x 協 議 被 終 止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政府概不負責。
7 . 2 政 府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 可 在 許可 期 內 不 時 關 閉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整個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以 進 行 人 流 管 理 或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 獲 許 可人 因 或 就 關 閉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進 出 場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而 蒙 受 或 招 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政府概不負責。
8. 不 可 抗 力
8.1 政 府 如 在 任 何 時 間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無 法 履 行 x 協 議 , 可 向 獲 許 可 人送達通知,以即時終止本協議。
9 . 終 止 協 議
9.1 政府若認為獲許可人違反或即將違反 附 表 1 的任何條文,會向獲 許 可 人 發 出 口 頭 或 書 面 警 告 。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即 時 ( 或 於 警 告 指定 的 其 他 時 間 內 ) 按 警 告 指 定 的 方 式 就 有 關 的 違 反 事 項 作 出 補救 或 停 止 作 出 任 何 可 能 導 致 有 關 違 反 事 項 的 作 為 或 行 為 , 政 府 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即時終止本協議。
9.2 除上述之外,政府可隨時 藉 書面通知即時終止本協議:
( a )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 拒 絕 或 疏 忽 遵 守 或 履 行 x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及條件;
( b ) 當 獲 許 可 人 在 任 何 時 候 被 判 破 產 , 或 被 判 接 管 令 以 致 其 產 業被 接 管 , 或 出 讓 或 轉 讓 其 財 物 , 或 為 其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而 進 行債 務 重 整 或 安 排 或 意 圖 這 樣 做 , 或 有 人 並 非 為 進 行 政 府 先 前書 面 批 准 的 重 組 或 合 併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獲 許 可 人 業 務 破 產 或 清盤的呈請﹔
( c ) 獲 許 可 人 如 為 公 司 , 若 通 過 決 議 , 或 法 庭 判 令 , 或 債 權 證 持有 人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財 產 接 收 管 理 人 , 或 事 態 發 展 令 法 庭或 債 權 證 持 有 人 有 權 委 任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財 產 接 收 管 理 人 , 把獲許可人的資產清盤;
( d ) 獲 許 可 人 轉 讓 或 轉 移 或 意 圖 轉 讓 或 轉 移 x 協 議 的 全 部 或 任 何部分責任或權利﹔
( e ) 獲許可人於任何時間單方面放棄及/或撤銷本協議;或
(f)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或 情 況 致 使 政 府 按 x 協 議 的 條 文 終 止 x 協 議 ,包括以下任何條文:
( i ) 第 4 條 ( 許 可 範 圍 及 該 等 設 施 ) ;
( i i ) 第 6 條 ( 一 般 契 諾 ) ;
( i i i ) 第 19 條 ( 防 止 串 通 行 為 ) ;以及
( i v ) 第 21 條 ( 行 賄 送 禮 ) 。
10. 無 須 交 代 原 因 終 止 協 讙
即 使 x 協 議 載 有 任 何 相 反 規 定 , 政 府 可 隨 時 藉 書 面 通 知 終 止 x 協
議 , 無 須 交 代 原 因 。 政 府 如 按 x 第 10 條 終 止 x 協 議 , 會 按 第 1 1 . l ( d ) x向獲許可人退還特許費用。
11. 終 止 協 議 的 後 果
11.1 倘本協議基於任何理由而被提前終止或期滿 ( 「 終 止 協 議 」 ) :
( a ) 本協議不再具有效力及作用,但不影響:
( i ) 署長和政府因獲許可人先前違反本協議而根據本協議或 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和作出的申索﹔
( i i ) 在終止協議前已歸於某一方的權利和申索 ;以及
( i i i ) 本協議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規定在終止協議後繼續適用和 有效的條文 ;
( b ) 署 長 和 政 府 均 無 須 承 擔 獲 許 可 人 因 或 就 終 止 協 議 而 蒙 受 或 招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責 任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用或開支﹔
( c ) 在 不 影 響 署 長 和 政 府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申 索 ( 包 括 根 據 第 14.1 條索取彌償的權利 ) 的原則下,倘本協議根據第 9 條終止, 獲 許 可 人 須 承 擔 署 長 和 政 府 因 終 止 x 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損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和 開 支 , 包 括 署 長 和 政 府 因 提 前 終 止 x協 議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行 政 及 法 律 費 用 , 而 獲 許 可 人 無 權 獲 退 還任何 特許費用 ﹔
