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生命盛世金典终身寿险
(2018 年 6 月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xx生命[2018]终身寿险 017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您”。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我们”。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十五个自然日的期间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
x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六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x主险合同有一百八十日的等待期. 第六条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九、十、十二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二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 第二十五条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三条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四条 |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五条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十六条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 第十七条 | 司法鉴定 |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 第十八条 |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五条 | 基本保险金额和有效保险金额 | 第五章 一般约定 |
第六条 | 保险责任 | 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
第七条 | 责任免除 |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三章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一条 | 通讯地址的变更 |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 第二十二条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 第二十三条 | 欠款扣除 |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第十一条 减少有效保险金额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二十四条第六章 释义 第二十五条 | 争议处理释义 |
<本页内容结束> |
【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富德生命盛世金典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富德生命盛世金典终身寿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主险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主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原件不同,则以原件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x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主险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五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并退回本主险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解除本主险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主险合同被解除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有效保险金额
x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主险合同首个保险年度(释义一)内,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险年度起,各保险年度内每年的有效保险金额按 3.5%以年复利形式增加,即本保险年度内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上一保险年度内的有效保险金额×(1+3.5%)。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六条 保险责任
x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释义二)导致身故或全残(释义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释义四),本主险合同终止。这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无等待期。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xxx)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释义六)。
3.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释义七)
(含)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4.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之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xxx))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含)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
(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且在本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日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
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 年龄系数;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年龄 | 年龄系数 |
18 周岁至 41 周岁 | 160% |
42 周岁至 61 周岁 | 140% |
62 周岁及以上 | 120% |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年龄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之日或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x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减少有效保险金额
x主险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满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有效保险金额,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减少有效保险金额规定。减少有效保险金额后,基本保险金额与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应交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按照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
本公司按减少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本公司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主险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xx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贷款利息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复效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
x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二、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以上保险金申请的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投保规定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x主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三条 欠款扣除
x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
贷款未还,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释义
第二十五条 释义一、保险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起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
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其中,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二、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三、全残
x主险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四、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投保人依据本主险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主险合同发生过减少有效保险金
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按照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五、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0 x 0 x,0000 x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 24 时期间为 0 周岁,2011 年 10 月 1 日零时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 24 时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六、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七、交费期满日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保险费支付日的下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日和交费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