( d ) 倘本協議在許可期開始前根據第 8 或第 10 條終止,政府會 向 獲 許 可 人 退 還 全 數 特許費用 ﹔ 倘 x 協 議 在 許 可 期 開 始 後 根據第 8 或第 10 條終止, 特許費用 會按以下計算方式無息退 還獲許可人:
特許費用 x | 餘下的許可期 |
整個許可期的總時數 |
註 : 計 算 所 用 的 各 項 數 字 會 調 高 為 最 接 近 的 整 數
( e ) 當 x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時 , 獲 許 可 人 須 遵 守 載 於 附 表 1第 33 至 3 4 條 的 離 場 安 排 。
12. 無 須 就 損 失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12.1 政府及署長均無須為下列情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a )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財 產 有 所 損 失 或 損 壞 , 除 非 有關 損 失 或 損 壞 完 全 因 署 長 或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嚴 重 疏 忽或故意的不當行為造成;或
( b )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除 非 有 關 傷 亡 因 署長或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疏忽造成。
12.2 由於 ( a ) 實 施 人 流 管 理 措 施 ( 包 括 在 場 地 實 施 單 向 式 人 潮 控 制x x ) , (x ) x x x x x x x x x , ( x ) x x x 照 明 系 統 故 障 、 場地 暫 停 供 電 或 供 水 、 天 氣 惡 劣 或 其 他 無 法 預 計 而 影 響 場 地 的 意 外,或 ( d ) 本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而 導 致 獲 許 可 人 在 業 務 或 收入 方 面 有 任 何 損 失 , 署 長 或 政 府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無 須 承 擔 任 何 法律責任。
13. 禁 止 日 後 申 請 或 競 投
在 不 影 響 政 府 有 權 不 與 任 何 人 簽 訂 任 何 合 約 或 訂 立 任 何 其 他 形 式的 關 係 的 原 則 下 , 如 發 現 獲 許 可 人 有 下 列 情 況 , 政 府 日 後 籌 辦 香港 花 卉 展 覽 時 , 可 行 使 其 絕 對 酌 情 權 , 禁 止 獲 許 可 人 及 / 或 任 何代 表 獲 許 可 人 行 事 的 人 申 請 或 競 投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的 任 何 攤 位 , 並取消其申請和競投資格:
( a ) 獲許可人就其業務/公司的名稱或地址提供虛假資料;
( b ) 在 該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或 結 束 後 , 獲 許 可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或 附 近 地方 銷 毀 、 毀 爛 或 棄 置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 包 括 任 何 未 售 出 的盆栽或花卉﹔或
( c ) 獲許可人違反 x協議第 2 條及 附 表 1 第 2 、第 3 、第 4 、第 6 、第 7 、第 10 、第 2 5 (a ) 條 的 規 定 。
1 4 . 彌 償
1 4 .1 獲 許 可 人 須 就 下 列 事 項 向 政 府 、 署 長 及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彌 償 人 」) 作 出 彌 償 : ( a ) 不論由任何人向彌償 人聲言作出、提 出 或 提 起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申 索 、 訴 訟 、 調 查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或 仲裁 (「 第 三 方 申 索 」);以及 ( b ) 彌 償 人 因 或 就 下 列 情 況 而 可 能 直 接或 間 接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損 失 、 損 害 、 傷 亡 , 以 及 所 有 及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
( i ) 第 12.1 條 所 提 述 而 政 府 及 署 長 均 概 不 負 責 的 任 何 損失、損害或傷亡﹔
( i i ) 獲許可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任何疏忽;
( i i i ) 獲許可人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文;
( i v ) 獲 許 可 人 據 x 協 議 而 有 任 何 違 反 保 證 或 失 實 x x 的 情況;
( v ) 獲許可人不遵守任何適用的法律或規例;或
( v i ) 獲許可人的作為構成侵犯任何人的知識產權。
1 4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有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在 場 地 受 傷 或 死 亡 , 獲 許 可 人 必須在三 ( 3 ) 個 完 整 工 作 天 內 把 該 傷 亡 事 件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 5 .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5.1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以 署 長 、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義 , 純 粹 為 x 協議自費投購保額不少於港幣 10,000,000 元的公眾法律責任保險, 並使保單維持有效。保單須就於 2018 年 3 月 12 / 13 / 17# 日 至 2018 年 3 月 26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x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向受保人作出彌償,彌償限額為港幣 10,000,000 元,但就整 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1 章 ) 認可的保險公司投購。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15.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5.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為此繳付的保費,可視為 拖 欠的債項 向 獲許可人 追討。
15.3 在不影響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 食 物 類 乾 貨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亦 必 須悉 數 彌 償 獲 許 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應 的 食 物 及 /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須 作出的 賠償。
15.4 如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5.1 條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規 定 受 保 人 遇 到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獲 許 可 人 會 全 權 負 責 繳 付該 筆 自 付 額 ; 如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支 付 該 筆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許可人必須就此對署長作出彌償。
15.5 根據第 15.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15.6 獲許可人須於 201 8 年 3 月 2 日 或 之 前 把兩 ( 2 ) 份公眾法律責任保 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的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5.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向 保 險公司索償及與該公司保持聯繫,跟進索償事宜。
1 6 . 不 得 轉 讓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轉 讓 或 轉 移 x 協 議 的 任 何 權 利 、 利 益 或 責 任 予 任 何人。
1 7 . 通 知 及 警 告
獲 許 可 人 在 下 列 情 況 得 被 視 為 已 收 到 政 府 就 x 協 議 向 獲 許 可 人 發出的任何書面通知、警告或其他文件:
( a ) 有 關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已 張 貼 於 獲 許 可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的 攤位;
( b ) 有 關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已 遞 交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在 許 可 範 圍 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或
( c ) 有 關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以 人 手 送 遞 或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送 往獲許可人在本協議第一頁列明的地址當日。
1 8 . x x 及 保 證
獲許可人現向政府xx及保證下列事項︰
( a ) 獲許可人有充分行為能力、權力及權限訂立本協議;
( b ) 獲 許 可 人 有 進 行 業 務 所 需 的 一 切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書﹔
( c )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x 協 議 所 承 擔 的 責 任 均為 合 法 、 有 效 、 具 約 束力並可予強制執行的責任;以及
( d ) 獲 許 可 人 在 x 協 議 向 政 府 作 出 的 所 有 聲 明 、 x x 及 保 證 , 在本協議整段有效期內均屬真實、完整及準確。
1 9 . 防 止 串 通 行 為
19.1 獲許可人現向政府xx及保證下列事項:
( a ) 在 競 投 二 零 一 八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攤 位 前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向任何人傳達其標價款額;
( b ) 獲許可人從沒有透過與任何人作出安排以釐定標價款額;
( c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與 任 何 人 就 兩 者 會 不 會 投 標 作 出 任 何 安 排 ;以及
( d ) 獲 許 可 人 從 沒 有 在 競 投 中 以 任 何 方 式 與 任 何 人 有 其 他 串 通 行為。
19.2 如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文 第 19.1 條 的 任 何 x x 及 保 證 , 政 府 有 權 根據第 9 . 2 ( e ) 條 終 止 x 協 議 。
19.3 就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文 第 19.1 條 的 任 何 x x 及 保 證 而 引 致 或 與 之相 關 的 所 有 損 失 、 損 害 、 費 用 或 開 支 , 獲 許 可 人 須 向 政 府 作 出 彌償,並使 其持續 獲得彌償。
19.4 第 19.1 條 不 適 用 於 獲 許 可 人 為 獲 得 保 險 報 價 以 計 算 標 價 而 與 其承 保 人 或 經 紀 人 進 行 的 保 密 通 訊 , 或 為 獲 得 其 專 業 顧 問 協 助 準 備投標所進行的保密通訊。
19.5 第 19.2 及第 1 9 . 3 條所訂明的政府權利,均為增補並無損於政府 針對獲許可人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
20. 不 受 約 束 的 權 力
x 協 議 不 得 視 為 限 制 、 減 損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署 長 、 政 府 或 任 何公職人員依法獲授予或委以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2 1 . 行 賄 送 禮
如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被 發 現 就 x 協 議 或 任 何 其 他 政府合約觸犯《防止賄賂條例》 ( 第 201 章 ) 或任何同類性質法例 所訂明的罪行,政府可根據第 9 . 2 ( e ) 條 終 止 x 協 議 。
22. 知 識 產 權
22.1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作 為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他 權 利 的 作 為 。 在 不 影 響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獲 許 可 人不得在 許可 範 圍 內 進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廣 播 或 重 播 ,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在 許可 範圍內進行侵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 演 、 放 映 、 廣播或重播。
22.2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許可 範 圍 展 示 或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的貨品或服務或廣告物品。
22.3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自 費 為 其 擬 在 許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重 播或 廣 播 的 音 樂 作 品 、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 何 其 他版 權 作 品 取 得 所 有 特 許 和 批 核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詞 家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有 限公司、其他特許機構和版權擁有人繳付特許費用。
22.4 獲許可人在 許可 範 圍 內 使 用 、 展 示 、 表 演 、 放 映 及 / 或 重 播 任 何作 品 、 表 演 或 聲 音 紀 錄 前 , 須 已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表 演 者 及 / 或 相關 特 許 機 構 放 棄 對 該 等 作 品 、 表 演 或 聲 音 紀 錄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屬 於 過 去 、 現 在 或 未 來 ) 。 放 棄 精 神 權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署長、獲其授權的使用者、受讓人及所有權繼承人作為受益人。
23. 可 分 割 性
如 x 協 議 有 任 何 條 文 依 法 被 裁 定 為 不 合 法 、 無 效 或 不 能 強制執 行 , 則 有 關 條 文 得 視 為 不 屬 x 協 議 的 一 部 分 , 而 x 協 議 其 他 條 文的合法性、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均不受影響。
24. 完 整 協 議
x協議為雙方就標的事項達成的整體協議及協定。
25. 修 訂
25.1 政府如認為有需要,有權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修訂 附 表 1 的任 何規則,使該活動有秩序及順利進行。
25.2 除在上述情況外,本協議只限藉雙方簽署的文書方可作出修訂。
26. 雙 方 的 關 係
獲 許 可 人 只 以 獲 許 可 人 的 身 份 簽 訂 x 協 議 。 本 協 議 內 容 不 構 成 署長 / 政 府 與 獲 許 可 人 之 間 的 僱 傭 合 約 、 代 理 人 或 合 夥 人 關 係 、 業主與承租人關係或聯營關係。
27. 授 權
政 府 / 署 長 可 授 權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的 人 員 或 職 員 代 表 其 簽 立 並 執 行本 協 議 ,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守 由 該 等 代 表 政 府 / 署 長 的 人 員 或 職 員作出的指示。
28.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雙 方 現 聲 明 , 本 協 議 並 無 賦 予 或 意 圖 賦 予 任 何 第 三 者 依 據 《 合 約
( 第三者權利 ) 條例》 ( 第 623 章 ) 強制執行本協議任何條款的 任何權益或權利。
29.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轄 權
x 協 議 受 香 港 法 律 所 管 限 , 並 按 香 港 法 律 解 釋 。 雙 方 均 同 意 接 受香港法院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管轄。
本協議謹於文首所載日期簽訂 為 證 。
獲 許 可 人 / 獲 許 可 人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 # 删去不適用者 ) |
姓名: 香港身份證號碼: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的 代 表 簽 署 : |
姓名: xxx女士 職位: 助理署長 ( 康樂事務 )3 |
見證人簽署: |
姓名: xxx xx 職位: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 綠化運動 ) |
附 表 1
使 用 場 地 的 規 則
一 般 條 文
1.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許可 範 圍 作 合 法 經 營 業 務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並須確保 許可 範圍不會作該等用途。
2. 獲許可人 ( 不論是其本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 ) 不得:
( a ) 作 出 任 何 行 為 ( 包 括 呼 喊 口 號 、 使 用 言 語 、 透 過 任 何 媒 介
( 例 如 小 冊 子 、 橫 額 、 衣 物 、 視 聽 器 材 或 電 子 器 材 ) 展 示 訊息或標誌,以及進行集會或活動 ),其方式令政府認為:
( i ) 可能干擾或影響場地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 i i ) 可能造 成或導致場地或附近地方的安寧受破壞;
( i i i ) 可能阻礙遊人自由或暢通流動,或增加政府在場地進行 人流管理的困難;
( i v ) 可能對場地或在 場地的任何人造成滋擾、損害、騷擾、 煩擾、不便或干擾;或
( v) 可能令在場地的任何人覺得厭惡、侮辱或反感;
( b ) 作出擾亂秩序及不雅的行為;或
( c ) 把 家 具 、 設 備 ( 包 括 手 提 擴 音 器 、 揚 聲 器 及 其 他 視 聽 器 材 或電子器材 )、貨品、物件 ( 包括橫額展示架、裝飾品及物品 )帶入場地,但行使本協議主體部分第 2.1 條獲賦予的權利所需 者則除外。
3.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從 署 長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或 政 府 其 他 部 門 ( 包括 香 港 警 務 署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運 輸 署 、 環 境 保 護 署 、 屋 宇署 、 消 防 署 、 水 務 署 , 以 及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 就 場 地 使 用 事 宜 不時發出的指令和指示。
17
經 營 業 務
4. 獲 許 可 人 如 無 所 需 的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授 權 書 , 不 得 在 許可 範圍 經 營 任 何 業 務 。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遵 守 各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授權書的規定和條件。
5. ( a ) 獲許可人須於下 文 指定的 適用時段,在 許可 範圍經營業務:
商 業 攤 位 類 別 | 開 放 時 間 |
速食攤位 | 每天上午 9 時至晚上 9 時 |
飲品攤位 | 每天上午 9 時至晚上 9 時 |
食物類乾貨攤位 | 每天上午 9 時至晚上 9 時 |
貨品攤位 | 每天上午 9 時至晚上 9 時 |
攝影器材攤位 | 每天上午 9 時至晚上 9 時 |
售書攤位 | 2018 年 3 月 17 日:下午 2 時至晚上 9 時 |
2018 年 3 月 18 日起:每天上午 9 時 至晚上 9 時 |
( b ) 獲 許 可 人 可 在 許 可 期 開 始 前 七 個 工 作 天 向 署 長 提 出 書 面 要求 , 於 上 文 ( a ) 款 指 明 時 段 以 外 的 時 間 ,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業務。 署長 會 全權酌情決定是否批准獲許可人的要求。
6. 獲許可人 不得 准許 在 許可 範圍 內 賭 博 或 進 行 違 法 或 不 道 德 活 動 ,亦不得准許他人這樣做。
7. 獲許可人 不得 准許 在 許可 範圍 內 進 行 遊 戲 活 動 , 不 論 有 關 活 動 是否屬於賭博性質。
8. 除速食攤位外, 獲許可人不得在 許可 範圍或附近 地方 煮食。
9. 獲許可人須對 許可 範圍及其內財物的安全和保安負責。
展 示 和 售 賣 貨 品
10. 除 附 表 2 所 列 的 商 品 外 , 如 事先 未 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 獲 許 可 人 不得售賣其他商品。
11. 不得展示或售賣香煙、雪茄或煙草。
12. 不得以拍賣形式售賣貨品。 廣 告
13. 獲許可人 須 提 交 擬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展 示 的 所 有 廣 告 物 品 的 詳 細 資 料 , 包 括 該 等 廣 告 的 規 格 、 尺 寸 、 字 眼 及 設 計 詳 情 , 供 署 長 批 核 。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外 展 示 任 何 廣 告 。 如 署 長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廣告具爭議性、含政治意味或意識不良,該等廣告不會獲得批准。
14. 不得展示 煙草或煙草產品的廣告。
15. 除 非 事 先 得 到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 否 則 不 得 以 置 於 空 中 的 物 件 ( 即氣 球 ) 作廣告宣傳。
16. 只 可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作 廣 告 宣 傳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該 活 動 結 束 後 立 即移除在許可範圍內展示的所有廣告物品。
17. 為 方 便 市 民 起 見 , 可 在 場 地 入 口 處 附 近 展 示 中 x 對 照 的 指 示 牌 和告示。
速 食 、 飲 品 、 食 物 類 乾 貨 攤 位
18. 獲 許 可 人 在 許 可 範 圍 經 營 速 食 / 飲品 / 食 物 類 乾 貨 攤 位 須 遵 守 下列條款:
( a ) 不 得 設 置 顧 客 座 位 ( 於 指 定 範 圍 以 「 咖 啡 閣 」 形 式 經 營 的 速食攤位除外 )。
( b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開 始 日 期 前 把 擬 在 攤 位 售 賣 的 各 項 商 品 名 目 通知署長。
( c ) 在 適 用 情 況 下 , 獲許可人 須向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申 領 臨 時 食 物製 造 廠 牌 照 或 任 何 其 他 牌 照 , 並 在 開 始 日期 前七 ( 7 ) 天 向 署 長提供牌照副本。
許 可 範 圍 的 狀 況
19. 獲 許 可 人 須 保 持 許 可 範 圍 及 附 近 地 方 整 潔 衞 生 , 以 令 食 物 環 境衞 生 署 滿意 。
20. 獲許可人須負責在許可期內按署長的指示定時清倒和處理垃圾。
21. 獲 許 可 人 須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預 防 措 施 , 防 止 許 可 範 圍 的 地 面 受 損 ,並保護許可範圍免受火損、颱風破壞等災損。
22. 獲 許 可 人 須 保 持 其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的 器 具 、 家 具 、 裝 置 及 設 備 維 修妥善和可供使用。
23. 無 論 何 時 , 獲 許 可 人 均 不 得 阻 礙 政 府 人 員 進 入 許 可 範 圍 任 何 部分,以視察該處情況。
貯 存 物 品
24. 獲許可人須確保許可範圍貯存或供要約售賣的商品:
( a ) 保持 清潔衞生;以及
( b ) 穩 妥 放 置 或 疊 放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 不 致 阻 塞 通 道 或 構 成 意 外 或火警危險。
25. ( a )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場 地 內 任 何 地 方 ( 許 可 範 圍 除 外 ) 放 置 或 棄置 任 何 商 品 或 東 西 , 並 須 確 保 其 商 品 或 東 西 不 會 阻 塞 或 堵 塞這些地方。
( b ) 如 獲 許 可 人 違 反 上 述 ( a ) 款 , 政 府 有 權 以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立即 移 走 或 處 置 任 何 相 關 商 品 或 東 西 , 無 須 向 任 何 人 賠 償 。 政府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或 開 支 , 可 視 為拖欠政府的債項向獲許可人追討。
26. 獲許可人須確保許可範圍不會存放或貯存《危險品條例》 ( 第 295 章 ) 所 指 的 危 險 品 或 違 禁 品 , 或 任 何 武 器 、 軍 械 、 炸 藥 或 易 燃 物質 。
結 構 或 電 力 方 面 的 改 動 工 程
27. 獲 許 可 人 事 前 未 獲 署 長 書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進 行 任 何 結 構或電力方面的改動或加建工程。
噪 音 滋 擾
28. 獲 許 可 人 須 確 保 該 活 動 的 音 量 維 持 在 合 理 的 低 水 平 , 以 免 對 附 近地區居民造成任何不必要的 騷 擾。
29. 獲 許 可 人 如 使 用 流 動 發 電 機 , 須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有 關 噪 音 和 空 氣的規定。
車 輛
30. 除經署長授權外,獲許可人無權使用 汽車 進出往返 許可範圍 。
31. 在 許可期 內每天上午 7 時至 8 時 30 分 ( 201 8 年 3 月 1 6 日除外 )及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時 間 會 有 地 方 供 車 輛 起 卸 貨 物 , 除 此 之 外 , 場地不提供泊車地方。
32. 獲 許 可 人 須 為 所 使 用 或 帶 往 或 駛 進 場 地 的 任 何 車 輛 的 安 全 事 宜 負責,並對使用這些車輛時造成的損失或損壞,向署長作出彌償。
離 場 安 排
33. 倘本協議被提前終止或期滿:
( a ) 獲 許 可 人 須 在 下 列 時 間 前 , 自 費 將 許 可 範 圍 在 清 潔 衞 生 的 情況下騰空交還署方,並將 該等 設施以良好狀態交還署方:
( i ) 2018 年 3 月 26 日下午 1 時前 ( 如獲許可人經營的是售 書攤位,則在 2018 年 3 月 25 日 晚 上 9 時 30 分前 );或
( i i ) 政府書面指定的其他日期及時間。
( b ) 獲 許 可 人 須 移 除 許 可 範 圍 內 不 屬 於 政 府 的 可 移 除 物 件 , 並 須自費把許可範圍內因移除上述物件而造成的損 壞 妥為修復。
( c ) 獲 許 可 人 及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均 須 在 政 府 書 面 指 定 的 時 間 或 之前撤離許可範圍。
( d ) 倘 獲 許 可 人 未 能 遵 守 上 文 ( a ) 或 ( b ) 款 的 規 定 , 政 府 可 執 行 該 等條 文 的 規 定 。 政 府 有 權 在 x 協 議 被 提 前 終 止 或 期 滿 時 , 接 管或 處 置 獲 許 可 人 安 裝 或 豎 設 的 任 何 裝 置 及 設 備 , 或 未 被 收 回或 移 除 的 任 何 物 品 , 無 須 向 任 何 人 作 出 賠 償 。 政 府 因 此 而 招致 的 一 切 費 用 、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或 開 支 , 可 視 為 拖 欠 政 府 的債項向獲許可人追討。
34.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在 該 活 動 進 行 期 間 或 結 束 後 , 在 許 可 範 圍 或 附 近 地方 銷 毀 、 毀 爛 或 棄 置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 包 括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盆 栽或花卉。
雜 項 條 文
35. 獲 許 可 人 須 備 存 一 份 正 式 記 錄 , 準 確 記 下 獲 許 可 人 為 在 許 可 範 圍經 營 業 務 而 調 派 的 所 有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姓 名 及 香港身份證號碼 ) 。
36. 獲許可人於許可期內必須可隨時出示本協議供政府人員查閱。
37. 獲 許 可 人 須 繳 交 和 償 付 現 時 及 日 後 可 能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或 許 可 範 圍徵 收 、 評 估 或 收 取 的 一 切 差 餉 、 稅 款 、 地 租 、 經 評 估 的 收 費 、 稅項及任何支出。
附 表 2
商 業 攤 位 准 售 商 品 一 覽 表
貨 品 攤 位
- 觀賞植物及園藝貨品和產品 ( 茶葉產品、 飲品 及花茶除外 )
- 香薰產品 ( 包括香薰油 )
- 與園務和園藝有關的手工藝品
- 與園務和園藝有關的雅石、陶瓷器、玻璃器皿及同類產品 註 :不得售賣食物類乾貨。
速 食 攤 位
- 預先煮熟的速食食品 ( 例如麪包及糕點、小食和雪糕等 )
- 不含酒精飲品 ( 包括由持牌食物製造廠出品的不含酒精的含汽或不 含汽樽裝飲品 )
註 :
( i ) | 一個指定速食攤位須 售賣最少 5 項符合有「營」食肆運動「蔬果 之選」及「 3 少之選」營養要求的 速食 食品。如欲了解該運動的 詳情,可瀏覽網頁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 。 |
( i i ) | 兩個 指定速食攤位須 以售賣素食的 速食攤位 形式經營。 |
( i i i ) | 一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以 水 果 店 形 式 經 營 , 售 賣 水 果 、 果 汁 、 水 果 類甜品 。 |
(i v ) | 一 個 指 定 速 食 攤 位 須 以 咖啡店 形 式 經 營 ,售賣 咖 啡 、 花 茶 、 三 文 治及甜 食 ( 例如曲奇餅 ) ( 即 「 咖 啡 閣 」) 。 |
飲 品 攤 位
- 不含酒精飲品(包括由持牌食物製造廠出品的不含酒精的含汽或不 含汽樽裝飲品)
註 :不得在 飲品 攤位內預備食物 或調製飲品 。
食 物 類 乾 貨 攤 位
- 乾果、xx及xx
- 茶葉產品及 飲品 ( 例如茶葉、茶包等 )
- 蜜糖
- 糖果及xxx
- 即食小食 ( 例如芝麻卷、花生、糯米糍等中國傳統小食 )
註 :不得售賣海味類乾貨 ( 例如魚翅、鮑魚、花膠、乾貝、蠔豉、海 參等 ) 及/或臘味食品 ( 例如臘腸、臘肉、臘鴨 ) 。
23
攝 影 器 材 攤 位
- 相機和相機配件 ( 例如鏡頭、腳架、相機袋等 )
售 書 攤 位
- 與 園 務 及 園 藝 有 關 的 物 品 ( 包括但不限於刊物、畫冊、錄音及錄影 產品 )
- 香港街道圖/導遊書籍
( 1 ) 根據《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第 586 章 ) ,進口、出口、 再 出 口 或 管 有 受 管 制 的 植 物 品 種 ( 例 如 蘭 花 、 豬 籠 草 、 仙 人 掌 、x x 、 肉 質 大 戟 、 蘆 薈 、 捕 蠅 草 及 空 氣 草 ) , 必 須 事 先 獲 得 漁 農自然 護 理 署 簽 發 的 許 可 證 。 任 何 人 倘 違 反 該 條 例 有 關 申 領 許 可 證的規定,可遭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 500 萬元及 監禁兩年。詳情請參閱《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 2 ) 根據《除害劑條例》 ( 第 133 章 ) ,任何人士輸入、供應或售賣 香 港 註 冊 的 除 害 劑 ( 例 如 除 蟲 劑 、 除 莠 劑 、 除 真 菌 劑 等 ) ,必須 持有由 漁 農自然 護 理 署 發 出 的 除 害 劑 牌 照 及 遵 守 牌 照 條 件 , 牌 照上 並 須 註 明 所 有 經 營 除 害 劑 業 務 的 場 地 。 此 外 , 除 非 獲 漁 農自然 護 理 署 發 出 除 害 劑 許 可 證 , 任 何 人 士 不 得 管 有 未 經 註 冊 的 除 害劑 。 任 何 人 倘 違 反 《 除 害 劑 條 例 》 , 可 遭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 可 被判處罰款及監禁。
( 3 ) 根據《基因改 造生物 ( 管制釋出 ) 條 例 》 ( 第 607 章 ) ,任何人士明 知 而 在 田 地 或 開 放 環 境 種 植 未 獲 核 准 的 基 因 改 造 植 物 的 種 子 ( 例如 抗 害 蟲 基 因 改 造 粟 米 的 種 子 ) 、鮮花 ( 例 如 紫 色 或 藍 色 的 基 因改 造 x x x 和 紫 色 或 藍 色 的 基 因 改 造 玫 瑰 ) 或 植 株 ( 例 如 基 因 改造矮牽牛 ) , 或 明 知 而 輸 入 擬 供 於 田 地 或 開 放 環 境 種 植 的 基 因 改造植物或其種子,即屬違法 , 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港幣 10 萬元 及監禁一年。
( 4 ) 嚴禁售賣違禁和盜版貨品。
( 5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許 可 , 否 則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售 賣 x 附 表 未 有 列 x的商品。
( 6 ) 獲 許 可 人 須 為 在 該 活 動 經 營 業 務 申 領 一 切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或授權書。
24
附表 3 THIRD SCHEDULE
二 零 一 八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覽 商 業 攤 位 位 置 圖
興發街方向
To Hing Fat Street
Location Plan of Commercial Stalls at Hong Kong Flower Show 2018
商 業 攤 位 的 數 目 、 攤 位 編 號 、 面 積 及 底 價
Number, Stall numbers, Size and Upset price of Commercial Stalls
商業 攤位類別 Types of Commercial Stalls | 數目 No. | 攤位編號 Stall No. | 面積 ( x ) Size (Metres) | 底價 Upset Price |
速食攤位 Fast Food Stall | 6 | F1 – F6*@^ | 5 x 10 | $29,620 |
飲品攤位 Beverage Stall | 2 | BE1 – BE2 | 5 x 5 | $29,620 |
速食攤位 — 咖啡閣 Fast Food Stall - Floral Café | 1 | C1# | 5 x 10 | $29,620 |
食物類乾貨攤位 Dry Food Stall | 2 | DF1 – DF2 | 5 x 5 | $17,820 |
攝影器材攤位 Photographic Equipment Stall | 2 | PE1 – PE2 | 5 x 5 | $22,220 |
售書攤位 Book Stall | 1 | B1 | 5 x 10 | $15,150 |
* F 3 速 食 攤 位 供 符 合 有 「 營 」 食 肆 資 格 的 競 投 者 優 先 競 投
* Priority of bidding Fast Food Stall (F3) shall be given to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EatSmart Restaurants”.
@投 得 F4 速 食 攤 位 者 須 在 許 可 期 內 經 營 水 果 店 , 售 賣 水 果 、 果 汁 及 水 果 類 甜 品 。
@For Fast Food Stall (F4), the successful bidder is required to operate as a fruit shop selling fruit, juice, and fruit dessert during the Licence Period.
25
^F5 及 F6 速 食 攤 位 供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88 條 合 資 格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優 先 競 投 , 以 售 賣 素 食 的 速 食 攤 位 形 式 經 營
^Priority of bidding Fast Food Stall (F5) and (F6) shall be given to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exempt from tax under section 88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to operate as fast food stalls selling vegetarian food.
# C1 咖 啡 閣 供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 第 112 章 ) 第 88 條 合 資 格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非 政 府 機構 優 先 競 投
# Priority of bidding Floral Café (C1) shall be given to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exempt from tax under section 88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商業 攤位類別 Type of Commercial Stalls | 數目 No. | 攤位編號 Stall No. | 面積 ( x ) Size (Metres) | 底價 Upset Price |
貨品攤位 Goods Stall | 41 | G1 – G41 | 5 x 5 | $22,220 |
商 業 攤 位 的 許 可 範 圍 及 設 備 供 應 如 下 :
The Licence Area and the equipment supply of the Commercials Stalls are listed as below:
Licence Area 許 可 範 圍 | Lighting 照 明 設 備 |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電 力 裝 置 | ||
(a) | Goods Stall (5m x 5m) 貨品攤位 ( 5 x x 5米) | ● Eight single tubes ● 8 支單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3 安培插座 |
(b) | Fast Food Stall (5m x 10m) | ● Two 1 000w floodlights ● 14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 Eight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One 60 AMP MCB distribution board ● 8 個 13 安培插座 ● 1 個 3 2 安培 ( 三相 ) 插座 ● 1 個 60 安 培 微 型 斷 路 器 配電箱 | |
速食攤位 | ● 2 盞 1 000 xx泛光燈 | |||
( 5 x | x 10 x ) | ● 14 支單管光管 | ||
(c) | Beverage Stall (5m x 5m) 飲品 攤位 ( 5 x x 5 x ) | ● Eight single tubes ● 8 支單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3 安培插座 |
(d) | Dry Food Stall (5m x 5m) 食物類乾貨攤位 ( 5 x x 5 x ) | ● Eight single tubes ● 8 支單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3 安培插座 |
Licence Area 許 可 範 圍 | Lighting 照 明 設 備 |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電 力 裝 置 | |
(e) | Photographic Equipment Stall (5m x 5m) 攝影器材攤位 (5 x x 5 x ) | ● Eight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8 支單管光管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 個 13 安培插座 |
(f) | Book Stall (5m x 10m) 售書攤位 (5x x 10米) | ● 16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16 支單管光管 | ● Five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5 個 13 安培插座 ● 1 個 3 2 安培 ( 三相 ) 插座 |
花卉布置
食物類乾貨攤位
附表 4 FOURTH SCHEDULE
Showground Layout for Hong Kong Flower Show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